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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沛文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3 號、113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沛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沛文與告訴人庚○○、己○○均係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花蓮榮民之家) 之住民,被告甘沛文因細故對告訴人庚○○、己○○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時30分許,在告訴人庚○○所居住之花蓮 榮民之家長青堂0樓000之0室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庚○○之頭 部、臉部,致告訴人庚○○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於112年7月11日3時30分許,在告訴人己○○所居住花蓮榮民之 家長青樓209室內,毆打告訴人己○○之頭部、身體,致告訴 人己○○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 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庚○○、己○○之證 述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 諾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有經過庚○○ 之房間,但遭庚○○辱罵,伊即對庚○○表示係要找以前的室友 等語;又因有遭己○○辱罵三字經,故伊有至己○○房間前敲門 及窗戶要求道歉,但未進入房間,起訴書所載傷勢與伊無涉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㈠告訴人庚○○部分:庚○○ 於警詢、審理時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與診斷證明 書所示受傷之身體部位不符,又其所述遭被告持義肢毆打及 遭毆打2個小時之情節,可能造成之傷勢顯然不止於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其所述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況告訴人庚○○ 所示遭毆打之時間相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近半日以 上,難以排除該傷勢為其他原因所致;㈡告訴人己○○部分: 己○○警詢時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前後矛盾,且所述傷勢與 診斷證明之記載未合,又其於偵訊時所述遭被告以左右手毆 打之情節與常理有違,蓋被告因早年意外,左手僅於食指及 中指,難握拳施力,而右手裝設義肢,材質堅硬,且前端尖 銳利器,所遭毆打傷勢絕無可能僅止於挫傷,所述與事實不 符,且被告敲門後,己○○即逕自前往2樓找居服員丁○○,被 告當時則位於3樓,2人並無身體接觸時機。是告訴人庚○○、 己○○前揭所述均有誇大不實等瑕疵,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 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甘沛文與告訴人庚○○、己○○均係花蓮榮民之家之住民, 而告訴人庚○○於112年6月27日17時5分許前往國軍花蓮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後檢查結果顯示受有頭部及臉部 挫擦傷之傷害,並報警處理;告訴人己○○於112年7月11日凌 晨通報值班照服員丁○○與被告有糾紛,並報警處理,後於同 日7時4分許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驗傷後檢查結果顯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 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02號卷第5至6頁,花市 警刑字第1120028303號卷第7至8頁)在卷,復有證人丁○○警 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刑字第1120028303號卷第15至16 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 、本院卷二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告訴人庚 ○○、己○○指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是否屬實?又告訴人庚○○、 己○○所指之前揭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查:  ㈠告訴人庚○○部分:  ⒈告訴人庚○○於本案發生前,對於是否曾與被告發生糾紛乙情 ,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因端午節餐廳打飯之事,與其他住民 有糾紛,當時有向隊長反應,可能隊長找被告講此事,導致 被告對伊不滿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02號卷第6頁 );於本審理時則證稱:伊有次在餐廳用中餐舀湯時,遭被 告對伊大小聲,且伊曾遭被告向隊長反應對被告霸凌、歧視 ,後經隊長調查後,經隊長告知被告承認對伊之指控不實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就被告如何起意對其施加 暴行之動機、目的,前後所述有關糾紛之起因、過程所述完 全不一致,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庚○○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動 機,已非無疑。  ⒉其次,就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當日 凌晨在長青堂321之2號房間內關燈睡覺,門未上鎖,遭進入 房間之被告踹大腿,開燈起來後,遭被告徒手毆打,因當時 被告右手裝有義肢,不敢還手,任由被告打罵一陣子,後又 遭被告叫到隔壁室友戊○○房內繼續毆打,打完再遭被告拉到 伊房內被繼續毆打,叫伊向堂長認錯,至伊表示要上廁所始 能離開,整個過程約2小時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案發 當晚凌晨1點多時,因怕熱將房門打開睡覺,遭突然進入房 內之被告踢踹,被告當時以左腳踹小腿,並以左手打頭後面 及臉部,叫伊跪下,又以腳踢踹,並要伊跪著過去戊○○房間 ,又繼續對伊以徒手及右腳踢踹方式毆打,後來戊○○去外面 走廊抽菸,又叫伊跪著過去並毆打伊,被告並非對伊施以2 小時不間斷之毆打,而是中間有休息,但伊從頭到尾一直跪 著,因遭被告暴打威脅,不可能離開求助,迄至被告打爽了 離開才敢去找照服員告知上情並叫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7至311頁),就遭毆打之地點先稱在其房間及戊○○房間內 ,後又改稱在走廊亦有遭毆打,2者已有出入,且就其如何 在不同地點遭被告毆打乙節,先稱有遭被告拉去房間毆打, 後改稱係依被告指示跪在地面來往室友房間及走廊後被毆打 ,並就其如何脫離被告暴行乙節,先稱告知對方上廁所趁隙 離開,後又改稱係被告打完後自行離開,所述遭毆打過程情 節顯然前後不一致,且依其所述遭被告施加暴行時間長達2 小時,被告於中間有休息,而告訴人庚○○雖於案發時已年滿 70,於本院證述時仍可以手腳示範遭毆打情節(見本院卷一 第299、第310頁),其行走、手腳行動無不便之處,所遭毆 打地點又位於有其他榮民居住及照服員值班之榮民之家內, 當有機會大聲呼救或趁隙逃跑求助,惟均未見其為之,難認 與常情相符,是其所述顯有瑕疵,已難憑其所述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⒊再者,告訴人庚○○就其遭被告毆打後向照服員求助過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爽後回到房間,伊趕緊向照服員林 小姐報告,當時林姓照服員稱:被告打你我清清楚楚,被告 凌晨1點半從外面回來,到你房間,被告打你沒多久我有上 去看,在你房間外看一會又下去1樓,有看到你一直唉唉叫 等語,與證人及案發時值班之照服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先下1樓告知其與庚○○有爭吵,被告離開後,伊 與另1位照服員上樓關心,只看到庚○○要上廁所,沒有聽到 庚○○唉唉叫,後來10幾分鐘後庚○○下樓找伊與另1位照服員 ,僅說遭被告毆打要報警等語,就證人丙○○是否有在場見證 告訴人庚○○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不符,而證人丙○○為照服員, 所從事為服務花蓮榮民之家內之住民,與被告、告訴人庚○○ 應無私怨,當無為維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其所述當足採信,是告訴人庚○○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顯有 誇大不實,益證其所述憑信性確有疑義,尚難採憑。  ⒋末查,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庚○○於112年6月27日日17時5分許前 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之病歷紀錄(見 本院卷129至132頁),就告訴人庚○○所受傷勢,僅於傷口部 位圖示欄、傷口長度種類欄標示頭部後方疼痛(pain),及 頸部擦傷(Abrasion wound),其餘部位均無受傷,而依告 訴人庚○○前揭證述遭毆打之身體部位除頭部外,另包含臉部 、小腿等身體部位,且遭毆打時間前後雖有間斷,但仍長達 2小時,且需以跪地方式行走,所致傷勢依常情推論其臉部 、腿部、膝部亦應有相對應之傷勢,是告訴人庚○○所述遭毆 打之方式、情節,與前開病歷資料所顯示之傷勢不符,況如 其所述遭被告有間斷性毆打及以跪地等不人道方式對待長達 2小時,其情節顯較短暫性、臨時性攻擊嚴重,當應於脫離 被告暴行後立即請求照服員協助送醫救治驗傷,而依其所述 前往找照服員之時間約為凌晨3點(見本院卷第310頁),然 依據前引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 載,被告前往驗傷時間為同日17時5分許,有相當不合理之 延滯,是其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仍有疑問,無從擔保告訴 人庚○○上開證述之憑信性,難認得以之做為其上開指述之補 強證據。  ⒌綜上,告訴人庚○○之指述內容既有前述瑕疵,而卷內復無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庚○○單一且有瑕 疵指述遽認被告有上述傷害犯行。  ㈡告訴人己○○部分:  ⒈告訴人己○○就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案發當晚於凌晨在209號房睡夢中,聽到有人撞擊房間之玻 璃窗,起床出門查看,打開房門後即遭被告拳打4、5下,及 踹2腳,當時遭被告徒手打腦袋3至4下,及打脖子2至3下, 左腰及右大腿各被踹1下,又遭咆哮及辱罵三字經後,隨即 衝出房間找2樓照服員制止被告,照服員至伊房間門口檔在 伊與被告中間,仍遭被告辱罵及挑釁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 1120028303號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打開房間 門,遭被告衝入房間攻擊,當時遭被告以左手、右手及腳攻 擊踢踹,被打腦袋、脖子及腳,並遭辱罵三字經等語(見偵 字第129號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 打開門時遭被告順勢把門往外拉,被告就衝進來,左手拉門 及攻擊伊右腦杓,致伊右側頭部太陽穴會痛,並以裝有義肢 之右手義肢抵住肩膀,並踢伊的腳2下,當時被告左手揮過 來,不確定是用拳頭或手掌,被告毆打時身體往前衝,故感 覺被告有用義肢觸碰左肩,印象中沒有揮擊動作,受攻擊部 位主要是左肩、腦袋,警詢時所述遭被告攻擊脖子及腰部可 能有些誇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3頁),是被告毆打 告訴人己○○之方式及身體部位,究係同時以左手、右手及腳 同時攻擊頭部、頸部、左腰部及大腿、腳部,抑或係僅以左 手攻擊頭部,右手義肢僅碰觸其肩部之情節,所述前後迥異 ,並自承警詢時所稱遭攻擊之身體部位有誇大之處,顯見其 所為陳述已不無渲染、誇飾,已難憑其所述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⒉告訴人己○○前揭所述遭被告毆打後衝出房間找2樓照服員制止 被告,照服員至其2樓房間門口檔在其與被告中間,仍遭被 告辱罵及挑釁等情節,與證人即案發時值班照服員丁○○於警 詢時證稱:伊到場時,被告是在上3樓之樓梯,沒有聽到被 告有謾罵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當時至2樓值 班室找伊,不確定是說被告要打他還是被告打他,伊就跟者 己○○到樓梯邊,被告也在場,被告表示沒有毆打己○○,伊對 己○○說半夜不要吵住民,現在要睡覺了,並對被告說回三樓 睡覺,那麼晚不要吵住民,當時己○○未告知身體何部位遭毆 打,亦無表示有身體疼痛或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 70頁)亦不相符,顯見告訴人己○○就遭毆打之過程、事發後 之情節所述皆不無誇張、與事實不符之處,益見其所述憑信 性低,難以採憑;況依證人丁○○上開證述,無法確認告訴人 己○○當時究係表示已遭被告毆打或被告有毆打之意但尚未付 諸實行,而告訴人己○○既稱遭攻擊之身體部位不只1處,當 下縱未立即發現傷勢,其身體亦應有遭攻擊後之疼痛、不舒 服之處,然均未見其有此部分反應,難以排除被告確無下手 毆打告訴人己○○之可能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敲門後 ,己○○即逕自前往2樓找證人丁○○,被告當時則位於3樓,2 人並無身體接觸等情節,非毫無所據。  ⒊告訴人己○○固指稱遭被告以左手毆打右腦杓,右側頭部太陽 穴疼痛,及以義肢碰觸肩膀,受有頭部頓挫傷、左肩挫傷, 並提出前引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惟其所述遭毆打時間 僅約2至4秒(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而被告左手掌僅餘食 指、無名指,其餘手指均遭切除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左手照 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認被告左手施力程度 難與一般人相比擬,亦無可能握拳實施攻擊,是被告是否能 於極短時間內,以殘缺3根手指之左手造成前引門諾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示頭部傷害,並僅以義肢碰觸肩膀即造成挫傷, 非無疑義;況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遭毆打後 於凌晨3點40分打電話報警,2名員警不到5分鐘即到場,當 時摸全身感覺沒受傷,迄至6時30分許才感覺右腦杓會疼痛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見告訴人己○○所稱頭部 、肩部傷勢,均無明顯外傷,亦非當場發生,而係事發後數 小時產生,而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己○○事發後至門諾醫院驗傷 之病歷紀錄,最終診斷欄係記載:頭部未明示部位之挫傷( Contusion of unspecified part of head),未見記載其 頭部右側頭部太陽穴有何明顯外傷,亦未記載肩部有何傷勢 ,無法排除告訴人己○○所指上開傷勢為其他原因所致,與被 告無涉,無從補強告訴人己○○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⒋據此,告訴人己○○之指述內容亦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足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憑信性,亦難僅憑告訴人己○○單一且 有瑕疵指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0

HLDM-113-易-190-20241220-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陳○珠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被 告 黃連鑫 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連鑫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 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0

HLDM-113-附民-159-20241220-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妤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妤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妤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妤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至8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7頁),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 可;⒉導致告訴人彭○玲所受損害程度;⒊就本案事故發生, 肇事責任之程度;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表示願意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達 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9頁)之犯後態度;⒌犯 罪動機、目的、行駛之道路種類,兼衡酌告訴人之肇事責任 程度及量刑意見,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 計、需單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2-20

