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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邱采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采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裁定自113年4月25日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7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45 元等財產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且相對人即債權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而於 113年7月10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卷(下稱清算卷)及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 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3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兩造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乙 事表示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 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94年間逾期繳款後, 即遭銀行控卡,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消 費,上開情事導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 總額為0元,聲請人向法院陳報每月所得僅3,772元,若其無 隱匿所得或財產,何以能長期支付其生活開銷,聲請人如有 不實記載,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聲請人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若聲 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已符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聲請人目前年約47歲,具還款能 力,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 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 線至外島旅遊等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略以: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略以:債務人 應積極償還債務,尋找收入更多之收入或兼職,不得任債務 人因怠於工作聲請免責。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為 不免責裁定。又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償還率為0%等語。  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不同意 免責。本件債權人皆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請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請調查聲請 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有,則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不同意 免責。本件債權人皆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請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務人略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因患有雙 相情緒障礙症,導致影響工作能力,故無工作收入,目前每 月領有4,049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與聲請清算時同為9,299元。又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份所得為108,028元,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223,176元,亦無餘額,上開不足部分由聲請人 姐姐協助支付,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 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   症,情緒長期處於低落狀態,思考緩慢,言語貧乏,目前無   謀生及工作能力,應休養並持續接受治療,故無工作收入,   目前僅每月領有4,049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除此之外並無其   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5頁、第111至1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   保局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313002   4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3007520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清算卷第37頁、第39頁),應可 採信。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 支出為膳食費用7,500元、交通費用400元、電信費用1,399 元,共計9,299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自屬合理可採。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 4,04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 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毋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 。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 由存在,應堪認定。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 對人滙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元大銀行、良京公司、玉山銀行請求 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事由,惟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 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9-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社工 受安置人 甲055 (年籍保密) 法定代理人 甲055F (年籍保密) 甲055M (年籍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055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55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於民國110年9月1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後因法 定代理人於112年5月遷至臺中市居住,轉由聲請人提供案家 後續服務,嗣經113年度護字第637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安 置期間,甲055F已經入獄,甲055M親職能力有所提升,能積 極回應受安置人之需求,案祖父亦能輔助照顧安排,兩人允 諾配合結束安置之追蹤輔導計畫,案家可提供甲055妥適照 顧環境,認受安置原因消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9條第3項准予撤銷安置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 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第6~9頁)、戶籍資料(第10~12頁)、姓名 對照表(第13頁)、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7號裁定(第14頁)、 陳報狀(第16~17頁)可參,足認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現能 提供受安置人保護照顧,故已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撤銷安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撤銷受安置人之 安置後,聲請人依法即應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法定代理人保護 教養,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8

