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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 8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 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盜商店內之巧克力5條( 價值新臺幣75元),造成他人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警卷第33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巧克力5條,已發還告訴人即店員林穎賢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19號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0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北門市,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店員 林穎賢管領、置放於商品架上之健達倍多巧克力5條(價值新 臺幣75元),藏放於右側褲袋內,得手後旋即欲走出店外。 嗣經林穎賢發現制止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穎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穎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失竊物品照片4張、商品價值 掃碼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 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先例、49年台上字 第939號判決先立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 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 關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所謂破 壞、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解釋上亦無庸使本人對該物之管 領力完全喪失殆盡,只需在事實上受到重大阻礙,難以順暢 行使,即足當之。查被告蔡逢賢將巧克力5條置入長褲口袋 內藏放,使之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堪認其已破壞告訴人 林穎賢人對該物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致告訴人難以行使管 領力,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縱因告訴 人發覺其行止有異而加以攔阻,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罪。 三、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健達倍 多巧克力5條,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29

TNDM-113-簡-378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嗣經陳彥汶發現機車遭竊而訴警究 辦,而循線查悉上情」更正為「嗣林琨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論罪:   核被告林琨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陳彥汶發覺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車牌1面) 遭竊前,即上開犯罪事實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協助道路救援之員警坦承本案之竊 盜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13年7月5日2次之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核其所犯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其他侵害 財產法益犯罪之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始終坦 承犯行,又主動交付員警竊取之車牌1面,亦帶同員警尋獲 竊取之機車1台,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車 牌1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查扣後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3號   被   告 林琨瑋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瑋於民國113年7月5日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彥 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含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牽持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車輛 原車牌取下,懸掛友人郭耀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牌,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將000-0000號車 牌1面藏放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嗣經陳彥汶發現機車遭竊 而訴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汶、證人郭耀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3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5張、被告自 前揭自用小客車取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照片2張、 車籍資料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暨車牌1面,業已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90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國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鮑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商品架 上之本案商品,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 已發還被害人、有多起竊盜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4 頁),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衛生紙2串、紅燒牛肉調理包1包、黃金泡菜1罐 均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業據告訴人游覲陽於偵訊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7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7號   被   告 鮑國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9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 南夏林門市內,以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游覲陽所管領之五月 花厚棒四層抽取衛生紙2串(價值新臺幣【下同】396元)、紅 燒牛肉調理包1包(169元)、黃金泡菜1罐(118元),得手後旋 即步出店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 經游覲陽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覲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國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覲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竊取商品照片3張、全 聯福利中心臺南夏林門市全景及門牌照片2張、商品明細表 暨金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鮑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被告警詢及偵查中皆陳稱已歸還而放 置回商品架上等語,告訴人游覲陽偵訊時亦陳稱:對被告陳 稱已歸還3樣商品沒有意見等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29

TNDM-113-簡-3863-20241129-1

勞安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劉永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9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   劉永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永紘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泓嘉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指揮其雇用之員工關於工作規劃、分配、監督業務 之人,因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雇主。詎劉永 紘本應防止員工受到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而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指示其員工葉宇哲、蔡奇峰、童文章等人前往臺南市左鎮區 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施作全套管基樁作業時,於同日12時5 0分許,因鑽掘機抓土斗故障無法開合,葉宇哲遂持電焊機 維修抓土斗內之內部鋼索滑軌轉軸,然因該交流電焊機使用 之焊接柄,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且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效 ,致葉宇哲進行焊接線路之收線作業時,因未穿著上衣,焊 接柄夾頭帶電金屬部分不慎碰觸胸部而形成感電迴路,進而 遭電擊而昏厥休克。