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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紘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紘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紘宇係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 號「芝山德莊社區」之保全警衛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得知該社區承租戶賴逸珊正忙於搬入前址10樓(下稱本案 住處)居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於當日18時許,竊取賴逸珊暫放在管理室櫃 臺之住處鑰匙1把(下稱本案鑰匙),而持本案鑰匙開啟本 案住處大門後,侵入該址竊取賴逸珊所有放在主臥室衣櫃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復於翌日(2日)16時許, 接續持本案鑰匙開啟本案住處大門後,侵入該址竊取賴逸珊 所有放在前開衣櫃內之現金908萬元得手(合計竊得現金910 萬元)。嗣蕭紘宇即於112年8月3日、6日,接續將所竊取之 贓款10萬元、40萬元交予江佳玲收受花用(江佳玲涉犯收受 贓物罪責部分,另由原審判處罪刑);另將所竊取之贓款20 0萬元、250萬元、110萬元分別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易儲居-三重店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易儲居-昆陽店倉庫」、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3樓租屋處內。迨賴逸珊於112年8月7日發覺遭竊報警偵辦 ,經警循線於112年8月10日13時6分許拘獲蕭紘宇,並當場 在其身上扣得贓款5萬4600元,再由蕭紘宇帶同警方前往前 開倉庫及租屋處查扣贓款合計560萬元,另經警在江佳玲處 查扣贓款合計45萬2700元(查獲部分款項均經賴逸珊領回) 。 二、案經賴逸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紘宇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審 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亦不服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 及其於本院所陳,有罪部分係量刑上訴,及就原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亦認不當應為有罪之認定。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含沒收),合先說明 。  二、訊據被告蕭紘宇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逸珊於警詢及原審時;證人 江佳玲、鄒慶宇、李世文、侯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與江佳玲間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被告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江佳玲部分)附 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先後所為竊盜犯行之時地密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復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第2度於112年8月2日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 金之數額為1048萬元,而非原審認定之908萬元。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陳述之證明力。  ㈢訊據被告僅坦承侵入本案住處竊取現金數額合計為910萬元( 即112年8月2日僅竊得908萬元),惟堅決否認尚有竊取告訴 人其他140萬元之款項。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竊取告 訴人財物大約900萬元左右等語在案,而告訴人於112年8月7 日警詢時僅略稱:損失數捆新臺幣現金,總損失金額數量待 估等語,已未於第一時間明確說明遭竊之實際款項金額。是 告訴人嗣後固均證述:遭竊前總數是1250萬元,遭竊後只剩 200萬元,經清查後損失合計1050萬元,遭竊金額是家人贈 與、公司貨款收入及自己積蓄等情,然經遍查全卷資料,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前開所述情事確屬真實,故依無 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竊取現金金額 合計應為910萬元外,實難認定其尚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額外 竊取140萬元部分之犯行,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 告所為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 中證稱:我發現遭竊,馬上來報案等語;復於第二次警詢中 證稱:經我清點,共遭竊1,050萬元,遭竊前總共是1,250萬 元等語,可知證人發現遭竊盜,第一時間馬上報警,並於做 完筆錄後即返家清點款項,再製作第二次筆錄,證人的報案 過程,與常情無違。其後,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總共放 現金1,250萬元,我先生親自裝箱,其中1,050萬元遭竊,剩 下200萬元,這些錢是從原住處保險箱取出,因搬上臺北所 以帶過來,款項來源是我結婚、生子家人所贈、我的積蓄、 公司收入等語;又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遭竊地點的 住戶,我第一次搬進去時,跟先生一起放了現金1,250萬元 在房間裡面大衣櫃的抽屜,是用紙箱裝現金,是我先生裝箱 ,這些現金都是一捆一捆綁著,10萬元一捆,因為我小孩要 來臺北念書,才將自己的積蓄、家人給的款項搬到臺北,之 後我去看發現遭竊,我沒有馬上清點,是先報警,現場剩下 的錢還是一捆一捆的,之後經我清點,剩下200萬元等語, 可知證人已明確證稱遭竊之金額,前後證述內容也一致,且 證人就多少錢一綑、如何存放等細節也清楚證述,應屬可採 。又被告事發後自陳:我下手竊取款項時,根本沒數多少錢 等語,被告先前也未爭執遭竊金額,之後才改稱:經我核算 過是竊取910萬元等語,但被告下手時根本未清點過款項, 被告應無法核算正確數額,被告亦未曾具體說明其係如何核 算出910萬元,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是 本案被告所竊金額應為1,050萬元,原審判決認被告僅竊取9 10萬元,認事用法上難認妥適。(二)、本案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花費,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即竊 取他人款項,且所竊金額合計高達1,050萬元,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重大,又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嚴重侵 害告訴人居家安寧,被告雖坦承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惟仍 爭執所竊取之金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㈡查:本案告訴人雖均指稱其遭竊之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惟 本案遭竊金額甚鉅且均為現金,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其並 無提出任何來源證明以實其說,且亦非無記憶錯誤之可能。 再依告訴人所述,其放置在本案住處遭竊之現金係放在主臥 室更衣室的衣櫃,沒有上鎖等語(他3398號偵卷第105頁)。 再依告訴人歷次所述,該段期間其尚未入住,在裝璜中。故 除被告以外,尚有其他人員也會出入告訴人住處,故實無法 排除可能另有其他人亦起貪念而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衣櫃內之 現金。被告復一再否認其竊取之金額有1,000萬元以上,本 院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說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基 於同上理由之說明,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就被告被訴竊取910萬元以外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另 外之14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認無理由。至檢 察官上訴復以被告所竊金額達1050萬元且未賠償告訴人,而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然查本院仍認定被告所竊之金額為 910萬元,且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大部分金額,檢察官認應再 加重被告刑期,認無理由,一併說明之。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被告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事實欄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利用其擔任告訴人租屋處 保全人員之機會而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大筆現金達900 萬元以上,固屬非是,然被告被警查獲後,尚能主動繳回大 部分贓款,若被告堅不吐實,警方亦難以追查確實去向,而 被告仍返還615萬餘元,減少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足認其良 心未泯。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此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 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擔任告訴人住處 之保全人員,應善盡職責維護住戶住處之人身及財產安全, 見告訴人住處藏放大筆現金,竟起貪念而犯本案,實屬非是 ,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所生 危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返還半數以上金 額,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 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紘宇竊得現 金款項經扣除已交予江佳玲持有者外,現尚有294萬5400元 未歸還予告訴人賴逸珊,則此部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並 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354-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恩宇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046、1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恩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石恩宇與乙○○(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另行審 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僅因為求3支海洛因捲菸之報酬, 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瑞光路全家便利超商後方巷子,由乙○○先行與綽號「坤賢」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聯 繫後,由石恩宇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坤賢」,再由乙○○向「 坤賢」收取2,000元(惟無證據證明石恩宇有收到3支海洛因 捲菸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石 恩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恩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0卷第10至15頁、他1744卷第127至131頁、本院卷一第188至189、275頁、本院卷二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00000000000卷第1至9頁、偵9046卷第95至10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65、70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1507卷第95、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石恩宇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 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毒品交易,係有收取購毒價金之 有償交易,並據被告石恩宇、同案被告乙○○供述如前,考量 被告石恩宇、同案被告乙○○與「坤賢」並非至親,苟其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且被 告石恩宇亦於警詢時自承:幫乙○○送毒品安非他命代價為3 至4支海洛因捲菸等語(他1744卷第120頁),亦可證其確有 營利意圖故甘於犯難。是就被告石恩宇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有營利意圖一事,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恩宇與同案被告乙○○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石恩宇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石恩宇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石恩宇與同案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在卷可查。查本案係因被告石恩宇於警 詢筆錄供稱其替乙○○前往交易毒品予綽號「坤賢」之人,並 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代價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113年2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757600號函所 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1至351頁),堪認 本案係因被告石恩宇之供述始查獲毒品共犯乙○○,與毒品危 害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自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石恩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石恩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坤 賢」之犯罪事實,於其向員警供出前,員警尚未查獲等情, 有前開職務報告1份可查,是本案係因被告石恩宇之自首而 令員警查獲本案犯罪事實,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要件,且被 告自首後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堪認其對自己之犯行確實真心 悔悟,且有助於節省刑事訴訟資源,故本院認為得依刑法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恩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僅為 有期徒刑10月,其刑度相較於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復考量被告石恩宇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助益非微,影響所及,非僅 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 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石恩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屬輕微,尚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石恩宇有3種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62條),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石恩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非可取;被告石恩宇前有竊盜 、搶奪、侵占、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頂替、 收受贓物、脫逃未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前案,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不良;惟念及 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 被告石恩宇販賣毒品之次數共1次,對象1人、販賣價金為2, 000元,暨其與共犯乙○○間之分工之目的係為獲得3支海洛因 之報酬,其僅處於代為送貨之較低地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石恩宇既於警詢時固然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3支海洛因捲菸,然無證據證明其確實 有收受上開海洛因捲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石恩宇有實際收 受本案販賣毒品之對價2,000元,故無庸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石恩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恩宇 於犯罪時有使用任何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故本案亦無何犯罪 所用之物應沒收之,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石恩宇與同案被告乙○○另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6日21時 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7,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公克)予丙○○。