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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蔡○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原簡字第13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1-26

PTDM-113-原附民-99-20241126-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軒瑋 義務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軒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胡軒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許,在屏東縣長治 鄉三和村某產業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胡軒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30-36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9頁;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61、171頁)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警卷 第23-2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 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等語,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⒈108 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108年度原簡 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108年度原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⒈、⒉案件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 ⒊案件接續執行,嗣於執行中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並於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7-36 頁),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復參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本罪之刑罰反應力實 屬薄弱,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施用)毒品為集合犯,毋依累犯加重其刑 乙節,惟酌集合犯係立法者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將各自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與施用毒 品在時間上具獨立性可分別成罪之性質存殊,此揭辯詞尚難 憑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而戒除毒癮, 可徵其自制力薄弱,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洵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未有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自承於驗尿前即坦 承犯行(本院卷第161頁),但經本院傳喚未按期到庭,亦有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筆錄可考(本院卷第49、55-58、93 -98頁),應就其犯後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節,為適度評 價;兼衡其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25頁,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辯護狀、被告當庭自陳之智識、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60、1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PTDM-113-原易-44-202411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湘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7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湘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湘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9日 (聲請書誤載為29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41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由西 往東行駛,行至屏東縣屏東市重慶路與康定街口(下稱本案 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吳汶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重慶路由南往 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汶珊受有顏面部鈍 傷、兩側門齒斷裂、左側小腿擦挫傷、左中指指間關節挫傷 、中段指節線性骨折(聲請書漏載)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湘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汶珊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警卷第15-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駕籍與車籍資料、現場相 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5-41 、51-55、59-74頁;偵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對於上 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事故時乃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可參(警卷第39、61頁),堪 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未盡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具 相當因果關係。另綜以上述證據,亦堪認告訴人斯時疏未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方令 其碰撞致傷,併此敘明。 ㈢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58條「停車再 開」標誌、第177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 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各有 明文。查被告提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3月8日函雖載: 重慶路上劃有停止線屬支線道,康定街劃設「慢」標字屬幹 線道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參上說明,停止線如未搭配一 般劃為支線道之「停車再開」、「停」標字,難單以「慢」 標字、停止線作判斷幹、支線道之依據,此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案鑑定書均未認定康 定街乃幹線道可知(警卷第33頁;偵卷第19-20頁),是於主 管機關設置明確區分幹、支線道之標誌、字前,應認本案路 口中仍屬未區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路口,被告、告訴人就 本案仍應以前述㈡評價其等過失為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5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 人,但因責任未明、告訴人仍在治療及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未達共識等節,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據被 告、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48-49頁),應據以對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亦 具與有過失、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PTDM-113-交簡-1200-20241126-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豪 義務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志豪與少年蔡○沂(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鄰 居,因鄭志豪與蔡○沂之父母素有嫌隙,鄭志豪於113年2月11 日某時飲酒後,基於強制犯意、傷害不確定犯意,於同日17 時許,以身上配有小獵刀,至坐落在屏東縣枋寮鄉玉泉段26地 號土地之「巴洛克球館」廚房,向蔡○沂恫稱:「你爸爸欠我 錢,你爸爸跟我還有官司」等語,並徒手緊抓蔡○沂之手臂 ,阻止蔡○沂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沂自由行動之權利, 並致蔡○沂受有左側上臂挫傷(3×1公分)及左上臂挫擦傷(5×1 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志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 13-15頁;偵卷第39-41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警卷第21、31-3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成年人,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蔡○沂為從小看到 大之鄰居(警卷第9頁),對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自有所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  ㈡又被告本案佩刀及前述言詞之恐嚇行為,應為強制罪之實害 犯所吸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罪數(本院卷第4 5頁),無須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論罪,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上述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 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紛爭,於 酒後佩刀為本案言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 利及施以傷害,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暨法定代理人協商賠償,但彼等就金額及條件未獲共識,據 其等當庭陳明(本院卷第45-46頁),應於犯後態度及所生損 害等節,妥為考量。兼衡本案動機、情節,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5-17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重刑度為有期 徒刑7年6月,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與刑法41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TDM-113-原簡-133-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 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宏(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 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 年月22日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1-21

PTDM-113-訴-72-2024112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9 號、113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鄔智文於每日下午5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 所報到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 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 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 報到,是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 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的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至於 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的事項 ,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查被告鄔智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予 以羈押,嗣於同年6月20日裁定被告以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交 保,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應於每日下午5時 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報到,該案起訴 後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等情, 經本院核閱本案及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無訛。 三、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且本案 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17日宣判,綜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爰依職權解除被告定期報 到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1-21

