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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其母丙○○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 林公證處公證書、原告之出生醫學證明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故關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 陸地區並無就否認子女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仍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6日結婚 ,婚後因意見不合,感情不合睦,原告之生母遂離家外住, 故原告生母與被告自104年5月起即未共同生活,雖二人於10 6年3月29日離婚,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生母自訴外人 蔡明璁受胎,並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因法律明定受胎期 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生日回溯181日起至302日止,係在婚姻 關係期間,致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生母 受胎期間與被告業已分居,原告與被告實無親子血緣關係, 而原告因與生父共同生活,始於112年2月3日知悉上情,爰 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 確認原非其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到庭陳稱:原告不是我的子女;我與丙○○從離婚的前二 年半就沒有共同生活,我確認原告不是我的子女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 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 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 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 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 書、桂林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 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公證書、出生醫學證明、廣西壯族自治 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 蔡明璁與乙○○為父子關係)、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法律文 書生效證明等件為證。另依上開鑒定意見書記載:依據現有 資料及DNA分析結果,支持蔡○○是乙○○的生物學父親等語, 足認原告確係自訴外人蔡○○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 關係,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000年0月 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生母丙○○與被告婚姻 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 實際上與被告無血緣關係,有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2月3日知悉其生父,依前開法條規定旨趣,其提起本件訴 訟亦屬合法,從而,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部分,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 其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31

NTDV-113-親-23-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乙○○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585,000元,並自民國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 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 ,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 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 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於106年5月11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雙方於108年1月31日(本院按: 應為30日之誤植)改由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且未成年子女亦搬回與聲請人丙○○○同住。 二、參考相對人於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給付代墊扶養費 案件中,其主張扶養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應支付 新臺幣(下同)12,387元之分擔比例。基此,爰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2,387元。 三、另自108年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約定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相對人均未曾給付過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爰參考前開分攤數額,並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止,亦 即聲請人丙○○○得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至繫屬日止共計5年5 個月之代墊金額,合計共805,155元(計算式:12,387*12*5+ 12,387*5=805,155)。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805,155元。 四、聲請人丙○○○現在清潔隊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5千元,聲請 人丙○○○有法院的強制扣薪,加上聲請人丙○○○現任配偶並無 工作及收入,相對人在另案跟聲請人丙○○○請求2 百多萬元 的代墊扶養費,其無法負擔等語。 五、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滿1 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扶養費12,387元。如有一期未付,則其後之一至五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805,155元,及自本起訴狀(應指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聲請人固稱108年1月31日改由 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全由聲請人丙○○○一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支出扶養費,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 對人予以否認。自108年1月31日後未成年子女固改由聲請人 丙○○○監護,惟父子關係並不和睦,甚且聲請人丙○○○對未成 年子女迭有加暴行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曾致電相對人關切 ,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均係由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祖母、 叔叔及姑姑共同照顧,生活費用亦係由未成年子女祖母、叔 叔及姑姑負擔,與聲請人丙○○○無涉,聲請人丙○○○既無代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即難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相對人請求其從未代墊之扶養費。另相對人希望法院得協助 相對人調查,聲請人丙○○○並沒有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都在其祖母那邊,且聲請人丙○○○與其現任配偶在○○開 地瓜球店。 二、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與聲請人 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然相對人現除未成年子女外,尚須養育未成年子女李 ○○、李○○、李○○共3名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之子女李○○甫 成年,仍在就學中,亦有賴相對人扶養;相對人現擔任清潔 隊員,每月薪資約3 萬6 千元,其只有固定的薪資收入。多 年來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衡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之 經濟能力、收支狀況,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應按1:2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較為合理。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 雙方已於106年5月11日離婚,並於108年3月30日重新協議由 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據此,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對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 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 ,未成年子女以自己為名義,向應付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 命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至於相對人抗辯稱:其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養,收入不佳, 生活困窘,多年來為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等云云,然按扶養 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 持義務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生活保持義務為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 此生活保持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保 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 姊妹之扶養,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助 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 扶助之義務。