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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侵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行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審侵訴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前揭判決於112年6月3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112年6月 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僅完成義務勞務2小時,經多次 告誡仍未改善,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受判決人違反法院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聲 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 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2年6月3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 日止內,向指定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搜救犬馴養中 心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並未如期履行完成,截至113年1 2月31日止,受刑人僅執行2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9月11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290426 53號函暨所附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11 3年1月8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00770號函暨送 達證書、112年9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特 殊狀況報告聲請書、113年2月6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 第1139005853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3月6日橋檢春而112執 護勞142字第1139010707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3日橋檢 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1594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5 月8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22270號函暨送達證 書、113年6月7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28258號 函暨送達證書、113年7月8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 9033545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7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 42字第1139038989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切結書、113年9月4日 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44153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切 結書、113年10月11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4935 2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7日橋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 第1139054689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切結書、113年12月12日橋 檢春而112執護勞142字第1139061633號函暨送達證書、陳述 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 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長達約1年6 月,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約20個工作日, 即可履行完畢,惟迄今卻僅履行2小時而已。且受刑人於113 年9月4日、113年10月11日、113年12月4日亦分別出具切結 書表示:會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時數80小時的勞務,如 未完成被撤銷緩刑絕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前開切 結書附卷可稽,惟迄至114年1月8日,受刑人履行時數猶未 有所增加,仍僅執行2小時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非有積極 履行之意願,並未切實珍惜前揭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 忽法院課予之義務。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條件情節自屬重大 ,本院所宣告之緩刑顯已無從達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四、本件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則已予其陳述意見之程 序保障。檢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25

CTDM-114-撤緩-1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罕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罕翔(下稱抗告人)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 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 111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0月 20日止。詎抗告人於緩刑內即113年1月29日故意更犯妨害秩 序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12月4日確定一節(下稱 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再審酌抗告人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記取教訓 、約束己身行為,又再為後案聚眾鬥毆之妨害公共秩序犯行 ,其犯後固坦認犯行,然其未因前案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經判處有期徒刑而謹慎自省,仍因與後案告訴人王靖妤細 故,而於後案中分別持安全帽、木棍與少年犯共同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顯然忽視社會秩序及他人 生活安危,足見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 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抗 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 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要撤銷緩刑,於法有違,並未實際參考 調查遭撤緩之原因是否屬實及符合比例原則,即逕自認定應 予撤銷,尚有違誤,故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 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 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說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故意再犯後案, 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是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規定,此有前、後案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原裁定業已詳 予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於獲得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記 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又再為後案聚眾鬥毆之妨害公共秩 序犯行,其犯後固坦認犯行,然其未因前案對未滿14歲女子 為性交,經判處有期徒刑而謹慎自省,仍因與後案告訴人王 靖妤細故,而於後案中分別持安全帽、木棍與少年犯共同在 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顯然忽視社會秩序 及他人生活安危,足見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 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顯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 期待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經核原裁定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之處。故本件抗告意旨空言以 原裁定撤銷緩刑於法有違,未查明原因是否屬實及符合比例 原則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事由,而裁量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 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HM-114-抗-83-2025022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391C(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AB000-A113391號女子( 下稱乙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 舅舅。甲男明知乙女年幼,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對於 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甲 男位於臺中市中區住處(即甲男戶籍地亦詳卷),無視乙女 明白表示「不要」等語,猶伸手至乙女內褲裡面觸摸乙女陰 部,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乙女之母(代號AB000-A1 13391A號,下稱丙女,姓名年籍詳卷)發現乙女行為有異, 詢問乙女後撥打113保護專線求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 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是以本案判決 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非但關於被害人乙女,甚且包括 被告甲男(乙女之舅舅)、丙女(乙女之母親)均僅記載其 代號(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又本案發生地 點即被告居住之詳址亦屬足資識別被害人乙女身分之相關資 訊,亦不於判決書中載明,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丙 女即被害人之母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63頁),核與證人丙女、乙女之父 於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丙女部分:見他卷第23~24、39~ 40頁;乙女之父部分:見他卷第24、39~40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 單、(見他卷第5、13頁)、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 防組公務電話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戶籍資料、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專線紀錄表、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被告悔過書(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13~14、17~20 、21~25、29~30、31~37、45~46、49~53、6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衛生福利部保護專線錄音檔之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稽(內容係丙女與該機關接聽人員通話,見偵卷 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甲男係被害人乙女之舅舅,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查乙女於案發當時 未滿14歲,甚至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頁), 而被告為乙女之舅舅,其對於乙女未滿14歲之事實,本知之 甚詳。是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同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此類 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科 。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特別要件,乃就 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所為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並就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犯行之型態,以 及對被害人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生戕害程度非輕, 固仍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女之父母達成和解等情,此有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憑,乙女之父母於上開和 解書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應可認被告已知悔悟, 再審酌被告自陳現有正常工作(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 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 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 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良好,惟其為逞一己私慾,侵害幼女性自主權, 無視被害人之拒絕逕對之為前揭猥褻犯行,嚴重損及被害人 之身心,然慮其猥褻所施之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誠摯向被害人及其父母表達深刻悔意,並達成和解,此有 前引之和解書附卷可考,且博取被害人與伊父母之原諒,是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職製藥業 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已婚,有8歲 女兒、6歲兒子各1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犯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過錯,確見悔意,且被害人父母亦同意予被告緩 刑,此有前引之和解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 元;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所為確係嚴重之犯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並加強其法 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3-侵訴-203-20250224-1