HLDM-113-交易-66-2024122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6行「施用大麻1次」,補充為「以將扣案之大麻菸草置入扣 案之捲菸紙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第7行 「.....在花蓮縣○○市○○街00號執行搜索.....」補充為「..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市○○街00號執行搜索, 並扣得捲菸紙4個、大麻菸草2包.....」;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智軒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12月2日花檢景潔113毒偵315字第 11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 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1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補充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 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11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追訴,應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同日16時5分 許採尿送驗前之警詢時,固坦承為警採尿前有施用大麻之犯 行(見警卷第14頁),惟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於113年3月13日 6時40分至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市○ ○街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被告施用大麻所使用之捲菸 紙4個、大麻菸草2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前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員警於被告坦 認本案施用大麻犯行前,已查獲被告施用之大麻毒品及器具 ,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大麻犯行,故被告係於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後始坦認犯行,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又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扣案大麻之來源為綽號「駿哥」之詹 展駿,惟員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大麻係向詹展駿購買乙 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9月9日花警刑字第1130046553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依其供述尚無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再犯本案,足 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⒉施用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 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⒊施用毒品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可非難性較低;⒋於本 案中施用大麻之次數為1次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自述 因失眠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需扶養人口、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未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捲菸紙4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見偵字卷第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所有人係在知情之情 況下,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2包,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 為本案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42頁),惟該等毒品為另 案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等提起公訴)之重要證物(另案扣 案大麻菸草共62包,含本案之大麻菸草2包),經送往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察 官已於另案聲請沒收等情,有前引花蓮地檢署113年12月2日 花檢景潔113毒偵315字第11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10號 鑑定書、另案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扣案大麻菸草 固屬違禁物,然既為另案重要證物而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 收,於本案未聲請沒收,為避免影響另案審理程序,本案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20

HLDM-113-花簡-190-20241220-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原 告 藍○珊 年籍及住址詳卷 被 告 張國輝 年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藍○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詳如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張國輝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 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 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國輝、同案被告黃連鑫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連帶損害賠償,然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張國輝、同案被告黃連 鑫起訴部分,觀諸本件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643、5092、5093號),就告訴人即原告部 分,因受投資賭博網站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黃連鑫申設使 用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受詐騙之贓款並未匯入被告張國輝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內, 且亦無認定被告張國輝與同案被告黃連鑫就上開犯罪事實為 共犯,故就告張國輝犯罪部分,原告並非被害人甚明,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審認在卷,是原告非 因被告張國輝之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對被告張國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就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國輝為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20