而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此種 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份相當 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 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準此,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所 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相對人 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四)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 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 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 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 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 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3口計算,每 月支出即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2萬元以上(按:應 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 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 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 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 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 適度調整。   (五)經查:聲請人丙○○○從事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2部、財 產總額為0元、107年給付總額451,348元、108年給付總額46 4,732元、109年給付總額454,986元、110年給付總額452,93 1元、111年給付總額520,073元、112年給付總額514,682元 ;而相對人於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 元、107年給付總額441,560元、108年給付總額448,010元、 109年給付總額448,439元、110年給付總額449,541元、111 年給付總額385,388元、112年給付總額231,836元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含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759號民事卷宗及本院調查結果)可稽。據上,參酌聲 請人丙○○○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 年子女所需,並考量聲請人丙○○○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 顧者,雖其委託親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 ,然此為聲請人丙○○○之親屬支援,於聲請人丙○○○奮力養家 時刻,有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乃我國家庭生活常態, 不能因此遽認聲請人丙○○○未在經濟上、生活實際照顧行為 付出心力而認未有盡保護教養義務。復衡酌相對人前開經濟 能力,及另有其他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及領有低收 社會福利,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 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 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另考量聲請人丙○○○為71年 生、相對人為80年生,均屬青壯,且有如前述之工作能力, 雙方均非透過努力或撙節用度,以資改變現狀,從而,本院 認雙方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以平均分攤為 適當。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9,000元(計算式 :18,000/2=9,000)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難認有理由,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 「如有一期未付,則其後之一至五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 ,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月30日起,未成年子女 均由其照顧同住、扶養迄今,爰請求5年又5個月之代墊扶養 費等語。相對人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上開期間,因聲請人 丙○○○過當管教,家防中心打電話告知伊,希望法院幫相對 人調查,聲請人丙○○○並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悉 由聲請人丙○○○之母協助照顧,聲請人丙○○○與其配偶在臺中 市○○區開地瓜球店等語。然相對人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本院所遽採。且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 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 03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上開期間,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丙○○○同住,縱使聲請人丙○○○偶有透過相對人之母或其他 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有為過當管教,然並非即能 據此即認聲請人丙○○○未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揆諸前 開說明,應由主張聲請人丙○○○未盡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負舉 證責任,然相對人未有舉證,自非本院可採。從而,應認聲 請人丙○○○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又本院前開認定未成年子女將來(自113年7月1日起)之扶養 費,以每月18,000元,並以兩造各分擔半數為公允。而在此 之前,即108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衡情未成年子女 之所需,應不致顯然不同,從而,本院仍認未成年子女過去 之扶養費,以上開方法計之為適當。則相對人共65個月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以相對人負擔每月為9,000元計之 ,聲請人丙○○○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585,000元(計算式:9 ,000*65=585,000)。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85,000元,並自本件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66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蘇」。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0年6月22日 協議離婚,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相對人自離婚後除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 A01之扶養費外,亦不曾探視未成年子女A01,對未成年子女 A01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父子關係因此日趨淡薄 ,而未成年子女A01對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已產生認同歸屬 感,為維護子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 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6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雙方所生 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等事 實,有兩造之兩願離婚書、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之戶 口名簿(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 一第9、1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A01,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相對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少有參與未成年子女A0 1照顧事務,在兩造離異後也未見有積極維繋親情或負擔 養育責任之舉。經社工實地訪查,可確認未成年子女A01 長時間與聲請人、聲請人親屬同住並受照顧,未成年子女 A01主要情感依附來源多自聲請人方獲得及建立之,變更 姓氏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A01實際生活情境,有助未成年 子女A01建立於聲請人家庭身分定位等語,有該協會出具 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9至27頁 )。是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狀,為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宣 告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31

TNDV-113-家親聲-29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黃宗賢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文禎 黃文玲 被上訴人 黃桂華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黃文禎、黃文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黃丁財於民國94年3月22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嗣黃丁財於111年9月14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黃丁財死亡時即已消滅,而兩造均 為黃丁財之繼承人,上訴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視同上訴人黃文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系 爭土地已於十多年前由父親贈與被上訴人,財產關係明確 ,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黃文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具狀表 示:對於財產,伊無意願繼承,本件訴訟係黃宗賢與被上訴 人間之糾紛,伊未參與,亦無意願介入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黃丁財所贈與,伊係真正所有權 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受贈系爭 土地後,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將該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喬 湘,伊並繳納地價稅及該鐵皮屋之房屋稅,系爭土地已由伊 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近20年,至上訴人所提署名為黃丁財 於111年8月20日書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上之簽 名,與黃丁財之筆跡不同,其真實性可疑等語為辯。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之父黃丁財於111年9月14日死亡,其生前具有意識能   力,兩造均為黃丁財之繼承人。  ㈡黃丁財於74年6月1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於94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保管   所有權狀迄今。  ㈣系爭土地上建有一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㈤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將系爭鐵皮屋出租林喬湘經營「巧廚廣   東粥」迄今,並均由被上訴人向林喬湘收取租金。  ㈥系爭土地之東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上建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   29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  ㈦系爭房屋及鐵皮屋之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   00號,房屋稅籍編號同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丁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事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丁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 提出系爭證明書為證(原審司調卷第31頁)。而觀諸其內容雖 有記載系爭土地為黃丁財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 語,惟其真正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證明書之真正,是自無從依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又視同上訴人與兩造同為黃丁財之繼承人,如系爭 土地確為黃丁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就經濟利益層面而言 ,對視同上訴人均屬有利,惟黃文禎卻表示系爭土地係黃丁 財贈與被上訴人,財產關係明確等語,是依此足認上訴人之 主張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因系爭土地為黃 丁財所有,才未以上訴人名義設定稅籍,且被上訴人表示會 將租金交予黃丁財,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系爭鐵皮屋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並由被上訴人繳 納地價稅及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另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將 系爭鐵皮屋出租林喬湘迄今,並由被上訴人向林喬湘收取租 金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地價稅繳款書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4月10日函及所附系爭房 屋(包括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林喬湘於113年4月24日出具之租賃證明書、內 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地籍圖、Goog le街景圖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9至57、91至95、111至115、 127至131、151頁),再參諸上訴人自陳未曾就系爭鐵皮屋 繳納房屋稅等語(原審卷第139頁)。是若系爭鐵皮屋確係上 訴人所興建,因系爭土地為黃丁財所有始未設定其為納稅義 務人,何以竟由被上訴人設定為納稅義務人,並由被上訴人 繳納稅金且出租以收取租金。再者,黃丁財與被上訴人為父 子關係,又同住一起,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訴字卷第141 頁),則被上訴人縱有時會從所收取之租金交付部分予黃丁 財作為生活費,亦無法推論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其所興 建,租金係由黃丁財收受,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承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黃丁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4-12-31

KSHV-113-上易-224-202412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高嘉璟 高誠陽 被上訴人 張志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父子關係,於111年12月26日12時4 9分許,由上訴人高誠陽駕車搭載上訴人高嘉璟行經屏東縣 潮州鎮建基路與太平路路口,因未禮讓行人,伊遂拍打車窗 ,高誠陽、高嘉璟因而心生不滿,其等下車後,高誠陽竟先 以右手揮拳毆打伊右臉頰1次,高嘉璟再以右手揮拳毆打伊 左臉頰2次,致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雙側臉 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2人之上開行為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認 定上訴人2人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在案。上訴人前揭行 為,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 ②交通費3,2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3,330元。④精神慰撫金3 60,000元。前開項目合計:370,2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370,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高誠陽打人就是不對,但高嘉璟真的沒有打人 ,之前在警局就說要和解,但是被上訴人一直不願意,精神 慰撫金太高不能接受,此外其他的費用願意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280元,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既共同先後毆打被上訴人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已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之前揭犯行,除受有系爭傷害外,更生「雙側性調解作用麻 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身心疾病,顯見其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再審酌上訴人公然故意傷害之加害程度、兩 造年齡、社會地位、學識,及資力等一切情狀後,認慰撫金 應以80,000元為適當。基此,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0 ,280元(計算式:醫藥費3,750元+交通費3,200元+工作損失 3,33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90,280元),此範圍內之金 額當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略以 :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且上訴人高嘉璟患有躁鬱症及憂 鬱症,長期就醫已達6年;上訴人高誠陽之配偶陳盈伃亦因 精神異常致伊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況其2人均以打零工 維生,現仍在外租屋,經濟狀況欠佳,與被上訴人之資力顯 不相當,原審未就比例原則詳加審查,請求本院重為認定以 10,000元為合理。另就原審認定之醫藥費、交通費、不能工 作之損失合計10,280元部分不予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80,000元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並補充主張略以:伊因系爭傷害 ,更生「雙側性調解作用麻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 等身心疾病,身體及精神均相當程度之痛苦,影響工作與日 常生活甚鉅,而頭部遭受猛烈攻擊後,日後恐有致生病的潛 在風險。上訴人是在車來人往密集大街上,對被上訴人施暴 ,置被上訴人於遭其他往來車輛追撞之極大風險中,對被上 訴人內心造成莫大恐懼和痛苦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70, 280元,嗣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28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範圍內, 原審認定屬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餘10,280元部分(即醫藥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則不在本 件上訴之列(本院卷第10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9行參照); 另被上訴人亦未就原審敗訴之28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10,280元部分暨被上訴人敗訴之28 0,000元部分,均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與敘明。 七、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12月26日12時49分許,因禮讓行 人而與上訴人父子發生行車糾紛,上訴人父子遂毆打被上訴 人並使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父子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2號提起公訴,復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上訴人父子均犯刑法傷害罪, 各處拘役30日,全案已經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 無爭執外,並有前開刑事案件之本院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3至1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實,上 情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 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父子本件傷害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父子之故意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 所受所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前揭規 定請求上訴人父子賠償其慰撫金。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父子 之傷害行為,除系爭傷害所生之身體、健康上損害而生之精 神痛楚外,被上訴人更因此而罹患「雙側性調解作用麻痺」 、「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身心疾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 本院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本院卷第13 5至137頁參照),並觀其就診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6日、111 年12月29日,與本件案發時之111年12月26日相去非遠,尚 堪信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或生關聯,可見被上訴人本件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非輕,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身分、 地位及上訴人所受前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 以80,000元慰撫金責由被上訴人父子連帶給付上訴人,與社 會常情並無不符,而屬恰當。