嗣經蔡奇峰發現,將葉宇哲送往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 同日14時1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永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蔡奇峰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父親葉興允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0月8日診斷明書 、台南地檢署112年10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8日勞職南4字 第1121816911B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左鎮區南171民生 橋改建工程」之承攬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葉宇哲發 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暨泓嘉工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永紘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劉永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劉永紘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 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 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 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葉宇哲死 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高雄市 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參,足 徵悔意,兼衡被告劉永紘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泓嘉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劉永紘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劉永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劉永紘業已履行和解 賠償,且事後亦為設備之相應改善,堪認被告劉永紘已記取 教訓,善盡其雇主責任,爰為不附負擔之諭知。至被告泓嘉 工程有限公司雖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然審酌其屬法 人性質之雇主,僅科以罰金刑,為督促其日後經營事業能善 盡雇主責任,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DM-113-勞安簡-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口樂爽口糖貳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 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 ,竟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竊得之利口樂爽口糖2條,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7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營三族店,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 取店長呂慧美管領、置放於商品架上之利口樂爽口糖2條(價 值共新臺幣80元),藏放於長褲右側口袋內,得手後旋即欲 走出店外。嗣經呂慧美發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慧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慧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失竊商品照片2張、商品價值掃 碼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利口樂 爽口糖2條,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

2024-11-28

TNDM-113-簡-396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黃智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辰」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智祥於民國111年12 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給「星辰」所指定之2名男性詐欺集團 成員,供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楊士層」、「陳彥彰」冒用員警及檢察官之名義(無證據 證明黃智祥知悉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於111年12月16日起,以LINE 與莊玉女取得聯繫並佯稱:伊涉嫌以非法帳號從事境外洗錢 ,須配合檢警監管帳戶,並幫資金設立防盜牆等語,致莊玉 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5分、下 午3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41萬元至華南銀 行帳戶內;再由黃智祥依「星辰」之指示,分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下午4時1分、下午4時2分、下午4時2分許,提領70 萬元、2萬5元、2萬5元、1萬105元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 「星辰」所指定之3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莊玉女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玉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智祥(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故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 據,檢察官於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中並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 坦承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依指 示提領前述款項後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把帳戶交給別 人,對方說要做辦貸款的金額流動,要本人去領錢,伊有把 錢交給他們,伊無法控制他們不去做違法使用,但伊缺錢要 辦貸款,帶伊去領錢的人,他說幫伊做資料,他說這是他們 的錢,叫伊領了交給他們,沒有得到什麼好處,就是可以借 貸而已,伊領到錢交給不認識的人,這樣是做金流,比較好 借貸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訴人莊 玉女(下稱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嗣經被告提領款項,並將提領 之金額交付予「星辰」所指定之3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58頁、原審卷第 30至31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月1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12 年1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存摺影本、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24至25頁、第28頁、第 30至35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然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受騙而提供帳戶並為對方提領 款項,然而,被告未能提供網站廣告、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等證據作為佐證,其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被告雖於審 理中提供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然而,該對話紀錄擷 圖內容略以:對方表示「那就看你今天數位開通的如何」, 被告回以「我先拿讀卡機」,對方表示「(趕)一下保持( 聯繫)看什麼情況」,被告回以「抱歉讓你們等、你們先吃 飯、等等拿好去那用好了,我跟我哥借一天電腦好了」,對 方表示「好、那你看怎樣再跟我說」,被告回以「你們先吃 飯,我坐車過去前打給你ok」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可 以看出是被告在想辦法拿讀卡機做「數位開通」,但看不出 與被告行為之關聯,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利之依據。  ⑵其次,被告雖然辯稱是因為缺錢要辦理貸款受騙,但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於111年12月間就已經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對 方,又於112年1月為對方提領款項,對方說過年後貸款才會 下來,但到警詢之112年3月23日,被告自稱都沒收到任何款 項,也沒有拿回帳戶。被告既然表示急需用錢才辦理貸款, 卻在沒有拿到貸款的情況下,容許對方一直持續使用其帳戶 ,其所辯相當不合常理。  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星辰」所指 定之2名男性時,當時伊有問他們為什麼要收取伊的帳戶存 簿及帳密資料,對方僅回答怕伊將帳戶內的薪水收入領走, 伊覺得怪怪的,但想想他說的有道理,便把上開資料都提供 給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說怪怪的意思,是擔心他們會去做違法使用;伊沒有辦法 控制他們不去做違法使用,但伊缺錢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 第30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帶伊去領錢的人,他說 幫伊做資料,他說這是他們的錢,叫伊領了交給他們,伊沒 有得到什麼好處,就是可以借貸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 頁)。由此可見,被告在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時,對於貸款對 方之說法及是否以合法之方式使用已有所顧慮,但為了獲取 貸款以解決當時之經濟困境,仍執意配合其等進行款項之收 受及領取,足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此外,被告曾於111年10月16日以其友人之帳戶,收受及提領 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入之款項,涉及加重詐欺及洗錢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 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前 3個多月,即已有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對於 其應負之法律風險及責任,應更有評估及判斷之能力,被告 卻再次為類似之行為,亦足以佐證被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⒉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 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 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 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 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 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 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 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業等職業,案發時為40歲(見原 審卷第78頁),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又衡諸被告所陳,其將華南 銀行帳戶給「星辰」所指定之2名男性,嗣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再依「星辰」之 指示,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復將款項分別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3名成員,被告所謂申辦貸款之模式 ,顯然異常,為成年人且具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被告焉有 不知之理。