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日之扶養費
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三、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含)以前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參仟壹佰
玖拾陸元。自本裁定確定後,就後續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
期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其餘抗告駁回。
六、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
。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
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
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
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吳玟翰(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
抗告人單獨任之,並合併請求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2,060元(聲明誤
載為120,060元),及請求相對人應自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
吳玟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扶養費11,206元,後因兩造於11
3年1月22日在本院就改定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可憑,原審繼而僅
就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及自改定監護後之定期扶養費部分
續為審理,並裁定:⒈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吳玟翰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扶養費8,01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1期逾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80,1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其餘聲請駁回。嗣抗告人以民
事抗告狀擴張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1月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
利,並請求相對人應再返還合計24,266元予抗告人(見本院
卷第9頁),繼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減縮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子女未來扶養費之始日為113年1月23日、末日為未成年子女
吳玟翰成年前1日,並表示原審聲明同此更正(見本院卷第5
7頁),且同意更改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日期
為每月10日(含)以前(見本院卷第59頁)。
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
域別分」宜蘭縣部分,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2元
,如無證據顯示每人月消費支出低於此數額,自應據此數額
核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原審所查,兩造每月收入約77,1
84元(抗告人約3萬元,相對人47,184元),尚未計入相對
人年終、考績獎金等,按此收入狀況,兩造顯非難能負荷未
成年子女每月22,412元扶養費,原審所據貧富差距之理由已
難憑採。再就家庭收支調查之「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
具設備、家務維護」等支出項目,係指家庭中全部成員之總
體家庭生活支出,除「菸草」非未成年子女所必需外,其餘
「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具設備、家務維護」等支出,即如汽
機車行駛所需燃料、廚房瓦斯、電腦、書桌、家庭清掃或煮
食所需等,倶屬未成年子女所必需,原審竟反此認定,進而
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調整為每月18,000元云云,更屬違
誤。此外,兩造業經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
,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翰全民
健保費,應由抗告人自113年7月起為其加保並負擔保費,抗
告人同意相對人至113年6月止支付之子女健保費,得自其應
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中予以扣除。
㈢綜上所述,本件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每月扶養費數額應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2元
作為計算標準,而兩造對於原審認定子女吳玟翰之扶養費分
擔比例由兩造平均分擔部分不為爭執,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吳玟翰之扶養費為11,206元,尚屬適當。是以,
原審裁定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10元及返還
代墊扶養費80,100元均有不足。準此,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
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含)以前再給付3,196元(計算式:11,206-8,010=3,196)
。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自112年3月至113年1月
期間,共計11個月,獲有不當得利每月2,206元,合計24,26
6元(計算式:〔11,206—9,000〕×11=24,266),應再返還抗
告人。從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⒉相對人應再給付抗
告人24,266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23日起,按月
於每月10日(含)以前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翰
扶養費3,196元,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之前1日止。如相
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翰之扶養費究以何金額計算為當,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
兩造既為子女吳玟翰之父母,自應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分擔子
女吳玟翰扶養費用。原審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數據,作為衡量子女吳玟翰扶養費數額
,並考量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財
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若以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扶
養支出標準,恐需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始可負荷,又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如「菸
草及檳榔」、「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等項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數據應非唯一之審認依據
,尚應衡量扶養義務人收入及經濟狀況,個案考量而為酌定
,方屬公允。
㈡查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使用母親名下車輛,從事軍職工作
,每月薪資47,184元,每月固定開銷為:房租12,000元,車
位租金1,200元、水電費用約3千元不等、手機費649元、另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千元,而相對人尚負擔子女吳玟翰健
保費112年3月至113年2月為每月990元,及113年3月至6月為
1,036元等。此外,相對人還需負擔商業保險費用每月約5,5
00元,而年終及考績獎金並非固定給予。是扣除上開固定開
銷外,相對人每月可動用之薪資餘額僅約16,845元。抗告人
稱其與同居人每月淨收入6萬元以上,收入尚可,且其名下
有房地一筆,價值非低,每月縱需負擔12,000元之房貸,亦
屬增加資產行為,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屬有資產之人,兩
造自應平均分擔子女吳玟翰扶養費,故相對人對子女吳玟翰
自112年3月起迄今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部分不為爭執
。
㈢經衡酌兩造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等經濟能力,若以前揭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内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子女吳玟翰受
扶養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另相對人於104年7月至112年2
月期間照顧子女吳玟翰,抗告人僅需支付相對人子女扶養費
7千元,此有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105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可佐。抗告人易地而處,亦無法等額負
擔其欲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審認定子女吳玟翰之
扶養費用以每月18,000元計,已足維持子女吳玟翰成長過程
所需費用,故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提抗告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爰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未成年子女吳玟翰自112年3月起至今由抗告人照顧,並
負擔子女扶養費,惟子女之健保費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6月
止,由相對人負擔(112年3月至113年2月子女每月健保費為
990元,113年3月至6月為1,036元)。
⒉兩造未成年子女吳玟翰自112年3月起至今之每月扶養費,由
兩造平均負擔。
⒊兩造同意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每月給付日為1
0日(含)以前。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未成年子女吳玟翰自112年3月起至子女成年前1日止之每
月扶養費,應以何金額計算為當?