上訴人高嘉璟固於本院主張伊 患有躁鬱症及憂鬱症,長期就醫已達6年,另上訴人高誠陽 亦主張,其配偶陳盈伃因精神失常致伊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 用,本件伊等所應支付之慰撫金以10,000元才合理等語(本 院卷第141頁下方審理筆錄參照);惟除上訴人高嘉璟前開 主張並未檢附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外,另上訴 人高誠陽提出之配偶陳盈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藥袋外包裝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用藥記錄卡 等件(本院卷第53至65頁參照),均僅能認定陳盈伃罹患憂鬱 症並自113年1月29日起按月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難能證 明確有上訴人高誠陽所述之配偶住院、孳生大筆醫藥費情事 。況上訴人高嘉璟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最末審理期日合議 庭勸諭兩造和解之際,尚與被上訴人偶生齲齬,言有挑釁, 現場亦未見上訴人高誠陽就此有何勸解,凡此種種,均難使 本院生成上訴人確有悔悟、願與被上訴人誠意釋明誤會心證 ,則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亦無令被上訴人無端承受上訴 人平日生活之困,據而減少應獲慰撫金賠償金額餘地,上訴 人前揭所辯,尚非可取,本件遞與維持原審認定慰撫金範圍 如上。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審認定金額之慰撫 金80,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前 開金額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31

PTDV-113-簡上-81-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顏龍溪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顏龍吉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嘉義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 公同共有,其上有設定被告為權利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顏 金和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此為被告所爭執,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 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顏金和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6 月23日死亡後,由包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原 告於11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於100年間竟 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顏金和當時已因年老病重無法處 理日常事務,不可能向被告借款,被告顯係趁保管顏金和所 有權狀、印鑑章之機會,向地政機關虛偽辦理系爭抵押權登 記。因被告與顏金和間無真實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亦應失所附麗而消滅,現被告拒絕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有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及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就原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於100年6 月28日所 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顏金和生前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迄今 連同利息已經積欠超過600萬元:  ⒈顏金和於85年間向訴外人吳安富借款150萬元,為擔保借款, 而將名下他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吳安富之女吳美 華,後顏金和無力清償,遂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由被告於9 1年間以匯款方式將150萬元匯入吳安富帳戶,隨後並辦理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吳美華並依顏金和指示將債務清償證明 書交予被告收執,作為顏金和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之證明。  ⒉顏金和於100年間需用款項而向被告借款,被告遂先後於100 年7月19日、11月2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顏金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內,故被告對顏金和另有共計200萬元之債權存在。  ⒊顏金和積欠被告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金錢債務,且 依照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民法205條110年7月20日修正前 為週年利率20%、修正後為週年利率16%),迄今已分別積欠 利息648萬5,260元、246萬7,616元、239萬7,479元,故本件 全部借款本金加利息之總和金額為1,485萬356元,已超過系 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600萬元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42至43頁):  ㈠兩造、訴外人顏木火均為顏金和之子。顏金和於103年6月23 日死亡,兩造、顏木火均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  ㈡顏金和於100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他筆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600萬元給被告。其中利息之約定為「依照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  ㈢顏金和曾將名下他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吳美華,以擔保吳 安富為債權人之150萬元債權,嗣該債務經清償完畢,由吳 美華於91年3月27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給顏金和,抵押權 亦經塗銷。  ㈣被告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將100萬元匯至顏金和水上 郵局帳戶。嗣於100年7月20日、21日、22日經訴外人即被告 之配偶陳麗花分別提領45萬元、45萬元、10萬元;於100年1 1月22日、25日、30日經陳麗花分別提領30萬元、49萬元、2 1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 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抗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與顏金和間之借款債權,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與顏金和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顏金和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吳安富之150萬元獲得清償,是否為顏金和向 被告借用同額款項,並指示被告全數匯入吳安富帳戶?顏金 和有無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茲分述如下:  ⒈顏金和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以清償對吳安富之債務:  ⑴顏金和於85年11月25日將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同段210建號建物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吳美華,嗣於 91年3月27日,吳美華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給顏金和, 用以表彰顏金和已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省嘉 義縣土地登記簿、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53頁、79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債權實係對吳安 富對顏金和之債權,且現已清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㈢), 僅係爭執91年1月7日、91年2月1日匯到吳安富嘉義縣水上鄉 農會帳戶之50萬元、100萬元,是否係顏金和向被告借用同 額款項,而指示被告匯給吳安富以清償上揭債務。  ⑵從被告所提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存款收入傳票2紙觀之( 本院卷一55頁),其中91年1月7日單據之部分,在摘要欄記 載「顏龍吉」,則被告主張該筆款項是用其自己的錢匯給吳 安富等語,尚有所據。至於另1張91年2月1日之單據部分, 雖未有相同之記載,然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麗花到庭證稱:上 開兩筆匯款都是我去辦的,是被告要幫忙顏金和還錢,是被 告用自己的錢去還,被告叫我幫忙匯款到吳安富的帳戶,匯 完後就算是顏金和欠被告錢等語(本院卷一120至121頁), 故依證人陳麗花所述,上開91年2月1日所匯之100萬元,與9 1年1月7日所匯之50萬元相同,雖均係其所匯款,但都是被 告出資幫忙顏金和還對吳安富之債務。本院審酌不論是吳美 華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或是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存 款收入傳票2紙,均係由被告所保管提出,顯見被告在顏金 和清償上揭150萬元債務之過程中,應有參與其中,再加上 其中1張單據在摘要欄上確記載被告姓名,並參以證人陳麗 花上揭證詞,認被告主張其代顏金和償還150萬元借款,而 取得對顏金和之150萬元債權,應屬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顏金和對吳安富之債務,是證人陳麗花出資代為 清償,而非被告等語,惟此為證人陳麗花所否認,且從匯款 單據來看,其中1張在摘要欄上係記載被告姓名,而非證人 陳麗花,故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為真。  ⒉被告主張顏金和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部分,舉證不足:  ⑴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曾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匯100萬元 至顏金和所有之水上郵局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㈣),然如 前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就 此部分陳稱未有書面借貸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但迄今無法 舉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上開匯款紀錄,即 可遽然認定被告與顏金和間具有上揭100萬元、10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  ⑵此外,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後,陳麗花旋於100 年7月20日、21日、22日分別從顏金和之帳戶內提領45萬元 、45萬元、10萬元;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匯款100萬元後, 陳麗花亦分別於100年11月22日、25日、30日,再從同一帳 戶內提領30萬元、49萬元、2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是 從上開金流來看,倘顏金和確有借款需求,為何在被告將款 項匯入顏金和帳戶後,再由被告之配偶陳麗花於短期內分次 全部提領?