HLDM-112-附民-298-202412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4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2號、112年度偵字第5093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112年度偵字第8801號、11 2年度偵字第8909號、112年度偵字第9341號、112年度偵字第938 3號、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連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連鑫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提供報酬取得 其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之方式,可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金融帳戶收 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某時,依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ME ME」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臨櫃申請重設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申請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二層帳戶)約定為其所申辦使用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在花蓮縣○○鄉○○○○○○○○○○○○路○○○號 、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ME M E」,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嗣「ME ME」取得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花蓮二信帳戶(施行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載),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使用黃連鑫提供 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將前開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出至第二層帳戶, 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黃連鑫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C2,第153至15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連鑫主觀上知悉身分不詳之他人以每日2,500元之報 酬使用其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可能為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使 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先 依LINE暱稱「ME ME」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第二層帳戶設 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再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致使花蓮二信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贓 款工具,收取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且所示之 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所匯出之贓款後,再遭轉出至第二層帳 戶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據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C2,第116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參酌被告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又其已自 承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C2,第166至167頁),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繳回,故被告倘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均無法獲得自白減刑之優惠,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 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 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⒊於偵查、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辰○○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C2,第101至112頁 );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 其自述高職畢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C2,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112年 度偵字第8801號、112年度偵字第8909號、112年度偵字第93 41號、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113 年度偵字第39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行為,僅所侵害財產上法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 同,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沒收:  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花蓮二信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轉出至第二層帳 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 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 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 7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已陸續匯款10次、每次各2,500元之 報酬至花蓮二信帳戶後,遭被告提領花用而未扣案等情,業 為被告所坦認(C2,第166至1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有 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花蓮二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 號、密碼,雖係本案犯罪工具,然該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且倘經帳戶所有人重新申請張號、密碼,持以詐騙之 人即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方式 花蓮二信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投資賭博網站可獲利等語。 ATM轉帳 5月1日 13時25分許 3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D1,第53至5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1,第55至5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1,第35頁、第43至51頁、第61至67頁】 ⑤警詢筆錄【D1,第37至41頁】 ATM轉帳 5月1日 13時37分許 3萬元 ATM轉帳 5月1日 13時47分許 2萬4,000元 2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 網銀轉帳 4月28日 12時51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D6,第41至4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D6,第33至37頁、第59頁、第63頁】  ④警詢筆錄【D6,第13至16頁】 4月28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辛○○。 網銀轉帳 4月29日 12時26分許 11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0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P2,第103頁、第109至18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第85至89頁、第95至101頁】 ⑤警詢筆錄【P2,第91至93頁】 4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向其佯稱:在商城架設網拍可賺錢等語。 