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享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享弘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黃享弘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任意為
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竊取財物價值、手
段、動機,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工、自陳
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磁卡非屬被告所有,且經另案扣押,爰不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黃享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享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南向71.3公里楊梅休息站內,使用前任職於隆美麥國際有限
公司擔任販賣機臺維修保養技士時未繳回之磁卡,開啟由彭
渝敏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咖啡販賣機臺機門,徒手竊取機臺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彭渝
敏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渝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彭渝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共竊取現金1萬1,965
元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只有拿百鈔的部分等語
,又告訴人雖陳稱:伊們每個月都會作帳等語,然觀諸卷附
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有攝得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出
現之影像,然並未攝得其竊取之確切金額,是此部分除告訴
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聲
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262-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