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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韋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韋晴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被告楊韋晴前於民國106年6月25日某時,因將所申辦大眾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致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而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10月31日作成不起訴處分 (偵卷第361至363頁)。被告既曾因交付帳戶遭刑事偵辦, 當已明確認知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應承擔刑 事責任,實無重蹈覆轍並諉稱不知之理。  ㈡詎被告未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同意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林尚 德使用,更依林尚德指示,將所匯入款項轉至林尚德指定之 帳戶,已隱匿並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構成詐欺及 洗錢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林尚德說他有朋友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我不知 林尚德所稱匯款來源並非其友人,而是林尚德向他人詐欺所 得,且林尚德說不幫忙轉錢就不繳貸款等語。經核,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舊法為第15條之2第1項)已明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被告既曾因提供帳戶涉案,即應嚴謹面對、仔細查證任何 借用帳戶之需求,避免再罹刑事訴追。詎被告全然未究問林 尚德「友人」說法之明確身分與真實性,亦輕易容認「幫忙 轉錢」之說詞。其辯解無由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 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自始否認其洗錢犯行,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 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尚德就本 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帳戶 予林尚德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詐取告訴人張庭蓁23次,均匯 入被告帳戶後接續為洗錢(詳附表編號1),乃接續犯,就 詐欺及洗錢各以包括一罪評價即足。又被告提供帳戶分別對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各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4次一般洗錢罪,因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林尚德以「不幫忙轉錢就不繳貸款」為由, 即不顧林尚德已告知其帳戶遭凍結之風險,及洗錢防制法所 明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誡命,甚至自己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已涉案, 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361至363頁)等情,仍提 供帳戶供林尚德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嗣依林尚德指示將 匯入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已隱匿並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致遭 詐騙之告訴人張庭蓁、陳正宏、何宜萱、郭璟達分別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 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一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偵訊時所陳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 及各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與時空關連性等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因被告經宣告之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一併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庭蓁 113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1日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月15日 21時51分 ②113年1月16日 13時7分 ③113年1月16日 16時37分 ④113年1月17日 20時31分 ⑤113年1月18日 20時29分 ⑥113年1月19日 12時30分 ⑦113年1月24日 2時35分 ⑧113年1月24日 13時51分 ⑨113年1月24日 21時24分 ⑩113年1月25日 12時39分 ⑪113年1月25日 17時46分 ⑫113年1月26日 11時35分 ⑬113年1月26日 12時12分 ⑭113年1月26日 13時22分 ⑮113年1月26日 14時26分 ⑯113年1月26日 14時48分 ⑰113年1月26日 16時6分 ⑱113年1月26日 19時42分 ⑲113年1月26日 23時30分 ⑳113年1月27日 17時50分 ㉑113年1月27日 19時11分 ㉒113年1月27日 19時38分 ㉓113年2月1日  22時48分 ①6500元 ②2500元 ③2000元 ④2000元 ⑤600元 ⑥1500元 ⑦2500元 ⑧1500元 ⑨900元 ⑩2500元 ⑪4000元 ⑫2600元 ⑬2000元 ⑭2500元 ⑮3000元 ⑯5000元 ⑰7500元 ⑱2000元 ⑲300元 ⑳3000元 ㉑2000元 ㉒1600元 ㉓2000元 楊韋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正宏 113年2月17日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遊戲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7日 22時0分 1萬7000元 楊韋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宜萱 113年2月18日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遊戲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8日 12時10分 8000元 楊韋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璟達 113年2月24日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4日 14時34分 7500元 楊韋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號   被   告 楊韋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韋晴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任意提供名下大眾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涉入詐欺案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431 、10737號為不起訴處分),對於詐騙人士需要人頭帳戶以 隱匿身分乙事已有了解,並知悉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將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所匯入款項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如協助轉匯,將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因冀 希林尚德(另案移送併辦)能清償積欠其之款項,竟與林尚 德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林尚德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 向楊韋晴表示有朋友要轉帳至楊韋晴帳戶及幫忙轉帳至指定 帳戶,楊韋晴應允,並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尚德使用。 嗣林尚德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楊韋晴本案帳戶。 旋楊韋晴依林尚德之指示將該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庭蓁等人未收到 商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蓁、陳正宏、何宜萱、郭璟達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韋晴固坦承本案帳戶其所申辦,且同意同案被告 林尚德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其再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 帳至同案被告林尚德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林尚德跟伊說他朋友 要匯款到本案帳戶,並叫伊將他朋友匯到本案帳戶的錢,再 轉到他朋友指定的帳戶,同案被告林尚德說如果不幫這個忙 的話,他就不繳伊之前替他做保的貸款,所以伊才同意,伊 事後才知道他跟伊說的朋友就是他自己,伊也是被同案被告 林尚德騙了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林尚德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後,指示告訴人 4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旋被告依同案被告林尚德之指示 轉出一空乙情,業經同案被告林尚德於偵訊時供述及告訴人 4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個資 檢視表、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帳戶已遭同案被告林尚德作為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 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 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任其 帳戶供他人使用。佐以,被告直承係以為將本案帳戶借給同 案被告林尚德之朋友,但其不知道該名朋友之真實姓名、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也沒有見過他,沒有辦法確 保進出其帳戶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之情,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詐欺及洗錢犯意,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尚德就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段。再被告4次洗錢犯行已分別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庭蓁 自113年1月13日起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1月15日  21時51分 ②113年1月16日 13時7分 ③113年1月16日 16時37分 ④113年1月17日 20時31分 ⑤113年1月18日 20時29分 ⑥113年1月19日 12時30分 ⑦113年1月24日 2時35分 ⑧113年1月24日 13時51分 ⑨113年1月24日 21時24分 ⑩113年1月25日 12時39分 ⑪113年1月25日 17時46分 ⑫113年1月26日 11時35分 ⑬113年1月26日 12時12分 ⑭113年1月26日 13時22分 ⑮113年1月26日 14時26分 ⑯113年1月26日 14時48分 ⑰113年1月26日 16時6分 ⑱113年1月26日 19時42分 ⑲113年1月26日 23時30分 ⑳113年1月27日 17時50分 ㉑113年1月27日 19時11分 ㉒113年1月27日 19時38分 ㉓113年2月1日  22時48分 ①6,500元 ②2,500元 ③2,000元 ④2,000元 ⑤600元 ⑥1,500元 ⑦2,500元 ⑧1,500元 ⑨900元 ⑩2,500元 ⑪4,000元 ⑫2,600元 ⑬2,000元 ⑭2,500元 ⑮3,000元 ⑯5,000元 ⑰7,500元 ⑱2,000元 ⑲300元 ⑳3,000元 ㉑2,000元 ㉒1,600元 ㉓2,000元 2 告訴人 陳正宏 113年2月17日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遊戲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7日 22時0分 17,000元 3 告訴人 何宜萱 113年2月18日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遊戲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8日 12時10分 8,000元 4 告訴人 郭璟達 113年2月24日 林尚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販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4日 14時34分 7,500元