TCDV-114-護-6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5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非婚生子女,其生父、生母B前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登記結婚(按現已離婚),然生父並未 認領受安置人,B與受安置人之父目前分居中,又B與受安置 人之生父感情、居住及經濟狀況不穩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 妥適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聲請人業於109 年2月13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在案,由於受安置 人之家庭狀況尚未改善且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環境,為維護兒 童基本權益與安全,基於受安置人非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2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01號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B於11 3年12月2日與受安置人之生父裁判離婚,B不願與受安置人 生父聯繫,表明無意願處理受安置人事務,希望由受安置人 生父處理受安置人事宜。B更換工作頻繁,工作大多維持2至 3個月,於114年l月表示其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新臺幣7至 8萬元,不方便提供地址,並表達受安置人生父不適合照顧 受安置人,但B又無意願接回受安置人自己照顧。受安置人 生父亦頻繁更換工作,113年11月改為從事羊肉爐內場工作 ,但不到3個月即又轉換工作。受安置人生父雖表示欲認領 受安置人及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但其自113年11月4日起至 114年1月2日止失聯,社工去電受安置人生父手機時皆為空 號;受安置人生父於114年l月3日主動來電表達113年11月起 手機遭停用,並自述遭友人詐騙,以其名義開設空殼公司, 導致負債新臺幣數十萬元,原約定114年1月21日受安置人生 父與受安置人進行親子會面,但受安置人生父未出席,且當 日才表示須工作賺取收入。社工於114年2月初追蹤受安置人 生父認領及改定監護相關處理進度,其尚未採取行動。受安 置人父母關係不佳,B拒絕與受安置人生父討論受安置人認 領事宜,評估B與受安置人生父未積極關心受安置人,也未 擬定接回受安置人後之計畫,為協助受安置人受到良好照顧 ,維護受安置人權益,擬於114年進行停親暨出養計畫。另 考量受安置人在B及受安置人生父未依約參與親子會面後常 出現沮喪情緒,近日又因想念B,睡前會出現哭泣情緒,社 工擬安排受安置人接受兒童心理諮商,協助受安置人療癒情 緒,同時進行停親及出養前之心理準備。現B與受安置人生 父無其他親屬之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父母尚無法提供受 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有聲請法院准予延長安置之必 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 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仍年幼,需專人照顧,且目前B拒絕與受 安置人生父溝通,亦拒絕出面處理受安置人事宜,另B與受 安置人生父之居住、經濟狀況均不穩定,又無合適替代照顧 資源可提供妥適照顧,故現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 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8

PCDV-114-護-9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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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 姓「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丁○○(下逕稱姓名)係夫妻, 其等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103年生)、丙○○(105年生)( 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未成年子女)。然丁○○於113年2月2 日死亡,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已與丁○○之親屬無往來,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討論並經其等同意後,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王」等 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 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 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 勢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 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 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 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 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丁○○係夫妻,其等育有乙○○(103年生)、丙○○(105年 生),丁○○於113年2月2日死亡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丁○○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  ⒈親子關係:聲請人從未成年子女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 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親子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 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互動氣氛自然熱絡,因 此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佳。  ⒉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為地處理未成年子女各項事務,訪 談中也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讀書學習,管教 方式亦屬溫和理性,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未成年子女盡責, 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⒊經濟能力:聲請人目前待業中,工作意願高,所住房屋為自 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同住家人會給予經濟援助,因此 評估聲請人尚具備基本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  ⒋變更姓氏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盡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 ,丁○○因病過世,已與丁○○父母無聯絡往來,故聲請人經未 成年子女同意後聲請讓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變 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並無圖利或不當目的。  ⒌兒少意願: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下生活與就學正常安定 ,與同住之外祖父及舅舅相處狀況不錯,未成年子女知道要 改從母姓,2人也與聲請人討論到改名之事,因此評估現未 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情形尚佳,2人亦同意改從母姓。  ⒍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而未成年子女由父姓『留』改為母姓『王』乙案,評估認為 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處」,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1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44216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下生活狀況 良好,與聲請人及同住之外祖父、舅舅相處良好且關係緊密 ,與丁○○之親屬則無聯繫,顯見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家族具 有高度認同感,父親之「留」姓在未成年子女之社會日常生 活已長期失去連結關係,未成年子女確實失去與父親家族間 之身分認同感,衡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未成年子女目 前之姓氏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其家族親戚不同,故為形 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 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有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 之必要。另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明希望改姓之意願(本院卷 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綜合上述 ,聲請人為子女之利益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聲請變更 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王」,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 予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17

PCDV-113-家親聲-580-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203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5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疏忽照顧受安置 人N112035,導致受安置人身體孱弱,身高體重發展皆低於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兒童生長曲線百分位圖所定之百 分位曲線,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依 同法第57條聲請延長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07號准 予延長安置在案。而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對於聲請人相 關處遇措施,態度消極,且有多起案件遭判刑確定,現已失 聯,期間未主動與聲請人聯繫長達半年以上,顯不適任受安 置人未來照顧者;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目前搬遷至臺北 市與男友同住,且失聯中,受安置人之弟則自112年5月由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迄今,評估案家非正式支持系統薄 弱,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及全面性發展 遲緩,具有穩定早期療育資源挹注之需求,評估受安置人暫 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為證。依上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受照顧 狀況及在校之適應狀況良好,且固定每週在校進行物理、職 能及語言治療;N000000-A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對於受安 置人後續照顧安排均表示由N000000-B擔任,鮮少主動致電 關懷受安置人近況或參與每月親子會面事宜,對受安置人未 來照顧計畫、親子會面及親職教育課程事宜,態度上消極; N000000-A目前因案於彰化監獄服刑中;N000000-B經囑請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親職能力尚有不足,暫不適宜照顧受安 置人,受安置人安置迄今,N000000-B原尚可定期配合每月 會面一次,惟自113年9月進行會面後,N000000-B表達將自 高雄搬遷至臺北與男友同住,該次會面結束後N000000-B即 未再與聲請人社工聯繫,社工傳訊N000000-B亦未獲得回應 ,而社工與新北市社會局聯繫N000000-B與受安置人之弟會 面情形,N000000-B於113年10月至12月皆未申請會面,114 年1月會面當日未出席;現階段受安置人父母顯不適任擔任 教養之責,整體生活動態變動性高及親職功能有待提升,暫 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及全面性發展遲緩 ,具有穩定早期療育資源挹注之需求,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安全及權益,依法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又聲請 人代理人到庭表示N000000-B於113年11月稱要搬家與現任男 友住,而農曆過年有來電表示之前較忙碌,但仍有探視孩子 之意願;亦有安排N000000-A與受安置人見面,N000000-A也 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等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之N000 000-B經通知未到庭,而N000000-A就本件安置表示無意見, 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且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辨 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2-17

