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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順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順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順恒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下稱「張小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小姐」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廖曬琇,詢問有 無貸款需求,經廖曬琇表示有意願後,即由「張小姐」指派 鄧順恒於113年3月5日17時許與廖曬琇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前碰面,並在鄧順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作為 雙方聯繫途徑,鄧順恒嗣向廖曬琇佯稱:可貸予新臺幣(下 同)5萬元,惟須先支付1萬元利息等語,致廖曬琇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 交付現金1萬元予鄧順恒,然廖曬琇支付上開款項後,向鄧 順恒多次詢問何時取得貸款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曬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81至8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鄧順恒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有與告訴人 廖曬琇碰面,告訴人並有交付1萬元予被告等情,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可以貸款5萬元 ,我跟告訴人是正常借貸,告訴人在113年3月6日要跟我借1 萬5,000元,月息是1%,我有先預扣利息,所以交給告訴人1 萬4,850元,但告訴人馬上還我5,000元,告訴人也說隔天會 把1萬元還給我,並簽立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告訴人隔 天還我1萬元後,我應該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本票被撕掉的 照片給告訴人,我總共收了利息15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與告訴人廖曬琇碰面,告訴 人並有交付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在卷(見易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9至14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截圖照片、告訴人 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93、99、101至1 0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3月5日14時59分許 接獲門號0000000000之來電,對方自稱是「張小姐」,詢問 我有無資金需求,可協助辦理信用貸款,「張小姐」告訴我 詳細內容後請我再詢問公司業務,並和我約同日17時許在國 父紀念館停車場會派業務和我碰面,後來「張小姐」告訴我 業務停車不方便,改約在捷運國父紀念館站4號出口旁。當 時被告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前來,自稱他是「煥勳」,被告叫 我上車詳談貸款事宜,並在車上和我互加通訊軟體LINE的好 友,我告訴被告我只要借3萬元,但被告說公司最少要借5萬 元,因為沒有任何擔保,所以要事先提供1萬元的利息,公 司才會轉5萬元到我的帳戶,我當下跟被告說要回去考慮一 下,就先下車離開了。113年3月6日14時許我和被告約在同 一處碰面,我就交付1萬元借貸利息給被告,被告說公司規 定要寫一張本票給他,會回去報告公司,也告訴我2天後公 司會打電話照會我,5天內會把錢轉到我的銀行帳戶,所以 我持續問被告何時會轉帳撥款給我,也有詢問「張小姐」, 但他們仍持續以藉口拖延,我才驚覺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 57至5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向借款公司借錢,被告 答應說要借我5萬元,就約見面,見面時被告說公司規定我 要先繳利息1萬元,才會借錢給我,每個月償還5,000元,11 3年3月5日有這樣先跟我講,我當時沒帶錢,在同年月6日我 就帶1萬塊去,把錢交給被告,被告說這兩、三天我會收到 確認的電話,審核後就會撥款給我。被告當時有叫我開一張 本票,開了之後被告拍照,回去我等了一天,沒接到被告的 電話,星期五(按指113年3月8日)就打電話問被告何時可 以借我錢,被告叫我等,說要等到星期一,但我還是沒等到 電話。我也不知道本票面額為何是1萬5,000元,被告說公司 規定就是這樣,有經過這些手續才會給我錢。被告一毛錢都 沒有給我,被告所稱113年3月5日我跟被告借1萬5,000元, 同年月6日還本金1萬元都是被告自己胡說的等語(見偵卷第 140至141頁),再參酌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所載詢問時間 為113年3月9日(見偵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3年3 月9日(即星期六)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 而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接到來自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 ,「張小姐」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協助,告訴人表明有資金需 求,「張小姐」介紹業務即被告,並由被告到捷運國父紀念 館站4號出口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與被告在本案汽車內討 論借貸款項、利息計算、本票擔保之事宜,告訴人亦確實於 同年月6日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復參照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 照片之內容(見偵卷第101至103頁),顯示告訴人與門號00 00000000號於113年3月5日互有多次通話,告訴人並將被告 之暱稱「煥勳」列入該門號之聯絡人代號即「(張)小姐(煥 勳)」,而告訴人亦曾於113年3月7日向被告詢問為何未收到 公司對帳電話等語,被告隨即與告訴人語音通話,告訴人於 語音通話完畢後又向被告稱「星期五我要收到錢,您要給我 錢,我已經支付你$10,000元整。」、「你是不是在騙我, 為甚麼不回話?」、「若我星期五3/8/17:00-18:00(pm5-6 點沒有收到你的借款$50,000元),那你就退錢給我$10,000 元,我不要借錢了。(你若不能在3/8借我錢$50,000,請退 我錢$10,000元.否則我就去警局報案,你詐騙我$10,000元 。」等語;告訴人嗣向暱稱「(張)小姐(煥勳)」傳送訊息稱 「張小姐:您好!請問我與妳介紹的業務(3/5)在國父紀念 館(捷運4號出口)碰面的(煥勳),我已經付款$10,000ntd給 他,我希望3/11PM18:00前收到借款$50,000ntd,謝謝啦。 請您告訴我,可以嗎?否則請妳轉告煥勳,若3/11無法借錢 $50,000ntd給我,請退錢$10,000ntd還給我。謝謝妳。」、 「原本他說:3/8/17:00,我會收到借款,但因今天(3/7)1 2:00我沒有收到電話,所以(3/8)我無法收到我借的錢,若 公司3/11日,我不能收到借款$50,000,那不不要借錢…」等 語,可知告訴人於113年3月6日與被告碰面後,於隔日即同 年月7日詢問被告有關借款照會之事,一再稱其有交付1萬元 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應於113年3月8日交付借款5萬元,否則 應退回告訴人已交付之1萬元;又告訴人另行向「(張)小姐( 煥勳)」表示其所介紹之業務即被告確實有收取1萬元,並請 「(張)小姐(煥勳)」轉告被告若無法借5萬元,請退還已交 付之1萬元。是將告訴人之證述與前開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 照片相互勾稽,足見「張小姐」確實於與告訴人聯繫過程中 ,有向告訴人介紹業務「煥勳」即被告,被告亦確實以「煥 勳」之名義抵達「張小姐」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地點,並與告 訴人實際接觸討論借款交付、利息計算等事宜,而告訴人於 款項交付後之次日即不斷詢問被告為何尚未照會、撥款,同 時表明其係交付被告1萬元,足認告訴人確實有交付1萬元款 項予被告。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寫借據或簽收單給告訴人, 只有寫本票而已,我於本案發生前是從事自由業,所謂自由 業可以說是沒有工作,還有在做私人借貸工作,我名下沒有 財產,但有存點錢就可以做金融放貸業務,平常可動用存款 或現金大概20至30萬元,「煥勳」是我所使用之帳號,我不 用本名,很多藝人也是都用暱稱啊,沒有規定什麼人一定要 用什麼名字吧,應該法律沒有這個規定吧,當初取這個暱稱 是我隨便想的等語(見易卷第87至90頁),是以被告自陳之 職業、收入、財力、使用通訊軟體之暱稱綜合觀察,被告本 身並無工作,然有承接私人借貸業務,惟其既無財產,平時 可立即動用之金錢大約為20餘萬元,與告訴人於本案原欲借 款之金額即5萬元相較,並考量被告日常花費與生活開銷, 是否確實具備承作私人借貸業務之條件已屬有疑,再衡以其 在前開原欲放貸金額佔其自有資產比例極高之情況下,卻未 要求告訴人簽發借據或簽收單,實與常情有違,復被告於其 所謂之借款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向告訴人吐露其真實姓名 ,並係以與其本名毫無關聯之暱稱「煥勳」和告訴人接洽、 溝通,實有以化名隱匿、虛假外觀躲避告訴人尋找、詢問、 甚至規避日後執法機關調查之意思,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僅為 從事金錢放貸之人。另細繹被告先前因放貸業務所涉及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易卷第43至44、49至50、53至5459 至63頁),其所從事放貸業務約定面交款項之地點分別落在 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仁德區、臺南市新化區,而其實際居 住地係於高雄市前鎮區,可知其係以臺南市、高雄市一帶作 為其平常生活、業務範圍,然被告係駕駛本案汽車於臺北市 信義區之捷運國父紀念館站出口處接洽告訴人,足見被告已 大幅逸脫其平常生活、業務範圍而遠赴臺北市信義區與告訴 人碰面,另與被告所陳稱月息百分之1即150元等語互核(見 易卷第47頁),是被告既超脫其平常生活、業務範圍,又以 駕駛本案汽車之方式特地前往捷運國父紀念館站出口處,顯 見被告所耗費交通運輸費用、勞力時間成本必然超過前述15 0元之利息(縱以5萬元計算之利息即500元作為比較基礎, 仍與其所耗費之費用及成本不相當),故其前往與告訴人實 際接洽借款所可帶來之利益必須超過前述之利息甚多,足以 填補其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始有特地前往之動機及目的, 則可認被告所期待之利益係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本身,而非 收取之利息。因此,被告於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接洽之 初,即已決定利用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之弱點,向告訴人表明 可借貸款項,使告訴人願與其接觸,再於碰面後透過先支付 利息、再取得本金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1萬元予 被告,堪認被告確實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告訴人處詐得現金1萬元甚明。    ㈣、被告固抗辯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可以貸款5萬元,我跟告訴人是 正常借貸,告訴人在113年3月6日要跟我借1萬5,000元,月 息是1%,我有先預扣利息,所以交給告訴人1萬4,850元,但 告訴人馬上還我5,000元,告訴人也說隔天會把1萬元還給我 ,並簽立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告訴人隔天還我1萬元後 ,我應該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本票被撕掉的照片給告訴人, 我總共收了利息150元等語。