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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正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家正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屈臣氏西門門市,見AW000-B113640(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 私之犯意,持附表所示之手機竊錄A女裙下大腿內側、臀部 及內褲私密部位。嗣因A女友人察覺有異告知A女,經警到場 後查獲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家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見偵不公開卷第7 至10頁)相符,並有手機錄影檔案擷取相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性影像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偵 卷第23至32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身體隱私部位者罪云云,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 益,且以手機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及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 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 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 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 再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罪嫌,容有未恰,爰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惟因告訴人為外國籍人士且已出境(見本院卷第27 、29頁),而未能洽談和解等情,復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年紀 尚輕,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 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 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52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 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卷附影像檔案擷取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性質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 存,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 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7頁

2024-12-27

TPDM-113-簡-4053-20241227-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武○○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沈士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90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武○○(真實姓名詳卷)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明知自己已婚而無離婚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向聲 請人佯稱:我雖仍有配偶,但會在半年內辦妥離婚等語,致 聲請人誤信被告說詞而交往。嗣被告取得聲請人信任,誤認 被告將離婚而與其交往,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聲請人謊稱附表所示事由,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1月間,告知聲請人其為通勤需購買車輛,聲請 人即借款予被告供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及竊盜之 犯意,復於111年9月28日向聲請人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車禍而報廢,故需另行購買車輛,聲請人因而另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被告,供其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50萬元現金,而違背其任務。  ㈢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及竊盜之犯 意,利用保管聲請人之子吳○○(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0******751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碼之機會,於111年2 月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易持有為所有,提領其內存款470 萬元而侵占之,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  ㈣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至112年8月間不詳時日,利用前往聲請人位於花蓮縣瑞穗 鄉中興路住處(住址詳卷)拜訪之機會,徒手竊取黃金數只 、茶壺20只得手。  ㈤另被告於111年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 經聲請人同意,拍攝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性行為影像,以此方 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  ㈥又被告於111年1月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 ,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拍攝聲請人儲存在手機、電腦內其與 前男友間之性行為影像,以此方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 。  ㈦另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 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恫稱:將寄送聲請人與被告間之 性行為影像與聲請人之親友觀看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交付金錢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15條之1第 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 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903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花蓮分署(花蓮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⒈聲請人 自110年10月間起與被告交往,交往初期,即已知悉被告係 有配偶之人,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是聲請人自始 即已知悉被告並未離婚,係有婚姻關係之人,卻仍願意跟被 告交往,甚至因而同意借款予被告,堪認借款予被告乙事應 係聲請人自己權衡利害風險後所作之決定,實難認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或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聲請人於112 年8月2日,向花蓮地檢署遞狀提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後,復 於112年12月3日傳送內容為「我這幾天都想得很清楚了!小 孩的事我明天會去醫院!我不想生出來沒有爸爸!我們家兩 個沒有爸爸他們夠可憐了!不要再一個!你都說叫我等!可 能等到小孩生出來你也沒辦法做好事情!所以我也不用讓你 痛苦!因為這個你也不小心的!不是你想要的!這樣大家就 沒有瓜葛了!」之訊息予被告(偵卷第61頁,下稱對話紀錄 A),可見聲請人提告後,仍有與被告互動往來,甚至有因 此懷孕墮胎之情事,顯與一般犯罪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加害人 避之惟恐不及的態度迥然有異,是聲請人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屬有疑。⒉被告之母沈謝秀鳳係00年0月生,於112年1 1月4日因慢性腎臟病而自然死亡,被告母親於111年間已高 齡74、75歲,且罹患有慢性腎臟病,身體狀況欠佳,縱被告 有以其母生病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之情事,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別。