CHDV-114-護-23-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債 務 人 謝佳佑即謝旻谷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佳佑即謝旻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3、75至8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83頁)、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頁)、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7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 97至99頁)、在職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居住 農舍照片及地圖擷圖(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JOAN彩妝 造型藝想世界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郵局及銀行 存摺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 113至133、137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 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 卷第54頁)、各類貸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四字第1131306792 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9 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596905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遠壽字第113002757 1號函暨所附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凱 基人壽114年1月20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1748號函暨所附保 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臺北市○○區○○○號碼之農舍中, 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 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價 值共約5,533元之公司股票及保單預估解約金3萬5,510元外 (見本院卷第87、163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 第2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34萬8,170元(見本院 卷第14至1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7

SLDV-113-消債更-177-20250217-3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刻意忽略未成年人之自主意願,尤其本件未成年人已 經年滿7歲,本件未成年人在社工訪視報告及原審庭詢已 多次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之心聲,原審卻刻意忽略不提 ,僅粗略引用社工訪視報告之內容作為判決之主要理由, 實在有見樹不見林之缺失。原審對未成年人表達之意見隻 字未提,遑論去探究未成年人意思表達之背後原因,亦顯 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至論者或有謂,未成年人表達 意見乃因未成年人長期與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生母)相處 ,因管教方式難免讓未成年人心生不滿等語,或稱是遭抗 告人(即未成年人生父)洗腦或刻意教導所致,然不論背 後原因為何,均應詳加探究,並於裁判中論證推導詳細交 代,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令抗告人無從甘服。 (二)未成年人表達因為覺得跟爸爸住才有愛等語,除印證未成 年人係心思細膩、敏感,且亟需關愛之孩童,亦可見未成 年人與相對人及其母親相處期間,均未能建立信任、親密 依賴之關係,使未成年人因長期處在負面高壓環境下,而 對相對人及其母親反感,此種生長環境對於未成年人而言 乃屬有害,更會導致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間之關係繼續惡 化,況未成年人過去已多次表達其立場,更於原審承審法 官面前再次強調其自身意願,原審裁判顯係刻意忽略未成 年人之自由意志。 (三)原審引述社工訪視報告,認定相對人並沒有對未成年人有 不利之舉措,因而做出不利於抗告人之結論部分,實則, 相對人多次對抗告人毀滅人格式的攻擊行為,亦可認為是 一種剝奪未成年人享受正常父愛之不友善行為,故相對人 是否足以勝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容有斟酌之餘地,相 對人因其教養方式,無法獲得抗告人及未成年人之認同, 不思尋求與未成年人良性溝通或調整教養作法,竟先透過 寄送內容惡意滿滿之律師函至「國防部」(其意圖向不特 定軍方高層施壓抹黑之動機至為灼然),嗣又僅僅因為抗 告人無法自相對人處取得未成年人之健保卡而自行補辦, 竟直接向地檢署提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因為未 成年人主動自願暫居於抗告人臺南住處不願返回相對人之 臺北永和住處,直接向地檢署提告「略誘罪」,幸抗告人 均獲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抗告人之長官亦能理解抗告人之 苦衷而未予懲處,然相對人種種「往死裡打」的上開舉措 ,調查報告竟稱相對人「具有友善父母之內涵」,又暗示 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如此「見樹不見林」之調查報告, 實無足採。 (四)另相對人多次主張因為抗告人對未成年人洗腦,才會自願 至臺南住處,然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兩造協議離婚起, 至112年7月14日未成年人與抗告人同至臺南住處止,中間 將近3年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同住期間,為何未成年人對於 相對人之負面情緒如此深厚?為何相對人長達3年的時間 都不思好好溝通調整,甚至對抗告人也未能表示善意(例 如相對人為未成年人選擇註冊就讀之及人國小,事前均未 與抗告人溝通過,即強渡關山),如此還可以稱為「具有 善意父母之內涵」嗎?試想,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出幾近 誣告程度之刑事告訴,或寄到國防部惡意滿滿之抹黑律師 函,若因此造成抗告人遭暫時停職處分、甚至造成上級對 渠不信任(即俗稱「黑掉」),亦將間接造成未成年人可 能少一份經濟支持;又相對人膽敢對抗告人做出如此毀滅 性攻擊行為,可以想像相對人在未成年人面前會如何詆毀 抗告人,故相對人此部分之行為,不可謂與未成年人無關 ,甚至亦可解讀為是對未成年人不利之行為,原審判決亦 忽略此部分之事實,徒以見樹不見林之訪視報告意見為判 決依據,容有判決違法之情。 (五)另本件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多處認事偏頗,有諸多錯誤,顯 然不足為裁判依據。如:   ⒈於112年7月間之事件,乃係起因於未成年子女主動向抗告 人表示不願返回臺北與相對人同住,加上抗告人當時知悉 相對人照顧不周,致未成年子女之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 炎,又發見未成年子女為妥瑞氏症患者,卻未獲適當醫療 協助,始會同意未成年子女之要求,並全心全力協助未成 年子女留置臺南生活、就學,惟期間抗告人從未阻止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亦未灌輸錯誤敵對觀念,反係要 求未成年子女定時與相對人視訊,讓相對人放心,且每月 均會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未成年子女雖恐懼與相 對人單獨相處,每次會面均要求抗告人陪同,惟抗告人並 不因此阻撓相對人之探視,而會說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多加相處,抗告人當具有友善父母之內涵。   ⒉另調查報告稱相對人第一次打電話詢問可否南下帶回未成 年人時,抗告人表示敢進入屋內就報警,第二通電話未成 年人便跟著抗告人一起表態稱相對人不能進來,爸爸會叫 警察等語,均非屬實,且上開說詞根本未經舉證,僅係相 對人之單方指控,卻均載於調查報告中,且原審在未查明 真相前,率引用做為裁判依據,顯有調查不夠完備之情。 抗告人於知悉未成年人為妥瑞氏症患者後,除帶其至醫療 院所接受評估治療、定期回診追蹤外,尚會自行上網搜尋 妥瑞兒之相關資料,以了解妥瑞兒之能力發展、學習經驗 及行為表現,始能正確應對未成年人之需求,抗告人因足 夠瞭解未成年人,於與其同住期間(即112年7月至113年5 月),除會教導未成年人如何正確處理個人負面情緒,更 能適當給予未成年人發洩情緒之管道及情感支持,未成年 人始與抗告人迅速建立起親密且信任之關係(因此未成年 人才會認為與抗告人同住能感受到愛),惟調查報告卻以 未成年人因錯過注音符號及大部分國字學習,相對人每天 需鼓勵未成年人跟上進度,然未成年人會故意表示不要聽 相對人的,相對人曾向教育局詢問可否重讀一年級,惟教 育局表示此類案例較少,只能利用113年暑假好好跟上進 度。