網銀轉帳 4月30日 13時40分許 10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D5,第43頁、第47至5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5,第17至19頁、第37至38頁、第57至59頁】 ④警詢筆錄【D5,第31至34頁】 4月30日 13時43分許 9萬7,363元 5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午○○。 網銀轉帳 5月1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午○○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359至362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362至36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第349至353頁、第367至373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55至357頁】 5月1日 9時16分許 4萬元 6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子○○。 網銀轉帳 5月1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287至288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297至29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第269至273頁、第279至282頁】 ⑤警詢筆錄【P2,第275至278頁】 5月1日 9時48分許 2萬3,00元 網銀轉帳 5月1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在樂天全球購開店可賺錢等語。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13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4,第77至79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簡訊擷圖【D4,第65至7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D4,第33頁、第43至48頁、第57至58頁、第89至91頁】 ⑤警詢筆錄【D4,第35至41頁】   5月1日 10時13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14分許 5萬元 5月1日 10時15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未○○。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48分許 3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39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403至40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第377至379頁、第385至392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81至383頁】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53分許 3萬元 9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股票平台可賺錢等語。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製作: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D11,第15至25頁】 ③警詢筆錄【D11,第7至13頁】 10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卯○○。 網銀轉帳 5月1日 11時7分許 14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33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33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第313至315頁、第339至345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17至331頁】 11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投資基金網站可獲利等語。 網銀轉帳 5月2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3,第4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3,第43至44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D3,第35至41頁、第47頁】 ⑤警詢筆錄【D3,第19至23頁】 5月2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可借款,但需先支付解凍金才能放款等語。 臨櫃匯款 5月2日 10時10分許 1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巳○○名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D2,第27至3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簡訊擷圖【D2,第37至4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2,第7頁、第15至22頁、第25頁】 ⑤警詢筆錄【D2,第9至13頁】 13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庚○○。 網銀轉帳 5月2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3,第4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3,第45至4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3,第27至37頁】 ⑤警詢筆錄【P3,第7至9頁】 5月2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以「假博弈」手法詐騙癸○○。 臨櫃匯款 5月3日 9時19分許 23萬4,078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P2,第237至241頁、第25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259至266頁】 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第185至197頁】 ⑤警詢筆錄【P2,第201至220頁】 1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向其佯稱:申請電商平台帳號可賺錢等語。 臨櫃匯款 5月3日某時 14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丁○○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D10,第67頁、第77至79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翻拍照片【D10,第81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D10,第83至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D10,第17至23頁、第51至53頁】 ⑥警詢筆錄【D10,第11至15頁】   16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丙○○。 網銀轉帳 5月3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2,第6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71至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77至81頁】 ⑤警詢筆錄【P2,第47至52頁】 5月3日 10時47分許 5萬元 ATM轉帳 5月3日 11時許 3萬元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599號卷 P2 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57786號卷 P3 112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 D2 112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 D3 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 D4 112年度偵字第8801號卷 D5 112年度偵字第8909號卷 D6 112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 D10 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 D11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 C2

