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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20號、113年度偵字第29772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更正為:「再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10時3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 號,見郭炳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1輛停放該處 ,且車窗未關、車門亦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 啟貨車車門,竊取置於貨車車上、郭炳宏所有之黑色後背包 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SAMSUNG手機1支) 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更正為:「案經王博俊、李黃春美、陳 昭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論罪:   核被告洪崇益就竊取告訴人王博俊、李黃春美、陳昭尹及被 害人郭炳宏之財物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數次竊盜之犯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刑事簡 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9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99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不 斷再為竊盜行為,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 ,然除就竊取被害人郭炳宏之財物已合法發還部分犯罪所得 與上開被害人外,其餘部分皆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給付賠償或歸還所竊取之財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 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下列物品,包含:  ⒈告訴人王博俊所有之錢包1只、現金4,600元;  ⒉告訴人李黃春美所有之包包1只、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 支及鑰匙1串;  ⒊被害人郭炳宏所有之現金6,000元;  ⒋告訴人陳昭尹所有之小錢包1只、現金940元之財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及被害人,爰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郭炳宏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只、現金2, 000元、SAMSUNG手機1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警扣 押後,已於113年8月12日合法發還被害人郭炳宏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王博俊所有之機車駕照、金融卡、 健保卡各1張,及告訴人陳昭尹所有之臺南市市民一卡通1張 ,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件具專屬性,倘上開告訴人申請遺 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喪失原有功能 而價值甚微,況告訴人陳昭尹亦自陳其不確定一卡通內儲值 金額為多少等語,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得之該張一卡通 內有儲值之利益,應認對上開物品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只、新臺幣貳仟元、IPHONE手機壹支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洪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只、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90號   被   告 洪崇益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1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工地處,見王博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 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置於該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王 博俊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及機 車駕照、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 離去。㈡又於113年8月8日13時2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號工地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 於該處、李黃春美所有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2000元、IPHON E手機1支、鑰匙1串)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㈢再於 113年8月12日10時3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見郭炳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竊取置於該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郭炳宏所有之黑 色後背包1只(內含現金8000元、SAMSUNG手機1支)得手, 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㈣於113年10月7日3時44分許,騎乘 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陳昭尹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開啟該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置於該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陳昭尹所有之小錢包1只、現金940元、臺南 市市民一卡通1張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王博俊 、李黃春美、郭炳宏、陳昭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俊、李黃春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洪崇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博俊、李黃春美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郭炳宏、陳昭尹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黃建榮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 13年8月1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7張、113年8月8日現場 監視錄影器畫面暨蒐證照片10張、113年8月12日現場監視錄 影器畫面擷圖6張、113年10月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暨蒐 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告訴人所有王 博俊之錢包1只(包含其內現金4600元)、告訴人李黃春美 所有之包包1只(包含其內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支及鑰 匙1串)、被害人郭炳宏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只(包含其中現 金6000元)、被害人陳昭尹所有之小錢包1只、940元現金及 臺南市市民一卡通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被 害人郭炳宏所有之現金其中2000元、SAMSUNG手機1支,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另被告 所竊得之機車駕照、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 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 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 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 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地點竊取 被害人郭炳宏所有之現金共1萬2000元,然被告否認超過其 竊得8000元以外之部分。經查,稽之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擷 圖,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 並未能從影像中辨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共1萬2000元,有上 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附卷可參,此部分除被害人郭炳宏 之單一指訴外,卷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竊得4000 元之事實,實難僅憑被害人郭炳宏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 負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4314-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AMBANSAI ARNON(亞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AMBANSAI ARNON(亞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UAMBANSAI ARNON(亞容)於民國112年3月5日21時許,在臺 南市新市區某小吃攤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 南市○○區之租屋處(地址不詳)。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騎 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 帽、行車搖晃不穩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5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亞容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 55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 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 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 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 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 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 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本案被告亞容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8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 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8,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該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 後,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 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12年5月19日核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通知被告執行,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執行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㈢嗣被告因未於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 12月19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96號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並於112年12月22日對外公告乙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南檢和義113偵23928字第113 90895760號函暨公告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17號卷第53至55頁),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於112年12月2 2日對外生效。  ㈣再被告已於112年5月5日自我國出境,且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 錄,其來臺許可亦於112年6月3日遭撤銷或廢止(註銷)乙節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外 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2317號卷第9至14頁),另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被告於我 國居留時合作之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 及被告於我國居留時所受僱之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培公司),長宏公司表示其已與被告解約,被告並已於11 2年5月5日出境,安培公司則表示被告已無受僱於其公司, 且被告很早之前就因酒駕案件而出境等情,有本院113年11 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17 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自我國出境後,顯已無久住或居留 於我國之意思。復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於國 外之地址,該單位函復其檔存之原始申請表件皆已逾保存年 限,而依規定銷毀乙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3月29日 領二字第113530930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333號卷第11頁),另經本院電聯長宏公司確認其有無留 存被告之國外地址,長宏公司回覆其並無留存被告之國外地 址,且安培公司亦不會取得被告國外地址等語,有本院113 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17 號卷第19頁),可見本案已無從查明被告之國外送達地址, 而有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 法於113年4月8日將前開112年度撤緩字第596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為國外之公示送達,此有臺南地檢署113年4月8日南 檢和義112撤緩596字第2234號公告在卷可查(見臺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3928號卷第4頁),合乎刑事訴訟法第59條 、第60條及第62條之規定。