⒊聲請人一再 指稱被告佯以「遭黑道逼債」、「處理員工工安事故」等理 由向聲請人借錢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聲請人亦 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為憑,此部分尚難僅憑聲請 人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為任何不利之認定。⒋聲請人指稱被 告竊取黃金、茶壺部分,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且參 酌被告於不詳時間傳送茶壺照片予聲請人後表示「明天回寄 過去給你 那箱高粱酒 我拖人去收購 到時在補上」、「茶 葉你說可送人 所以數量剩這些 不足的我網路去收購 或是 用現金補給你」、「這樣處理可否接受」、「我也沒想到你 送我的 我有處理去處的權力 但沒想到你會要回去 能夠還 你 我盡量去滿足你 補回多少算多少了」、「睡醒回覆我 我明天送件 宅配去你工廠」等語,聲請人回稱「嗯」、「 那是他說買給○○(聲請人之女,真實姓名詳卷) 我嫁人喝 」等語,被告回稱「留給○○(聲請人之女,真實姓名詳卷) 嫁人用的 幹嘛抱給我帶走」等語,聲請人則回稱「愛一個 人什麼都不重要」等語(偵卷第65-75頁,下稱對話紀錄B) ,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非但未曾質疑、質問為何被 告手上會有聲請人的茶壺與高粱酒,反倒是表示「嗯」、「 愛一個人什麼都不重要」等語,是被告辯稱茶壺等物是聲請 人所贈與,非被告所竊取等語,自屬有據。⒌被告於111年1 月至同年8月間,長期、多次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所提 領之金額亦非區區小數,如被告真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提 領本案帳戶款項之情事,聲請人理應早已制止被告或不再提 供本案帳戶予被告使用,又怎會任由被告長達半年以上、多 次的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是本件亦難排除聲請人確實有同 意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可能性。⒍聲請人指稱被告 竊錄聲請人私密影片,並以私密影片恐嚇聲請人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錄聲請人私密 影片,是自難僅據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  ㈡聲請人嗣後固於本院否認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A、B為其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刑事補充理由狀)。惟查,聲請人 於其向花蓮高分檢聲請再議時,業已表示:對話紀錄A係其 為了明確向被告表示恩斷義絕、拒絕日後再往來之意;對話 紀錄B部分,其則係感嘆被告可能成為女兒繼父,才未即時 阻止被告取走該等物品等語(高分檢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 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可見聲請人先前均未爭執上開對 話紀錄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更曾具體說明其當時與被 告對話之真意究竟為何,足認上開對話紀錄A、B應係被告與 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無訛,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時,始幡然改稱上開對話紀錄A、B非其與被告間之對 話云云,洵無足採。至聲請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應向醫院函查 被告之母生前病情、積欠醫藥費之情況,及向被告任職公司 函查有無發生工安事故、是否應歸責被告等事項,惟按訴訟 上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備關聯性,並顯足影響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足當之。檢察官就本案偵查過程所調查之證 據,因所證事項已臻明瞭,認已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詐欺取 財等事實存在,縱其未予調查上開事項,亦難認檢察官有何 違失之處。 四、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 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 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 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 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 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0年12月間 向聲請人佯稱:因遭黑道、討債公司逼債,對方要求其償債以免遭人身安全危險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 110年11月間某日 200萬元 現金 110年12月12日 50萬元 現金 110年12月17日 20萬元 現金 111年1月17日 18萬元 現金 111年1月17日 35萬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自行提領 2 111年3月間 向聲請人佯稱:我母親罹患癌症,故需向你借款醫藥費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 111年3月31日 10萬元 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自行提領 111年4月12日 20萬元 111年4月25日 50萬元 111年6月17日 20萬元 111年7月15日 10萬元 111年8月5日 90萬元 111年8月9日 100萬元 3 111年8月 向聲請人佯稱:我任職的工地,員工因工安事故死亡,需借款支付賠償金,如果坐牢我們兩個未來無法幸福美滿云云,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 111年8月5日 200萬元 現金

2024-12-27

HLDM-113-聲自-10-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CHAEL(中文姓名:伍峻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3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 、113年度執他字第3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告MICHAEL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AW 000-H113687(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已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晚間6時45分許,見告訴人 至宿舍之公共衛浴間淋浴,竟基於擅自攝錄性影像之犯意, 至前開公共衛浴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自行使用之手機 開啟攝影功能,將手機伸至告訴人所使用之衛浴間之上方空 間,對準告訴人而竊錄其裸身淋浴之性影像畫面,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1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本 案雖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然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實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 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113年 度偵字第28817號卷第19至24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3藍保1846號)。

2024-12-27

TPDM-113-單聲沒-193-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26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竹簡字第1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元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妨害秘 密、妨害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 ,在告訴人即代號BF000-H113018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位於新竹市東區金山二十三街租屋處 (詳細住址詳卷)浴室外之公共樓梯間,趁甲女洗澡疏未防 備之際,手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之Google Pixel 6智慧型手 機,伸入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甲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 動以及因洗澡而暴露胸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影片2部。 嗣因被告於113年2月20日5時40分許以相同手法偷拍甲女, 為甲女當場察覺而報警處理(該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98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經甲女調閱租屋處公共樓梯間之監視器,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嫌、同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妨害性 隱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及第319條之 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女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扣押之物(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反面), 爰由另案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26