PTDM-113-易-1018-20241121-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國靈 代 理 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14日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國靈(下稱聲請人) 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前,有以LINE確認是否涉及不法,且於 民國110年12月8日帳戶匯入2筆款項後,於同年月10日報警 ,有對話截圖(下稱該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 1年5月20日書函(下稱該書函)可考,聲請人已盡查證或防免 之義務。另聲請人於被害人陸以明匯款至帳戶前,聲請人即 於1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8日各提領薪資,與詐欺集 團先取得不法所得再予代價之手法有異,聲請人未具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下稱原 審)判決所未審酌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因聲請再審者, 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 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 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 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 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 意旨參照)。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 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聲請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原審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是聲請人受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提出原審判決、繕本及該截圖、書函為 佐,然該截圖本為原審判決所審酌之證據(屏東分局警卷第2 8頁),與嶄新性之要件未合。再聲請人所稱110年12月10日 報警之該書函,固未見原審判決據以審酌,惟從原審判決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7 1卷第21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 面、內頁(屏東分局警卷第40-41頁),可知2名被害人匯入上 開帳戶款項,於110年12月8、9日相繼遭轉匯一空後,聲請 人始報警,觀諸原審判決已基於聲請人有相當智識、工作及 社會經驗,仍未經合理查證,提供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予不知真實姓名、身分之人,依卷證詳論聲請人具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即令聲請人有事後報警之舉, 難謂其提供資料時未存故意,此揭證據顯未足易原審之認定 ,自乏新證據所應具之確實性。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何時給付提供帳戶者報酬,難一概而論,聲 請人所稱早於被害人匯款前領取報酬而未具故意乙節,仍非 可採,和聲請人其餘主張,僅屬聲請人對原審認定事實再行 爭辯、任意指摘或就原審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經核皆 不足動搖原審確定判決之結果,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   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有 上述顯無理由之情,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1-19

PTDM-113-聲再-14-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亮谷於民國112年2月8日3時13分至32分許間,見林育婷、 黃智燕居住之屏東縣○○市○○巷0○00號房屋(下稱該屋)大門未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侵入該屋並徒手竊取林育婷所有放在客廳神明廳後方儲藏室 梳妝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黃智燕所有放 在神明桌抽屜內之紅包袋內現金1,000元與不詳廠牌之智慧 型手機1支(與上開現金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育婷、黃智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亮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4-7頁;偵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292、30 2-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婷、黃智燕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相符(警卷第8-10頁反面;偵卷第63-64頁),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警卷第22-2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 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進入該屋係尋友,然被告於警詢中未提此 事(警卷第4-7頁),且本案行為時為凌晨3時,多為一般人就 寢、酣睡之刻,衡情非屬正常社交訪友之時,併觀斯時居住 該屋之證人林育婷、黃智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皆未證稱 有聞被告喚友之聲(警卷第8-10頁反面;偵卷第63-64頁), 應認被告自始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侵入該屋,併此 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乙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5-32頁),被告前因竊盜及不能 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 、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4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10年2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是被告再 犯本案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對 竊盜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於凌晨侵入該屋竊取本案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相當本案財物金 額之4萬元予本案告訴人,告訴人林育婷本欲到庭與被告和 解,因被告未到庭而無從為之,據告訴人林育婷、被告當庭 陳明(本院卷第103、183頁),應據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已填 補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5-33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當庭 陳稱及提出相關證明所示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77、303-3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之本案財物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本案告 訴人4萬元,相當本案財物價值,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PTDM-113-易-383-2024111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7號 原 告 朱崇仁 朱彥錞 朱崇沂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邦圻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黃信傑 陳清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1-19

PTDM-113-附民-867-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信傑從事鐵皮屋拆除工程約10年,於民國113年3月17日8 時許,與同事張原富及雇主陳清輝,一同進行拆除陳清輝所 有之屏東縣○○鄉○○路00號旁鐵皮屋(下稱本案房屋)工程,於 同日11時許,陳清輝外出購餐,張原富於本案房屋3樓進行 拆除作業,黃信傑於1樓進行切割作業時,本應注意乙炔火 刀槍係以炙熱鋼鐵及高壓氧氣接出後產生燃燒,使鋼鐵形成 氧化鐵,氧化鐵受高壓氧氣噴射而剝離形成割溝並產生高溫 鐵屑,高溫鐵屑如遇可燃物或易燃液體極易引起火災,而依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在之地已 有翻倒之油漆及松香水,貿然使用乙炔火刀槍,使乙炔火刀 槍產生之高溫鐵屑引燃翻倒之油漆及松香水而起火,黃信傑 雖以耐火布料嘗試滅火並呼救張原富協助,火勢仍迅速延本 案房屋之木製三合板等可燃物燃燒,本案房屋因而燒燬,居 住其內之張鳳珍因曾中風行動不便,不及逃離遭火勢燒傷死 亡。嗣經張原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珍之子朱邦圻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9頁;相驗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120 、134-136頁),核與證人陳清輝、張原富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相符(警卷第13-25、90-94頁;相驗卷第83-88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血清證物鑑定書暨Globalfiler 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暨解剖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71-126頁;相 驗卷第147-151、177-19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 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 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 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 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 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 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 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 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 片所示(警卷第105-123頁),本案火勢延燒致本案房屋屋頂 、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因受燒嚴重損壞,喪失居住使用 效能,達燒燬住宅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案房屋 有被害人張鳳珍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訴意旨認被 告失火行為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 物罪,容有未恰,惟所犯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從業多年,仍未盡注 意義務即貿然使用乙炔火刀槍引發火災,終致本案房屋燒燬 及被害人死亡,對公共安全及生命法益之侵害,實乃不可承 受之重,殊不足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賠償被害人之 繼承人,亦未達成調解,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危險 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本案房屋原訂拆除、被告本案過失情 節、告訴人具狀之意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 3-1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9

PTDM-113-訴-24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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