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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裕 黃○鳳 相 對 人 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裕、黃○鳳對於相對人黃○美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2人均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 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意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在聲請 人小時候自述要工作而離家,雖曾在聲請人國小一年級和五 年級時,相對人有短暫回家,但待半年又離開,最後一次見 面是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因開庭而見面,此後未再見到相對 人。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而屬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信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於1 13年2月起露宿街頭,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3月19日 開案服務迄今,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堪認相 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 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則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且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期 日就下列不爭執之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目前為街友,無法維持生活。  2.聲請人自幼至成年均係由祖父母扶養照顧長大,相對人長期 在外地工作生活,未照顧扶養聲請人。  3.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應盡扶養照顧之責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4

TNDV-114-家調裁-4-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出生父母即離婚,聲請人由祖母扶 養,並於8歲時隨祖父母寄養於叔父乙○○(下稱其名)家。 聲請人於寄養期間,飽受叔嬸家暴、冷嘲熱諷。相對人後來 有再婚並助於南庄,約國小6年級11、12歲的時候,聲請人 放假時會去煮1、2天,開學就要回來,阿嬤會給車錢,我去 相對人處逃難時,相對人也沒有拿錢給聲請人,哲樣的情形 持續3、4年,直至考上師專才脫離該家庭。相對人生性好賭 ,脾氣惡劣,薪水輸光亦習以為常。於昔日近20年期間,從 未給聲請人生活費。因兩造從未共同生活過,亦未對聲請人 盡扶養、照料、就學等責。反倒是聲請人能賺錢後,相對人 即藉諸多名目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花用,40餘年來從未間斷。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其係在聲請人小學三 年級之後才同住,且同住時因自身工作時間長、並未照顧聲 請人。可知證人乙○○即使與聲請人同住,亦不瞭解聲請人狀 況,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減免扶養義務之事由。又聲請人自稱 在臺北居住時遭受家暴、放假會跑去南庄找相對人住幾天, 而證人乙○○亦稱相對人有在南庄礦坑工作,足見聲請人在到 臺北與證人乙○○同住前後,都有一直與相對人保持聯絡,並 且維持極佳的關係。相對人恐因礦場工作環境惡劣,不願讓 聲請人留在身邊,而讓聲請人在臺北比較好的環境就學。而 於兩造同住生活的期間,相對人勢必照顧扶養聲請人,否則 聲請人又怎會持續去找相對人。相對人雖未有固定工作,但 也有持續工作,且自相對人於礦場工作一事觀之,相對人能 至如此惡劣環境工作,必定非好吃懶做、不務正業之人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聲請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現年86歲 ,112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相對 人在家中因跌倒送醫,經醫師評估個案腦萎縮失智,無法 單獨站立及有使用氧氣機需求,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 ,經聯繫直系卑親屬均無意願照顧,於112年9月22日保護 安置於祥復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苗栗縣私立祥復綜合長照機 構(下稱祥復機構)。而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囑託社團法 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相對人意識清醒,惟 因高齡身體機能退化且出現失智症狀,認知及行動能力欠 隹,無法自行完成移動、沐浴、如廁、穿衣等日常生活活 動,需仰賴他人協助,評估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 生活接受24小時機構式住宿型的長期照護,並由新竹縣政 府協助支付保護安置費用等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苗栗縣 政府112年9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20216660號函、113年6月 12日府社老字第1130124857號函、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 福利發展協會113年6月26日(113)台福苗字第069號函暨苗 栗縣政府委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65歲以上老人)調 查訪視報告及祥復機構入住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第17至18頁,本 院卷第17至20頁、第29至31頁、第45至53頁)。顯見相對 人無法以自己之能力、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可稽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四)證人乙○○即聲請人之四叔到庭證述:聲請人出生時,相對 人在服兵役,聲請人的母親在聲請人出生40天後離家。伊 則一直跟父母同住,50年伊開始工作後,就沒有同住。在 伊接父母與同住之前,伊父母曾回答伊相對人沒有拿錢回 家。後來聲請人三年級時,因為伊父母已經年邁,所以伊 就將父母和聲請人一起接回來同住,因為聲請人已經跟伊 父母居住很久,伊父母非常疼愛。直到聲請人開始工作之 後,才沒有與伊同住。與伊同住的期間之前大約有9年, 因為伊在臺北服務,回家時間比較少。這段時間相對人對 雙親及聲請人在家庭經濟方面是否有支付,伊無法肯定, 但如果有,付出可能微乎其微,因為家庭經濟主要靠伊支 撐。一直到伊把雙親及聲請人接到臺北同住,直到聲請人 畢業後12年的時間,這段時間伊可以非常肯定證明相對人 對雙親及聲請人完全沒有盡到為人子、為人父的義務。聲 請人住在家裡期間,沒有去找相對人。那時那時候伊父親 已經70多歲了,伊母親是家庭主婦,所有經濟來源都是靠 伊學校的薪水及其他兼職的薪水。生活照顧是伊父母親在 照顧,經濟完全是伊負責。相對人在苗栗南庄的礦場,沒 有固定的工作地點,伊不知道相對人的行蹤,因為彼此沒 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 (五)茲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之際為23歲之青年,顯具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然聲請人自幼由相 對人之父母撫育,並由證人乙○○工作提供其等之經濟所需 ,相對人卻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所為已違反身為 人父應盡之責任,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 (六)相對人主張證人與聲請人同住時間有限,無法證明聲請人 有減免扶養義務之事由。且聲請人至南庄找相對人,顯見 相對人勢必照顧扶養聲請人等語。然相對人對於前開事實 ,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難以採信。至聲請人亦 不否認從國小到國中畢業期間假日會至相對人南庄住所找 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然期間究屬短暫,與聲請人成長20 年期間相較,益徵相對人長期於聲請人之成長歷程中缺席 。從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 之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家親聲-127-2025021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樺 相 對 人 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吳○樺對於相對人吳○欽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28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過去狠 心拋棄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更對聲請人之身 心造成莫大之傷害,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 亡,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聲請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 所得收入,且於113年7月19日迄今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 等節,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 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 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且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不爭執事實,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  1.相對人從聲請人小時候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  2.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3.聲請人(目前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約二萬初、已婚育有1 子女)需負擔家計,需要照顧媽媽,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 所需。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2-14

