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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慧茵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2「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 經○○市○區○○○路○段000號前(即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 50公里)處,分別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如附 表編號1、2「測得時速」欄所示之時速,臺中市警察局交通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乃認系爭車輛分別有如附表編號 1、2「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製開如附表編號 1、2「舉發通知單文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 裁決,被上訴人認違規屬實,遂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 反法條及裁處依據,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處罰主文之裁決 (即原處分一、二)。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交 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稱上訴人未能提出事證有所違誤,蓋 上訴人有於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附2張光碟證明警52標誌事 實上被圍欄遮蔽,不能清楚明視,原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按: 上訴狀併記載撤銷「訴願決定」部分,核屬贅列)。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測速取締標誌設於轉角處 而遭遮蔽,故行車時均無法看見測速取締標誌,且因該測速 儀器新裝設不久,根本無法察覺有被拍攝等語。然觀諸舉發 機關提出之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及Google 街景圖,該「警52」標誌設置於旱溪西路一段路旁燈桿上, 雖臨轉角處,但四周無任何遮蔽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僅需 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 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於取締違 規地點之前方已設置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 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等語( 見原判決第6頁第19行至第31行)。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 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 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 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 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號 違規 時間 測得時速 舉發通知單文號 裁決書 文號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及裁處依據 處罰主文 1 112年12月6日23時24分 74公里/小時 中市警交字第GFJ950400號(見原審卷第51頁) 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81頁)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罰鍰 1,800元 2 112年12月7日3時57分 103公里/小時 中市警交字第GFJ950409號(見原審卷第55頁) 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83頁)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9

TCBA-114-交上-17-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7號 原 告 詹貞葦 江大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7、22-GGH2625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僅以詹貞葦即 本件交通違規駕駛人為原告,並以113年6月24日北市裁催 字第22-GGH262567、22-GGH262568號裁決書為訴訟標的, 惟北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8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江大 永。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江大永為原告。因裁決基礎事 實不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 見,並逕以詹貞葦、江大永為原告進行答辯,本院亦認為 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詹貞葦駕駛原告江大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1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處,因有「限速40公 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 車主)」之行為,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原舉發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 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第GGH262567、GGH262568號交通違規在 案。原告江大永於113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有上開違規屬實,乃於113年6月24日分別對原告詹貞 葦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GGH26256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詹貞 葦「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A);對原告江大永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GG H262568號裁決書,裁處江大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 知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B)。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刪除原處分B處罰主文欄關 於易處處分部分並通知原告江大永,於113年10月14日以北 市裁申字第1133221357號函更正並刪除原處分A處罰主文欄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原處分A、B合稱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地點為銜接北上或南下國道3號之匝道,而該路 段之速限突然減少至時速40公里,無大型明顯速限告示牌 面,且該路段為寬廣3線車道、車輛稀少,又實施隱藏式 測速,容易使駕駛人落入超速陷阱。且任何測速儀器均會 有誤差範圍,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僅為80公里,實際上可 能未造成超速時速40公里。而對於車主來說,實為善意第 三人,卻吊扣牌照半年,又有罰鍰;計點、講習等處罰, 將影響家計、生活甚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等規 定。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6日1 5時12分許,行經違規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40公里),經測速照相(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81 公里(超過速限41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及附件資料,本件有樹立明顯警52標 示牌告知駕駛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 點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 (三)原告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 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 義務。且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 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 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之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為妥適裁量後所 為之合理處遇,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又雷射測 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 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以使用, 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 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確實嚴 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 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 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三)再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 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 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 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 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 ,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 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 量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 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 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 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7 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 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 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 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 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 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 公信。 (四)經查,原告詹貞葦駕駛原告江大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處,因有「限速40公里,經 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受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 以原處分A、B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 9、51頁)、原告江大永陳述書(本院卷第53頁)、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56頁)、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9日中市警霧分交 字第1130019828號函(本院卷第59至61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員林工務段110年9月8日二工員段字 第1100094136號函(本院卷第63頁)、原舉發機關申訴答辯 報告表(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原告二人身分證影 本(本院卷第75頁)、原處分A及B(本院卷第77、81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員警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該檢 定合格證書記載:器號:LE05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 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2 月29日;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KUSTOM,此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份(本院卷第69頁)可稽。而觀諸本件超速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67頁)內拍攝有車牌號碼「EAE-1852」號汽車 ,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為113年2月6日15時12分51秒許,地 點為○○區○○○路0段0-000柱,限速40KM/H,車速81KM/H, 器號:LE05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等情。是 原告當時確有超過該路段限速41KM/H之違規行為。綜上, 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 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並無提出具體說明以證被告測出 之車速數據欠缺公信力之科學證據資料,自難單以自稱機 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 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前揭主張任何測速 儀器均會有誤差範圍、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僅為80公里云 云,難認有據,尚難採信。 (六)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地點路段之速限驟減,且無大型明顯 速限告示牌面,又車輛稀少、實施隱藏式測速,容易使駕 駛人落入超速陷阱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警52」測速取締標誌為「紅 色三角內含照相機」之警告圖示,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有測速取締科學儀器,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 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再按上開同法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在一般道路以雷射測 速儀測速時,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之測 速取締告示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 速40」標誌設置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段○道0號匝道口 處,且「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為固定式、牌面並無毀損 、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 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情 ,有違規地點標誌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至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柱」 ,距離雷射測速儀器268公尺(警52標誌至3-P68柱的距離) ,而測得系爭車輛之違規則為雷射測速儀器前100.5公尺 。是以,「警52」之測速取締告示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 距離約為167.5公尺,有原舉發機關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 卷第65頁)在卷可稽,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規定。是原告主張不知速限變化,速限標誌不明確 ,致其超速行車云云,並無可採。 (七)又原告主張本件裁處車主即原告江大永「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裁處駕駛人即原告詹貞葦「罰鍰、計點、講習」 等,影響家庭生計,且車主為善意第三人,是本件裁處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 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 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上開吊扣汽車牌 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 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規定之適用; 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 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本件原告江大永 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使用者並無任何篩選控制,無以擔 保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 致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責任。 (八)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就其立 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 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 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 罰基準表而為裁罰。而本件原告詹貞葦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 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是本件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A、B裁罰 原告,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之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限速40公 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 ,以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告二人,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9

TPTA-113-交-2187-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75號 原 告 蔡志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C3553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蔡曉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3 3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10.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 速3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車主蔡曉蘭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C355 3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車主蔡曉蘭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向被告辦 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 第48-ZBC35534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 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BC355342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 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1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C35 53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500元,並重新 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 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 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警示牌位置應為111.1公里處,與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之110.9公里處,相距不足300公尺,且系爭路段未依法 設置告示牌,已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被告所為 之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10月27日駕駛編號272巡 邏車在國道3號110,9公里北向處執行18至22時測照勤務,有 勤務分配表可稽。於18時30分左右到達,約18時33分架設相 機完畢,該相機為自動測速,測得超速車輛後自動拍照儲存 ,於21時30分離開測照點,返回分隊後下載違規相片依法告 發。該前方警52告示牌設置於111,55公里北向處,於112年1 2月08日始將警52告示牌移置於111,1公里北向處,該000-00 00自小客車於112年10月27日違規取缔符合規定。 ㈢據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55公里處路 面右侧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 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 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情。又員警執行測速 地點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110.96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 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590公尺。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 約為20公尺。故系爭汽車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 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610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情有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 圖可稽。  ㈣超速採證照片内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 ,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序號為:ATS045號,測得車速 為時速141公里,合格證號:J0GA12O0799號。另查,雷射測 速儀係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45 ,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113 年10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112年10月17日檢定合格發證,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27日20時33分許 ,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 之系爭汽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 車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141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3 1公里之事實,故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 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112 年12月08日起將警52告示牌移置於111.1公里北向處,有分 隊長112年12月09日分隊群组通知更改地點截圖可證,現警5 2告示牌位置為111.1公里處無誤。惟本件違規時間係112年1 0月27日20時33分,依現場採證照片,可知警52告示牌當時 設置位置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55公里處路面右側。故檢 視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所示,員警執行測速地點為國道 3號公路北向110.96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 誌牌面約為590公尺,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20公尺 ,系爭汽車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取缔警告標 誌牌面約為610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洵勘可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㈥原告既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⒉違反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 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 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 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小型車應處罰鍰3,500元。核上開規定,基準表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1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0510號函、違規移轉駕駛 人申請書、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4月8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3000496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現 場照片、現場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10 /27、時間:20:33:21、速限:110km/h、車速:141km/h 、方向:車尾、地點:國道3號北向110.9公里、證號:J0GA 0000000、主機:ATS045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 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79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 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 0000000(主機尾碼為A)、器號:主機:ATS045、檢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 81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 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 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又系爭「警52」警告標誌斯時乃設置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 .55公里處路面右側,嗣於112年12月8日始將「警52」警告 標誌移至國道3號公路北向111.1公里處路面右側,此有員警 職務報告及該分隊112年12月9日群組通知警52告示牌更改地 點之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另按卷附員警 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員警執行測 速地點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110.96公里處,距「警52」測速 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590公尺,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 約為20公尺,是系爭汽車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 」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610公尺。本件核已在違規行 為發生地點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 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該路段斯時之警52告示牌位 置,已認定如上,原告認警52設置位置在國道3號北向111.1 公里處,恐有誤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所以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775-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2號 原 告 葉鎧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 竹監裁字第50-VP0000000、50-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2時18分許,行經 內埔鄉185線3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固定 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第VP0000000號、第VP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 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 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9日製開竹 監裁字第50-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0-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 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 113年8月6日發函將原處分一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 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將原處分二裁決書之處 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 部分。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攝得完整車型及車速之影片,單憑一 張解析過之車尾照片即認定伊有違規之事實,證據力明顯不 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二、查旨揭舉發通知單,該 車於112年10月25日22時18分行經内埔鄉185線33.1K,該路 段行車速限50km/h,經本局固定式科學儀器測得車速107km/ h,超速57km/h為本局舉發。三、上開科學儀器均定期送交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檢測,並取得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0日,有效期限1 13年4月30日止),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於固定式科學儀器前175公尺設有速限標誌及 「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另科學儀器距車輛位置約為 30公尺…云云」。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置 )為車尾,斯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又 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時間:2023/10/2522:18 :48」、「地點:内埔鄉185線33.1K」、「速限:50km/h」 、「速度:107km/h」及「證號:M0GA0000000A」等資料。  ㈢依原舉發單位提供之現場圖及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 警52)距離測速儀器約為175公尺,又測速儀器距車輛違規 位置約為3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再者,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 誌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可 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警示牌面現場 圖可查。