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與抗告人為同性別,可能互動上 更為有趣,過往抗告人在馬祖,見面時間較少,未成年人 可能也因此珍惜與父親互動機會等內容,指涉抗告人放縱 未成年人於臺南玩耍,致未成年人傾向與抗告人同住,顯 有偏頗,事實上抗告人與未成年人同住期間,除於精神面 給予其必要之情感支持,為避免未成年人將來落後其他同 儕,抗告人尚有購買線上教學課程,並嚴格要求未成年人 按時上課,故未成年人於返回新北就學後,並無明顯落後 之情,反而在校成績表現優異,更為前段班之學生,調查 報告所言延誤學習之情非屬實,且有偏頗。   ⒊調查報告稱相對人母親個性較愛管事及叨唸,然無惡意, 於相對人工作時相對人母親會擔任替代照顧者,相對人下 班後則親自照顧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支持系統良好。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約5年,期待維持由相對人 繼續主責照顧未成年人,惟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在112年7 月會面交往後,抗告人突然將其滯留臺南,未成年人因而 未就學長達10個月,直至113年5月抗告人將未成年人送回 同住,未成年人返家後性格大變、動不動發脾氣、大吼大 叫,甚至對長輩罵髒話、動手打人,還表示要去死,相對 人詢問其為何如此?未成年人竟回答妳教的!相對人表示 未成年人現在與其互動方式,親人見了均難以致信,不解 發生何事才會如此,相對人面對未成年人返家同住後情緒 不穩定情形,持續尋找適當方法應對,努力維繫未成年人 就學及生活穩定等內容,僅係單純將未成年人形塑為一般 難以教化之叛逆孩童,而隻字未提未成年人之妥瑞氏症, 及相對人對此之想法或應對方式,且自相對人之陳述更能 顯現出其對於未成年人之不了解,況相對人既已擔任未成 年人之主要照顧者長達5年,照常理而言,未成年人應與 相對人建立深厚情感且適應北部生活,此應非抗告人在短 短10個月內即能動搖者,未成年人如今對相對人之照護產 生如此嚴重之反彈,其理由何在,均未於調查報告內說明 ,而屬調查未完備之處,顯見調查報告不應作為本件判斷 之主要依據。 (六)末查,家庭訪視報告通常係用以對家庭狀況之綜合了解, 且因訪視者之不同觀察視角、主觀判斷、報告撰寫方式, 甚至可能因文化背景或自身偏見,而可能影響報告結果之 客觀性和全面性,進而影響最終之決策。家庭成員於訪視 者面前,亦可能會刻意展現自己理想化之一面,而導致報 告結果之偏誤。原裁定雖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家事調查官為家庭訪視,惟細 究調查報告之內容,均係抗告人及相對人之各自單方陳述 ,為能減少偏頗及確保調查報告之正確性,應更加重視未 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並將之納入判斷因素。本件未成年 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自未 成年子女於113年5月間返回北部後至今,亦係與相對人朝 夕相處,惟相對人卻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依賴及親密關 係,致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及其母親具有高度不信任感, 考量至親子關係之質量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背後 之緣由應為原審所應著重者,原審對此未能詳細探究,應 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未成年子女雖年幼,惟其表述能力 優異,應適由抗告程序之承審法官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 始能為公正之判斷。 (七)未成年子女於返回相對人住處後,適應狀況極度不良,且 數次於與抗告人通話時展現異常激烈反抗之態度,而相對 人及其母親於面對未成年子女如此反常之行為,竟係選擇 冷眼旁觀,更會與未成年子女互相叫囂「怎樣啦」、「到 底是怎樣啦」等語,自影片中可見,未成年子女明顯對現 狀感到十分痛苦、煩躁,而當抗告人試圖透過視訊安撫未 成年子女時,僅見相對人於一旁催促未成年子女「手機可 以還我了嗎」、「我要用我的手機可以嗎」等語,致未成 年子女匆匆掛掉電話,其已然失控之負面情緒絲毫未獲任 何安撫。更有甚者,某日未成年子女主動聯繫抗告人,表 示其身體不舒服、心臟發痛,且嚴重咳嗽,抗告人便請未 成年子女去向相對人之母親求助,惟其母親卻僅要求未成 年子女將電視遙控器交出,甚還毆打未成年子女之手掌, 就連未成年子女說出「我有一天真的想打死妳欵」之極端 暴力言語時,相對人之母親亦未及時制止之,反而催促「 好啦,手機講完沒啊給我」、「啊我說你現在趕快講阿」 ,顯係無視未成年子女異常之攻擊、衝動行為,放任未成 年子女繼續精神崩潰。自前開影音內容,未成年子女被同 住之相對人及其母親逼迫為不情願之事時,竟係以叫囂、 極端暴力之言語反擊,即能確認未成年子女應屬典型之妥 瑞氏症兒童,再加上妥瑞氏症兒童之內心情感相當豐富、 多元,且相較一般兒童更為敏感,當遇見挫折時,部分妥 瑞氏症兒童會伴隨出現情緒不穩定、衝動或是侵略性之行 為,此種負面情緒狀態可能會加重、誘發病情,倘無法同 理其作為並給予相應妥適之回應,反而與之正面衝突、挑 釁,將會導致未成年子女之挫折感倍增,更可能在妥瑞氏 症兒童之內心留下內心傷害、陰影。綜合前述妥瑞氏症兒 童之常見症狀,倘讓未成年子女繼續身處該惡劣環境,其 妥瑞氏症狀當有惡化之可能,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未成年子 女異常激進之言論、行為,逕為上述論斷,顯屬輕率,更 係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之認定實非適法妥 當。 (八)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或至少由抗 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 :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雙方於 109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本件 抗告人雖請求改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然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依協議定之,僅於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 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 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夫妻離婚後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 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 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 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 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 復為爭執,此可由民法第1055條第2項並未如同條第3項規定 「他方」(即夫妻一方)得請求法院改定可知;另一情形雖 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 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本件兩造於離婚後,既已自行協議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且依抗告人主張 之內容,主要既係抗告人執未成年人表達之意見,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之行政陳情與司法訴訟等紛爭,以及抗告人認其較 相對人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為事由,而難認係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不利之情事,佐以法院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中,固應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惟依上開說明,由父 母一方所提起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件中 ,仍應以原親權人已構成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之法定要件時,法院才應參考未成年子女 之意見,裁定改由何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且亦非 以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為唯一之依據,更應審酌任親權人之智 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親權能力、親子關係 、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等一切有關狀況通盤予以考量,以 維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促進兒童福利,而本件依原審所囑託之 社工人員進行訪視以及發交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之結果,既 均查無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依抗告人主觀感受及單方指述 ,並依據未成年人陳述之意見,即任意更換未成年人之親權 人,致使兩造依家庭自治原則,所協議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方式受到破壞,而違反未成年人之利益。