SCDM-113-易-1447-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B1122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 國112年9月8日下午,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勢游 泳池」游泳,乙○○於同日17時25分許,見A女游泳完畢進入 盥洗室準備盥洗,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進入 A女淋浴間之隔壁間,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將行動電話調整至相機錄影模式並緊貼淋浴間隔間下方之 縫隙,以此方式攝錄A女盥洗之性影像,然旋為A女查覺偷拍 ,A女受驚嚇大叫並將乙○○自隔壁淋浴間抓出,因而未遂。 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 ,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9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游泳池女廁盥洗室,我要開門找 吹風機,我聽到最後一間有水聲而知道裡面有人在盥洗,想 要靠近一點問裡面的人有沒有拿吹風機,我完全沒有去拍攝 ,如果我手伸進去,告訴人為何不把我手機拿走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下午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東勢游泳池」女性盥洗室,進入告訴人使用之淋浴間之 隔壁隔間,並攜帶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第41至42頁、第131至132頁) ,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勘查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訴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查訪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41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執行時間:112年9月20日 11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電腦主 機】、性影像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東勢游泳池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043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數位採證報告【iPhone 14Pro MAX手機】(偵卷第9頁、第1 7頁、第27頁、第33至39頁、第45至46頁、第47至57頁、第6 5至75頁、第85頁、第97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 15頁、第117、123至126頁、數採67卷第6至11頁)及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洗澡洗到一半,低頭時發現有手機朝著我在偷拍,對方從 淋浴間下方把手機伸過來,我來不及穿衣服就打開隔壁的門 ,我大叫救命及變態,但都沒有人來,我就跟對方在拉扯, 我說你在做什麼,但他講得很心虚,後來他聲稱他沒有拍我 ,還說可以讓我檢查他的手機,但我覺得他可能沒有錄到或 已刪掉,我說你的手機給我看並讓我檢查我才要原諒你,他 一直拜託我原諒他,但是堅持不給手機(偵卷第29至31頁、 第41至42頁、第131至132頁)等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自始至終均一致,又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甘 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又依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查訪紀錄表記載內容,受查訪人即游泳池員工 尤維掌表示:女生先去盥洗室,男生三分鐘後也往盥洗室走 ,後來我聽到女生大叫,看到女生把男生往門外推,女生跟 我說男生偷拍,我報警後跟男生說你不要走,但他一直往門 外走,就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就案發前後 狀況及告訴人阻止被告之經過,與告訴人之前開證詞互核相 符,佐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被告立即騎乘機車離去等 情(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則被告遭告訴人制止後,係不 顧游泳池員工尤維掌制止旋即離開現場,衡以常情,一般民 眾遇與他人糾紛未釐清而已報警處理之情形,或停留原處等 待警察機關,又或留下聯絡資料以便研判處理,若被告並非 係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又何須事發後逃離現 場?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清楚左邊是男性的盥洗室 ,右邊是女性的盥洗室,這是我第一次進去女性盥洗室,當 時告訴人出來抓著我,我手機在口袋裏,告訴人以為我拍她 ,所以我拿出來給他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2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知道那個是女廁,我知 道最後一間有人在盥洗,而打開倒數第二間的門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進入女性盥洗室,亦知悉 有人正在最後一間淋浴間洗澡,進而攜帶手機進入有人在盥 洗之淋浴間的隔壁間。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既有上開 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機 開啟攝錄功能,企圖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無訛,屬已著手於 拍攝。  ㈢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 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 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 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 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 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 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被告持用之 附表一所示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數採67卷第6至11頁),均 可見大量女性裸體照片,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 從何時對女性小腿有特別偏好?)大約有3、4年左右了。( 問:影像中是否為同一人?)應該有不同個,有的網友,打 炮的是女友及網友,拍腿部的有些是網友跟女友」等語,堪 信被告所為係為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而拍攝。且由附 表二編號1被告遭查扣之電腦中,發現身分不詳女性穿著泳 褲之下半身及腿部照片,且係於112年7月5日、由被告所持 用附表一所示手機於東勢游泳池所拍攝(見偵卷第70至74頁 ),經員警提示並詢問被告,被告亦稱拍攝地點應該是東勢 游泳池等語(見偵卷第23頁),與本件同樣係於相同犯罪地 點拍攝女性泳客畫面,情節上有相似性。自得以上開被告之 癖好與慣用手法,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㈣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 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所 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 。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 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 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 被告將手機伸至淋浴間下方位置,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告 訴人全裸之身體部位,若成功拍攝,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 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會隨意外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 窺視,就拍攝內容、角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 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性影像。