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中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中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林維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之,竟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至105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購入槍管未經貫通之模型槍後,在
斯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持鐵條貫通槍管而製造完成如附
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1支(下稱本案槍枝)。嗣
員警於112年10月17日2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維中
執行搜索,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扣得本案槍枝,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林維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透過網路購入槍管未經貫通
之模型槍後,持鐵條貫通槍管而持有本案槍枝乙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當初透過網路
購買模型槍後,因為好奇使用鐵條貫通槍管,並無製造或改
造槍枝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槍枝槍管明
顯殘留阻鐵,似已嚴重影響槍管通暢程度,降低槍枝之實際
殺傷力,且本案槍枝本為供賞玩模型槍,非做實際射擊之用
,槍枝在維持塑膠槍機及撞針之情況下,可否順利擊發模擬
彈殼之底火,恐有疑義,另鑑定機關未精確測量本案槍枝是
否有阻鐵殘留,可能影響彈頭射出之殺傷力,故聲請再送中
央警察大學進行射擊測試;倘若被告有製造槍枝之意,被告
於貫通槍管阻鐵時,理應會拋光打磨殘留部分,並將槍枝或
撞針改為金屬,以增加槍枝殺傷力,並延長槍枝之使用年限
,又本案槍枝槍管軸心可供6mm彈丸通過,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子彈口徑卻為8.9mm、9mm,可見被告並未實際
擊發本案槍枝,被告純係因好奇而購買模型槍枝,並將槍管
阻鐵貫通,並無任何犯罪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至105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購入槍管未經貫通之
模型槍後,在上址,持鐵條貫通該模型槍槍管而持有本案槍
枝,嗣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而扣得本案槍枝及附表
二所示之物乙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⒈按警察具有專業技能且為實際使用槍枝之專業人員,刑事警
察局更是專業槍枝鑑定機構。槍枝殺傷力之相關鑑定,無論
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
的鑑驗方法。槍枝有無殺傷力及其性能鑑驗,並非僅以實彈
試射法為唯一或絕對必要方法。不能因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即
否認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第26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
52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進行槍枝性能檢測,認係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包含
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握把)均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
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而認槍枝具殺傷力之可
能性大,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機與撞針為塑膠材質
,擊發功能正常,其槍管軸心可供6mm彈丸通過,經壓扣扳
機可釋放擊錘打擊撞針並可擊發測試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
理字第1126041704號鑑定書及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
4826號函可憑(見偵卷第30至35頁、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
本院卷第79頁),堪信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⒉辯護意旨雖執前揭辯詞,質疑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惟鑑定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郭家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從事
槍枝鑑識迄今共18年,本案係由我單獨使用檢視法進行槍枝
鑑定,檢視法可能即係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稱之性能檢驗法
,本案係使用橘色吸管穿過槍管,審視裡面有無阻鐵或阻擋
,照片可見橘色棍狀物從槍管前端抵到撞針,可以直接串通
,所以槍管是暢通的狀態,且該槍管為金屬材質;槍管完全
暢通,沒有阻鐵,也沒有殘留部分阻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是使用內視鏡法檢視槍管是否暢通,就是直接看、直
接拍照,從槍管的頭看到底端,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像4看
起來沒有殘留阻鐵,該照片槍管從近端到遠端,中間部分的
確沒有殘留阻鐵,以我們的經驗判斷,照片前端非黑色部分
通常是拍攝燈光所造成的,而不是槍管本身,此部分不像是
阻鐵殘留;槍管暢通與否是指整個槍管有無被阻擋,子彈能
否完好射出槍管,與摩擦沒有關係;若有殘留一點點阻鐵,
也不會影響子彈射擊力道,阻鐵只跟彈頭射出是不是出得了
槍管有關係,槍管有沒有阻鐵跟射擊力道沒有關係,我們在
判斷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時,除非有很大片的阻鐵或阻鐵殘
留足夠影響子彈射出的狀況,否則還是看子彈本身所含的底
火跟火藥量,以及槍枝的擊針能不能打到彈殼的底火處;我
在警局有做擊發測試,我們會利用測試彈殼進行模擬測試,
偵卷第34頁編號6照片就是測試彈殼,測試彈殼裡面雖然沒
有內含底火,但有1個白色的塑膠棒,在打擊之前,該塑膠
棒不會凸出,是平的,在經過擊針撞擊測試彈殼底部時,如
果力道足夠,該白色塑膠棒才會被推出來,我們是以此判斷
射擊力道是否足夠,如果撞針不夠長或擊錘力道不夠強,就
無法讓白色的柱狀物往前推,此係刑事警察局要求之測試方
法,縱本案槍枝的槍機跟撞針為塑膠材質,只要能夠在擊發
時讓測試彈殼的白色柱狀物凸出,就代表有足夠的力道;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有記載該局使用之鑑定方法包含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試射法係指使用子彈試射,所謂「適用
子彈」係指中央底火跟合適口徑之子彈,口徑要對到槍管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至144頁),是本案槍枝係經鑑定證人
郭家惠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測試,先行檢視觀察外觀後進
行拆解,並使用吸管確認槍管暢通,再以測試彈殼進行測試
,確認本案槍枝擊發力道足以推出測試彈殼白色柱狀物,復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使用試射法,確認本案槍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測試後確認本案槍
枝打擊底火之功能正常,是由鑑定證人郭家惠前開證述內容
,堪認本案槍枝經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等過往鑑定
經驗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際
操作、檢測送鑑槍枝,且敘明判定具有殺傷力之依據,符合
專業鑑定之要求,而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
書所附槍管照片(影像4),亦未見本案槍枝之槍管有何辯護
人所指殘留阻鐵之情(見偵卷第90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案既無證據足認上開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應
足認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訛,要難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
即遽認上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準此,辯護人徒執前詞指摘
本件槍枝鑑定結果不可採信,要屬無據,其聲請將本案槍枝
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再為鑑定,核無必要。
㈢被告具製造槍枝之主觀犯意: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
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
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
