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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緝字第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軍訴字第3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皓澤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擔任萬金營區之陸軍機 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工兵連二等兵」,補充為「擔任屏東萬 金營區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工兵連二等兵」。  ㈡證據部分補充: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朱皓澤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 9月6日入伍,嗣於同年11月30日退伍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現役軍人,雖於本院裁判終結時已退伍除役,然其於 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 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而依上開規定,當由普通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對本案即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 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 ,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 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 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並斟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朱皓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澤係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入伍服役之現役軍人,並擔 任萬金營區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工兵連二等兵,於 同年10月18日7時起自營區休假離營,並應於同月22日18時 許收假前歸營,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脫 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嗣經上開部隊 於同年月18日實施收假後,迄今仍未歸營,而無故離去不就 職役。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部分  ㈠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而軍 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 37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 所定之罪,應於102年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應至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且其係於 112年10月22日涉犯上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應由普 通法院追訴、處罰。  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 之地為其犯罪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49號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有逾假不歸,無故離去不就職役之舉,且其 服役之地點在屏東縣萬金營區,是被告應作為之地(即履行 服役義務之地)係屏東縣,故依上開說明,屏東縣為犯罪地 ,應具備管轄權。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皓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婕妤、蔡沂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 LINE證人蔡沂容與被告父親暱稱「窗簾小朱」之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112年10月23日陸八海 忠字第11201328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 期脫免職役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0-29

PTDM-113-軍簡-5-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聖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持球棒1支」之記 載,應更正為「持鋁棒1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持旗桿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 「持旗座1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主觀 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後敲破玻璃門、敲斷後 照鏡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 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毀損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竟以球棒、旗桿毀損 告訴人陳銘海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其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 成損壞之結果、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鋁棒1支、旗座1個,固均未扣案 ,惟其等替代性極高、價值非鉅,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3號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璋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0時1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20 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陳銘海住處(下稱陳銘 海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1支(未扣案)接續 敲破上址玻璃門2扇,及敲斷陳銘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1面,足生損害於陳銘海。 二、陳聖璋於113年4月24日4時3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20時15 分許),在陳銘海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反覆持旗桿1 支(未扣案)砸向上址玻璃門,致該玻璃門2扇之門框變形 、凹陷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銘海。 三、案經陳銘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監視器檔 案暨擷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有關論罪 之說明: ㈠被告陳聖璋於犯罪事實欄一中,敲破玻璃門及敲斷後照鏡之 行為間,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請 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上揭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球棒1支、旗桿1支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 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依上開規定,爰不予 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中,尚涉犯刑法 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中,尚涉犯刑法第3 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係立於陳銘海住處外之騎樓為毀損行為,並未進 入住宅內,且陳銘海住處外為開放式騎樓,並無圍牆阻隔;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中,為毀損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場 ,且告訴人聽聞聲響趕到門外當下,被告早已離去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海 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陳明海住處GOO GLE地圖街景擷取畫面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為毀損行止時 ,所站立之處為騎樓空間,而該空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非屬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範 疇,又被告除單純毀損物品外,並無其他輔以言語、肢體舉 措形塑欲加諸告訴人惡害之外觀,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此揭主 張,俱與恐嚇罪、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法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事實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0-28