是告訴人對其身體隱私部位應具合理隱私 期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屬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 影像。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要找吹風機等語。惟查,吹風機係放置於 置物櫃,且淋浴間內並無插座可供使用吹風機,有東勢游泳 池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5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一周大約前往東勢游泳池兩次,我之前都只有 在男性盥洗室或外面放吹風機的櫃子裏找(見偵卷第22頁) 等語,可知被告熟悉東勢游泳池吹風機之擺設位置,再者, 吹風機通常不會放在潮濕且容易噴濺到水珠的淋浴間內,若 於平日固定放置吹風機之位置臨時找不到吹風機,應詢問游 泳池工作人員,而非逕自闖入與自己不同性別的盥洗室,此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為成年人、具相當生活經驗 及自稱有碩士學歷之被告焉有不知之理,且果如被告所述, 其為尋找吹風機,則被告於盥洗間大聲詢問即可,何須默不 作聲進入隔壁間?顯然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係在本案淋浴 間隔壁間內埋伏守候,係欲拍攝鄰間女性洗澡之狀況甚明。 被告另辯稱:如果我手伸進去,告訴人為何不把我手機拿走 等語,惟查,告訴人當時正在洗澡,突然看見手機伸進淋浴 間下方,極度驚恐而無法立刻搶奪手機之情形,並非難以想 見,亦不能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 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 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㈡被告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 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欲攝錄告訴人盥 洗時之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經告訴人即時發覺而不遂,但 其所為致告訴人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使用,然 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未發現扣案行動 電話內有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關之照片或影片,自無所謂其 附著物及物品,乃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而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本案攝錄之內容經附著 於前開扣案物內,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 14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電腦主機 1部 乙○○ 不予沒收 2 iPhone 7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不予沒收 3 黑色帆布提袋 1支 乙○○ 不予沒收

2024-12-26

TCDM-113-易-1691-20241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士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8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 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989XXXXXX號 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I Phone13 Pro Max手機」應更正為「APPLE IPHONE13 PRO MA X手機」、第7行「傳送上開照片1張與甲 」補充更正為「以 LINE訊息傳送上開照片1張至新北市三重區予甲 知悉」;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增列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竟未經告訴人 同意而拍攝本案照片、影片,而後更為求與告訴人復合,率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照片,並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恫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飽受痛苦,所為顯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審判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扣案之APPLE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989XXXXXX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持以竊錄告 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並將之 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見被告係透過上 開手機,用以傳送本案照片影像予他人,是上開該手機係被 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物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義務沒收之 物,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68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05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B112095之女子(民國82年11月生,真實姓 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乙○○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與甲 性交之際,未經甲 同意,於 111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05號房 內,持用自己所有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竊錄甲 裸露胸 部之之隱私部位照片2至3張、影片2至3則。另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112年7月5日19時32分許,傳送上開照片1張與甲 , 並恫稱:「你就看是要我給你看,還是別人給你看」等語, 要求與甲 見面,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之身體、 名譽之安全。嗣經甲 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7月20日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3樓305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手 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趁與甲 性交之際,未得甲 之同意,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照片2至3張、影片2至3則,並傳送上開照片恐嚇告訴人,要求見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告訴人露出胸部之隱私部位照片,並恐嚇告訴人將傳送該等照片與他人,以逼迫告訴人與其見面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傳送前揭恐嚇訊息,並以其偷拍之上開照片恫嚇甲 欲傳送該等照片予他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明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 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 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 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所為之多次竊錄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 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恐嚇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被告所有之APPLE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物品 ,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4-12-26