是本案測速照相,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 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 行駛;是以,系爭車輛既有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復已依 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 無何瑕疵可指。另本案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0日檢 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 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 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被告113年4月3日竹監企字第1135001612號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113年2月1日屏警交字第11330880600號函、原處分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39008457 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8月6日竹監企 字第113502125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3/10 /25、22:18:48、速限:50km/h、車速:107km/h、方向: 車尾、地點:內埔鄉185線33.1K、證號:M0GA0000000A、主 機:23D385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 」(見本院卷第51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 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4月10日、有效期限:113年 4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 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 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 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又系爭「警52」警告標誌乃設置於固定式科學儀器前175公 尺,另科學儀器距系爭車輛違規位置約為30公尺,此有舉發 機關113年7月31日函、警52設置現場照片及員警間距說明等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9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採證照片各項資訊明確,違規事實並已認定如上,且並無一 定必須為影片方得為證據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 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622-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7號 原 告 郭家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476、58-ZAC153477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時55分許,行經國 道1號北向5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100公 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48公里,超速48公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 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153476號、第ZAC15347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5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 AC15347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8-ZAC1 5347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ZAC153476號 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3日重新製開桃 交裁罰字第58-ZAC1534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 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 ,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上開第58-ZAC153477 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3日重新製開 桃交裁罰字第58-ZAC1534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 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 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 車道,適有一台聯結車,駕駛疑似打瞌睡,致該車一直向內 側車道靠近,與系爭車輛相距不足半個車寬,伊為保護自身 之生命安全,始加速駛離聯結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魏光興擔服11 2年8月23日0至2時巡邏測照勤務,當日勤務表排定於國道1 號北向55.7公里避車彎測照,因避免用路人習慣同一執勤地 點,心存僥倖心態,出勤前報備勤務中心將測速地點變更至 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避車彎,以手持式雷射槍(編號TC007 987)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2時55分40秒測得本案違 規車輛(行駛内側車道)行速達148公里/小時、測距為154. 4公尺,加計測速點距離里程牌之距離約30公尺,換算實際 違規地點約為國道1號北向54公里284.4公尺(違規地點前方 『警52』告示牌設於國道1號北向55公里處);檢視違規車輛 後號牌為『000-0000』,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等外觀與 雷射槍影像相符,且雷射槍測得數值後,魏員持續錄影轉身 追瞄至該車車尾(檔案時間為0時55分46秒),過程中雷射 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 定違規車輛係000-0000號自小客車,特此說明…」。 ㈡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 ruCAMⅡ,器號:TC007987,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3日檢定合格,且有 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 信力。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 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 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 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 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 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前開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715.6公尺(55公里處-54.1公里處-儀 器測距154.4公尺-警車距離3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法律相關規定,舉發 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 8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 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 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而 本件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其遭遇急迫之危險,原告所為之違 規行為【以超過速限48公里(即行速148公里)之行速,高 速行駛於道路上】,並非在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 行為,要難認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之事由。  ㈣另原告稱1個月以後才收到罰單,惟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 23日,舉發單位製單時間為112年9月6日,符合道交條例第9 0條2個月舉發期間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11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 120030845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原舉發單位112年12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 120034915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 13002253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測速現 場示意圖、勤務分配表、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 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08/23/2 023、02:55:40、速限:100km/h、車速:148km/h、地點 :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序號:TC007987、合格證號:M0G B0000000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 (見本院卷第11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 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見本院 卷第115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 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 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 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警52」警告標誌係設置在國道1號北向55公里處,巡邏 車停在國道1號北向54.1公里、測速點距里程牌約30公尺, 前開「警52」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約716.6公尺,有舉發單 位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及測速現場示意圖可參(見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 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至原告執前揭情詞 而為主張,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日有何緊急 