因認被告石恩 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恩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石恩宇固不否認認識同案被告乙○○及證人丙○○,然 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 到案發地點,也不知道同案被告乙○○及證人丙○○有約見面, 伊沒有把海洛因1包給證人丙○○等語,被告石恩宇之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石恩宇雖於111年7月21日偵查筆錄中指稱幫 共同被告乙○○拿毒品給綽號「姐仔」(即丙○○),然所指毒 品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且交付地點是菁英會館, 並非本案所指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經 查: 一、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固然均指證被告石恩宇有於111 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交付 價值7,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公克)予丙○○(警0 0000000000卷第18至24頁、偵9046卷第199至203頁)。然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111年7月16日伊確實 有拿毒品海洛因給丙○○,但是有無叫被告石恩宇拿給丙○○伊 不清楚,伊從來沒有叫被告石恩宇跑腿去交付毒品,只有「 坤賢」那次,丙○○不會跟被告石恩宇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 282至195頁),證人乙○○於警詢時未證述其與被告石恩宇有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於偵訊時亦未明確證述有與被告石 恩宇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警00000000000卷第1至9 頁、偵9046卷第95至100頁),難以佐證被告石恩宇涉犯起 訴書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本案除證人丙○○一人 之證述外,實無其他共犯及證人之證詞等補強證據足以核實 其證述之憑信性。 二、此外,遍觀卷證內證據,本案除證人丙○○之證述外,已無其 他證詞可資佐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對被告石恩宇為 有利之認定,認其未參與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石恩宇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 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石恩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對被告石恩 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 他17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6號卷 偵90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07號卷 偵115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0-17

PTDM-111-訴-695-20241017-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6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溢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溢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陳麒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租用為來路不明之車牌,並將收受之 來路不明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其行為助長竊盜犯 行,亦使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更加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使用來路不明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溫晉霆,有 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詳偵卷第19至20頁、第3 5頁)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68號   被   告 陳順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溢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車牌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可預見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黃景騰」之成年男子所租售之車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15日中 午12時許,以半年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向「黃景騰 」租用未指定牌號之車牌2面,復於同年8月17、18日某時, 先行依「黃景騰」指示,將租金3萬元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 某公園特定地點,等候1小時後,再折返同一公園至「黃景 騰」告知之放置地點取貨,以此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車牌2面(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9 分許前某時,在桃園蘆竹區南山路3段101號旁遭竊),復將 乙車車牌換裝懸掛於甲車之車輛上使用。嗣於112年8月22日 凌晨1時5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與民權路 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車車牌2面(已發還)。 二、案經和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駕駛甲車而改懸掛乙車車牌遭警查獲,乙車車牌係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黃景騰」之成年男子租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溫晉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和雲公司所有之乙車車牌2面失竊之事實。 3 甲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 佐證: ⑴甲車車牌遭車輛監理單位註銷之事實。 ⑵告訴人所有之乙車車牌2面失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持有乙車車牌2面之贓物,及扣案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陳順溢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 ,然其於偵查中自陳:伊有問「黃景騰」車牌來源,「黃景 騰」說不方便講,伊找不到「黃景騰」,也沒見過他,伊對 於乙車車牌可能是贓物,沒有意見等語,足見被告應可預見 乙車車牌並非「黃景騰」合法持用,而仍自「黃景騰」收受 而使用之,核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7

TYDM-113-審簡-1122-202410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桀 王俊升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7、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桀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升無罪。 事 實 李桀與許致豪、王俊升為朋友,許國華、黎國秋則為許致豪之父 、母親。緣許致豪(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許國華、 黎國秋之住處,徒手竊取許國華、黎國秋放置於臥室保險箱內總 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黃金戒指、金 條、金幣、銀幣等物(下稱:本案財物)後,復將本案財物攜至李 桀位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詎李桀明知本案財物 係許致豪行竊所得之贓物,仍於同日某時,與王俊升(王俊升所 涉收受贓物罪嫌,未經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前 往基隆市某市場附近之銀樓,由王俊升進入銀樓內,將本案財物 變賣而得款7萬餘元(此部分款項,下稱:本案款項)。王俊升 先將本案款項交予李桀,李桀知本案款項係變賣本案財物所得之 贓款,而屬於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基隆市某處,自 本案款項內拿取數千元,而收受贓物,李桀再將其餘之本案款項 交予許致豪。嗣許國華、黎國秋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李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李桀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李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李桀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487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2、97頁),核與王俊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許致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告訴人許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黎國秋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 翻拍照片10張(見偵487卷第51至65、163至169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李桀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李桀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李桀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王俊升變賣贓物所得價金, 其性質仍屬贓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桀因一時貪念收受本案財 物變賣所得之贓款,足以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並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且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李桀於行為時僅為年滿19歲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2頁),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李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 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4、5 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 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 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 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 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 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 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 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之適用。  ⒉經查,李桀所收受之款項,均係王俊升於112年10月25日變賣 本案財物而來,而變賣所得款項約為7萬元乙情,業據王俊 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惟王俊升於審 判中證稱:變賣所得款項係放在紅包袋內,我剛走出銀樓, 就交給李桀;後來想想賣的東西是許致豪的,所以回程的路 上李桀就把錢又交給我,回到李桀家,我就把錢交給許致豪 ,錢是許致豪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以下)。李桀於審 判中陳稱:王俊升自銀樓出來,有把全部的款項都拿給我, 在路上我只有抽取其中幾千元,詳細的金額我忘記了,剩下 的錢我有交給王俊升,叫王俊升再交給許致豪等語(見本院 卷第97、72頁)。許致豪於審判中證稱:是李桀跟王俊升去 銀樓,我在李桀家等,所以銀樓現場發生何事我不知道,王 俊升與李桀回到李桀家後,李桀把錢拿出來,他拿了1 萬多 元給我,當時他們有講到賣金飾的金額,但我忘記了,剩餘 的款項如何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就 變賣本案財物所得款項如何分配乙節,被告2人與許致豪陳 述均不一,綜觀本案全部卷證,實無法確認李桀實際收受之 數額,是依上揭說明之估算標準,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俊升與許致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由 王俊升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郭睿均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致豪,抵達告訴人許國華、黎國秋 等2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後,許致豪以鑰匙開啟 大門,與王俊升一同入內徒手竊取告訴人2人放置於臥室保 險箱內總價值20萬元之黃金項鍊、黃金手鍊、黃金戒指、金 條、金幣、銀幣,得手後旋即由王俊升於同日10時44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致豪離開。