惟查,告訴人在有資金需求並 實際找尋借款管道之情況下,實無於取得款項後立即退還被 告部分款項,並隨即表明於隔日將還款1萬元之動機,此亦 與正常借貸之常情有違,且被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之犯意,並遂行詐欺行為取得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則被告抗辯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張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透過「假借款,真詐欺」之方式,利用告訴人有資金需 求之弱點,並自始至終均使用化名與告訴人接洽,誆稱其為 正常借貸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顯然破壞社 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再考量被 告自113年6月4日遭警方逮捕以來,於警詢、偵查、審理中 全盤否認犯行,迄今未能正視自己之過錯,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 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另參以被告先前以類似手 法向被害人詐得8萬6,0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易卷第27至41 頁),並於112年5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易卷第96 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 由業、月收入不定、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取得現金1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論 斷如前,是前開款項既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 ,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易-1341-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勝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勝瑋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袁榮 駿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貸與告訴人袁榮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計24期,每 月還款9,105元,月息7.5分,同時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又於 108年10月4日,以相同方式貸與告訴人11萬元,與上開借款 金額合計21萬元、約定分36期償還,每期1萬6,110元,月息 7.5分,以將利息匯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方式給付,而 收取共計64萬3,209元,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勝瑋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袁榮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告訴人之前妻劉慧貞於偵訊中之證述;㈣告訴人之匯款總表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㈤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 收據、面額21萬元本票(票號:CH747519)、債務承擔契約 書;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錄音譯文;㈦告訴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㈧告訴人107、108年度所得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交付貸與款項共21萬元與告訴人 袁榮駿,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幫 他太太作保,兩筆款項利息都是2.5分,並未收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我有幫告訴人處理其他當舖的債務,起訴書 所記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有些是告訴人其他債務及租車費用 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金額 至少61萬元,此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收據及債務承擔契 約書可資為憑,且由告訴人匯款64萬餘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差額僅3萬元,換算僅不到5%利息,自無構成重利,再告訴 人上開匯款尚包含向被告租賃自用小客車費用、維修費用、 罰單及其他積欠款項等,果若被告確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其當無提供個人帳戶為留存證據,告訴人理當無於108年8 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租借自用小客車,再被 告雖向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但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匯款64萬3,209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此 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卷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匯款之原因關係本有多種可能性,尚 難遽論告訴人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且無從自各該匯款交易 金額推算利率,亦無法確認匯款之原因究為借貸或清償被告 所稱之租賃自用小客車租金,抑或其他原因。是上開匯款交 易明細,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經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借貸或清償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之金錢往來,至 於其中借款有無收取利息或收取之利息是否已達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情事,仍屬未能證明之事,此亦可由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其於偵查中所提供匯款單據明細資料,究 係作為支付租車款項或是借款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52頁),益徵如是。  ㈡再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伊之前在中壢的「捷運當鋪」借款5 萬元,因為家裡急需用錢,後來才又跟被告借錢,與前面當 鋪借款已相差2年以上,當時繳到只剩利息6,000元未付,本 金則未償還,被告希望只對他一間當鋪,希望伊將其他當鋪 借款全部清到他這邊等語(見偵字卷第34750號卷第35頁) ,是被告辯稱其有協助告訴人處理其他當舖債務之詞,應非 子虛。  ㈢復按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 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 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 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 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 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 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 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 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 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 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 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 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 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 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 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 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 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 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 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 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 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 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 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 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 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 處境」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㈣且查告訴人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問:你有無循一 般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我有問過,但是因為我在銀行的 信用不良,所以借不到錢」、「(問:你在與被告接觸當時 ,你的金錢需求為何?)一開始是為了家用,小朋友上幼稚 園需要,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太太在演歌仔戲」、「( 問:既然當時你已借了兩筆21萬元,為何還要再向被告購買 自小客車?)因為當時我在我表哥那邊做園藝工作,一天1, 200元,不夠還錢,所以才說好去做白牌,被告跟我說只要 繳兩年24期就會把車子過戶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475 0號卷第34頁)。則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堪認其對金融 交易活動並非陌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告訴人知悉 其向被告借款程序相較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簡便,並同意簽 發本票、簽立借據及債務承擔契約書等作為擔保,應認告訴 人係在權衡考量後,始依己意選擇且多次向被告借款,徵諸 前揭說明,尚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係出於一時急迫, 更與出於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借款情形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證明方法,尚不能 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姚承志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YDM-113-易-375-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呂宇晟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李政彰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32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林光行 間,竟擅自於系爭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 項,系爭本票實屬無效。  ㈡原告從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雖曾介紹友人即訴外人林光行於112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惟此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林光行與被告間,實與原告無涉,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等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得知被告出借款項予訴外人林光行時,與林光行約定之借款利息,係以每12天為一期,並按借款金額7%計息(即月息17.5%;年息210%),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28萬元,僅交付借款372萬元,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起調高利率改以每12天按借款金額8%計息(即月息20%;年息240%),訴外人林光行累計支付被告之利息合計高達188萬元(即112年11月21日利息28萬元、112年12月2日利息32萬元、112年12月13日利息32萬元、112年12月24日利息32萬元、113年1月4日利息32萬元、113年1月18日利息32萬元;其中部分利息係訴外人林光行商請原告代為墊付)。