被告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而漠視違常,自應就法秩 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星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判處 罪刑後,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年11月,於10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8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一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未 有何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  ㈥退回併辦部分  ⒈113年度偵字第1348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 事實與併辦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⒉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 ,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 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本院已認定被告係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 數,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告訴人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法 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此等所指 被告涉犯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均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恰。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雖為無理由,且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 竟接受「星辰」之指示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 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本案被害人數1人 ,詐欺款項合計75萬元。嗣經告訴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獨居,單身,無 子,無人需要扶養,被告前曾以其友人之帳戶收受及提領被 害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入之款項,經提起公訴,及被告否 認犯行,且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彌補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後之法定刑較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76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彧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偽造「林惠欣」、「虎躍國際」印章各1個,均沒 收之;偽造「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偽造「林惠欣」印文 及偽造「虎躍國際」印文各1枚、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上之 偽造「虎躍國際」印文1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由 甲○○擔任取款車手,丙○○負責收水、發放報酬等工作。」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業於113年7月11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審理,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案起訴範圍,此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224頁),丙○○負責收水、發放報酬 等工作。」;又犯罪事實欄一、第20、23、27行「林慧欣」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惠欣」;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0、225、231、233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林惠欣」、「虎躍國際」印 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 合作協議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林惠 欣」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檢察官已當 庭刪除起訴書涉犯法條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5、230頁), 此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㈢被告與暱稱「魯夫」、「搬磚」、「寶馬」之不詳人士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 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暱稱「魯夫」、「搬磚」、「寶馬」之不詳人士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 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丙○○為 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參之被告自承: 其知悉丙○○未滿18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232 頁),被告所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 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又其擔任取款車手之本案報酬為5,000元,此經 被告及共犯丙○○分別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少連偵卷 第36頁),而被告業於本案宣判前之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繳 交其前揭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61號收據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65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 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 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並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林惠欣」、「虎躍國際」之印章各1個,以及偽造「虎躍 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偽造「林惠欣」、「虎躍國際」印 文各1枚、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上之偽造「虎躍國際」 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另上開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等 私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出行使之偽造「林 惠欣」工作證1張,業於其所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538號詐欺案件扣押,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 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向本院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無庸再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諭知。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起,由丙○○(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魯夫」、「搬磚」、「寶馬」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由 甲○○擔任取款車手,丙○○負責收水、發放報酬等工作。嗣甲 ○○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9時 23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 」,向乙○○佯稱透過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虎躍公司) 之股票APP平臺「虎躍PLUS」,進行融資操作可獲利,部分 投資款項將由外派服務經理前往收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甲○○復 依「魯夫」、丙○○等人之指示,先由丙○○交付由通訊軟體群 組,下載列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 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外派服務經理服務證各1紙,並於112 年11月1日19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佯裝為 虎躍公司外派人員,向乙○○出示載有虎躍公司、外務服務經 理「林慧欣」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在上揭收據上填入收到 乙○○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 據上盜蓋虎躍公司大章、經辦人欄位盜蓋林慧欣之印文,而 偽造上開虎躍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連 同偽造之蓋有虎躍公司大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乙○○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虎躍公司已收受乙○○投資儲值之20萬元, 致生損害於乙○○、林慧欣及虎躍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 正確性。嗣甲○○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交由丙○○再轉交付予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自丙○○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112年10月底、11月初,經由少年丙○○介紹加入「魯夫」、「搬磚」、「寶馬」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佐證於前揭案發時、地,被告持丙○○交付偽造之虎躍公司執據、協議書及工作證,向告訴人乙○○出示行使並收取20萬元,再交付收水丙○○,且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計13次,已收取不法所得約800萬元之事實。 ⑷被告知悉同案少年丙○○為未成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虎躍公司執據、協議書及工作證交付被告,並搭車陪同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知悉渠等非虎躍公司員工,證人亦曾告知被告所收取係不法款項之事實。 ⑶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5%做為報酬,證人曾轉交本案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⑵被告取款時之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外派專員證件翻拍照片各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在上揭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 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偽造「虎躍國際」、「林惠欣」之印文 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魯夫」、「搬磚」、 「寶馬」、「虎躍國際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 私文書上之「虎躍國際」印文2枚、「林惠欣」印文1枚,亦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虎躍 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乙○○,已非屬被告或 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因民法修正,自112年1月1 日起成年年齡自20歲降為18歲,故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係 成年人與少年丙○○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28

TNDM-113-金訴-155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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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下稱被告) 被訴對告訴人阮○○(下稱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下稱妨害秘 密)罪嫌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就本案之本院審理範圍, 僅為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 害秘密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下稱被告)因懷疑 告訴人阮○○(下稱告訴人)有婚外情,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該自小客車)內,裝設鏡頭朝向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設 備,竊錄與告訴人與甲○○○於同年月26日下午7時許、同年月 28日下午7時許、同年月29日下午7時許在該自小客車內之非 公開活動及對話,嗣並於111年7月15日據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因被 告將前揭竊錄內容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始得知 被告有前開竊錄內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妨害秘密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 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 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所有之該自小客車原已有安 裝鏡頭拍攝方向朝車外之行車紀錄器(下稱A行車紀錄器)1 台,其後該自小客車內,除A行車紀錄器外,另加裝鏡頭拍 攝方向朝車外之行車紀錄器(下稱B行車紀錄器)1台,而A 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改朝車內,依告訴人偵訊指述內容 ,該B行車紀錄器係被告建議加裝,故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係 被告藉由加裝B行車紀錄器之機會,將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 攝方向轉向車內,用以竊錄該自小客車車內活動影像;⑵被 告於偵訊自承其從事汽車音響之行業,該B行車紀錄器係告 訴人到其店裡要求加裝,被告確有於該自小客車內調整A行 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之能力與機會;⑶被告嗣後將A行車紀 錄器所拍攝告訴人與甲○○○之性愛影片,用於其與告訴人間 之離婚訴訟,被告確有竊錄告訴人於該自小客車車內影像之 動機,反之,告訴人既在該自小客車內與甲○○○為親密行為 ,其等不可能有自行將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轉朝車 內之動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法判決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 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 規定。依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所示,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 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 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 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 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 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 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如僅有被害人、告訴人 個別片面指述,而無其他具有補強性且足以補強被害人、告 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時,難以認定個別被害人、告訴人之指 述得以信實。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如以情況證據舉 證,應評估該情況證據能否推論待證事實之真偽,及如藉以 證明被告有實行犯罪行為之機會、動機或計畫時,亦應慎重 評估是否有被告以外之人亦有為相同行為之機會,倘該動機 、計畫係自被告供述得知時,應留意該動機、計畫形成之原 因事實、作為該動機、計畫前提之客觀情況是否屬實;倘該 動機、計畫並非因被告供述所悉,宜聽取被告之答辯內容, 確認是否容有其他合理推論之情形。  ㈢查該自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廠牌型號為MAZDA、CX-30之旅 行式5門掀背自小客車,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裝載於該自小客 車後方掀背門車窗下方處,而依證人即出售該自小客車之業 務員高鼎鈞於新北地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自小客車所 裝設之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朝車外或車內,是一般 人都可以自行調整等情,有該自小客車行照照片、該自小客 車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59頁;易字卷第43頁), 足認告訴人平時應有使用該自小客車,被告以外之一般人均 得自行加以調整等情,堪認為真。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認定 被告有調整該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所憑證據,無非 係依告訴人於偵訊結證證述內容為主,並以被告有為該行為 之動機、能力及機會佐證,惟本院審酌:⑴被告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始終供稱:其未竊錄或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告 訴人因A行車紀錄器故障拿到店內維修,其檢查記憶卡時, 才無意間發現影片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審易字卷第 38頁;易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67至68、83頁),可悉被告 就此部分辯解始終一致,並非遲至審判階段始翻異前詞;⑵ 該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位置之調整,被告以外之一般人均 得為之,並非僅有被告具有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之能力與 機會甚明;⑶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已欲與被告商談離婚事 宜(見偵字卷第17頁),告訴人縱無自行將A行車紀錄器鏡 頭拍攝方向調整朝車內之動機,但告訴人曾數次與甲○○○在 該自小客車車內有親密行為而生肢體上之互動(見易字卷第 37頁),依該A行車紀錄器所裝設位置,仍不能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有意或因不慎而使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轉朝車 內,無從認定僅有被告具有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之動機等 情,是尚有其他可能原因導致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轉 向車內,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未能充分推論被告確有將A行車 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調整為朝車內拍攝之行為,而僅有告訴 人片面指述,欠缺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檢察官 前揭上訴意旨,礙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犯罪之確信心證,是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2024-11-28