PTDM-113-簡-912-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貴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 ,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許豐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甲車),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寶晶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公司)之如附圖所示露天儲放電纜 線倉庫區(下稱本案倉庫)旁停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寶晶公司倉庫管理員蔡宇恩未注意之際,持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鐵剪類利器,步行進入附圖所示本案倉庫B區(所 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未據告訴,亦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著手竊取本案倉庫B區內之電纜線 ,並以上揭鐵剪類利器削去該區之電纜線外皮,查看被包覆 之銅線粗細價值,再走至附圖所示本案倉庫C區查看該區電 纜線後,剪下本案倉庫C區內之電纜線1段(電纜線品名:2K U-UL-PV,規格:95平方,剪下長度:66公尺),以自備之 膠帶綑綁後放在原地,欲待夜間時再到場取走。嗣於翌日( 26日)2時許,被告返回原地擬取走已剪下之前揭電纜線時 ,為寶晶公司之保全人員發現有人入侵而吹哨嚇阻,被告即 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 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 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蔡宇恩、許豐銘等人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 、111年7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擷 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 圖、寶晶公司Google Map街景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 確實有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停放在本案倉庫旁,再步行進入 本案倉庫,但我空手進去、空手出來,並沒有偷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489頁)。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騎乘甲車至本案倉庫 旁停放,並步行進入本案倉庫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28、489頁),核與證人許豐銘於偵訊中所證(見 偵字13227卷第51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擷圖(見警 卷第27頁)可佐。另於翌日(26日)2時許,寶晶公司所聘 僱保全人員潘政輝值勤中,察覺有人侵入本案倉庫時即吹哨 示警,該侵入者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潘政輝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蔡宇恩後,蔡宇恩於同日上午某時清點本案倉庫內之電 纜線,發現本案倉庫C區有一電纜線遭他人剪下,並以絕緣 膠布綑綁後放置在旁,本案倉庫B區亦有電纜線前端絕緣體 遭他人剪下之情形等節,業經證人蔡宇恩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13227卷第33至36頁,偵 字3254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474至477頁)證述甚詳,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111年7月25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9至33頁)、寶晶公司Google Map街景圖(見偵字13227卷第39至41頁)等件存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蔡宇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一個發現本案的人是 寶晶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潘政輝,潘政輝於111年7月26日 凌晨在LINE工作群組內通知大家,說他值勤時聽到有異音, 發現有人入侵本案倉庫因此吹哨驅趕,該侵入者旋即逃離現 場,後來我們就到本案倉庫查看,才發現有電纜線遭人剪取 。之後我們去調監視器,發現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進 入本案倉庫,因此推論案發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等語( 見本院卷第476至477、481頁),可見證人蔡宇恩係自潘政 輝處獲悉本案倉庫於111年7月26日凌晨遭人入侵,再於同日 上午某時在現場清點後,察覺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遭他人 剪取,嗣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曾進入本案倉庫,始推測被 告即為該剪取電纜線之人,證人蔡宇恩實未親自見聞其指稱 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遭人剪取之經過 。又依證人蔡宇恩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案倉庫C區遭剪 下的電纜線放置處洽在監視器死角,拍攝角度剛好完全被擋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76至479),並有證人蔡宇恩圈選之現 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3254卷第91頁)可佐,可見現場 監視器因拍攝角度限制,無從攝錄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遭 人剪取之過程,是證人蔡宇恩前揭所證及其圈選之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圖,至多僅能推論被告進入本案倉庫後,曾行經本 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遭人剪取之位置。而被告進入本案倉庫 之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距翌日2時許即潘政輝發現本 案倉庫遭他人入侵之時,相隔已逾10小時,尚無從排除前揭 電纜線於此期間遭他人剪取之可能,自難僅因被告曾行經該 處,即斷言前揭電纜線係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進 入本案倉庫時所剪取。 ㈢、證人蔡宇恩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潘政輝只有跟我們說他吹 哨後對方就趕快逃跑,因為當時太暗了所以只有看到對方的 身影,推論是1位男性,但沒有描述對方的長相或身形(見 本院卷第476頁),可見證人蔡宇恩並未自潘政輝處獲悉翌 日2時許侵入本案倉庫者之任何身體或外貌特徵,顯無從特 定111年7月26日2時許侵入本案倉庫者即為被告,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回到本案倉庫等語,尚乏憑據,更無 從佐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在本案 倉庫C區剪取電纜線後,放置現場留待翌日2時許回到本案倉 庫拿取等語之推論屬實。 ㈣、檢察官勘驗111年7月25日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嫌 犯正在B區拆離電纜線的線頭」、「2、嫌犯把電纜線線頭拆 離」、「5、手中拿著某工具」、「6、出現削電線皮的動作 」、「8、剪線頭的動作」、「12、走到C區電纜線後方,蹲 在電纜線後面」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 月8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偵字3254卷第85、87至88、90頁 )存卷可參,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擷圖,雖可見被告確有在 本案倉庫內伸手拿取電纜線,並走向本案倉庫C區後方,然 被告手中有無拿取工具、拿取何工具、是否以該工具剪取本 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等細節,實未可自上開擷圖中清晰辨識 ,是檢察官前揭勘驗結果所認被告動作或手持工具等節,非 無疑義。再參以證人蔡宇恩前於偵訊中證稱:遭剪取之電纜 線已經遭被告用膠帶捆好,從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的照片, 可以看到他有抽出電纜線,並有剪取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 34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因為電纜線有一定的厚 度,不可能徒手竊取,所以我推測被告是拿利刃或美工刀之 類的,手上在做切的動作,因為他非法闖入本案倉庫,應當 是要竊取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可見證人蔡宇 恩係以其翌日發現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遭他人剪取放置在 旁之結果,推論被告係以利刃或美工刀等工具剪取前揭電纜 線,實則證人蔡宇恩無從自前揭監視器影像辨識被告有無持 用工具、是否以該工具剪取本案倉庫C區之電纜線甚或本案 倉庫B區之電纜線前端絕緣體,足信前揭勘驗結果恐亦混雜 證人蔡宇恩前於偵訊中之證述所為,不足證實被告有於111 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持鐵剪類利器先後在本案倉庫C區剪 取電纜線。 ㈤、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在本案倉庫A區只有把電 纜線前端塞的東西拔起來而已,另外我有於111年7月26日2 時許到本案倉庫,但是沒有被保全人員吹哨驅離(見偵字32 54卷第105頁),然其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1 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到本案倉庫,只有伸手拿取電纜線起 來看一看,檢查電纜線沒有問題就走了,沒有偷任何東西, 翌日2時許我也沒有再去本案倉庫等語(見偵字13227卷第74 頁,本院卷第128、384頁),所述情節前後迥異,自無從逕 以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推論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五、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被告固聲請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調其於89年間遭判處 罪刑之卷證資料,以證明其於111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進入 本案倉庫,目的係就該案件查辦他人走私之證據,以提供給 檢警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9頁),然個案情節不同 ,且前開案件距今已20餘年,顯與本案無關,難認有調查必 要性,爰予駁回。 六、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圖: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露天儲放電纜線倉庫區照片1紙。

