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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0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兩造離婚之初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新莊區, 相對人於112年4月間因其母生病將未成年子女交予聲請人照 顧,於112年12月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在桃園市龜山區,1 13年農曆大年初一,相對人之姊姊傳訊息給聲請人表示無力 繼續扶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乃將未成年人子女接回同住迄 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未受良好照顧,相對人 姊姊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其再婚配偶時常毆打未成年子 女,且因經濟問題致未成年子女三餐不繼,於113年農曆年 前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導致未成年子女走失,經路人將 未成年子女送至附近警局,並聯絡相對人未果,後由相對人 姊姊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所為顯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而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 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並有家屬從旁協助,為維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 110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造離婚登記申 請書暨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32至34 、42頁),堪信為真實,且依戶籍謄本所載,兩造嗣於112 年5月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 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曾對未成年子女 施暴,且未善盡照顧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並提出相對人與其胞姐、相對人胞姐與聲請人、相對人胞兄 與聲請人之對話截圖,及臉書貼文、照片等件為證,觀諸對 話截圖所示,相對人胞姐對相對人稱「弟弟的事情,你直接 讓給曉菁,因為你沒辦法帶小孩,監護權直接讓給曉菁就好 」、「這樣沒有比較好,講真的該成熟,一直借錢,要是弟 弟在你那邊真的餓死了」,相對人胞姐對聲請人稱「妹妹, 可以麻煩過年後要開始帶弟弟了,這樣看到弟弟三餐不正常 ,加上爸爸沒有耐心沒責任帶,每次我帶弟弟每一次比一次 還要瘦」、「我只希望弟弟在一個安全地方環境成長」,另 聲請人詢問相對人胞兄「阿良,你上次是不是有說,文啟三 斤半夜打小孩吵到你睡覺,是嗎?」,對方回稱「嗯嗯」( 見本院卷第59至61、69頁);臉書「再出發,蘆竹南崁資訊 …」社團則張貼未成年子女之照片,並稱「有人認識這個小 孩嗎?現在在三菓所,有人可以分享到其他社團嗎?例如坑 口、海湖、山腳的社團嗎?越來越晚,警察伯伯他們沒辦法 照顧」(見本院卷第66頁);照片則顯示未成年子女手臂上 有長條狀紅腫傷勢(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聲請人所 述大致相符,且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顯示,相對人頻繁更換工作,於113年5月1日自優仕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再無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6至 51頁),亦顯見相對人工作不穩,經濟狀況堪虞。而相對人 經本院通知後,於調解及訊問程序均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及主 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舉證。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結果,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該協會因聯繫相對人未果,而無訪視資訊,就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離婚時雖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假日及寒暑假時由聲請人照顧, 若相對人故意阻擋會面探視,則將由聲請人單獨親權及擔任 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因考量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多 有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之情,且考量日後未成年子女日 常事務辦理,而聲請改定親權行使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具合 理及正當性。  2.親權能力:聲請人年齡27歲,身心理狀況正常,具有穩定工 作及經濟收入,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並有親屬資源提 供照顧及經濟支持,評估親權能力條件良好。  3.親職時間:聲請人工作時段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而調 整,用於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  4.照護環境:聲請人現與未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現任丈夫家 中,住處位置位於中壢龍岡一帶,生活機能便利,住所內部 環境稍有雜物堆放,無異味,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距 離未來就讀學校距離約5分鐘內,評估住所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身心發展需求。  5.友善態度:依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可知相對人確 實已久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無法聯繫相對人,聲請人因 此亟欲取得單獨親權以便辦理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在會面 交往探視之態度因過去相對人未妥善照顧而有擔憂,然仍理 解會面之必要性,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  6.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初步規劃,亦 能與未成年子女需求及喜好而定,教育費用來源則將獨力負 擔,評估符合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與需求。  7.綜合評估與建議:因相對人聯繫未果,建議確認兩造離婚協 議內容執行情形,以及依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再行裁定有 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親 權能力良好,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情,而兩造原離婚協議 內容係以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時所作約定,有關會面交往 執行情形需參酌相對人陳述意見,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 之內容,評估相對人有無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或妨礙會 面交往之具體情事,建議依此進行整體性評估與裁定等語, 有卷附該協會113年9月30日(113)心桃調字第498號函附之 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及 其背面)。  ㈣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未 善盡照顧責任之情,聲請人於113年農曆大年初一依相對人 胞姐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後,相對人迄今未曾探視、關懷未 成年子女,經社工聯繫訪視無回應,經本院定期調解及行訊 問程序,均未到庭,復未具狀表示意見,顯然漠視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親情需求,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難認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 、保險及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 同住,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 活起居之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405-2025011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林鼎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 幣1,5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 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15

PTDV-114-家補-33-20250115-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之父親 丁○○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過世,母親戊○○於113年7月6日過 世,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因年邁無法負擔監護責任,相對人 現無法定監護人,相對人自母親過世後,均由聲請人照顧並 同住一處,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 ,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並依 同法第1094條第4項,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 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 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 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 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7~12頁)、親屬系統表(第13頁)、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及同意書(第14~17頁),本件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依 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同卷 第29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15

