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徐俊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453546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徐俊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
000元。
二、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徐俊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4日1時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與竹林路口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
之彈簧刀,依扣案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
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
人雖稱攜帶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彈簧刀殺傷力甚強,常
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
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SJEM-114-重秩-1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