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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鴻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十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十一路168號無號誌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 上開路口網狀線上停等後,起步左迴轉往對向車道,適有告 訴人葉志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 十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部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庭後具狀 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4年3月3日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9 號卷第27至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21

SCDM-114-交易-119-20250321-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鍾漢昭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趙家輝,嗣變更為陳宇桓,此有內政部114年1月 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01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113年度 重國字第3號「下稱重國字」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國字卷二第219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 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中行字第112 5167981號函在卷可參(見重國字卷一第25頁至第43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鍾郁丞之父親,訴外人張伯雍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於111年3月10日欲攔查鍾郁丞乘坐之賓士汽車,因該賓士汽車駕駛林佑儒開車逃逸,中和分局警員即駕車緊追在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正路口,張伯雍下車跑步追捕並朝該賓士汽車後方擋風玻璃處連開3槍射擊,其中1槍子彈擊中乘坐右後座之鍾郁丞腦部,致其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111年3月19日宣告死亡。經查,案發當時,中和分局警員係為盤查懸掛假車牌之可疑車輛,並非追捕通緝犯或現行犯,且當時並無發生有危險攻擊之情況,或有非得使用警槍之急迫需要,張伯雍使用警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並於跑步行進移動間朝賓士車身(後擋風玻璃)開槍射繫,致鍾郁丞腦部中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現場勘察初步報告之彈道重建結果,固以張伯雍射擊3槍,2處為向下10度,1處為向下8度射擊,認張伯雍係朝賓士車左側後方輪胎射擊,惟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張伯雍係手部平舉連開3槍,且子彈擊發受車窗玻璃材質影響角度,而角度8度、10度係極其微小之角度不足以證明張伯雍係朝車子輪胎射擊。 (二)張伯雍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警械使用條例 規定使用警械,致鍾郁丞死亡,爰依修正前(後)警械使 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 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 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7,22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7萬7,220元,其中部分喪葬費用由鍾郁丞姑姑支付並債權轉讓予原告。   ⒉慰撫金500萬元:    被告中和分局明知鍾郁丞病況危急,需使用健保卡辧理醫 療、入院等手續,卻拖延未及時將鍾郁丞之健保卡交予家 屬,致使原告心急如焚還得處理重新申請健保卡之事,實 屬加重原告身心疲憊。鍾郁丞腦部中彈,因子彈卡腦無法 取出,自住院至死亡長達9日,期間原告痛心不已,而張 伯雍不法侵害鍾郁丞之生命權,事後未對鍾郁丞家屬表示 歉意,亦未曾至醫院探望。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明知係警員不當使用警槍,惟其恐影響社會觀感,竟為 脫免責任,對媒體宣稱警察開槍所逮4人皆前科累累,造 成社會誤解鍾郁丞為有前科之人,惡意詆毀鍾郁丞名譽, 造成二次傷害,原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   ⒊扶養費187萬6,053元:    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時年屆滿52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退後,尚有平均餘命18.42年,扶養義務人有原告之長女及鍾郁丞2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全國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513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187萬6,053 元【計算方式為:[282,156×13.00000000+(282,156×0.42)×(13.00000000-00.00000000)]÷2=1,876,05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綜上所陳,請求賠償損害735萬3,273元。 (三)被告固稱賓士車駕駛林佑儒逃逸以高速行駛,為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之現行犯,鍾郁丞仍執意繼續搭乘賓士車,並 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之舉等情,已非 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乃自願搭乘該車輛、 自曝於風險中,應自擔風險,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所稱 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云云,然此有違立法理由「如係單純 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 警察人員,導致警察人員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 傷,該乘客仍可謂第三人」,且係無理強求乘客遇到駕駛 駕車逃逸警方追逐時應冒生命跳車,再者,鍾郁丞事前並 未有此經驗,如何期待其當場能有任何及時反應以對應此 種突發事件。被告所辯違背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 (四)被告固稱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 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 共計28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慰撫金及扶 養費,核屬無據。惟查,鍾郁丞未婚無子嗣,其死亡補償 請求人為原告。原告雖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警械使用 條例第11條規定國家賠償及補償,於第三人死亡時之損害 賠償及補償金係基於法定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非亡者之遺 產,原告拋棄繼承不影響權利。 (五)聲明:   ⒈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應給 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抗辯: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與警員陳峰 於111年3月10日晚間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時,發現停在路旁之林佑 儒所駕駛懸掛AJK-2276號車牌之賓士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左側有凹、擦痕,且所懸掛之車牌無法查到車籍資料 ,判斷是偽造車牌,故尾隨系爭車輛之後停等紅燈,並以 車上廣播器要求綠燈時靠邊受檢,未料系爭車輛在轉換為 綠燈時,即高速以近100公里時速逃逸拒查,並蛇行、闖 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嗣張伯雍見系爭車輛 受困在車陣中,頻按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之際,張伯雍 下車持警用配槍朝系爭車輛射擊3槍,仍無法阻止系爭車 輛右轉揚長離去,然系爭車輛右後座乘客即原告之子鍾郁 丞不幸遭誤擊,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急救,仍 不治死亡。 (二)林佑儒駕車在人潮眾多之道路上疾駛,對於公眾往來產生 高度危險,而認屬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之現行犯,張伯雍依執勤警察身分上前持槍欲逮捕林 佑儒,顯屬其執行逮捕刑事犯罪現行犯之法定職權。又當 時林佑儒拒絕停車受檢,並欲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縫隙 穿過、頻鳴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顯有拒捕、脫逃之行 為,沿路並有上開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不能排除林佑儒 在情急下不惜衝撞前方用路人以擺脫警方追捕之可能性, 警員張伯雍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款之規 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林佑儒所駕自小客車等方式,以制 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急迫需要。次查,警員張伯雍所射擊之3槍經彈道重建 ,均係向下之角度射擊,足徵張伯雍之射擊目標係在系爭 車輛之輪胎,使其喪失動力,而不致再往前衝撞,並未逾 越必要程度,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 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過失、不法。原告依警械使用條 例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 等請求國家賠償核無理由。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民法第 194條等規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為警察 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失補償或損害 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為國家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依國家 賠償法第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 條、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等請求慰撫金及扶養費,自非有據。 (四)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向 新北市政府主張賠償,以及依同條項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惟查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自當知悉林佑儒為前述公 共危險犯行且為警追捕中,仍執意繼續搭乘林佑儒駕駛之 系爭車輛,並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 鍾郁丞與林佑儒已非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 乃自願搭乘該車輛、自曝於風險中,即非警械使用條例第 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則原告據此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鍾郁丞屬警械 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新 北市政府應優先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 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共計28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47萬7,220元、慰撫金5 00萬元及扶養費187萬6,053元,核屬無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 規定,主張張伯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致鍾郁丞發生 死亡之結果,惟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 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 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 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 得向其求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 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又按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 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 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 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 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 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警察 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所明文。再按國 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依警械使用 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 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5條所規定之情形。 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③須符 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另原告雖主張 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部分,然該項規定,係 各級政府於警察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傷亡時, 負給付責任,為公法上之給付性質,倘有爭執,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 (二)查張伯雍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要求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靠邊受檢,然林佑儒竟加速逃逸拒絕警方攔查,並以高 速將近100公里時速在新北市中和區人口稠密之地區高速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連城路、景平路等道路 上蛇行、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沒有減速慢行,導致 斑馬線上的行人必須以奔跑方式躲避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行車記錄器及密錄器檔案光碟並輔以文字描述為證(見重 國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第207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見重國字 卷一第227頁至第245頁),是上開情節堪認屬實,則林佑 儒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已然對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故張伯雍執行職務時確有依法 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以及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 、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 迫時之情形,足認張伯雍使用警械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 (三)又查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發現1處彈孔 及1個彈頭碎片,左後座腳踏墊亦發現1個彈頭碎片;後擋 風玻璃左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至左側C柱彈孔,該槍彈頭 並擊中右前座置物箱蓋,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右20 度、向下10度射擊;後擋風玻璃右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 至右後椅背彈孔,該槍彈頭並擊中右後座乘客即鍾郁丞, 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等節,有 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可 參(見重國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而上開勘查結果 既係量測彈孔位置後,再經彈道重建比對而成,自堪採認 ,則當時林佑儒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駛, 已有高度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且擊中鍾郁 丞之彈道重建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足徵張伯 雍在此急迫狀況下,已盡其注意義務向下方射擊,目的在 使林佑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繼續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 駛,尚無從以事後結果即認張伯雍於朝下方射擊時即可預 見將會導致鍾郁丞死亡之結果,自難認定張伯雍有何故意 或過失,亦或已逾越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定之必要程度 。故本件既無從認定張伯雍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 張伯雍係平舉射擊,並提出現場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為證 (見重國字卷一第77頁至第123頁、第333頁至第364頁、 第405頁至第427頁),然現場影片因拍攝角度、方向各異 ,甚至事後擷取畫面時也可能因角度或解析度差異而有不 同解讀,尚難以此即認張伯雍當時係以平舉角度射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應給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 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聲請囑託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進行彈道鑑定,待證 事項為證明張伯雍射擊之3槍係朝賓士車何部位射擊(見重 國字卷一第260頁),及聲請通知張伯雍到庭作證,認其身 高、分別肩、頸、鼻、額、頭尖等部份,手臂伸直的長度( 含握槍械至槍口的長度)數據應分別列表陳報(見重國字卷 一第324頁),惟如前所述,彈道重建業有現場勘察初步報 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等證據可證(見重國 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 開報告有何違誤之處,且證人係以其見聞事項加以證述,其 身體數據顯無到庭證述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 均難認有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所明文,而莊榮兆以原告將本件5萬元損害債權轉讓予 其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見重國字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然原告究竟有無損害債權尚待認定,自無從認該債權轉讓係 屬適法,則莊榮造於本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參加 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0

PCDV-113-重國-3-2025032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詹崇銘 訴訟代理人 葉怡萍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陳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參 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7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4,8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上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車),沿苗栗縣○○ 鄉○○村○○0號前之鄉間小路(下稱甲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至甲路與苗8線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穿 越苗8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詹車),沿苗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頭臉部撕裂傷、左側小腿骨折、腦神經(動眼神經及嗅神經 )受損導致複視及嗅覺喪失、腦震盪後症候群導致認知功能 缺損、記憶力衰退、恐慌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失智症等 重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34,275元,㈡ 看護費用98,400元,㈣勞動力減損4,902,152元,㈢慰撫金3,0 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於110年2月18日上午,騎乘陳車沿苗栗縣○○ 鄉○○村○○0號前之甲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行至甲路與苗8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穿越苗8線,適原告 騎乘詹車,沿苗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當時現 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原告則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頭臉部撕裂傷、左側小腿骨折、腦神經( 動眼神經及嗅神經)受損導致複視及嗅覺喪失、腦震盪後症 候群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衰退、恐慌症、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失智症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 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查 閱屬實,且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附民 卷第147至155頁,本院卷一第65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4年1月22日院醫行字第1140001257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9至93頁),上開事實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為真實。  ⒉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原告騎乘詹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 意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造均有過失。