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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 上 訴 人 康昱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48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康昱強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 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原發票日分別為民 國「102年2月1日」、「102年2月5日」,於票據期限屆至前 ,上訴人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姿月之配偶楊祈銘催討,經楊 祈銘持用告訴人之印鑑用印於前開支票之「發票日」欄,並 授權上訴人於「發票日」欄旁自行填載發票日。上訴人乃分 別蓋上「110年6月23日」、「110年6月28日」之印文,以延 展票據債務等情,業經證人吳鴻裕證述明確。又楊祈銘同時 交付受款人為新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以相同 方式延展票據期限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憑證,足證上訴人 並無變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詎原判決未查明附表編號 1、2所示支票上告訴人之印文是否真正?前揭受款人為新禾 公司之支票是否屬實?逕採告訴人及楊祈銘之證詞,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縱認上訴人變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既係因告訴人夫妻 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並非無中生有而變造支票使用,可 見犯罪情節輕微,且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有情堪憫恕之 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楊祈 銘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證人即借款人王素秋、金主 吳鴻裕於相關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詞,並佐以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銀行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前 揭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告訴人、楊祈銘之證述,可知其等並未同 意要展延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楊祈銘亦未持用 告訴人之印章在支票發票日處用印等情,衡諸支票之發票日 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附表所示支票係楊祈銘為王素秋之債 務擔保,於發票時已明確填載發票日。又附表編號1、2所示 支票之發票人係「陳姿月即程凡企業行」,上訴人於發票日 欄變更發票日,僅有「陳姿月」之印文,並無「程凡企業行 」之印文,已難認係經授權變更發票日。再者,上訴人於10 8年5月7日,曾以附表編號1、2所示變更發票日前之支票影 本聲請支付命令,經告訴人聲明異議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判決上訴人對告訴人即程凡企業行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定。於前揭民事事件進行期間,上訴人及吳鴻裕並未提及 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有展期情事,上訴人所辯於聲請支付 命令前之102、103年間,告訴人已同意楊祈銘在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上蓋章,同意展期等節,難認可以採信。另上 訴人於110年7月6日、110年8月23日,分別以變更發票日後 之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經以「發票人簽 章不符」為由退票,上訴人並未通知發票人即告訴人處理, 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業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延期,上訴人 當無不通知發票人之理。是告訴人、楊祈銘所證:其未同意 展延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的發票日,亦未在支票發票日處 用印等語,應屬可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指楊祈銘於同意展期時,有交付相同 在發票日期加蓋告訴人圓戳章之其他支票,作為憑證一節。 惟無論楊祈銘有無上述情事,均無法因此逕認附表所示支票 確係經授權變更發票日之旨。且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之「陳 姿月」圓形章,其印文字體實屬常見,而前揭支票之發票人 處已有用印,以現今雷射刻印技術來說,仿冒偽刻並非難事 。原審未再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上告訴人之印文,贅為 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於法有違。況原審審判長於 審判期日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 難認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執,並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明知與告訴人或「程凡企業行」間並無 何債權債務關係,仍為本件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雖因簽章 不符遭退票,而未實際取得票面金額,然已造成告訴人票據 信用受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不 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 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6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 上 訴 人 鄭家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0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鄭家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係因年輕識淺,誤信線上博奕之說 詞,而擔任收款及提領之工作,參與程度尚輕,暨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段孝廉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 害等情,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符合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惟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踐行量刑審 酌事項調查及量刑辯論程序時,未予上訴人有提出相關量刑 資料及辯論之機會,復未詳予審酌上情,而未予酌減其刑, 致量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    卷查,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審理期日,上訴人雖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事由未到庭,惟其原審辯護人已到庭為其辯護, 而審判長已就卷內量刑輕重審酌事項進行調查,並詢以:「 除前已調查之證據外,檢察官、辯護人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 之證明方法?」辯護人回答:「無」,可見已給予上訴人之 辯護人充分機會提出量刑資料,並踐行量刑辯論程序(見原 審卷第80、81頁)。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踐行量刑輕重審 酌事項調查程序一節,顯非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指摘。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 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並無何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科以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 減其刑,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侵害、犯罪動機,以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 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復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致量 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 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部分,係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 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而本件上訴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其行為後法律有修正變更,依前揭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等規定,較為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惟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3305-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 上 訴 人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俊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 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沛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僅協助告訴人即 被害人徐吉永取得殯葬產品,爭取合法報酬。