侵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鑫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爲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第9行「伸手進入甲男褲子 」,更正為「伸手隔著甲男褲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心理治療紀錄紙、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AV000-A112382 於113年11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 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 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 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是核 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 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 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論處。又刑法第2 27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案自無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男為未滿1 4歲之男子,竟未慮及告訴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 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貿然與告訴人合意以給付遊戲點 數為對價之方式,與之為猥褻行為,對告訴人身心健全、人 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於113年1 1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 查,堪認被告確實有以實際賠償之方式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 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 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業如上述,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與未成年男子 為猥褻行為,可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因被 告已有定期前往心理治療,不會再犯,而認被告無接受法治 教育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仍有透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安排之專業法治教育課程,以培養被告正確觀念之必要 ,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未滿 14歲之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全額履行賠償責任;本 院審酌上述各情,且已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 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5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係AV000-A112382(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甲男)就讀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名文理補習班)的 班導師,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與與未滿14歲 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2時許,在補習班3樓廁所內,以遊戲點 數作為猥褻行為代價之方式,伸手進入甲男褲子內觸摸生殖 器,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112年8月25日20時許,在補習班4樓公共區域,以遊戲點數 作為猥褻行為代價之方式,伸手進入甲男褲子內觸摸生殖器 ,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人,仍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前揭猥褻行為之事實。 2.被告以遊戲點數為對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甲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人,仍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前揭猥褻行為之事實。 2.被告以遊戲點數為對價之事實。 3 現場照片、被告與甲男之對話擷圖照片 被告對甲男為前揭猥褻行為之事實。 4 被告遊戲點數消費紀錄截圖、信用卡綁定遊戲APP截圖 被告以遊戲點數為對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罪論處,被告先後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意旨認被告係違 反甲男之意願,以強暴之方式對甲男為猥褻犯行,另涉有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又經 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陳稱:他詢問我要什麼生日禮物,我隨 口跟他說想要買手機遊戲點數,他就將自己的信用卡綁定在 我手機遊戲內,之後玩遊戲時想買點數即可直接刷卡消費等 語,並觀諸雙方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長期有聯繫對話, 被告並會對告訴人表達關心之意,雙方甚至會有較親暱之對 話,如被告對告訴人說「要不要親密一句話啦」,告訴人回 應「愛你喲,這樣嗎?」、「要」,被告跟告訴人說:「你 的賣身契都簽給我了」,告訴人回應「然後」、「好喔」, 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好像全身上下都貢獻給我了對吧」「你 要就買,然後就提醒自己做好你該做的角色,我都不會有意 見」,告訴人回應「好像是」、「好喔」等,難認有違反告 訴人甲男意願,故尚難僅以甲男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 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之犯行,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1