57號裁判要旨可稽)。被告使用鐵條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
型槍槍管貫通,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其改造槍枝
之行為,當屬「製造」無疑。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執前詞否認被告有製造槍枝之主觀犯意,
惟依被告所述,其前係軍事迷,其透過網路購得模型槍後,
隨即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槍管,並曾將裝飾彈裝入彈匣扣壓
扳機嘗試試射,然未能擊發;員警當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子
彈係其前往臺北市中華路購買取得(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
第151頁),可知被告確實對於槍彈抱有濃厚興趣,被告對於
槍枝之結構、性能,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與了解,且被
告購得模型槍後,非但僅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槍管,甚且曾
將子彈裝入彈匣扣壓扳機試射,可徵被告上開改造行為,乃
係欲使本案槍枝可以擊發適用子彈甚明;再者,佐以本案係
由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在被告住處房
間扣得上鎖之保險箱,復經員警切割該保險箱後,查獲置放
在該保險箱之本案槍枝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29頁)
,可見被告改造本案槍枝後,並非將本案槍枝隨意放置於住
處,而係特地將本案槍枝與施用毒品相關違禁物一同置放於
上鎖之保險箱內,衡情若非被告知悉其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
槍管後,足使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而未經許可製造、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係法律所明定之非法行為,被告何須謹
慎小心藏放之,在在足證被告乃係基於使本案槍枝可擊發適
當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意,而為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槍管之製
造行為,殆無疑義。至被告是否有對本案槍枝進行拋光打磨
、是否有將槍枝或撞針改為金屬材質、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子彈口徑為8.9mm、9mm而非6mm等節,均與被告於
使用鐵條貫通模型槍槍管時,主觀上有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意乙節無涉,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
護意旨辯稱被告未具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主觀犯意云云
,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原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8條第
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
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本次修
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
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
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
,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1項)為重,經比較新
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本案
被告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非法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枝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
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
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
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
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
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於
94年2月2日修正後,將原必減主義改採得減主義,對於自首
是否減刑,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揆其修法意旨,乃因自
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
,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
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如
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
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
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已
自首犯罪,但是否減輕其刑,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
情節以資決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員警持搜索票在其
住處搜得保險箱後,其告知員警該保險箱已多年未使用,其
內有本案槍枝,員警帶被告連同保險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鐵匠工廠切割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
54頁),惟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員警持本院所核發、案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為毒品、吸食器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證物或其他不法贓證物之搜索票,前往被告
住處執行搜索,而於被告住處房間搜得上鎖無法打開之保險
箱,被告始供陳其內裝有毒品及槍枝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且有本院搜索票附卷
可查(見偵卷第12頁),可見被告係因員警合法執行搜索扣得
保險箱,預見其藏放於保險箱內之本案槍枝終將遭查獲,其
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無所遁形,始向員警供陳該保險箱內裝
有本案槍枝,是縱如所述,其有於員警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
疑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向偵查犯罪權之人員自首持有本案槍
枝之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況本案被告亦未坦認製造
本案槍枝之犯行,尚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意,自無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後,持有
期間長達7至8年餘之久,並曾嘗試實際試射本案槍枝,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
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執
前詞狡辯,未能真誠面對己過,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核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非法製造持有本案槍枝,對社
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
險,所為應予嚴懲;考量本案查無被告持本案槍枝供做其他
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
5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二所示
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一: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改造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機與撞針為塑膠材質,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17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子彈 3顆 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170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頁)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9個 3 吸食吸管 2支
PCDM-113-重訴-1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