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除原審裁定應給付之80,100元及遲延利息
外,應再給付24,26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除原審裁定應按月給付8,010元外,應再按
月給付3,19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未成年子女吳玟翰自112年3月起至子女成年前1日止之每
月扶養費,應以何金額計算為當?
⒈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期間:
⑴依兩造所述及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
抗告人得以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為墊付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
之期間,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下稱系爭1
期間)。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之子女扶養費,核屬酌定未成年子女吳玟翰親權確定後
之未來子女扶養費事宜,抗告人並已於本件以未成年子女吳
玟翰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請求。從而,抗告人以不當得利
相關規定,重覆請求11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子女
扶養費,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查兩造協議離婚後,仍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等
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112年3月
1日改由抗告人照顧迄今,尚未成年,仍須兩造保護、教養
,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無工作收入以維持
自己生活,自有受兩造扶養之必要。惟依理由欄四、㈠、⒈兩
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1期間係由抗
告人照顧,並負擔子女扶養費,只是子女之健保費自112年3
月起至113年6月止,係由相對人負擔(112年3月至113年2月
子女每月健保費為990元,113年3月至6月為1,036元),則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同為未成年子女吳玟翰之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於系爭1期間僅給付上開子女健保費,其餘子女扶養
費均由抗告人獨自支出,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是抗告人本
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1期間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⑷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
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茲查,抗告
人就其聲請之代墊子女扶養費,雖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惟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
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
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
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
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
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翰個人生活
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經查:
①茲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1期間係由抗告人獨
力扶養之事實,已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抗告人於系爭1期
間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扶養費之支出,當然僅能
依照抗告人之經濟收入而為核計。秉此,依抗告人所述,
抗告人為大學肄業,與同居人共同創業販售雞蛋糕,兩人每
月淨收入約6萬元以上,1人收入算3萬元,惟尚須負擔房貸1
2,000元,無其他負債;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沒有特殊支出,
就是一般小朋友的支出等語(見家非調字卷第77、81頁、原
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58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
人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顯示(
見限閱卷),抗告人於112年度並未申報所得,名下則有投
資6,360元及目前自住房地(財產價值1,091,950元),足認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房貸後,僅餘約18,000元,經濟狀況非
佳。從而,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每月扶養費以18,000
元為計算標準,難認有何不當,相對人亦不爭執此計算標準
。
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1期間代墊之每月子女扶養費,應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110年度宜蘭縣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2元計算云云,惟倘若以此標準
計之,則抗告人每月負擔自己及未成年子女吳玟翰之扶養費
,其收入至少應有44,824元(計算式:22,412×2=44,824)
。然而,抗告人月收入情形已如前述,實難以負荷,至為明
確。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1期間支付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吳玟翰每月扶養費22,412元云云,即屬過高,難以採信
。
⑸總此,抗告人於系爭1期間代墊之每月子女扶養費金額,應以
18,000元計算為當。
⒉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前1日止之期間(
下稱系爭2期間):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
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
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
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
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
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
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
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
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
,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
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準此,兩造未成
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2期間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而
其每月扶養費金額究以何為當,依前述說明,自應按未成年
子女吳玟翰之實際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而定。
①茲考量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如前述,另相對人則陳明:伊係
專科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為47,184元,另須每月
支出房租及水電15,000元、車位租金1,200元、手機649元、
商業保險費5,500元、另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及軍貸
尚餘11萬多元之還款,經濟狀況普通等節在卷(見本院卷第
35、58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112年度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所示(見限閱卷),相對人
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832,393元(包括營利所得33,378元、
利息所得1,348元、薪資所得797,667元),名下有投資93,5
