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異議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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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柯宗龍 相 對 人 陳富勇 邱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1 54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 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是 異議人於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 間,異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業已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因加 計利息,尚應再繳納310元,異議人亦已繳納完畢,異議人 並未有意拖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法律有免徵或暫免繳納執行費 之情形外,應依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繳納執行費,未繳納 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則以欠缺聲請強制執 行之法定要件,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112年度票字第327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154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總計為66 3,754元,應徵執行費用5,310元,扣除異議人前已繳納之34 2元,異議人尚應補繳4,968元,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8月23日桃院增新113年度司執字第99154號函命異議人 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上開執行費用,異議人於113年8月28日 收受上開函文,然迄至113年11月7日均未繳納上開執行費用 ,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前雖曾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7號受理在案,然因異議人未繳納足額之執行費用,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7號駁回異議人該案之聲請,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係因不合法定程序而遭駁回,而執行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即應繳納,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不因聲請不合法即可退還執行費,況同一債權固可僅繳納一次執行費,但須以繳納執行費之該次執行係合法執行為前提,異議人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既非符合法定程序,則異議人本次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重行繳納執行費用。  ㈢從而,異議人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既係因不合法定程序遭駁回 ,則異議人本次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當需繳 納足額之執行費用,異議人既未遵期補繳上開4,968元執行 費用,且異議人迄今亦未補正上開執行費用,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3頁),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 該部分執行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05

TYDV-113-執事聲-142-202412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40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簡啓明 監 護 人 簡蕭素花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司促字第5404號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1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8月15日所發111年度司促字第5404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 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 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 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 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 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 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啓明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4日核發支付命令並對債務人簡啓 明送達,而於同年7月8日由債務人簡啓明之同居人代收支付 命令,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因債務人簡啓明未於異議 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於同年8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惟本院近日接獲民事執行處詢問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情形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簡啓明之個人基本資料,發現債 務人簡啓明於107年5月7日已受監護宣告,並由簡蕭素花監 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404號支付命令未列債務人簡啓 明之監護人,且未向監護人為送達,確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是本件支付命令既經查明結果,送達尚非合法而不能確定 ,本院前於111年8月15日所發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自應 予以撤銷。 三、另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 期起5年內,如確定證明書經撤銷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明文規定,應併予說明及通 知。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2-05

CYDV-111-司促-5404-20241205-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176號 異 議 人 林綺晏即林宜萩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另按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依異議 人林綺晏即林宜萩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13年9月11日寄存 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瑞里派出所,於113年9月21日發生 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上開20日異議期間,已 於113年10月14日24時屆滿,而異議人遲至113年12月2日始 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依前開規定,其異議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2-05

CYDV-113-司促-7176-20241205-2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000年度司裁全字第000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 為之000年度司裁全字第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 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 113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是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000年0月0日承攬債務人○○○ ○○○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之鋼構工程,茲工程進行中, 債務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0月00日、0月0 0日、0月00日、0月00日,追加工程,合計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00,000,000元。而異議人早於000年0月00日即開立編 號00-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債務人,請其支付積欠之追 加工程款00,000,000元,但債務人卻故意不給付,異議人遂 於000年0月迄今多次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訊息等方式, 催告債務人給付上開追加款項,惟債務人均藉故拖延。嗣後 異議人於000年0月0日寄發存證信函,但債務人仍置之不理 。異議人為確保前揭債權,若無法即時進行保全程序,債務 人恐有脫產逃匿之情,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 裁定足參)。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提出 ○○○○○○新建工程(○○)合約、追加估價單總表暨各次雙方 簽認之追加估價單、異議人於000年0月00日開立之編號00 -00000000號統一發票、雙方LINE通訊軟體通話及訊息截 圖數份等影本資料為證,固足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陷 於無資力之情事,無非以相對人積欠金額之數額,並且相 對人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並無提出還款計畫為據。綜觀 異議人所提上開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有逃匿或就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 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異議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異 議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相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4

