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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校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華鴻土木包工業(下稱華鴻工業,負責人曾華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間,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外牆磁磚修補作業」修繕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劉順校承攬施作。劉順校應允後,即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賴張梅桂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磁磚修補工作,故劉順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及雇主。詎劉順校明知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護欄、張掛安全網、提供勞工安全帶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害,致使賴張梅桂於111年5月20日13時15分許,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辦公廳舍外持土膏在鷹架上從事磁磚修繕作業時,不慎自第三層施工鷹架掉落地面,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併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手肘鷹嘴突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舟狀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53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劉順校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系爭工 程為華鴻工業所承攬,現場的材料及設備均由華鴻工業提供 ,我只是幫忙做工跟調工人,並不是現場的負責人或賴張梅 桂的雇主;另外賴張梅桂於案發當天是自己跑去該處做工, 並非我所僱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 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規定之雇主,現場負責人應為 曾華瑞而非被告,且被告並無僱用賴張梅桂在現場工作,對 於現場防墜落之措施無作為義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張梅桂有於111年5月20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辦公廳舍,持土膏在鷹 架上從事磁磚修繕作業時,不慎自第三層施工鷹架掉落地面 ,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併遠 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手肘鷹嘴突骨折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舟狀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 、顏面骨骨折、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後修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 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 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 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 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 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 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 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 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僱主,而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 」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 包括以下: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 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 主指定與管理;④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 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1年5月3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詢 問時陳稱:「(問:施工鷹架是何人搭設?)是我劉順校叫 人去搭設。」、「(問:航警局1樓辦公室磁磚修繕是何人 叫工人來?薪資何人支付?)是我劉順校。薪資是我劉順校 向曾華瑞請款後,發給勞工。」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嗣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工程是曾華瑞承包,我則以9萬8000元 承包系爭工程的土水修補,現場工程鷹架是我請人搭設的等 語(警卷第22頁);而證人曾華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工程是由我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承包,但因這工程比較專 業,我就用原始金額發小包給劉順校,劉順校要付給我發票 錢,發票的利差就是我的獲利。現場的鷹架並不是我所搭設 ,在整個鷹架搭建的過程中我都沒有去過,整筆款項就是9 萬多元,劉順校做多做少、做多久及請幾個工人都與我無關 等語(院二卷第119-120頁、第131頁);證人即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承辦人張志杰於審判中證稱:現場的鷹架是劉順校 請一位廠商過來搭的,搭的時候我也有在現場,當下曾華瑞 沒有來等語(院卷第150頁);證人楊龍宗於審判中證稱: 現場的鷹架是我搭建的,當初是劉順校叫我過去勘查跟估價 ,我原本跟劉順校報價1萬5000元,劉順校跟張志杰去討論 ,到我這邊剩1萬2000元,劉順校請到款後就要付給我,劉 順校有叫我去跟他請鷹架的工程款等語(院二卷第157-158 頁)。又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係以9萬8000元之金額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華鴻工業,此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4月29 日航警高分一字第1110003320號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65 頁),而此金額與被告前揭供稱向證人曾華瑞承包之金額相 符。若被告僅係單純向曾華瑞提供勞務而領取薪水之人,則 現場鷹架應如何搭設及費用為何均與被告無涉。然證人楊龍 宗已明確證稱其係受被告委託至現場搭設鷹架,請款之對象 亦為被告,足徵現場鷹架之搭設確係由被告所負責。準此, 依被告及證人曾華瑞、張志杰及楊龍宗之前揭證述,堪認證 人曾華瑞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承攬系爭工程後,隨即將該 工程轉包予被告,再由被告委請廠商搭建鷹架及自行尋找工 人至現場施作,可徵本案工作場所係由被告所管理。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工頭是劉順校,我於11 1年5月19日主動與劉順校聯絡,並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做, 他跟我說隔天有工作,要我到飛機路航警局那裡去工作,到 了20號當天早上8點我和師傅(楊明誠)過去等語。準此, 本案工作場所既由被告所管理,且告訴人係受被告僱用而至 案發現場工作,故被告確係告訴人之雇主,自應遵守職業安 全衛生法關於雇主義務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就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違反注意義務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 發生職業災害;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第1項規定:對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 」此為雇主所具有之一般常識,及施工時應注意、能注意遵 守之事項。 2、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至現場檢 查,認為現場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暨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於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 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 卷可憑(偵一卷第17頁)。另證人楊明誠亦證稱:案發當天 早上我與賴張梅桂到工地,賴張梅桂身上沒有安全鎖,我也 沒有,我也有跟賴張梅桂說我早上不想做,因為都沒有圍欄 、帆布等語(院二卷第238、241頁)。足認現場確實有未符 合前述規定之情事。 3、審酌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以承包、施作工程為 業,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而本案職業災害發生時,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負責上開施工現場之 指揮、監督工作,對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情,致發生本案職業災害,堪認其等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告訴人確係因被告疏未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墜落措施而導 致其從高處墜落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 害結果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另以前詞為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 據: 1、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一再主張本案被告僅係點工性質,雇主應 是案外人曾華瑞云云,然查: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就系爭工 程係以9萬8000元之價格發包予華鴻工業,而被告又以9萬80 00元之代價向曾華瑞承包系爭工程,且鷹架之搭設及工人之 僱用均係由被告為之,足徵被告已非證人曾華瑞之點工,而 係向證人曾華瑞承攬系爭工程,則對於被告僱用之工人而言 ,被告自係立於雇主之地位無訛。 