PCDM-113-審易-3616-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原 告 A11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宗駿 許正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陳紹暐 王星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戊○○、己○○、乙○○連帶 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己○○、乙○○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4月,被告戊○○因認將長期入監服刑,欲於短 時間內獲取大量收入,詎竟計畫拍攝性交易之性私密影像, 再將該影像販售至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馬」之成年 男子自101年起經營「創意私房論壇(小圈子)」(下稱創 意私房論壇)網站(http:\\www.meitufang.net)與被告 己○○經營之觸感論壇牟利,而於108年6月23日在創意私房論 壇申設「gkc546851」帳號,於108年6月24日在觸感論壇申 設「Mio082」帳號後,自108年6月間起至109年8月25日以前 ,採用先前遭判刑案件之模式,即基於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傳 送足使兒童少年遭受製造性剝削之虞之訊息,透過JustDatin g交友網站、包養網站及應召站「艾瑄瑄」,傳送邀約性交 易之訊息予如本院113年3月19日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 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附表三㈠所示「甲11即風33」【風 流才子系列33,〔m大系列〕M大系列最終章大奶MD超狂炮戰】 擅自外流販售影片內女主角即原告,佯稱略以:被告戊○○願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對價相約原告為性交易,並同時要 求將拍攝性行為過程,惟僅供其個人保存云云,惡意隱瞞前 述欲上網銷售圖利之情事,致使原告誤信雙方性行為過程影 片不會外流而同意拍攝等情(說明:前揭外流影片拍攝時間 :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地點:新北市○○區○○○○0段000號 悠逸Motel),再與經營創意私房論壇之老馬、丙○○(共犯丙 ○○業經原告撤回起訴,下稱丙○○)共同將如附表三㈠所示之 裸露全身之猥褻、性交之影片電磁紀錄、電子訊號、個人資 料及描述影片內容之帖文,透過其創意私房論壇帳號下方之 留言區,上傳至創意私房論壇之MEG甲空間,經老馬審核並 與被告戊○○商定售價後,於如附表三㈠所示創意私房論壇刊 帖時間,以「gkc546851」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三㈠所示之 風流才子原創系列影片。至被告丁○○則於107年間加入創意 私房論壇成為二級會員後,知悉浮水印為創意私房論壇維持 私密特性之核心營運策略,每製作1個浮水印除可獲取10至1 5元人民幣外,因帖子數量眾多,利益回報豐厚,亦可免費 取得帖子,掌握創意私房論壇最核心之內容,而與老馬共同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賣猥褻影像、 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販賣少 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為創意私房論 壇製作個別會員浮水印之不法行為。  ㈡被告戊○○又另與經營觸感論壇之被告己○○、乙○○、訴外人「 王華吉」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 賣猥褻影像、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 影像、販賣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戊○○草擬販售帖文之廣告文案後,再藉由觸感論壇內 留言板,通知被告己○○已可供販售消息,並利用MEG甲雲端 空間,將取得之電子訊號、電磁紀錄及日常生活影像等資訊 ,傳送予被告己○○蒐集檢視,並與被告己○○共同議定販售之 價格、模式(諸如:會員閱覽權限、置放區塊),再由被告 己○○操作觸感論壇,將上開電磁紀錄個人資料上傳至論壇所 購雲端空間,於如附表三㈠所示觸感論壇刊帖時間,以「Mio 082」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三㈠所示之M大系列影片。從而, 被告戊○○等人惡意散佈有關原告性私密影像之行為,業已造 成原告隱私、人格尊嚴、就業暨人際互動關係等社會連結之 毀滅性破壞,且因該等私密影片檔迄今仍持續在網路流傳著 ,衡情恐將難以完全地移除杜絕,對原告身心已然成為永久 性創傷,深受社會道德觀感莫名之惡意,亦對人性產生高度 之不信任感、不安全感,乃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需持續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等 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暨民法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就「創意私房網 站」部分,請求被告戊○○、丁○○連帶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另就「觸感論壇網站」部分,請求被告戊○○、己○○、 乙○○連帶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等情。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原告111年9 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原告 111年9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抗辯略以:  ㈠被告戊○○對本院113年3月19日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 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然已就刑 度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抗辯略以:    ㈠伊所販售之影片檔女主角並未包括原告在內,自無構成所謂 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故原告恣意請求伊應與被告戊○○連帶負 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己○○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己○○雖同意被告戊○○、丁○○在其所經營之觸感論壇網站 內刊登影片檔販售,然伊就系爭影片檔實際內容為何毫無所 悉,故原告恣意請求伊應與被告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云云,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0 至193頁)  ㈠原告係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 號刑事 判決代號「甲11 即風33」【風流才子系列33,〔m大系列〕M 大系列最終章大奶MD超狂炮戰】擅自外流販售影片(下稱系 爭外流影片)內主角。  ㈡兩造對於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 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  ㈢系爭外流影片拍攝時間、地點及過程如下:   ⒈時間: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   ⒉地點:新北市○○區○○○○0段000號悠逸Motel   ⒊過程:被告戊○○以4 萬元對價相約原告性交易,宣稱要拍 攝性行為過程,但僅供個人保存云云,隱瞞欲上網銷售之 情,使原告誤信性行為過程影片不會外流而同意拍攝。 七、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就「創意私房網站」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外流影 片係被告戊○○以4 萬元對價相約原告性交易,宣稱要拍攝 性行為過程,但僅供個人保存云云,隱瞞欲上網銷售之情 ,使原告誤信性行為過程影片不會外流而同意拍攝,被告 戊○○隨後將之張貼於「創意私房網站」供會員下載、瀏覽 ,並藉此從中獲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誤 ,被告戊○○非法散佈系爭外流影片一節,應堪認定,是原 告主張被告戊○○上揭所為有上開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 為,應堪認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原告自陳目前在大學就讀,實習工作每月薪 資約2萬8,000元,被告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超商, 每月薪資2至3萬元,又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詳如財稅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為保護當事人隱私,附限閱卷),另審 酌原告因被告戊○○上揭惡意散佈性私密影像行為,造成原 告隱私、人格尊嚴、就業及人際關係等社會連結之毀滅性 破壞,且因系爭外流影片在網路上持續存在、流竄,現實 上難以完全移除杜絕,故對原告身心實已造成難以挽回之 永久性創傷,導致原告有焦慮、憂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症狀,並因此原告失去對他人的信任感,原告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顯然非輕,並考量上揭情況,認原告就「創意私 房網站」部分,請求被告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㈡就「觸感論壇網站」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戊○○、己○○、乙○○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 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外流影片係被告戊○○以4 萬元對價相約原告性交 易,宣稱要拍攝性行為過程,但僅供個人保存云云,隱瞞 欲上網銷售之情,使原告誤信性行為過程影片不會外流而 同意拍攝,被告戊○○隨後將之張貼於「觸感論壇網站」供 會員下載、瀏覽,並藉此從中獲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採信為真。