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翔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宇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宇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
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於附件之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宇翔為具有正常智識
之成年人,竟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吳李傅花受有如
附件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藉以交付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自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
行,獲得報酬17,0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屬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85號
被 告 江宇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號0○○○○○○○)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翔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加入該詐
騙集團在通訊軟體「飛機」程式之群組,擔任車手(提款人
)工作。江宇翔即與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假檢警」方式向吳李傅花騙取銀行存摺提款卡,致吳李傅花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7月5月17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其個人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來拿取之江宇翔,並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成員轉告江宇翔知
悉後,即由江宇翔持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於附表所
載日期,陸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放置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家樂福賣場置物箱內,藉以交付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提領新臺幣105萬元,並從中獲得報
酬17000元(含取得提款卡代價3000元、每日提款代價2000
元*7天),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李傅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宇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二) 告訴人吳李傅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詐騙之事實。 (三) 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四) 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6張、叫車資料1份。 證明被告搭乘計程車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接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2.7.5 112.7.5 000000 00000 2 112.7.6 112.7.6 000000 00000 3 112.7.7 112.7.7 000000 00000 4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5 112.7.9 112.7.9 000000 00000 6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7 112.7.11 112.7.11 000000 00000 合計:0000000元
KSDM-112-審金訴-96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