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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倫 張冠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陳明就被告張冠倫部分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就被 告張冠陽僅就公訴意旨有關傷害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檢察官陳明上訴範圍部分。 貳、有罪部分(被告張冠倫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倫未與告訴人余健達成和解 、彌補過錯,所量處之刑尚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張冠倫所犯傷害罪之刑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張冠倫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其友人許政雄 於餐飲席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頭部、臉部、下肢等處之傷害,行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然因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之情,兼衡其自 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原審訴字卷第166頁)暨其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業已審酌檢察官 所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因子,原審量刑與整 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恣意過輕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被告張冠倫就其傷害罪犯行關於刑之部分,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被告張冠陽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陽與被告張冠倫為兄弟,2人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8人,於111年7月11日23時5 0分許,在本案卡拉OK店,因故對告訴人不滿,竟基於傷害 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質地堅硬,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甩棍,共同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鼻骨閉鎖性骨折、胸壁骨折、鼻出血、右側大腳指擦傷、右 耳挫傷、左足背與左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冠陽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 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冠陽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冠陽雖坦承確於前揭時間前 往本案卡拉OK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動手,我是勸架,當時在現場是告訴人先拿甩棍,我拿過甩 棍後,被本案卡拉OK的老闆收起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稱:張冠陽、游騰德手持甩 棍打我;現場場面混亂我不能確定有幾人動手,但確切有動 手毆打我的有張冠倫、張冠陽、游騰德;動手打我的人我認 得出張冠倫、張冠陽,我以前跟張冠陽就有見過面,張冠倫 我是看警局的指認照片,而且張冠倫當天有跟我對話,陳昀 柔說游騰德有打我,他們有拿武器攻擊我,因為我身上有條 狀傷痕,鼻子也被打骨折,且陳昀柔說張冠陽有拿甩棍,我 自己是確定張冠陽有拿條狀類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0、14、 188至189頁),可知告訴人先係指稱張冠陽、游騰德持甩棍 毆打之,嗣又稱游騰德部分及被告張冠陽手持甩棍部分係聽 聞自陳昀柔,則告訴人是否確實目睹被告張冠陽持甩棍之毆 打行為,已非無瑕疵。又證人陳昀柔於警詢、偵訊中證稱: 到場有毆打告訴人之人我只認識張冠倫、張冠陽、游騰德, 張冠陽、游騰德有拿甩棍;我有看到張冠倫、張冠陽及游騰 德,張冠倫用手,張冠陽拿著甩棍,游騰德有沒有動手我不 確定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190頁),先證稱被告張冠陽 與證人游騰德持甩棍,嗣又稱不確定證人游騰德有無動手及 被告張冠陽係拿著甩棍,則其所見被告張冠陽及證人游騰德 持甩棍情形為何,被告張冠陽是否確持以毆打告訴人,實屬 不明,其據此印象告知告訴人之事實是否正確,亦屬有疑。  ㈡又證人游騰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看到張冠倫和告訴人 在吵架,告訴人拿出甩棍打張冠倫,張冠倫也徒手反擊,我 在旁邊勸架,並把告訴人手上的甩棍拿開,告訴人又拿椅子 打張冠倫,後來就持續打起來,最後我將他們支開;對方有 拿甩棍打張冠倫,我去勸架時就把對方甩棍拿走、丟在旁邊 ,動手打告訴人的只有張冠倫等語(見偵卷第56、212頁) ,考量證人游騰德為被告張冠倫、張冠陽之友人,其倘有偏 袒之心,衡情當係對於被告2人為一致證述,然其明確證稱 目睹毆打告訴人之人僅為被告張冠倫,可認該證述應無偏頗 之虞,足堪採信。  ㈢再者,被告張冠陽雖同在被告張冠倫毆打告訴人之現場,惟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冠倫、張冠陽係接獲通知後始到場,則 其等並無在到場前先行基於犯意聯絡,議定由被告張冠倫下 手實施之可能,並依被告張冠倫第1次進入本案卡拉OK後, 曾遭相識之人阻擋推出門外,此後被告張冠陽亦未有主動先 行進入店內之動作以觀,亦難認其有何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 意聯絡可言,是難認被告張冠陽有共同傷害犯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始為案件當事人,所經歷之事情當最為清楚深刻,是 告訴人既已數次明確證述動手毆打他之人包含被告2人,則 原審之認定難謂妥適,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冠陽就傷害 罪無罪諭知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認案發當時並非僅有被告2人在場,尚有其他多名不詳人 士聚集在本案卡拉OK店內,而當時場面混亂,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明確,且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故其對於被告張冠陽之指訴,是否受到當時場面混亂而有 誤認之可能,尚難予以排除,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張冠陽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害之毫無合 理懷疑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審為被告張 冠陽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張冠陽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PHM-113-上訴-312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金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珍 被 告 莊燕雲 楊鳳嬌 陳素燕 王智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112年度選偵字 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陳明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莊燕雲、楊鳳嬌、陳素燕、 王智辯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萬金、林素珍則 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4-185頁、第202頁、 第2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上訴人陳明上訴範圍部 分。 貳、有罪部分(被告陳萬金、林素珍部分):   一、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金、林素珍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並無招引大量 民眾入戶籍投票,而本案虛遷戶籍之人原本也是竹圍里民, 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不知 遵從民主政治運作,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猶以所謂「幽靈人 口」之方式,製造虛假之投票人頭,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 平競爭,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其中身為里長侯選人之被告 陳萬金,既有意投身公職,理應恪尊法令,詎不僅不拒絕友 人楊文華、曾榮輝之提議,更進一步提供自身戶籍供楊文華 之子女2人及曾榮輝,共3人虛設戶籍,惡性最重,被告林素 珍則係夫唱婦隨,再參諸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之前科記錄(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陳萬金、林素珍自 述之學歷、現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量處被告陳萬金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處被告林 素珍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陳 萬金、林素珍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爰分別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按其等犯案情節 ,宣告被告陳萬金褫奪公權3年,被告林素珍褫奪公權1年。  ㈡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陳萬 金、林素珍上訴主張其等犯罪情節部分,原審量刑時均已審 酌,又被告陳萬金、林素珍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 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 所使然,量刑因子並未因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之自白有何具 體變動。