陳麗花提領後之現金,流向何處?陳麗花是否單 純幫顏金和領款,領完後再將現金交給顏金和,還是挪作他 用?凡此種種,均有疑義。證人陳麗花到庭固證稱:因為拿 過很多現金給顏金和,沒人相信,所以要留下證據,證明有 錢匯到顏金和的戶頭等語(本院卷一123頁),惟本院證人 陳麗花既係從顏金和帳戶領取款項之人,對於該筆款項之流 向非無利害關係,是單憑證人陳麗花上揭證詞,仍不足以證 明上開200萬元款項,最後就是由顏金和取得。況且,若如 證人陳麗花所述,想要留有借錢給顏金和之證據,方法甚多 ,又何必如此迂迴行事,多次往返金融機構匯款、提款?從 而,被告辯稱對顏金和尚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應認 被告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採信為真。  ㈢顏金和於100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 其中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繼續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債務。」(見本院卷一25至27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故依上揭用語以觀,顏金和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乃已 承認對被告具有過去所負但尚未清償之債務,而本件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既僅提出上開對顏金和之150萬元債權 ,可見顏金和所承認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應即係指該筆150 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顏金和所負之該 筆債務,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經清償。是以,原告質疑 顏金和縱對被告負有該筆150萬元債務,亦無法證明與系爭 抵押權有關,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另認被告既於91年代償顏 金和債務,卻拖延至100年6月間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實 與常理有違云云,惟本院認為顏金和與被告係父子關係,被 告基於父子親情,而未立即向顏金和催討,或設定抵押權以 擔保被告之債權,尚非難以想見,故原告持此認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及於上開150萬元借款債權,亦難憑採。  ㈣由上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係被告於91年間代 顏金和向吳安富清償之150萬元借款債權,而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載有「利息(率):依照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等語(本院卷一27頁)。雖然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 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並無可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故110年7月20日前 之利息計算,自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及系爭抵押 權之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於110年7月20日 起之利息,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基此,以被告於 91年2月1日代顏金和清償對吳安富之150萬元債務之翌日起 ,至原告起訴前1日止,顏金和所欠被告之本金加利息共計7 99萬5,787元(計算式詳附表),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總額600萬元,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包括被告對顏金和 之150萬元借款債權及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止,已共計799 萬5,787元,且原告未能證明顏金和所負之債務已經清償,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金 年息 起算日 迄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50萬 20% 91/2/2 110/7/19 (19+168/365) 20% 583萬8,082元 16% 110/7/20 113/4/15 (2+271/366) 16% 65萬7,705元 利息總和 649萬5,787元 本金加利息總和 799萬5,787元

2024-12-31

CYDV-113-訴-24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害人林○○(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 之資訊;而關於被告即被害人之父林○○之真實姓名,亦屬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 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87675號卷〈下稱警卷〉 第15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少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為000年0月生,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其事仍對之犯本案違反保 護令罪,當構成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 件。是核被告所為,係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 罪。  ㈡被告以鑰匙丟擲被害人額頭、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行為, 係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本案應適用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旨,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對被害 人違反保護令之事實,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當庭告知被告相 關事實與罪名(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亦為認罪 之表示,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之內容,當應避免再對被害人有身體、精神、經濟 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竟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 視保護令之禁令而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擦 傷、左前額挫傷擦傷等傷勢,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亦漠視 法院保護令之拘束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無欲對被告本 案傷害犯行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9頁);兼衡被告傷害 被害人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挫傷擦傷、左前額 挫傷擦傷;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未扣案之鑰匙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原有其適 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 ,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林○○(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父子關 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緣甲○○ 前因對林○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諭令甲○○不得對林○○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 為,並且不得對林○○為騷擾之行為,甲○○於113年7月9日收受 上開保護令。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1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街0 00號住處,徒手推林○○,致其倒地,復以鑰匙丟擲林○○額頭 、徒手毆打林○○頭部,致林○○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左前額挫 傷擦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林○○為 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件。  (四)本件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執行保護 令權益告知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寄存送達照片、司 法文書寄存登記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2-30

TNDM-113-簡-388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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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川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7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川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 第1項之刑處斷。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陳仲豪 之父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 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3頁),是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愛護子女,擔心其子陳仲豪駕車肇事遭警方查獲 而留下紀錄,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出面冒稱為駕駛人而接 受酒測及回答員警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 人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 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實有 不該,並參諸其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 使被告日後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 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因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兼顧公允。