原告既有上開預扣利息等情事,借款本金僅應以372萬元計算,且其利息之最高利率僅為年息16%(即每年利息595,200元,每月利息49,600元,每天利息為1,631元),是訴外人林光行已於113年1月24日清償100萬元予被告,則訴外人林光行於清償上開債務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僅為12萬3,956元(計算式:1,631元×76天)。上開借款經訴外人林光行清償100萬元後,其本金僅餘272萬元,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每年利息為43萬5,000元,每月利息為36,267元,每天利息為1,192元,而自113年1月25日至起訴時即113年3月14日之利息為59,600元(計算式:1,192元×50天),而訴外人林光行給付之利息188萬元,經扣除上述123,956元及59,600元後,被告實受有1,696,444元等不當得利。又上開借款本金272萬元與上述不當得利抵銷後,上開借款本金僅餘1,023,556元。  ㈢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退萬步 言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即令存在於兩造間,惟經原告以系 爭借款債務與被告上開不當得利等債務為抵銷後,亦無積欠 被告300萬元債務等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收到系爭本票時,其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均已由原告填 寫完畢,故系爭本票並非空白授權票據。縱使為空白授權票 據,亦係有效之票據。  ㈡被告並不認識訴外人林光行,且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向被告 借款400萬元時,曾提供發票人均為拾伍嚴選有限公司(負責 人:呂宇晟)簽發之支票2紙(票號:AG0000000,票面金額: 1,400,000元,發票日:112年11月21日,票號:AG0000000 ,票面金額:2,600,000元,發票日:112年11月21日,下稱 編號1、2支票)與被告,嗣後被告並應原告之要求兩次變更 發票日,即自112年11月21日延至112年12月24日,而後再延 至113年1月22日。詎原告於編號1、2支票之發票日(113年1 月22日)將近時,再次向被告表示上開2紙支票無法如期兌現 ,並央求被告,希望能以發票人為拾伍嚴選有限公司(負責 人:呂宇晟)簽發之支票1紙(票號:000000000000,票面金 額:1,000,000元,發票日:113年1月12日,下稱編號3支票 )及系爭本票換回編號1、2支票,被告應允之,並將編號1、 2支票交還與原告。嗣後,編號3支票有經被告提示兌現。40 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與訴外人林光行 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有明文之規定 。又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 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 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 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 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 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 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 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 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 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179頁),而稽諸原告於系爭本票其所附註之授權書載 明:「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 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 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與貴公司或其指 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 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本票上之權利,立授權書 人等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原告已有 授權被告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等事項,原告既已授權被告 填寫發票日及本票金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處已填寫「113 年1月12日」,金額處並已填寫「參佰萬元整」,則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本票金額之記載並未欠缺,自屬有效票據,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要旨)。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經查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故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主張由line所示對話訊 息,原告已表示:「文賢哥,『他』明天入帳,我去跟「他」 收款」,被告表示:「公司說請『他』回帳了」、「不想跟『 他』配合了」,足見被告認知借款之對象為訴外人林光行, 且表示欲向其收回借款,並提出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7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前揭對話 內容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林光行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迄未 予以舉證,其主張並不可採。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退萬步言之,上 開消費借貸關係即令存在於兩造間,惟經原告以系爭借款債 務與被告上開不當得利等債務為抵銷後,亦無積欠被告300 萬元債務云云,惟查,依原告之主張,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 者均係訴外人林光行,則被告縱有不當得利債務,其債權人 為訴外人林光行,而非原告,則原告以其系爭借款債務與被 告之不當得利債務為抵銷,亦屬無據,原告前揭主張,亦無 理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持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1-10

TPEV-113-北簡-2420-20250110-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黃雅玲 被 告 顏靖珊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白坤龍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110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於原告為強 制執行在案,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於鈞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281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聲請參與分配,而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惟原告 於民國109年10月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於110年2月間,因第1、2 期款資金不足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300萬元 ,先向白建宏之哥哥白坤龍借錢,但他告知沒那麼多錢, 遂想起朋友介紹認識之訴外人傅振權,並於110年2月9日 與傅振權聯絡,其告知要借款須提供房屋作擔保且每間房 屋只能借款200萬元。 (二)原告因而於110年2月間透過傅振權向即訴外人陳美雅借款 150萬元及向被告借款50萬元,說明如下:    1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與傅振權談好借款200萬元及月息2. 5分,並以白坤龍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設定抵押,其後同年2 月24日傅振權同邀原告及白坤龍至板橋地政事務所,當 場簽立借款契約、借據、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文件,惟傅 振權卻突告知利息改為「前3個月月息3分」,之後月息 則依先前講好的2.5分,因原告急需資金周轉迫於無奈 而接受,嗣陳美雅及被告共同設定26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原告曾要求傅振權應將1份借款契約書給原告 留存,卻遭拒絕;又該借據上雖記載借款人為白坤龍, 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但實際上借款人為原告,該筆借款 嗣後均由原告直接拿白坤龍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使用 ,利息亦均由原告支付。    2於同年2月26日傅振權約原告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 下稱系爭新板分行)拿陳美雅之存摺共轉帳150萬元至 白坤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另傅振權又拿被告之 存摺轉帳50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惟傅振權卻要 求原告配合分3次提領2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且要 求將其中30萬元給他作為「前3個月月息3分」共18萬元 之借款利息(陳美雅利息135,000元、被告利息45,000 元)及12萬元之手續費,故原告當天實際拿到之借款金 額為170萬元,並非原先約定之200萬元。    3原告向陳美雅借款150萬元、向被告借款50萬元,但卻被 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及手續費,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 額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準,非50萬元,且其利 息之計算亦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準。故被告 雖借款50萬元給原告,但卻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45,00 0元及1筆手續費6萬元,故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3 95,000元(計算式:50萬元-45,000元-6萬元=395,000 元),且其利息之計算亦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 395,000元為準。 (三)原告另於110年3月間透過傅振權向陳美雅借款50萬元及向 被告借款50萬元,說明如下:    1原告於110年2月19日另與傅振權談好借款100萬元及月息 2.5分,傅振權並要求以白建宏及白坤龍名下共有持分 各為1/3之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及白坤龍之系爭6樓房屋設定抵押, 其後於3月8日傅振權邀原告、白建宏及白坤龍3人至板 橋地政事務所,當場簽立借款契約、借據、本票及抵押 權設定文件,惟傅振權卻又突告知利息部分改為「前3 個月月息3分」,之後月息則依先前講好的2.5分,又因 原告急需資金周轉迫於無奈而接受,其後陳美雅及被告 就系爭3樓房屋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白坤 龍之系爭6樓房屋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原 告亦曾要求傅振權應將1份借款契約書給原告留存,卻 遭拒絕;又該借據上雖既記載借款人為白坤龍,白建宏 為連帶債務人,但實際上借款人為原告,且利息均由原 告支付。    2嗣110年於3月11日傅振權約原告至系爭新板分行,傅振 權當場拿出陳美雅、被告之存摺分別轉帳50萬元,共計 100萬元至白坤龍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原告隨即轉入 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惟傅振權卻立 刻要求原告提領20萬元作為前3個月3分之借款利息(陳 美雅及被告利息各45,000元)及手續費,故原告當天實 際拿到之借款金額為80萬元,並非原先約定之100萬元 。    