因認王俊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事審判上 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 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 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 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 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 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 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 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 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 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 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 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 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 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王俊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 王俊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李桀於偵訊時之供述、許致 豪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許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黎國秋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及翻拍照片10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王俊升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許 致豪至告訴人2人之住處,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辯 稱略以:許致豪在偷東西時,我在樓梯間等他,當時我不知 道他在偷東西,待許致豪拿著背包、鞋子走出來後,我就騎 機車載他到李桀家,我有看到許致豪在李桀家裡從背包裡拿 出金飾,我不知道金飾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6、79頁) 。王俊升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許致豪 前往告訴人2人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並一同入內, 復於同日10時4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許致豪離開,前往李桀位 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等情,為王俊升所坦承 ,核與李桀於偵訊時之供述、許致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郭睿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許國華及告訴人黎國秋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現場照片5張、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0張(見偵487卷第49至65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487卷第55至65頁)所示,僅能證明王俊升確 有騎乘機車搭載許致豪至告訴人之住處,並一同出入該住處 門口之情,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明確拍攝到王俊升有在告 訴人住處內與許致豪一同竊取本案財物之行為,因此,無從 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明王俊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 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係王俊升客觀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 、地,與許致豪共同竊取本案財物之竊盜事實? 經查:  ㈠許致豪於113年2月2日偵訊時證稱略以:一開始是李桀找我口 頭討論,後來他叫王俊升載我回家拿我爸媽的金飾,我與王 俊升前往我父母位於劉銘傳路之住處,王俊升知道我有拿走 我父母的金飾,他也有跟我一起拿等語(見偵487卷第104頁) 。許致豪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4日李桀有問我 要不要回家拿東西,當時王俊升好像不在場。112年10月25 日,我跟王俊升說我要回家拿東西還有我的衣服之類的,王 俊升騎機車載我回家之前,我沒有跟王俊升說回家是要拿金 飾出來賣,我在我母親房間拿金飾的時候,我有跟王俊升說 要拿金飾,王俊升也有拿金飾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87 頁)。可見就王俊升究係事先即知悉許致豪欲返家行竊,而 騎乘機車與許致豪返家,抑或王俊升係在現場目擊許致豪拿 取金飾,王俊升始知許致豪行竊之意,而與許致豪共同行竊 ?許致豪前後所述不一,許致豪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已屬 有疑。  ㈡李桀於審判中陳稱:我事先不知去偷金飾的事情,是112年10 月25日去賣金飾之前,在我家門外附近,我有看到王俊升自 口袋拿出金飾,我問了王俊升、許致豪,2 個人都有說金飾 是從許致豪家裡拿出來的,之後我們就到信義市場那邊賣掉 金飾,我在銀樓外面等,王俊升拿金飾進去裡面賣,王俊升 賣掉金飾之後,我不知道他賣了多少錢,但在信義市場附近 ,王俊升有分了幾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依李桀所述,其事先既不知許致豪返家行竊之事,則關於王 俊升究有無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李桀即應 無從得知。依公訴意旨指訴之內容,就王俊升而言,許致豪 係屬與王俊升共同行竊之任意共犯,李桀則為收受贓物之對 向犯,依前述說明,不可以共犯即許致豪、李桀之自白相互 補強,而作為證明王俊升犯罪之證據。即不能以李桀所述其 目擊王俊升自口袋取出金飾乙節,作為許致豪所述王俊升共 同行竊之補強證據。況退而言之,王俊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認其嗣後有收受許致豪所竊金飾並變賣之,則李桀所述其 在住處外附近,目擊王俊升自口袋取出金飾乙節,亦不能排 除王俊升係因收受贓物而取得該金飾,不能以李桀目擊王俊 升自口袋取出金飾乙節,即遽認王俊升係因共同行竊而持有 金飾。  ㈢許致豪於審判中證稱:112年10月25日行竊後,我與被告2人 有一起去信義市場的銀樓變賣金飾,王俊升一人將金飾進去 銀樓裡面賣,我跟李桀在門口外面等,回到李桀家後,王俊 升把錢拿出來給李桀,錢是李桀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 9頁)。許致豪於審判中復改稱:我可能記錯天了,這次112 年10月25日當天我沒有去銀樓,是李桀跟王俊升兩人去的, 所以現場發生何事我不知道,被告2人回到李桀家後,李桀 拿了1萬多元給我,當時他們有講到賣金飾的金額,但我忘 記了,我不知道剩餘的款項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則關於許致豪究有無於行竊當日,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銀 樓變賣金飾?許致豪有無分得變賣金飾之款項等節,許致豪 前後所述不同。且許致豪於偵查中證稱:李桀原本要我把竊 盜的事情都推給王俊升,卷內微信對話紀錄提到的「東西」 就是指金飾等語(見偵2621卷第22頁)。許致豪於審判中證 稱:卷內的微信對話紀錄,是我於112年11、12月與李桀聯 繫,那時候有問李桀筆錄該怎麼做,李桀一開始叫我不要去 做筆錄,那時我們有因為筆錄的事情有點糾紛等語(見本院 卷第85至86頁)。則許致豪既曾於偵查中向李桀詢問應如何 製作筆錄,可見其應有與李桀討論案情,參以許致豪於偵查 及審判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許致 豪所述前後不一之原因究係因記憶模糊所致,或係另有隱情 ,顯屬有疑。  ㈣綜上所述,許致豪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而王俊 升變賣本案財物之行為,僅可認王俊升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不足以認王俊升係因行竊而持有本案財物。遍核卷內事證, 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許致豪之證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王俊升被訴 之竊盜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王俊升無罪之諭 知。王俊升所涉收受贓物犯行部分,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6

KLDM-113-易-706-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0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 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 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 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 』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 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 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 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認本件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110、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 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 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於起訴書中敘明被 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 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 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 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 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收受 贓物、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因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送法務部○○○○○○ ○○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第108、110、111、112號號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友人租屋處,以玻璃 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S00000000號)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 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CDM-113-簡-1854-2024101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燕(原名呂卉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金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 0年11月12日依法停止執行釋放並另案接續執行(即下開①②③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2、19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107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②107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又於③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5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摻入香菸 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112年9月18日22時許 ,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 調驗人口,為警在桃園市○○區○○0街0號前查獲而帶回至警局 ,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強制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 代謝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27頁),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 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金燕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之紀 錄,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包含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犯詐欺案 件,並未記載其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或施用毒品 罪,難認檢察官已指出被告於本件係犯罪質相同之犯罪,而 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上開裁定意旨,不得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經警盤查,警方發 現其係應受採尿人口,然未到驗,因之將其帶至派出所並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命強制採 尿,被告雖於尿液送驗前經警告知自首減輕之規定後,於警 詢自白其數日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然警方既持強 制採尿許可書命被告強制採尿,則被告尿液驗得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之陽性反應乃屬必然,不得因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自首 ,此猶如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嫌疑犯之身體,不得僅因被告知 警持有搜索票,見法網難逃,逕自口袋內取出違禁物品而認 構成自首,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 分,不符自首要件,自無減輕規定之適用。