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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INH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NGUYEN VAN MINH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依卷證所示,被 告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移工,曾遭通緝始到庭,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又收容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以113年12月19日函知將於同年月30 日後辦理有關被告強制驅逐出國事宜,衡酌本案情節及比例 原則,爰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2-26

PTDM-113-金訴-455-20241226-2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玟心 代 理 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2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8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玟心(下稱聲請人)就被告康家宏侵占 罪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8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2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處分)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受駁回處分後,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調閱上開案卷屬實,並有原 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下稱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核屬適法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三、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兩 人同居並交往期間之113年4月7日某時,聲請人將其所有之 手機1支(下稱該手機),放在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之 同居處,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以通訊軟體要求被告歸還該 手機,被告回應沒在其處,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手機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 四、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告訴意旨之侵占行為,遍觀 全卷,依聲請人於偵查及本件聲請提出Google帳號、行動銀 行APP遭他人嘗試登入、全家便利商店APP咖啡兌換券遭轉贈 等截圖(偵卷第167-175、180-184頁)及其餘證據,皆不足認 定乃被告持該手機所為,此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詳予 論述再三,是本案除聲請人單一證述被告侵占該手機外,別 無補強證據,自難對被告逕以侵占罪相繩。  ㈡而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就該手機涉犯竊盜罪嫌乙節,未見於告 訴意旨,駁回處分僅就聲請人改稱被告出於非法持有該手機 ,說明侵占罪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 件,被告究有無涉犯竊盜罪嫌,顯未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 處分所調查及斟酌,本院自無權為審查。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 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前述事由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2-26

PTDM-113-聲自-25-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87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短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二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 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動機、所持刀械種類、手段、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39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指虎短刀1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徐二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二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 列管之手指虎短刀,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於網路上 購得手指虎短刀1把後,放置在其所駕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2月13日14 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徐二 文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短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二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屏警保字第11237366900號函、 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持有管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2-26

PTDM-113-簡-1446-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簡承詣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擔任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管理員, 並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負責綜理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游泳池( 下稱本案游泳池)文書、檔案、物料、財產、車輛及庶務等 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並具有核可 救生員請假、差勤等人員監督管理職責,救生員需求事項亦 由甲○○向上反應呈報,本案游泳池泳客之秩序與安全之維持 ,由甲○○督導救生員為之。甲○○明知本案游泳池總面積為69 2平方公尺(其中包含1座面積為512平方公尺之成人游泳池 、1座面積為90平方公尺之SPA區及1座面積為90平方公尺之 兒童戲水池),依照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之規定,本案游 泳池於開放時間須配置至少2名救生員,亦明知自111年7月 間某日起因救生員離職、原支持售票之人力無法繼續支援售 票、人員輪休等原因而有人力不足之情形,本案游泳池自11 1年7月間某日起,在營運日之17時至21時之晚間時段,無專 責之門口櫃台售票人員,如將原應負責維護泳客安全之2名 救生員其中一位,調派為門口櫃台售票人員,僅留1名救生 員負責在泳池區維護泳客安全,顯然不足以保障泳客安全, 倘若未補足游泳池營運所需人數之售票員及救生員,極易導 致危及泳客安全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售票員及救生員之人力顯然 不足以供本案游泳池營運所需時,未確實監督游泳池營運所 需人力輪值正常運作,亦未在人力補足前時先暫停本案游泳 池之營運,在未配置足額救生員之狀況下仍讓本案游泳池持 續營運。