3原告向陳美雅、被告個別借款50萬元,但卻被預先扣除3 個月之利息及手續費,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以原告 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準,非50萬元,且其利息之計算 亦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準。故被告雖借款50 萬元給原告,但卻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45,000元,及 手續費l筆55,000元,故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40 萬元(計算式:50萬元-45,000元-55,000元=40萬元) ,且其利息之計算亦應以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40萬 元為準。 (四)原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8月28日止,原先均有按月給付 陳美雅共200萬元借款月息2.5分即5萬元之利息,及被告 共100萬元借款月息2.5分即25,000元之利息。嗣後原告因 財務狀況無法按月支付利息,只能依當時狀況陸續支付利 息;又原告自100年10月l日起至102年5月17日止,雖陸續 仍有支付利息,惟因財務問題只能支付陳雅美、被告、 林天賜及李堃維4人部分之利息。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訴外人白坤龍於110年2月26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 爭債權),白坤龍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並 約定於110年5月25日清償,其後白坤龍又於110年3月11日 向被告借款50萬元,白坤龍並與訴外人白建宏共同簽發面 額5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約定於110年6月10日清償,故白 坤龍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因白坤龍逾期未清償,被告 即持系爭本票就系爭債權,向鈞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對於原告及白坤龍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係於110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1日各匯款50萬元至白 坤龍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預扣利息 及手續費之情形。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應就系爭債權如何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 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債權不成立等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實難認原告之起訴主張為有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在案,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本 院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參與分配,而強制執行原 告財產,此經本院依職調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因該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 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 之事由為主張,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雖主張於110年2月26日向被告借款50萬 元,但被告卻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45,000元及1筆手續費 6萬元,故原告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395,000元(計算式 :50萬元-45,000元-6萬元=395,000元)等情,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提出於110年2月26日轉帳50萬元至白 坤龍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憑證、存摺交易明細為佐證(見 被證一、二)。而原告雖提出白坤龍國泰世華帳戶於110 年2月26日3次提領2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之提款紀錄( 見證4)為佐證,惟依此提款紀錄,僅得客觀上知悉原告 確實於被告匯款50萬元後有再提領第3筆款即20萬元現金 之情形(第1、2筆款提領情形,則發生在被告匯款50萬元 之前),並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有再將其中45,000元、6萬 元現金交付被告,自難認被告有預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45, 000元及1筆手續費6萬元之行為。 (三)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知原執行債權人 為林天賜,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而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後執行標的即原告所有 系爭12樓房屋(含坐落之土地)經過拍定執行程序,然被 告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因為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異議之訴後,復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故目前被告 參與分配的債權,尚未獲得分配等情,足見被告於系爭本 票裁定所彰顯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即50萬元借款),亦 未因強制執行程序之清償而消滅,則本件並無執行名義即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不成立或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容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白坤龍 黃雅玲 110年2月26日 110年5月25日 新臺幣50萬元

2025-01-10

SJEV-113-重簡-1400-2025011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3號 債 權 人 楊茗宇 代 理 人 徐舜卿 債 務 人 陳江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三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按日以尚欠本金加計千分之二之遲延違約金,債務人已 遲延繳款逾十日以上,應以尚欠本金之百分之五十分別計算 逾期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0

TCDV-114-司促-1043-202501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林依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青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之訴,上訴人僅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先位之訴,故本院僅就備位之訴審理,合先 說明。 三、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四、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兩造於民國 107年2月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願意承擔林明洋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債務之利息,即每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直 到林明洋清償全部借款為止。詎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未再 給付,爰依兩造間協議起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訴外人林明洋全數清償上訴人50萬元借款止, 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以剩餘借款本金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 五、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程序到場之抗辯 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充陳述:伊說沒有不付5,000 元,不代表要一直付下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六、經查,原審認定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稱:「我有說從此不付5,000元嗎?我跟你商量,現 在景氣不好停個6個月,我叫人去要回來也許比較快!整筆要 回來還你。你也比較沒壓力。你也少了一件煩事」等語,並 未承諾利息繼續支付至何時,或有何條件下繼續支付,更未 表示願意繼續支付至林明洋清償原告50萬元借款之日止,實 難認兩造間有何協議承諾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 2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稱:「後來我跟原告達成協議,說我 先替林明洋付利息每月5,000元,付了三年總共付了18萬元 」等語,至多解為第三人清償,非謂上訴人對第三人即被上 訴人有直接請求權可言,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有協議, 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 決,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45,000元。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訴外人 林明洋全數清償上訴人50萬元借款止,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 人以剩餘借款本金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0

TYDV-113-簡上-165-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江昱緹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 之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按票面金額計付自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百分之四延滯息部 分,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票面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45萬元,付款地均未載,利息約定如 附表「利息約定」欄所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附表所載「利息約定」之利息(月息部分均 僅請求1﹪),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就附 表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 息1﹪利息部分之聲請,而駁回其餘違約金之請求(按:抗告 人於原法院聲請時主張附表之「延滯息」係「懲罰性違約金 」)後,抗告人不服,表示於原法院所為按每萬元每日10元 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之陳述乃誤植,遂更正此應為延遲給付之 延滯息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 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11 至13頁),堪信為真實,且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系爭本票 業已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本票。  ㈡抗告人主張:依系爭本票上記載,應係延遲給付之延滯息, 其於聲請時誤植為違約金等語。觀諸系爭本票上關於利息後 段部分,均記載「…且不得無故推遲付息時間,違者願罰每 天0.1%延滯息」,該約定所稱之「延滯息」應係於原利率外 另行加計遲延利息之意,又利率雖得由當事人特別約定(票 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惟該約定利率仍不得超 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之法定上限。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本票利息前段部分,各約定「每個月10日支付2% 的利息」、「每個月10日支付1%的利息」,惟抗告人均僅請 求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2、14頁 ),即各為年息12%,而抗告人對此既已請求之,並經原裁 定准許,則其再請求按每日加計0.1﹪遲延給付之延滯息即年 息36.5%,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部分,無由准許。據此, 抗告人僅得再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延滯息部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除原裁定准許部分外(此非本院裁定範圍),抗告意 旨主張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按票面金額計 付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4﹪ 延滯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 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約定 提示日 及利息起算日 1 111年1月26日 50萬元 未記載 每個月10日支付2﹪之利息,如無故推遲付息時間,願罰每天0.1﹪延滯息 112年4月1日 2 112年4月1日 45萬元 未記載 每個月10日支付1﹪之利息,如無故推遲付息時間,願罰每天0.1﹪延滯息 112年6月1日

