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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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美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6518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美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美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晚間8時3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巡龍高手夾娃娃機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美雲於上開時間,在公共場所(巡龍高手夾娃娃機 店)無故手持水果刀,為該店店員發現後撥打電話報案,移 送機關接獲報案,經員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該刀械1把等情 ,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蘇庭瑤於警 詢時之證詞,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 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水果刀之事實。  ㈡觀以附卷之扣案水果刀照片,被移送人王美雲所攜帶之水果 刀為鋼鐵材質,刀鋒銳利非凡,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被移送人王美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自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 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王美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 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王美雲所有,業據其陳明在 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19

TCEM-113-中秩-213-20250219-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弘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2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34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弘毅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弘毅於民國114年2月4日凌晨2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盤查,經警目視發現 其駕駛座腳踏墊處放有外型與真槍相仿之瓦斯槍1把,而予 扣押,惟經試射認無殺傷力。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維法第92條之規定 ,於違反社維法案件準用之。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 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則為社維法 第45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 0元以下罰鍰,雖為社維法第65條第3款所規定,但上開規定 除須以行為人所攜帶之玩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為要件 ,尚須以其攜帶之時間、地點、言行舉止等綜合判斷,認有 足以驚擾、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始能以此規定處罰之 。 三、經查,移送機關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移送人實施盤查 ,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瓦斯槍1把,惟經試射認無殺傷力等情 ,有扣案瓦斯槍、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及試射照片等件可證。然依移送意旨及被移 送人警詢時所陳,可知被移送人僅係將扣案瓦斯槍放置在其 所駕車輛之腳踏墊處,經警因故盤查時查獲,並無持以驚擾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以致危害公眾安全秩序之情形。縱該瓦 斯槍外觀與真槍類似,亦與社維法第65條第3款所定「有危 害安全之虞」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裁處。依前揭規定 ,自應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裁定。 參、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9

TPEM-114-北秩-47-20250219-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莊政哲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2月7日新北警林社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莊政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擬真玩具槍貳枝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8日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玩具槍2把)、扣押物品收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玩具槍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槍2枝外觀類似 真槍一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按,而依被 移送人自承持之目的係客戶欲將該物丟棄回收,因為這東西 是鐵的可以賣就把它撿回來,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從 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規定,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 ;槍枝數量非單一;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扣案之擬真玩具槍2枝均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9

SJEM-114-重秩-15-20250219-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潘偉翰 被移送人 王軍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94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偉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王軍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2日06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2段40巷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支 。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黃冠瑜、李祖捷之證言。  ㈢扣案之摺疊刀一支。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 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 之摺疊刀1支,為被移送人潘偉翰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8

NHEM-114-湖秩-5-20250218-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徐俊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453546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徐俊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 000元。 二、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徐俊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4日1時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與竹林路口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 之彈簧刀,依扣案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 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 人雖稱攜帶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彈簧刀殺傷力甚強,常 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 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8

SJEM-114-重秩-16-20250218-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蘇贊彬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017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贊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菜刀壹把、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贊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1日22時4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商店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及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  ㈢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 帶經扣案之菜刀1把及水果刀1把一節坦承不諱,復有密錄器 及超商監視器錄錄影截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觀之扣案菜刀及水 果刀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 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 人無故攜帶器械於公眾場所,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 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 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菜刀 1把及水果刀1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M-114-雄秩-21-20250218-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劉○愿 (未成年人,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移送人 周政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002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31日00時1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棒1支及 西瓜刀1支。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 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 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8

NHEM-114-湖秩-4-20250218-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1507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黑色棍棒1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冠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7時2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57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棍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經查,從監視器畫面照片觀之,被移送人應是在 公開場合即大馬路上與關係人發生爭執後拿出黑色棍棒,且 其知悉無正當理由持之,係違法,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攜帶 黑色棍棒,亦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所持之黑色棍棒1支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 卷,然被移送人到案時稱該黑色棍棒業已遺失,是尚難併予 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8

PCEM-114-板秩-16-2025021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琮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20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琮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鎧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8日5時4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首席酒店)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 瓜刀1把,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辯稱 攜帶之目的係為防身使用云云,惟扣案刀械殺傷力強,易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 由,不足採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罰鍰。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7

TPEM-114-北秩-31-20250217-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郎鎮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33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扣案之鐮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郎鎮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 簡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5日9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重慶公園涼亭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鐮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吳國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及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 權同意書。   ㈣現場警員蒐證密錄器影像。   ㈤刀械照片及扣案之鐮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 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 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 違反本條款,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 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 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 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 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違反本條款。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刀械用途係為切水果等語。然被移 送人所攜帶之系爭鐮刀,為金屬材質,質地鋒利、堅硬,屬 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 死之可能,再參以被移送人遭查獲時,雖係正在公園涼亭內 睡覺,惟觀被移送人既將系爭鐮刀放置在該涼亭內,此係被 移送人隨手可取得,而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內,其 所為已對其所處時空環境之周遭人群產生安全上之危害,依 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自難認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 上開所為,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 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7

PCEM-114-板秩-1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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