告訴人縱因上 訴人之推銷而應允投資,亦應衡量利害得失,自負風險。上 訴人與所謂「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並無所謂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可言。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有 何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亦未說明上訴人 與「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逕以推測、擬制方式,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 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等人之 證詞,並佐以上訴人與告訴人見面繳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上訴人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告訴人之證述及上訴人與告訴人簡訊對話   ,可知確有擔任買家角色之「葉先生」及自稱係淡水宜城有 限公司銷售人員之「淡水宜城A男」其人。又依「葉先生」 所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照片,以及告訴人於上 訴人陪同下,分別交付430萬元、80萬元予「淡水宜城A男」 等情,顯見告訴人確欲透過上訴人出脫其所持有之宜城墓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之殯葬產品。然上訴人 竟帶同告訴人與「葉先生」見面相談,再由「葉先生」託詞 ,告訴人所持有之家族塔位不連貫,或由上訴人向告訴人表 示,應另行購買宜城墓園公司之生前契約等事由,再由「淡 水宜城A男」諉稱有出售「葉先生」所需要之生基位與連貫 之火化家族塔位,復以「葉先生」可出資部分款項為由,終 使告訴人為求順利高價出售原本所持有之相關殯葬物件,誤 信上訴人、「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所言為真,只需 依其等說法再行購入相關殯葬物件,即可符合買家「葉先生 」之需求,並全套出售,因而陷於錯誤,而合計支付680萬 元購買本件無法作為殯葬使用之產品等情,足見上訴人、「 葉先生」及「淡水宜城A男」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三人如何密切 配合分工,告訴人因而受騙,支付680萬元予「淡水宜城A男 」,上訴人於整體過程中,既有分擔部分行為,即應共同負 責。至於原判決關於共犯之說明,雖行文較為簡略,但不影 響原判決結果。本件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 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予以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024-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1號 抗 告 人 蔡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 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 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明憲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助六字第17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 。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抗告人整體犯罪 時間,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法律 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請求從輕重為裁定。惟:抗告人並非 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之處。本件檢察官既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尚 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抗告人倘對原 確定裁定不服,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而非聲明異議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 裁量權行使並非妥適為由,請求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依 前揭說明,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51-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 抗 告 人 趙叔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 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叔儉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14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惟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7月1日北檢持113執聲他1511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查抗告人經傳喚 到案並經訊問後,檢察官審酌本案係數罪併罰,所犯14罪均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並具體說明衡酌之理由,屬執行檢察官針對個案所 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業經原審調卷審認,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並說明抗告人所 執犯罪情狀及惡性較輕、因同一行為遭割裂起訴而重複評價 、現罹患多種疾病等節,均不影響檢察官前揭審酌各情綜合 判斷,縱有所指不宜入監之身體狀況,應依監獄行刑法之相 關規定辦理,抗告人執以主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非有 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除執聲明異議之前詞外,另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且該要點第5點第8項第 5款僅以所犯罪數為唯一標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 比例原則。  四、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就具體執行 個案,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例外情形,以為決定。而數罪併罰 ,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足見其具 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本可資為執行檢察官判斷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衡量標 準。本件執行檢察官並非僅以抗告人故意犯14罪而均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執為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唯一判斷 理由,且已傳喚抗告人表示意見,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整體犯 罪情節(共14罪、均故意犯罪)、主觀惡性、應執行刑之刑 度已與短期自由刑之性質有間等情,始以本件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抗告人 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經調查 審認,以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或其他 違法瑕疵,而予尊重,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 。其餘抗告意旨,徒執其相同於原審聲明異議之理由,重為 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43-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誹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楊正宇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李家豪律師(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蘇于庭自訴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自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正宇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誹謗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 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 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此所 謂「他人」,係指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雖不須指 名道姓,但必須閱聽該等內容之人依通常方法即可將誹謗之 對象與特定(法)人格加以連結,倘誹謗性文字或圖畫未具 體表明指涉之特定對象,且從其脈絡或併綜合其他情事觀察 ,無從據以推敲、探知所指涉對象究為何人,即與加重誹謗 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宇你同行致富團」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傳送「台大某家代理商(天X)的業務,才剛大學營養系畢 業,就有乾爹,最近重找金主」、「最近也開始想跳外商投 履歷,道德倫理上偏差蠻大,大家注意一下嘿」等文字及所 載網站截圖(即自證5、8,下稱系爭訊息),影射、指摘自 訴人蘇于庭被包養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在本案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之行 為,惟否認有所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系爭訊息之內容,無 從判斷、特定所指述對象為何人、何事等語。