筆錄及詢問之警 員陳柏宏在未瞭解法律適用之情形下遽而在警詢時告知被告 只要供出施用毒品情事即可依自首規定減刑,而該警員之錯 誤告知,足以減損人民對於政府施政一致性之信賴,容有嚴 肅檢討改正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 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甲基安非他命高達74,469ng/ml 、嗎啡高達293,259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 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完畢後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YDM-113-審易-483-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1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易書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易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將之 懸掛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供其代步使用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所收受贓物之價 值,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車主即被害人陳信良,並由陳信良之母 陳黃素容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 見偵字卷第73頁、第79頁)存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18號 被   告 劉易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書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陳信良所有,於104年6月 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1街遭竊,已發 還),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車輛,並將之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50.2公里處中 正北入口匝道,因劉易書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乘客未繫安全 帶遭警攔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易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11年10 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聖保祿醫院,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和張谷伐購得該車,張谷伐本來開價2萬元,但伊 不夠錢,最後以7,000元成交,後來伊就去新竹牽車,伊有 於000年00月間轉帳1,000元、2,000元至張谷伐女友帳戶, 另外4,000元係當面交付給張谷伐,當時伊有發現車牌是塑 膠的,是張谷伐自己做的,但是伊不覺得是贓車云云。經查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谷伐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 賣上開車輛給被告,伊不清楚為何被告要這樣指控,伊僅於 000年0月間曾經去聖保祿醫院幫被告貼工,當天下班被告有 給伊1,500元的工錢等語,參以被告未能提出與證人交易之 證據,亦無自被告提供轉帳帳戶明細勾稽被告之匯款時間及 總額,則本案尚無從認定該車係自證人處取得。再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其係以7,000元之低價取得本案車輛,與本案車輛 之市場價格有極大落差,且本案車輛所懸掛車牌並非原始車 牌,衡情,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車輛並非適法管道取得,其上 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經查 ,雖本案車輛依車主即被害人陳信良報案內容確係遭竊,然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即不能排除被告供承 其係自第三人處取得之真實性,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1

TYDM-113-簡-414-20241011-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緒(原名:黃俊凱、民國113年9月30日改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林宏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施名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1233、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緒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仿Glock 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顆均沒收之;又犯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 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宏諭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現金新臺 幣壹佰萬元沒收之。 施名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維緒(原名:黃維緒、民國113年9月30日改名)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詎其未經許可,竟基於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 在雲林縣○○鄉○○村○○00號其住處,自黃柏憲(已歿)處取得具 殺傷力之仿Glock 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制式子彈4顆而持 有之。 二、林宏諭與張永軍、黃維緒均為朋友關係,林宏諭與張永軍因 金錢糾紛及張永軍毀損林宏諭女友施名珊名下車輛而交惡, 林宏諭遂密謀伺機報復張永軍,乃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 ,與張永軍相約前往高雄市某處,謀以黑吃黑之方式與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林宏諭並因知悉黃維緒持有A槍, 遂於同年1月8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黃維緒 表示借用A槍及子彈,黃維緒應允後,基於非法出借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 統一便利超商,將A槍及子彈4顆出借林宏諭,林宏諭即基於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連同其於前1日某時, 在張永軍住處外收受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張永軍所涉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接續收 受而持有之。嗣林宏諭在雲林縣○○鎮○○000號張永軍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與張永軍會合,由張永軍駕駛懸掛變造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為000-0000號,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宏諭,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新營服務區時,張永軍原欲進入該服務區,詎 林宏諭知悉張永軍所有之黑色LV包(下稱本案LV包)內有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所載 之240萬元),竟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A槍先後朝副駕駛座窗外及張永軍所在駕駛座腳踏墊 處各開1槍,要求張永軍交付本案LV包內之現金210萬元,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張永軍不能抗拒,而將A車臨停於該 服務區入口匝道槽化線上,張永軍復應林宏諭要求駕車至臺 南市鹽水區某處工寮,與林宏諭友人李玟賢會面,並應林宏 諭要求以本案LV包內及其身上現金為林宏諭償還積欠李玟賢 之115,000元款項。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張永軍駕車與林 宏諭返回本案租屋處,林宏諭乘張永軍下車之際,迅即駕駛 本案車輛並挾帶裝有現金之本案LV包離去。隨後,林宏諭將 本案車輛棄置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南天宮,復聯繫不知 情之黃維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接,並於 次(9)日凌晨0時23分許,將A、B槍及所餘子彈2顆交付黃 維緒,黃維緒除收回其持有之A槍及子彈外,又另基於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收受B槍(含彈匣)而寄藏之。 三、施名珊為林宏諭之女友,其明知林宏諭於113年1月9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所交付之現金160萬元係不法 取自張永軍,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將部分現 金用於生活開銷。嗣警方調查林宏諭遭張永軍報復之另案(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詢問黃維緒、施名珊,經黃維緒 於113年1月13日晚間9時48分許之警詢中自白供述,並於同 日晚間10時35分許,主動帶領警方在雲林縣○○鎮○○路0號對 面草叢中查扣A、B槍(均含彈匣)及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經 送鑑定擊發);另經施名珊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囑其表弟楊耀翔將其寄放之現金100萬元攜至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交付警方查扣。 四、案經張永軍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 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 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維緒、林宏諭之前開犯行及被告施名珊收受被告林宏 諭交付160萬元部分:查被告黃維緒、林宏諭對上揭犯罪事 實及被告施名珊收受被告林宏諭交付160萬元之事實,業於 其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偵1232卷 第101至104、171至172頁;偵2278卷一第23至47、161至168 、273至282頁;偵2278卷二第17至24、89至91、107至119、 141至149頁;本院卷第77至94、165至185、277至3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軍之證述(偵1233卷一第389至397頁 ;偵1233卷二第65至73頁;偵2278卷二第23至33、39至4193 至103頁;本院卷第165至185頁)、證人李玟賢、潘勝岳、曾 義傑、楊耀翔、張龍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233卷一第 399至405、415至417頁;偵2278卷一第211至213、227至232 頁;偵2278卷二第125至139頁)。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2 78卷二第7至1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偵2278卷二第 151至16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1233 卷二第95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 刑理字第1136009965號鑑定書1份(偵2278卷二第219至224頁 )、被告林宏諭(暱稱:全庄頭ㄟ希望)與被告施名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278卷一第283至367頁)、國道公 路警察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278卷二第3至5、 17至21頁)、本案車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張(偵2278卷二第1 75頁)、被告林宏諭與律師談話錄音節錄譯文1份(偵1233卷 一第203至204頁,錄音光碟1份存放在偵2278卷二光碟存放 袋內)、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2278卷一第111至139頁)、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蒐證照片8張(偵2278卷二第13 至16頁)、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偵2278卷二第105頁)、被告 林宏諭受傷照片2張(偵2278卷二第121頁)、現場槍枝照片2 張(偵1232卷第51頁)、證人李玟賢與被告林宏諭對話紀錄擷 圖1份(偵2278卷一第233至26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偵2278卷一第109頁)、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113年1月8日偵查報告1份 (偵2278卷二第51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44565號鑑定書1份(偵2278卷二第255 至258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20張(偵1232卷第53至66頁)、被告林宏諭之數位證物 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擷圖照片各1份(偵2278卷一第49至 103頁)、被告施名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擷 圖照片各1份(偵2278卷一第207至209頁)、被告林宏諭提供 之手機側錄檔譯文、被告林宏諭與告訴人談話錄音節錄譯文 各1份(偵2278卷二第123至124、185至188頁)、告訴人與「 賢哥」之談話錄音節錄譯文1份(偵2278卷二第189頁至193頁 )、被告黃維緒、林宏諭、施名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1232卷第21 至27頁;偵1233卷一第231至237頁;偵2278卷一第169至185 、215至22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度彈保字第14 號、113年度槍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偵1232卷第135、141、149、155至157頁)、法務部檢查 書類查詢系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 、2458、2706、2764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97頁至101頁)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A、B槍及制式子彈2顆可佐(其中1顆經 送鑑定擊發)(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34,2-1、2-2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1、53頁),堪認被告黃維緒、林宏諭 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 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黃維緒、林宏諭之犯行明確,足以認 定。另被告施名珊收受被告林宏諭交付160萬元後,將部分 現金用於生活開銷,嗣囑其表弟楊耀翔將其寄放之現金100 萬元攜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付警方查扣等情,亦可認 定。  ㈡被告施名珊明知被告林宏諭所交付160萬元,係不法取自張永 軍,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施名珊於113年1月14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問:據 張永軍報案指稱遭你男朋友林宏諭持搶並將渠裝有新臺幣 238萬之LV包包及身上2萬元搶走,你是否知情?)知情。 (問:你如何得知?)林宏諭在案發前一個星期就有告知 我說,他要跟張永軍去高雄搶別人的東西,但他沒有告知 我是要去搶什麼東西,我當下有勸說他,他說中途有什麼 變化的話他會隨機應變,案發後回來他跟我說中途他有跟 張永軍擺明要將錢帶走,沒有要去高雄,張永軍也沒有反 抗,還跟他一起開車回雲林,回雲林後他就請朋友去載他 ,他便坐計程車來彰化跟我會合。」等語(偵2278卷一第 165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供稱:「(問:林 宏諭有跟你說過他搶來的過程?)林宏諭跟我說他在臺南 的時候就有跟張永軍表明他要把張永軍的錢拿走,但是他 没有傷害張永軍,張永軍也没有反抗,他們就從臺南開回 雲林,林宏諭就把張永軍的車子開走,錢好像放在車上, 林宏諭後來就請他朋友去載他,後來他又改搭計程車到彰 化找我,然後把錢給我。(問:你涉嫌贓物罪,你是否承 認?)我承認。」等語(偵1233卷二第18至19頁)。