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被 告 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許仕楓(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據此,行政處分有無效情形,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成立或
存在與否產生爭議,或違法的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法回
復原狀或有其他效力解消的情形,且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
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訴訟。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
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
訟。而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
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
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
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
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
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
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再者,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
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
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
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
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
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
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
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本訴部
分: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新北市政府於國家賠
償請求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民國10
7年度國更字第1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135
號判決事件,未有任何陳述及舉證,原告之訴即應認有理由
。原告自得以107年5月9日國家賠償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抗字第46號裁定,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3日新北
府社老字第1080219236號函(按:應為108年2月13日之誤,
下稱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
定成立。㈡被告新北地院於臺北高等法院112年訴字第135號
事件答辯狀,提出證據國家賠償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
字第46號裁定,臺北縣政府北府社老字第1920058758函、同
府86北府社五字第289056號函,自認無證據及法律依據系爭
房屋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物暨將黃萬得安置於三重養護中心
,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函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
更一字第1號起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㈢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提起本訴部分: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
號起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依民法第71條、第
113條、第148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1,651元,並自89年6月1日起以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129萬362元,並自92年3月16日起以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地院應賠償原
告訴訟費損失2萬2,146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新北市
政府108年2月13日函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起
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成立。㈡被告新北地院於
臺北高等法院112年訴字第135號事件,自認被告新北市政府
108年2月13日函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起訴違
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㈢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
告44萬1,651元,並自89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9萬362元,並自92年3月16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地院應賠償原告訴訟費損失2萬2,
146元。
五、本院查:
㈠關於訴之聲明㈠、㈡部分
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本院卷第53-54頁)係函
復新北地院,關於該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案件
補正說明,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義的行政處分,原告以
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為上開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提
起本訴,應不合法。再者,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欲
確認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本院卷第19頁),乃以非法律關
係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即被告新北地院於相關民事案件自
認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詐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
更一字第1號起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不屬於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法定類型,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
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㈡關於訴之聲明㈢、㈣部分
經查,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原
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148條規定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本院卷第19頁),其性質顯屬私法爭議,應循民事程
序救濟。是該部分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
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詎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至
有受理權限之新北地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一部無審判權,應
予移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TPBA-113-訴-94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