另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部芷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   被   告 陳錦川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川與陳仲豪係父子關係,陳仲豪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 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錦川,沿臺南市南區大林路機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大 林路與大同路2段186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大林路快車道之 際,適有紀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林 路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不慎與紀家宏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紀家宏未受傷,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詎陳錦川明知自己 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陳仲豪,且明 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意 圖使犯人陳仲豪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 場向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下稱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 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致不知情之承辦員警誤以為陳 錦川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而於同日晚 間6時12分許,對陳錦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陳錦川即於同 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 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 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 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而藉此頂替陳仲豪。嗣紀家宏於11 3年7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以電話方式向警方表示陳錦川並 非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知駕駛人實為陳仲豪,致無從得知陳仲豪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酒測值,並追訴其可能之公共危險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並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有中風,當時還站了一整天,我整個人糊裡糊塗等語。 2 證人紀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被告陳錦川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當時車上開車之人為一位年輕人之事實。 ㈡當時警方酒測時有詢問何人為駕駛才施作酒測之事實。 3 ㈠被告陳錦川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紀家宏指認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陳錦川)、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紀家宏)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113年7月5日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陳錦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紀家宏)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8張、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陳仲豪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證明: ㈠被告陳錦川與陳仲豪係父子關係,陳仲豪於113年7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錦川,沿臺南市南區大林路機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大林路與大同路2段186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大林路快車道之際,適有證人紀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林路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不慎與證人紀家宏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㈡被告陳錦川明知自己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陳仲豪,且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意圖使犯人陳仲豪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向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之事實。 ㈢被告陳錦川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並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是核被告陳錦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 (三)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陳錦川先後 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陳錦川)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車輛 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錦川為同案證人 「陳仲豪」之父親乙情,有被告陳錦川之個人戶籍資料、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陳錦 川所犯上開之罪,請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陳錦川在酒測單「被測人」欄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等處簽名,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 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查事項,本屬司法警 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 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被 告陳錦川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 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核與被告陳錦 川上開頂替犯行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4-12-30

TNDM-113-簡-4322-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自聲請人 出生後至父母離異,聲請人係由母親丙○○扶養長大,相對人 未曾支付分文扶養費用、亦未曾會面探視,足見相對人對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本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駁回。相對人於離婚前有賺錢給太太 丙○○,當時住的房子(新莊)是相對人全款現金買的,沒有 貸款。離婚後,房子給太太與聲請人住,相對人搬回去跟媽 媽住(○○○路)。離婚後亦有拿錢給前妻丙○○,不曉得給了 幾年,只要相對人有工作賺錢就會給。且離婚後,相對人一 個禮拜會去看聲請人一次,斯時從事開貨車,每月月薪6至7 萬元全部都給前妻丙○○,因為兒子是自己的,又因為前妻丙 ○○有同居人,所以相對人不願意接觸前妻家的人等語為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 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暨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 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迄成年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具結證述以: 「(你與相對人離婚原因?)因為相對人婚後沒有工作,也沒 有收入給我,會向我要錢,如果沒有給還會對我家暴,還會 偷拿家裡的錢。當時我在遊覽車擔任服務人員,孩子出生後 ,就由相對人在家帶小孩。民國76年離婚後,相對人沒有來 看過小孩,也沒有給過小孩扶養費,我獨自扶養小孩,我二 姊及娘家都有幫忙照顧聲請人。(離婚前,居住在新莊,新 莊的房子是何人所購?)我媽媽幫我付頭期款,我要負擔每 月5千多元的貸款,還未離婚前我將要繳貸款的錢交給相對 人,相對人拿了約6個月的貸款費用去賭博,但直到法院要 查封,我才知道相對人沒有去繳。離婚後,我也沒有辦法繼 續繳貸款,後來以90萬元出售。離婚前根本沒有相對人以現 金在新莊購屋的事情。(離婚前,居住在新莊,新莊的房子 是何人所購?)我媽媽幫我付頭期款,我要負擔每月5千多元 的貸款,還未離婚前我將要繳貸款的錢交給相對人,相對人 拿了約6個月的貸款費用去賭博,但直到法院要查封,我才 知道相對人沒有去繳。離婚後,我也沒有辦法繼續繳貸款, 後來以90萬元出售。離婚前根本沒有相對人以現金在新莊購 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又經證 人即相對人之弟戊○○到庭具結證述以:「(甲○○婚後有無與 你及媽媽同住?)相對人離婚後有來住我家,媽媽後來也有 來住我家。相對人離婚後沒有工作,有時候連飯都沒有得吃 ,後來因為我二人的祖母丁○往生後,我家才有空的房間可 以讓相對人來住。甲○○離婚後與女朋友租房子,該房子是我 家隔壁的樓上,我祖母往生才搬來我家住。(甲○○與丙○○結 婚後到離婚前,家中經濟狀況?)尚未結婚時,甲○○是跑船 的,但結婚後他們家中狀況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兩人離婚 原因?)甲○○好吃懶做,都要靠別人,有時候過年我會去他 們家煮年夜飯。甲○○婚後到離婚前都遊手好閒,丙○○有在工 作賺的錢比甲○○多,丙○○家裡也比較有錢,我跟甲○○接觸的 也不多,祖母往生前甲○○也很少到家裡探望祖母。(甲○○、 丙○○離婚後,聲請人由誰照顧?)丙○○。(甲○○有無拿錢給丙 ○○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不跟人家討錢就很好了,據我所知 應該是沒有拿錢給丙○○扶養聲請人。印象中乙○○還沒有讀小 學前,相對人有帶聲請人過來我家住,我還幫忙扶養了2個 多月」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  ㈡相對人雖主張上揭證述不實,另辯稱相對人有帶聲請人去台 中住一個月,其乾姐姐過世後,也有帶聲請人去新莊住一陣 子。聲請人小時候每個禮拜,相對人會開車帶聲請人去桃園 百貨公司六樓吃牛排,聲請人每個禮拜想要吃什麼,相對人 都會買給他吃等語,惟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其與聲請人 之母離婚後,聲請人與其母不同時期之居住地為何?