KSDM-113-侵簡-8-20250221-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胤翔 義務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2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A女尚 未滿14歲之112年11月7日12時許」應更正為「A女年齡為14 歲之112年11月7日12時許」、證據部分於證據清單編號1中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被害人心智發展尚未 成熟,對於性交行為欠缺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之際,利用其與 A女於當時之朋友關係,使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侵害 A女身心健全成長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且A女於本案發生時 年僅14歲,年歲尚輕,而被告於當時已年滿20歲,其社會經 驗之積累、心智發展程度當高於A女,被告在與A女相處時不 思正確引導A女、健康相處,反在A女心智未臻成熟之狀態下 ,與A女性交,殘害A女之身心健康,其所造成之危害實非微 小。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A女和解 或調解,但本案審理中無法正常聯繫告訴人、A女,故難以 進行調解程序。另參酌A女、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以及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成年,但也尚屬年輕,其 因經驗、歷練不足,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乃可想見。另考量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前科。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廢五金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要扶養對象、有家族遺傳的高血脂疾病(侵訴 卷第1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8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年初,透過共同友人結識代號AV000-A11 2489號女子(98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其 雖不確定A 女之真實年齡,但對A 女案發時應係未滿14歲之 女子一節有所認知,竟於A女尚未滿14歲之112年11月7日12 時許,基於縱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在高雄市○○區○○巷00號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之母即代號A V000-A112489A(下稱B女)因A女離家後失聯而報警,為警於1 12年11月8日在前址尋獲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4月間與A女交往,知道A女未成年且知道其與A女生日相差一天,且A女都沒有去上課,曾於前開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2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112年4月間曾有與被告住在一起一週,後來被告因另案遭仁武分局警察查獲時我也在場,警察有說到我的年齡。112年11月4日開始有跟被告到高雄市○○區○○巷00號他朋友家,有於112年11月7日下午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應該知道我實際上幾歲,也知道我應該還要念國中,因為我們共通朋友都知道我幾歲等語。 3 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第一次見到被告時,是在112年4月間在仁武分局,我有告知被告說我小孩這麼小,還未成年,不要再找她了等語。 4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638號鑑定書 證明:自A女內褲褲底內層檢驗出之DNA,經檢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 二、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本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 為未滿14歲,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不 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而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 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 第6958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 ,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亦規定 「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 」辦理,故就讀國中之學生年紀應可能未滿14歲乙節,乃一 般社會大眾所得理解。經查,A女為98年7月間生,是A女在 案發時屬未滿14歲之人,且被告前已於112年4月間與A女同 住期間,因另案為警查獲,當時警方亦有於被告住處向A女 確認A女之年齡等情,此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此外,被告與 A女係透過共同友人介紹認識,112年11月7日事發當時兩人 已認識數個月,且為交往關係,被告自承知悉兩人生日相差 一天,衡情一般情侶交往時,均為對對方之出生年月日、雙 方年齡差異有所認識,被告既能明確知悉兩人生日相差一天 ,顯見其於事發前,已有一定程度瞭解A女之年齡。且證人A 女亦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我實際上幾歲,也知道我應該還要 念國中,因為我們共通朋友都知道我幾歲等語,亦可認被告 主觀上對A女未滿14歲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主觀上有 縱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TDM-113-侵訴-37-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黄○佑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張○侑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4年1月9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1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 如下:   主   文 黄○佑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黄○湖、張○柔(即少年黄○佑之父 、母)加以管教。扣案之編號1號空氣槍壹支沒入。  張○侑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黄○佑、張○侑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 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貳、被移送人黄○佑部分: 一、被移送人黄○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21時6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即少年黄○佑(民國000年0月生)於上開時間 、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扣案空氣槍2支,並持 之朝公園內沙地擊發空氣,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及民眾安寧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黄○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張○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張秩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 品照片4張。  ㈤扣案空氣槍2支。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 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 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黄○佑係000年0月 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惟其本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尚無證據證明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無 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之情形,亦非屬同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3目或第27條之情形,是並無同時違反 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合先說明。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之非行,係以「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 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 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 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 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 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 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 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經查,被移送人黄○佑於上開時間 ,在上開地點,持該玩具槍朝沙地射擊,且波及一旁同行之 女同學腳部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此案 是因附近居民報警,經員警獲報循線查獲,有彰化縣員林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而就卷 附扣案2支空氣槍照片觀之,扣案2支空氣槍外觀兼具槍管、 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 辨識,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足認 被移送人黄○佑攜帶扣案2支空氣槍已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 社會安寧之虞。再者,被移送人黄○佑於警詢時陳稱:只是 想拿出來玩等語,顯非攜帶扣案空氣槍2支之適法、適切事 由。是核被移送人黄○佑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之規定。 五、惟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 相當之人加以管教,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查被移送人黄○佑係000年0月生, 其於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 稽,是依上開規定,其行為不罰,惟仍爰依上開規定責由其 法定代理人黄○湖、張○柔加以管教。 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編號1號之空氣槍為被移送人黄○佑 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併予宣告沒入之。至扣案編號2號之 空氣槍,雖亦係供被移送人黄○佑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然係其自被移送人張○侑處取得,業據被移送人黄○ 佑、張○侑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空氣槍確係被移送人黄○佑所有之物或為查禁物,是 依前揭規定,爰不予沒入。 參、被移送人張○侑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少年張○侑(00年0月生)於113年1 2月19日21時6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扣案空氣槍,並持之朝公園內沙地擊發空 氣,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及民眾安寧之虞,因認被移送人張○ 侑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張○侑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黄○佑警詢時之證述、扣 案之編號2號張○侑所有空氣槍1支為據。然被移送人張○侑堅 決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陳稱:當日我沒 有玩空氣槍,也沒有朝地面射擊,都是黄○佑自己玩及擊發 ,黄○佑是前一天向我拿空氣槍,本案當日我沒有拿空氣槍 給黄○佑等語(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參以證人張秩嘉 於警詢中證述:我記得當日是一位穿紅色的上衣之人手持疑 似手槍的物品等語(本院卷第8頁),而觀之被移送人黄○佑 、張○侑為警移送當日,被移送人黄○佑身著紅色上衣、張○ 侑則身著灰色外套,有移送照片乙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 頁)。是除同案被移送人黄○佑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補強,難認被移送人張○侑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應為被移送人張○侑不罰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第65 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5-02-21