可見 被告施名珊於本件案發前一個星期,即獲被告林宏諭告知 欲與告訴人一同行搶,而案發後又經被告林宏諭告知其取 走告訴人的錢,被告施名珊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對贓物 犯行認罪,則其於被告林宏諭交付160萬元時,其主觀上 顯已明知被告林宏諭所交付160萬元係不法取自張永軍至 明。   ⑵又證人即被告林宏諭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稱:「我記得那 天把錢交給施名珊時,詳細記不清楚,但是我一定不會讓 施名珊知道是什麼錢,可能就呼弄過去,我就說是工作的 錢,施名珊也不會過問太多,平常我的錢也交給施名珊保 管,施名珊不會問太多,我也不會說太多。」等語,後又 改稱:「(問:你到底跟施名珊講這個錢是什麼錢?)那 天回來我是跟被告施名珊說跟張永軍討到他砸她車的錢, 等於是修理車子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82頁),已屬 前後矛盾。再被告施名珊復供稱:「林宏諭要去高雄跟張 永軍工作,他出發之前有跟我講,但是他事後他跟張永軍 拿這筆錢,過程我不知道他們是搶奪或是討論或是講好的 ,他帶這筆錢回來,是事發之後、他被張永軍傷害後,可 是他也沒有跟我說這是搶奪還是講好的,他說張永軍就是 還我這筆修車的錢,還有他跟張永軍之間債務的問題。( 問:但是你修車的錢,根據林宏諭所述是30、40萬?為何 給你160萬呢?)是,但是張永軍有欠林宏諭錢,但是林 宏諭有欠我錢。(問:林宏諭欠你多少錢?)70、80萬元 。(問:70、80萬加上30、40萬也不過才100到120萬元之 間?)他說跟張永軍去工作,是工作所得,因為他平常工 作所得都會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5頁),則 與證人即被告林宏諭上開證述不符,且其所收取之金額達 160萬元,亦與其供述之金錢來源數字相左。再被告林宏 諭於取得裝有現金之本案LV包後,隨即返回與被告施名珊 同居之彰化縣居處,再一同乘坐計程車至台中市某汽車旅 館,並在該汽車旅館內,將裝有現金之本案LV包交付被告 施名珊等情,為被告林宏諭於本院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8 4至286頁),而被告林宏諭何以於返回與被告施名珊同居 之彰化縣居處後,又迅即與被告施名珊同乘計程車至台中 市某汽車旅館?依證人即被告林宏諭證述:「(問:為何 要坐車去台中汽車旅館?)因為我車子被張永軍砸掉了, 沒有車。(問:你們為何不在租屋處要跑去台中的汽車旅 館?)因為當下感覺意識到張永軍在尋仇,先避一下風頭 。」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則於此倉促避仇之情狀下 ,被告施名珊與被告林宏諭同行至當時居處以外之他縣市 汽車旅館躲避,又於該汽車旅館收受被告林宏諭交付之大 額現金,其何有可能對被告林宏諭所交付之現金係屬來源 不法諉為不知!徵之其前述經被告林宏諭告知欲與張永軍 共同行搶,並取走張永軍之金錢等情,其顯然明知被告林 宏諭所交付160萬元係不法取自張永軍,而仍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而收受之,應足認定,其所辯不知來源不法或係 告訴人賠償修車款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之規定,均為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持有、寄藏之違禁物,茲分述被告黃 維緒、林宏諭、施名珊之論罪如下:   ⑴核被告黃維緒就犯罪事實一、二關於A槍及子彈部分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另就犯 罪事實二關於B槍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復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 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非制式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 繼續中,將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 轉讓行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非制式手槍為犯罪 客體,此種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非制式手槍後,另行起意 持該非制式手槍犯他罪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 該非制式手槍,則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 併罰。至單純持有非制式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 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 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 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轉讓非制式 手槍罪(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 。故被告黃維緒就犯罪事實一、二關於A槍及子彈部分, 其於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前之非法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非法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黃維緒係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等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出借 非制式手槍、子彈而觸犯上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再其非法出借非 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各次行為時間,前 後相隔1日,其各次行為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具有顯然區隔 ,且先後出借、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態樣、原因及來源未 盡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至辯護 意旨認被告黃維緒所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之時間密接,應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等語(本院卷第322、340頁),參以上述,尚無可採。   ⑵核被告林宏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其係事先謀議強取告訴人張永軍財物,則其持 有A、B槍及子彈即係所犯強盜犯行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是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即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8 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⑶核被告施名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維緒就其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B槍)犯行部分,其於113年1月13日晚間9時48分 許之警詢筆錄中即自白犯行,並供述B槍之來源及去向,復 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主動帶領警方在雲林縣○○鎮○○路0 號對面草叢中查扣B槍,而被告林宏諭則於次(14)日警詢 筆錄中坦承交付B槍給被告黃維緒之情,有其2人之警詢筆錄 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偵2278卷一第25、273至274頁;偵123 2卷第21至27頁),是被告黃維緒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B槍)犯行部分,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本院審酌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自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維緒就其非法出借非制式 手槍(A槍)犯行部分,並未具體供述來源及查獲;另被告 林宏諭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A、B槍)犯行部分,其中A 槍部分非因其供述來源及去向而查獲,另B槍部分非因其供 述去向而查獲,此觀之被告黃維緒、林宏諭及告訴人之警詢 筆錄即明,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雲檢亮廉1 13偵1232字第1139023527號、雲檢亮廉113偵1232字第11390 23528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5日雲警虎偵字 第113001453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資料(本院卷第119至1 61頁)在卷可參,均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僅 得列為量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黃維緒無故持有、出借、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易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對於社會治安 危害頗大,本不宜輕縱,而其持有槍彈之原由,係取自友人 遺留之物及被告林宏諭交付寄藏等情;另被告林宏諭則因與 告訴人間之嫌隙,而向他人取得並持用槍彈為強盜犯行,其 等所持之槍彈數量均非大量;又被告施名珊因與被告林宏諭 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受告訴人毀損車輛之損失,致失慮收 受贓款。復酌被告黃維緒、林宏諭各別持有、出借、寄藏之 槍彈種類、數量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之 內容及執行情形(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被告黃維緒、林宏諭、施名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及被告黃維緒、林宏諭所提之量刑參考資料(本院卷第 199至239、316至320頁之量刑調查),再酌被告黃維緒、林 宏諭於本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黃維緒並配合警方查獲 本案槍彈,犯後態度均稱良好,頗有悔意,另被告施名珊則 有所辯,未能坦白供述,尚不能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等 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所處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本院並酌 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且被告黃維緒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復為 持有、出借及寄藏槍彈等罪,衡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徒刑加 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黃維緒之教化 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酌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上揭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期能矯治其犯行,促 其改過遷善。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A、B槍(均含彈匣)及制式子彈1顆(另1顆 子彈業經送鑑定擊發,試射所餘之彈殼、彈頭已不具殺傷力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林宏諭因本案強盜所得之現金210萬元,因告訴人 業與被告林宏諭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01頁),告訴人並當 庭及以電話向本院表示不對被告林宏諭、施名珊請求損害賠 償,且除扣案之100萬元外,餘款110萬元不再請求(本院卷 第168、291至292頁),則本院自應就扣案之現金100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林宏諭諭知宣告 沒收之,至餘款110萬元部分,被告林宏諭既因上開和解而 免責,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07

ULDM-113-重訴-4-20241007-1

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協沂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詹許煒 張峻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呂思慧 林育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7號、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協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詹許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零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峻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③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示內容。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呂思慧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五、林育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臉書名稱為「Vũ Trươ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男 子,知悉同為越南籍而在我國工作之阮氏娥欲匯錢回越南, 遂向孫協沂提議可對阮氏娥詐取其欲匯回越南之款項。未幾 ,孫協沂再邀詹許煒、張峻韶加入該謀劃。「Vũ Trương」 、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Vũ Trương」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下午某時許以臉書向阮氏娥佯稱可以幫 忙匯錢回越南,致阮氏娥遂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同日23時 許在阮氏娥雇主住處取款。「Vũ Trương」隨即指示孫協沂 於前述時間、地點,向阮氏娥領取款項,孫協沂再於同日14 時41分許指示詹許煒、張峻韶一同前往取款。期間孫協沂之 妻呂思慧可預見孫協沂與詹許煒等人欲進行詐欺之行為,仍 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孫 協沂之手機協助與詹許煒聯繫。迨於同日17時許起,孫協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思慧、詹許煒、 張峻韶,一同前往臺中市之新光三越與林育宏吃飯,期間孫 協沂向斯時不知情之林育宏借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林育宏應允後,雙方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林 育宏之住處牽車,並由詹許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育宏及張峻韶,孫協沂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思慧離去。雙方於同日21時許,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芬園國中側門會合,孫協沂、 詹許煒、張峻韶於此處商量如何詐欺並取信阮氏娥以取得款 項後,3人約定由張峻韶下車向阮氏娥取款,孫協沂、詹許 煒則在旁把風接應。隨後雙方即各自駕車駛離芬園國中,並 於同日23時許,至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福正路即福寶社區活 動中心旁之停車場會合。張峻韶自該處下車後,徒步至彰化 縣○○鄉○○路000號阮氏娥雇主即黃長安住處,佯裝為「Vũ Tr ương」之老闆向阮氏娥取款,交涉期間張峻韶見事跡敗露, 竟另起搶奪之犯意,趁黃長安、阮氏娥不注意時,將黃長安 放置於該處桌上、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1萬2000元搶走,並往外逃離,阮氏娥見狀立即上前阻止張 峻韶,並與之拉扯,張峻韶則徒手將阮氏娥推倒在地,趁隙 逃跑並搭上孫協沂所駕駛之車輛上,孫協沂即駕車加速離去 。