2025-01-09

TPDV-113-抗-472-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林政忠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賴達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7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底因資金周轉問題,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月息10分,113年1月 底清償,預扣1個月利息5萬元,原告實際上僅取得借款45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取得借款時,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外,並同時交付訴外人文全献為發票人 、陽信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1紙予被告,做為兌現之支票。嗣被告已持系爭支票兌現 完畢,故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清 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至被告辯稱除系爭借 款外,兩造間仍有其他借款債務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等語,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 確實只交付45萬元,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系爭支票 ,擔保系爭借款,並表示系爭本票繼續沿用下一次借款。嗣 後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以清償系爭借 款。惟原告於113年2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50萬元(實際僅交付 45萬元),原告並以系爭本票及交付另一張支票作擔保,惟 該支票跳票,原告亦未清償該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借款債務,為渠等所不爭執,故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二)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 告借款45萬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辯稱除系 爭借款外,原告另於113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等語, 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113年3月1日借款45萬元之合意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另有 113年3月1日之45萬元借款存在,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貸關 係僅有系爭借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為系爭借 款。 (三)末查,原告於借款系爭借款時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而 被告已於113年1月29日兌現系爭支票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 客戶之存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系爭支票兌現而消滅,而 系爭本票既在擔保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既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CH664552 50萬元 林政忠 112年12月27日 未記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1-09

CLEV-113-壢簡-810-20250109-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吳美蓉 被 告 吳宏懋 周子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 為: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利用權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回復原狀及返還原告。備位聲明為:被 告甲○○如不能為前開給付,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訴 狀送達後,追加丙○○、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先位 部分為:㈠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下稱南區分署)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 (重測後為同市○○段000地號)內約2,750平方公尺及同段00 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㈡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屏 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原告。備位部分為: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64萬8,00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均係基於其與被告甲○○間因借貸關係,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所衍生 ,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債務,於100年9月13日向 被告甲○○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丙○○以借得之款項 ,代伊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伊為擔保對被告甲○○所負 系爭借款債務,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向南區分署承 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甲○○,並同意變更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其性質為信託的讓與 擔保。又伊以順瑩石材有限公司簽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付 款之23張支票(金額共564萬8,000元,下稱系爭23張支票) ,交付受被告甲○○委託收息之被告丙○○,被告甲○○所收取之 利息,110年7月19日以前部分,僅得按週年利率20%計息,1 10年7月20日以後部分,僅得按週年利率16%計息,超過部分 應抵充借款本金,故伊已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本息,現登記為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被告乙○○,即應將 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伊。倘伊請求被告 乙○○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土地承租人名義,為無理由,依 民法第226條及第21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564萬8 ,000元,依不當得利規定,併得請求被告丙○○返還564萬8,0 00元,併由其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 ㈠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向南區分署就坐系爭土地,於108年1 月28日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 告。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備位部分: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64萬8,000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乙○○則以:原告為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向 被告甲○○借款後,被告甲○○已將系爭借款所借款項,交付被 告丙○○為原告處理其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惟被告甲○○貸 與600萬元,迄今僅收到其中6個月,每月18萬元,合計108 萬元之利息,且原告所支付之利息,縱使超過法定最高利率 ,亦不得抵充本金,原告尚欠被告甲○○600萬元借款本金及 自101年3月14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原告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被告甲○○,雖為信 託的讓與擔保,惟原告既尚未清償全部擔保債務,自不得請 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土地承租人名義。其次,原告先位 之請求為無理由,乃因尚未清償全部擔保債務之故,並非因 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原告民法第226 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564萬8,000元,於法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 以:原告向被告甲○○借款,每月交付之54萬元,係按本金60 0萬元9%計算,其中3%為借款之利息,6%為伊抽取之借款手 續費,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 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 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 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擔保 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 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亦即,擔保權 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 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 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 ,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 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惟債務人在 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 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634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 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 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 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 讓與被告甲○○,乃信託的讓與擔保,固為被告甲○○、乙○○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1、415頁),惟該契約關係僅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且原告須將其所擔保之債務(即系 爭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後,始得請求被告甲○○返還擔保之標 的。