原判決雖依憑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自訴人提出之上揭系爭訊息對話 紀錄截圖、上訴人與廖蒼億、「Hank Chiu」間之LINE對話 紀錄(即自證3、4),參酌林暐恒、蔣進軒獲悉上訴人在外 傳述自訴人被包養等訊息後即轉達自訴人等情,說明自訴人 雖非本案群組成員,然本案群組係由與上訴人相熟之藥商業 務員組成,依自訴人從事醫療行業、與台大醫院有代理業務 關係,並與相關醫療同業之業務員熟識,據以認定系爭訊息 已足使本案群組成員知悉所指述之對象為自訴人等旨(見原 判決第3頁第18行至第5頁第9行)。上載各情倘若無訛,上 訴人在本案群組所傳系爭訊息,似未具體敘明指涉對象之姓 名、年籍,而稽之卷證,原判決所採之自證5、8對話紀錄截 圖(見第一審卷第49、305頁),未見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 之後,是否另有其他相關訊息釋疑,則本案群組成員就系爭 訊息為如何理解、能否明確識別或可得特定所指述之對象? 尚非無疑,似非無調閱相關對話紀錄為全旨之觀察或傳喚本 案群組成員以查明之必要。再者,自證3所載上訴人與廖蒼 億之對話時間為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1月9日(同上卷第35 至45頁),林暐恒、蔣進軒與自訴人對話時間為111年1月19 日(同上卷第51、59頁),似均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111 年1月28日)傳送系爭訊息之前,且自證3、4之對話內容( 同卷第35至47頁)與系爭訊息並非全然相同,則如何得據以 推論本案群組成員閱覽系爭訊息即知悉或可得特定所指述之 對象為自訴人?以上疑點俱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是否該當加 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仍有詳予調查勾稽之必要,原審 未為必要之調查及釐清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 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前揭違誤, 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 決理由乙(即上訴人被訴以LINE傳送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 實訊息予廖蒼億、「Hank Chiu」,接續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及原審 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2-台上-2378-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9號 抗 告 人 郭雋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 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雋曜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5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3犯罪日期欄最末之 民國「108/2/14」應更正為「108/2/12」)。而上開數罪均 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 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3至5)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 徒刑3月、5年6月)與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之異同、罪數、各罪關 聯性、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之 可能性,兼衡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 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 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謂編號3至5所 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販賣對象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等詞,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就原確定判決無關量刑 之實體爭執,或以其年紀尚輕,現有穩定工作及家庭生活, 求為寬減之裁處,利於回歸社會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89-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楊永富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 訴 人 黃丞翎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 訴 人 陳金鶴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19、28320號,109年度偵字 第2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 下或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 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等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均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永富部分:⑴皇家幸運球公司投資方案(下稱本案投資方案 )分為「下球獲利」、「領取日息」,兩者不能併存,而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投資人均選擇前者,亦即無法保 證一定獲利及獲利多寡,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不符。⑵其 非公司員工,亦未與吳佳駿(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經營公 司,或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更未自稱「皇家幸運球公司臺灣 區領導人代表」,僅以投資人身分介紹親友加入本案投資方 案,原判決遽認其具非法收受存款之主觀犯意,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⑶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中央銀行網站「匯率統 計資料」作為匯率比例及換算金額,有違證據法則;且事實 欄記載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8,569,858元,附表「投 資金額」欄則記載總計8,569,598元,事實與理由矛盾。⑷其 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始終認罪,參與犯罪情節亦較 其他共同被告輕微,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事項,量處較重於 同案被告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㈡黃丞翎部分:⑴其僅以自身投資經驗,私下與具信賴關係之特 定親友分享,無證據顯示另有招攬他人投資,且依林麗蘭、 陳彥儒、楊協諺、黃昱霖等人證述,可知其亦為單純投資人 ,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原 判決對此等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復未為必要之 查證,逕採投資人指訴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欠缺補 強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未於事 實欄及附表明確認定各投資人係由何人、以何方式招攬參與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㈢陳金鶴部分:⑴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及附表詳載各投資人係由何 人、何方式招攬參與投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致適用法律失其依據。