TNDV-114-家調裁-5-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兼共 同 代 理 人 丁○○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相 對 人 己○ 代 理 人 李恆蓁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乙○○、甲○○、丙○○、丁○○(下合稱聲請人等四人,分稱 其名)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等之母,與伊等之父戊○○結婚 後,由戊○○外出工作獨自負擔家中經濟,然相對人卻未盡照 顧伊等之責,嗜賭成性,常將伊等置於姨母(即相對人胞姊 )家中而外出打牌,終日不見蹤影,且相對人除在外積欠賭 債,又為人作保,積欠上千萬元,以致戊○○一再陸續替相對 人還債,詎相對人竟私自將戊○○名下房屋出售,並捲款項不 知去向,以致伊等頓失居所,處境安危堪慮。嗣戊○○知悉相 對人租屋居住,而攜伊等與相對人同住,惟相對人依舊故我 ,時常不在家,亦常藉詞向戊○○索要金錢,甚至盜領戊○○之 存款至所剩無幾後又再離開,不知去向,且陸續有不明人士 上門催討債務,戊○○始知相對人以其名義在外借貸,雖戊○○ 勉力償還,然數額過大,加上需負擔聲請人之生活開銷,實 不堪負荷,致乙○○、甲○○年幼即隨同叔父工作賺錢貼補家用 ,嗣相對人主動聯繫戊○○表示要離婚,二人遂於民國86年間 辦理離婚登記,至今已逾26年,伊等均未見過相對人,相對 人亦不曾聯繫伊等。112年10月間經臺北市社會局來函,伊 等始悉相對人現況,惟相對人不但未盡扶養、照顧伊等之責 任,反遺棄而致聲請人自幼顛沛寄居、無法受正常教育、被 迫提早工作貼補家用,顯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已屬重大,若在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有扶養過孩子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經 證人戊○○到庭證述略以:伊與相對人前為夫妻,伊不識字, 婚姻期間金錢都交由相對人打理,二人一起買房子,但相對 人自己把房子賣掉,也沒跟伊說,伊回去就看到紅布條,問 人才知道,相對人吃飽就不知道跑到哪裡去,孩子就自己顧 自己,相對人把房子賣掉後,錢不知道去哪裡,後來還繼續 找伊要錢,伊知道相對人有在賭四色牌,好像還有簽六合彩 ,相對人說要養孩子,叫伊把簿子交給她,本來有10萬零60 元,隔天就只剩60元,其他的錢都不知道去哪裡,錢過相對 人的手就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再衡以丁○○ 當庭補充略以:伊幼時由兄長協助照顧長大,某日晚上有人 打電話稱住處已遭母親即相對人出售,要將伊等趕走,伊等 遂電聯父親即證人戊○○,由戊○○將伊等安置友人家,伊等都 不知道相對人售屋,且相對人後來就不見了,伊沒有對母親 的記憶,兄長精神狀況也都不好,戊○○糖尿病即將截肢,伊 等實無能力負擔未盡養育責任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至246頁)。綜合以觀,堪認相對人長期對戊○○ 為經濟榨取之侵害行為,且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復致 聲請人一夕間流離失所,對聲請人身心發展影響甚大,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13