2、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要告訴人至現場工作,係告訴人自行至 現場云云。然查,苟被告並未僱用告訴人至現場施工,告訴 人如何知悉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已與 常情有違。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5月20日早 上你的工人有沒有通知你說告訴人有到工地來工作?)有, 但我沒有另外交代我的工人要怎麼處理。」、「(問:所以 你也知道告訴人當天有在場,而且自己找工作來做?)是。 」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除法有特 別規定外,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內 容為何,當以兩造合致之意思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於告訴人至現場前並未口 頭明示要僱用告訴人,惟被告事先既已告知告訴人本案工作 之時間、地點,且依本案告訴人工作性質屬於臨時工,係按 日計算報酬,若被告於案發日並無僱用告訴人之意,當可自 行聯絡告訴人或指示現場工人要求告訴人離去。然被告卻捨 此不為,繼續容任告訴人在現場工作,應認被告於案發日已 有僱用告訴人之意。準此,本案不論是被告事先已與告訴人 談妥,或告訴人於案發日至現場工作且被告知悉後仍容任告 訴人繼續工作,均足認定被告已有僱用告訴人之事實,故被 告此部分辯稱,並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我之前於偵查中說自己有向曾華瑞承包系爭工 程的土水修補、是他的下包商,是我老闆曾華瑞叫我這樣講 的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不瞭解下包與承 包之差異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已從事泥作 工程約40幾年等語(院二卷第390頁),堪認被告對此行業 已有相當經驗,自應知悉承攬(即承包)與單純提供勞務領 取薪水之差異。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為包商時,已知悉告 訴人對其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且承包商對於現場未採取適 當之防墜落措施有刑事上責任。於此情形下被告卻仍於警詢 中自承其係承包本案工程等語,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可信 度甚高,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受曾華瑞指示而為不實陳述 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4、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我因為確診新冠肺炎沒有到現場等 語。然查,被告為告訴人在系爭工程之雇主,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其自應於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之期間均有提供上開 適當之防墜落措施。然被告自始即未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墜 落措施,而此過失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到現場無關,自無 從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未到場即認為被告無前揭過失。 5、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盧文章,以證明被告並未 僱用告訴人。然證人盧文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 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員警報告書及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憑,是法院顯已善盡促使 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 之事由,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因前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使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施作外牆磁磚修補工作,疏未注意遵循 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致釀 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非輕, 而受有相當之身體痛苦;復考量被告犯後推諉卸責,否認犯 行,並辯稱係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至系爭工地工作,而將 本件之過錯及風險推由告訴人承擔,其態度難認良好,且被 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SDM-112-易-281-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翔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翔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宇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宇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 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於附件之附表所示多次提領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宇翔為具有正常智識 之成年人,竟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吳李傅花受有如 附件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藉以交付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自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 行,獲得報酬17,0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屬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85號   被   告 江宇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號0○○○○○○○)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翔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加入該詐 騙集團在通訊軟體「飛機」程式之群組,擔任車手(提款人 )工作。江宇翔即與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假檢警」方式向吳李傅花騙取銀行存摺提款卡,致吳李傅花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7月5月17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其個人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前來拿取之江宇翔,並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成員轉告江宇翔知 悉後,即由江宇翔持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於附表所 載日期,陸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放置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家樂福賣場置物箱內,藉以交付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提領新臺幣105萬元,並從中獲得報 酬17000元(含取得提款卡代價3000元、每日提款代價2000 元*7天),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李傅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宇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二) 告訴人吳李傅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詐騙之事實。 (三) 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四) 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6張、叫車資料1份。 證明被告搭乘計程車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接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2.7.5 112.7.5 000000 00000 2 112.7.6 112.7.6 000000 00000 3 112.7.7 112.7.7 000000 00000 4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112.7.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5 112.7.9 112.7.9 000000 00000 6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112.7.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7 112.7.11 112.7.11 000000 00000 合計:0000000元

2024-11-22