審酌陳 車為少線道車,被告對於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大於 原告,綜觀前述事故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過失 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另被告之前揭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34,275元,經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145頁),復被告 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認屬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傷害增 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 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由配偶照護,原告 於110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4日(共11日)之普通病房住院治 療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於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2,400至6,000元而原告主張以2,400元 計算,就半日看護費用則以全日看護費用半數即1,200元計 算,故原告受有看護費用98,400元(計算式:11×2,400元+6 0×1,200元=98,400元)之損失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2 年1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324號函、112年12月26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1251495號函、看護行情相關之照顧服務機構 相關網頁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21 、113至118頁),被告復未有爭執,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臉部撕裂傷 、腦神經(動眼神經及嗅神經)受損導致複視及嗅覺喪失、 腦震盪後症候群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衰退、恐慌症、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失智症等傷害,已如前述,佐以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任職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 圾焚化廠擔任儀電類專業技術員,於事故後回歸工作因看、 聽、觸、聞、說之功能衰退,已無法執行專業技術員之工作 ,需額外安排1名同仁協同作業,無法達到事故前之工作表 現等情,有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圾焚化廠11 2年11月16日(112)信苗字第11160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3頁)。又原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接受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該醫院參酌原告之相關病歷及依據「 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 準則」得出永久失能評比,其視覺、嗅覺、精神之全人障礙 評比經依FEC rank、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各為32%、5% 、24%,綜合上述障礙認定,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為54%,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2日院醫行字第11400012 5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93頁) ,被告復未有爭執,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達54%之損害等語,當屬有據。再原告於109年10、11、12 月及110年1、2月薪資各為48,014元、63,464元、62,823元 、58,596元、46,075元,有原告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169至173頁),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前之上開期間平均每月薪資55,794元,應為其依其能力於通 常情形所能獲取之收入。復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0年2 月18日車禍發生日計算至強制退休65歲即129年1月18日前一 日(129年1月17日)為止,共計18年11月,原告主張本件應 以上開期間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尚屬可採。從而,原告 每月減損54%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30,129元,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4,820,910元【計算方式為:30,129×160.00000000=4,820 ,91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 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 張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⒋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立聯合工專 環境工程系畢業,任職於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 垃圾焚化廠擔任專業技術師,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 為55,794元,本件車禍後雖仍擔任專業技術師之職務,惟需 公司額外安排一名同仁協同作業,無法達到事故前之工作表 現,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 財產;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 述沒有讀書、務農為生、與妻同住,並審酌被告於110、111 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1頁,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第253 頁),並有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圾焚化廠11 2年11月16日(112)信苗字第1116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 情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微,且經歷住院 治療後仍遺有視力、嗅覺、神經、精神之損害難以治癒,佐 以原告擔任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圾焚化廠儀 電類專業技術員,其執行職務進行巡廠作業需配合各項感官 ,需利用看、聽、觸、聞等發現各項現場異常進行初步確認 、排除並與工作偕同者溝通、釐清及解決工作問題等情,有 前揭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垃圾焚化廠函文存卷 可考,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兼衡被告過失歸責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5,853,58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4,275元+看護費用98,400元+勞動力減損4,820,910 元+慰撫金80萬元=5,853,585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過失責任乙節,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097,50 9元(計算式:5,853,585元70%=4,097,50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63,534元,業據其提出儲金部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揆諸前揭規定 ,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2,433,975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97,509元-1,663,534元=2,433, 9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7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3,975元 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20

MLDV-112-苗簡-657-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勝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勝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勝諭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 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相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黃婷嫻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 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巨大傷痛,嚴重侵害生命法益,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自領取駕照後未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其因 一時疏失而犯本案,犯後自始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家 屬即告訴人林志陽、黃威勝達成調解,且賠償金業已全部給 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及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 損害獲取原諒,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交簡-565-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文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 年度交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50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畢文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犯罪事實 畢文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5月2日23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 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欲左轉南華路時,適有王雨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華路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畢文光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王雨潔即逕自進入路口,致其所騎 乘之甲車前車頭,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之王雨 潔所騎乘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雨潔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手、右肘、雙大腿及右踝擦挫傷、右頰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畢文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或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且為與原判決主文之罪名用語一致,本院主文及以下 均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 我騎甲車從巷子出去時之時速很慢,還有亮煞車燈,我左轉 出去時,告訴人王雨潔(下稱告訴人)在我前面,因為前面有 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是告訴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 到我,自己滑倒,不是我撞她,我沒有錯。警察到場後,當 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訴人傷勢是我造成等 語。