TPDV-113-家親聲-240-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陳倚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甲○○、丙○○、乙○○(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伊等之父,與伊等之母戊○○於民國77年間結 婚,育有伊等及關係人己○○,詎相對人酗酒成性,出入聲色 場所,長期賦閒在家,未曾負擔家計,家庭開支均仰賴戊○○ 工作收入、政府低收入補助,及伊等國中畢業後打工等支應 。相對人尚且有言語暴力、持刀破壞家中物品、燒炭自殺、 開瓦斯揚言引爆等家庭暴力情節,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致 伊等身心受創。嗣戊○○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親權由戊○○行使 後,相對人竟以人身安全要脅戊○○不得偕伊等搬離,後又擅 自辦理結婚,經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後,再以戊○○ 之母之人身安全要脅,強令戊○○與其辦理結婚登記,幸因不 符儀式婚要件,再次經訴請法院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在案。 茲因相對人現遭安置於長照中心,並要求伊等支付相對人費 用,惟相對人未對伊等負扶養責任,且長期對伊等母親為家 庭暴力行為,強令伊等負擔扶養責任顯然不公,爰請求免除 伊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伊長年從事餐飲業,雖與戊○○間婚姻關係 不睦,惟均有扶養二人所生之子女,此參己○○未對相對人請 求減免扶養費即知。又甲○○原就讀士校,嗣因故遭退學,乙 ○○學業不佳,伊有照顧乙○○,丙○○原就讀餐飲學校,嗣因抽 煙遭退學。聲請人未成年時,伊均有同住照顧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 4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並經傳訊證人即聲 請人之母戊○○到庭證述略以:伊與相對人婚姻期間,相對人 喝了酒就家暴,或惡言辱罵、或找孩子的麻煩、或毆打伊; 相對人沒有給家用,都是伊去工廠上班、或在胞兄店裡打工 維持家計,後來靠慈濟救助;相對人酒後燒炭自殺開瓦斯引 爆,引火自焚,自焚那次聚集很多人在外面看,里長還說好 恐怖,開瓦斯那次,消防隊把玻璃撬開灌水進去,警察說要 送松德,那天伊與孩子窩在車子裡睡,相對人還會在半夜1 、2點喝酒回來,把伊與孩子趕出去,家裡神桌祖先牌位全 部砸爛;相對人有工作,但賺錢都不拿回家,都跟老闆預支 薪水買酒喝,如果老闆不借,他就不做了;伊自己擺攤賣吃 的,地點在胞兄攤位前面,食材由胞兄提供,後來不擺攤, 生活費由胞兄與母親協助;由於伊是低收入戶,可以住安康 社區,住了很久,約10年前相對人把東西砸爛,甲○○就建議 出去租房子住,孩子們國中畢業後就自己找工作,現在租金 是兒子在負擔;伊有想過離家,但孩子們求伊,伊為了照顧 孩子才留下來,伊也有想過帶著孩子離家,但相對人會去伊 工作地點或孩子上學地方找麻煩,伊曾搬出去過,但遭相對 人威脅要「斷腳筋」,又將伊從樓梯上推落,相對人還酒後 騎車,很多酒駕罰單,住安康社區期間發生很多次,警察說 抓不勝抓;相對人喝了酒就把家裡東西都砸爛,沒有喝酒也 是砸,伊有去聲請保護令,還有去上課,至於關係人己○○10 8年間就失聯了,只留下一個孩子交給伊照顧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至175頁)。  ㈡再審酌戊○○前對相對人聲請並核發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174 號暫時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284號通常保護令,經送鑑 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易衝動、自殘、言語暴力,有自大、自 卑雙面,已失業2、3年,認為是雇主不讓其回去工作,對太 太、兒子採消極態度,不聞不問等語(見上開卷宗);另又 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04號通常保護令,經送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長期失業在家,無金錢收入,自卑感重, 自尊心低,罹患躁鬱症治療中,對戊○○有明顯猜疑,衝動控 制差等語(見上開卷宗)。  ㈢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實對聲請人之母施以言語及精神暴 力,失業多年,未盡家庭責任,對聲請人身心發展影響甚大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13