2024-10-25

PTDM-112-易-507-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育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一行「張育晨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4時許,」後應補充「因 與黃振瑋就汽車保養維修一事發生糾紛」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黃振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   被   告 張育晨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晨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0號「孔順汽車保養廠」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 振瑋臉部,致黃振瑋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黃振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晨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振瑋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孔順義於偵訊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運昌汽車/機車材料行小港廠出料單、 日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收據、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車輛檢修照片4張、傷勢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揮 舞之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惟此節經被 告所否認,復證人孔順義於偵訊中亦證稱:伊聽到聲響後去 看,沒有看到等語,是此部分除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是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以告訴及報告亦 指所指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0-23

PTDM-113-簡-1188-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建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犯罪 手段亦相似;且被告前案於112年12月12日甫執行完畢出監 ,旋即於同年月27日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畢而心 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 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得被害人陳建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0元 ,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黃建華於112 年12月27日5時1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前,見 陳建榮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 把手後進入車內,並竊取陳建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建榮於警詢陳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GOOGLE地圖繪製之被告行竊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檔 案暨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 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 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 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 該案判決書、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 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自應論以累犯。又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 ,與前案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 事處罰後,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 外,被告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現金 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0-22

PTDM-113-簡-877-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聖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竊得神像1尊,為其本件犯行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謝村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9號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璋於民國113年1月9日22時9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 年1月10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鎮○段00號旁之福惠宮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物 品砸破展示玻璃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謝村雄 放置在該櫃內之神像1尊(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村雄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神像1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 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0-21