詹許煒見後方有阮氏娥等人在追喊,亦啟動車輛逃離現場 。 二、雙方於會合分贓之前,張峻韶於車上將搶奪所得之41萬2000 元交給副駕駛座上之呂思慧,呂思慧再依孫協沂指示先將其 中之5張1000元現金交予張峻韶。隨後孫協沂、詹許煒、張 峻韶依約至林育宏住處附近會合以分配贓款,孫協沂、詹許 煒可得而知所餘40萬7000元係不法所得財物,仍各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由孫協沂分得19萬7000元、詹許煒分得9萬元 ,張峻韶則保有12萬5000元(含在車上已先行取得之5000元 )。 三、嗣於翌日(即113年3月24日)某時許,林育宏因於案發現場 得知孫協沂等人借車目的係不法用途,不滿渠等將其牽連入 內,遂與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相約在彰化縣芬園鄉某修 車場內,要求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應給予紅包分紅,孫 協沂等3人應允後,由孫協沂自分得之詐欺贓款中拿出4000 元、詹許煒拿出4000元、張峻韶拿出6000元,共交付1萬400 0元予林育宏,林育宏明知該金錢為贓物,亦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收受該贓款共1萬4000元。嗣阮氏娥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四、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孫協沂、張峻韶、林育宏及渠等辯護人、被告詹許煒、 呂思慧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91、200、226、260、 600至60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對於前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4至66、259至261、601至609頁) 。訊據被告呂思慧雖承認有前開客觀之犯罪事實,也有幫被 告孫協沂傳送訊息予被告詹許煒,而且在本案過程中也都與 被告孫協沂在一起,也從被告張峻韶交付之款項中抽取5000 元給被告張峻韶等情,惟否認其主觀上知情,辯稱:我不知 道被告孫協沂等人在做什麼等語(見院卷第226至227、606 頁)。被告孫協沂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孫協沂既與被告 張峻韶等人為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對於分得財物乙事,應 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等語(見院卷第610至611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所涉犯罪事實與被告呂思慧所不否認之客觀犯罪事實,除有前述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於本院之自白與被告呂思慧於本院之供陳外,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158至163、359至362、527至539、551至561、573至577、585至587、692至700、706至711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82至83、110至111、140至141頁;聲羈卷第32至34;40至42、48至51頁)與被告林育宏於偵訊中(偵字第5557號卷第671至672頁)對此即均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娥、證人黃長安、黃建誠、許家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241至242、245至246、249至252、401至402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2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現場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珠寶保證單、金萬昌珠寶銀樓保證單、被告詹許煒手機MESSENGER與便當ㄟ(即被告孫協沂名稱)對話截圖、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現場圖、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孫協沂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蒐證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Vũ Trương」臉書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65至73、89至95、117至125、165至173至177、185至197、203至209、213至215、289至298、305至332、339、345、419至425、431至435、441至457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225至254、281至299、417至430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金戒指、純銀項鍊照片、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金戒指3只、銀項鍊1只、保證單照片在卷足稽(見院卷第333至340、345至350、371、471至473、4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由此可認,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之自白,與被告呂思慧所不爭執之客觀犯罪事實,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呂思慧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協沂(亦為被告呂思慧之配偶)於偵訊中 證稱:呂思慧知道我們要去工作,而越南人打來的時候我是 開擴音,所以呂思慧、詹許煒、張峻韶都有聽到;不過越南 人在電話中只有說你們到現場時,就要問那個人要換多少錢 ,沒有提到要騙人,我也沒有跟呂思慧解釋等語(見偵字第 5557號卷第583頁);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所做的 工作,是假意要跟越南人(按,指被害人阮氏娥)面交收錢 做地下匯兌,實際上是要騙取她的錢等語(見聲羈卷第49頁 )。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詹許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孫協沂在 案發前幾天問我有賺錢的機會要不要做,案發當天我們去臺 中市吃冰後,孫協沂、我、張峻韶、呂思慧就在河堤討論, 我有聽到指揮孫協沂的越南人在電話中說:會將越南盾放在 附近,張峻韶再去找被害人講兌換越南盾等語(見偵字第55 57號卷第551頁;院卷第579至581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陳稱:我們原本的計畫是要騙取被害人要進行地下匯兌交 付的錢,但我不知道地下匯兌部分,被害人和另外那個越南 人(按 ,指「Vũ Trương」)是怎麼講的等語(見聲羈卷 第40至4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案發前就有聽 孫協沂在講越南的事,這些事呂思慧也知道等語(見院卷第 189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峻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詹許煒於 案發之前問我要不要做1份工作,就是拿越南人的錢,後來 在案發當天我們在河堤討論如何拿這筆錢;孫協沂說這個越 南人要換越南盾,孫協沂遂分配由我去拿錢、詹許煒開車, 等我拿到錢後,由孫協沂開車載我離開,而詹許煒負責開車 擋被害人;呂思慧沒有參與討論,但她確實有聽到我們在說 什麼;我拿到錢上車後,呂思慧有將我所取得款項中的5000 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527至531頁;院卷第585 至586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中陳稱:詹許煒問我想不想 賺錢,他說是要跟越南人臺幣兌換越南盾,用面交方式;但 詹許煒說面交的錢根本不會拿去幫忙兌換越南盾,是要騙被 害人的錢等語(見聲羈卷第32頁)。 ⒋衡以被告呂思慧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知道被告孫協沂說 晚上有工作,他說是跟越南配合的工作,但具體內容是什麼 並不清楚;被告孫協沂原本在做工地,113年3月底時是在工 地做防水,也會兼差跑車,而被告詹許煒當時沒有工作等語 (見院卷第224頁)。然被告孫協沂的工作內容既與越南人 士或換錢全然無關,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均知以換 錢方式騙被害人等情,被告呂思慧也在「Vũ Trương」以電 話擴音方式說明犯罪方法時在場,被告詹許煒、張峻韶亦均 指出被告呂思慧知情,被告呂思慧縱非「明知」本案犯罪手 段,但對之已有認識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⒌再徵諸被告詹許煒手機MESSENGER與便當ㄟ(即被告孫協沂) 於113年3月23日14時41分開始之對話截圖(見偵字第5557號 第331頁),其內容與被告呂思慧、孫協沂說法分別如下: ⑴MESSENGER對話內容: ①便當ㄟ:「車在樓下嗎」。 ②被告詹許煒:「我剛到家」、「去載低音回來」。 ③便當ㄟ:「晚上有工作」、「要用車」。 ④被告詹許煒:「(傳送越南國旗圖示)!?」。 ⑤便當ㄟ:「記得」、「對」。 ⑥被告詹許煒:「幾點呢」。 ⑦便當ㄟ:「七點」、「那時間留空檔」。 ⑧被告詹許煒:「剛剛回來想說要買老口味上去給你們吃」。 ⑨便當ㄟ:「假牌準備一下」。 ⑩被告詹許煒:「靠北沒開」。 ⑪便當ㄟ:「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 ⑫被告詹許煒:「好(OK圖樣)」。 ⑬便當ㄟ:「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人家說一定要到」、「 應該是確定有的」。 ⑭被告詹許煒:「我問吳之前他們家好像有」。 ⑮便當ㄟ:「好 妳有空先準備一下」。 ⑵就上述內容,被告呂思慧先於偵訊中稱:只有「孫還在睡」 、「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這3句話 是我傳的等語(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659頁);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則改稱:我傳的是截圖左上方照片的訊息(指上述 ⑴①、③、⑤、⑦),這些是孫協沂要我傳給詹許煒的;當詹許 煒回傳越南國旗時,孫協沂叫我回傳「記得」,並說這樣詹 許煒就知道;至於「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 孫協沂用我的角度傳給詹許煒,實際上是孫協沂傳的等語( 見院卷第223頁)。而被告孫協沂於偵訊中係證述:「孫還 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呂思慧傳給詹許偉的,而 「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是我要呂思慧傳給詹許煒的等語( 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698頁);其於移審訊問時則稱:呂思 慧幫我傳給詹許煒的內容只有「孫在睡覺」、「有工作」等 語(見院卷第63頁);復於準備程序改稱:「孫還在睡」、 「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呂思慧所傳等語(見院卷第215頁 )。 ⑶由前述被告呂思慧、孫協沂所述可知,渠等就該等MESSENGER 訊息之說詞反覆。然而衡諸該對話前後內容,就前述⑴①③⑤⑦ 內容,被告詹許煒根本看不出是否為被告呂思慧所傳,被告 詹許煒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是看到「孫還在睡」的訊 息,才知道是呂思慧傳訊息的等語(見院卷第189頁)。是 以,被告呂思慧稱「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 被告孫協沂用其角度傳給被告詹許煒乙節,顯違常情,亦與 被告孫協沂之供述不符,難以採信。從而,綜合被告呂思慧 於偵訊、被告孫協沂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告詹許煒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陳,並依罪疑唯利被告之法則,可認「孫 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 」係被告呂思慧所傳。然便當ㄟ在「孫還在睡」的前一句話 就是「假牌準備一下」,而依MESSENGER的對話設計,在傳 出最新訊息前的前幾句話一定留在對話框內,被告呂思慧當 可看到「假牌準備一下」該語,益徵其可得認識被告孫協沂 等人係從事不法犯行甚明。 ⒍被告呂思慧既對本案犯行已有不確定故意,除幫助被告孫協 沂、詹許煒聯繫外,復一同前往彰化縣福興鄉之福寶社區活 動中心旁停車場,陪同被告孫協沂接應被告張峻韶。其又自 陳於被告張峻韶上車後,將5000元交給被告張峻韶等情(見 院卷第606頁),而與被告張峻韶之證述一致(見偵字第555 7號卷第529頁;院卷第56、585頁)。本院認被告呂思慧所 為尚非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其主觀犯意 部分尚難認定有互相利用其他被告等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之意思,但其具有幫助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為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則已無疑義。 ⒎由此可知,被告呂思慧雖以前詞置辯,然實難採信。 ㈢被告孫協沂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然而: 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張峻韶係於與被害人阮氏娥交涉時見事跡敗露,在其 詐欺行為尚屬未遂時,另起搶奪之犯意而搶走裝有41萬2000 元之袋子,之後再與被告孫協沂、詹許煒(下稱被告孫協沂 2人)朋分前述搶奪之犯罪所得。因為被告孫協沂、詹許煒 、張峻韶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屬於未遂,被告孫協 沂2人又稱不知道被告張峻韶另起搶奪之意,本院亦未認定 被告孫協沂2人與被告張峻韶有搶奪之犯意聯絡,足見被告 孫協沂2人朋分被告張峻韶之搶奪不法所得,顯已逾越前行 為之詐欺取財未遂之不法內涵,並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 可被原本犯罪行為所涵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揆之 前開說明,自應加以處罰。是以,被告孫協沂之辯護人上開 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呂思慧 之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等所為分別如下: 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孫協沂、詹許煒亦涉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 起訴書記載綦詳(見起訴書第3頁),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與被告孫協沂辯 護人表示意見(見院卷第609至611頁),無礙被告孫協沂及 詹許煒訴訟防禦權、被告孫協沂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併此 指明。 ⒉被告張峻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峻韶為防護贓物,以徒手將被害人 推倒在地,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致其難以抗拒而 無從追捕,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然查: ⑴按刑法以第329條準強盜罪施強制之目的,既在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間、空間皆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或 搶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強暴、脅迫行之在後,然性質上 與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用強盜之例,從嚴論科,此本條 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 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 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 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 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 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 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 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 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 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 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 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 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⑵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我將41萬2000元放在桌上時,被告張峻 韶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將錢拿走;我有試圖阻止他,但他推倒 我後就跑;我和叔叔黃長安追上去,但被告張峻韶跑太快了 ,我追到育新國小附近時,附近的人就說有1輛白車駛離等 語(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241至242、246至247)。