故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參、無罪部分(被告莊燕雲本身虛遷戶籍部分、楊鳳嬌、陳素燕 、王智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莊燕雲意圖使陳萬金當選里長,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 得投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徐淑 芬設於竹圍里成功街59巷3弄25 號之戶籍內,然並未實際居 住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 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莊燕雲編入上開選舉之選 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 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陳素燕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林宜蓁設 於大園區竹圍里成功街31巷4弄6號戶籍內,然未實際居住新 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於投票日前20日以 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陳素燕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 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 ,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  ㈢王智辯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委由林麗紅(另為緩起訴之 處分)於選前4個月將其遷入蘇吳素玉設籍於桃園市○○區○○街 00巷00號之戶內,然並未實際居住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 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 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 該選區之王智辯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 取得選舉權,嗣王智辯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該管 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㈣楊鳳嬌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呂金美設 於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戶籍內,然並未實際居住 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 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楊鳳嬌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 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 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4人涉有 上開犯行,係以其等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戶籍異動資料 及其等為被告陳萬金服務團隊成員為依據。經查:  ㈠訊據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王智辯固不否認虛遷戶 戶,惟堅決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咸稱:係受前里長陳義盛之 託,為完成鄰長任期,始虛遷戶籍等語。  ㈡次查,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王智辯4人所辯各語, 核與前任里長陳義盛於調詢時陳述:「我認識莊燕雲、楊鳳 嬌、王智辯,他們3位都是我在竹圍里的鄰長。我與他們沒 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我並無指定莊燕雲將戶 籍遷到指定地址。由於竹圍里可申請航空城徵收優先搬遷獎 勵金,但我希望鄰長可以繼續留任,與我任期一起同進退。 因此,我於111年2月間曾召開鄰長會議,希望鄰長任期能與 我同進退,若鄰長遷離現在的戶籍地,鄰長資格會被取消, 這樣我還要重新找鄰長很麻煩,因此我才在鄰長會議建議鄰 長回到同一鄰的戶籍地,保留鄰長資格,但我沒有指示她要 遷到哪一個地址。」、「如我前述,我沒有指示楊鳳嬌要遷 到哪一個地址,楊鳳嬌原本因為參加航空城優先搬遷獎勵金 須遷離原戶籍,但因我111年2月召開完鄰長會議請求各鄰長 不要遷離本鄰後,楊鳳嬌才將戶籍遷至同鄰(竹圍里14鄰) 的地址(詳細地址不清楚),才得以續任竹圍里14鄰鄰長。 」,及偵訊時證述:「(問:莊燕雲為何將戶籍遷到桃園市 ○○區○○街00巷0弄00號?)他是我的鄰長,今年年初有開鄰 長會議,我在會議中有說希望大家同進退,所以莊燕雲因為 這樣才把他的戶籍遷到大園區成功街」、「(問:同進退的 意思是指希望大都留在原本的戶籍?)希望他們能協助我到 我里長任期結束。」、「(問:楊鳳嬌把戶籍遷到大園區竹 圍里成功街31巷1弄6號的原因也是因為你在會議中說到希望 大家同進退嗎?)是。」等語相符,另就被告莊燕雲部分, 證人徐淑芬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讓他設戶籍在我家,因為 莊燕雲之前也是為了取得航空城20%優惠補助才將戶籍遷走 ,但發現遷走後無法當鄰長,必須提前卸任,為了跟里長同 進退所以才跟我借戶籍」等語在卷;就被告楊鳳嬌部分,證 人呂金美於調詢時亦證稱:「楊鳳嬌因為是竹圍里14鄰的鄰 長,她為了繼續執行鄰長職務,她如果將戶籍遷到其他地方 就不能擔任14鄰鄰長,所以她大約在今年3月中旬有問我先 生馮漢松能不能將戶口遷到我的名下,因為我是上班族,有 關遷戶口的事情都是我先生馮漢松在處理,後來我先生馮漢 松有將揚鳳嬌想遷入戶籍的需求轉達給我,我表示全權交由 我先生馮漢松處理,後續有關遷戶籍的事情都是我先生馮漢 松在處理。」等語明確;就被告陳素燕部分,證人林宜蓁亦 於調詢時證述:「陳素燕表示因為她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 15鄰的鄰長,竹圍里為航空城徵收戶,陳素燕為第一梯搬走 的徵收戶(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但是因為她是竹圍里15鄰鄰 長,如果她的戶口遷走了,竹圍里長陳義盛就要另外找人擔 任竹圍里15鄰鄰長,陳素燕表示陳義盛要她不要把戶口遷走 ,因為任期只剩最後幾個月,不然陳義盛要另外找人擔任鄰 長,所以陳素燕才會把戶口遷入「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巷0弄0號」、「(問:陳素燕係為繼續擔任竹圍里第15鄰 鄰長,而且能夠於本屆竹圍里里長選舉投票給陳萬金,才因 此把戶籍遷至「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並要 求你提供戶口名薄使其能夠辦理入戶,是否如此?)不是這 樣子,陳素燕只跟我表示她是為了繼續擔任竹圍里第15鄰鄰 長才會要求我供戶口名簿讓她辦理入戶,投票給陳萬金的部 分我不知情。我知道的都已經講了」,及於偵訊時證述「( 問:是否有聽聞當地居民並未居住在竹圍里,在竹圍里無居 住事實,詐領大園區居民相關補助款項之情事?若有,敘明 相關人士及經過?)沒有聽說,只有聽說陳素燕寄居在我那 邊,陳素燕只有跟我說陳義盛拜託他當完鄰長。」等語在卷 ;就被告王智辯部分,被告王智辯於調詢時,固曾供稱:「 由於我是前任里長陳義盛指派的11鄰長,也是陳義盛的樁腳 ,當初因為航空城徵收的關係,陳義盛也不想自己出來參選 ,而我原本居住的地址也被徵收,戶籍已除,陳義盛怕我們 都遷離之後,沒有人去投票,所以拜託我們留下,不要遷戶 口,當時陳義盛建議我們舉家寄戶口到同里認識的人家裡, 所以我就寄戶口到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的「阿 玉」家,這樣就可以保有投票權,且能夠幫陳義盛支持的候 選人陳萬金拉票、協助選務。」等語,惟經調查員就此質之 陳義盛,則為陳義盛供述:「王智辯是12鄰的鄰長才對。王 智辯的說法都是他自己的主觀解讀,王智辯知道陳萬金在我 前兩屆里長選舉都有幫助我,因此王智辯才會認為我要還陳 萬金人情,而認為我在鄰長會議中表示「希望大家留下來與 我同進退」,是為了要幫陳萬金選舉,但這是王智辯個人的 解讀,我沒有為了要讓陳萬金當選而指示已搬離竹圍里的居 民遷回竹圍里」等語,予以駁斥,且同為完成鄰長任務而同 意虛遷戶口回竹圍里之同案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3 人均稱前里長陳義盛並沒有為了要渠等支持被告陳萬金選里 長而要求其等遷回戶籍,因此被告王智辯於調詢時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是否屬實,即值懷疑。至於被告楊鳳嬌、陳素 燕、莊燕雲、王智辯固不否認於本次里長選舉支持被告陳萬 金並為被告陳萬金服務團隊之一員,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等 人其後之投票意向,尚不足以反推渠等虛遷戶籍時,即存有 使被告陳萬金當選里長之意圖。故綜上所述,公訴人主張被 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4人涉犯妨害投票罪所 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 辯4人犯行存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 辯於里長選舉時當時並未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地,於選舉後即 將戶籍遷至他處,而其等均係支持被告陳萬金,堪認其等均 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 ,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王智辯選舉當時為竹圍里12鄰鄰長,被告莊燕雲 選舉當時為竹圍里13鄰鄰長,被告楊鳳嬌為竹圍里14鄰鄰長 ,被告陳素燕為竹圍里15鄰鄰長,此有竹圍里1-19鄰鄰長名 冊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一第382頁),又被 告王智辯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莊燕雲於選舉前遷入之戶 籍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13鄰成功街59巷3弄25 號(見本院 卷第59頁),被告楊鳳嬌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大園 區竹圍里14鄰成功街31巷1弄6號(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 陳素燕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15鄰成功 街31巷4弄6號(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楊鳳嬌、陳素 燕、莊燕雲、王智辯於里長選舉前遷回竹圍里之戶籍,該地 址均與其當時擔任鄰長所在之鄰相同,故其等辯稱係為了將 鄰長任期完成而遷回相同之鄰,應可採信。從而,難以被告 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於選舉前遷回戶籍至竹圍 里,逕認具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 意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審為被告楊鳳嬌、 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僅 憑其等虛遷戶籍之事實,即推認行為時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之意圖,核係就原審上開證據取捨之論斷反覆爭執,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此不法意圖,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莊燕雲、楊鳳嬌、陳素燕、王智辯部分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3994-2024111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指定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 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 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1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 全案尚未確定。