被告己○○固抗辯其同意被告戊○○在其所經 營「之觸感論壇網站內」刊登影片檔販售,然其就系爭影 片檔實際內容為何毫無所悉云云,然查,「戊○○另與經營 觸感論壇之己○○、乙○○、『王華吉』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賣猥褻影像、販賣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販賣少年為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由戊○○草擬販售帖文之廣 告文案後,再藉由觸感論壇內留言板,通知己○○已可供販 售消息,並利用MEG甲雲端空間,將取得之電子訊號、電 磁紀錄及日常生活影像等資訊,傳送予己○○蒐集檢視,並 與己○○共同議定販售之價格、模式(如會員閱覽權限、置 放區塊),再由己○○操作觸感論壇,將上開電磁紀錄個人 資料上傳至論壇所購雲端空間,於如附表三㈠㈡所示觸感論 壇刊帖時間,以「Mio082」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三㈠㈡所示 之M大系列影片」一節,業經本院以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 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見本院卷 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戊○○既先草擬販售帖 文之廣告文案後,再藉由觸感論壇內留言板,通知被告己 ○○已可供販售消息,則被告己○○就「觸感論壇網站」張貼 販售下載之影片內容焉有可能毫不知情?被告己○○前開所 辯,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綜上,就「觸感論壇網站 」部分,原告主張依被告戊○○、己○○、乙○○有上開共同故 意侵害不法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應為可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原告自陳目前在大學就讀,實習工作每月薪 資約2萬8,000元,被告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超商, 每月薪資2至3萬元,被告己○○為大學畢業,目前打零工, 每月薪資一萬餘元,又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詳如財稅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為保護當事人隱私,附限閱卷),另審 酌原告因被告戊○○、己○○、乙○○上揭惡意散佈性私密影像 行為,造成原告隱私、人格尊嚴、就業及人際關係等社會 連結之毀滅性破壞,且因系爭外流影片在網路上持續存在 、流竄,現實上難以完全移除杜絕,故對原告身心實已造 成難以挽回之永久性創傷,導致原告有焦慮、憂慮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並因此原告失去對他人的信任感, 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顯然非輕,並考量上揭情況,認原 告就「觸感論壇網站」部分,請求被告戊○○、己○○、乙○○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㈢原告就「創意私房網站」,請求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丁○○就「創意私房網站 」張貼系爭外流影片一事,亦有參與,應與被告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丁○○有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然查,依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刑事判決記載,被告丁○○並未在「創意私房網站」張貼任 何影片,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戊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則其請求被告丁○○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戊○○、己○○、乙○○應連帶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本院113年3月19日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 事判決附表三㈠(關於所涉本件原告侵權部分): 戊○○在創意私房以帳號【gkc546851】及觸感論壇以帳號【Mio082】販售同意拍攝之影片一覽表 編號 創意私房刊帖名稱 刊帖時間 帳號【gkc546851】 觸感論壇刊帖名稱 刊帖時間 帳號【Mio082】 個人資料 時間/地點 性交易價格 被害人 風2 風流才子系列2 108年10月6日 〔m大系列〕E奶○○○○學生妹續帖 108年10月16日 生活照 風1、風2被害人相同 風3 風流才子系列3 108年10月18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約砲實錄108年10月19日 生活照 風4 風流才子系列4 108年10月23日 〔m大系列〕名牌無毛妹約炮實錄 108年10月23日 生活照 甲132 風5 風流才子系列5 108年10月28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 108年10月16日 生活照 108年5月前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17樓(台北薇米商旅) 甲W000-Z000000000未成年(未滿16歲) 風6 風流才子系列6 108年11月5日 〔m大系列〕顛峰之作人妻寂寞(11/13下架) 108年11月5日 生活照 甲1 風7 風流才子系列7 108年11月25日 〔m大系列〕○○○千金趴趴實錄 108年11月25日 生活照 甲113 風8 風流才子系列8 108年12月15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第三彈 108年12月14日 生活照穿制服 風9 風流才子系列9 108年12月31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第四彈 108年12月30日 生活照 影片穿制服 風10 風流才子系列10 109年1月5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第五彈 109年1月4日 生活照 影片穿制服 109年7月 風10住處 甲158 (未滿18歲) 風11 風流才子系列11 109年1月21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第六彈 109年1月20日 生活照穿制服 風12 風流才子系列12 109年2月6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第七彈 109年2月5日 生活照 甲120 風13 風流才子系列13 109年2月18日 〔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實錄第八彈 109年2月18日 生活照 109年寒假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寶格麗時尚旅館1601房) 甲W000-甲110430未成年(未滿16歲) 風14 風流才子系列14 109年2月25日 〔m大系列〕○○○○○○○外約 109年2月24日 生活照 甲124 風15 風流才子系列15 109年3月16日 〔m大系列〕○○○○的初體驗 109年3月16日 生活照 109年3月10日21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冠君大飯店) 甲50 風16 風流才子系列16 109年3月27日 〔m大系列〕○○妹約會實錄 109年3月26日 生活照 風17 風流才子系列17 109年4月9日 〔m大系列〕○○○○○○○外約實錄 109年4月8日 生活照 108年夏天 台北市○○區○○○路0段0號(凱統大飯店) 5000元 甲14 (未滿18歲) 風18 風流才子系列18 109年5月1日 〔m大系列〕大學生石女約拍實錄 109年5月1日 生活照 風19 風流才子系列19 109年5月13日 〔m大系列〕19歲女大生1米7大隻馬 109年5月13日 生活照 風20 風流才子系列20 109年5月18日 〔m大系列〕20歲妹子約拍實錄 109年5月18日 生活照 106年至107年間 新北市○○區○○街0000號「馥例商旅」 甲13 風21 風流才子系列21 109年5月29日 〔m大系列〕○○○約拍實錄 109年5月29日 生活照 甲110824 風22 〔m大系列〕神似某小模學生妹約拍實錄 109年6月2日 生活照 風23 風流才子系列23 109年6月15日 〔m大系列〕鄰家小女孩 109年6月15日 生活照 風24 風流才子系列24 109年6月20日 〔m大系列〕童顏巨乳E奶髮型設計濕 109年6月23日 生活照 風25 風流才子系列25 109年6月28日 〔m大系列〕甄姬又來了這次口報侍候 109年6月28日 生活照 109年6月4日 江月行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詳110他字7720號卷 風26 風流才子系列26 109年7月5日 〔m大系列〕顛峰之作2 20層樓的大戰 109年7月5日 生活照 三重天台附近旅館 風27 風流才子系列27 109年7月13日 〔m大系列〕小妹妹攻略 109年7月13日 生活照 三重天台附近旅館 風28 風流才子系列28 109年7月21日 〔m大系列〕大學酷妹約109年7月21日 生活照 甲125 風29 風流才子系列29 109年7月28日 〔m大系列〕○○○○○○○小歌手淺規則 109年7月28日 生活照 風30 風流才子系列30 109年8月19日 〔m大系列〕○○○的外約 109年8月17日 生活照 風31 風流才子系列31 109年8月23日 〔m大系列〕○○○小蘿莉約炮實錄 109年8月22日 生活照 109年5月 三重天台附近旅館 9000元 甲7 風32 風流才子系列32 109年8月25日 〔m大系列〕銀當大學生調教實錄 109年8月22日 生活照 甲123 風33 風流才子系列33 109年8月26日 〔m大系列〕M大系列最終章大奶MD超狂炮戰 109年8月25日 生活照 109年8月20日下午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悠逸Motel 40000元 甲11 風34 (風外傳) 〔m大系列〕有青才敢大聲外約實錄 109年4月24日 生活照 影片穿制服 風49 —— 〔m大系列〕媲美日本甲片的繩榑性愛拍攝台版SOD 109年3月6日 生活照