KSDM-112-審金訴-962-20241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翊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翊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翊玲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5 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天祥一 路142巷與天祥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跨越行駛,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天祥一路上之分向限制線欲駛入對向之 天祥一路159巷(天祥一路以北為142巷、以南為159巷), 行駛時同未注意天祥一路東西向之車輛動向,適有呂劉阿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天祥一街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 而貿然通過路口,致連翊玲所騎機車車頭與呂劉阿友所騎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呂劉阿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多根肋 骨、右肩胛骨、右鎖骨骨折、肝臟二度撕裂傷、肢體挫傷之 傷害。連翊玲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翊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劉阿友警詢證 述(見警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 告駕照資料(見警卷第15頁、第19至33頁、第37至47頁、偵 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 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路段之天祥 一路東西向車道間,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則 以由北向南橫越天祥一路行駛之方式跨越,有前揭現場圖、 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被告另供稱其跨越雙黃 線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才發生 碰撞(見警卷第3、2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足徵被 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南行駛,行駛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發現告訴人之車輛時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 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 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 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 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證稱其直到發生碰撞 才知道對方車輛,因此無法反應(見警卷第28頁),堪認告 訴人通過路口前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通過時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 發生。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 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 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 ,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 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 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 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 照係用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 備安全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 具備上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 路,顯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 正後雖已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 。是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 駛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 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 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 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 損害並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 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雖於本案判決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提 出之單據不足,雙方對損失數額與責任比例未能達成共識所 致,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 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 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同 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 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依靠老人年金為生,無人需扶養 、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 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交簡-1325-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盧柏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柏諺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義華路與義華路29 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當時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超越 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蔡純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林順和,沿義華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 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純華、林順和人車倒地 ,蔡純華受有左手肘及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林順和受有右 下肢擦傷、右足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純 華、林順和2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盧 柏諺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 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查看並擬當場以現金私下和 解,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後見員警前來現場處理,未待員警處理完畢,即駕駛前揭汽 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第172、17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69、 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純華、林順和警詢、偵訊( 見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47至48頁、偵緝卷第174至175頁 )、證人即出借車輛予被告使用之王益發警詢、偵訊(見警 卷第6至8頁、偵緝卷第199至201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籍及駕照資料、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25至3 7頁、第45至54頁、第56至59頁、偵卷第47頁、本院審交訴 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次車禍係因 被告駕車時過於疲累睡著,未注意路口號誌違規闖越紅燈所 致,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5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 69頁)。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 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 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當可認定。 ㈢、刑法第185條之4為因應釋字第777號解釋而於110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施行後,對於本罪保護之法益及「逃逸」之意涵,除 為使被害人能及時獲得救護,減輕死傷結果之發生,而有保 障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旨外,是否尚有維護公共交通 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等考量,而應認為行為人除協助救 護、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以避免被害人再遭遇危險等作為 義務外,尚有留駐現場並為必要處理以避免其他用路人再發 生車禍,並對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警察人員等表明真實身 分,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實務意 見固不一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第285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第53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 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但對於本罪係在保護被害人人身安 全法益乙節,既無不同意見,則一旦行為人未履行必要之作 為義務,導致被害人死傷結果有擴大之可能時,即應認為已 侵害本條保護法益而應負本條罪責。