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騎乘甲車,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等事實,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3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26頁、第33至37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證。再由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檔名:「D091847_00000000000000000.avi」),勘驗 結果顯示:  ⑴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25:   畫面時間00:00:05時,被告騎乘甲車由畫面下往上方向行 駛(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保持相同速度行駛至至畫面上方交岔路口處。  ⑵畫面時間00:00:26至00:00:40:   畫面時間00:00:26被告行駛至路口處,可見岔路處有行經 數輛機車,被告未暫時停車等待,00:00:27被告剎車燈亮 一下,持續行駛,00:00:28被告向左轉彎,00:00:29被 告左腳跨出甲車踩地,00:00:30告訴人由畫面左往右方向 行駛與被告發生碰撞,00:00:31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均傾斜 、車輛向前滑行;被告甲車遭碰撞略有傾斜,但未倒地。  ⑶畫面時間00:00:41至00:01:00:   被告停放甲車於道路上,可見被告至路旁撿拾物品,一旁路 人小跑步往告訴人位置查看、被告隨後往告訴人位置查看。  ⑷基上,被告騎乘甲車從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路口處,僅稍減速煞車即持續行駛並向左轉彎, 並於左轉至路口中央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過程中 被告並未暫停甲車而左右詳細查看,且未明確判斷均無來車 即貿然駛出,此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甚明 (原審交易卷第178至179頁、第189至196頁)。又被告雖辯稱 :是因為前面有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等語,然被告 係轉彎車,本應暫停詳細查看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且縱使有 被告所辯車輛違規停車遮蔽視線之情形,被告理應更加謹慎 確認有無來車及妥適應對,然其僅隨意查看,並未仔細確認 均無來車即貿然駛出,自難認被告已盡上開注意義務,是被 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優先通 行之過失事實,自堪認定。  ⑸本案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騎乘甲車,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 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 乘乙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在卷可證(原審交易卷第153至157頁), 亦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而均認被告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  ⑹被告雖另辯稱:是告訴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到我,自己滑倒 ,不是我撞她,我沒有錯等語。惟查:  ①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為直行車之遵行方向,有優先路權,自可 信賴被告作為轉彎車會遵守交通規則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 直行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被告未注意並禮讓告訴人來車 ,貿然在本案交岔路口騎甲車左轉,事出突然,告訴人(亦 有後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突見被告所 騎甲車,致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而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 因。  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 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 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 之成立與否。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被告所騎甲車 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為本案肇事次因(上述鑑定意見書亦 與本院同此認定),仍無礙被告有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及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⑺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過失,並非可 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至為灼然,實堪認定。  3.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已表示其右手、右腳等處有受傷,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警卷第29頁),且告訴人隨即於翌日(5 月3 日)凌晨0 時43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右手、右肘、雙大腿及右踝擦挫傷 、右頰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至40 分許出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140 至145 頁 、警卷第14頁)。是稽諸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傷勢 照片,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擦 挫傷之傷勢,與一般車禍事故常見之傷勢相符,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後,隨即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就醫,顯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被告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本案車禍造成,並辯稱:警察到 場後,當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訴人傷勢是 被告造成等語,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有上述過失駕駛行為, 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責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 規定固已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 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涉 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均該當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於新 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 應一律加重其刑,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論處,先予說明。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 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 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原 審交易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公 路監理系統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25 頁、原審審交易卷第61頁),其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 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審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貿然騎車上路,且未遵守前 揭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 害及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等情節,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是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具有上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上訴之論斷(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騎乘甲車 ,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本件車 禍發生,過失程度較告訴人重,事後拒絕賠償告訴人,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部分僅量處拘役55日,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辯稱略以:我騎甲車從巷子出去 時之時速很慢,還有亮煞車燈,我左轉出去時,告訴人在我 前面,是因為前面有車輛違規停車,擋住我的視線,是告訴 人遠遠的沒看到就撞到我,自己滑倒,不是我撞她,我沒有 錯。警察到場後,當時告訴人說不用叫救護車,何來證明告 訴人傷勢是被告造成等語。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論以被告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且說明被告有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未確實停等而貿然左轉,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肘、雙大腿 及右踝擦挫傷、右頰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勢,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手段及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之品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2.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量刑,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審酌之 上開情狀,業已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並與 比例原則相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原判決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狀,均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雖未就 各事項逐一詳為說明,但已簡要說明要旨,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以前揭上 訴意旨主張量刑過輕等指摘,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 及檢察官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 即主文第3 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 年5 月2 日23時33分許,在高雄 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心生 不滿,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下稱系爭言語) 辱罵王雨潔,足以貶低王雨潔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 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偵訊證述、  證人黃淑菁、潘芯昀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但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 並辯稱:我根本沒駡人,何來公然侮辱,2 位證人片面之詞 不足採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1.