2024-12-26

TPDV-113-重訴-562-20241226-2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靜宜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 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同條第 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3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 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7頁、第43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25

KSDM-113-單聲沒-142-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淮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被訴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B11307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原為情侶關係。詎乙○○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1時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停駛在臺南市新市區永 新路附近涵洞旁之空地後,未經A女同意,以上開車輛內之 行車紀錄器,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乙○○與A女發生性行為 之性影像電磁紀錄(下稱本案影片;上開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因乙○○欲使A 女之前夫A男知悉A女在外另有交往對象,惟為避免自己之真 實身分遭A男察覺,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同年月31日前不詳時間,冒用「吳嘉玲」之名義,註冊用戶 名稱為「吳嘉玲」之臉書使用者帳號,並使用網路下載之不 詳女性照片作為大頭貼圖像,用以表示係「吳嘉玲」本人申 請註冊使用該帳戶之意思,復於同年11月3日19時許,自本 案影片中擷取A女裸露左大腿之擷圖1張(下稱本案擷圖), 並透過Messenger以「吳嘉玲」帳號傳送訊息予A男,以要求 A男提供毒品為藉口,表示可提供A女在外另有交往對象之證 據,經A男應允後,乙○○即以「吳嘉玲」帳號將本案擷圖傳 送予A男,足以表示係「吳嘉玲」傳送上開電磁紀錄,致A男 誤認與其對話之人即為「吳嘉玲」,足生損害於「吳嘉玲」 及臉書對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A女經A男告知收受 本案擷圖之電磁紀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44頁至第14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 頁、第143頁),核與證人A女(下均稱A女)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23頁至 第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扣案手 機相簿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 1份(見偵卷第87頁)、被告假冒暱稱「吳嘉玲」與案外人A 男(下均稱A男)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牛皮紙袋)、本 案擷圖之影本1張(見偵卷牛皮紙袋)、被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81號搜 索票1份(見偵卷第31頁)、GOOGLE街景截圖2張(見本院卷 第167頁、第168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冒用 「吳嘉玲」之名義傳送訊息予A男,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冒用「吳嘉玲」之名 義傳送訊息與他人,侵害「吳嘉玲」之公共信用及臉書對使 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冒用「 吳嘉玲」之名義傳送訊息予A男之目的,係在避免自己與A男 對話過程中,真實身分遭察覺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7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事後尚知坦認犯行,業如 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鉅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 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 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 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 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傳送本案擷圖予A男之行為,亦構成 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15條之2第3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案手機相簿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假冒暱 稱「吳嘉玲」與A男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擷圖之影本1張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未經A女同意拍攝本案影片,亦不否認有 將本案影片擷圖後,將本案擷圖以「吳嘉玲」之名義傳送予 案外人A男,惟否認有何製造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 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取得A男、A女販毒的證據才會傳送 本案擷圖,當時是A男說如果我傳送A女裸露的照片,就願意 給我毒品,用這樣半引誘的方式要求我傳送,還強調要清楚 一點的照片,所以我才會為了檢舉A男販毒,把本案擷圖傳 送給A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為了 蒐集檢舉A男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才會將本案擷圖傳送給A 男,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亦非無故傳送本案擷圖予 A男;且本案影片之拍攝地點係在第三人可輕易見聞之場所 ,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亦容易遭第三人發覺、觀覽,並不具秘 密性,A女對本案影片、本案擷圖之內容均無合理隱私期待 ,自非妨害秘密罪保護之範疇,且本案擷圖十分模糊,又僅 拍攝到A女大腿,難認屬性影像等語。經查,被告確有自本 案影片擷取本案擷圖,並以「吳嘉玲」之名義,將本案擷圖 傳送予A男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上情固堪先予認定。  ㈤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是以,須本案擷圖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任一 款之定義,始能認本案擷圖係屬性影像,而得認被告傳送本 案擷圖之行為,係涉無故重製、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攝錄之性影像罪嫌。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本案擷圖所示之內容,係伊與A女 發生性行為結束後,A女正將褲子穿到腳踝處之照片,照片 右邊的人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擷圖所示內容係A女在穿長褲,當時A女已經穿上內 褲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細觀本案擷圖,A女係屈膝 將裸露之左大腿舉起至略高於後座坐墊之高度,此時已有一 深灰色貼身長褲褲管穿至A女左小腿至腳踝部位,A女雙手則 做拉扯上開長褲之動作,A女之左側(即本案擷圖右方)坐 有1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上開擷圖並未攝及A女性器,且A女 目光望向窗外,與本案擷圖右側之人並無互動,堪認被告所 述本案擷圖係二人發生性行為後,A女穿上長褲之過程等語 屬實可採。