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固有停留現場查看狀況並欲私下和解,已據告訴人2人證述 明確,並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符,然被告既知悉告訴人2 人已倒地受傷,卻在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無完全掌握之 情形下,未協助就醫或陪同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接手, 使告訴人接受專業救護、檢傷即逕自離去之不作為,當有加 劇告訴人2人死傷結果之風險,已侵及本罪保護法益,被告 主觀上既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在告訴人2人受 傷程度未明,又未獲得必要救護之時,即決意擅自離去肇事 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雖駕車肇事造成告 訴人2人受傷後逃逸,惟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主要 仍是社會法益,故單一肇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之 結果,其逃逸行為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不能以受傷或死亡 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應成立單純一罪,無想像競合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於精神不濟時仍駕車上路,又未注意遵守上開 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2人已因車禍 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 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 在威脅,俱非輕微。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及橋頭地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侵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詐欺及其餘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甚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 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馬達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尚可(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 勢並非嚴重,仍可自行報案,且被告於碰撞後已有下車查看 情況,並欲留下聯絡資料(見偵卷第47至48頁),則因被告 逃逸而提升告訴人2人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均不 高,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是否確係誤認有通緝犯身分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9頁),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 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嚴重,嗣後更已展現彌補損失 之誠意,認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人2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KSDM-113-交簡-2513-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春輝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於該處執 行巡邏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下稱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李倞轊、許文川(下合稱李 倞轊2人)攔查舉發,竟心生不滿,明知李倞轊2人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依 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李倞轊2人出言辱罵「垃圾」之穢語( 下稱系爭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相關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係保障公 務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⑴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 章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 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 障之法益。   ⑵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 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 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 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應屬違憲。   ⑶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 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 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 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 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 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 之立法目的。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 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 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 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所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   ⑴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 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 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 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 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 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 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 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 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 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 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 ,而應適度限縮。   ⑵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 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 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   ⑶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 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 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 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 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 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 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3.準此,行為人得否繩以侮辱公務員罪,應以其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者為 限,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照片、譯文、李倞轊2 人之警察服務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112年1 1月10日職務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李倞轊2人口出系爭穢 語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警察 當時要對其開單而先罵其,其方為系爭穢語,且僅講1次;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僅係情緒反應,經員警制止 後即迭稱抱歉,主觀上無妨礙公務犯意,且無影響公務執行 各然尚難執此,即遽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因未戴安全帽,經李倞轊2人攔查並欲開立舉發通知單後 ,向其等口出系爭穢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明確或不爭執,復有上開職務報告,及依案發時李 倞轊2人密錄器所製之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 第3頁;偵卷第22頁;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34、35、37、4 1、4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質諸卷附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與李倞轊2人之對話過程如下 :   員警(00:00:00,撥放軟體左下方計時器所示,下同): 紅單用寄的喔。   