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李美均
被 告 徐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5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新莊路543巷往豐年街53巷方向行駛,行經標有「停」字
之新莊路543巷與豐年街5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必須停車再開,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豐年街53巷往豐年街方向行駛,因未減速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
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B車亦毀損,原告因而
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14,749元,應由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35,749元;②看護費36,00
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④B車修復費用13,000元;⑤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而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給付72,559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42,
190元(計算式:314,749元-72,559元=242,19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19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B車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計算折舊,且原告當時仍為學
生並非正職,請求工作損失應以實際上班狀況而定。
(二)另被告亦應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155,420元,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之主張與其應賠償之金額
,互為抵銷:①A車修復費用26,700元;②工作損失28,720
元;③慰撫金10萬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B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B車維修單等
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14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存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傷勢及造成B車毀損之行為,負不法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B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35,74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臺北醫
院住院開刀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35,749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核算金額已達135,79
9元,原告僅請求135,749元,核屬有據。
(二)看護費3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受傷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須專人看護日常生活30天,
依每日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損害,亦據
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等為證,而原告主
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1,200元計算,已低於一般社
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36
,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休養期
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部分,雖未提出實際薪資所
得為證,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查原告係00年
00月0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為大學在學學生,雖尚未實
際進入職場工作,然仍有勞動能力存在,本院審酌其教育
程度,勞動力狀態,若未受傷,本可從事一般性工作,且
每月薪資大約不低於基本工資,故得以事發時之112年最
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核算其工作所得,且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可知原
告所受工作損失大約可達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
月=79,200元),其僅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核屬有據。
(四)B車修復費用13,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B車之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李裕仁所有,業經將債權讓與原告,惟修理係以
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
6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27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3,000元(均
為材料費),此有修車單在卷可憑,其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00元,此即為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
大二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4,682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於工地工作,兼職計
程車司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667,931元,名下無不動產
,僅有汽車1部、事業投資1筆,112度財產總額約20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元,核屬
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03,049元
(計算式:135,749元+36,000元+3萬元+1,300元+10萬元=
303,049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足認原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2/10、8/10,是被告須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242,439元(計算式:303,049元×4/5=242,4
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於事故後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領傷害給付72,559
元,業據其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經扣除72,559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69,880元(計
算式:242,439元-72,559元=169,880元)。
七、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亦應本件事故受有A車修復費用26,700元
、工作損失28,720元、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共155,420元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之主張與其應賠償
之金額,互為抵銷。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2人須互
負債務,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
A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鋐盛工程有限公司,此有本院查得之
車籍資料可參,原告既非A車所有權人,即無從本於物之所
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另被告固主
張亦因本件事故受有肩頸挫傷之傷勢,因而受有上開工作損
失、慰撫金等損害,然依本院本於職權調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被告於
談話紀錄表中表示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且本件事故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被告並未於當日就醫,直至112年6月1日才
就醫,此有其提出之家豐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倘被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傷害,豈可能延滯5日方就醫,顯見所稱之傷勢
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被告並未因本件事
故受傷,即無從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從而,可知原告並未
對被告負有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被告之抵銷抗辯
,非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簡-243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