故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 自屬有據。 三、綜上,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與所提證據,以及卷內相 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違反法律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17

TNDV-114-家親聲抗-7-20250217-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 相 對 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出生時聽 力受損,無法學習說話,於成長過程中因聽覺與表達能力欠 佳而影響其學習,雖識得自己姓名,卻不識其他文字,且未 學習手語,學習及表達能力不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有效維持自身之財 產及非財產之權利,自有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之必要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自幼為相對人所扶養成長,對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需求有深刻認知及了解,故與相對人之溝 通毫無窒礙,又聲請人居住於相對人之住處附近,得以就近 注意及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聲請人之兄弟亦均無反對意見;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四 子,亦為聲請人之胞弟,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自屬適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經 法院調查後,認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有明定。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基隆維德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件、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惟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楊鄭女(即相對人)雖不識字但生活自理功能正常,可打 理自己及家務,交通能力部分工作及日常活動範圍皆以步行 抵達,若要去遠距離地點則仰賴兒子接送或鄰居、好友陪同 出遊,金錢能力雖無法計算金額,但購物時會拿千元大鈔讓 店家找錢。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有對外 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 能力尚可,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知覺失調,自我照顧能力 可以,社會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楊鄭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楊鄭女因 「語言表達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 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 2月24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 卷可按。  ㈡聲請人雖主張以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之身心缺陷及 後天未受教育所導致之結果,以達到足使相對人不能正常理 解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之意思表示及其法律效果,衡情倘若未 能為監護之宣告,恐將難以維護其個人權益。且相對人幾乎 完全欠缺表達、思考之能力,經濟活動及社會功能更是有嚴 重窒礙,亦即相對人除子女外,與外界顧然已無從為正常之 溝通、社交及經濟活動,難以分辨其所為或他人所為之利弊 得失,可謂已完全欠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暨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認鑑定結果僅建議為輔助宣告,於情於法 皆有未洽等語。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揭鑑定報告結論 之專業鑑定意見,且依上揭鑑定報告所載,相對人生活自理 功能正常,並能自行購物,僅金錢能力雖無法計算金額,但 購物時會拿千元大鈔讓店家找錢等情,參以聲請人到庭陳述 :「(平時是如何與相對人溝通?)用手語為簡單的比劃, 吃飯、睡覺可以,其他複雜的就完全無法。……( 聲請人可 以自己去買菜嗎?)可以。她是自己把錢交給對方找錢給她 ,她自己不會算錢。(相對人是否認得數字?)認識簡單的 數字,可以用時鐘比時間,她可以知道時間。」等語(見本 院114年1月22日審理筆錄),顯見相對人雖為瘖啞人士,且 不會手語,然其尚有一定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非完全不能,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 不足採,應以前揭鑑定報告結論為可採。綜合上情,足認相 對人確有精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對 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為調查,其 訪視事項及評估略以:案次子(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其表示案三子(即相對人三子)工安死亡獲得約新台幣 (下同)1千多萬元賠償金,其中2百萬元是給案主(即相對 人)的撫養費,但對方律師堅持要案主取得被監護的身分才 願意支付,故聲請本案,案次子每日固定會送早餐,下午下 班後會回去探望,皆無消極事項,有能力擔任監護人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2日○○○○字第OOOOOOOOOO號 函附成年人監護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 子,為相對人之至親,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其 住家鄰近相對人,能及時協助處理相對人之各項事務,亦每 日固定會送早餐,下午下班後會回去探望相對人,與相對人 互動關係良好,參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丁○○、丙○○皆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則舉重以明 輕,其等亦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 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17