是以,本案擷圖內容既未涉及性行為,亦無任何 具有性暗示或挑逗姿勢而足以引起性慾之拍攝內容,僅呈現 A女在車上穿長褲之動作,並在過程中露出左大腿部位,而 依照目前社會觀念思想之轉變,女性穿著短褲、短裙或泳衣 而露出大腿部位之情形屢見不鮮,普通一般人對此並未感到 厭惡或羞恥不堪,而予以排斥、嫌惡,是就本案擷圖整體內 容觀察,客觀上非屬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或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 之性影像。既本案擷圖非屬性影像,則被告傳送本案擷圖予 A男之行為,自不屬無故重製、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 錄之性影像之行為。  ㈥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 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前開規 定所謂「散布」無故竊錄內容,係指將無故竊錄之內容,散 發傳布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無償交付行為。是以,倘 僅將無故竊錄內容傳送予特定、單獨之人,尚難認合於上開 規定所稱之「散布」。至同條項所規定「製造」行為,參以 同條項所規定之散布、播送或販賣等行為態樣,均蘊含將竊 錄之內容散布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概念,足見該條項之 規範目的,重在竊錄之內容是否可能處於得提供予公眾或流 通之狀態,而有致被害人之隱私權受侵害狀態繼續擴散之危 險,從而該條項所規定之「製造」行為,在解釋上,自應具 將竊錄內容複製相當程度之數量,致竊錄內容有因此遭擴散 之可能,而使被害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狀態有繼續擴散之危 險,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確有將本案擷圖以Messenger傳送予A男等節,固 據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除A男之外,未見被告將本案 擷圖再轉傳予他人,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1 5條之2第3項規定之「散布」。次就被告以「吳嘉玲」臉書 帳號與A男之對話紀錄脈絡觀之(被告已將以「吳嘉玲」名 義傳送之訊息全數收回),A男陸續傳訊息向被告稱「在哪 」、「我們見個面,跟我說一下妳知道的事,只要是真的我 那(拿)半個給妳」、「我不知道該信妳還是她」、「我要 的是直接明顯清楚的證據」、「有脫的」等語;被告復傳送 不詳訊息後,A男便回傳「好,至少可以讓我徹底死心」、 「妳在安定哪 我現在過去 拿給妳」等語;其後被告又傳送 不詳訊息,A男遂回覆「我答應妳啥了 我只說給妳半 我有 說給妳啥嗎 妳要搞 我給妳搞個夠」、「妳剛剛跟我的對話 我都有截圖了」等語,並傳送A男自行擷取與「吳嘉玲」之 對話紀錄圖片1張予「吳嘉玲」,上開圖片內包含被告以「 吳嘉玲」名義傳送本案擷圖予A男之內容,A男隨後稱「妳在 網路上散播 妳跟他都慘了」等語,有被告假冒暱稱「吳嘉 玲」與A男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牛皮紙袋)在卷可查。 而「半」乃一般毒品交易中常見之暗語,此乃本院辦理毒品 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堪認被告確係以「吳嘉玲」 名義,先向A男表示自己知悉A女感情狀況及握有相關證據, 並以要求A男同意提供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為藉口,表示 願意傳送相關證據予A男作為交換條件,經A男應允後傳送本 案擷圖。而自上開對話紀錄之脈絡,並未見被告曾表示要求 A男再將本案擷圖轉傳之意;且被告傳送本案擷圖後,又將 訊息全數收回,可認被告自身亦擔心相關對話紀錄遭留存, 而欲使A男不能再讀取本案擷圖,遂將本案擷圖及相關對話 均收回,尚難認被告將本案擷圖傳送予A男時,具將本案擷 圖散布之主觀故意,而著手於散布之未遂行為。且被告既僅 將本案影片重製成本案擷圖,並將本案擷圖1張之圖檔傳送 予A男,顯非大量或多數之複製行為,亦難認合於刑法第315 條之2第3項規定之製造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等犯 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 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 實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 6日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停駛在臺南 市新市區永新路附近涵洞旁之空地後,未經A女同意,以上 開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所涉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刑法第 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A女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陳述意見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5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3599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DM-113-訴-622-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桓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後, 予以散布,其無故竊錄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上傳前開內容 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並衡其 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固有明文,所 謂「附著物及物品」,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 為限。本案被告所竊錄、上傳之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 有體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尚有其餘有體物存有該電磁紀錄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75號   被   告 李政桓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菜市場69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桓與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 8年12月間開始交往,至111年4月7日分手,李政桓基於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意,於110 年10月至111年4月7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租屋處,趁與A1進行親密行為,A1不知情之情況下,持手機 竊錄A1躺臥床上且裸露下半部身體部位之照片,進而再基於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11 1年4月7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之某日,將上開竊錄之照片電 磁紀錄檔案,上傳貼文在社群軟體IG帳號「han_o7o5_」, 同時留言「主人視角」等文字,而散布上開竊錄內容,並標 註A1朋友之IG帳號。嗣A1於111年11月22日,經友人告知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桓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秘密犯行,辯稱:「 這照片不是我拍的,照片誰拍的我不知道。」「(這張照片 是否是你上傳到IG帳號HAN0705上面散布的?)不是。」「 (為何這張照片跟告訴人發送給你的穿新衣服的照片,發布 在同一個帳號裡?)這我不知道。」云云。然查,上開事實 除據告訴人A1指訴明確在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被告租屋處之監 視影像列印擷圖、上開遭竊錄散布之照片擷圖、上開IG帳號 張貼之另一張告訴人自拍穿新衣服照片暨留言內容擷圖等在 卷可稽。參以上開竊錄照片中之床頭梳妝桌子之位置、顏色 、局部外觀等特徵,均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上址租屋處之監 視影像列印擷圖所示之內容相符;且同一IG帳號所張貼之另 一張告訴人穿新衣服照片,確係由告訴人自拍後,發送予被 告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證上開張貼散布之竊錄照片 ,應係被告所竊錄並張貼散布在同一IG帳號之事實。被告所 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嫌。被告無故以 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低度行為,為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為後,於112 年1月7日增修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嫌,尚有誤解,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5

TCDM-112-中簡-245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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