TYDV-113-全事聲-35-2024120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4號 異 議 人 吳英樺 吳昭億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二、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7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1日對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臺銀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 人壽於113年8月28日陳報異議人吳英樺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 ,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 保單之帳戶價值)及預估解約金(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 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頁)。 富邦人壽於113年8月29日陳報有以異議人吳英樺為要保人之 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有以異議人吳昭億 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83、84頁)。臺銀人壽於113年8月30日發函本院陳 報有以異議人吳英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而 予以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5、87頁)。南山人壽於113 年9月1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吳英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5-8所 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91頁)。中 華郵政於113年8月29日發函本院陳報有以異議人吳英樺為要 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79、81頁)。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28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2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7頁)。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 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 異議人吳昭億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 回異議人吳英樺針對附表編號1-8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二、就異議人吳昭億聲明異議部分: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已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吳昭億 所有之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況且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就異議人吳昭億執行任何其 他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與財產,即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對異 議人吳昭億有何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異議人吳昭億利益之情事 ,原裁定亦未就執行異議人吳昭億附表編號9所示保單債權 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是異議人吳昭億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異議人吳英樺聲明異議部分:經查,異議人吳英樺並未提 出任何書狀就原裁定聲明異議,僅有異議人吳昭億提出書狀 明載「吳昭億(即吳水玉)民事聲明異議狀」(執事聲卷第 19-23頁)並附具異議人吳昭億之診斷證明書,且異議人吳 昭億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僅強調自身不應被強制執行之事由 ,均未提及異議人吳英樺有何對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之情事 ,本院民事執行處竟以113年10月23日函通知異議人吳昭億 、異議人吳英樺繳納針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異議人吳英樺即於113年11月22日繳納1,00 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可視為異議人吳 英樺於113年11月22日繳納1,000元係表示對原裁定不服聲明 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吳英樺,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5頁),經加計在途 期間2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本應為同年10月26日,而同年1 0月26日為星期六之假日,故本件異議期間末日則應為同年1 0月28日。惟異議人吳英樺遲至同年11月22日始聲明異議, 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吳英樺逾期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吳英樺 長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53,109元 2 吳英樺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 (00000000) 90,848元 3 吳英樺 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 (Z000000000-00) 65,714元 4 吳英樺 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357,126元 5 吳英樺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7,434元 6 吳英樺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35,129元 7 吳英樺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33,768元 8 吳英樺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240,555元 9 吳昭億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0) 82,308元

2024-12-04

TPDV-113-執事聲-644-2024120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5號 異 議 人 林秀英 相 對 人 張利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5609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560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 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援引之調解筆錄,其內容顯係洪 展偉故為虛偽不實之承諾致異議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洪展偉 成立調解(訴訟上和解),異議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主張撤銷因受洪展偉詐欺(訴訟上和解契約),異議人業 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之訴。是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097號 裁定遽以債權人債權業經法院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駁回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謂適法,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至明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 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 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 成立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存在,自應加以調查審認;如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發現據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未成立,或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嗣後已不存在者,即應駁回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以發票人為相對人、發票日109年6月19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7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520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再 抗告,而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號駁回再抗告確定,異議 人即再以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 60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所 載之債權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相對人訴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1647號民事簡易 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確認異議人持有系爭 本票對相對人之票面金額3,276萬本票債權全不存在,且因 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 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 民事裁定附卷可佐。是相對人所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既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已不存在,異議人自不得再據以對相 對人為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異議意旨所稱之異議理由(詳見執事聲卷第15-19頁),對於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從將已不復存在 之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回復。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04

TPDV-113-執事聲-645-2024120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張雅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10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9月24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逾 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511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 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契約 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投保之相關釋明資 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 資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管道,並非 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向第三人締結保 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關於調查相對 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 年度司執字第210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 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 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 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駁回其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03