40元,顯然如以相對人112年度之薪資所得797,667元計之,
其月平均薪資收入應為66,472元(計算式:797,667÷12≒66,
472,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此,以此收入66,472元扣除相
對人所陳每月須支付之房租及水電15,000元、車位租金1,20
0元、手機649元、商業保險費5,500元、另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000元等固定開銷後,尚餘37,123元(計算式:66,47
2-15,000-1,000-000-0,500-7,000=37,123)。
②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2期間每月扶養費之計算
標準,為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
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2元,倘以此計
算,並參酌理由欄四、㈠、⒉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兩造同意平
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2期間每月扶養費之比例,
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1,206元(計算式
:22,412×1/2=11,206)。如此,相對人縱以前述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固定支出之餘款37,123元為給付後,仍有餘錢25,9
17元(計算式:37,123-11,206=25,917﹥22,412),已逾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110年度宜
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2元,而足以維持其個人生
活。相對人空言辯稱: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内容即每
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子女吳玟翰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實屬過
高云云,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③相對人另抗辯稱:相對人之年終及考績獎金並非固定給予,
是扣除房租及水電15,000元、車位租金1,200元、手機649元
、商業保險費5,500元等固定開銷外,相對人每月可動用之
薪資餘額僅約16,845元云云,惟依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所述
(見家非調卷第81頁),其每年領有13.5個月的薪資,此情
較符合一般軍公教全年度薪資結構,且依兩造前因子女扶養
費事件涉訟之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105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觀之,相對人於103年度薪資申報所得
為660,677元(見原審卷第47、61頁),每月平均薪資所得
亦已超過47,184元(計算式:660,677÷12≒55,056﹥47,184,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為有利
之認定。又相對人抗辯稱:於104年7月至112年2月期間由伊
照顧子女吳玟翰,抗告人僅需支付子女扶養費7千元,抗告
人易地而處,亦無法等額負擔其欲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云云
。惟依相對人所稱之民事裁定所示(見原審卷第47頁),該
裁定於核算未成年子女吳玟翰將來所需之每月扶養費時,亦
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當時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
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計算基準。相對人此部
分抗辯,顯有誤會,要難採憑。
⑵從而,抗告人請求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於系爭2期間之每月扶養
費金額,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有關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6元為計算
標準,尚屬合理,應以之為計算依據。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除原審裁定應給付之80,100元及遲延利息
外,應再給付24,266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抗告人於系爭1期間代墊之每月子女扶養費金額,應以18,000
元計算為當,已如前述,參以理由欄四、㈠、⒈及⒉兩造不爭
執事項所示,兩造於本院調查時亦均表示同意平均分擔未成
年子女吳玟翰系爭1期間之扶養費,且得從中扣除相對人負
擔子女系爭1期間之健保費,則以此計之,抗告人於系1爭期
間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扶養費,扣除相對人已
負擔子女系爭1期間健保費後之餘額總計85,785元(計算式
:〔18,000×1/2-990〕×〔10+22/31〕≒85,785,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除原審裁定應給付之80,100元及遲
延利息外,僅得請求相對人再給付5,685元(計算式:85,78
5-80,100=5,685),及自民事抗告狀繕本送達翌日(於抗告
審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除原審裁定應按月給付8,010元外,應再按
月給付3,196元,有無理由?
⒈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1,206元,已如前述
,另依理由欄四、㈠、⒈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相對人自113
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已支付之未成年子女吳玟翰健
保費金額為5,421元(計算式:990×〔1+9/31〕+1,036×4≒5,42
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此計之,相對人於系爭2期間之
11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12年31日止,應給付抗告人子女扶養
費總計121,098元(計算式:11,206×(11+9/31)-5,421≒12
1,0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114年1月1日至未成年子
女吳玟翰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
1,206元。
⒉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系爭2期間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金
額,除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外,僅得請求相對人再給付30,66
3元(計算式:〔11,206-8,010〕×〔9/31+11〕-5,421≒30,6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
翰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再給付子女扶養費3,196元(計算式
:11,206-8,010=3,1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⒊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
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吳玟翰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依兩造意見,諭知相對
人應自114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併予諭知相
對人自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審不及審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113年
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抗告人減縮相
對人毋庸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吳玟翰成年日扶養費及相對人自
113年1月23日起之實際平均月收入等事實,就相關請求之認
定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核定金額過低,求予廢棄,
並更正抗告聲明及原審聲明有關子女未來扶養費之給付只至
成年前1日為止等語,並非無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
回部分聲請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至4
、6項所示。至於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ILDV-113-家親聲抗-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