2024-12-20

HLDM-112-金訴-154-2024122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華 鄭○柔 張○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鄭○華為告訴人兼被告鄭○柔之 胞兄,並為被告張○彬之舅舅,告訴人黃○展(所涉家暴傷害 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 告訴人兼被告鄭○柔之配偶、告訴人兼被告鄭○華之妹夫,4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告訴人兼被告鄭○華於民國112年4月3日15時許,在其位 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前,因家庭糾紛與告訴人兼被 告鄭○柔、被告張○彬、告訴人黃○展3人發生口角,被告鄭○ 華、鄭○柔、張○彬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鄭○柔先徒 手掌摑告訴人鄭○華臉部,被告鄭○華則揮拳反擊告訴人鄭○ 柔頭部,並於告訴人黃○展以環抱方式阻攔其毆打告訴人鄭○ 柔時,以身體將告訴人黃○展壓在地面,被告張○彬亦徒手揮 拳毆打告訴人鄭○華頭部,致告訴人鄭○華受有左膝挫傷、脖 子僵硬疼痛、左邊臀部疼痛、左手肘疼痛等傷害;告訴人鄭 ○柔則受有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疑似腦震盪、右腰扭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展因此受有左側 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華、鄭○ 柔、張○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華、鄭○柔、黃○展告訴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鄭○華、鄭○柔、張○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鄭○華、鄭○柔互為告訴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2-19

HLDM-113-易-530-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鼎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6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9號、11 2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鼎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59號、112年度偵字第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 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97號駁回再議確 定,於113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2月23日7時許,在花蓮縣○○鎮○○段000號工地 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警於同日1 2時30分至55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上開工寮,當場扣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59號、112年度偵字第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97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 13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 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請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 機構鑑驗,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成分,有如附表 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 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含標籤毛重4.405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118062號函及所附件鑑定書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28號編號1

2024-12-19

HLDM-113-單禁沒-176-20241219-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讓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 2年度花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做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讓安於 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 卷第52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 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惟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僅因告訴人吳次郎對女性友人施 暴,因而出手制止,並非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被告 也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告訴人要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認為不合理,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告訴人, 請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工作勤奮、薪資 微薄,勉強支撐一家之計,並有2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請 鈞院重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15頁)。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量刑   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理由、犯後態 度、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亦無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 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本院再次安排雙方調解,然因告訴人 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67頁),是原審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 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是以,被告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稱 稱:被告願意接受附條件的緩刑,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 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 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雙方因 賠償金額額度認知有所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 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 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告訴人 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 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讓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讓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讓安於民國111年5月16日23時45分許(聲請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23時25分許,應予更正),偕同金秀花、呂佩雯前往位 於花蓮縣○○鄉○里路000號之「這家檳榔攤」,與乙○○、陳錦 鳳就雙方親友感情糾紛談判,並發生互毆(金秀花、呂佩雯 、陳錦鳳互毆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張讓安於談 判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 乙○○之臉部,致乙○○受有鼻樑挫傷之傷害。