狀況,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時有何確有緊急危難 之狀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447-20250219-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4號 原 告 陳子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投 監四字第65-ZGB3005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1日投監四字第65-ZGB300567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8時31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BLX-011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北向228.5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 後,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 36公里,超速26公里,測距112.0公尺」之違規事實,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GB3005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 被告認原告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 於113年4月1日,以投監四字第65-ZGB300567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三、兩造陳述:詳如附件一「行政起訴狀」、附件二「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超速違規照片、舉發 機關113年2月2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2020號函(檢附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 標誌照片、取締超速違規照片、CX482-BA型式車輛完成車照 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 17、71-72、75-81、95-9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 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 張取締違規照片中車輛車身、顏色、牌號均不清楚,無法證 明超速之車輛為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條第9項、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取締超速違規照片內之車輛為系爭車輛: 1、細繹本件雷射測速儀偵測超速而拍攝之彩色取締違規照片( 見本院卷第17、79頁),當時畫面中僅見系爭車輛,並無他 車,雖因逆光拍攝致號牌部分較為陰暗,但將號牌部分放大 後,仍可辨識懸掛於車前號牌之號碼為「BLX-0110」,尚無 不清晰之處,原告主張取締違規照片中牌號不清楚云云,非 可採信。 2、再系爭車輛廠牌為福特六和、型式則係CX482-BA,有汽車車 籍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而經核對卷附型 式CX482-BA車輛之完成車照片與取締違規照片中超速車輛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79、81頁),兩者引擎蓋上之流線、LED 頭燈造型與位置均相同,顯見兩者為同一款車輛,則原告主 張取締違規照片中車輛車身、顏色均不清楚云云,亦非可採 。 3、取締超速違規照片中超速而遭雷射測速儀偵測拍攝之車輛, 其車型與系爭車輛相同,牌號亦為系爭車輛之牌號,本件違 規超速之車輛顯為系爭車輛無疑,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 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 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 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 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 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 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 者」;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 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 縮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本件係員警逕 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適用修正後法令 ,認為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就 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 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因被告未依修法意旨於言詞辯論前更正原處分 ,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 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8

TCTA-113-交-334-2025021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陳柏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時32分許,行經國道1號 高速公路南向117.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内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所設置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行車時速180公里 ,乃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有「速限100公里,經 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80公里,超速80公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111 年11月30日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B895144、ZBB89514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並載 明到案日為112年1月14日前。經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向被 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 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BB895144 (下稱原處分1)及22-ZBB8951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到案日 期為112年3月1日前,原處分於同日對上訴人送達。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測速取 締標誌「警52」(下稱系爭標誌)立於橋墩後方不足100公 尺處,且該處夜間並無照明,故上訴人夜間行經時即不利辨 識。又原審係自行以Google地圖照片判定系爭標誌可供辨識 ,實令人難以信服,且Google地圖照片及舉發機關提供之系 爭標誌照片,均係於日間立於系爭標誌正前方所拍攝,與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係夜間行駛且車燈無法直射系爭標誌之事 實明顯不符,原審均未予詳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 地點,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 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8,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違規點數部分則詳下述),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 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1.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標誌被橋墩遮蔽視線 云云。惟依原審依職權查閱GOOGLE地圖照片(原審卷第9至1 1頁),可知系爭標誌前方雖有橋墩,然即便行駛在最外側 車道之車輛,仍可清楚辨識該標誌,並無阻擋駕駛人之視線 ,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 辨識,難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至上訴人提出 其自行採證之現場照片,其日間拍攝照片角度係站在路肩之 最外側,甚至路肩外之草叢內拍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16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35至37 頁),夜間拍攝照片則焦距模糊且未開頭燈照明(北院卷第 15至17頁,原審卷第25至33頁),始有遮蔽或難以辨識之情 形,均難據以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原審詳為論斷 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 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等語,經核與卷內證據尚 無不符,並無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事。  2.另查原處分1部分,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罰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再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應裁處罰鍰8,000元; 裁處時即現行規定修正為處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再依現行裁罰 基準表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小型車應裁處罰鍰16,000元,修正後規定對受處罰 者未較有利,故裁處罰鍰8,000元,亦無違誤;原處分2部分 ,比較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法律效果 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變更,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於法也無不合。  3.上訴意旨仍執系爭標誌於夜間行經時遭橋墩遮蔽視線等情, 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並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 1、2關於罰鍰8,000元、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2.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新法 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 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 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 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 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 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 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18