PTDM-113-簡-911-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與甲○○簽署「門號租賃合約書」,約定由甲○○提供其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供乙○○使用,乙○○並需 遵期繳納該門號電信費及小額付款費用。詎乙○○自上開合約書取 得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23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 ,在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AFTEE先享後付」網站申請 註冊為會員,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54、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偵卷第69至70、135至136頁) 大致相符,並有「門號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3頁)、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函(見偵卷第57至58頁 )、113年4月18日函暨檢附客服支援中心對話紀錄、IP登入 資訊、交易歷程(見偵卷第185至197頁)等件存卷可佐。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規 定甚明。查被告用以向「AFTEE先享後付」網站申請註冊為 會員之告訴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醫療之 個人資料,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利用)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基此, 被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應不得逾越必要範 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經查, 被告以其與告訴人締結租用A門號之契約取得告訴人之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逕將上開個人資 料填寫在「AFTEE先享後付」網站會員註冊資料,顯已逾越 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 理關聯,亦不符合前開條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之例外 狀況。是被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已逾蒐集該個人資 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未經他人 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之,竟率 爾實行前開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殊有不該;且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合致而迄未賠償告訴 人等情,分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178 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考量;又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可憑,難認素行良好;然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 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父親及阿媽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PTDM-113-訴-153-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俊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林俊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2時許,在 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8日12時55分許,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 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7頁),且查警方於113年3 月18日12時55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經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3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 年4月15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9至31頁)存卷可稽,可佐 被告確曾於113年3月18日12時55分許採尿前,即同年月15日 12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經核前揭事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 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111年9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 所等節,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 至31、37至38頁)即明。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5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當知悉不得持有 、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6日假釋出 監,嗣於同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 至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所犯 罪質大抵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 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在警方採尿前即已主動向坦承其前開施用毒品情節等情 ,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35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見警卷第41頁)可憑,堪認被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 前,自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 意思。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 案犯行前自首,且酌被告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 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難認素行良好;惟考量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 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 養父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 頁),就被告前開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PTDM-113-易-656-20241018-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承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候承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738-KMA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候承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11時30分許」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晚間11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 ,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本案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3號   被   告 候承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候承恩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22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 essage暱稱「國沅‧出售零件車」、「國沅」以欲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本案車輛)為由,向謝誌陽提 出試乘要求,經謝誌陽允諾後,候承恩於翌(3)日11時30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自謝誌陽處取得本案車 輛及至周遭短暫試騎以測試車輛性能之使用權。詎候承恩於 試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 約返回上址並將本案車輛返還予謝誌陽,而將本案車輛侵占 入己。 二、案經謝誌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候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誌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即暱稱「國沅‧出售零件車」、「國沅」)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車牌辨識系統 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核屬 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向法 院聲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0-18

PTDM-113-原簡-62-20241018-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榮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榮臻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蒲榮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112年9月3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8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移 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 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3號   被   告 蒲榮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蒲榮臻為後備軍人,知悉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 ,如居住處所遷移而不申報,將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仍意圖 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112年7、8月間,未按戶籍地居住,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居住所業已遷移,致使屏東縣後備指揮 部所指定其應於112年8月28日12時前至成功國小(址設屏東 縣○○鄉○○路0段00號)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43000號教育召集 令,因蒲榮臻未實際申報其現居地,亦未告知親屬聯絡方式 ,而無法送達予蒲榮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榮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獅子鄉山地後備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暨送達證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9月3日枋警保安字第112 31695400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9月7日檢資登字第112 00698040號函(通知報到期間未在監押)、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9月7日移署資字第1120111353號函(通知報到期間未出 境出海)、屏東○○○○○○○○○112年9月8日屏枋戶字第11230274 400號函(無戶籍異動紀錄)、教育召集令各1份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 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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