嗣聖○樂(000年00月生)與其母聖謝○芳(所涉過 失致死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8月22 日16時28分許前往本案游泳池,因聖謝○芳為游泳教練,在 本案游泳池指導學員游泳技能,於同日19時58分許,聖○樂 先單獨站在兒童戲水池台階,旋踢牆離開台階,滑向深達約 92公分之兒童戲水池中,隨後即溺水,斯時泳池區僅配置救 生員郭力瑋(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543號判決在案)一人在現場維護泳客安全,致未能及時 發現聖○樂有異狀予以救護,聖○樂乃溺水窒息,直至同日20 時1分許,適有游泳學員之家長覃院鑾靠近兒童戲水池之池 岸邊,發現聖○樂在水面上手、腳拍動掙扎,乃與其子合力 將聖○樂拉起並帶上池岸,斯時在附近指導學員游泳技能之 聖謝○芳聞訊趕至,為聖○樂施以心肺復甦術(CPR)及清除 口中異物,此時郭力瑋始發覺有異,從泳池區看台處跑向兒 童戲水池旁協助,另至門口售票檯台告知乙○○(所涉過失致 死罪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上情,乙○○隨即 撥打電話通報救護車,嗣於同日20時6分許,救護車趕抵將 聖○樂送往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急救,惟於同 日20時21分許到院時仍無生命徵象(到院前心跳停止),經 急救無效,延至同日21時28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聖○樂之父聖○豐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 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 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 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甲○○於檢察官 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 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 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之辯 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上開證人行交 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甲○○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 再執被告甲○○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 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 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同案 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本案其餘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甲○○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本案溺水事故發生時擔任屏東縣恆 春鎮公所管理員,負責管理本案游泳池等綜合性行政業務,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經查:  ㈠被告甲○○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管理員 ,負責綜理本案游泳池之文書、檔案、物料、財產、車輛及 庶務等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並具 有核可救生員請假、差勤等人員監督管理職責,救生員需求 事項亦由被告甲○○向上反應呈報,本案游泳池泳客之秩序與 安全之維持,由被告甲○○督導救生員為之(即監督救生員輪 值正常運作);被害人聖○樂於111年8月22日16時28分許與 聖謝○芳前往本案游泳池,於同日19時58分許,被害人先單 獨站在兒童戲水池台階,旋踢牆離開台階,滑向深達約92公 分之兒童戲水池中,隨後即溺水,直至同日20時1分許,適 有游泳學員之家長覃院鑾靠近兒童戲水池岸邊,發現被害人 在水面上手、腳拍動掙扎,乃與其子合力將被害人拉起並帶 上池岸,在附近指導學員游泳技能之聖謝○芳聞訊趕至,為 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CPR)及清除口中異物,於同日20 時6分許,救護車趕抵將被害人送往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 基督教醫院急救,惟於同日20時21分到院時仍無生命徵象( 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延至同日21時28分宣告死 亡等事實,均經被告甲○○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與證人聖謝○芳、郭力瑋、覃院鑾、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 第39-41、43-46、47-50、51-53、119-125、185-189頁;偵 13345卷第31-37頁;偵6035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227-240 頁),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建民派出所111年8月23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案游泳池 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現場照片、案發後被害人送醫院後 之遺體照片、案發後警方測量兒童戲水池深度照片、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恆相甲字第05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11年度檢恆相字第05 6號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8月28日 恆警偵字第111316877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恆春鎮公所 全球資訊網公告被告甲○○主管業務影本、屏東縣○○鎮○○000○ 0○0○○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109年3月31 日屏府人任字第109120373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恆春鎮公有 零售巿場職務說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23-25、67、73-115、117-11 8、129、131-173頁;偵13345卷第17-18、99-103頁;偵603 5卷第73-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起訴書記載 本案游泳池總面積為774.34平方公尺(其中包含1座面積為5 88.3平方公尺之成人游泳池、1座面積為93.02平方公尺之SP A區及1座面積為93.02平方公尺之兒童戲水池),然經本院 就本案游泳池之面積函詢屏東縣政府,經函覆略以:依據屏 東縣恆春鎮公所提供「屏東縣恆春鎮立中正游泳池友善運動 環境改善工程」之竣工圖,成人游泳池(大池)面積為512 平方公尺,SPA區及兒童戲水池分別為面積相同之二小池:9 0平方公尺,故總面積:692平方公尺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 3年10月7日屏府教體字第113900461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5-201頁),爰更正認定如上。  ㈡依①屏東縣恆春鎮立游泳池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本池之開 放與管理:…四、衛生及安全…(三)本池內泳客之秩序與安全 之維持,應由管理員督導救生員為之。」(見偵13345卷第8 2頁)、②屏東縣○○鎮○○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 「依據屏東縣政府109年3月31日屏府人任字第10912037300 號函核定本鎮公有零售市場職務說明書,管理員工作項目如 下,並具有人員監督管理職責:㈠綜理公有市場、公有停車 場及公立游泳池文書、檔案、物料、財產、車輛及庶務等一 般綜合性行政業務。(90%)㈡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10 %)」(見偵13345卷第99頁),及③屏東縣恆春鎮公有零售 市場職務說明書:「職稱:管理員,工作項目:㈠綜理公有 市場、公有停車場及公立游泳池文書、檔案、物料、財產、 車輛及庶務等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90%)㈡其他上級臨時 交辦事項。(10%);八、所需知能:一、本職務需具有法 律、行政、政治等方面甚為專精之學識,熟諳各種有關法令 規章,對於行政學、行政法、議事規範、企業管理、公共政 策等學科有相當之素養,並需具備一般综合性行政業務暨管 理方法之經驗。二、辦理本職務工作需具有高度之研究、創 造、擬議、審核、督導、分析能力及相當優異之領導力」( 見偵13345卷第99、103頁),且被告甲○○亦供稱:我是游泳 池的主管,按照規範我有權監督救生員勤務執行狀況,我有 權管理救生員,泳池如果有需求,由我向上報告,案發前我 就知道游泳池有人力不足的問題,我有向上反應要增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155、156頁;偵13345卷第33頁),可知 被告甲○○既擔任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管理員,對於本案游泳池 運作、救生員請假、差勤等業務有管理、監督之責任與能力 ,且為有效維護泳客安全,須安排足夠人力,故被告甲○○自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本案游泳池營運配置足額之 救生員。  ㈢被告甲○○對於本案溺水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作為義務及注 意義務之不作為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案溺水事 故所致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案游泳池總面積為69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依照游泳池 管理規範第8點之規定:業者應於開放時間依游泳池及水池 總面積配置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計算方式如下:…( 二)超過375平方公尺至750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配置2名 (見相卷第176頁),故本案游泳池需配置至少2名救生員。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案發之前就有跟被告 甲○○反應過人力不足的問題,至少有3、4次以上,我就說人 力不足希望能找救生員也好售票員也好,甲○○就說會向上反 應,售票員幾乎都不值晚班的部分,甲○○應該知道,因為我 會拿班表給他看,他一定都看得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 7-238頁),且被告甲○○亦自承:案發前我就知道游泳池有 人力不足的問題,我自己原本就有了解,乙○○也有跟我說, 在乙○○之前的救生員也有跟我說過游泳池救生員編制要4個 ,我有在恆春鎮鎮立游泳池群組裡,我有看內容,他們排班 常常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5、263-264頁),足見被告甲 ○○對於本案游泳池之員工排班狀況、人力調度等人事事務有 所了解,並知悉本案游泳池存在人力不足之問題。  ⒊被害人發生溺水事故時,本案游泳池僅配置1名救生員即案外 人郭力瑋:   依本案游泳池111年8月份輪班表(見偵6035卷第33頁),可 知售票員尤淑惠多值早班(8時至17時),售票員陳美芳並 未輪值,晚班時段則大多由3名救生員輪值,且因救生員採 排休制,晚班時段僅有2名救生員上班,如其中1名救生員在 門口櫃台負責售票工作,泳池區則由1名救生員負責維護泳 客安全,而案發當日(即111年8月22日)售票員尤淑惠係值 早班,案外人郭力瑋係值晚班,同案被告乙○○則係值全天班 等情,且據證人即案外人郭力瑋於111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有在場,我是救生員,我是負責成人池及兒童池之 救護工作,另一個救生員乙○○是負責支援售票口等語(見相 卷第47、48頁),於111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事發時我在 看台角落,距離小游泳池約20公尺,我在那邊看小朋友,我 是顧大人及小朋友池等語(見相卷第121頁),於112年6月7 日偵查中證稱:8月22日當天售票員5點下班後,乙○○就去售 票口,我就去泳池站崗,賣票就坐在櫃台,不會到場内負責 救生,甄選公告就有說到救生員要協助售票等語(見偵6035 卷第138、139頁),及證人乙○○於111年8月23日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是坐在櫃台的售票處,現場有救生員郭力瑋,當天 是我做售票,由他負責場内救護等語(見相卷第51、52頁) ,於111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22日晚上我人在櫃 台售票(見相卷第125頁),於111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 事發時我在售票,當天早上8點到下午5點我是值勤,之後因 為售票的人5點後下班,我就在入口幫忙售票,有另一個救 生員負責泳客安全,我在櫃台,我是控管進出人員,我無法 顧到泳池,顧櫃台就沒辦法顧泳池等語(見偵13345卷第34 、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救生員要支援售票,徵人啟 事上面就有寫,售票的時候不會到泳池幫忙,因為現場有錢 ,我們不能讓錢離開我們視線,那是開放空間,錢不見要自 己認賠,所以正常不會離開位子,我協助做售票工作時,在 泳池的救生員有1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0-232頁)明 確,且依恆春鎮公所定期僱用(臨時)人員契約書第2條工 作項目:(游泳池、公有市場、停車場業務)乙方(即同案 被告乙○○)接受甲方(即恆春鎮公所)之指揮監督與考核, 並服從甲方工作規則與紀律,協助正式人員從事相關游泳池 業務的執行(見偵13345卷第49頁)及恆春鎮公所臨時人員 公開甄選公告(稿)之「工作項目」包含:1.游泳池區安全 維護、水質水溫監測。2.場館内清潔維護。3.協助售票相關 作業。4.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見偵13345卷第93頁),亦 與上開證人證稱救生員要從事售票業務之證述相符,再依案 發時本案游泳池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穿著藍色上衣之救生員 即證人郭力瑋於案發後,先從泳池看台區跑向兒童戲水池旁 (見相卷第89頁),並至櫃台售票處找證人乙○○,證人乙○○ 隨即起身撥打電話(見偵6035卷第37-45頁),足見被害人 發生溺水事故時,本案游泳池僅配置1名救生員即案外人郭 力瑋,同案被告乙○○則係在門口櫃台處負責售票業務。  ⒋被告甲○○既知悉本案游泳池之員工排班狀況,在售票員及救 生員之人力顯然不足以供本案游泳池營運所需時,未確實監 督游泳池營運所需人力輪值正常運作,亦未在人力補足前時 先暫停本案游泳池之營運,在未配置足額救生員之狀況下讓 本案游泳池持續營運,顯已違反其注意義務甚明。又按行為 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 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 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若被告甲○○就 其所管理之本案游泳池之營運有配置足夠之人力,並確實監 督救生員輪值正常運作及在泳池區配置足額救生員,以保障 泳客生命、身體安全,當可及時發現被害人狀況有異,及時 施以救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 結果,足認被告甲○○對於本案溺水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 揭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之不作為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未能及時被救援因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所辯並非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負責管理本案游泳池 ,竟未確實監督救生員輪值正常運作及配置足額救生員,以 保障泳客生命、身體安全,致被害人未能獲得足夠之救生資 源,使被害人錯失黃金救援時間而死亡,並造成其家人恆久 之痛苦,實屬可責,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 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甲○○無刑事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暨被告甲○○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及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275頁)等一 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見本院卷第275頁),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貳、無罪(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本案游泳池之救生員,負責維護 泳客安全,本應注意工作期間應在泳池旁巡視以注意泳客狀 況,方能避免泳客溺水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案 發當晚竟在櫃台售票處售票,未在泳池旁執行安全維護,而 在櫃台售票處售票,而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溺水,導致被害 人因此死亡(見本院卷第159頁)。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前開 關於同案被告甲○○涉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共通事證及 被告乙○○為救生員,負責維護泳客安全,必須要在泳池旁巡 視注意泳客狀況,而有在場義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為本案游泳池之救生員,且案發當晚 其在櫃台從事售票之工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因為售票員人力不足,救生員會輪流去賣票,當 天我只是負責售票,救生員的工作不是我負責的,當天的救 生員是郭力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五、經查:  ㈠經查,被告乙○○為本案游泳池之救生員,其於案發當晚係在 櫃台從事售票之工作等情,業經被告乙○○所坦認,核與證人 郭力瑋、聖謝○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 第43-46、47-50、119-125、185-189頁),並有恆春鎮公所 與被告乙○○之僱用契約書影本、本案游泳池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3345卷第49-51頁、偵6035卷第37-4 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晚應該要執行救生員之職務 及注意義務,而認其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然 依上開證人郭力瑋之證述、本案游泳池111年8月份輪班表及 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可知本案游泳池存在人力不足之情形 ,故於晚間時段係配置1名救生員,另一名救生員則係在門 口櫃台負責售票業務(詳見上開有罪部分之二、㈡㈢),被害 人發生溺水事故時,本案游泳池所配置之專責救生員乃證人 郭力瑋,又依前揭被告乙○○與恆春鎮公所所簽立之恆春鎮公 所定期僱用(臨時)人員契約書:「二、工作項目:(游泳 池、公有市場、停車場業務)乙方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與考 核,並服從甲方工作規則與紀律,協助正式人員從事相關游 泳池業務的執行。」