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資料 表在卷可稽,且衡情經此重刑諭知,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 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 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更一-89-20241112-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凱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251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384號、第2295號、第2463號、第262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文(下稱聲請人 )與告訴人即舅舅陳清水間係三親等之旁系姻親,而聲請人 所犯為親屬間竊盜,此有聲請狀內所附戶籍謄本可佐。惟檢 察官誤將須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導致聲請人權益受損, 亦未曾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並提出告訴,又何來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關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告訴程序之適用機會,就算告訴人有提告,檢察 官亦需告知聲請人此一程序,讓其能向告訴人道歉請求原諒 ,進而可能獲得撤回告訴之機會,是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法 令、適用法條不當,而有過失、失職之處,請求法院秉公明 查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 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聲請人前以上 開同一事由,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46、45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68、332、 422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 ,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 逕予駁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再-505-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韋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韋仁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 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均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惟上開前後兩者核屬不同犯罪類型,各罪依附程度較低 ;又佐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 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㈡另受刑人於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表示 希望本案與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戊字第152 0號、113年度執更助戊字第40號執行指揮書合併定應執行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法院僅得依檢察官所聲請數罪 審核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至檢察官未及聲請,或未 為聲請之罪,自不在法院審核之範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5日上午5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0年11月3日18時警方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110年12月18日凌晨0時警方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毒偵字第1755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0640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064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04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46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466號 判決日期 111/08/30 112/09/13 112/09/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104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46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4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0/04 112/09/13 112/09/13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2319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524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5243號 編號2至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08/11 110/11/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0640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064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判決日期 112/09/13 112/09/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16 112/10/1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2號

2024-11-11

TPHM-113-聲-2964-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武彥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武彥前因工作關係而與陳金郎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號之停車場,隨手撿拾路旁石頭後,朝陳金郎所有而停 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後 擋風玻璃丟擲,致B車之後擋風玻璃(價值新臺幣1萬2,000 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金郎。嗣陳金郎發覺上 情而訴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武彥(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A車為其所有,係登記於其配偶名下,且平時 A車都是其在使用,B車於上開時、地,遭他人撿拾路旁石頭 丟擲致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 毀損犯行,辯稱:不能確定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就 是我的車,我當天沒有到現場,我不知道是不是有人仿冒我 的車牌云云。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嫌隙,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 ,有一輛懸掛與A車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顏色與A車 相同為黑色、廠牌與A車相同為LEXUS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行 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停車場後,車上之駕駛 人身穿告訴人公司之工作服,該名駕駛下車後,撿拾路旁石 頭,朝B車之後擋風玻璃丟擲,致B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 堪使用,A車為被告所有,係登記於其配偶蔡佳蓉名下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112年易字 第52號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是我公司的同事,被 告在公司登記的車號就是A車,被告最近在公司有翹班和忤 逆長官的發生,我有和他訪談,但我覺得這是公事等語相符 (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15-18、57-59頁),復經原審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佐(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230-231、239-244頁),並有被 告駕駛之車輛照片(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25頁)、現場 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第33-43頁)、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月11日竹監單 桃一字第1130009598號函檢附黃武彥及蔡佳蓉車籍查詢資料 (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131-1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先予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平時A車都是其在使用(見112 年易字第52號卷第131-139頁),而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本案撿拾路旁石頭朝B車之後擋風玻璃丟擲之人,當時 係駕駛一輛懸掛與A車相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顏色與A 車相同為黑色、廠牌與A車相同為LEXUS之自用小客車,此有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及其截圖、A車於被 告住所地地下室停車場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111年偵字 第32271號卷第25、33-43頁,112年易字第52號卷第230-231 、239-244頁),而證人陳金郎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公司 的同事,被告在公司所登記的車號是000-0000號,我的車( 即B車)當時是停在公司停車場(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我在觀看監視器畫面時,該人所穿的服裝為上班工作服 ,所以我很確定該人就是被告等語(111年偵字第32271號卷 第15-18頁),可認被告就B車及現場停車位置係因屬工作地 點故有一定之熟悉程度,且證人陳金郎亦指稱影片中之人身 穿公司之工作服,可以確認是被告,再參酌被告既自承A車 均係其所使用,自應認被告即為撿拾路旁石頭朝B車之後擋 風玻璃丟擲之人。 ㈣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原審準備程序雖辯稱:影片中的車子,我確定它是變造車 牌,影片中車子的E-TAG是白色的,我的是黑色的,我不確 定懸掛車號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是不是我的車,但我當 天人真的沒有到現場,我怎麼知道對方有沒有仿冒我的車牌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案發當時我的車 排E-TAG確實是白色,而與現場錄影監視器拍到該車的E-TAG 都是白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衡情被告所有車 子廠牌為LEXUS,屬價格較高之汽車,而案發地點位置周圍 為倉庫等較偏僻位置,何以恰好有人特地以與被告所駕相同 之高價位車款,假造相同車號與相同顏色之E-TAG,駛至位 處偏僻之相同工作地點,身著相同之工作服,而刻意前來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顯然該行為人與告訴人及該地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且與告訴人間有嫌隙,依上開客觀事證,實可 確認毀損B車之人即為被告無疑。至被告上開所辯:有他人 刻意仿冒被告車牌,並使用與被告相同廠牌、顏色、型號之 車輛為本案犯罪行為云云,除被告片面之陳述外,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可認此部分有何值得懷疑之處,被告亦未提出可資 證明係他人刻意仿冒車牌犯案及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 是被告辯稱係他人仿冒其車牌犯案,應係脫免自己刑事罪責 之幽靈抗辯,自難採信。 ㈤被告雖另提出行車記錄器檔案及截圖、三峽銘刀打鐵舖及浪 愛一生流浪動物之家出具之證明書影本,欲證明被告當時確 係不在案發現場。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 拍照片,並未有自上午9點46分至10點22分間之紀錄,此有 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2-63頁、第67-76頁),而案發時間為上午10時15分 許,正好在該期間內,是被告所提出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 並無法作為其不在場證明。另被告雖提出其之三峽銘刀打鐵 舖及龜山浪愛一生流浪動物之家出具之證明書,然案發地點 為蘆竹比鄰龜山,且鄰近三峽,而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錄影 檔案有上開長達數十分鐘之空檔時間,衡情被告在該時間內 以開車方式在該處間移動,並非不可能,故該資料亦無法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前為同事關係,被告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紛,即 率爾為本案毀損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應予刑事處 罰,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自無從對被告為 有利認定,再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任何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絲毫減輕;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刑度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 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TPHM-113-上易-1401-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祥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祥根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可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檢警及被害人追查無門 ,於民國111年4、5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仍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佳慧」及「劉佳慧」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劉佳慧」匯款使用,再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即告訴人陳超塵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劉佳慧」之指示,於同年4月24日 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48萊爾富超商 重南店內,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該超商自動櫃員機提 領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即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蓄意犯罪者固然 不少,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 判斷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是否已預見將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 同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活動,且縱使發生亦有所容任而不 違反其本意,抑或僅係單純受騙而遭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被 害人,應斟酌交付者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通常事理之判斷能力,並參酌其與收取帳戶者之 關係與互動情形、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交付者有無進行合 理查證、是否可能產生相當之信賴及知悉帳戶遭用作犯罪之 事後反應等因素,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劉佳慧」,供「劉 佳慧」將款項匯入,嗣將款項領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跟「劉佳慧」於111年3 月認識,「劉佳慧」介紹我可以投資MT5,我特地向銀行貸 款投入2筆本金,分別為40萬餘元、10幾萬餘元,同年4月還 沒有領到獲利,就先跟「劉佳慧」借2,000元,才會告知對 方本案帳戶資訊,我把錢領出來後就當生活費使用,除了告 知帳戶資訊外,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劉佳慧」,在借錢時, 也沒有想過「劉佳慧」是詐欺集團,也不知該借我的款項是 其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詐欺贓款,我發覺受騙後也有至警局 報案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劉佳 慧」,以供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2分,轉帳2,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於同年4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自本案帳戶提領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 第8085號卷第7至8頁背面、第41頁至4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 103、105、10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19頁)、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20至26頁背面)、本案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31至 33頁背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4年02月 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296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3至160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因本案於111年9月8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警員調查後,旋 於當日以被害人身分向警員報案陳稱:我於111年3月經由交 友軟體認識自稱「劉佳慧」之人,他推薦我下載「MT5」手 機應用程式,並可依照他的指示進行投資,我第一筆投入42 萬9,180元,第二筆投入12萬9,180元,係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等語,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0 2832號警卷(下稱另案警卷)影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憑,且被告確實於000年0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80萬 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20979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59-9 3頁),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8、 149頁),確可見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同月23日各匯 出42萬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至他人帳戶,經警方追查 被告前開款項之後續流向,循線查獲收款帳戶之帳戶名義人 即另案被告劉明財、陳世佑涉案,嗣分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劉明財、陳世佑 所涉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分別以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05 號、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號、第4172號、第5902號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金 訴字卷第7、8頁、第9至12頁),有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前開匯出之42萬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確係 匯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再參告訴人係 於網路上結識LINE暱稱「劉佳慧」之人後,遭「劉佳慧」遊 說下載「MetaTrader5」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劉佳慧 」又以家庭購物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轉帳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 於網路上化名「劉佳慧」以「MetaTrader5」投資及其他話 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準此,被告既於本案最初接受調查時 ,即表明其也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且被告確實向銀行貸款 後,將42萬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匯至他人帳戶,而該 他人帳戶也係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佐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於網路上化名「劉佳慧」以「MetaTrad er5」投資及其他話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乙情,堪認被告確 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劉佳慧」以投資詐術詐取42萬 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之事實。 ㈢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時均供稱其依「劉佳慧」指示 進行前開投資後,經濟陷入困難,才向「劉佳慧」借款作為 生活費,「劉佳慧」會再向親戚商借該筆款項,且未提供本 案帳戶之密碼等語(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8頁、第41頁背面 、第42頁、第103、105、106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顯示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同月23日各匯出42萬9,180元、1 2萬9,180元後,其存款餘額即有日漸減少之情相符(見原審 金訴卷第143-159頁),可見被告當時有向他人借款之需求 ,並非無稽。又被告雖有告知「劉佳慧」本案帳戶資訊,供 「劉佳慧」將款項匯入,並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衡情將帳 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應先會將本案帳戶內之餘 款先提領一空以避免損失,然本件告訴人匯入2000元前,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之存款餘額尚有2445元(見原審金訴卷第14 3-159頁),與前開所述事先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不同, 是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他人,亦屬可採。佐 以前述被告因「劉佳慧」不實投資之說詞而遭詐欺乙情,可 見被告警覺性較低,對於「劉佳慧」所述也有相當信賴。此 外,卷內並無其他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2,000 元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所轉匯款項之相關證據,自不能排 除被告如同信賴「劉佳慧」之投資詐術而交付款項,此時也 係以為「劉佳慧」告知其所匯入之2,000元款項確為「劉佳 慧」出借之款項,而不知或未預見前開款項為其他被害人所 轉匯之可能性,即難遽謂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劉 佳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容 任「劉佳慧」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而掩飾 、隱匿前開款項之去向、所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佳慧」未曾謀見,素不相 識,且不知「劉佳慧」真實年籍資料,而被告亦供稱其向「 劉佳慧」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該筆款項係屬借款,是被告所稱借款乙節,已與一般借款之 常情有異,難令人置信,被告擅自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應可預見會遭他人作為不 法犯罪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用,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 ,並進而提領款項,足認被告有與「劉佳慧」及「劉佳慧」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㈡惟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供稱係因手機毀損,才未能留存 與「劉佳慧」往來之紀錄(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8頁背面、 第4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75頁),且被告向警方報案稱遭 「劉佳慧」詐欺款項時,也未提出其與「劉佳慧」之往來資 料,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02832號 警卷影卷在卷可憑,是被告並非刻意不提出與「劉佳慧」往 來之證據,則其辯稱相關借款紀錄係因手機毀損而滅失等語 ,尚非無稽,自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遽謂 被告所稱向「劉佳慧」借款乙事即為不實;至檢察官質疑未 約定還款期限部分,因被告僅向「劉佳慧」借款2,000元, 金額非多,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此種小額借款本未若鉅額 貸款嚴謹,是縱使未訂立書面契約、提供擔保、約定利息或 事先約定還款期限,也未悖於常情,尚難徒以被告與「劉佳 慧」未約定借款還款期限等事宜,逕認並無被告向「劉佳慧 」借款乙事。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稱其向「劉佳慧」借款,也有因未能出 金,覺得奇怪,而有試探「劉佳慧」之意思,然縱使被告曾 因「劉佳慧」未能使其領出投資獲利而起疑,而有以「劉佳 慧」是否依約出借款項,作為測試「劉佳慧」投資說詞真實 性之意思,惟被告本未必聯想「劉佳慧」會以其他被害人轉 匯之款項作為借款資金來源,蓋被告先前已交付55萬8,360 元予「劉佳慧」,被告借款金額又僅2,000元,則被告此際 縱使懷疑「劉佳慧」,對於「劉佳慧」所稱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亦可能單純認為係「劉佳慧」以其固有資金或「劉佳 慧」將原詐得之被告款項再予返還而已,自難以被告向「劉 佳慧」借款亦存有測試目的,遽認被告已預見「劉佳慧」所 謂借款資金來源即為其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而形成與「劉 佳慧」共犯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陳超塵 告訴人於110年1月9日某時起,透過不詳交友軟體認識,並與LINE暱稱「劉佳慧」聯繫,依「劉佳慧」之指示下載「MetaTrader5」APP操作投資,「劉佳慧」並對告訴人佯稱:需借錢幫忙購買物品給「劉佳慧」之父親,日後再還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52-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向受刑人之住所發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 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 55頁),是本院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普通竊盜罪,各罪犯罪 時間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10月24日,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依附程度 較高。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 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06/17 111/10/24 111/08/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616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770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825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 第2324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406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787號 判決日期 111/11/16 113/02/22 113/07/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 第2324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406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78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2/21 113/02/22 113/07/2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255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90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380號 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易服社勞中) 編號3-5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8/19 111/09/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825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825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判決日期 113/07/25 113/07/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6 113/07/2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38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380號 編號3-5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

2024-11-07