綜上,本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 2年度撤緩字第5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並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法定 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㈤揆諸上述,本案112年度撤緩字第5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 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於112年12月22日對外生效,並經 合法送達於被告而告確定,則檢察官於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對被告續為偵查,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至11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58號卷第23至24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3 3、15、1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亞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自 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 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2317號卷第7至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遵 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簡-231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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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東宏 吳適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適豪於民國113年7月5日7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 安路一段防汛道路內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會車相互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等一切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被告羅 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 區民安路一段防汛道路內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 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吳適豪、 羅東宏均人車摔倒在地,被告吳適豪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擦 傷、雙手挫傷擦傷、左手髖部及左腰挫傷瘀傷、左大腿及雙 膝挫傷瘀傷等傷害;被告羅東宏因而受有右膝部擦傷韌帶傷 害、右手拇指挫傷韌帶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吳適豪、羅東 宏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適豪、羅東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2人已相互達成調 解,並均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交易-1455-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69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亦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亦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沈亦 龍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代謝降低,即於同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沈亦龍於113年8月7日22時30分許,騎乘上開 車輛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報案時,因沈 亦龍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員警出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而於同日23時51分許採集沈亦龍之尿 液並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16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452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沈亦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料查詢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現場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2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㈤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行政院113年 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 三、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 以上。……(其餘省略)」,是被告沈亦龍尿液檢出安非 他命濃度1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4520ng/mL,已 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惟有 受毒品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76-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吉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佰壹拾點陸柒 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 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安非 他命1包而持有之」更正、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豬頭』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張吉誠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4包( 毛重106.23公克、1.52公克、1.08公克、6.43公克)」補充 為「張吉誠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06.23公克 、1.52公克、1.08公克、6.4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為 83.28公克)」。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吉誠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88號、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1至29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 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 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 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 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 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 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取出部分供己施用之輕度行為,依上開說明,應 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遭查獲時 止持有本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 繼續犯之一罪。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於113年4月23日員警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搜索另案被告蘇姵蓉之住處時,發現本 案被告亦在搜索現場,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之居所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嗣經被告帶 同員警至其居所,並主動交付其藏放在房間抽屜內之本案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因而查悉被告上開犯行等情,有被告 於警詢時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0月16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51504號函暨113年10月14日歸仁分 局太廟派出所巡佐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顯見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事實前,即向員警主 動表明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 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本案所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 ,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流通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 施用,因為較便宜所以一次買較多等語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見本院卷第69頁);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至2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與被告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約111.05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 機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度約75%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 理字第11360910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86頁) ,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110.67公克 ),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   被   告 張吉誠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8號、第18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 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3年4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與○○路 附近之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6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4月23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13年4月23日 18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搜索,張吉誠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4包(毛重106.23公克、1 .52公克、1.08公克、6.4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再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吉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3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11.05公克、純質淨重約83.28公克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易-1842-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申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申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112年10月23日0時10分許採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於112年10 月23日0時1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113年10月23日0時10分許」更 正為「112年10月23日0時10分許」。  ㈢證據部分增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6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經執行完畢,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於111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揭2份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9、9至29頁)。