、「十三、服務義務與紀律:…(三)乙 方於工作上應接受甲方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可知被告 乙○○所從事之工作係受恆春鎮公所主管人員之指揮,是以, 於本案溺水事故發生時,實際在泳池區現場巡邏、擔負維護 泳客安全責任之人為證人郭力瑋,而非被告乙○○,被告乙○○ 既係依指揮輪班而在門口櫃台負責售票業務,不在泳池區, 自無由強令斯時並非實際在泳池區擔任救生員之被告乙○○負 責維護現場泳客之安全,而對在場泳客之狀況隨時予以注意 ,自難認被告乙○○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課以過失致死罪之 刑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PTDM-112-訴-381-202412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妮 義務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 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妮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安妮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且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轉交,可能涉及犯罪,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男」、「Okada Takumi」及「 Chia-wei」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欺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本案帳戶內,李安妮再依 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 匿此詐欺犯罪之所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李安妮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編號2部分則據被告於審理時坦 認在卷(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80、117-118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潘子綺、李柏齡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8-11 、12-1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等件可佐(警卷第15-17、20-23、32-47頁之1、60- 64、72-112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 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惟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為5 年,低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另被告僅就附表 一編號1之犯行有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按新舊法均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另觀被告與「明男」間LINE對話截圖(下稱 該截圖),被告交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均會傳送照片予「 明男」為憑(警卷第72、110頁),可見被告當知取款者與「 明男」乃不同人;佐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模式,分工細膩,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堪認本案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已達三人。準此,辯護人主張被告就詐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乙節,自非可採。  ㈢被告與「明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113年7月31日頒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 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 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 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且與該被害人潘子綺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94頁之9) 高於被告自承該犯行所獲報酬9,950元(本院卷第106頁),揆 上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犯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且已有上述賠償高於其犯罪所得之情,應符合自動繳交之要 件,本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惟因該犯行 依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刑法第16條:  ⑴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 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 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 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 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 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 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主張:被告為外籍人士來臺取得身分證,從事24小時 看護工作,中文能力及社會經驗不足,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 減刑等語。查被告原國籍為印尼,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27頁),然其於偵查、審理中供稱:嫁來5年、當看護 10年、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9頁) ,實具相當學識及在臺生活多年之經驗。酌以詐欺集團相關 犯罪屢經政府、媒體廣泛宣導,該截圖亦見被告向「明男」 稱:我如果領錢很多,不敢馬上領在郵局裡面,因為警察會 問我很多事情,用atm沒人問我等語(警卷第72頁),足見被 告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故本案自無前揭規定但書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 表一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各與被害人潘子綺、李柏齡成立和解、調解,並分別賠 償2萬元、5萬元完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為證(本院 卷第69-70、94之9頁),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 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 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適度賠償本案被害人,足信被告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 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各獲報酬即犯罪所得9,950元、 2萬元,據其於審理中坦認(本院卷第106頁),考量被告已分 別給付被害人潘子綺、李柏齡2萬元、5萬元,業如前述,堪 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 1 潘子綺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暱稱「錦織一清」與潘子綺聯繫後,佯稱:欲寄送包裹並請潘子綺協助接收,惟領取包裹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云云。 113年1月25日11時37分許, 8萬7,950元 ⑴113年1月25日13時16分許,6萬元 ⑵113年1月25日13時17分許,2萬元 2 李柏齡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 ARMY」與李柏齡聯繫後,佯稱:欲逃出北約組織需要李柏齡匯款等語云云。 112年11月23日9時21分許, 17萬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1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24

PTDM-113-金訴-619-202412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庭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庭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 「存摺、網路銀行密碼」更正、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下稱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5年,酌以被告僅於本院中自白,僅可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減輕,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告訴人梁淯宴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符合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爰據此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 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賠償告訴人,應就 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妥為評價;兼衡其本案動機 、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詐欺等前科 