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亮谷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亮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亮谷於民國112年2月8日3時13分至32分許間,見林育婷、
黃智燕居住之屏東縣○○市○○巷0○00號房屋(下稱該屋)大門未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侵入該屋並徒手竊取林育婷所有放在客廳神明廳後方儲藏室
梳妝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黃智燕所有放
在神明桌抽屜內之紅包袋內現金1,000元與不詳廠牌之智慧
型手機1支(與上開現金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育婷、黃智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亮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4-7頁;偵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292、30
2-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婷、黃智燕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相符(警卷第8-10頁反面;偵卷第63-64頁),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警卷第22-2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
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進入該屋係尋友,然被告於警詢中未提此
事(警卷第4-7頁),且本案行為時為凌晨3時,多為一般人就
寢、酣睡之刻,衡情非屬正常社交訪友之時,併觀斯時居住
該屋之證人林育婷、黃智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皆未證稱
有聞被告喚友之聲(警卷第8-10頁反面;偵卷第63-64頁),
應認被告自始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侵入該屋,併此
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再犯本案為累犯乙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5-32頁),被告前因竊盜及不能
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
、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4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10年2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3頁),是被告再
犯本案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對
竊盜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於凌晨侵入該屋竊取本案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相當本案財物金
額之4萬元予本案告訴人,告訴人林育婷本欲到庭與被告和
解,因被告未到庭而無從為之,據告訴人林育婷、被告當庭
陳明(本院卷第103、183頁),應據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已填
補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5-33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當庭
陳稱及提出相關證明所示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77、303-3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之本案財物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本案告
訴人4萬元,相當本案財物價值,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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