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楊宗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依據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②同署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申113執642
2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臺南地檢已經為否准抗告人楊
宗德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且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檢
察官尚未為執行之指揮,即不存在聲明異議之客體,所提異
議難認適法有據。又執行係依據國家權力強制實現裁判之內
容,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之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之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為執行指揮,是在此範圍內,其法律關係為檢察官
以指揮者而為執行機關與特定受執行人之關係,原非屬訴訟
程序之一環,然刑事訴訟法於第八編定有刑之執行之相關規
定,且其事涉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之剝奪
,仍應以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
8條之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
之繕本或節本之形式為之,以昭慎重,惟倘檢察官對受有期
徒刑宣告裁判確定之受刑人於傳喚後,非逕發出「入監執行
」之指揮執行,而係先為易刑處分否准之決定,則該否准易
刑處分決定之執行指揮,以其他書面或以言詞為之,亦無不
可;然易刑處分與否之決定既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且僅為檢
察官與特定受刑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他人權益無涉,原無公
告之必要,而檢察官縱未以正式製作指揮執行書之方式為易
刑處分之決定,仍應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受刑人知悉,如以
書面為之,亦應將該文書送達予受刑人,俾使受刑人知悉上
情而得以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資為救濟,如檢察官僅於機
關內部審查之過程中以審查表或進行單批示之方式表示其否
准易刑處分之意思,未以適當方式讓受刑人知悉其易刑處分
之聲請業經其否准(例如在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其易刑處分
之聲請不予准許或另以執行機關對外之文書或檢察官當庭諭
知其不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等旨),難謂檢察官已為執行指
揮,即無聲明異議客體存在之可言。法務部頒定之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條所定執行作業流程第2款
已指明,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應檢附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
書,併同傳票寄送;另同條第4款亦明文規定,執行科應於
傳喚受刑人到案後製作訊問筆錄,訊明前述文件資料是否已
經閱覽、了解及填載,並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提出
相關文件資料供檢察官審查;再同條第5款則明定,執行科
應檢具前開所示相關文件簽報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其易服社
會勞動,是依前述部頒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之作業
流程以觀,執行科在前述要點第14條第4款之訊問受刑人之
流程結束後,始可能檢附相關文件簽請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在此之前,檢察官預先填載審查表批示擬不
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舉措,核屬機關內部在本案刑罰執
行前之審查過程所留存之文件,在檢察官未以書面表示不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將書面送達受刑人,或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檢察官之決定前,難謂檢察官已經為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執行之指揮」,揆諸前揭說明要
旨,受刑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難認適法有據,受理聲明異
議之法院,在無任何執行指揮之情形下,即無從就「是否有
違法、不當之指揮執行情形」為實質審查。
三、依本院調取之本案執行卷宗所附資料:①臺南地檢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之進行單上批示通知抗告人於113年9月11
日到案執行,然該次傳票僅註明「執行傳票1件」,並未註
明檢察官「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旨;②抗告人於113年8
月30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執行檢察官於同年9
月2日於該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等旨,然該署並未將前開審查之結果以任何形式告知
抗告人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遭駁回;③抗告人於前述時間
到案執行後,書記官雖然根據前開審查結果告知抗告人:「
檢察官不准你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該次之訊問筆錄,並
未記載該書記官有提示檢察官所為之前揭審查表或其他檢察
官所製作關於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文書;④檢察官固於113
年9月11日另行製作「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等文書,然檢
察官並未於該指揮執行命令狀內勾選「發監執行」,而係勾
選「受刑人楊宗德請回」乙項。以上各情,有該署113年度
執字第6422號卷附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傳票回證、
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可參。倘均無訛,則
檢察官所製作之指揮執行命令既為「請回」,自難等同於「
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且抗告人到案後非由檢
察官直接訊問,而係由書記官告知抗告人「檢察官不准許其
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且書記官並未將蓋有檢察官日期章及
內容載有檢察官批示「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旨之「易服
社會勞動審查表」正本或影本交付抗告人收受或提示予抗告
人及告以要旨,則可否以書記官於113年9月11日當庭向抗告
人表示「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即認為本案檢
察官已為不准易刑之執行指揮?又臺南地檢固於113年10月2
8日以南檢和申113執642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說明本
案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主要原因,然該函文係為回復原審
法院之查詢,能否依該公函之內容即謂檢察官已經為否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均非無疑,因上情攸關抗告人是否
能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查
明釐清檢察官究有無在何時作成何種執行指揮,即逕認檢察
官已為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認為該執行
指揮並無違法不當,非無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PSM-114-台抗-8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