之素行(本院訴緝卷第81-97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7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賴庭鋐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庭鋐其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主觀不知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每本帳戶 ,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0月間之 同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ㄛ8馬商務KTV」(址設高雄市○○區 ○○路○段0000○0號,登記名稱為歐巴馬小吃部),將其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設而取得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張文萱」,該人即與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9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徵代工訊息 進而加入假投資訊息,致梁淯宴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 26日11時18分許,以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網路 轉帳方式匯款10000元入上開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 由該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以此洗錢。嗣上揭被害人發現遭詐 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淯宴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上開告訴人警詢中 之指訴、網路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出入明細表、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查。綜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 刑法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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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潘昱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0日釋放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11-21 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以不明方 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成立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前因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施用毒 品,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有期徒刑於112年1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無意見(本 院卷第41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 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本案動機、情節、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 素行(本院卷第11-21頁),暨被告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潘昱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19時6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昱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其於113年5月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80)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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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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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傑 義務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147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士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地,藉附表二 編號1、2之手機、門號SIM卡聯繫,以附表一各編號1至3所 示價金,各販賣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各該之人;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之時、地,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馮重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 士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不爭執(本院訴緝卷第143、207-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29-47、431-435頁;本院訴緝卷第143、223- 22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顯謀、李柏緯、證人即受讓禁 藥之馮重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49-157 、195-198、207-213、245-247、321-325、359-361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9- 84、159-162、163-166、169-177、179、215、217-223、22 5、229-235、327-330、331-339、507頁;偵二卷第61頁; 本院訴緝卷第17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復據 被告當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5 00元,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本院訴緝卷第144頁),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4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 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 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97號)部分,與原起訴 之犯行全部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本案販毒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 ,有職司查緝來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 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可佐(本院訴緝卷第195-19 7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⒊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毒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4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被告自承先前從 事日薪2,500元之水電工(本院訴緝卷第225頁),非無謀生能 力,仍為私利販毒,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已非輕 微,難認被告行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再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別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 ,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 營利之目的,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予各該編號之人,另轉讓予馮重朋,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本院訴緝卷第83-122頁),及被 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緝卷第2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與附表一編號1至3部 分,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 