⑵其僅以自身投資經驗,向少數朋友 、同事分享投資近況,並無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之犯意及行為;其係受吳佳駿欺騙而誤信本案投資方案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證人證詞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⑶本案投資人係以金錢向公司、 上線或其他投資人購買虛擬籌碼之方式加入投資,下線所投 資之款項並非當然成為上線獲利之一部,與多層次傳銷之構 成要件不符,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同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又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 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祇須行為 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紅利)之人 ,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犯行,係綜合其等所為不利於 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昱霖(經判處罪刑確定) 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證人史辰翰、陳彥儒、楊協諺、陳 豐逸、潘潔、林麗蘭、廖書緯、王念春(下稱史辰翰等投資 人)不利之證言,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皇家幸運球公司」簡介及投資方案宣傳介紹,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載敘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明知本案投資方案係依投資金額 分為金、白金、鑽石、皇冠之會員等級,並依不同級別給付 日息0.1%至0.5%不等之保底分紅報酬(年息約36.5%至182.5 %),約定24個月到期歸還本金,期間投資者在公司網站註 冊帳號,即獲得與投資金額等值之虛擬籌碼供下注足球運動 賽事套利,倘未下中正確比數即贏得虛擬籌碼(勝率為17/1 8),虛擬籌碼可兌換現金,縱下注輸球,期滿仍可領回本 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約定 無須銷售商品或服務,僅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即可依會員等 級獲得一定比例之紅利,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猶於 所載時間,與吳佳駿、黃昱霖基於犯意聯絡,以所載方式對 外推廣,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所載投資人參與投資,收受 及輾轉交付所示之投資金額,共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多層次傳銷業務,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罪之構成要件等各情,已記明其 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明:㈠上訴人等透過不定期舉辦說明 會、創建LINE群組,宣傳介紹本案投資方案、分享投資經驗 ,以保證還本、獲取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等誘詞,陸續吸引 附表所示投資人投入資金,吸金對象未限定特定人士,並積 極勸誘參與投資再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勾稽陳彥儒、廖 書緯、楊協諺、陳豐逸、潘潔、王念春所稱上訴人等教導如 何吸引下線加入,讓組織擴大等相關供證,要係透過下線將 投資對象擴及於不特定之人,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㈡本案投資 方案有保證24個月期滿返還本金,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 ,而投資人得依不同級別獲取相當年利率36.5%至182.5%之 紅利,遠高於國內主要金融機構斯時公告之存款利率(1%至 2%不等),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優厚獲利所吸引,符合同 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準收受存款。㈢本案投資 方案之運作模式及紅利制度,使投資者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 人參加,依其會員級別獲取下線會員第1次投資金額一定比 例之紅利,並可持續獲配下線會員下注獲利之相當比例作為 紅利,藉以誘使投資者吸引下線加入,具有平行擴散性,且 所收取紅利等經濟利益,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 合理市價,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所取得,乃屬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勾稽附表所載投資者 之證言,說明上訴人等以所載方式解說投資內容、保證還本 或高額獲利,並協助申辦、交付投資款,鼓吹參與投資者招 攬他人加入,藉以獲取紅利等行為,均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 的(違法吸金、擴建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而參與招攬 、收款後輾轉交付給吳佳駿等行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構成要件,足證上訴人 等與吳佳駿、黃昱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屬共同正犯,並非單純投資人可資比擬,縱使本身亦有 投資、未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決策權限,仍無礙犯行之成立 ,就上訴人等所辯僅為單純投資者,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 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等說詞,如何委無 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說明 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並非僅以史辰翰等投資人證述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要無所指未憑證 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 或矛盾等違法可言。至事實欄記載吸收資金金額「8,569,85 8元」,雖與附表投資金額欄記載「8,569,598」有所歧異, 然觀以相關卷證及全判決意旨,顯為「8,569,598」元之誤 載,既無礙於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 定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  ㈠原判決以中央銀行網站「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 匯率」統計資料,作為本案案發時(民國106年)美元、人 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標準(見附表第12頁),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無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且稽之原審 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第一審彙整之整理 表(含上開中央銀行網站統計資料)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188至190頁),復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 賦予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充分辯明之機會(同上 卷第285、292頁以下),而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俱未加以爭 執,已足以確保上訴人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難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 ,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 拘束。原判決既已說明就案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認定楊永富、黃丞翎確犯有所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等犯行,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 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楊永富、黃丞翎上訴意旨引據與本案事實、情節未盡相同 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 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法官製作判決書時 ,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而設。依此規定,有罪判決 書縱未將犯罪事實或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記載於事實 欄內,但若已於理由內加以認定記載或說明者,於法亦屬無 違。