KLDV-113-監宣-183-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會面交往。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離婚,並協議兩 造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兩造自105年11月1日起不再共同生活。相對人自10 6年11月起就不讓聲請人探視丙○○,於丙○○小學一年級時, 曾偕同班上同學至福利社偷東西,相對人即說「差點沒把丙 ○○打死」,致聲請人十分害怕,相對人亦表示聲請人要等丙 ○○年滿18歲才可探視,因聲請人害怕向相對人要求探視丙○○ ,相對人會對丙○○不利,聲請人即未再提出會面要求。於3 、4年後,聲請人曾打電話予相對人表示要探視丙○○,然相 對人接起後馬上將電話掛斷,致聲請人至今皆無法與丙○○會 面交往,聲請人很想念丙○○,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丙○○之會面 交往期間、方式如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於103年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當時 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給付名下汐止房產及現金,並表示願意放 棄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雙方協 議離婚後,聲請人以丙○○年紀尚小,仍須住在相對人家中照 顧丙○○,惟相對人須支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5萬元保母費, 相對人當時考量盡量給予母子間相處時光,遂同意聲請人請 求,然聲請人未盡母責,長期抽菸酗酒,經常外出至凌晨才 返家,因此丙○○大多由相對人母親負責照顧。相對人忍無可 忍,於105年間要求聲請人遷出相對人住家,聲請人卻又向 相對人索取金錢後才同意搬離,相對人仍遵守友善父母原則 ,安排聲請人每月探視丙○○,丙○○亦得在聲請人住處過夜, 但自106年間,聲請人漸漸未至相對人住家探視丙○○,並非 相對人有何阻擋探視情事,而是聲請人自己不願探視、關心 丙○○。丙○○亦向相對人表示,先前聲請人探視時,於二人獨 處期間,聲請人多次於丙○○面前謾罵相對人及相對人現任配 偶,亦會帶其至KTV與友人一同唱歌、飲酒作樂並抽菸,丙○ ○表示其不喜歡聲請人上開行為,並對於多年以後聲請人在 未先向其私下聯絡表明欲見面之意思,反而向法院提起本件 聲請,感到不解。相對人有將聲請人欲探視之情事告知丙○○ ,然丙○○表示其無太大意願改變現有生活型態,對聲請人於 聲請狀中所提探視方案不願接受,又丙○○現已15歲,就讀國 二,有其想法及主張,相對人僅能尊重,無法強迫其同意聲 請人在多年後突然提出之請求,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 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 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 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 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 ,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 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 他方亦不公平。  ㈡查兩造間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 3年1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 ,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訪視結果略以: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06年之前有安排會面,惟相對 人提出聲請人於會面時對未成年子女有負面言行之影響, 且帶其至不當場所。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自106年至今未能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規劃每周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相對人希望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避免聲請人影響 未成年子女,故無安排會面之規劃。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期待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相對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於成年之後再視其意願與聲請人聯 繫。評估聲請人能瞭解會面之意義。     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拒絕聯繫及安排會 面。相對人考量聲請人過往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以 及目前未成年子女之求學狀況,故拒絕安排會面。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4歲,具清 楚表意能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尊重未成年子女 意願-因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相當有想法及主見,並 對其學業及生活有所規劃,故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等情,有113年12月13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依兩造所陳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聲請人自106年起長期 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致目前親子關係疏離,兩 造雖就一開始無法會面之起因各有不同陳述,然並不影響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且前經本院協調暫定聲 請人於審理期間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均未能順利進行, 足認聲請人現階段欲與丙○○會面已有所困難,兩造間又無會 面交往具體協議可依循,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酌定與丙○○會 面交往之適當期間、方式。再考量本件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4 歲,有其自主意見及想法,相對人亦未能促進會面交往順利 進行,而聲請人於本院第二次開庭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請假,聲請會面之積極度尚難認定,如聲請人確有意願努力 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前藉由會面交往修復親子關係,則 經由會面交往機構協助安排,應較有機會促成會面順利進行 ,故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同住方, 應本於善意,促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順利進行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⒈陪同會面: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以前,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 在兒福聯盟(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8樓)進行陪同會 面。相對人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丙 ○○至兒福聯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丙○○。本階段至少 應進行6次,若經兒福聯盟評估認為應增加本階段進行次數 、延後進入下一階段,兩造均應遵守配合。 ⒉陪同交付:於前階段陪同會面階段完成後,聲請人得於每月 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前往兒福聯盟,偕同未成年子女丙 ○○外出,並於當日下午4時前將丙○○送回兒福聯盟。相對人 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丙○○至兒福聯 盟,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丙○○。本階段之陪同交付,進 行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即114年12月29日)為止。 ⒊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兒福聯盟提出會面服務申請及 繳納會面服務相關費用,並依兒福聯盟協調安排先進行會面 評估。前開探視時間考量兒福聯盟人力及場地限制,得視情 況由兒福聯盟調整。