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裕
黃○鳳
相 對 人 黃○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裕、黃○鳳對於相對人黃○美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2人均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
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意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在聲請
人小時候自述要工作而離家,雖曾在聲請人國小一年級和五
年級時,相對人有短暫回家,但待半年又離開,最後一次見
面是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因開庭而見面,此後未再見到相對
人。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而屬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信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於1
13年2月起露宿街頭,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3月19日
開案服務迄今,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堪認相
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
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則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且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期
日就下列不爭執之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目前為街友,無法維持生活。
2.聲請人自幼至成年均係由祖父母扶養照顧長大,相對人長期
在外地工作生活,未照顧扶養聲請人。
3.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應盡扶養照顧之責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4-家調裁-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