相對人 僅能提出○○街00號0樓址,然聲請人與其母自聲請人就讀幼 稚園至國小2年級分別居住桃園、內湖、新莊○○街00號,相 對人暨主張每星期均有攜聲請人外出用餐,卻對於斯時聲請 人之居住地,印象模糊僅能提出其一,則相對人所辯即非無 疑。又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歷年勞保、就保、職保資料(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76年間離 婚時,相對人並無投保紀錄,迄至79年0月00日則投保於基 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且於同年00月0日隨即退保, 嗣職至87年起均投保於保全業至88年間即無投保資料,其就 業情形與相對人所辯其餘離婚後乃開貨車為業情形不符,甚 且觀其歷年投保薪資至多僅為25,200元,與其所辯每月6至7 萬元收入,差距甚大,益徵相對人所辯與其實際就業情節矛 盾,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是經互核上揭證述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相對人雖執前詞為辯,然經上揭兩名證人到庭證述, 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歷年勞保、就保、職保資料,顯然與相 對人上開所辯相左,不予採信。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出生 時起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 等未提供完整照顧或關愛,且未曾負擔聲請人等未成年時期 所需之扶養費用,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 養聲請人之重擔獨留聲請人之母承擔,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 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KLDV-113-家親聲-231-202412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沈峯銓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龔琪恩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間邀集伊共同投資土地,方 式為由伊出資購買土地,被告接洽買家,並就差價作利潤分 配。詎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明知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65.79坪,下合 稱系爭土地),地主實際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775 萬元,卻向伊謊稱欲投資價金為3,200萬5,000元云云,於伊 表示僅能湊足2,700萬元時,被告復向伊謊稱會補足差額500 萬元並入股投資等語,伊乃於109年3月4日匯款2,500萬元予 系爭土地前地主即訴外人馮錦典、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再 由被告匯予馮錦典,系爭土地登記至伊名下後,伊即以系爭 土地再向高雄市仁武區農會(下稱仁武農會)貸款2,700萬 元,嗣被告請求先退還部分出資,伊遂於109年4月29日自伊 仁武農會帳戶提領300萬元現金交付予訴外人即伊父親沈英 章,再由沈英章轉交予被告,被告後將其中50萬元交付予沈 英章作為給付貸款利息之用(扣除退還50萬元後之上開250 萬元款項,下稱系爭A款項)。之後,被告覓得訴外人賀建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建公司)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向 伊表示賀建公司資金不足,僅能以合建方式處理,故伊將系 爭土地之半數權利出售予賀建公司,經簽訂合建及買賣契約 後,賀建公司先給付1,247萬3,700元予伊,因被告要求應分 配得197萬元,伊遂於110年11月4日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 B款項)予被告。此外,被告另於109年8月間向伊佯稱另有 其他土地標的可投資等語,伊遂於109年8月4日向仁武農會 購買面額50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所記載 金額款項下稱系爭C款項)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收受系爭C款 項後,後續並未投資土地。被告前開虛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與未將系爭支票款項實際投資他筆土地之行為,自屬故意侵 害伊財產權行為,致伊分別受有系爭A、B、C款項共850萬元 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收受85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11月間覓得系爭土地後,於109年2月 間邀約沈英章合作共同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成功後 ,系爭土地由被告與沈英章各擁有實質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告非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僅係受沈英章委託而擔任出 名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所有人,並因此獲有200萬 元之擔任人頭對價,原告僅於系爭土地買賣條件談妥後出面 簽名蓋章,伊與沈英章一起購買系爭土地,伊並未向原告或 沈英章表示系爭土地之投資總價為3,200萬5,000元,因原告 與沈英章為分錢而關係破裂,原告竟以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 自居。原告是拿系爭A款項給沈英章,伊未取得系爭A款項。 原告於109年3月4日匯款給伊200萬元中之170萬元給沈英章 拿去用了,30萬元拿來整地。又伊有取得系爭B款項,伊與 沈英章約定不要合建之人賺800萬元,賀建公司要給要合建 者即伊197萬元,這100萬元是賀建公司的錢,是伊與沈英章 談好之投資獲利,另外97萬元留著繳利息,原告所支付之金 額全均拿回去了,又賺了800萬元。至系爭C款項是沈英章向 原告借的,伊未向原告拿500萬元,那是沈英章自願要投資 另一筆土地,至於沈英章要向誰借與伊無關,且沈英章已償 還500萬元予原告。原告係受沈英章指示而匯款給伊,屬合 作之投資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293至294、317頁):  ⒈原告於109年3月4日匯款2,500萬元予系爭土地前地主馮錦典 ,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⒉被告有於109年3月10日、同年4月1日分別給付馮錦典27萬5,0 00元、250萬元。  ⒊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因系爭土地出售給賀建公司而匯款100萬 元給被告。  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馮錦典,於109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買賣價金為2,775萬元, 並於109年4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3,240萬元抵押權予仁武農 會。  ⒌被告曾於109年間收受原告之父沈英章所交付由原告開立之仁 武農會500萬元支票1張。  ⒍原告曾於110年10月15日與賀建公司簽立如原證7所示合建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111年11月24日簽立第二份 土地買賣契約書,合意解除上開原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賀建營造有限公司已共給付原告1,247萬3,7 00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給付系爭A、B、C款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C款項合計850萬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系爭A、B款項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誤認系爭土地單價為1坪3萬7,000元 ,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受有系爭A 、B款項共350萬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本件主張詐欺侵權行為事實, 亦即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被告詐欺行為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  ①原告於109年3月4日匯款2,500萬元予系爭土地前地主馮錦典 ,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亦分別於109年3月1 0日、同年4月10日分別給付馮錦典27萬5,000元、250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堪認被告 對於投資系爭土地一事,並非分毫未實際出資。復觀諸卷附 沈英章在「立聲明書人」欄簽名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聲明 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其上記載「立聲明書人茲聲明事 項如下:本人與另一共有人龔琪恩共同購買後載標示之不動 產(即系爭土地),雙方持分比例各佔2分之1,上列聲明事 項屬實無訛」等情(見重訴卷第85頁),而參以證人沈英章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被告合作投資土地,被告說系 爭土地很便宜可以買,我們合作方式就是原告出錢,被告去 找建商,本來說合建後的利潤一人一半,我與被告沒有說到 虧錢如何處理,因為不太可能會虧錢,我們說賺錢的話就是 我跟被告一人一半,原告就不服,我說被告去找建商來蓋房 子,蓋好我來幫忙賣,有賺錢我們一人分一半,但被告找的 建商有錢買土地,但沒辦法蓋,才產生糾紛,(為何不是原 告跟被告分一人一半?)我跟原告就算一份,當初我沒有跟 原告講,原告就不滿錢是他出的,(為何同意跟被告一人一 半?)我想說是被告去努力買系爭土地跟找建商,是我告訴 原告這件投資的事,我說你出錢,利息我跟被告來繳,繳到 賣掉為止,起初是我跟被告討論而已,原告沒有參與,這是 我不對的地方,(原告為何同意貸款投資?)我說這會賺錢 ,你如果要買車、養3個小孩,就拿之前我另外給他的土地 去貸款,辦完貸款再來買這塊地,之前的地辦完貸款不夠錢 ,又拿原告自己的房子拿去貸款700萬,之前的地貸2,000萬 ,我不認識馮錦典,都是被告去處理的,我就負責錢的部分 ,購入系爭土地後,整地是被告整理的,這沒有花多少錢, 我們還沒撕破臉以前系爭土地可能是由被告管理的,我都沒 有處理,都交給被告處理,以系爭土地向農會辦理貸款之利 息,以前是我跟被告一起付,一人一半,被告付沒多久就沒 有付了,她付多久我也忘記了,她之前會拿錢給我,1個月 大約要付7萬元,一人要付3萬5,000元,系爭土地是我跟被 告一起投資,利息由我跟被告繳,後來原告有意見,才會衍 生這麼多問題,賣給賀建公司賺800萬之後,我跟原告一人 一半,系爭聲明書是我簽的,但後來原告反對,說被告沒有 出錢,我有看過才簽系爭聲明書的,另外,原告於109年4月 29日好像有自仁武農會提領300萬元現金交付給我,我現在 想不起來為何要交給我,我現在忘記這筆錢後來拿給被告還 是怎樣,我忘記了,我有跟被告說將原告給被告300萬款項 中之100萬元給我女兒,因為我女兒有借我50萬,我想說有 賺就匯100萬給我女兒,被告有匯100萬給我女兒等語甚詳( 見重訴卷第281至283、285至287、291、292頁);又參之原 告所提出111年4月15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從 頭至尾都是與你爸爸接洽,你好像沒列入」、「至於你要不 要配合你爸爸是你的事」等語,原告則回以「妳跟我爸爸的 約定,他都隱瞞我,今天是我在承擔,不是他,我爸就是人 太好,不合理的約定也接受,妳選擇要合建本來就不可以拿 錢,我還傻傻的匯100給妳,妳跟我爸約定都把我矇在鼓裡 」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9頁),顯見原告係由沈英章與其討 論約定投資款、系爭土地登記之事,原告並未參與沈英章與 被告間之投資商議;再參原告陳稱:伊於109年3月4日匯款2 00萬元予被告,係受父親沈英章指示而為等情(見重訴卷第 105、206、215頁)。