TPHM-113-聲-2839-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臣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玖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麥成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1號、第1567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言明就被告麥成瑋部分,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共同所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就被 告玖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玖進公司),僅針對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就被告羅仕臣無罪部分,則為全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98頁、第128-129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檢察 官陳明上訴範圍,先予說明。 貳、有罪之量刑部分(被告麥成瑋、玖進公司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麥成瑋兼具申報人范年和之個案處理者及主管機關派駐 人員之性質,義務違反之程度甚大,更始終迴避說明犯罪行 為之動機或目的等原委,佐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修正意 旨,自應為併科罰金之諭知,方為妥適。被告玖進公司之代 表人即被告麥成瑋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所涉2罪名部分之 預算金額均達新臺幣(下同)137萬5,000元,義務違反程度 及所生危險或損害並非輕微,況同案之環偉環境工程有限公 司、新興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2人,檢察官所諭知之緩 起訴處分金各為10萬元,原審僅就被告玖進公司量處應執行 罰金8萬元,已有過輕之處。請將原判決上開科刑部分均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麥成瑋因無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義務,然其與申報義務 人范年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同實行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 刑,然衡酌被告麥成瑋所負責之玖進公司既於109年間承攬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計畫,承辦水 汙染防治費之核算業務,被告麥成瑋因熟知水污染申報專業 ,相較於共犯范年和係依被告麥成瑋指示配合申報,參與之 程度、範圍均較廣而深,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麥成瑋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審酌被告麥成瑋擔任玖進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玖進公司於10 9年間承攬新竹縣環保局有關水污染防治費核算業務,且明 知有關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應據實為之,竟為便宜行事處理 共犯范年和之陳情,被告麥成瑋指示其員工林子弘(其所共 犯申報不實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將上訴而確定)與范 年和共同為本案不實申報犯行,致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 水處理之監督,被告麥成瑋所為實有可議。就被告玖進公司 因被告麥成瑋擔任代表人執行業務,與共犯嚴志偉、黃凱麟 (此二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以詐術製造廠商競標之 假象,而分別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部分,則審 酌此舉致109年間之招標,招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 標,於110年間之招標,因另有廠商投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然均有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誠屬不 該。以及被告麥成瑋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於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329頁) 。就上開被告麥成瑋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就被告玖進公司為法人廠商,因其代表人上開執行業務違犯 政府採購法之罪,分別科處罰金6萬元(既遂)、4萬元(未 遂),併依法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麥成瑋上開所犯水污染 防治法部分未併科罰金刑,然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並非應結合併科罰金刑之雙主刑立法,則原審選 擇其中最重之刑罰即有期徒刑,且科處刑度之有期徒刑5月 ,並非該刑罰之最輕本刑,當認此宣告刑已達刑罰之目的, 難認有量刑恣意過輕之情,原審依法裁量而未併科罰金,合 於法律規定且無不當之處。至被告玖進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 務影響標案部分,原審已審酌各該競標結果如前,並無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漏未斟酌情事,至各該標案共同參與競標 廠商,為獲取緩起訴處分而繳交之處分金,則係檢察官之個 案偵查裁量,究難據此指摘原審上開整體刑罰裁量有何不當 。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麥成瑋與玖進公司之量刑與整體裁量審 酌因子相當,無明顯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無罪部分(被告羅仕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仕臣前係新竹縣環保局代理局長,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緣因范年和不滿玖進公司不詳之駐點人員就水污染 防治費核算過高,遂於109年7月10日尋求時任新竹縣議員之 羅仕琦協助轉交陳情書予被告羅仕臣,被告羅仕臣已知依新 竹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行政 院頒修正前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及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 校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22點規定,上揭陳情書應予保密, 核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基於交付國防以外 應秘密文書之犯意,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109年7月15日 18時4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揭陳情書私自交 付予與玖進公司有關之被告麥成瑋,嗣被告麥成瑋因獲悉范 年和前開陳情書,遂於同年7月15日18時4分許,將上揭陳情 書翻拍照片,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林子弘。因認被 告羅仕臣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仕臣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羅仕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壹三至九號該等證人 之證述、及有附件證據清單壹第十八至二十號該等證人之證 述,並有附件證據清單貳十二至二十五之書證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林子弘與麥成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范年和陳情書翻拍照片、吳文男109年7月21日(函)、 吳文男養豬場水電用量紀錄、畜牧場(飼養場)查詢、租賃 契約書、吳文男畜牧場單位基本資料、陳情書公文查詢結果 、吳文男畜牧場水污染防治費申報資料、水污染防治費申報 書、水污染防治費審核報告書等書證,另有附件證據清單貳 第四十六至四十九等之書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仕臣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文書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正處疫情期間,進出辦公室都要 管制,證人羅仕琦沒有拿范年和陳情書給我,我自始至終都 不知道有陳情書這件事等語;辯護人則以相同意旨為被告辯 護,並辯護稱:不能因為陳情書沒有公文之收發章且因為被 告麥成瑋外洩陳情書即認定係被告羅仕臣所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麥成瑋對於范年和所書寫之陳情書來源於調詢中即證稱 不記得是誰拿的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是長官交辦下來的, 但忘記是哪位長官交辦的等語,且於檢察官質問時仍堅稱沒 有印象,僅稱同案被告范年和所經營之牧場承辦人可能是林 子堯或周峻毅,然忘記是誰跟其問如何處理這件陳情書,惟 確實有接手處理陳情書,並寫了一篇陳情回復予縣府的承辦 人等語。證人麥成瑋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同事有告訴 我該陳情書是議員送進來的,但不清楚為何會在我桌上,范 年和的案子在送陳情書來之前已經來環保局2至3次,我們也 都知道這個案子,基本上要處理這些工作,都會透過我這邊 去作後面的處理,我是後來才得知陳情書是議員羅仕琦拿的 ,當下不知道,但我確定不是被告羅仕臣交給我的等語,是 證人麥成瑋均未指認陳情書係被告羅仕臣所交付。  ㈡證人即時任新竹縣議會議員羅仕琦就有無親交陳情書予被告 羅仕臣乙情,其於調查局多次證稱對同案被告范年和陳情一 事無印象等語,然再經調查人員以同案被告范年和於調詢中 證稱係將陳情書於證人羅仕琦協助下轉交予環保局長等語, 則改稱:應該就是把范年和的陳情書拿給新竹縣環保局的局 長或代理局長,但我不記得我有把陳情書交給被告羅仕臣本 人,我有可能是交給羅仕臣的秘書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 陳情書係由我親送到環保局,送給局長或是副局長,若是羅 仕臣代理局長,我就是交給羅仕臣,跟羅仕臣反應為何要繳 這麼多錢,羅仕臣沒有當場回答我等語,是其究竟有無收受 范年和的陳情書,以及有無將陳情書交予被告羅仕臣本人, 前後陳述已不一致,且其於偵查中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亦係因調詢人員提示范年和陳述後,採假設之語氣,證稱 「若是」羅仕臣代理局長,我就是交給羅仕臣等語,是尚難 以僅以證人羅仕琦上開前後不一且不甚確定之證述即為不利 被告羅仕臣之認定。況乎證人羅仕琦經到原審接受交互詰問 時證稱:我當時在偵查中會有送陳情書給被告羅仕臣時有無 約時間等證述,是因為我自己以為這樣子就沒有事了,因為 我為了這個事情,我只是選民服務,害我跑法院、跑調查局 去了3趟以上,我覺得很煩了,確實我現在想起來是沒有碰 到被告羅仕臣本人等語,是自難以證人羅仕琦之前後證述不 一且有瑕疵之內容為不利被告羅仕臣之認定。 ㈢證人范年和固於偵查中一度證稱,寫了陳情書請羅仕琦轉交 予局長等語,然證人即共犯范年和並非本人親身見聞,而係 事後聽證人羅仕琦轉述,已難逕為不利被告羅仕臣之認定, 況乎證人范年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羅仕琦也沒有很說得很 明確,只說他去議會開會,順便幫我送過去,羅仕琦沒有告 訴我交給誰等語,是證人范年和對於陳情書是否事後由議員 羅仕琦直接轉交予被告羅仕臣並未親自見聞,自難憑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㈣雖時任新竹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林子堯 、證人周峻毅均證述一般收到陳情書都會掛號,且均未經手 范年和之陳請書等語,然證人即時任玖進公司駐點人員張詩 吟則對於調查局詢問是否所有陳情案件都會登錄系統 並取 得陳情管制編號等詢問,則證述不一定等語,並稱如 果民 眾打電話到新竹縣環保局的陳情中心陳情,陳情中心 的人 員就會給予一個陳情管制編號入案,並印出有管制編 號的 陳情單分給負責的科室,但如果陳情是以信件寄送的 方式 ,就會直接分給轄區負責的承辦,可能就不會有陳情 管制 編號,要再看環保局的承辦人員的處理方式等語,又證人林 子堯及證人周峻毅既係對一般陳情案件之標準處理情形證述 ,然參酌證人張詩吟上開證述,亦難以排除就具體個案情形 或因承辦人員處理方式之不同或因其他原因而致該陳情書未 掛號收文,是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羅仕臣有私自交付陳情書 之洩密犯行。