2024-11-21

KMEM-113-城金簡-52-20241121-1

家親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2人之父,於伊等年幼時,相對 人常喝酒、賭博、花天酒地因而欠債,連家中生活費皆從母 親手中搶走揮霍。因欠債甚多,住家遭法拍後仍無法償還, 債主常登門討債,相對人卻跑路躲債,徒留母親與伊2人獨 自面對、承擔。相對人於離家後未曾支付任何生活費或扶養 費,甚至常酒醉後打電話回家騷擾母親、情緒勒索。因相對 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花旗銀行代償證 明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等為證。 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曾遞狀回應。綜核 上情,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相對人確無正當理由而長期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21

KMDV-113-家親聲-11-20241121-1

家親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伊1、2歲時離家出走,其後不聞問 ,未盡為人母之保護教養義務,伊由父親黃志榮獨自扶養長 大。伊父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14日離婚,約定由父親單 獨行使親權後,即與父親相依為命,相對人完全失聯。嗣於 113年5月間,伊經金門縣政府社會處通知相對人現安置於某 養護中心,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因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 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略以「82年2月16日與丙○○結婚 ,91年5月14日離婚」、「91年5月30日與丁○○結婚」等情( 本院卷第25頁)。可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未滿1 月即與林俊成結婚。併參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其父母離婚 時已約定由父單獨行使親權。佐以相對人經本院傳喚並函請 表示意見,並未到庭或遞狀表示。參核上情,已堪信相對人 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 自屬重大。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21

KMDV-113-家親聲-10-20241121-1

養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洪水靜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洪德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75年6月18日收養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75年6月18日在汶萊收養林 進經、廖宏桃之子即相對人乙○○(即ANG TECK-WEI,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並已撫育成年。因聲請人長年在汶萊工 作、生活,在汶萊之收養關係亦已生效,故未察覺在我國之 收養關係尚須認可方生效。緣聲請人近年自汶萊退休後,返 回金門定居,為確立我國之親子關係,爰聲請認可收養,且 此收養關係業經乙○○之生父母同意,乙○○之配偶蔡婷婷亦同 意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長於相對人20歲以上,且相對人被收養當時已 依汶萊法律,經其生父母即林進經、廖宏桃同意而於75年6 月18日在汶萊成立收養關係,有聲請人所提出經我國駐汶萊 遠東貿易文化中心認證之之領養同意書、領養註冊申請書與 其中譯本、相對人從小到大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護照影本 等為佐。相對人現已成年並與蔡婷婷(即Cai Tingting)結 婚,亦到庭陳述前揭收養關係明確,並提出配偶蔡婷婷之同 意書。審酌本件收養關係早於汶萊即已確立,亦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稱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並符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意願,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21