由上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與沈英 章約定共同處理購買投資系爭土地事宜以期獲利,由沈英章 負責籌措投資資金,被告則負責處理購入、管理土地及尋找 建商等投資其餘相關事務,被告亦曾分攤部分貸款利息,沈 英章考量被告尚有非金錢方面之勞力、時間等付出,故雙方 約定出售系爭土地獲利後由被告與沈英章均分,此約定與被 告是否實際支出若干元投資款難認有涉;其後,沈英章復自 行再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以他筆不動產貸款作為出資款購入系 爭土地,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將來售出獲利後,沈 英章再與原告平分一半利益(即沈英章與被告平分獲利後, 沈英章所得之獲利再與原告各一半)。亦即,被告與沈英章 間、沈英章與原告間乃基於各自約定內容而分別成立不同之 法律關係,無論原告事前是否知悉被告與沈英章之約定內容 ,被告並未與原告接觸、約定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再出售獲利 之事,則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可言。  ②至證人沈英章於審理時固另證稱:被告騙我說系爭土地1坪3 萬7,000元很便宜可以買,原告去查了以後發現每坪3萬2,00 0元而已,並發現被告都沒有出錢,一開始原告匯款2,500萬 、後來又匯款200萬給被告,我問被告被告說她有出,但原 告去查了以後發現被告沒有出,被告叫來的建商有問題,如 果早點蓋房子分一分利潤就沒有問題了,現在這2,700萬都 原告在付利息,被告都沒有付,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總共 匯2,700萬給被告,被告就是要賺價差,不敢直接給馮錦典 ,我與原告一開始認為買土地價格每坪3萬7,000元,被告說 她有出,但我不知道,後來原告說被告沒有出錢云云(見重 訴卷第281、283、290頁),惟證人沈英章所述原告將2,700 萬元全數匯予被告之情形,與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不符, 且若被告有意隱瞞系爭土地之實際成交價額,並增加原告查 證難度,實不必透露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馮錦典之任何資訊 。況證人沈英章於審理中尚稱:我以為這塊土地很快就可以 賣掉了,沒想到發生這麼多事,我很後悔也很生氣,因為我 跟原告的關係不好,500萬元部分(即系爭C款項)我就去借 錢還他,沒地方借才去跟我外甥借。(你是因為覺得虧欠原 告才去借錢還他?)對,因為我們後來關係不好,原告也叫 我不要管了等語(見重訴卷第286、292頁),又觀諸原告所 提出其於110年4月28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阿 姨,想問妳一下,登記我名下的土地總共買了多少錢?問爸 爸,他也不太清楚,因為我要核對一下,借款金額跟買地的 金額是否有一樣…」等語(見審重訴卷第49頁、重訴卷第225 頁),原告當時已表示沈英章不太清楚系爭土地購入價金若 干,則被告當初是否有如證人沈英章上開所證,向沈英章偽 稱高報系爭土地成交價金一事,實非無疑。本院考量證人沈 英章身為原告父親,其到庭作證時復一再表示後來原告對投 資系爭土地之事有意見、後續系爭土地未如期出售合建分潤 ,導致父子關係不佳,沒想到發生如此多事,很後悔等情, 則證人沈英章所述遭被告詐欺系爭土地購入價金乙事,是否 係為修補父子關係而為此證言,此部分所證是否足憑,殊非 全然無疑。  ③原告雖又主張依兩造111年4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 告表示「買土地3,200萬5,000元,我出2,700萬,妳出550萬 5,000元,後來拿了250萬還妳,妳不是只有出250萬5,000元 嗎?」等語,被告並無否認,僅回覆「今天如你們合建也是 拿錢又分房子」、「我沒繳利息?」等語(見審重訴卷第33 頁、重訴卷第327頁),依此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謊報系爭 土地價格云云。然而,觀諸該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雙方數 則訊息內容均在爭辯投資系爭土地之事,被告當日尚另向原 告質疑「是你爸爸沒照約定」、「你為什麼老是說我出250 ?」、「簽約之前不問你爸爸清楚,之後才講些有的沒的」 等語(見審重訴卷第29、31頁),尚難僅以被告未就原告前 開訊息回覆乙情,據此推認原告主張被告虛報系爭土地成交 價格一事即為真,且如前所述,被告係與沈英章約定投資系 爭土地之事,沈英章自行考量被告尚有無形之勞力、時間等 付出,遂與被告約定出售系爭土地獲利後由被告與沈英章均 分,被告並非與原告為投資之約定,故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 原告所指對其為詐欺之舉。  ⑶基上,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有向 其謊報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詐欺投資款一事為真,無論被告 有無取得系爭A款項,原告係因其與沈英章間之約定或依沈 英章之指示而交付系爭土地相關投資款項予被告,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應予准許。  ⒉系爭C款項部分:查被告曾於109年間收受沈英章所交付由原 告開立之仁武農會500萬元支票1張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然而,證人沈英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500萬元支票是我向原告借來投資其他案子的,因為 被告說投資需要調錢,我便向原告借錢後拿給被告,但這50 0萬我大約1年多前已經向外甥借錢還給原告了,這500萬是 算我的,算我跟原告借的等語甚為明確(見重訴卷第289、2 91頁),顯見系爭C款項應屬沈英章向原告借貸而得之投資 款,且沈英章嗣已再向他人借貸款項還款予原告,實難認原 告主張:因被告向其訛稱欲投資他筆土地而交付,沈英章係 基於主觀上有愧於原告而向外甥借款500萬元,此部分係沈 英章補償或贈予原告等節為可信。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詐 欺方式取得系爭C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損害,洵非足採,尚難准許。  ⒊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C款項共850萬元,均為 無理由,均難以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 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判決可參)。復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 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 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 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 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 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 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 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 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 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 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 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苟被 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 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領取人)間尚 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可參 )。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A、B、C款項均屬基於 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發生,且如本院前揭認定,無證據證明系 爭A、B、C款項係基於被告侵害行為而來,則原告主張不當 得利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受領利益之人即被告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⒉系爭A、B款項部分:  ⑴系爭A款項: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109年4月29日所提領300萬 元現金中之系爭A款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如前所述,證人沈英章就其收受原告所 交付300萬元後,是否有於何時將之全數或其中若干元交給 被告一事,先係證稱忘記了,後復稱:我有跟被告說將原告 給被告300萬款項中之100萬元給我女兒,因為我女兒有借我 50萬,我想說有賺就匯100萬給我女兒,被告有匯100萬給我 女兒等語,證人沈英章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是否有交付上開 300萬元中之若干元予被告,非屬無疑,實難據以認定原告 主張被告有收受系爭A款項部分屬實。況依證人沈英章所證 ,其拿取一部分給女兒之款項似指投資系爭土地之獲利,非 如原告主張之退還部分投資款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收 受系爭A款項乙情,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此部分可採。  ⑵系爭B款項:查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因系爭土地出售給賀建公 司而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一事,固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事項⒊)。惟如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與沈英章間、沈英章 與原告間係基於各自間之約定而各成立不同之法律關係,原 告顯係因與父親沈英章間之商議而給付系爭土地售出後之部 分款項即系爭B款項予被告,並非基於兩造間之給付關係而 為匯款,被告應係基於其與沈英章間之對價關係而受領系爭 B款項給付,依上揭說明,無論被指示人(原告)依指示人 (沈英章)之指示,給付租金予領取人(被告)之原因為何 ,被指示人(原告)與領取人(被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本件領取人(被告)收受系爭B款項之給付乃是基於其與 指示人(沈英章)間之合作投資系爭土地約定對價關係而收 取,原告雖有給付系爭B款項予被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B款項,況縱原告主張為真 ,原告復迄未依法主張撤銷本件起訴所主張被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給 付被告之系爭B款項。  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B 款項共350萬元,並無所據,無法准許。  ⒊系爭C款項部分:如前所述,依證人沈英章於審理時所證情節 ,系爭C款項應屬沈英章自行向原告借用後(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於原告與沈英章間),再依證人沈英章與被告間之法律 關係而交予被告之他筆投資款,即系爭C款項並非原告基於 兩造間法律關係而交付,被告受領系爭C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係其與沈英章間之法律關係。況且,沈英章嗣業將500萬元 款項返還予原告乙情,已如前述,此部分難認原告仍有損害 可言。  ⒋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A、B、C款項共850萬元,亦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30

KSDV-113-重訴-1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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