KLDV-113-執事聲-43-20241203-1

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大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分 中刑字第11330252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分中刑字第1133025218號處 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處分) ,並以郵務送達處分書,由受僱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 該文書,而異議人於113年9月6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 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 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大鈞(下稱異議 人)與相對人朱晃緒(下稱相對人)於113年7月18日7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互相鬥毆,該處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前開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足堪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處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7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店內上完廁所後,遭相對人言語辱罵然未理會,相 對人之友人因知相對人已喝醉故將其帶出店外,然相對人之 友人後向異議人稱相對人欲與異議人談和,異議人遂走出店 外,然相對人仍以言語辱罵,並朝異議人面頰部揮拳,且過 程中除相對人外,還有相對人之友人協同對異議人之面頰部 、手腳關節處揮拳造成傷害,異議人係因對方同行人數超過 二人以上而出於自我防衛而為還手等語,而提出異議,並稱 :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 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 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 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 五、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糾紛並產生 肢體衝突等情,業據異議人、相對人與在場人全承恩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圖10張與監視器錄像光碟1片在 卷可參,堪以認定。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相對人 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異議人攻擊我臉部右下顎、下嘴唇、 左手手腕和虎口我…」等語;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當下 相對人突然往我臉上揮拳,下意識反擊…」等語;並參以在 場人全承恩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突然相對人與異議人吵 起來後就動手打起來,兩人都有受傷,他們兩人互毆造成的 …」等語;再參以本院審視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器光碟之結 果顯示:(00:00至0:06)異議人走出店外,此時異議人 與相對人持續對話,在場並有2人於現場勸架;(00:06至0 :28)相對人以左手拉扯異議人衣領領口,異議人隨即將相 對人左手扯開並以其右手指著相對人,兩人持續齟齬,另有 在場3人持續勸架。(00:28至0:59)相對人於28秒處遭其 友人勸擠而離開畫面,此時畫面僅有異議人獨自踱步,然可 見其仍與畫面外之人持續以言語交談。於59秒處可見現場勸 架之1女子示意異議人不要再為言語,並以其左手摀住異議 人之嘴。(0:59至1:13)在場女子持續示意異議人不要再 為言語,然仍可見異議人持續與畫面外之人為齟齬。(1:1 3至1:34)相對人走進畫面,並於1分28秒處以其右手揮向 異議人左臉共揮擊3下,異議人並於1分30秒處以其右手揮向 異議人左臉然遭相對人閃躲。兩人於1分30秒至同分32秒持 續互為拉扯。相對人於1分32秒處重心不穩而仰躺在地。異 議人於1分33秒至1分34秒處跪在相對人上方並以其右手由上 往下揮打相對人左臉2次。(1:35至1:42)異議人於上開 揮拳後重心不穩,此時兩造間相對位置轉為異議人仰躺於地 而相對人於其上方。於1分37秒處異議人坐起並以其雙手壓 至相對人面部、相對人亦以其雙手伸向異議人面部,此時兩 造間相對位置又轉變為相對人仰躺於地而異議人於其上方。 於1分38秒至同42秒,異議人以其右手拎著相對人衣領,共 拎起2次而持續將相對人壓制於地面。(1:43至1:53)於1 分43秒處相對人與異議人重新站起,相對人以其右手抓異議 人頭頂頭髮、異議人持續以其右手直推相對人,兩人持續互 為拉扯。異議人於1分47秒處右手握拳朝相對人頭頂揮擊然 為揮空,相對人於1分48秒處以其右手握拳朝異議人右臉揮 擊然異議人閃避。兩人於1分48秒至同分53秒持續互相出拳 向對方處揮擊。(1:54至2:28)相對人將異議人推倒在地 ,兩人並持續在地面互相拉扯至2分21秒處。2分21秒處兩人 重新站起,並於2分28秒處經在場2人拉開,相對人與異議人 始不再有肢體接觸。」,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異議人與相 對人間確均出手攻擊或推擠對方,並持續與對方產生肢體衝 突,顯見異議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 衛之行為,而係以互毆之意思繼續為上述加暴行之行為實難 認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單純為防衛行為,故其等上開所 辯,尚無足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相對人互相鬥 毆之非行,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M-113-北秩聲-25-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趙偉傑 代 理 人 張秀卿 陳欣薇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鍾宥姍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423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0942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7月5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 人於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提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第9款「本約抵押借款違約金按新臺幣每百元日息 五角計算。」(下稱系爭條款)雖係以手寫增補,與其他條 款係以電腦繕打不同,然依一般交易情形,契約先以電腦繕 打後再以手寫增補,或契約當事人分持不同筆而為簽署,所 在多有,況執行法院只須就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為形式上審 查,原裁定以系爭契約書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條款已達成合 意而駁回伊領取系爭案款之請求,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之執   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   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   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利。 四、經查,異議人執本院111年度拍字第9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提出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借據、系爭契約書等文件(司執卷㈠第37-40 、77-83頁;司執卷㈡第214頁),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11年司執字第109423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明確。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記載,可知就違 約金部分,應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為計算標準,而異議人 所提之系爭契約書第9款已載明「本約抵押借款違約金按新 臺幣每百元日息五角計算。」,是從形式上為審查,足認異 議人已提出違約金債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尚不得以其經命 補未提出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領取系爭案款之聲請。至原 裁定雖稱系爭條款係以手寫為之,有別於系爭契約書其他內 容係以繕打,作為否認真正之理由,惟系爭條款無論係以手 寫或繕打,均係客觀存在於系爭契約上之內容,形式上即屬 存在,況且,系爭契約上關於每月利息數額、付息時間及期 限利益喪失之積欠金額等內容,亦係以手寫填載(見司執卷 二第214頁),原裁定如何區分何項手寫字跡為真、何項為 假,令人費解,原裁定就客觀上存在之契約內容認定真偽, 已屬就實體事項為審酌,揆諸上開見解,自非合法。從而, 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1-29

TYDV-113-執事聲-99-20241129-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李允淳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 規定,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 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延長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於113年8月27日送達異議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於原裁定卷宗內可佐(見司消債聲卷 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9月6 日,惟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9日始致電本院民事執行處表示 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司消債聲 卷第33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 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9

TPDV-113-事聲-7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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