被告(00:00:02):……(前面聽不清楚)。不用寄那個啦 ,我沒有要收那個(舉發通知單)啦…我家也沒人會收那個 啦!   員警(00:00:11):好啦好啦,不收沒關係啦,好啦。   被告(00:00:13,即右上畫面時間13:10:30):對啦, 垃圾!   著制服之員警隨即衝上前,抓住被告右手後將其壓制在地, 被告則馬上道歉。   被告(00:00:18):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0):你慘了你。   被告(00:00:22):好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3):譙嘛!   被告(00:00:23):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4):蛤!譙嘛!   被告(00:00:24):對不起啦!   被告(00:00:26):對不起啦,對不起啦!好啦好啦,拜 託一下。   員警(00:00:28):現在不可能讓你對不起了。  ㈢依此:   1.被告經李倞轊2人攔查並舉發後,固曾向其等口出系爭穢 語,此固足使當下執行公務之李倞轊2人感到難堪,惟系 爭穢語僅歷時1秒,且屬一次性;而綜觀上開對話脈絡, 被告諒係就其交通違規而將收受舉發通知單乙事,宣洩不 滿之情緒,此或與其個人修養有關,或因其對李倞轊2人 所執行公務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認李倞轊2 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然尚難執此,即遽認其主 觀上確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2.再被告口出系爭穢語後,旋經李倞轊2人壓制在地,卷查 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積極干擾李倞轊2人執行勤務 之言語或動作,反見其迭向李倞轊2人致歉。是本件客觀 上究有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亦值研求。   3.綜上,被告固曾對李倞轊2人口出系爭穢語,惟審諸其發 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公務 犯意未明,客觀上亦未臻影響或干預李倞轊2人公務活動 之適正運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140條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4.至被告迭謂李倞轊2人先對其辱罵,其始回以系爭穢語云 云。惟此與前揭勘驗所示事證未合,自屬無稽,惟對本院 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六、準此,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院 依該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既未能獲得被 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引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陳俊秀 、伍振文、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5923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80號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本院卷

2024-11-14

KSDM-113-易-262-20241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2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高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高松路與高松路107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車頭自後 撞擊行駛在前停等紅燈,由伏畇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伏畇霏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併 腓長肌肌腱損傷、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害。陳娟於事發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交易卷 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伏畇霏警詢、偵訊證述(見警 卷第7至9頁、偵卷第1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駕照 資料(見警卷第17、19頁、第23至5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 至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 訴意旨雖僅認定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併腓長肌肌腱損傷之傷 勢,但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23日、5月9日、6月20日持續因 相同傷勢在小港醫院就診,復於同年6月30日、7月7日、9月 1日、10月4日持續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右踝前 距腓韌帶斷裂,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在卷,而右踝前距腓 韌帶斷裂之位置在右腳踝外側,解剖學位置與右踝挫傷併腓 長肌肌腱損傷之位置相近,不能排除係同一原因造成之傷勢 ,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回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2 處傷勢位置相近,且就診期間密切連貫,應可認右踝前距腓 韌帶斷裂同係本次車禍造成之傷勢,公訴意旨應予補充。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 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已認定如前,自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 他導致被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或無法及時煞停之情況,足見 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 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 ,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 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 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拒絕 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明 確,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 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 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尚 有陸籍父母親及在臺家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交簡-1166-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彪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彪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彪饒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9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建工路與民族一路口欲駛 入右轉車道右轉民族一路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同向直行 車輛之行車動態,與同向、同車道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有無其他直行機車並保持 安全間隔,未先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駛入建工路右轉車道 ,適有洪甄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同車道行駛在蘇彪饒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或閃避,反執意自蘇彪饒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加速超越,致 左側車身遭蘇彪饒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撞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及右足挫傷、右肩、左手肘、雙 手、左大腿及雙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蘇彪饒於事發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 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彪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6頁、本院審交易卷 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甄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6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駕照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 至27頁、偵卷第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規定亦適用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間關於 轉彎之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車輛駕駛人原則上均應注意車前狀況,是後車 應負有注意前車行車動向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參照),然車輛於道路上既非僅有單純 向前行駛一種駕駛行為而已,故於例外情形時,車輛駕駛人 仍負有注意車輛旁及左右後方車輛動向之義務(例如車輛起 駛前,依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依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等,均為適例),是關於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範圍,自應依實 際交通狀況、車輛設備、駕駛習慣與經驗等妥為解釋,非單 純依文字字面意義簡單理解,方能發揮維護交通順暢、確保 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規範功能。