是被告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戒 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戕害自身健康,並危害社會 風氣,實屬不當;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甚 至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素行非佳;惟徵諸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9頁),及被告自陳目前皆有定期前往診所或醫院就診,並 服用舌下錠以戒斷海洛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與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案扣案之舌下錠1顆,雖經檢驗結果驗出第三級毒品丁 基原啡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55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參(見警卷 第29頁),惟此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該扣 案之舌下錠1顆檢驗前淨重亦僅0.411公克,顯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刑 事犯嫌,且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非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是扣案之舌下錠1顆,尚非刑法上 之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王申煌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申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0時10分 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KTV內,以將 海洛因置於香菸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112年10月22日23時4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前,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其同意於113年10月23日0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申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採尿、封瓶之事實。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442)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J442)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NDM-113-易-1841-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彣秝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彣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彣秝為群健當舖之員工,王盛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死亡)則為群健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而群健當舖資本額、營 運所需資金及營業處所均由王盛柏出資及提供,因王盛柏受 限於當舖業法規定有特定前案紀錄,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 ,遂於107年間與王彣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王彣秝 以其女即不知情之王怡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 群健當鋪之登記負責人,並將王怡絜在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供與群健當鋪作為經營、保管使用,群健當鋪並於10 7年12月間完成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怡絜,故王彣秝依上開 借名登記契約即為受王盛柏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然王盛柏於 111年8月17日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行消 滅,王盛柏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張月芳遂自111年10月起多 次向王彣秝表明其應將群健當鋪之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 ,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與張月芳或張月芳指定之人,詎王彣 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張月芳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拒絕辦理上開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致生損害於張 月芳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並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群健當鋪大、小章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月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彣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彣秝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64、133至139、143至15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月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怡絜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宗霖與胡鈺琳於另案民事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135至142、77至84、185至187、153至157 、157至161頁),並有107年2月1日王彣秝就職切結書、群 健當鋪執照借名登記契約書、王怡絜所簽立之切結書、彰銀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9 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44827號函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臺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王盛柏除戶謄本 、告訴人張月芳之戶籍謄本、告訴人張月芳與被告王彣秝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月芳與王怡絜間對話錄音譯文 、111年10月18日王彣秝正式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臺南市 政府府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當鋪業許可證影本、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21、23 、25至29、31至37、39、41、45至49、53至60、145、163、 171至177、213至22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主觀上並係基於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之單一目的,各行為 間亦具有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 務侵占罪及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 告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被告前案所犯重利之罪,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與背信之罪 ,二者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 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 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告訴人於 王盛柏死亡後,自111年10月間起,即數次向被告表明其應 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不僅拒絕,更於偵查中及另案民 事程序,主張其為群健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並矢口否認有何 刑事不法犯行,直至其民事部分三審敗訴確定,刑事部分又 經本案檢察官偵查起訴,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坦承,顯見 本案犯行並非被告一時失慮所犯,且被告所為不僅嚴重侵害 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亦消耗司法資源甚鉅,是就其全部犯 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本院 認並無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案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竟不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而於群健當鋪之實際負責人王 盛柏死亡後,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務,復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群健當鋪大、小章侵占入己,而使告訴人之當舖經營陷入 停擺之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復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及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2月16日、24日如期給 付調解金額共計212,000元,告訴人並於調解中表示願於收 訖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75頁) ;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與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之群健當舖大、小章固為其犯罪所得,然群健 當舖之相關負責人變更登記,業經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之程 序變更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5頁),且上開大、小章均具個人專屬性,本案群健當舖 之變更登記既已完成,則被告所侵占之群健當舖大、小章即 喪失原有功能而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易-165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哲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支付高額代價委由 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主觀犯意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求賺取報酬,於民國113年8月初,透過不詳交友軟體及 通訊軟體LINE,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彤」之人之引 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蔡」、「領導」 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就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起訴書及公訴意 旨指明),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阿 格力」、「謝雨薇」、「嘉賓-營業員」等帳號,向林菀慧 佯稱透過「嘉賓MAX」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菀慧 陷於錯誤,因而與上開APP之客服約定於113年8月20日17時1 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面交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面交上開投資款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小蔡」先以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 予曹哲瑋,並指示曹哲瑋先行列印後,再指示曹哲瑋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林菀慧會面。曹哲瑋到場後先向林菀慧 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務專員,並在收取林菀慧所交付之10萬元款項後,當場交 付本案收據1張與林菀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及林菀慧。嗣曹哲瑋於收畢上 開款項後,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並前往 「小蔡」指定之某不詳公園,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菀慧 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曹哲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曹哲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57至63、67 至73頁),核與被害人林菀慧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3至17、19至20頁),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及「嘉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5至51、53至5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彤」、「領導」、「小蔡」,及被告收 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達3人以 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 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共10萬元,隨後再行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再由被告自行列印之如附表 編號2之本案收據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嘉 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之印文各1枚, 以表彰「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害人收足款項之意 ,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及被 害人。另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並由被告自行列印之如 附表編號1之本案工作證,業已由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時出示,以表彰其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 而行使之,自已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本案收據上之「嘉 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趙潔雲」印文各1枚,復傳 送予被告列印之,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 ,而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面交收 取款項,復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不僅嚴 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另衡酌被告 除91年間曾因侵占案件受罰金刑之裁判,及同為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之另案詐欺案件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至16頁);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願向被 害人道歉並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23、 72頁),惟經本院聯繫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求償,因為覺 得錢應該拿不回來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利 益或報酬,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直 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又未獲有犯罪所得之情節,暨其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1 之本案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2之本案收據1張,雖未於本案 扣押之,惟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趙潔雲」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與被害人於本 案收據所各自簽署之署押,既係其等本人之姓名,亦為其等 所各自親簽,自非偽造之署押,而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 其並無獲取任何好處,亦無抽成,原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 月薪10萬元,其尚未領取即遭員警查獲,故無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10萬元,業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曹哲瑋,部門為財務部,職務為外務專員。 2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趙潔雲」印文各1枚;另有曹哲瑋、林菀慧所各自親簽之「曹哲瑋」、「林菀慧」署押各1枚。

