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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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霖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 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劉佳霖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佳霖提起 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 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0、77頁),依前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 院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 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 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 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 判之附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參照)。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證據增列「 被告劉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還款證明影本 、和解書影本、本院電話記錄、刑事陳報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宅配通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營業所達成和解,給付完畢,請准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並撤銷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科刑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 行明確,又被告符合自首,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法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固以前揭為由提起 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本院認為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 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 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 案犯罪所得352,847元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本件上訴後 ,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 給付賠償352,847元乙情,有還款證明影本、本院電話記錄 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如對被 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亦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上訴意旨以 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罹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刑 事陳報狀1份為證,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YDM-113-簡上-119-202412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且有數次公 共危險前科之執行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 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並 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鄭明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1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 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6 日13時至15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工地飲用含酒類之保力達 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嘉135線1.7 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MG/L)。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2024-12-19

CYDM-113-嘉交簡-992-20241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評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作勢拿手推車欲 攻擊賴女」後,補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雅琴 」,並於末行補記載「另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賴雅琴 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等語。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6日 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賴雅琴發生口角爭執,並作勢 拿手推車欲攻擊告訴人,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予以 恫嚇,致告訴人見狀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因而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並具狀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有 本院113年12月6日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恐嚇手段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 ,而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告訴人宥恕,顯然有悛 悔誠意,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出 口辱罵告訴人:「幹您娘機掰」(台語音譯)等語,而有侮辱 告訴人之行為,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因而於 113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113年1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茲告訴人 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揆諸前 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本案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1號   被   告 黄俊評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吉林里平和街23之18              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評(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店主)於民國113年7月30日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大林店)與送貨司機賴雅琴因清點商品發生口角後,黃俊評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先出口辱罵賴女:「幹您娘機掰」(台語音譯)後,並作勢拿手推車欲攻擊賴女,致賴女因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雅琴訴請嘉義縣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俊評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雅琴之指訴。      (三)現場錄音譯文。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該當數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2-19

CYDM-113-嘉簡-1503-20241219-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 執緩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宏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113年11月10日前,向 告訴人黃國書支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已於111年12月5 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按緩刑附帶條件,在約 定期限即113年11月10日前向黃國書支付17萬元完畢,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設於嘉義縣,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 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 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 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 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 條之1 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 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附帶應履行之緩刑條件為應給付 黃國書17萬元,扣除111年10月2日受刑人先行給付黃國書1 萬9,000元外,餘款15萬1,000元,應於111年11月30日給付 首款3萬1,000元,其餘款項12萬元,應自111年12月10日起 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11年12月5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自陳願意賠償告 訴人,而告訴人同意亦分期賠償,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 解之初,係衡酌其資力後,乃提出上開條件,而原判決考量 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 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應履行前開所示緩刑條件,惟 受刑人於前揭判決後,即未按期支付分文,業據告訴人於陳 明在卷(參嘉義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電話紀錄單),足認受 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而受刑人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之執行通知未予加理會; 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故不到庭說明未依約履行原因,有嘉 義地檢署通知、該署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告單 等在卷可稽,顯然受刑人確無支付告訴人黃國書賠償金額之 誠意,亦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意願甚明。是以,受刑人當 初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亦未陳明何以未能履行負擔之原因,則其於受有緩刑宣告之 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 詎竟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付款承諾,罔顧法院給予 緩刑之機會,未依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按期給付賠 償金予告訴人,經嘉義地檢署通知執行或本院通知到庭說明 ,均未加理會,其顯無履行緩刑之負擔之意願,足認受刑人 確實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其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基上,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未按期履行前揭 緩刑之負擔,如容任受刑人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無異鼓勵 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 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且態度消極,若未撤銷所受 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 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2-19

