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乙○○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585,000元,並自民國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
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
,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
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
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於106年5月11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雙方於108年1月31日(本院按:
應為30日之誤植)改由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且未成年子女亦搬回與聲請人丙○○○同住。
二、參考相對人於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給付代墊扶養費
案件中,其主張扶養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應支付
新臺幣(下同)12,387元之分擔比例。基此,爰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2,387元。
三、另自108年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約定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相對人均未曾給付過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爰參考前開分攤數額,並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止,亦
即聲請人丙○○○得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至繫屬日止共計5年5
個月之代墊金額,合計共805,155元(計算式:12,387*12*5+
12,387*5=805,155)。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805,155元。
四、聲請人丙○○○現在清潔隊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5千元,聲請
人丙○○○有法院的強制扣薪,加上聲請人丙○○○現任配偶並無
工作及收入,相對人在另案跟聲請人丙○○○請求2 百多萬元
的代墊扶養費,其無法負擔等語。
五、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滿1
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扶養費12,387元。如有一期未付,則其後之一至五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805,155元,及自本起訴狀(應指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聲請人固稱108年1月31日改由
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全由聲請人丙○○○一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支出扶養費,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
對人予以否認。自108年1月31日後未成年子女固改由聲請人
丙○○○監護,惟父子關係並不和睦,甚且聲請人丙○○○對未成
年子女迭有加暴行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曾致電相對人關切
,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均係由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祖母、
叔叔及姑姑共同照顧,生活費用亦係由未成年子女祖母、叔
叔及姑姑負擔,與聲請人丙○○○無涉,聲請人丙○○○既無代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即難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相對人請求其從未代墊之扶養費。另相對人希望法院得協助
相對人調查,聲請人丙○○○並沒有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都在其祖母那邊,且聲請人丙○○○與其現任配偶在○○開
地瓜球店。
二、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與聲請人
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然相對人現除未成年子女外,尚須養育未成年子女李
○○、李○○、李○○共3名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之子女李○○甫
成年,仍在就學中,亦有賴相對人扶養;相對人現擔任清潔
隊員,每月薪資約3 萬6 千元,其只有固定的薪資收入。多
年來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衡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之
經濟能力、收支狀況,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應按1:2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較為合理。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
雙方已於106年5月11日離婚,並於108年3月30日重新協議由
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據此,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對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
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
,未成年子女以自己為名義,向應付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
命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至於相對人抗辯稱:其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養,收入不佳,
生活困窘,多年來為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等云云,然按扶養
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
持義務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生活保持義務為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
此生活保持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保
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
姊妹之扶養,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助
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
扶助之義務。而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此種
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份相當
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
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準此,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所
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相對人
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四)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
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
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
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
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
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3口計算,每
月支出即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2萬元以上(按:應
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
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
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
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
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
適度調整。
(五)經查:聲請人丙○○○從事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2部、財
產總額為0元、107年給付總額451,348元、108年給付總額46
4,732元、109年給付總額454,986元、110年給付總額452,93
1元、111年給付總額520,073元、112年給付總額514,682元
;而相對人於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
元、107年給付總額441,560元、108年給付總額448,010元、
109年給付總額448,439元、110年給付總額449,541元、111
年給付總額385,388元、112年給付總額231,836元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含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759號民事卷宗及本院調查結果)可稽。據上,參酌聲
請人丙○○○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
年子女所需,並考量聲請人丙○○○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
顧者,雖其委託親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
,然此為聲請人丙○○○之親屬支援,於聲請人丙○○○奮力養家
時刻,有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乃我國家庭生活常態,
不能因此遽認聲請人丙○○○未在經濟上、生活實際照顧行為
付出心力而認未有盡保護教養義務。復衡酌相對人前開經濟
能力,及另有其他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及領有低收
社會福利,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
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
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另考量聲請人丙○○○為71年
生、相對人為80年生,均屬青壯,且有如前述之工作能力,
雙方均非透過努力或撙節用度,以資改變現狀,從而,本院
認雙方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以平均分攤為
適當。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9,000元(計算式
:18,000/2=9,000)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難認有理由,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
「如有一期未付,則其後之一至五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
,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月30日起,未成年子女
均由其照顧同住、扶養迄今,爰請求5年又5個月之代墊扶養
費等語。相對人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上開期間,因聲請人
丙○○○過當管教,家防中心打電話告知伊,希望法院幫相對
人調查,聲請人丙○○○並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悉
由聲請人丙○○○之母協助照顧,聲請人丙○○○與其配偶在臺中
市○○區開地瓜球店等語。然相對人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本院所遽採。且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
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
03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上開期間,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丙○○○同住,縱使聲請人丙○○○偶有透過相對人之母或其他
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有為過當管教,然並非即能
據此即認聲請人丙○○○未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揆諸前
開說明,應由主張聲請人丙○○○未盡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負舉
證責任,然相對人未有舉證,自非本院可採。從而,應認聲
請人丙○○○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又本院前開認定未成年子女將來(自113年7月1日起)之扶養
費,以每月18,000元,並以兩造各分擔半數為公允。而在此
之前,即108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衡情未成年子女
之所需,應不致顯然不同,從而,本院仍認未成年子女過去
之扶養費,以上開方法計之為適當。則相對人共65個月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以相對人負擔每月為9,000元計之
,聲請人丙○○○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585,000元(計算式:9
,000*65=585,000)。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85,000元,並自本件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TCDV-113-家親聲-66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