嗣經乙○○訴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讓安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9頁、調偵續字卷第17至18頁),核與告訴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錦鳳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第65至69頁,偵字卷第52至53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83頁、第89至99頁、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傷害、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 因細故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 為誠值非難;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和解意願,然尚未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2024-12-19

HLDM-113-簡上-16-20241219-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順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順於民國112年8月5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陳雄里(另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31號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前往花蓮縣萬榮鄉中央管河川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溪床 (座標X:000000,Y:0000000)後,見未經花蓮縣政府公告 許可撿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花蓮縣政府於112年8月3 日起發佈漂流木自由撿拾公告,王嘉順係於自由撿拾期間撿 拾,應有誤會),且原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 蓮分署(112年8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升格為農業部,下 稱花蓮分署)管領,後因故漂流至該處溪床上而脫離花蓮分 署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扁柏2塊、紅檜5塊(下合稱本案漂流 木,材積共0.313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1,969 元),趁無人看管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 流物之犯意,使用扣案之鍊鋸切割本案漂流木後,再以徒手 搬運、使用本案小貨車上裝載之電動捲揚機、絞盤鎖住本案 漂流木拖運上車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九大隊 )在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鳳信段(座標X:000000,Y:000000 0)攔查本案小貨車後,經王嘉順自願同意搜索而查悉上情 。案經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嘉順前揭撿拾本案漂流木區域係位於中央管河川,非 花蓮縣政府於案發時公告開放民眾得自由撿拾飄流木之區域 ,且被查獲之本案漂流木系生長於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沿線上 游約海拔1,500公尺以上至2,500公尺之林班地內,而被告知 悉上情,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撿拾本案漂流木 而侵占入己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雄里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花蓮分署萬榮工作站技士賴光榮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20頁、第23至27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分署11 2年9月1日花管字第1128310836號函及所附森林法案件被害 情形調查資料、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非法撿拾貴 重漂流木位置示意圖、代保管條、非法撿拾漂流木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政府113年12月2日府農林字第1130 239401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112年8月3日府農林字第11201 54140B號函、花蓮縣政府112年8月28日府農林字第11201731 84B號函、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頁、第31至39頁、第4 3至56頁、第61至67頁、第73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 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案被查獲之 本案漂流木系生長於花蓮溪支流萬里溪沿線上游約海拔1,50 0公尺以上至2,500公尺之林班地內,故係自附近之花蓮分署 所屬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則本案漂 流木既因漂流而脫離花蓮分署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應有誤會,因2罪屬同一條項,自毋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 行尚可;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侵占本案漂流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㈢侵占本案漂流木之手段、數量及價值;㈣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自述撿拾漂流木興建雞寮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及雙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本漂流木,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花蓮分署保管,有代保管條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鍊鋸1臺、未扣案本案小貨車上裝載之電動捲揚機、 絞盤,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使用作為實施本案犯罪之工 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 按(見警卷第9至11頁、第73頁,本院卷第51頁),然審酌 上開工具非專供實施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且易於購得, 縱使沒收對於預防及遏制將來犯罪功效有限,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亦無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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