CYDM-113-撤緩-119-202412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宗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育宗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自民國106年至108年間,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 不詳之地下通匯業者,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 兌業務以牟取匯兌利差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李育宗提供其所 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用。隨由該不詳人士與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實際交易對象聯繫 並洽定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及匯款方式,待如附表所示 客戶經實際交易對象通知或自不詳人士得知匯款金額及匯入 帳戶並將約定新臺幣數額匯入前揭台新、華南或臺銀帳戶後 ,再由李育宗確認如附表所示客戶已匯款入帳後,該不詳人 士即轉帳存入兌匯相當人民幣金額予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實際 交易對象或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李育宗再依該不詳人 士指示提領匯入系爭台新、華南或臺銀帳戶之款項後,交付 指定之人或依指示轉匯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完成國內外 匯兌業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87萬4,985元,李宗育並 從中收取每筆匯兌帳款千分之3之報酬,而以此方式非法辦 理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起訴。   理 由 壹、本件係經被告李育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美艷、郭柳、楊茗雅、陳淵崇、劉貞利、呂秋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系爭華南銀行現金提領傳票影本6張、玉山銀行現金提領傳票影本2張、被告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彙整表、吳育龍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周美艷108年8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郭柳109年9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俊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茗雅於113年5月17日偵訊庭呈匯款交易明細、双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朋士德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彩衣蝶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劉貞利提供之付款單、龍峰開發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龍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呂秋妹於113年6月26日偵訊庭呈進貨單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0487號函暨所附系爭台新帳戶106年6月29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營清字第1090025088號函暨所附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0年1月5日嘉義營字第10900063451號函暨所附系爭臺銀帳戶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1829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調查卷第5-13、24、27、30-32、35、38、39   、42、45、49-79、80-108、109-117頁、偵卷第411-419、4 65-511、519、521-525、529-535頁)在卷可考。又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各次匯兌款項中獲取總額千分之3利潤乙情,亦 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確實有非銀行業者 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分別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第1項後段)、108年4月17日(修正第2項文字)修正公布, 並先後於107年2月2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 所涉之非法匯兌業務之總金額,尚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因此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件不符,且其所涉之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復未曾修正 ,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通 匯業者間,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基於同 一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決意而反覆、繼續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犯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是 行為人除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本案犯行,尚無本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雖係考量非法進行匯兌業務,通常係為求減省層層外匯費 用或便利等目的,透過未依法設立並受到國家金融監理,又 欠缺國家最低限度擔保之個人或機構為之,對國家金融秩序 存有危害,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設有相當重之刑罰法律效 果。但參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項科處重刑之 對象包含「非法從事匯兌業務」、「非法吸金」等行為態樣 ,而觀諸司法實務,其中「非法吸金」之行為,通常伴隨著 許以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等誘因作為手段,致使民眾 受其吸引而支付款項,然最終非但無法獲取原先預計可收取 之紅利、報酬,連原本交付之款項也追索無門之情形,而使 得「非法吸金」行為本身另隱藏著詐欺之性質,且因此等行 為而受損之民眾人數通常非在少數。然「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之行為固然逸脫於國家金融監管之外,但此等從事匯兌行 為並不似「非法吸金」行為通常同時隱藏有詐欺之性質,非 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人僅於賺取一定比例報酬之情形下, 如實依客戶委託內容、款項金額進行匯兌,對於委託之客戶 而言,除非是客戶原先與他人資金清算、收付之法律關係即 存有瑕疵,否則該委託匯兌之客戶並不至於受有何等損害, 即「非法吸金」與「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本質乃存有 差異性。再者,經對照該條項前段與後段,亦可知立法者對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款項金額越高,認對金融秩序危害 越大,因此該條項後段設有更重之刑責,是非法從事匯兌業 務所經手款項之金額,應屬評價該非法行為可非難性高低之 重要標準。經查,被告本案僅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無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行為,是其所為雖違反政府 匯兌管制之禁令,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 。