被告與告訴人於112 年5 月2 日23時33分,在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一路203 巷與南華路口發生車禍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有人從隔2 間房子的地方走過來等語(偵卷第52頁),核與原審勘驗監 視器光碟時,確實有路人跑向本案發生車禍事故現場往告訴 人位置查看相符(原審交易卷第178、179頁),可見本案事故 發生後,確實有旁人至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予以協助。  3.證人即告訴人王雨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發生車禍碰撞後 ,被告就一直說遇到瘋子,罵幹你娘等字眼等語(偵卷第56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事故發生地一旁之路人黃淑菁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案發前我到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一路203 巷與南華路交岔口的酒吧找朋友潘芯昀,當 時我們2 位在酒吧門口抽煙,而我背對馬路,因此沒有看到 車禍發生的經過,但當我聽到碰撞聲時,我就與潘芯昀過去 協助,我有聽到被告一直指責告訴人騎太快,罵幹你娘、臭 機歪這些話,但我沒有印象有王八蛋等語(偵卷第56頁); 證人即同為本案發生地一旁之路人潘芯昀亦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在案發交岔路口的酒吧上班,當時我正與黃淑菁在酒吧 門口抽煙,我是面對馬路,我有看到兩車發生碰撞,也聽到 被告一直罵告訴人騎太快,還指著告訴人罵「幹你娘、臭機 歪、王八蛋」等語均大致相符。可徵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 從旁至現場給予協助之人,確實為證人黃淑菁及潘芯昀等2 人無誤。又衡以證人黃淑菁、潘芯昀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 其他恩怨仇隙,是證人黃淑菁、潘芯昀等人當無須甘冒偽證 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構或捏造不實情事而構陷被告之必要 及可能,而其等證述內容乃親自見聞,並非聽聞轉述,除與 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外,亦與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審理時均 多次供稱係因告訴人騎車太快而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等情 相符,倘若被告未辱罵前開字眼,衡情證人黃淑菁、潘芯昀 僅需陳述其當日所見聞本案車禍事故之相關過程即可,而無 須特意虛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必要;基此而論,堪認證人 黃淑菁、潘芯昀前開所證述之情節,應甚具憑信性,當足資 採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而足以認定被告在高雄市新興 區林森一路203巷與南華路口,有以「幹你娘」、「王八蛋 」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我根本沒駡 人,2 位證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與上述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  1.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客觀上雖粗俗 不得體,而使得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考量本案發生之 經過,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甫發生車禍交通事故,且被告 就肇事原因,其自認係告訴人騎乘乙車之車速太快而撞到被 告所騎乘之甲車,遂一直指責告訴人騎太快,並口出系爭言 語,此觀證人黃淑菁、潘芯昀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自明(偵卷 第5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車禍之發生一時不滿,當場衝動 而附帶以系爭言語來表達其不滿情緒,整體過程尚屬短暫, 並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等情況,自難逕認被 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被告與告 訴人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肇事責任意見歧異,一般理 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 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系爭言語,應不致產生 告訴人名譽遭嚴重眨損之印象。此外,被告係當場口出系爭 言語,依檢察官所舉出之現有證據,未見在場見聞者眾多且 持續較長時間等情況,亦「非」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具有 持續性、擴散性且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方式,而難認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此堪認被告乃係一時衝動、當 場逕以系爭言語表達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之不 利影響,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有不當 ,仍未可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依檢察官前揭所指證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公然 侮辱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被告否認有駡告訴人之辯 解雖不足採信,但其否認犯公然侮辱罪提起上訴,則為有理 由,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公然侮辱部分量刑過輕等語,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述違誤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即主文第1 項所示),並改諭知被告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即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0

KSHM-113-交上易-92-20250320-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玉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31至35 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補充說明:  1.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路口(下稱本案事故路口)為未劃分幹支道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憑(相卷第117至134頁),   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相卷第113頁),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相卷第61頁),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足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參之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進入路口時是直接通過、沒有再停 下來、後來就發生碰撞等語(院卷第45頁),及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卷第57頁、第179至1 82頁),可知被告進入本案事故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即 貿然通過,並與自左側騎車駛來之被害人薛明妹發生碰撞, 顯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又薛明妹送醫急救 後,於113年3月24日9時14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報告、病例摘要、 護理記錄可佐(相卷第87至103頁),可認薛明妹確係因本 件車禍死亡,堪認上述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鑑 定,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案事故肇 事次因,有上開單位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相卷第189至1 93頁),核與本院就本案事故之肇責與肇因判斷相合,益徵 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2.另觀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薛 明妹車輛撞擊位置,再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 畫面截圖互核勾稽,可知本案事故,係被告正在通過本案事 故路口時,薛明妹方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側進入本案事故路口 並發生碰撞,且薛明妹亦因此飛起墜落,應可研判當時撞擊 力道非輕,薛明妹應係以相當速度進入本案事故路口,足徵 薛明妹並未禮讓其右方車輛之被告先行,亦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案事故發生,同負 有過失責任,本院考量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屬享有 優先路權之右側車輛,認定過失情節應較輕於薛明妹,且鑑 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薛明妹為肇事主因,惟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薛明妹縱有前述過失,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 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薛明妹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從而,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並造成薛明妹死亡結果,應負過 失責任,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業據被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卷第107頁、第1 3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 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前未有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二)有前述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事故,導致薛明妹 死亡之結果,兼衡薛明妹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 被告係肇事次因;(三)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薛明妹家 屬達成和解;(四)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為外籍人 士結婚來我國生活20餘年、賣菜為業、現無撫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0號   被   告 阮玉福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玉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永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花蓮市○○鎮○○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適薛明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大 功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 ,致薛明妹人車倒地後送醫急救,延至113年3月24日9時14 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阮玉福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 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 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玉福自首及被害人薛明妹之子梁志偉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報請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阮玉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梁志偉之指訴。  3.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 113300975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致肇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薛明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與有過 失,僅為被告民事得減輕賠償金額之問題,非可卸免被告刑 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二、核被告阮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犯罪,有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2025-03-20