故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 車輛間,雖不適用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應先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及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規定,但如道路寬度足夠允許汽車與機車併排行駛, 則行駛在左側之車輛右轉彎或欲駛入右轉車道時,如未緊靠 右側,可能與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右後方之直行車輛發生衝突 或行車路線交錯之情形,此為一般有經驗之合格駕駛人均具 備之道路經驗,因此在解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語時,不 能侷限於完全齊頭並行之2車,而應擴及於行駛在同向同車 道右後方之車輛。換言之,行駛在前之欲右轉駕駛人,除應 遵守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顯示方 向燈之義務外,右轉彎或駛入右轉車道前同應透過觀看後視 鏡或其他適當方式,確認同向、同車道右後方有無其他直行 車輛,待安全無虞後始能右轉,如未加確認即行右轉,即難 謂無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查建工路事發路段之快慢車 道分隔線已遭塗銷,車道寬度達8.5公尺,且右轉車道與直 行車道間設有倒三角形之分隔島而使道路呈現Y字型分岔, 有事故現場圖、報告表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被告欲駛 入右轉車道即勢必須在車道內向右偏移,但被告卻供稱其未 先顯示方向燈,看右後視鏡時亦未發現右後方之車輛(見警 卷第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與現場監視畫面顯示被 告之車輛未開啟方向燈即向右偏移欲駛入右轉車道時,告訴 人之機車在其右後方乙節相符,足徵被告右轉前確實未顯示 方向燈,亦未注意到行駛在自己車輛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行駛入右轉車道,有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事。而被告之車輛設有後視鏡,其右轉前與告訴人之機車 間同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有前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足徵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於本院已陳稱其當時確實是要硬從被告右側擠 過去(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與前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相符,審諸被告之車輛開始向右偏移駛入右轉車道時,與告 訴人之機車間尚有另1部機車,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間 仍有相當距離,且該部機車見被告車輛向右偏移,即選擇自 左側超越被告車輛,同有前開照片可稽,足見告訴人並非因 距離過近而無法為適當反應,卻選擇自被告之車輛右側加速 超越,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同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同向 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與之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 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而被告雖於本案 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告訴人對於被告 車禍後處理態度不滿而拒絕調解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 償,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失既可經由民 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 ,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 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車床工,收入不 穩定,尚須扶養患病女兒、家境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 至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SDM-113-交簡-1269-20241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宥瑄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苓雅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苓雅二路與自強 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於無須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路口,仍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左轉彎時應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與同向、 同車道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顯示左側方向燈後搶先開始左轉 ,復未注意同向左側有無其他直行機車並保持安全間隔即貿 然左轉,適有王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黃宥瑄所騎機車之左側,突見黃宥 瑄左轉而閃避不及,右側車身與之發生碰撞,王雅玲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挫擦傷、扭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黃宥瑄於 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雅玲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 第43頁)均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 卷第11至13頁、第23至46頁、偵卷第9至25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第94條規定亦適 用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間關於轉彎之行車秩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車輛 駕駛人原則上均應注意車前狀況,是後車應負有注意前車行 車動向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參照),然車輛於道路上既非僅有單純向前行駛一種駕駛 行為而已,故於例外情形時,車輛駕駛人仍負有注意車輛旁 及左右後方車輛動向之義務(例如車輛起駛前,依同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依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讓直行 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均為適例), 是關於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範圍,自應依實際交通狀況、車輛 設備、駕駛習慣與經驗等妥為解釋,非單純依文字字面意義 簡單理解,方能發揮維護交通順暢、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之 規範功能。故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輛或並行車輛間 ,雖不適用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及同條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但 如道路寬度足夠允許機車併排行駛,則行駛在右側之車輛左 轉彎或欲駛入左轉車道時,如未緊靠左側,可能與行駛在同 向同車道左後方之直行車輛發生衝突或行車路線交錯之情形 ,此為一般有經驗之合格駕駛人均具備之道路經驗,因此在 解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語時,不能侷限於完全齊頭並行 之2車,而應擴及於行駛在同向同車道左(後)方之車輛。 