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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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924號 原 告 張溫美滿 訴訟代理人 黃莉雅 被 告 夏源正 許名賢 陳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9時20分, 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3

FSEV-113-鳳小-924-2025021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36號 原 告 吳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融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729號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其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 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28,43 8元【本金1,00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8,43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1,028,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 1 利息 1,000,000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12月15日 6 28,438元 小計 28,438元

2025-02-12

FSEV-113-鳳補-936-20250212-1

鳳救
鳳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舒幼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千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無庸定期 命其補正。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 度鳳補字第65號),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云云,惟其就有何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裁判費之信用 技能之情事,除泛稱自民國91年起在監服刑迄今外,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數額不高,縱使聲請人長期在監服刑,亦難以此遽認其 無資力支付此筆費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2

FSEV-114-鳳救-2-20250212-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70號 原 告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壹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80.4平方 公尺)、B2(面積8.7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為其與訴外人曾天益、曾福所公同共有,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 查原告陳報系爭建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2

FSEV-113-鳳補-970-20250212-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尚達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聲 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384,680元【本金364,707元+已結算之費用、利息及 違約金2,755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7,2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384,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335,981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15.1 17,096元 2 利息 13,233元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30日 6.5 33元 3 利息 15,493元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30日 15 89元 小計 17,218元

2025-02-12

FSEV-114-鳳補-105-20250212-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5號 原 告 舒幼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千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14年度鳳救字第2號),則如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 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2

FSEV-114-鳳補-65-20250212-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馨怡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 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53,506元【本金52,817元+已結算之利息646元+起訴前 已發生之利息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3,50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52,817元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2日 14.88 43元 小計 43元

2025-02-12

FSEV-114-鳳補-69-20250212-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2號 原 告 鍾逸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玉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受詐騙而交付新台幣(下同)12 6,000元,爰請求被告返還126,000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觀諸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上開所定 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2

FSEV-114-鳳補-52-20250212-1

鳳國簡
鳳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乙○○ 己○○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4人對 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 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 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4人各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 示,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04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 費4,620元,尚應補繳裁判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新台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 甲○○○○○○○○○ 65,000元 1,500元 乙○○ 172,817元 2,540元 己○○ 66,564元 1,500元 丙○○ 34,689元 1,500元 合計 7,040元

2025-02-11

FSEV-114-鳳國簡-1-2025021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楷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61,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1

FSEV-114-鳳補-8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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