TCDV-114-家調裁-2-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6年9月19日兩造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 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有關子女之戶籍住所、金融機構開戶、教育、一 般醫療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5,000元。惟相對人長年居住於巴西,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 給付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5個月之扶養費(1 11年7月至111年11月)後,相對人仍未支付任何扶養費,聲 請人再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足見相對人惡意隱匿財產,無視 自己應盡之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不聞不問,已 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育,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爰依法聲請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06年9月19日兩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且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簡 稱「前案判決」):「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有關子女之戶籍住所、金融機構開戶、教育、一般 醫療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等情,有 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前案判決後相對人長年居住於巴西,甚少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且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 費,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5個月之扶養費(111年7月至111 年11月),相對人後續仍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經聲請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無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北院英112司執公字第213374號通知影本、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依本院 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相對人 長年居住於巴西,縱曾回台,然每次回台時間短暫,相對人 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17日入境,惟其又於113年3月25日出境 ,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相對人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 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社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監護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正常,具有穩定工作及 經濟收入,並有親屬資源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評估親權 能力恰當。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段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而調整,有良好親職時間安排。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租屋處 ,生活機能便利,其住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需求。   ⒋友善態度:相對人已許久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無法聯 繫相對人,聲請人在會面交往之態度上,尚具有友善父母 態度。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初步規劃 ,亦能與子女共同討論,評估符合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   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1月18日函暨 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六、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訪視結果,審酌前案雖判決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長 年居住巴西,在國內時間甚少,亦甚少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且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後續仍未支付扶養費,顯然未善盡其 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衡情,如仍由相對人與聲請 人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並有足夠能力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依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具有 監護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可提供合適之 住所環境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亦 屬充足,聲請人之親權適任性良好,故認本件應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方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3

TYDV-113-家親聲-331-202501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 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1-06

PTDV-114-家補-6-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0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平鎮家庭服務中心)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翁子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子嫺(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子騏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翁子涵、翁子嫺、翁 子騏(下稱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繼父,未成年人翁子 涵等3人之母翁碧鸞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死亡、生父不詳, 而翁碧鸞之親戚都在越南,且與前夫所育之2名女兒均住在 新竹縣湖口鄉。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於翁碧鸞死亡後,即 與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為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民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 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應堪採信。翁碧鸞未以遺囑 指定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監護人,且其在臺灣無親戚, 而與前夫所育之女兒亦未與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同住,是 本件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 人之監護人,自有為其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一)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聲請人之配偶翁碧鸞辭世後,聲請人自104年照顧未成年人 翁子涵等3人迄今,長達8、9年,實屬有照顧經驗,目前聲 請人68歲尚有持續工作,維持家庭經濟平衡,而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除提供經濟補助資源之外,亦提供楊梅國中秀 才寄宿學校供未成年人翁子涵、翁子嫺就讀,惟聲請人親職 教養能力有待提升,應重視未成年人翁子涵、翁子嫺身心健 康發展,應滿足未成年人之生心理需求,自我形象及人際關 係正向發展等情,有該協會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二)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結果,考量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繼父,自翁碧鸞死亡後,即與未成年 人翁子涵等3人同住並負責照顧其等生活起居等事務,彼此 間依附關係緊密,且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監 護人。 五、本院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監護人,自應 依前揭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未 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均設籍在桃園市,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平鎮家庭服務中心服務,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 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且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局回復本院之函文在卷可參,故 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爰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6