TPBA-113-交上-142-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王品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第78-ZDC42698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 10.7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426979號、第ZDC42698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17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 ,於113年1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第78 -ZDC42698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78-ZDC4269 8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 第51至5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 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當時車上載有高血壓之黃姓友人,黃姓友 人高血壓症狀發作,頭痛以及呼吸不順,需要用藥,希望能 快點回家用藥,所以原告因過度緊張而超速駕駛。原告前10 多年駕駛紀錄並無危險駕駛,且原告之父親曾因高血壓症狀 而導致中風後生活無法自理,所以原告才對此狀況緊張而加 速行駛,並非惡意行為。原告因投資失敗需要資金故而轉賣 車輛,但因扣牌車輛而無法售出,故請從寬處理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70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 」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 、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原告 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 限110公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一節,自難 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距原告 仍以每小時141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 ,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亦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違規行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規定,是員警之舉發,自無違誤。 ㈡原告訴稱因車上友人身體不適導致超速等語,然查原告向被 告提出之陳述單皆未提及此事,直至起訴時方提及,顯為臨 訟置辯之語,並不可採;退萬步言,若真有緊急危難事故, 原告亦應報警或通知救護單位,並遵從相關單位指示駛離交 流道尋求協助,而非以超越速限高達41公里之危險速度於高 速公路上橫行,置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於不顧,是原告所述,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 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324 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69至105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9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 示:「日期:2023/07/30、時間:01:04:35、速限:110k m/h、車速:151km/h(車尾)、器號:TC008010、測距:102. 2公尺、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 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Π、器號:TC008010、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 限:1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 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 頁)。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 處(本院卷第97頁),又依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89頁)可知 該雷射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為700公尺 (即311.4公里-310.7公里=0.7公里),而雷射測速儀器與 系爭車輛間測距為102.2公尺(雷射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尾 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 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767.8公尺(即700公尺+102.2 公尺=802.2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桿 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 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原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陳述單中陳述略以:「實際上此案時間為半夜1點,民眾只 是想要早點回家,並無影響他人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 07頁),絲毫未見原告提及其友人高血壓症狀發作等情,是 原告起訴後始稱其友人高血壓症狀發作云云,是否屬實,已 顯有可疑。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 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 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 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 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 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 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 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 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 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所提黃姓友人藥袋照片 (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上記載之服用方法為飯後服用或定 時服用,均非緊急或必要時服用之藥物;況一般高血壓患者 ,如有避免生命或身體健康緊急危難之必要,通常係隨身攜 帶緊急情況時所需服用之藥物,縱一時疏忽未攜帶,亦應立 即送醫急救,非由他人緊急載送返家取藥,故原告所提事證 不僅無從證明確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其主張亦與常理有違 ,自非可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7

KSTA-113-交-221-20250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7號 原 告 魏國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9分、113年3 月13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市○○路00○0號對面(北往南)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4月15日向 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 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40條、第24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第3款第1目規 定,於113年5月9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 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罰鍰1 ,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駛之彌陀路總長約1.9公里,以分隔島區分快車道(禁 行機車)與慢車道(同時為公車行駛道路與汽車右轉彎用之提 前行駛進入之車道),根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條第2項第9款 、第3項,一般道路應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但由垂楊路駛入彌陀路(彌陀路尾)後至整條彌陀路(彌 陀路頭)結束之慢車道皆未設置任何機車騎士物理能力所及 能清楚辨識之測速取締標誌提醒,被告所為之裁決與根據之 規定有瑕疵。 ㈡機車行駛於彌陀路慢車道上容易因禮讓公車停靠、右轉彎車 駛入、嘉義高工學生之校車(遊覽車)、分隔島上之植物、其 他車輛之車身過大、垃圾車與回收車輛、尖峰時間之車流複 雜或機車停等紅綠燈非為最前排時,導致視線干擾,雖應注 意而未注意但也無法注意設置於快車道之提醒標誌。此測速 照相取締之車輛包括汽車與機車,總長約1.9公里之彌陀路 一共設置了四面測速照相提醒標誌,然該標誌設置位置卻都 位於快車道上,對慢車道之機車騎士已失公平性且權益受損 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 相關法令以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罰 鍰1,4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 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4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 合法。  ㈡本件被告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4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 30073626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採證照片、現場測距錄影 光碟等資料為憑(詳被告卷第1至6頁、第10至12頁、第15至 18頁、本院卷末證物袋)。