換言之,行駛在前之欲左轉駕駛人,除應遵守同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顯示方向燈之義務外, 左轉彎或駛入左轉車道前同應透過觀看後視鏡或轉頭觀看等 適當方式,確認同向、同車道左(後)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 ,待安全無虞後始能左轉,如未加確認即行左轉,即難謂無 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查事發路段僅有2車道,內側車 道同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被告固無須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但碰撞發生地點距苓雅二路旁建築物最外側延伸線 僅約2至3公尺,明顯小於自強三路南向北車道路寬之7.6公 尺,堪認被告並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開始左轉,有前揭 事故現場圖可證,且被告開始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約略行 駛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2車有部分車身重疊,同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可憑,被告應可輕易發現左方尚有同向行駛之車輛 ,被告卻供稱其左轉時未注意到左方有車輛(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1頁),足徵被告搶先左轉,復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被告左轉時與告 訴人之機車間同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足徵被告如有遵 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 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 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遲遲未能達成共識,告 訴人亦不滿被告之處理態度而拒絕再次調解,始未能達成和 解,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 訴人所受損失既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 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 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就學中,目前打零工,無人須扶 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SDM-113-交簡-1270-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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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7 號、第7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1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睿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短袖男性上衣壹件、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4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犯罪事實第4至5行之「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僅因缺乏衣物及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3、犯罪事實㈡之「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正高工足球場1 樓辦公室內」,更正為:「見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正 高工足球場1樓辦公室職員下班後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便徒手開啟大門後進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睿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更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 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 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及本院審易卷 第7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乏衣物及缺錢 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尚有妨害自由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其餘 被害人之損失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 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靠朋友及 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未相隔甚遠,且罪質雷 同,但犯罪地點、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及所竊取標的之性 質、種類仍不相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 之侵害,且被告已多次因竊盜財產犯罪入監執行,出獄後卻 仍一再藉由竊盜獲取財物,顯見此等犯罪習慣未獲矯正,應 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黑色上衣1件、現金新臺幣400元,均為被告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已 表明不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各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                    113年度偵字第7994號   被   告 楊睿智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共5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1月10日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前,見白靜瑜晾曬黑色短袖男性上衣1件在該處且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該上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 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白靜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㈡112年12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中正高工 足球場1樓辦公室內,竊取放置在該處桌墊下及抽屜內之現 金共4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上址辦公室管理人即該校體育組組長李政達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白靜瑜、李政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睿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白靜瑜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李政達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㈤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06

KSDM-113-簡-229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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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鄔忠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第11字後,新增「 見有自己喜歡之物品,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僅因看見喜歡之公仔,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審理期間表明願 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誠意,且 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更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有減 輕,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自由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所竊財物已尋回 發還告訴人,更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 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為充分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 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 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 被告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所竊財物均已尋回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04號   被   告 鄔忠穎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4時33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選 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李柏霖放置在機台上方之野獸國小熊 維尼存錢筒公仔、無牙存錢筒公仔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550 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為其父鄔漢文)離去。嗣因李柏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公仔2個(已發 還李柏霖)。 二、案經李柏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鄔忠穎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6

KSDM-113-簡-230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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