由此堪認 被告張峻韶係趁被害人猝不及防之情形推被害人一下,與被 害人應僅有短暫肢體碰觸,因此被害人尚能馬上在後追躡被 告張峻韶。是以,此種情形能否謂被告張峻韶之行為已達客 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顯非 無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張峻韶之 認定,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張峻韶所為使人難以抗拒而 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⑶從而,公訴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嫌,容有誤會,乃應僅論以搶奪罪,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院卷第197至198、531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⑷又被告張峻韶為搶奪犯行之地點,固為證人黃長安之住處, 然被告張峻韶係經被害人請入屋內,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可稽(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246頁)。此與刑法第326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犯搶奪罪,所稱之侵入 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尚屬有別,因此被告張峻韶僅構成同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呂思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林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Vũ Trương」,就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分論併罰 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上揭分別所犯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詹許煒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經南 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復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見院卷第23至25、28至29頁)。被告詹許煒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 已有大略說明。公訴檢察官及起訴書復說明:被告詹許煒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613頁、起訴書第10頁 )。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且被告詹許煒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 屬故意犯罪,被告詹許煒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 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與被告呂思慧前揭所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孫協沂、詹許煒、 張峻韶在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且渠等本案犯罪所得分別來自收受贓物、搶奪犯行,就加 重詐欺部分則無犯罪所得,復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均符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前述被告等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是以,被告孫協沂、詹 許煒、張峻韶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呂思慧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自不 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思慧就其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係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非出於犯意聯 絡之意,為幫助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助力有 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呂 思慧上揭犯行,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⒌綜此,就被告等具有2個以上之加重、減輕事由者,說明如下 :①被告孫協沂、張峻韶就渠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均應依前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②被告詹許煒就其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前開加重、減輕 事由先加重後遞減輕之;③被告呂思慧所犯前開幫助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前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㈡被告林育宏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林育宏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輕刑 ,惟按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林育宏既知被告孫協沂 、詹許煒、張峻韶交付款項係不法取得之贓款,竟仍予收受 ,所為不當甚明。復參酌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爰認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孫協沂: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院卷第19至20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 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報酬,經「Vũ Tr ương」之約,再邀集被告詹許煒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在本 案詐欺犯行之分工上屬於主要角色;復在知悉被告張峻韶取 得者為犯罪所得之際,仍予收受並使用該犯罪贓款,增加警 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 應嚴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雖有意和解,但尚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院卷 第613頁)。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 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 事粗工、日薪1500元、已婚、有3名子女(最大2歲、最小2 個月)、要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院卷第6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詹許煒:①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取 不法報酬,經被告孫協沂所邀後,再邀集被告張峻韶共同為 本案詐欺未遂犯行,所為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復在知悉被 告張峻韶取得者為犯罪所得之際,仍予收受並使用該犯罪贓 款,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雖有意和解,但尚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見院卷第613頁)。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防水工作、日薪1700元、已婚、無子女、要扶 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張峻韶: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院卷第35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報酬,經被告詹許煒所 邀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並負責與被害人接洽;又在眼見未 能詐欺得逞之際,另為搶奪犯行,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增 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已給付5萬元之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轉帳資料可查(見院卷第359至363頁),可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等服役、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⒋被告呂思慧: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院卷第39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年, 不思阻止其配偶即被告孫協沂犯下本案,反而幫助被告孫協 沂等人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 有不該。③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受 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 婚、有3名子女(最大2歲、最小2個月)、要扶養3名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林育宏: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院卷第43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年, 被告孫協沂等人所交付者為犯罪所得,仍予收受並使用該犯 罪贓款,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稽(見院卷第317至318頁),足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受 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機械學 徒、月薪3萬多元至4萬5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最大2歲 2個月、最小不到1個月)、要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與其於同卷第421、 631至643頁所提出之勞保被險人投資料表、工作及家庭照片 、悔過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張峻韶部分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張峻韶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搶 奪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與該2犯行在時間及地點之關聯性 ,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至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 收受贓物罪,因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由本院於裁判確定前併 合處罰,附此敘明。 ㈤就被告張峻韶、林育宏部分給予緩刑之考量 ⒈被告張峻韶、林育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第35、 43頁),素行尚佳。又被告張峻韶、林育宏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渠等相關刑 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 卷第317至320頁)。本院斟酌被告張峻韶、林育宏應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張峻韶緩刑4年、被告林育宏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斟酌被告張峻韶、林育宏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①被告張峻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②被告林育宏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應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③被告張峻 韶、林育宏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又為能督促被告張峻韶確實履行如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 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見院卷第319至320頁)第一點所示 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前揭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被告張 峻韶已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5萬元,有其提供之匯款資 料可憑(見院卷第363頁),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張峻韶、林育宏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緩刑條件而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本條第5項所謂之「發還」,解釋上包含行為人自願性將 犯罪所得償還給被害人之情形,否則將可能導致行為人受有 2次追償之危險,並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經查: ⒈被告孫協沂就其收受贓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9萬7000元(見 偵字第5557號卷第585、587頁;院卷第65至66、606頁), 均未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許煒就其收受贓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見院卷第 606頁),經查:①其中2000元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見 院卷第608頁),應宣告沒收;②經變價如附表編號4、5所示 之物(共價值2萬7820元),應宣告沒收;③扣除前述①至②所 述外,未扣案之6萬18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峻韶就其搶奪且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2萬5000元( 見院卷第609頁),經查:①其中5萬元經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 示(見院卷第609頁),應宣告沒收;②經變價如附表編號7 、8所示之物(共價值1萬2906元),應宣告沒收;③另已返 還被害人5萬元,有其提供之匯款資料可憑(見院卷第363頁 ),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④扣除前述①至③所述外,未 扣案之1萬2094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林育宏就其收受贓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見院 卷第607頁),已返還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足佐(見院 卷第317頁),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⒌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日後如能陸續實際清償予被 害人,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林育宏於審理時分別供陳:如附表編 號1、2、6所示手機分別為渠等所有,並有用在本案等語( 見院卷第608至609頁)。