HLDM-113-交訴-26-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蔡錦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不當,應 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無過失:本件告訴人係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 「慢」標字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減速慢行,以維該路 口交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致使 被告發覺有他車靠近時已難以採取適當之措施。此節原可 調取案發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當庭勘驗即可證明,惟偵 查檢察官、原審法院皆未就此對被告有利益之重大關係事 項,進行職權調查,而未能發現真實,有悖於「法院為發 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 (二)原審雖傳喚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之員警柯登 富到庭作證,並認證人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 可信等語。然依一般情形,實難以期待公務員對於自己行 政上疏失於作證時坦承不諱,其證詞迴護告訴人,毋寧說 係保障自身,其證詞之可信度仍有可疑。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前揭之違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論知 無罪。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被 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各點), 本院不再贅述。  (二)原審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慢」標字之指 示,減速慢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業於附 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㈣、㈤論述詳盡,被告上訴意旨㈠主張 原審未審酌、未調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未依「 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審就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筆錄、現場圖之員警柯登富證 述實在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情論述明確(如附件原判 決理由欄貳一㈥),被告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被告另主張自車禍甫發生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製 作警詢筆錄時,乃至原審開庭時,均再三陳稱告訴人車速 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被告閃避不及而致擦撞, 聲請到場處理之警察機關提出密錄器畫面,以證明被告所 言屬實云云。然經本院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 警密錄器結果,被告與員警對話內容如下「    員警:你大新路往神農路方向,你在路口要左轉神農路?    被告:對,已經到中間了。    員警:中間對嗎?    被告:對阿。    員警: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    被告:嘿。    員警:有打方向燈嗎?    被告:我沒打方向燈,我都坦白講。    員警:好。    被告:沒打方向燈…    員警:你有先看後面嗎?    被告:我看後面沒人…    員警:沒車你才靠近?    被告:我要轉過去的時候,就撞倒了,下來又很兇,根        本就小傷而已。    員警:我有看後方沒車才左轉。    被告:這邊都沒車,那邊…    員警:你一轉,他從你的左邊出現?    被告:他從我的左邊出現…    員警:從左後方出現。他出現你完全來不及閃?    被告:對。    員警:也來不及煞車?看到就撞了?    被告:對啦。」,即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並未陳稱 「告訴人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致被告閃避 不及而致擦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57-59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實在。 (五)被告聲請調取「大新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或大新路前後路 段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左右之監視器」,欲證本 件係因告訴人自身車速過快、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始撞 向被告云云。然因告訴人提告期間已經過車禍時間五個月 ,該處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2頁),本院無從調取,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錦畑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神農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 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蔡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後,亦疏未 注意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直 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宗穎受 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嗣蔡錦畑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49頁),本院復斟酌該 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雙方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轉彎了,告訴人超 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到我,碰撞後還騎了20幾公尺到 對向大新路邊,談話紀錄表警察只有問我要不要提告,都沒 有給我看,是警察假造的,警察也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沒有紀錄到告訴人跨越雙黃線左邊的來車道才撞到我,及 雙方是在對向車道網狀格線內發生碰撞,導致鑑定機關判斷 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14日17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沁 田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 ,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觀諸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 稱:我沿大新路直行神農路,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 看後方沒車才左轉,我一轉告訴人就從我左後方出現,我見 狀無法閃避,我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擦撞等語(警卷第41頁) ;嗣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路口中間左轉神農路,我有看到後 方沒車才左轉,我轉到一半,告訴人從我後面撞倒我後,騎 到路邊等語(警卷第9頁):再於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當時由大新路西往東方向要左轉神農路等語( 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沿大新路直行往神農路,被告在 我右前方,沒打方向燈即突然切出來左轉,我煞車不及發生 碰撞,撞到後我往左偏,就騎到路旁去了等語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2、43頁;交易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路 口確有往左偏駛而欲左轉,因而與自被告後方直行而來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23頁),對 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致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蔡錦畑岔路口向左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蔡宗穎未依「慢」標字指 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覆議意見亦維持原鑑定結果 ,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 交易卷第33至34頁、第59至60頁),亦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被告上述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係沿大新路西向東直行往神農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 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且大新路西向東進入本案路口前,設 有「慢」字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警卷第 38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自應依「慢」標字 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慢行,以維該路口內之交 通安全,卻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駛入路口,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資為憑(警卷第44頁),以致發現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左偏時,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未依「 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此僅涉 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柯登富即到場處理車禍、製 作本案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照實畫的,談話紀錄表也是我問 被告,被告自己回答製作並親自簽名等語(見交易卷第142 至143頁),審諸證人柯登富僅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就 