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證人范年和、羅仕琦於調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較為可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係刻意迴護被告羅仕臣 ,而不據實證述,原審未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犯 罪事實,而將各項證據單獨觀察評價,已欠缺合理性而與事 理不侔,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然羅仕琦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而 范年和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亦不足為補強之佐證。是公訴意 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從而 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玖進公司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羅仕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羅 仕臣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嚴志偉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1-9頁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60-62頁反面【具結】   ②1120914偵訊:偵1591卷㈡第139-140頁=偵15673卷第33-34 頁 二、證人黃凱麟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65-75頁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152-155頁(辯護人)【具結】   ②1120913偵訊:偵1591卷㈡第132-134頁(辯護人)=偵15673卷 第27-29頁 三、證人同案被告范年和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270-274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295-299頁【具結】   ①1120811警詢:偵1591卷㈡第54-56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188 -190頁反面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1-82頁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8-148頁反面【具結】 四、證人新竹縣議會議員羅仕琦   ①1120808警詢:偵1591卷㈡第57-59頁=偵20089卷㈢第91-93頁 ①1120818警詢:偵1591卷㈡第50-53頁=偵20089卷㈢第98-101 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4-84頁反面【具結】 五、證人新竹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科長陳昌揚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0-80頁反面【具結】 六、證人新竹縣環保局局長室約僱人員張秀英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4-144頁反面【具結】 七、證人新竹縣環保局行政科收文人員張秋芸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6-146頁反面【具結】 八、證人共同被告林子弘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301-315頁(辯護人)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356-364頁【具結】(辯護人)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4-95頁(辯護人)   ③1130102原審準備:訴字卷第141-147頁(辯護人) 九、證人共同被告麥成瑋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154-171頁=偵20089卷㈡第92-108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227-231頁【具結】   ①1120529警詢:偵1591卷㈡第60-76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6-96頁反面【具結】   ③1130102原審準備:訴字卷第141-147頁(辯護人) 十、證人黃憶君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172-181頁反面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196-200頁【具結】 十一、證人楊宗國   ①1110804警詢:偵1591卷㈠第149-156頁反面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203-221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268-269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6-88頁(辯護人) 十二、證人姜姵妤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1-11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58-59頁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37-49頁 十三、證人陳佩君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60-67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91-91頁反面【具結】 十四、證人李俊福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94-104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152-153頁【具結】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14-22頁反面 十五、證人游登評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241-253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281-283頁【具結】 十六、證人吳南明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1-13頁 十七、證人蔡孟璋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1-91頁反面【具結】 十八、證人張詩吟   ①1120111警詢:偵20089卷㈡第195-203頁反面=偵20089卷㈢第 1-9頁 十九、證人林子堯   ①1120111警詢:偵20089卷㈢第35-45頁 二十、證人周峻毅   ①1120316警詢:偵20089卷㈢第85-88頁    貳、書證: 一、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開招標公告: 他卷㈠第121-123頁反面=286-288頁=325-327頁=他卷㈡第22-2 3頁反面=偵1591卷㈠第92-94頁=偵20089卷㈠第7-8頁反面 二、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決標公告:他卷 ㈠第124-126頁反面=289-290頁反面=322-324頁=他卷㈡第24-2 6頁=偵1591卷㈠第95-97頁=偵20089卷㈠第11-13頁 三、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需求說明書 、經費配置表:他卷㈡第11-12頁=84-85頁 四、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投標須知: 他卷㈡第13-21頁 五、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開招標公告: 他卷㈠第325-327頁=他卷㈡第41-42頁反面=120-121頁反面=偵 1591卷㈠第139-140頁反面=偵20089卷㈠第9-10頁反面 六、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決標公告:他卷 ㈠第322-324頁=他卷㈡第53-55頁反面=124-126頁反面=偵1591 卷㈠第141-143頁反面=偵20089卷㈠第14-16頁反面 七、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投標須知:他卷 ㈡第43-51頁=128-136頁 八、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需求說明書 :他卷㈡第52-52頁反面 九、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歷次招標公 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他卷㈡第92頁=偵1591卷㈠第134 頁=偵20089卷㈠第18頁 十、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歷次招標公 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他卷㈡第127頁=偵1591卷㈠第13 5頁=偵20089卷㈠第19頁 十一、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62-262頁反面 十二、范年和之陳情書翻拍照片:他卷㈡第276頁=偵20089卷㈠第1 27頁=偵20089卷㈡第129頁=偵20089卷㈢第11頁 十三、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截圖及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77-279 頁他卷㈢第198-200頁 十四、吳文男109年7月21日函:他卷㈡第280頁=336頁=偵1591卷㈠ 第144頁=偵20089卷㈠第149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218頁=偵 20089卷㈢第24頁 十五、吳文男養豬場水電用量紀錄:他卷㈡第281頁=337頁=偵200 89卷㈠第150頁=偵20089卷㈡第130頁=219頁=偵20089卷㈢第2 5頁 十六、吳文男畜牧場單位基本資料查詢:他卷㈡第284頁=339頁 十七、畜牧場(飼養場)查詢資料:他卷㈡第287頁=偵1591卷㈠第66 頁 十八、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㈡第288-291頁 十九、陳情書公文查詢結果:他卷㈢第203頁=偵20089卷㈠第123頁 =偵20089卷㈡第208頁=偵20089卷㈢第14頁 二十、吳文男養豬場水汙染防治費申報資料、申報書暨審核報告 書:他卷㈢第206-207頁=偵20089卷㈠第156頁反面-157頁= 偵20089卷㈡第136頁反面-137頁 二一、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玖進公司駐 局人員辦公座位):他卷㈢第348-354頁 二二、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仕臣):他 卷㈢第355-359-1頁 