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又標誌牌面之大小, 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 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 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 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豎立式標誌設置 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 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 公尺為原則,必要 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 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 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 之,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另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按上開規定為要求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應遵守 之事項,且法文用語為「應明顯標示之」,有強烈之誡命性 ;再參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1年5月30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為:「…三、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 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 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 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及於1 03年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 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 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 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二、 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 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但行政機關 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因區分不同執 法方式,而有不同做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 交通安全之推行。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看不同 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 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 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 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可知,立法機關認為本規定之 目的在於體現「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且為要 求行政機關執行上確實遵守配合、不可便宜行事,及避免民 眾不受混淆,而迭經修正、力求周延,務在使民眾於受超速 照相取締前,能受明確之警示告知;亦即,立法機關於立法 時,除准許行政機關以科學儀器做為舉發工具外,亦同時要 求行政機關確實善盡警示民眾義務,必足使行經之駕駛人心 生警惕而避免出現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方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基於三權分 立,當應充分尊重立法機關之此項意志表現,應當無法將上 述規定置若罔聞,或便宜行事,甚至認為有選擇遵守與否的 自由(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 談會提案一之研討內容,亦將該規定之立法及修正意旨列為 重要之論述依據)。準此,為貫徹上揭規定,倘行政機關於 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 有違規取締,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合法(105年度高等行 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九研討結果參 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速限標 誌設置照片及現場測距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卷 末證物袋),證明本件舉發符合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舉發要件;然經檢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6頁),系爭路 段以分隔島將道路中央及左右兩側分為快、慢車道,其中快 車道部分中間分隔島上設有「警52」警告標誌及速限50標誌 ;慢車道部分僅右側人行道上設有速限40標誌,未見「警52 」警告標誌,且依舉發機關之函文說明系爭路段之慢車道往 忠義橋方向,確實僅設置限速40標誌(本院卷第123頁),則 倘若駕駛人係行駛於慢車道最右側之車道,其與左側快車道 分隔島上之「警52」警告標誌即間隔3個車道及1個分隔島之 距,一般駕駛人於此情形下是否得以覺察該警告標誌之存在 ,非無疑問,且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亦難認 符合上開「應明顯標示」之規範意旨。從而,本件尚無從認 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係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 要件,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程序既非適法,被告據 以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則原告以前述主 張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4

KSTA-113-交-687-2025021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謝明諺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 3號南向46.5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經檢 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168公里/小時 ,超速58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 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對車主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A324 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車主於113年2月20日檢具實際駕駛人相關資料,向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將本案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 。被上訴人續於113年4月29日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關爭議(諸如:有無符合法規距離、現場照片顯示情 形、國道警察113年8月30日函文之可信性)均尚欠明朗,豈 料原審竟未傳訊兩造到庭辯論,逕予諭知判決結果,非無悖 於正當法律程序,自有違誤。  ㈡關於有無符合法規距離、現場照片顯示情形、國道警察113年 8月30日函文之可信性等爭議關鍵事項,攸關上訴人之利益 ,且上訴人亦爭執前述函文之可信性(球員兼裁判), 但 是原審違反職權調查義務而逕為裁判,或對有利於當事人之 事實或證據或主張,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 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其裁判均屬違背法令。  ㈢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㈣因本件之「警示牌設置位置」之明顯標示距離並不足法規所 稱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實則應低於300公尺,尤其對造 人或稱500公尺,或稱400公尺,已前後不一而難以採信,又 屬於球員兼裁判之認定,對上訴人而言甚不公平,自有未洽 ,並為對方之單方陳述,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資支撐,實難 以採信。但原審卻對此隻字不提,顯未就上訴人上開有利於 已之主張依職權闡明,曉諭兩造就上開部分充分攻防,予以 釐清,且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而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 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另本件汽車於上揭時地經國道公路警察以非固定式之照相式 雷達測速儀進行測速,惟因測速取締標誌至交通違規行為發 生地點間,並不足300公尺之距離,已如上述,尚不符合法 定之標準,故國道公路警察取得資料則有採證上之瑕疵,自 不可作為舉發之依據(毒樹果實之理),但是原審未予調查 ,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當然有未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㈥此外,國道公路警察所提出事後照片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上 ,似乎也無速限標誌,亦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至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日函及隨文檢附標誌照片,並無法認 定本件符合法規所稱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此為上訴人 所爭執之重點,對造人也是據此開罰,原審未調查,亦未說 明不採之理由,可謂違法,且判決欠備,實難令人信服。更 何況,本件案發當天天色昏暗,並無路燈照明,難以查知標 誌照片,且亦缺乏限速標示,又警車未顯示執行燈號,實在 無法令開車民眾得以知曉限速及取締。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 案採證相片、「警52」告示牌照片、舉發機關113年8月30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交 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日第1130043804 號函檢附測速取締標誌之標誌照片、原處分等,認定本件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 約530公尺,上訴人並非難以注意該測速取締標誌。而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 速照相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68公里/小時,該路 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小時,故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已有 超速58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要件。經查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交上-15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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