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信,且依前揭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均有提及告訴人機車 於兩車發生碰撞後往左偏,因而騎到對向車道,復均未有告 訴人逆向行駛之記載,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在其後方之 來車道逆向行駛、其左轉至來車道網狀線處始發生碰撞等節 為真,又本案發生車禍之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所述其行車速率約 時速50公里(警卷第44頁),並未超速,是被告所辯上情, 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 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過失傷害、傷害、違反銀行法、水 土保持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暨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月收入約2至3 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HM-114-交上易-8-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7號 原 告 鄭景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1F5Q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8時「58分」〈依警員採證錄影 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5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北投區實踐街(往 承德路7段方向)行近與實踐街48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 系爭車輛後方執行聯合查察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石牌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截,並 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F5Q01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12月25日前,且於113年11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3年11月25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 催字第22-A01F5Q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平常駕駛車輛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皆會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剛開始之影 像,原告連續2次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可資證明。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07 )行近實踐街3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畫面顯示有2名行 人行走於馬路上,2人之行進方向皆與系爭車輛行進方向 平行,並非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進方向,此時原告判斷並 無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未暫停繼續行進,由畫面客 觀上可證明原告已盡應注意之發現責任。當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11)通過第1個行人穿越道 即將要通過第2個行人穿越道時,穿白色上衣行人之行進 方向還是維持與系爭車輛行車方向平行,並非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行進方向,此時原告仍依此行人行進方向判斷並無 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故未暫停繼續行進。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12)該行人於原地90度轉身,此 時系爭車輛正要通過行人穿越道。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播放時間1:12至1:13),行人之行進方向由與系爭車輛 平行改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方向,原告已無足夠時間反應 ,員警是騎車在系爭車輛後方,由申訴時觀看之警方密錄 器畫面顯示員警並無法看到此行人之前皆為與系爭車輛平 行的行進方向,且行人並非由人行道路緣穿越斑馬紋走到 目前位置,是行進方向與系爭車輛平行走在馬路上(因路 邊有一臨停汽車)到斑馬紋時於原地90度轉身,依畫面顯 示即使原告此時緊急煞車,系爭車輛前懸也無可避免進入 行人穿越道,亦無法讓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且該路段為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若緊急煞車可能 造成後方車輛追撞,造成嚴重之車禍亦可能反而造成行人 死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車輛於113年l1月25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舉發 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當場舉發 (單號:A0lF5Q013)。   ⑵原告申訴內容略以:「駕駛無法判斷行人是否欲穿越馬路… 」;惟為維護行人用路安全,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先予敘明;經舉發員警證稱及檢視 員警密錄器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沿實踐街行駛,行經臺北 市○○街00號上之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行進方向前1個車 道寬內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⑶此有舉發機關l13年12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41534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有關原告稱員警無法看到行人認為舉發有疑義一節,說明 如下:    ①本案係由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案件。    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l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 略以: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 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 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 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 、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 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 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 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 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③本案舉發機關提供查復函,輔助說明系爭車輛沿實踐街 行駛,行經實踐街3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行進 方向前1個車道寬內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 。   ⑵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⑶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 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1月2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 011607號函〈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 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本院依 職權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擷取列印之畫面共2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 2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5頁〈單數頁〉、第111頁、第1 13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警員採證錄影光 碟各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 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表敘明: 「…職林毅於113年11月25日18時至21時擔服聯合查察勤務 ,並於18時53分行經實踐街與實踐街48巷口,見該民眾自 實踐街直行往承德路七段方向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職遂將其攔下製單舉發不禮讓行人(A01F5Q013) 」。   3、又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警員騎乘機車 而行駛於1白色小客車後方,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11/25 (下同)18:58:39,該白色小客車尚未到達遠端之行人 穿越道,而有1著白色上衣之行人立於遠端之行人穿越道 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惟該白色小客車未暫停讓該行 人先行通過而持續前駛而在該行人前方通過該行人穿越道 (與行人間之距離小於1枕木紋之間隔。②警員追趕該白色 小客車,並於18:58:53,駛近該白色小客車。③上開行 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另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播放時間(下同)01:07至 01:10,系爭車輛駛近近端行人穿越道,而有1著白色上 衣之行人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朝系爭車輛方向走來而接近 遠端行人穿越道。②01:11,系爭車輛甫駛入近端行人穿 越道,而該行人已踏上遠端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 木紋上。③01:12,系爭車輛駛近遠端行人穿越道,而該 行人立於遠端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且臉 朝穿越道路之方向。④01:13起,系爭車輛未暫停而持續 前駛而通過遠端行人穿越道。⑤上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 管制號誌。」;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 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 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 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個枕木紋 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  4、據上,足見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然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 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後述),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 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駛近近端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在系爭車輛之右 前方朝系爭車輛方向走來而接近遠端行人穿越道,旋於系 爭車輛甫駛入近端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踏上遠端之行 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上,且該行人穿越道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 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 觀察該行人之動態而為行止,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 注意,然其竟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則被告縱非 故意,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⑵又依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近端及 遠端行人穿越道間固係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然原 告依法既應於遠端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而讓該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則自不得執「網狀線」不得臨時停車 而解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再者,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駛近遠端行人穿越道時,其與後方 警員間距離尚非甚近,且二者間亦無他其車輛,是原告所 稱緊急煞車可能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一節,核與事證不符。 