TYDV-113-家親聲-130-20250106-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何玉柳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0 樓之0 相 對 人 鄭秉宗 鄧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鄭云晴(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 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有不得處分事項當 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稽,本院自應 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祖母,相對 人丙○○、乙○○為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父母。相對人分手後,相 對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人鄭云晴,旋於10 8年2月間送至相對人丙○○之住處,經相對人丙○○於108年2月 11日認領,二人並協議由相對人丙○○行使負擔未成年人鄭云 晴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丙○○長期無固定工作及居所,自始 自終均未履行對於未成年人鄭云晴之扶養義務,且時常無法 聯絡辦理未成年人鄭云晴之保護教養事宜,對於未成年人鄭 云晴之情況均不聞不問,而未成年人鄭云晴現與聲請人同住 ,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迄今。現因相對人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未成年人鄭云晴之權利義務,考量未成年人鄭云晴之最佳 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監護人 等語。 三、相對人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本件請 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相對人均不爭執,且同意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監護人,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 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本件改定親權之訪視結果略以: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祖母,從事隱形眼鏡工廠員工,工 作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5時,固定週休2日,月入約2萬 7千元至3萬元間,現與未成年人鄭云晴、關係人即聲請人之 男友胡其華同住。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鄭云晴出生後相對人 均未曾親自照顧,係相對人丙○○之父親、弟弟及聲請人一起 照顧,並由聲請人安排就讀幼兒園。嗣相對人丙○○之父親於 110年間中風,相對人丙○○之弟弟將父親接走照顧,無法繼 續照顧未成年人鄭云晴,由聲請人將未成年人鄭云晴帶至目 前租住之套房照顧,預計113年年底搬至新居。聲請人之收 入足以支付未成年人鄭云晴之生活開銷,具備穩定的經濟能 力,關係人胡其華從事營造業,月入約5至6萬元,亦願意照 顧並陪伴未成年人鄭云晴,堪認聲請人具備穩定之支持系統 ,且與未成年人鄭云晴互動良好,訪視評估聲請人之監護能 力、監護時間、照護環境、監護意願、教育規劃與財產管理 均無不妥適之處。相對人丙○○目前工作不穩定,應無能力支 付扶養費用,住居地不明,過去及當前均未與未成年人鄭云 晴共同生活,顯示其無法提供穩定之生活環境與支持,其行 為模式亦明顯不符合作為親權人所需之責任與能力等情,有 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3年11月1日珍珠調字第11 300422號函覆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 。是本院綜核前開事證,審酌未成年人鄭云晴長時間由聲請 人照顧,亦查無聲請人對未成年人鄭云晴有未盡保護教養或 不利之情事,是以未成年人鄭云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聲請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人鄭云晴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03

MLDV-113-家調裁-29-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係兩造無婚姻關係之下 所生之子女,經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認領,並約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000 年0月間起即因涉嫌○○案件遭通緝,此後便行蹤不明,毫無 音訊,未盡為人父之責,亦未曾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戶口名簿、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即相對人之○丁○○到庭陳述:「相對人離家後就沒有回來, 我們也沒有辦法跟他聯絡;我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 子女的親權人,因為要辦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我○○沒有辦 法出面會很麻煩」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見卷第00頁至第 00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則相對人業已逃 匿而行蹤不明,其現時確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親 權,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四、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 第1055條之1設有規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據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結果:⑴綜上 所述,聲請人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主因,係其考量現相對人 已失蹤許久,其替被監護人辦理相關事務及補助相當不便, 如其欲替被監護人申辦郵局帳戶,便因相對人失聯而無法申 請,其希冀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就聲請人所述,其現無工 作及收入,加上相對人因遭通緝而行蹤不明,現主要仰賴相 對人雙親所提供之生活費來維生。而其支持系統皆可給予照 顧及經濟上之協助,其清楚被監護人作息、狀況等,現被監 護人生活皆由其親自打理。⑵聲請人現住處為相對人方所有 ,住處整體雖環境整潔、家具齊全,亦有被監護人們使用之 物品及空間,然尚未規劃被監護人將來之獨立生活空間。其 對於被監護人未來教育尚未進行詳細之規劃及安排,另因兩 造關係並非因個性不合或爭吵而分居,遂其完全不會阻止相 對人與被監護人相處及互動,且將來相對人服刑結束後,相 對人仍會搬回其現住處居住,並與其共同生活。就訪視觀察 ,被監護人照顧情形良好,且聲請人亦相當用心關照被監護 人狀況,故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而 因對造行蹤不明,未能訪視到對造等語,有該會000年00月0 0日屏○○○○字第00000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卷第00 頁至第00頁),足見聲請人適任監護人。相對人則經訪視無 著,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照顧態度消極,疏於保護、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已如前述,則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因認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2

PTDV-113-家親聲-250-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嗣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甲○○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離婚後兩 造仍同住至000年0月,嗣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離家後即聯 繫不上,遍尋不著,對未成年子女丙○○、甲○○不聞不問,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權益, 為此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並經未成年子女丙○○、甲○○ 到庭均陳述:「伊不懂監護權的意思,現跟聲請人同住,在 甲○○國小一年級後就未見過相對人,亦無與相對人電話聯繫 ,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無負擔,希望以後繼續 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 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則兩造離婚,約定共同監護扶養未成年子女丙○○、甲○○,相 對人近乎失聯,未盡父職,足見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事,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母,揆諸前開規 定,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甲○○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 四、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設有明文。經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結果:兩造於000 年0月離婚並共同行使負擔被監護人們權利義務,而相對人 於000年00月0日失聯至今,遂現皆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及照顧 被監護人們;聲請人考量過往兩造教養觀不合及現相對人行 蹤不明,未盡到照顧扶養之責,亦不利其處理被監護人們就 學規劃、開戶等事務,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 親權,以利其打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宜;自被監護人們出生 ,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每日 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其清楚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及身體健 康狀況,並能提供休閒之育樂,亦有支持系統予以照顧之協 助,探視意願亦良善。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人們受照 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等語,有該會000年00月00日屏○○○○字第000000 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卷第00至00頁),足見聲請人 適任監護人。相對人則經訪視無著,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甲○○照顧態度消極,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已如前述, 則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因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2

PTDV-113-家親聲-253-2025010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補-54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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