由此可知,該等手機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渠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下稱被告3人) 就上揭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3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固將106年4月19 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而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 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 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 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 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 ,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 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 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尚不得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概予認定 同時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名。 ⒊被告被告3人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於 犯案前達成由被告張峻韶與被害人接洽、取款,被告孫協沂 、詹許煒則負責把風、接應之協議。然此共犯之組成尚難認 為具有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質,難認被告3人間具有 參與組織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應僅係為「立 即實施」該次犯罪而「臨時隨意加入」。是以,本案共犯之 組成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尚不得 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認定被告3人均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3人所為,並不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此本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與渠等 所犯前述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貴重物品鑑價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pple IPhone 7手機1支 孫協沂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院卷第339頁) 2 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 詹許煒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院卷第339頁) 3 現金2000元 詹許煒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見院卷第340頁) 4 金戒指1只(1.49錢) 詹許煒 1萬4490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5 金戒指1只(1.38錢) 詹許煒 1萬3330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6 Apple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林育宏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院卷第340頁) 7 金戒指1只(1.07錢) 張峻韶 1萬432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8 純銀項鏈1條(2.02兩) 張峻韶 2474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9 現金5萬元 張峻韶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見院卷第340頁)

2024-10-04

CHDM-113-軍訴-3-2024100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阮明玉於民國111年8月 11日15時前某時,前往告訴人翁靜慧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復興 路住處(地址詳卷)拜訪,見告訴人翁靜慧所有之iPhone X 行動電話(下稱手機)1支及充電線放在住家門口附近,無 人看管,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及充電 線得逞。嗣告訴人於翌(12)日11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住處,看見被告持用上開手機,報警處理 ,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手機及充電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 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 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 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已發還告訴人之手機及充電線之財 物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告訴人有賣iPhone X手機給我,但我錢還沒告訴人,再加 上先前也有欠告訴人錢,約好給錢時間沒有給,所以她就生 氣把手機要回去;除了手機外,我還有買衣服、香水等物, 都是告訴人先給我東西,我之後再給錢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11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0巷00號之住處,看見被告持iPhone X手機1支,告訴人當場 取回該手機、充電線及包裝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7 、37至38頁、原審易卷第141至14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偵卷第12頁反面、原審易卷第76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照片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持有上開iPhone X手機及充電線等配件之原因為何 ,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大概約7月底,告訴人說她女兒有舊的ii Phone X手機要給她用,但她沒有打算要用,我說那你賣給 我,只是我沒有辦法立即付錢,告訴人承諾說可以讓我慢慢 還,我拿到iPhone X時,有說大約於8月15日還款15,000元 ,她說可以並錄音,但她於8月12日跑去我家要我還錢,我 表示無法還錢,她要我簽本票,硬要我簽名捺印,接著就要 我還手機,所以我才會將手機及零件全數還給她,我沒有竊 取她的手機,純粹就是買賣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 13頁);於偵訊時供述:手機是告訴人用15,000元賣給我, 但我還沒給她錢,她在7月底賣給我,有約一個時間要還錢 ,但我沒有還,她就來我家直接拿走手機跟充電線等語(見 偵緝2153卷第37至39頁);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供述:我是 在7月底8月初跟告訴人買手機,如果我是偷,怎麼連盒子都 會有,又8月初我去她家拿手機,我有欠錢又拿東西,告訴 人說要錄音起來確定還欠她多少錢,說我何時可以還,另我 認識告訴人很久,有一段時間沒有見面,我沒有工作,是告 訴人介紹工作給我,但告訴人要我給仲介費,我領的錢都會 給告訴人,我去告訴人家看到她的東西,我請她幫忙買,等 我領錢再給她,這兩年相處都是這樣,是我欠告訴人的錢, 我是慢給,但沒有偷,我可以提供我拍告訴人手寫有關我購 買清單的資料,此外,我不記得那支手機多少,大概是1萬 元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5、76、149至151頁),則由被告上 開所述,其始終供述上開手機係向告訴人購買乙節前後一致 ,並有告訴人手寫被告購物清單之被告手機照片內容可憑( 見原審易卷第159頁)。 ⒉依被告(代號B)與告訴人(代號A)之對話錄音顯示:「   A:來。妳還很開心喔,(有雜聲,聽不清楚)    現在只有我辦得了妳。妳的包包還沒有付錢。   B:妳要紙鈔還是用…(有雜聲,聽不清楚)   A:妳又耍賴怎麼辦,來手機關掉,現在錄音,手機給我關    掉。好。   B:我5號拿這個錢跟那個給妳。   A:來自己看。我現在沒時間,我時間很有限。來,皮包配    件那些的,妳8月份都沒有結,皮包自己看。妳本金2萬    也還沒有給我,妳給我我可能會收回1張本票,妳不給我    一樣跟法院一起,妳可能會產生利息的問題,妳自己考    慮清楚。   B:好,妳說5號,我就5號拿2萬給妳。   A:不只2萬喔。   B:還有這個錢,這個包包的錢。   A:這個包包多少錢妳知道嗎?   B:妳不是說2仟2?   A:妳很清楚嘛。   B:妳剛才說的呀,妳早上有說的呀。   A:所以,不要說我說的,來,這我現在寫的嗎?我現在寫的    嗎?   B:沒有現在寫。」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易卷第138頁),且證人即 告訴人、被告於原審中均陳述上開對話內容確為其2人對話 無訛(見原審易卷第141、139頁)。又觀上開對話內容提及 包包等沒有付錢,益證被告上開供述會跟告訴人購買東西並 記帳等情,洵非虛妄,是被告確實對告訴人負有債務應屬實 在。  ⒊再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我在111年8月11日15時許,在家中 打掃,發現原本放在入門口桌上的手機不見了,手機是iPho ne X,白色256G,價值約15,000元,於111年8月12日11時許 ,我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被告住處)碰到被告, 發現她拿著我不見的手機,我要求她還,她立刻將手機還有 配件全部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被告之前欠我49萬多,有開本票擔保,本票都沒還 錢,我透過被告的朋友得知其居所,於8月12日去樹林和平 街找被告,剛好被告進門,我看到被告手拿我的手機,我很 驚訝,我就要求被告把手機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跟我借錢,金額大概10萬元,之 前我有讓被告簽本票,又因我原來手機會當機,所以我女兒 買手機送我,我女兒買給我的手機是有盒子、套子,還沒有 開封,我只有打開盒子,因為我不會使用,我就一直放在進 門的桌子,另我去被告的前夫家,被告一進門就拿著手機, 就是我遺失的手機,我就很生氣跟被告說還給我,被告手上 拿的那支手機是銀灰色,我丟掉的也是銀灰色等語(見原審 易卷第139、141至146頁),則告訴人對於女兒贈與之iPhon e X手機顏色,前後所述已不一致,遑論iPhone X各通路商 均有販售,取得並無不易,且該型號之手機外觀均一致,告 訴人在連顏色都記憶不清之情況下,何以可以立即判斷被告 手中持有之手機為其所有?況倘告訴人所指稱該手機係被告 至其住處所竊取,則被告理當在告訴人來訪時隱匿遮掩該手 機使告訴人無從發覺,或於告訴人質疑時否認其事,豈有可 能如告訴人所述遭其發現後,手機連同充電線一併歸還予告 訴人,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所返還之手機、充電線係遭被告 竊取乙節,難認與常情相合,自有可疑。  ⒋復證人即被告男友巨維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iPhone X手機的事,被告說要還告訴人錢的那天晚上,被告說她身 上沒錢,向我求助,我跟被告說你可以打電話給對方,我幫 妳出沒關係,被告跟我說手機1萬元,可能是被告身上少1萬 元,我因此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被告身上沒錢,我可以幫 忙處理,但告訴人說不認識我,我也把我的個資給告訴人, 結果告訴人反而告我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證人巨維剛有與其通話協調被告 債務之事(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以,被告所辯其有向 告訴人購買該手機積欠價金,請求男友巨維剛代為處理清償 價金乙節,應非虛捏,而可採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 其向告訴人購買iPhone X手機價金15,000元,與其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價金為1萬元(見原審易卷第148頁)不同,然被告 對此已說明:我記得是1萬元以上,我有欠她另一筆2萬元, 可能混到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0頁、本院卷第86頁), 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告訴人係以1萬初的價何賣 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4頁),是被告固未能精確說明該 手機價金之金額,然依被告上述其尚有欠債因此或有記憶混 淆,且口語所表達「1萬初」並未逸脫15,000元甚多,自難 以此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至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子蔡孟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未曾看過告訴人找被告要手機或錢,也未曾看過或聽 過告訴人跟被告說「妳偷我手機」,亦未看過或聽過被告說 要付錢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證人蔡孟 勳對於本案之發生、如何發生均一無所知,尚難作為告訴人 指述之補強證據。 ⒍又依常情一般人持有他人物品之原因,或因竊取,或為收受 贓物,或侵占遺失物,或向人租借甚至買賣該物品,本不能 僅由被告處起出該手機及充電線等配件,即認定該手機及充 電線為被告所竊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稽。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除告訴人單 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起訴犯罪事實 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無由依卷內檢察官 所舉事證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 有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竊 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原審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 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上易-110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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