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其向被告甲○○…借貸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屢次 提及其向被告甲○○借款570萬元或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 0、123、418頁及本院卷二第30、57、291頁),並於其與被 告乙○○間請求返還房屋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12號),為類似之主張,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12號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2頁),核與被告甲○○所稱原告向其借 款6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2、292及338頁),暨被告丙○○ 所稱原告向被告甲○○借款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 ),大致相符,是系爭借款之本金至少為570萬元,應堪認 定。又被告甲○○抗辯原告所借款項,均已交付被告丙○○為原 告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等語,亦與原告自承:後來外面 的債主都沒有來找其要錢,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已由被告丙 ○○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第267頁及本院卷二第115頁 )相符。是被告甲○○辯稱其已依約將原告所借款項,交付被 告丙○○代原告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係以此方式對原 告交付系爭借款,應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原告主張約定之利率為月息9分( 即週年利率108%,見本院卷第291、379至380頁),被告丙○ ○雖抗辯當初約定每月手續費為本金6%,利息則為本金3%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惟考量其等均非法律專業人士 ,難期待措詞精準無誤,且所謂手續費,係因買賣、借貸或 租賃等交易行為而生,通常於交易行為之當下發生,並由提 供服務之人收取,倘其後別無交易行為,而僅係既有交易關 係之持續存在,應無再產生手續費之餘地。以消費借貸契約 為例,貸與人與借用人之消費借貸關係,雖持續至借用人返 還借用物及約定之利息方告消滅,惟其彼此間僅發生一次借 貸之交易行為,因該借貸所生之手續費,自僅有一次,且發 生於借貸之當下。倘貸與人除約定之利息外,另與借用人約 定每期應支付手續費,顯係以不存在之「交易行為」巧立名 目而收取,該按期約定以特定比例支付之「手續費」,仍應 解釋為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利息,始符交易常情及當事人之 真意。是以,被告丙○○雖抗辯其向原告收取之系爭23張支票 ,係用以清償原告向被告甲○○借款之3%利息及6%手續費等語 ,然其所稱「手續費」之性質是否亦為「利息」,已非無疑 ;再觀之原告與被告甲○○間曾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約定每月租 金5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亦與被告甲○○所稱借款本 金600萬元,按月息9分計算之利息數額相當,且原告與被告 甲○○間既存在「讓與的信託擔保」關係,被告甲○○復陳稱其 向原告收取之金額,係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取息(見本院卷 二第279頁),則上開租金之約定,無非係被告甲○○以租金 名義,向原告所收取之借款利息,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 息,係約定按月利率9分計算,堪信為實在。  ⒊被告甲○○雖抗辯其僅收受被告丙○○轉交之108萬元利息等語, 惟其亦自承曾委託被告丙○○向原告收取租金或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38頁),足認被告丙○○乃被告甲○○對原告借款本息 債權之受領權人,原告交付系爭23張支票予被告丙○○,應生 民法第309條所定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交付系爭23張支票所 為564萬8,000元之給付,已生清償其對被告甲○○所負系爭借 款本息之效果。惟原告與被告甲○○間按月息9分計息之約定 ,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且經原告否認其係就超過部分之利 息為任意給付,並請求抵充本金,然依原告之主張,按借款 本金570萬元及法定利率上限(110年7月19日以前部分週年2 0%、110年7月20日以後部分週年16%),算至113年8月1日為 止,原告仍積欠被告甲○○本金38萬2,580元及利息89萬5,00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尚未將其積欠被告甲○○之借款債務 清償完畢,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甲○○返還前述信 託讓與擔保之標的。 ⒋況信託讓與擔保之標的業經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被 告乙○○,且原告並未敘明其與被告乙○○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復未表明其有何請求被告乙○○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則原告 主張其已清償其對被告甲○○所負借款債務,請求被告乙○○協 同原告變更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並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於法難謂有據。 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 告甲○○賠償564萬8,000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返還564萬8,000元,並請求其等負連帶給付之責。查被告 甲○○雖將信託讓與擔保之標的移轉予被告乙○○,惟原告迄今 尚未清償其所擔保之債務,已如前述,被告甲○○自得就擔保 之標的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並無返還擔保標的 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甲○○已將擔保物移轉他人,而無從返 還為由,主張被告甲○○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及 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564萬8,000元,即非有 據。又被告丙○○收取支票兌現之564萬8,000元,其性質應係 原告清償其對被告甲○○所負借款本息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原告亦主張其交付被告丙○○金額564萬8,000元之系爭 23張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 19頁及本院卷二第32頁),則原告自不得因系爭借款尚未清 償完畢,無從請求被告甲○○返還擔保之標的,即翻異其詞, 改為主張其金額有一部分並非用以清償借款本息,而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款項564萬8,000元,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請求被告乙○○協同其向 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8日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215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及丙○○連帶賠償564萬8,000元,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 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 利息 (新臺幣) 尚欠利息 (新臺幣) 清償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1 100年9月26日 380,000 5,700,000 自100年9月13日起至 100年9月26日止 20 43,607 0 336,393 5,363,607 2 100年10月12日 250,000 5,363,607 自100年9月27日起至 100年10月12日止 20 46,895 0 203,105 5,160,502 3 100年10月14日 290,000 5,160,502 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 100年10月14日止 20 5,640 0 284,360 4,876,142 4 100年10月16日 180,000 4,876,142 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 100年10月16日止 20 5,329 0 174,671 4,701,471 5 100年10月30日 270,000 4,701,471 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 100年10月30日止 20 35,968 0 234,032 4,467,439 6 100年11月12日 250,000 4,467,439 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 100年11月12日止 20 31,736 0 218,264 4,249,175 7 100年11月14日 290,000 4,249,175 自100年11月13日起至 100年11月14日止 20 4,644 0 285,356 3,963,819 8 100年11月16日 180,000 3,963,819 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 100年11月16日止 20 4,332 0 175,668 3,788,151 9 100年11月27日 100,000 3,788,151 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 100年11月27日止 20 22,770 0 77,230 3,710,921 10 100年11月30日 180,000 3,710,921 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 100年11月30日止 20 6,083 0 173,917 3,537,004 11 100年11月30日 270,000 270,000 3,267,004 12 100年12月12日 250,000 3,267,004 自100年12月1日起至 100年12月12日止 20 21,423 0 228,577 3,038,427 13 100年12月14日 290,000 3,038,427 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 100年12月14日止 20 3,321 0 286,679 2,751,748 14 100年12月17日 123,000 2,751,748 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 100年12月17日止 20 4,511 0 118,489 2,633,259 15 100年12月30日 270,000 2,633,259 自100年12月18日起至 100年12月30日止 20 18,706 0 251,294 2,381,965 16 101年1月12日 250,000 2,381,965 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 101年1月12日止 20 16,921 0 233,079 2,148,886 17 101年1月14日 290,000 2,148,886 自101年1月13日起至 101年1月14日止 20 2,349 0 287,651 1,861,235 18 101年1月20日 205,000 1,861,235 自101年1月15日起至 101年1月20日止 20 6,102 0 198,898 1,662,337 19 101年2月12日 250,000 1,662,337 自101年1月21日起至 101月2月12日止 20 20,893 0 229,107 1,433,230 20 101年2月14日 290,000 1,433,230 自101年2月13日起至 101年2月14日止 20 1,566 0 288,434 1,144,796 21 101年3月12日 250,000 1,144,796 自101年2月15日起至 101年3月12日止 20 16,890 0 233,110 911,686 22 101年3月14日 290,000 911,686 自101年3月13日起至 101年3月14日止 20 999 0 289,001 622,685 23 101年4月12日 250,000 622,685 自101年3月15日起至 101年4月12日止 20 9,895 0 240,105 382,580 尚未清償部分 382,580 自101年4月13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 20 709,188 709,188 0 382,58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113年8月1日止 16 185,819 895,007 0 382,580 註一:利息部分,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註二:編號10發票日原誤載為110年11月31日。 註三:經核算至113年8月1日,尚餘本金38萬2,580元、利息89萬5,007元未清償。