原判決於事實欄已就上訴人等基於與吳佳駿、黃昱霖共 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及非法經營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如何於各自加入本案投資方案後 ,以不定期舉辦說明會、創建LINE群組對投資者宣傳、講解 及協助收款等分擔犯罪行為之態樣為必要之記載,並於理由 引據史辰翰等投資人之證言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據以 說明上訴人等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參與招攬、解說及 協助投資人繳款等行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之認定判斷,是以,參諸上開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規 定之意旨,縱於事實欄未詳加記述上訴人等招攬投資者加入 之經過,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 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黃丞 翎確有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 業等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原 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黃丞翎及其辯護人就主張黃丞 翎為單純投資者乙節,俱未主張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 審卷第273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無」(同上卷第287、288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黃丞翎上訴本院,始主張 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  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 原判決就楊永富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 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楊永富坦承部分(非法經營多 層次傳銷事業)犯行之態度、參與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併 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共犯間因情節有別,自 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楊永富與共同被告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其執黃丞翎、陳 金鶴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八、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2-台上-4088-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 上 訴 人 黃佳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1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佳良有如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說明,上訴人係想像競合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時法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其中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適用 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亦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訴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987-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號 抗 告 人 董俊位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及 同條項第5款規定「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 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 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 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 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 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 項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 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 (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 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 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董俊位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103號維持第二審判決論處其強盜殺人罪刑(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以無理由駁回檢察官及抗告人第三審上 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㈠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鑑定人法醫師劉景勳出具 之鑑定書鑑定結果已經證實為錯誤。此部分之再審理由,抗 告人曾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更三 字第4號裁定以其所主張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認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並 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 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㈡抗告人主張原 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強、連婉君、朱 永權、呂錦琇等人之警詢筆錄,係經承辦員警即偵查員李明 典、陳金墻、李茂祥等人偽造變造,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 相關證據,僅有證人筆錄影本等件,而參與調查犯罪之偵查 員均尚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況證人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 強、連婉君、朱永權、呂錦琇等人之證言,以及證人黃芳紫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及抗告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 在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而為取 捨判斷,抗告人對前揭證據持相異之評價,重為爭執,此部 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㈢本件再審聲請有上述程序違背規 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亦有顯無理由之情,無踐行 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逕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出證人等人供述有矛盾、不合,甚 或顯然受不當影響而變更說詞之處,足證原確定判決所憑證 據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更涉及承辦員警、鑑定法醫之違失, 均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原裁定率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持複 數理由予以割裂觀察,再分別予以駁回,而未予抗告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法、不當云云。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證人陳昭言、黎何秀子、黎治強、連婉 君、朱永權、呂錦琇等人之警詢筆錄,係原確定判決已經調 查、判斷之證據,抗告人對該等證人供述持相異評價,指摘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不屬所謂新證據。又所指原確定 判決所憑前揭證人證述係經承辦司法警察偽造、變造一節, 復未提出承辦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違 法失職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為證,或釋明該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係由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而非因證據不 足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得聲請 再審之事由不合。另關於抗告人主張鑑定人法醫師鑑定結果 與事實不符,其鑑定結果經證實為錯誤不實部分,抗告意旨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所為 之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且綜合抗告人所提出 前揭之再審事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判決並已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不符 要件或無理由,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 之必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稱原裁定違法、不當, 難認有據。且抗告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 形等節,於本件再審程序無從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16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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