CHDM-114-秩-2-20250221-1

侵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被 告 BRAMEGA SANDY PRATAMA(印尼籍) (中文名:巴美卡) 境內聯絡地址:連江縣○○鄉○○村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GUNG PRASTIYO(印尼籍) (中文名:阿功) 境內聯絡地址:連江縣○○鄉○○村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 ○○○ ○○○ 、甲○ ○○○○ 均自民國114年3月1 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 ○○○ ○○○ (下稱巴美卡)、甲○ ○○○○ (下稱阿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復為無居留我國資格之外籍人士,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執 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11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坦承 與A女為性交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巴美卡更坦承涉犯刑法第2 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復有卷內事證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為印尼籍人士 ,經內政部移民署註銷居留資格,在國內無固定之住居所, 足認其等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本案行為對被害人A女 身心造成相當危害,情節非輕,且被告就本案行為是否有強 制、違反A女之意願,及被告阿功行為時是否知悉A女為未滿 14歲之人,均有待本院日後調查認定。是以,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 取代羈押,足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14年3月 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20

LCDM-113-侵訴-1-20250220-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 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嘉義縣政府114年1月3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336 952號函及附件」為證據外,犯罪事實及其他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刑確 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其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 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 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並斟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 制性交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雖申請假釋 獲准,惟於假釋出監期間經評估認其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必要,遂由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 條規定,通知其須按期其往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派出所接受輔 導教育課程。詎甲○○明知其應以上述方式完成相關之處遇計 畫,竟無故未於112年10月3日、11月14日按時前往上址接受 輔導教育,該情經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3年1月29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300228 03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於該函說明中令其 應於113年3月5日19時至嘉義縣水上鄉南靖派出所接受輔導 教育課程,並載明倘若無故仍未履行,將涉刑責,嘉義縣政 府將移送本署偵辦等意旨,詎甲○○得悉上揭函文內容後,竟 基於不履行處遇計畫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 縣政府113年1月29日府授社社工字第1130022803號函、裁處 書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98301號函 、112年11月27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87563號函、112年12月 25日授社社工字第1120309828號函及113年7月27日府授社社 工字第1130189784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限期令 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2025-02-20

CYDM-113-嘉簡-1583-20250220-1

原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駿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酒後駕車、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各有不同,犯罪 時間介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23日之間,經綜合考 量受刑人各罪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 手段及行為態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 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 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我已知錯,並與對方以新 臺幣30萬元和解(指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且 我父母均已近7旬,母親上週還因高血壓暈倒,至今尚在醫 院,另我還有一名子女要扶養及30萬元貸款要還,懇請從輕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 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另附表編號1所處宣告刑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形式上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部分既與編號 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再由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20

KSHM-114-原聲-2-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D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男(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 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 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復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身 體權及健康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3 款之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罪名,且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之人,其於110年8月間 遭被告不法侵害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所稱未滿12歲之兒童,而甲 為原告之母、被告為原告之舅 ,其等有親屬關係而得識別原告之身分,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及甲 之身分資料,爰將兩 造及甲 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遮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舅舅,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人, 且為非特定心理發展障礙症患者,表達、判斷及應對能力較 同齡人低,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凌晨4 時許在乙 房間內,不顧乙 之反對,以手撫摸及舌頭舔原告 之大腿及下體,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貞操、身體及健 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於事發時年僅5 歲,為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竟遭受信賴之長輩不法侵 害,除造成心理創傷外,亦對被告之信賴感破滅,原告精神 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第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8013816號鑑定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7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95至197頁)、某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名稱詳偵查卷)11 1年3月22日函暨所附原告就醫紀錄(偵查卷第214、253至32 6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3月4日三頭行 政字第111001396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偵查卷第331至343 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明知原告 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故意侵害其身體、貞操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因此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決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 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為000年0月間出 生,現仍在學,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為00年 0月間出生,擔任消防工程技術員,111年度所得額為13萬2, 484元,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4頁、偵查卷第53頁),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足憑(見限閱卷) 。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酌以被 告為原告三親等旁系血親,明知原告於110年間年僅5歲,且 有心智缺陷,竟違反原告反對之意思,以強制手段對原告為 猥褻行為,原告身體自主權遭熟稔之近親長輩侵害,所承受 之精神痛苦非輕,對原告身心及人格發展確有影響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賠付之慰撫金,另 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111年 度侵附民字第32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身體、貞操及健康權之行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 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無從予以准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20

TPDV-113-訴-88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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