TPHM-113-上易-741-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育 0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認罪,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因此本案僅就 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我於原審有與被害人張雅雯、賴昭宇和解賠償,另2名被害 人也願意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附表所示4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並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各罪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 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各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目的,各次行為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而 均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個罪名; 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4罪應分論併罰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有利量刑因子: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此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雖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仍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定及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定義,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然查,其並無繳回犯罪所得,於原審成立之 和解,亦無給付,於本院亦無成立新的和解,此經本院查明 在案,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⒉另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修正後則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要件,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曾數度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確 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思戒慎行 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 「十三仔」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附表所示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已經與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在 原審調解成立(原審卷第215至216、269至270頁所附調解筆 錄,但屆期並無履行賠償),編號2、3所示被害人則迄本院 亦無和解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在 砂石場擔任交通指揮人員、無親屬需扶養(原審卷第155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請求依 和解減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非少,被告雖部分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賠償, 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卷第155至161頁),難認有 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之情事。被告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等,原審量處各罪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另審酌被 告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 罪時間分別集中於2日,侵害對象各自不同等情,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 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再者,被告早已成年 ,社會歷練非少,難認有何年紀尚輕、經歷不足之情事;且 被告尚有前案詐欺等罪,有前科紀錄表可按,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可言。是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陳志善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陳世興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起訴書所載「提領金額」有誤(包含手續費)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下(本院卷第141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資訊(地點、時間、金額) 罪刑 1 張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3日22時許起,以臉書、LINE假冒為網路商品買家「王瑜瑜」、「賣貨便客服人員」、「中華郵政人員」接續向張雅雯佯稱:其開設之賣場有誠信交易問題,需提交審核,辦理誠信交易協議,需操作網路銀行,並重設金融交易碼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3月24日12時30分/4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⑵同日13時15分/6,985元/本案郵局帳戶 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⑴113年3月24日12時33分/2萬元 ⑵同日12時34分/2萬元 ⑶同日12時35分/2萬元 ⑷同日12時36分/2萬元 ⑸同日12時37分/2萬元 ⑹同日12時38分/2萬元 ⑺同日12時39分/3千元 二、臺南市○○區○○里0000號(○○○○郵局)/同日13時19分/7,100元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李丞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4日9時22分及9時52分許起,自稱「林美佳」、「羅思雅」及7-11賣貨便客服、銀行人員向李丞右佯稱:有意購買其出售之電器,但因其尚未簽署7-11賣貨便誠信交易保障條例,導致7-11賣貨便遭凍結,需匯款以解凍上開功能云云,致李丞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3月24日12時33分/49,986元/本案郵局帳戶 ⑵同日12時34分/11,234元/本案郵局帳戶 ⑶同日12時36分/11,956元/本案郵局帳戶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振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9日8時30分許,假冒為黃振雄友人「美甄」致電黃振雄,向其佯稱:因急需裝潢費用而需要借款云云,致黃振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11時50分/5萬元/本案土銀帳戶 臺南市○○區○○里0000號(○○○○郵局): ⑴113年3月29日13時55分/2萬元 ⑵同日13時56分/2萬元 ⑶同日13時57分/1萬元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賴昭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7日起自稱「藝旻」,假冒為賴昭宇友人而加以聯繫,並向賴昭宇佯稱:其支票無法兌現,有資金問題,需要借款云云,致賴昭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04分/15,000元/本案土銀帳戶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3月29日14時8分/15,000元 曾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406-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76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韋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華軔公司收 款收據壹張、「張坤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有下列更正、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第2列「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世貿公司大 章及收訖章,而偽造上開世貿公司收款收據,並」等字應刪 除並更正為「及」。 ㈡、起訴書第2頁第21列「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華軔公司大 章及張坤典之印文,再偽簽張坤典之署名,而偽造上開華軔 公司收款收據,並」等字應刪除並更正為「及偽簽張坤典之 署名後,」。 ㈢、證據增列:「被告沈韋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 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詐欺犯行 前曾脫離該組織,是堪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 加重詐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世貿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在華軔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華軔國際」 印文、被告在華軔公司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坤典」署名及偽 造「張坤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㈤、被告與「心態」、「于娟」、「安語童」、「何丞唐」、「 方圓圓」、「華軔客服語希」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增訂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自 陳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 得,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且本條項之 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上開規定,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2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 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2 人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 損失,兼衡被告有賭博、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華軔 公司收款收據及「張坤典」工作證各1張,係供被告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世貿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華軔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 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稱其以取款金額百分之1.5%為報酬,然復稱薪資係採 月結,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偵卷一第66至68頁 ,本院卷第81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金訴-199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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