兩造應確實遵守兒福聯盟相關規範,若 違反情節嚴重,兒福聯盟有權終止會面安排。於兒福聯盟執 行會面期間,如經兩造協議,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兒福聯盟。如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 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及兒福聯盟同意外,視同放棄該 次探視,不得要求補足。 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生活起居、 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 訊等方式與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 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如有變更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 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 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⒉兩造不得有危害 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5-02-17

PCDV-113-家親聲-659-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自109年6 月起相對人即未給付,經聲請人多次提醒均不理睬,且期間 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曾探視,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21 日經本院裁定准予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聲請人目 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感情 良好,亦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 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08年10月8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出國旅遊、 重大醫療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 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等內容,有其等戶 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532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為 憑,又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裁定未成年子女准予變更為母姓 「乙」姓等情,亦有該裁定附卷可佐,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照顧及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於109年6月起即未再依 約給付扶養費或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語,經聲請人到庭陳明, 且有本院111年4月21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裁定理 由中關於訪視摘要紀錄部分可資佐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近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㈢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及建議 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亦 會安排出遊,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 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自109年至今未探視及照 顧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且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 務上相對人也未積極配合,故希望改定親權。評估聲請人 具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意 能力;未成年子女希望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事務,與相對 人很久沒有見面,未成年子女認為相對人應該已經忘記其 存在,但未來願意與相對人會面。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建議可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⑦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 院應改由聲請人為親權人。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 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 良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自109年至今未探視及照顧未成 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且影響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辦理。 因相對人未盡親權責任,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 原則,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 人,無法評估其意願與能力,建請法院參酌相對人方面之 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裁定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9日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㈣審酌上開報告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 自109年6月間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扶養費亦未探視,迄今已數 年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疏 離,顯有未盡教養保護義務之情事,又相對人於本件調解及 訊問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意見,且經本院安排訪視未 果,難認有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親權事務之意願,倘 依原協議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除特定事 項外其餘親權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恐耽誤未成年子女親 權事務之處理,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自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再考量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實際照顧之人,有固定 工作及經濟收入,並有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併參酌未成 年子女丙○○與聲請人親子關係良好,於訪視時表示同意本件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意見,綜上所述,本院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17

PCDV-113-家親聲-603-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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