況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 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並觀察該行人之動態而為行止 ,而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注意,業如前述,則若原告 能注意及此,當不致有其所稱需於「網狀線」臨時停車及 緊急煞車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3967-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8號 原 告 吳星樺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49F400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D008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2月2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 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北路與 文中路二段口時,碰撞行人致死,涉有「一般道路轉彎未注 意來往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行 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於112年1月 10日、112年3月2日舉發(本院卷第132、133頁)。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 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139、215頁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本院卷第140頁)。 原告不服,主張當時在視線死角而未看見行人跑來,事後看 行車紀錄器與警察通知始知碰撞行人一事,且吊銷駕駛執照 將影響生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183至 184、20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本院卷第49至55頁)。 二、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可以確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轉彎時未減速(剎車燈未亮),嗣撞倒並壓過行人 (車身明顯跳起)後才剎車而亮剎車燈(本院卷第202頁) 。可知,原告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不符合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 項規定之要求。又原告因此造成行人死亡,此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0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一般道 路轉彎未注意來往行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因視線死角看不見有行人跑 來,惟原告係職業駕駛人(本院卷第127頁),對於大客車 有視線死角本應明瞭,卻未依規定減速,並擺頭或作指差確 認無行人在視線死角後再通過,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 意,核有過失。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明定應吊銷其 駕駛執照,此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 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自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 ,被告以原處分一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二部分: 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 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 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但書部分, 以「肇事責任不明」為前提,始有適用。舉發機關在原告違 規日111年12月2日之2個月內,即於112年1月10日就原告「 一般道路轉彎未注意來往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填製舉發通知單,於同年月11日移送 被告處罰(本院卷第132、146頁),可見舉發機關並無認為 肇事責任不明而須待鑑定終結始得舉發。再者,原告所涉「 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根 本無涉原告有無肇事責任之判斷(原告縱使無肇事責任,既 有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違反道交條 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是有關原告所涉「肇事致人死亡未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並無道交條例第90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應於2個月內為舉發,惟舉發 機關遲至112年3月2日才填製舉發通知單,於同年月6日才移 送被告處罰(本院卷第133、146頁),顯已逾越2個月舉發 期限,不得再為舉發,被告也不得據以為原處分二。上開事 故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交通事故鑑定,而於112年6月 16日鑑定終結(本院卷第157、165頁),但這是檢察署為進 行刑事偵查所送鑑定,與被告之行政處罰程序無關,被告據 此辯稱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但書規定(本院卷第205頁), 並不可採。又原告前開轉彎肇事致死部分雖有於法定期限內 舉發,惟此與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部分並非同一行為,無法以 前者之舉發作為後者之舉發。是原處分二與法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2.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3.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 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4.裁罰基準表: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2025-03-20

TPTA-113-交-1458-20250320-1

交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錦畑 被 上訴人 蔡宗穎 訴訟代理人 洪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訴判決(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錦畑(下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原告蔡宗 穎(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及原審判決: (一)被上訴人: ⒈原審訴之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19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⒊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5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⒋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上訴人: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答辯聲明: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未為任何侵權行 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4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神農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 向左偏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車道內側在 後,直行至該路處而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背挫傷紅腫6×4公分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業經本院11 4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刑 事判決可稽。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可徵上 訴人上述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即無足採。是本 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 上訴人騎車過失導致其受傷,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部分: (一)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 勢雖非嚴重,然精神上仍受有痛苦;並參以卷內兩造身分 、地位、財產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當。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於 本件車禍亦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就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訴人向左偏駛未保持兩車 併行之間隔,被上訴人則係未減速慢行,兩者相較,上訴 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 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依前開 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3500 元【計算式:5000元×70%=3500元】。 四、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1920元部分,業經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再予說明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9日起(見原審 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案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 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綜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20

KSHM-114-交附民上-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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