2025-01-09

PTDV-111-重訴-9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榮 陳昱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71號、第30 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昱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嘉榮於民國109年間,與張晏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桃檢秀偵來緝字第5203號發 布通緝中)以月息25分、每月利息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 含本金)之條件,借款邱正田20萬元,邱正田因無法還款, 林嘉榮先致電向邱正田稱:不還款,抓到要讓邱正田難看等 語,並於邱正田害怕至其友人黃建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12樓租屋處躲避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與張晏晟於同年10月底19時許,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手下,未經黃建平(侵入住宅部分未告訴)同意入 內,林嘉榮叫醒邱正田後,持棍棒毆打邱正田手臂,將邱正 田、黃建平押至車輛上,張晏晟則取走邱正田手機,並派手 下坐在邱正田左右側,以控制其行動自由,將邱正田、黃建 平載到桃園市○○區○○路大棟山某處後,林嘉榮、張晏晟即率 不詳之手下毆打邱正田、黃建平(傷害部分均未告訴),並 稱:若不籌到錢,便會再毆打2人等語,至邱正田致電其配 偶魏巧雯同意交付20萬元,林嘉榮、張晏晟方於同日22時許 ,載送邱正田與魏巧雯碰面,魏巧雯再於翌日6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外面,面交20萬元與張晏晟 ,其等始讓邱正田、黃建平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邱正田、黃 建平之行動自由。 二、林嘉榮、陳昱瑋、林聖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4年確定)、張晏晟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 ,均自109年起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暴力討債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暴力犯罪集團組織,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重利、傷害之犯意,先由卓郁暐(另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07號為不起訴處分 )介紹榮駿渝認識經營地下錢莊之林嘉榮,由林嘉榮借款3 萬元與榮駿渝,約定3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分即4,500元, 並簽立借款本金雙倍面額本票及借款,榮駿渝因無力還款, 林嘉榮遂於110年6月9日20時30分許,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手下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重新領牌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下逕稱本 案自用小客車),前往榮駿渝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0之 0號OK二手家具行,以右手勾住榮駿渝頭部,再派手下將榮 駿渝押上上開車輛,並坐在榮駿渝左右以限制榮駿渝行動自 由,並稱:應於今晚籌出7萬6,000元還債,且不能報警,否 則將教訓榮駿渝等語,再將榮駿渝載至桃園市○○區大棟山某 處後,關閉榮駿渝手機定位,林嘉榮再以電話指示陳昱瑋、 林聖博到場,由林聖博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昱瑋到場會合,以監視榮駿渝行動及打電 話籌錢,復於翌日即110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由林嘉榮自 車內取出鋁棒2支,並指示其手下與陳昱瑋持鋁棒毆打榮駿 渝屁股多下,並要求榮駿渝籌錢,見榮駿渝籌措無著,林嘉 榮再指示林聖博與其他手下持鋁棒毆打榮駿渝屁股,復因榮 駿渝仍無法籌措足夠款項,林嘉榮則與其手下及陳昱瑋、林 聖博再持鋁棒毆打榮駿渝屁股,致榮駿渝受有右手第5掌骨 閉鎖性骨折及右上臂、右臀部右大腿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榮駿渝撤回告訴),至榮駿渝撥打電話給其 母親鄧淑真而籌得2萬元,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鄧淑真 匯款2萬元至林嘉榮配偶吳婕敏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榮駿渝始遭釋放。 三、案經榮駿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嘉榮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 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事 欄二部分,否認犯行,指摘原審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 (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昱瑋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139)。 ㈢、是本院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嘉榮事實欄一之刑部分,以及被告陳昱 瑋事實欄二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認定其2人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是本判決不再贅敘有 關被告林嘉榮事實欄一及被告陳昱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僅臚列犯罪事實於本判決事實欄一、二 ,以及分別於理由欄參、肆敘明對於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理 由之判斷。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嘉榮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全 部。   ㈣、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嘉榮被訴重利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關於被告林嘉榮如事實欄二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瑋、林聖博(以下 均逕稱其等名);證人即告訴人榮駿渝(以上逕稱其名); 證人卓郁暐、登淑真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嘉榮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林嘉榮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林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本人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林嘉榮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林嘉榮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林嘉榮固坦承確有因榮駿渝積欠其債務,而於事實 欄二所載時間,將榮駿渝載往大棟山某處,期間並持鋁棒毆 打榮駿渝,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認否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和我1位朋友 開本案自用小客車去找榮駿渝催討債務,榮駿渝是自動跟我 上車的,並沒有用手勾住他的頭,強迫他上車,在車上也沒 有跟他說當天晚上要籌出7萬6,000元還債,以及不能報警, 否則要教訓他這些話,只有請他還錢,到達大棟山某處後, 我們也沒有關閉他手機定位功能,手機都是他自己在使用, 我找陳昱瑋、林聖博來現場,也只是在現場喝保立達,並沒 有做其他事,沒有控制、監視榮駿渝的行動及要他打電話籌 錢,我有拿鋁棒打榮駿渝,但沒有指示在場的其他人持鋁棒 毆打榮駿渝,沒有妨害榮駿渝的行動自由,也沒有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經查: ㈠、本件榮駿渝經由卓郁暐介紹認識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林嘉榮 ,由被告林嘉榮借款3萬元與榮駿渝,約定30天為1期,每期 利息15分即4500元,並簽立借款本金雙倍面額即6萬元之本 票及借款,榮駿渝因未按期還款,被告林嘉榮遂於110年6月 9日20時30分許,帶不詳友人駕駛其名下之本案自用小客車 ,前往榮駿渝所工作之上開二手家具行,自該處搭載榮駿渝 至桃園市○○區大棟山某處後,被告林嘉榮再邀同陳昱瑋、林 聖博到場,由林聖博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陳昱瑋到場 會合,被告林嘉榮並自車內取出鋁棒,持以毆打榮駿渝屁股 ,致榮駿渝受有右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上臂、右臀部 右大腿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直至榮駿渝撥打電話給其母親 鄧淑真籌得2萬元,並於110年6月日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匯 入被告林嘉榮配偶吳婕敏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後,榮 駿渝始自大棟山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林嘉榮供陳在卷(見原 審112訴1452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89至90、150頁),核 與證人林聖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2偵264 71卷㈡第22至27、97至98頁,原審112訴1452卷第68至69、10 0至101頁);證人陳昱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12偵264 71卷㈢第21至22、106頁);證人榮駿渝、卓郁瑋、鄧淑真於 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2他3602卷第77至84、104至11 1、129至132頁、112偵30507卷第55至81頁,原審112訴1452 卷第231至25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儲字 第1100188180號函及所附吳婕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明細附卷足佐(見112他3602卷第33、93、132至141頁、 112偵26471卷㈠第67頁、同偵卷㈡第61頁、同偵卷㈢第6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嘉榮雖否認有何強押榮駿渝上車,並將載至大棟山某 處,復指示陳昱瑋、林聖博等在場之人毆打駿渝,並要求榮 駿渝籌款還債云云。惟查:    ⒈證人榮駿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缺錢有急用, 就跟被告林嘉榮借錢,借3萬元,是111年的事情,是卓郁暐 介紹我去借款的,1萬元利息1,500元,借3萬元扣掉利息4,5 00元,每月繳利息4,500元,我記得繳了2期後面沒繳,林嘉 榮就來我上班的鐵皮屋二手家具行來找我,當時還沒下班, 大概18時許,店還開著,我在倉庫休息室,林嘉榮到休息室 就直接把我帶出去,他用講的然後叫旁邊的人勾著的手就帶 我出去了,現場他的人有3人,我就被帶到他們車上帶到龜 山的山上,林嘉榮說當天要還他2萬元,到山上大約半個小 時,還有另一台摩托車來了2個人,摩托車的人到了之後他 們就把我手機定位關掉,然後又把伊帶上車往山上開,騎摩 托車的人有跟著,後來我就開始籌錢,中間就被林嘉榮和其 他人用棒球棍打,現場總共5個人,其中3個人有打我,騎摩 托車來的2人也有打,他們是叫我趴著用棍子打我屁股,打 我就是要讓我還錢,我有用手去擋,所以手也被打到,最後 是跟我媽媽借錢,我媽媽轉帳2萬元到郵局他們才載我下山 ,籌到錢大概隔天凌晨1點多等語(見原審112訴1452卷第237 至251頁),已明確證述其遭被告林嘉榮夥同陳昱瑋、林聖博 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妨害其自由及傷害之過程。  ⒉而證人林聖博於警詢、偵查時明確證述:我接到林嘉榮的電 話說有事情要我幫忙處理,我就騎車過去,看到林嘉榮他們 正圍著被害人榮駿渝,看到林嘉榮問榮駿渝是否要還錢,榮 駿渝打電話調錢但始終沒有結果,林嘉榮就去車上拿2支棍 棒下來,由我們5人輪流使用棍棒毆打榮駿渝屁股叫他想辦 法還錢,過程大概1、2小時,最後好像有調錢成功,林嘉榮 就叫我等不用打了,我就騎車回去等語(見112偵26471卷㈡第 22至25、98頁);證人陳昱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 就看到榮駿渝打電話,我也在講電話,我是從公司宿舍離開 過去大棟山的,後來林嘉榮他們說要走了,林聖博就載我離 開等語(見原審112訴1452卷第216至218頁),其2人所述情節 ,核與證人榮駿渝前開證述相符。被告林嘉榮辯稱:並未指 示在場之人毆打榮駿渝一節,已與事實有違。  ⒊被告雖辯謂:榮駿渝係自願上車一起前往大棟山某處,且可 自由離去,並未控制他人身自由云云。然被告與在場之陳昱 瑋、林聖博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確有輪持鋁棒毆打榮 駿渝,業如前述,如依被告所述榮駿渝人身自由未遭限制, 榮駿渝大可離去現場,豈可能留置現場任人毆打?且榮駿渝 確實有積欠被告林嘉榮債務,如被告林嘉榮係以合法方式要 求被害人榮駿渝還款,榮駿渝當無可能於仍在正常上班時間 之際,仍自願與被告林嘉榮及其所攜同不詳人士離開工作崗 位至○○區大棟山不詳深山處;再者被告林嘉榮若僅為理性索 討其本身3萬元債務,又何必攜同其餘不詳人士將被害人榮 駿渝載至大棟山,何必再電話要求被告陳昱瑋、林聖博一同 到場?顯係為了對被害人榮駿渝造成相當程度壓迫其意思決 定自由而為之。況觀諸卷附之榮駿渝與其同事游詠婕間對託 紀錄截圖(見112他3602卷第117至126頁),榮駿渝於110年 6月9日晚上20時34分許至同日22時15分許,多次向其同事傳 送:「那妳現在能借我多少」、「我沒有七萬五我不能走」 、「七萬五 九點前要給」、「姐叫他們不要打給我」、「 他們會看」、「我要7萬5才能走」、「我走不了」、「我還 差7萬」、「12點以前要」、「我還是沒辦法了」等訊息, 益徵榮駿渝傳送訊息與其同事時,其人身自由確已遭剝奪, 被告林嘉榮確有為向榮駿渝催討債務,而與陳昱瑋、林聖博 及其餘在場之人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剝奪榮駿渝之行動自 由一節,至臻明確。被告林嘉榮辯謂並無控制榮駿渝人身自 由一節,即與事實有違,洵不足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一節,然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嘉榮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張晏晟經營放款生意沒有申 請相關執照,自己放款自己收帳,從110年開始的,我去找 榮駿渝,我就和張宗樺開車到○○區大棟山,打算找一個人比 較少的地點,等榮駿渝籌錢,到大棟山我有聯絡陳昱瑋、林 聖博到場,後來友人匯款給我,我就載榮駿渝回去上班的地 點等語(見112偵26471卷㈠第16至2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陳:我是先找到榮駿渝,上山之後才聯絡陳昱瑋、林聖博, 我想說他們就住附近,單純過來陪我,我把榮駿渝帶到大棟 山是因為想說那邊比較沒人,我有打榮駿渝等語(見原審112 訴1452卷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林嘉榮確有與張晏晟以 經營高於法定利息之放款借貸為目的、暴力討債收款為手段 ,而陳昱瑋、林聖博亦均知悉並參與其等放款後違法暴力討 債之收款過程,由此可知,本案參與暴力討債之成員至少即 有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陳昱瑋、林聖博及被 告本人,且被告所參與之事實欄二妨害自由犯行,係以傷害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足認被告林 嘉榮所參與者,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暴力方式, 達其催討債鍪之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借款、暴力 討債,且由3人以上,以實施前述暴力方式為討債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辯稱: 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嘉榮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事實欄二所載事證明確,被告林嘉榮此部分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嘉榮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林嘉榮與陳昱瑋、林聖博及其餘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林嘉榮所犯上述二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林嘉榮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昱瑋之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昱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 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事實欄二之犯罪歷程,被告陳昱瑋到 場時,榮駿渝業已遭同案被告林嘉榮與在場其餘之人剝奪行 動自由,其僅係參與後續榮駿渝行動自由剝奪之繼續狀態, 並依同案被告林嘉榮指示,參與毆打榮駿渝,迫使榮駿渝籌 錢還款,足認其係受同案被告林嘉榮支配之角色,相較於同 案被告林嘉榮參與犯罪情節、程度,被告陳昱瑋所參與之犯 罪情節顯屬輕微,且亦無證據顯示其參與事實欄二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原審逕予量處高於與其參與程度類似之 同案被告林聖博之刑,量刑已有不當之處。又被告陳昱瑋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二、被告陳昱瑋提起上訴,坦承犯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昱瑋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陳昱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審酌被告參與違法暴力討債, 不僅侵害他人之自由,更恣意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在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犯行,遽認其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從而, 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瑋知悉同案被告林 嘉榮與張晏晟係以經營高於法定利息之放款借貸為目的、暴 力討債收款為手段,竟仍依同案被告林嘉榮指示,參與放款 後違法暴力討債之收款過程,以事實欄二所載剝奪榮駿渝行 動自由之方式,侵害榮駿渝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 寬貸,惟考量被告陳昱瑋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榮駿渝成立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112 訴1452卷第305至306頁),足認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 ,兼衡其參與之分工、犯罪情節,係受同案被告林嘉榮支政 之角色地位,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犯 罪情節輕微,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期間為 科技廠工程師、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外婆需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林嘉榮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林嘉榮所犯事證明確,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後段 、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 榮不思以和平、合法方法索討債務,反參與暴力討債集團, 以上開剝奪邱正田、黃建平、榮駿渝行動自由之方式,侵害 被害人等之自由,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又犯後被 告林嘉榮僅坦承傷害,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已與被害 人榮駿渝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2訴14 52卷第305至30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嘉榮於本 案之分工,及被告林嘉榮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已婚 、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事實欄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 ;復就扣案被告林嘉榮持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內含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認係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用之工 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判決中詳敘扣案榮駿渝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因已非被告林嘉 榮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林嘉榮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我並未經營地下錢莊 ,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事實欄二部分 並沒有剝奪榮駿渝之行動自由,榮駿渝是自願上車一起到大 棟山某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嘉榮就事實欄二部分,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其所 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被告林 嘉榮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嘉榮指摘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量刑過重一節,本院查 :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90年次 ,僅因被害人邱正田借款20萬元無法還款,即夥同張晏晟及 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控制被害人 邱正田、黃建平之行動自由,並毆打該2名被害人,而為暴 力討債,造成被害人2人恐懼不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法 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 度,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顯已全 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5年以 下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難認有何失 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⒉又被告林嘉榮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其 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邱正田、黃建 平協商和解、調解,以填補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 有悛悔實意,自無從僅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認有 量處較輕之刑的事由。  ⒊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量刑失當,有應予 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嘉榮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547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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