TPDV-113-家親聲-268-20250213-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吳○○ 特別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志華對相對人吳○○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自青壯年起即遊手好閒,靠變賣父母名下不動產支應其 生活費用,其後因病無自理能力及維生能力。而兩造父親吳 用然於民國92年7月8日過世,母親陳幸子現齡82歲,罹有失 智症,需人照顧,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然聲請人除需支付家庭開銷外,尚有高齡母親 陳幸子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吳廷倢需扶養,已 無法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並 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年2月10日 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 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 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 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 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 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 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 助義務,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為後者,此義務為親屬之輔 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明詳實,並提出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嘉義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護理之家收費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內 業影本、借款繳息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4、151 至1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 68、89至114頁);另經證人即相對人鄰居王○○到庭結證屬 實(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 主要事實,亦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本院審酌兩造間為手足關係,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人,然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而聲 請人居住地為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嘉 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599元,以聲 請人自述目前之月薪約60,000元,扣除其每月須負擔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吳廷倢機構及醫療照護費用、同住 母親之生活費用差額及房屋貸款後,尚難認其仍有餘力扶養 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均捨棄抗告權而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3

CYDV-114-家調裁-4-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十分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丙○○所生之子,惟於聲請 人出生後,相對人與丙○○感情不睦,各有工作,相對人雖從 事裝潢工作,然財務狀況不佳,亦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故 聲請人自幼即與外祖父母同住於南投縣,由外祖父、舅舅照 顧至國小六年級;嗣聲請人為接受更好教育環境,遷籍至相 對人所在臺中市之住處以就讀國中,於國中畢業後,即離家 就讀高職且半工半讀,迄至成年為止。聲請人實際並未受相 對人扶養照顧,亦無聯絡,聲請人係依賴母親、外祖父母照 顧長大,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現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突向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安 置費用,聲請人與已失蹤之兄古○○均未予理會,亦未參與協 調,致遭強制執行,惟核上情兼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可知 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有 錢吃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5歲,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因年老體衰,現安置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私立○○老人養護中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028708號 函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首堪認定。又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1 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雖有土地10筆,然 持分比率低,財產總額僅350,534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表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並無 收入,亦無有價值之財產,堪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經濟或生活上照顧,並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結 證稱:聲請人不到3歲即被伊送回娘家,由伊之父母幫忙照 顧,伊須上班始有錢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尚未送回伊娘家前 ,相對人不曾餵聲請人吃飯,伊婚後須繳房租、支付生活費 用,相對人有時會幫忙支付,然數額甚少,比例不到百分之 5,聲請人幼年時均由伊娘家幫忙照顧,直到國中才回來與 伊及相對人同住,聲請人讀國中之3年,相對人有與伊及聲 請人同住,其他時間皆未同住,聲請人國中畢業後即搬出去 住,賺錢打工,未與伊及相對人同住,有時伊會拿錢給聲請 人,伊未見過相對人拿錢給聲請人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丙○○ 之證述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為相對人所未爭 執,當屬可信。準此,相對人僅於聲請人就讀國中時曾與聲 請人同住,並負擔少許生活費用,其餘時間皆由聲請人之母 親及其娘家照顧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善盡對尚未成年之聲 請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堪予認定。然相對人既於聲請人就讀 國中期間,有與聲請人同住並支付些許家庭生活費用,可徵 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其成年前,對於聲請人並非絲毫未提 供經濟、生活之照護,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 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㈣、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以前與聲請人之母丙 ○○付出之扶養程度顯然有別,且僅於聲請人就讀國中期間曾 同住及負擔少許生活費用,此外即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照顧及扶養義務,兩造之親子關係薄弱,如令聲請人完全負 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顯失公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減 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 審酌聲請人正值壯年,有相當學歷可供謀生,非無工作能力 ,而相對人現因年邁體弱,無法工作,目前在養護中心接受 照顧等情,又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曾受相對人扶 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 10分之1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末按,聲請人雖聲明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故本院毋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 院酌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12