二三、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玖進公司): 他卷㈢第360-365頁 二四、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成瑋、姜 佩妤):他卷㈢第366-371頁 二五、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成瑋):他 卷㈢第372-377頁 二六、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登評):他 卷㈢第378-383頁 二七、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凱麟):他 卷㈢第384-389頁 二八、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嚴志偉):他 卷㈢第395-399-1頁 二九、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年和):他 卷㈢第405-410頁 三十、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俊福):他 卷㈢第728-433頁 三一、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91卷㈠第2 4-27頁 三二、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2-5頁=196-199頁反面 三三、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82、3298、6315、6597、668 6號起訴書:他卷㈠第156-183頁=210-228頁 三四、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249-252頁反面 三五、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110年2月26日調廉壹字第1103150764 0號書函暨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 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投標資料等:他卷㈠第291-310頁 反面=偵1591卷㈠第104-113頁 三六、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328-331頁反面 三七、林子弘與楊宗國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49-257頁反面 三八、林子弘與楊宗國之LINE截圖及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65-266 頁反面 三九、林子弘與姜姵妤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322-322頁反面 四十、林子弘與姜姵妤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353頁 四一、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58-164頁反面 四二、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68-171頁 四三、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75-178頁反面 四四、新竹縣環保局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 送件明細表暨相關資料:偵20089卷㈠第23-52頁 四五、新竹縣環保局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 送件明細表暨相關資料:偵20089卷㈠第53-103頁 四六、吳文男養豬場裁處資料:偵20089卷㈠第124頁反面 四七、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申請歷程資料:偵20089卷㈠第147頁 反面-148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220頁反面-221頁 四八、吳文男畜牧場汙水檢測申報表:偵20089卷㈠第151頁反面- 155頁反面 四九、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計畫合約書:偵20089 卷㈡第116-117頁 五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 號、113年度偵字第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訴字卷第 171-176頁 五一、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行研字第1130007742號函及說 明:訴字卷第179-182頁 參、物證 一、羅仕臣之行動硬碟1個(WD黑)、行動硬碟1個(ADATA黑)、OPP O手機1支(含電源線):112年度院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字卷第43頁 二、麥成瑋之畜牧場資料列表1張、吳文男畜牧場水汙染防治許 可證申請文件1本、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資料1本、吳文男畜 牧場廢汙水檢測申報資料2本、吳文男畜牧場裁處資料1本、 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申請歷程資料2張、陳述意見通知書及 補正通知書函文2張、吳文男畜牧場陳情書資料1本、吳文男 畜牧場稽查資料1本、吳文男畜牧場水汙染防治費申報資料1 本、交辦文件1本、畜牧業作業流程3張、遠東新世紀公司申 請文件審查表1本、詹尹淳座位電腦資料光碟1張:112年度 院保字第919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47-48頁 三、麥成瑋之小米手機1支、桌機資料光碟1片、簽呈6本、簽呈6 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 呈4本、款項明細列印資料1本、文件資料1本、零用金6本、 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1 本、隨身硬碟1個(陳佩君)、隨身硬碟1個(姜姵妤)、隨身硬 碟2個(麥成瑋)、存摺3本(玖進台新)、存摺2本(玖進企銀) 、存摺1本(麥成瑋中信)、存摺2本(麥成瑋台灣):112年度 院保字第90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51-54頁

2024-11-07

TPHM-113-上訴-4125-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謙與告訴人林沛慈係上下樓之鄰居 ,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8時18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停放機車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以「幹」、「幹你娘 」、「幹你娘阿機掰勒」、「跨沙小啦」、「你娘」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妨害其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而言。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 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 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 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案暨光碟及公然侮辱案件錄音 譯文對照表1、2,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 該處停等,準備要停告訴人的車位,剛好朋友打電話過來, 說有客人反悔不買了,我有點生氣,才會講三字經,不是針 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上下樓之鄰居,於前揭時、地,因故口出「 幹你娘」、「幹你娘阿機掰勒」、「跨沙小啦」、「你娘」 等穢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所提供錄影檔案及光碟、公然侮辱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 1、2,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而是針對其當時 講對話之對象云云,然觀諸原審勘驗「報案人現場錄影l」 、「報案人現場錄影2」檔案,可見被告當時係朝向告訴人 陳述上開穢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61 頁),且衡諸被告所說穢語中「跨沙小啦」,有「看什麼」 之意,顯然是針對現場之人而非電話中之人,故被告所述上 開穢語乃係針對告訴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惟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時間短暫僅有數秒鐘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及錄音譯文對 照表(偵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可見雙方係因偶然糾紛 ,被告進而有上開言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並非 反覆、持續之肢體或言語攻訐,自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再者,上開言語固於一般社 會生活中有不雅及冒犯意味,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難 堪之主觀感受,惟該短暫之言語冒犯及影響程度屬較為輕微 ,自難認有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該言語亦 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 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從而 ,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穢語,惟仍難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 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 罪責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宿怨亦累積多時, 從表意脈絡觀之,上開辱罵性言論有持續性及累積性,顯然會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 影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公 然侮辱無罪,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㈡惟查,卷內並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宿怨累積多時而對告訴人 有持續性及累積性侮辱之情,依上開卷附客觀事證,從表意 脈絡觀之,被告為上開言論僅係當下雙方衝突之一時性言語 ,並未有持續性及累積性之反覆、持續恣意謾罵,依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業 如前所述。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 件,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從而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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