KMDV-113-養聲-3-2024112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玉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度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與本 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以下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1.就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2.就洗錢之刑度,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 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 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就自白減刑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 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復查無犯罪 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4.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告訴人潘智儀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竟1次提供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幫助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 之告訴人受有290萬元之財產損害甚鉅,已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無刑事前案紀錄 ,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號   被   告  陳玉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璇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i」之詐 騙集團成年共犯,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收購價之 報酬所誘,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予「Chi 」使用,並依「Chi」之指示以前開2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向 潘智儀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 日12時31分許,匯款2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潘智儀於匯款後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智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潘智儀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均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告與「Chi」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1分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玉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4-11-20

KMEM-113-城金簡-48-202411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被 告 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寶治 訴訟代理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在本 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9

KMEV-113-城簡-42-202411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固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嫩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月19日、同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民國110年1月19日、同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兩造於選定鑑定單位時,有無同意受鑑定結果 拘束之表示,有釐清之必要,爰聲請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 陳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在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應併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9

KMDV-113-聲-13-2024111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2 月。   理 由 一、被告乙○○、甲○○、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未成年人、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等罪;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之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均罪嫌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人多有不甘受罰、嘗試規避責任等情 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因被告間相互供述存有歧異 ,犯罪情節何人較重仍待釐清,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均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同年9月13日裁定均自同年月26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暨於 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經合議庭當庭評議後,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 ,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狀仍存在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均自113年11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9

KMDM-113-訴-21-20241119-2

城小
金城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蔡維杰 被 告 周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9元,及其中新臺幣31,505元自民國 95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8

KMEV-113-城小-62-20241118-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施立敬、周禮婕、劉嘉又、林進順、鄭鉫瀠、梁守傑、 陳素春、李文豐、詹芳嵐、張麗秋、蕭淑菁、林淑真、張淑 秋、余樹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上開證 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搬家時遺 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未提供他人使用云 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立敬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指述甚詳, 並有①(告訴人施立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 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 詐騙過程記錄;②(告訴人周禮婕)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 請書;③(告訴人劉嘉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④(告訴人林進順)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⑤(告訴人鄭鉫瀠)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轉帳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加密貨幣買賣合約、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付款項紀錄表;⑥(告訴人梁 守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⑦(告訴人陳素春)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存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⑧(告訴 人李文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值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⑨(告訴人詹芳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存摺影本、現儲值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⑩(告訴人張麗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⑪(告訴人蕭淑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⑫(告訴人林淑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⑬(告訴人張淑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現儲值憑證收據;⑭(告訴人余樹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舊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 摺影本;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詐 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書面告誡單及相關送達證書、送達照片等件在卷為憑, 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詐騙集團成員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 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可能面臨本案帳戶掛失之風險 ,定先以小額款項為提款測試,否則詐騙集團花費大量人力 、物力、時間詐欺所得之努力將付之一炬。然查本案帳戶並 未經詐騙集團以小額款項測試(偵32卷第17-22頁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已悖於常情;且觀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遺失6、7年,未曾辦理掛失,且本案帳戶係被告104年 、105年間在醫院任職保全之薪資帳戶,工作3個月後離職即 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與其所有郵局存摺放在同一 處,搬家時僅將郵局存摺取出,獨留本案帳戶存摺與衣物放 一起搬家,迄110年被告來金門時,整理衣服才發現本案存 摺遺失,5年間未曾去翻過衣物等語(本院卷第231-234頁) ,被告既然將本案帳戶打包搬家,表示仍有保存之意,卻又 於搬家後5年未曾翻動衣物,視本案帳戶如無物,於發現本 案帳戶遺失後,更無動於衷,未曾辦理掛失。被告上開所辯 全然於事理有違,顯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佐以同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但未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幫助犯上開二罪名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致告 訴人等損失財物不貲,以及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任義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 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施立敬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 1萬元 2 周禮婕 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 10萬元 3 劉嘉又 112年7月25日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4 林進順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39分許 3萬元 5 鄭鉫瀠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6 梁守傑 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元 7 陳素春 112年7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 2萬元 8 李文豐 112年7月29日下午3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 5萬元 9 詹芳嵐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48分許 20萬元 10 張麗秋 112年8月8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11 蕭淑菁 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12 林淑真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萬元 13 張淑秋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 10萬元 14 余樹池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49分許 12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KMDM-113-金訴-3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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