TCDV-113-家親聲-261-20250212-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已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但鮮少同住或探視 ,也未給付扶養費或關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等情,有戶籍資料存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之母親甲○○結證略以:於民國87年12月11日與相對 人離婚,於離婚前約83年間,相對人就去服刑約1年,86 年相對人又入監,出監後就再也沒有與我及聲請人同住, 來看相對人的次數不到5次,而且沒有負擔扶養費,都是 我在負擔,也沒有參加過聲請人的畢業典禮、生日或協助 帶聲 請人就醫,聲請人到成年期間都是由我照顧及教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三)審酌前述情事,可知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親,然自聲請 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仰賴母親林 竹君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 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2

SLDV-113-家調裁-51-2025021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且近年均無收入,有其財 產所得資料可證,現僅依靠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台幣( 下同)8329元生活,明顯低於臺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低收入戶之認定標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係生活保持義務,不能倒果為因,以相對人領有中低老人生 活津貼,認其請求扶養之權利未發生,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此外,本院另案就名下無財產、無收入並領有 中低老人生活津貼之情形,亦認有受扶養必要,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廢棄部分,抗告人甲○○ 、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亦不適用之。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且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前詞提 起抗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網站資料、臺中市政府 公告、本院另案民事裁定為證。然查,相對人於原審到庭 陳明:伊領有老人津貼每月8329元、營建署房屋補助5600 元及國民年金,且會做資源回收有收入,並會去廟會幫忙 做一些事情,伊身體還好,伊沒有要抗告人扶養等語。抗 告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直陳:伊不清楚相對人目前工作 收入情形。相對人目前可以維持生活等語,堪認相對人目 前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則抗告人請求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難認有保護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 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舉之本院另案裁定係認 定另案受扶養人無勞力所得,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 附援引,附此說明。 (二)基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12

TCDV-113-家親聲抗-139-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六六四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安置於○○○○○○○○○○○○ ○○○,因其認知情形不佳,沒有能力因應本件爭訟,故聲請 選任○○○○○○○○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 屬實,故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選任○○○○○○○○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與已歿之訴外人戊○○二人自幼均由聲請人之母親即己○○扶養成人,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經常離家,對聲請人等之生活起居皆未曾聞問,返家僅係討錢花用,亦未負擔家庭費用,皆由己○○四處打工扶養聲請人;㈡相對人絲毫未盡扶養之責,在外欠下賭債,為躲避債主,己○○經常攜聲請人與戊○○搬家,而聲請人自幼就必須半工半讀分攤家計,己○○為家庭健全處處忍讓,然相對人卻於戊○○過世時亦未曾返家探望;㈢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曾短暫返家,然僅係為與己○○辦理離婚,此後相對人遂與聲請人一家斷聯,己○○於○○○○○○○○過世時,更無從期待相對人知悉或聞問;㈣聲請人現因身體開刀數次,已無工作或收入,仰賴丈夫提供之退休金生活,然日前收受○○○○○○函文始知悉相對人受安置中,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自聲請人年幼未盡扶養義務,且兩造久未聯繫關係疏離,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聲請傳訊證人甲○○,並提出戶籍謄本、○○○○○○○○○○○○○○○○○○○○○○○函等件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 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現安置於○○○○○○○○○○○○○○○, 目前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 細,以及由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後提出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會談紀錄等查明無訛,足信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 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 持生活,聲請人原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經 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㈡然關於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未盡 扶養義務,證人即聲請人之舅舅甲○○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期日到庭證稱:「(問:有關聲請人從小 到大的成長歷程,相對人扮演什麼角色,所知為何?)…我 過年過節會回去,會到姊姊家裡去,沒有看到姊夫,應該差 不多四十幾年沒看到他。他一直沒有在家,我回去都沒看到 ,我姊過世時,我回去也沒看到他。聽說他一直都找不到人 。」、「(問:請問證人一直沒有看到姊夫,有無詢問姊姊 為何姊夫都不在家?)有問過姊姊,他們回答也是一樣,就 找不到人。」、「(問:姊姊的住所有沒有常常變動,還是 固定住一個地方?)對,我過年過節回去,但我常常找不到 他們家,常搬來搬去,我不方便問我姊,就是他們常搬家, 我要透過問其他人才知道。」(參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訊問筆錄);㈢參酌聲請人陳述、所提證據及前揭 證人之證言,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調相對人 之離婚登記資料,聲請人主張兩造雖為父女關係,但相對人 自聲請人年幼時期即已未盡扶養義務,且因欠下賭債使得聲 請人與其母等人為躲債必須經常搬家,更未曾撫育、探視或 關心聲請人,使得聲請人生活困頓,更於相對人與己○○離婚 後,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家斷聯等情,足堪信為真實,綜合上 情,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實屬情 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12

TPDV-113-家親聲-272-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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