且其本案經手款項金額計1,287萬4,985元,與其他地下匯 兌案件情節相較,地下匯兌金額非鉅,且匯兌匯款對象間確 實從事商業交易行為,是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確非重大 ,影響層面非廣,惡性尚屬輕微。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其於審判中坦認犯罪並主動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並支付10萬元之公益金與國庫,有本院收據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68頁),顯見其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誠屬良 好。本院綜合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角色地位等 具體情狀以觀,倘就被告本案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對比其犯罪之客觀 情狀、行為原因、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 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與其犯罪情節(本案犯罪期間固然 非短,然被告經手匯兌對象特定且匯兌金額非鉅,再依其參 與本案匯兌業務僅擔任查對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款項, 並未參與交涉匯兌匯率及匯兌方式之核心事項,非居於本案 主要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屬邊緣性角色,並參酌被告經手 地下匯兌之金額、期間、獲得之報酬,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 之學歷、家庭狀況、職業(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宣告,且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2年。再者, 被告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考量其犯罪情節不重,犯後 亦未匿飾實情,坦言面對司法程序,並繳交犯罪所得,可見 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參酌其目前生活狀況尚稱正常,倘遽令入監服 刑,中斷其等社會、家庭生活,未必較有利預防其恐再犯。 況被告於本院緩刑宣告前,已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款10萬元, 堪認其確實惕勵改過而有向上之心,是本院認前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年。 五、沒收 (一)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 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 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 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 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 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 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 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 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 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 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 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 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 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 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 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 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 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非法經營匯兌業 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 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各筆匯兌可抽取之利潤為總額千分之3,此經被 告自承及檢察官當庭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以此計算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8,625元(計算式:00000000x0.3%=38 625),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堪認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已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3萬8,625元之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而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 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 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無庸為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 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 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 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 匯款日期、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美艷 106年8月18日,9萬4,080元 系爭台新帳戶 2 郭柳 106年9月16日,22萬7,000元 系爭台新帳戶 3 陳俊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楊茗雅) ①106年5月8日,46萬4,893元 ②106年5月8日,35萬3,387元 ③107年6月22日,60萬15元 ①系爭華南帳戶 ②系爭臺銀帳戶 ③系爭臺銀帳戶 4 双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淵崇) ①106年2月21日,88萬3,015元 ②106年3月6日,126萬15元 ③106年5月8日,50萬15元 ④107年3月6日,63萬15元 ①至④均匯至 系爭臺銀帳戶 5 劉貞利(朋士德有限公司、彩衣蝶有限公司) ①106年9月7日,38萬元(朋士德) ②106年10月13日,46萬7,500元(彩衣蝶) ③106年11月7日,40萬元(彩衣蝶) ①至③均匯至 系爭台新帳戶 6 龍峰開發有限公司、龍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呂秋妹) ①106年5月10日,47萬元(龍峰開發) ②108年4月24日,64萬3,100元(龍峰開發) ③106年5月9日,115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④106年8月28日,24萬5,500元(龍峰體育用品) ⑤108年4月16日,68萬1,000元(龍峰體育用品) ⑥106年5月9日,122萬5,450元(龍峰體育用品) ⑦106年5月12日,85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⑧106年8月28日,20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⑨107年3月30日,75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⑩107年6月26日,40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①至⑤匯至 系爭華南帳戶 ⑥至⑩匯至 系爭臺銀帳戶

