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聖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竊得神像1尊,為其本件犯行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謝村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9號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璋於民國113年1月9日22時9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
年1月10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鎮○段00號旁之福惠宮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物
品砸破展示玻璃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謝村雄
放置在該櫃內之神像1尊(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村雄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神像1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
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PTDM-113-簡-911-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