2024-12-26

TNDM-113-金訴-2524-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士哲自民國113年9月22日15時許起至 同日18時分許止」,更正為「黃士哲自民國113年9月22日15 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二、論罪:   核被告黃士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9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1號   被   告 黃士哲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哲自民國113年9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分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段民安宮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王咸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致王咸舜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0時1分許,測得黃士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35-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麗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六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至第四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2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先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 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先於民國113年3月4日20時3 5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續於同年月24日前某時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續於113年3月21日21時6分許」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7 、175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於113年3月4日 20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 ,將其申辦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載之彰銀帳戶、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 3年3月21日21時6分許,同樣前往上開超商,將其申辦如起 訴書附表1編號3、4所載之上海帳戶、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上 開2罪間具吸收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 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52至53頁) 、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8號卷第13頁),及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張雅雯、彭玫瑜、謝輝智、林意靜達成調解 ,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101至103頁),可認 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608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雅雯、彭玫瑜、謝輝智、林意靜達 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 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林婉青、李崑 堂、李汧禾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第69 、71、79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林婉青、李崑堂、李汧禾 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 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 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雅雯、彭玫瑜、謝輝智、 林意靜之給付。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係為應徵家庭 代工,然亦表示其並未獲有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第53、54 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 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彰化銀行、郵局、上海銀行、玉山銀行 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 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 帳戶 1 林婉青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林婉青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婉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7日 10時7分許 3萬元 彰銀 帳戶 113年3月7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彰銀 帳戶 113年3月7日 10時13分許 2萬元 彰銀 帳戶 2 李崑堂 於113年3月24日8時許,向李崑堂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李崑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12時2分許 9萬9,986元 上海 帳戶 3 張雅雯 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向張雅雯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張雅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1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 帳戶 113年3月24日 1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 帳戶 4 彭玫瑜 於113年3月23日23時許,向彭玫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彭玫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12時18分許 4萬9,123元 玉山 帳戶 113年3月24日 12時23分許 2萬0,015元 玉山 帳戶 5 李汧禾 於113年3月24日17時許,向李汧禾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李汧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 帳戶 113年3月25日 0時38分許 3萬元 玉山 帳戶 6 謝輝智 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假冒員工向謝輝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謝輝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11時許 5萬元 玉山 帳戶 7 林意靜 於113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向林意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需驗證身分云云,致林意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 11時30分許 3萬1,234元 玉山 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8號   被   告 周麗君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             居○○市○○區○○○0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麗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求 職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將其申辦附表1 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續於同年月24日前某時,前往 上址,將其申辦附表1編號3、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 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婉青等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用我的帳戶 買包裝材料而交付云云。惟查,質之被告自承:因為我哥哥 之前就有說,找工作不要寄提款卡給他人,我怕對方是詐騙 ,第一家我只敢給2張提款卡等語,且觀之對話紀錄,被告 於113年3月7日18時8分稱:問一下喔,帳戶怎麼有錢轉入轉 出啊,不是洗錢吧,很怕人頭帳戶等語,是顯見被告具有縱 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 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再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 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 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 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 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 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 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接續提供帳戶之概 括犯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周麗君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3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帳戶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婉青 於113年3月7日某時,向林婉青佯稱:投資云云,致林婉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7日10時7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7日10時13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2 李崑堂 於113年3月24日8時許,向李崑堂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李崑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2時2分許 9萬9986元 上海帳戶 3 張雅雯 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向張雅雯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張雅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2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4日1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4 彭玫瑜 於113年3月23日23時許,向彭玫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彭玫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12時18分許 4萬9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4日12時23分許 2萬0015元 玉山帳戶 5 李汧禾 於113年3月24日17時許,向李汧禾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李汧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25日0時38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6 謝輝智 於113年3月25日11時許,向謝輝智佯稱:借款云云,致謝輝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1時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7 林意靜 於113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向林意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驗證身分云云,致林意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11時30分許 3萬1234元 玉山帳戶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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