2024-12-18

CYDM-113-金訴-739-2024121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鈺群於民國112年12月1 1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5 2公里100公尺處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顯示方向燈 右轉,適有黃稪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李澺菱,沿同路由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 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黃稪鈺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近端肱骨粉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2-18

CYDM-113-交易-542-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呈祥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呈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呈祥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5、7、 8所列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12年7月7日」、「112年8月 28日」、「112年6月26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   基礎、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類型之同質性、行為所彰顯主觀   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本院參 酌受刑人提出聲請書,表明請求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對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意見(附本院聲字卷)等節,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06日 112年07月07日 112年07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7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9日 備註 編號1至3由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7月7日 112年07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0日 113年09月26日 113年0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04日 113年11月05日 113年11月05日 備 註 編號5-6所示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7 8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臺幣60000元罰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30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25日 備註 編號8所示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024-12-17

CYDM-113-聲-1119-2024121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 原 告 周柔嘉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嘉簡字第1513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 57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2-12

CYDM-113-附民-605-20241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   款項,且代為操作提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一旦對方取款後即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於民國112 年3 月間   某日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建宏」、「路先生」為   好友(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或使用   上開2 暱稱非同1 人)後,竟與上開暱稱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並利洗錢實行之犯意聯絡,乙○○以LINE傳訊提供其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予暱稱「黃建宏」、「路先生」,嗣「   黃建宏」、「路先生」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原透過Face   book臉書、LINE暱稱「馨儀」、「Doctor」向甲○○佯稱:   其從土耳其搭飛機返臺時在機場遭海關扣押內裝黃金行李,   需繳納清關費用美金1 萬元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4 月10日16時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   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由乙○○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1   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合庫銀行中清分行操作   ATM 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9萬元而出,再前往臺中市台灣   大道與英才路路口之比特幣商店,持款代購比特幣15萬元、   14萬元,將所購得比特幣存入「黃建宏」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同意(   見金訴卷第70-71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手機翻拍擷圖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證據目的及   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   取證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坦承,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遭詐騙匯款並提出存簿   外頁與內頁影本、手機LINE對話紀錄和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   圖附卷(見警卷第18-21 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   頁、第17頁),及被告申設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與交易明細   、被告與「黃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7-9 頁;偵卷第183-185 頁)。又被告前於109 年、   110 年間陸續因提款代購虛擬貨幣而涉犯洗錢、加重詐欺等   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分別經①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   字第1585號判決處刑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   字第642 號判決處刑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   字第127 號判決處刑後,最高法院再以112 年度台上第23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原上訴字   第251 號判決處刑後,最高法院再以112 年度台上第271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徵本案犯罪時間112 年4 月間,   被告主觀上就其所領出他人款項再代購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   ,與詐欺犯罪具關連性,且透過換購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   隱匿贓款之來源或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一事應知之甚稔,   應有主觀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伊跟「黃建宏   」、「路先生」都用LINE文字對話聯絡,其中「黃建宏」有   打過LINE語音通話,只有聽過「黃建宏」的聲音是男生,但   沒有聽過「路先生」的聲音,伊懷疑可能他們2 個帳號是同   1 個人使用,伊跟「黃建宏」間LINE對話紀錄提及「公司」   是指貨運公司的運費清關費,後來好像有1 個小姐跟伊講要   趕快去買比特幣等語(見金訴卷第69-70 頁、第111-113 頁   ),則依被告供述其於本案未曾接觸任何實際存在之人,而   詐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使用變聲工具之方式,或網路   通訊設備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件客觀上既無法   排除「黃建宏」、「路先生」、1 小姐,或向被害人甲○○   聯繫詐騙者,實際上皆為同1 人之可能。是卷內證據不足以   認定除被告、另1 名共犯外尚有第3 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   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    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舊法(112 年6 月14日前)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    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上開合庫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詐騙共犯,致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   再依指示提領轉購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足使偵查機關對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   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共犯(「黃建宏   」或「路先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共犯達   3 人以上,或共犯將採取何種手法乙節有所認識),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陸續提領   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內贓款再代購比特幣等舉措,係基於獲   取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不法贓款之目的,依指示於密接時、地   ,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侵害相同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   合理。又被告以上開合庫帳戶供匯入、提領洗錢亦同時實現   詐欺取財之結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論處,容有誤會,惟2 者罪名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金   訴卷第106 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   審理。  ㈢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卷第70頁   、第108 頁),依上開規定,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共犯,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被告再依詐騙共犯指示提領轉購比特幣等,造成被害   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困難,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表示   悔意,斟酌被害人財產損失情形,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現年近6 旬、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參金訴卷第114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   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   112 頁),且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參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可   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前述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㈢前揭被告與「黃建宏」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黃建宏」曾   主動傳送如「我的愛,我非常想念你」、「親愛的,你吃過 晚飯了嗎?」、「我也想你寶貝」等訊息(見偵卷第185 頁   ),則被告初始對於成為具有結構性組織之成員而參與犯罪   組織是否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已有疑義(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遑論依被告前開供述   ,其始終僅和「黃建宏」、「路先生」聯繫,未曾接觸任何   實際存在之人,客觀上無法排除「黃建宏」、「路先生」或   與被害人聯繫之人,實際上皆同1 人之可能性,卷內事證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除另1 名共犯外另有他人   ,即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所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達3 人   以上,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   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層級、分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   ,自不能僅憑被告有參與上開行為分擔,遽令被告負擔參與   犯罪組織之責。  ㈣綜上,此部分依全卷證據資料,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依首揭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   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行為局部重合,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112 年6 月 16日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CYDM-113-金訴-231-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安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13 年 度朴交簡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安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法第348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張安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2-43 頁   、第46頁、第6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   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   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   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刑度上訴,且履行調解給付完畢   ,請准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   所涉犯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相關法律規定(含刑法第62條前段)   ,並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碰撞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傷勢,而雙方以   新臺幣(下同)55,000元成立調解後已給付4 萬元,惜因故   未支付餘款15,000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原審縱未及審酌   事後履行調解給付完畢之情狀【詳下述】,然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則上訴指摘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   緩刑自新之機會,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執據(見   交簡上卷第25頁、第37頁、第49頁)可憑;故本院審酌被告   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彌補損害,應知所悔悟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資促使其有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CYDM-113-交簡上-5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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