罰之;而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亦宜俟判決確定後定執行刑,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及用於本 案販毒犯行(偵一卷第30頁;本院訴緝卷第144、223-22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已收取販毒價金,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 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受讓禁藥) 者 販賣(轉讓)時間(民國)/地點 價金(或轉讓數量)/給付方式 主文 1 吳顯謀 112年6月18日21時23分/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麟洛果菜市場外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500元(餘款未付) 洪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顯謀 112年6月24日2時7分許/同上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500元(餘款未付) 洪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柏緯 112年7月27日9時30分許/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同心佛堂門口(起訴書誤載為同心佛堂) 2,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洪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馮重朋 112年9月19日21時許/馮重朋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施用4、5口 洪士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壹支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97號卷 本院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

2024-12-24

PTDM-113-訴緝-16-202412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5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66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7號、113年 度偵字第1055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名峰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吳明凱、唐僅程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 成員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對薛富營施行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將含附表之金額匯款至該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由吳明凱駕駛搭 載李名峰如附表之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由李名峰提領 後,經吳明凱轉交唐僅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 名峰遂獲吳明凱所交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案經薛富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李名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 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 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7-13、149-151、191-192頁;本院卷一第89-92、 320-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富營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偵卷第81-8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件可佐(偵卷第47-51、55-56、65、75、95-121 、132-13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 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 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惟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為5年 ,低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而被告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 ,則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修正後之洗錢罪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揆上說明 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 財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本院卷第33頁),本院應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 分與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 項罪名(本院卷第316頁),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吳明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如附表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 及被告如附表數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明定。被告就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業如前述,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 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上開減輕規 定適用,惟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正途獲 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 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如附表 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 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賠償 告訴人,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 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於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 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約定領取報酬為領款1%,參與詐 欺集團領取報酬約2萬元等語,據其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 90、320頁),本案如附表所示共領款1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 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乃1,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 提領地點 薛富營 (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佯裝買家購買除疤貼片,以該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訴人使用網銀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2日 0時9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盧紳瀚 李名峰(車手) 吳明凱(司機) 車牌號碼000-0000 113年6月22日 0時15分 6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之鹽埔郵局ATM 113年6月22日 0時14分 29,986元 113年6月22日 0時16分 20,000元 113年6月22日 0時26分 50,000元 113年6月22日 0時31分 60,000元 113年6月22日 0時28分 20,123元 113年6月22日 0時32分 10,000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卷

2024-12-24

PTDM-113-金訴-751-2024122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 原 告 薛富營 被 告 李名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2-24

PTDM-113-附民-103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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