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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子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緩字第47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4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簡子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子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4場次,並於11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該日起至1 14年3月11日止,受刑人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指定 應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80小時 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 11月29日以工作無法請假為由提出展延聲請,然經檢察官告 知應提出證明文件,仍未提出在職證明、出勤打卡等證明資 料,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復由本院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22號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受刑人再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並指定應於113年3 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剩餘77小時之義務 勞務,詎受刑人再次因工作無法請假為由,未積極履行義務 勞務,於緩刑期內聲請人指定之履行期間,僅履行義務勞務 累計35小時,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子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2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 支付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嗣於112年3月11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 檢察官指定應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 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於112年11月29日以工作無法請假為由提出展延聲請, 然因未能提出工作打卡紀錄等資料,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復由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駁回聲請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受刑人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傳喚到案,並指定應於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止至 指定機構履行剩餘77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分別於113 年7月8日、8月2日、8月8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22日 、8月23日至指定執行機構履行勞務義務累計32小時,期間 聲請人則分別於113年6月24日、7月1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督 促其履行且均合法送達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46號執行卷宗屬實,且受刑人 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等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聲請人 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 25日止,長達5月,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20 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有期徒刑 3月刑期,對於受刑人應屬十分有利,然受刑人迄至履行期 限屆滿前,竟仍有45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未履行。又受刑人 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 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 同,受刑人再度以工作無法請假等詞為由,拖延履行義務勞 務,態度消極,顯無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甚明。從而,堪信 受刑人無正當事由而有逃避履行之情,因認其違反原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M-113-撤緩-266-202410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因過失傷害人,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起至翌(26)日 2時許止」;第19行關於「經測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7時14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被告甲○○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 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減 輕其刑。  ⒉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而予論罪科刑,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避免重複 評價,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 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仍未能知所警惕, 不顧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均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詎其飲用大麴酒後,雖經稍事休息, 然而其體內之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仍為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即因不勝酒力、未能 完全操控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致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吳○澤受有足部挫傷之傷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然高達每公升0.86 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 (一)所犯酒駕公共危險部分: 被告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有多年,期間並無 再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且檢察官經審酌本案情節後,亦認為本案適合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已先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依約分期履行完畢,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確認, 告訴人之父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然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審酌告訴人無故未依約 撤回告訴,被告則已依約分期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本案所 受之損害,於一般情形,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多可因告訴人 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之判決,卻因告訴人反悔不願依約撤回 告訴,致被告雖已積極履行和解內容,卻仍須受到刑事追訴 處罰,實與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符,難認就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部分,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 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 、第61條第1款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14111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07年3月23日緩起訴期滿。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2月25 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工作場所內,飲用 大麹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 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113年2月26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 路與五權西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自後追撞前方等候紅燈,並 已由紅燈轉為綠燈正起步之吳宣鋒所騎乘並搭載吳○澤(案 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吳○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有飲酒現象,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86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澤、證人吳宣鋒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 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 過失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車禍肇 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履行期限未全 部屆至,告訴人亦未具狀撤回告訴乙情,請審酌上情,量處 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2024-10-28

TCDM-113-中交簡-793-20241028-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書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書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書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1場次,本案判決於111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不按規定報到,經多次告誡,仍一再違反, 復不積極履行指定之義務勞務,足認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 務;受緩刑之宣告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向上開指 定機關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 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本案判決於111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 認定。  ㈢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3、 31頁),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本 案判決確定後,保護管束期間不按規定報到,經多次告誡, 且告以如持續不配合將被撤銷緩刑之旨,仍一再違反,復未 積極履行指定之義務勞務,迄113年8月12日止尚餘191小時 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花蓮地檢署112年4 月21日、112年6月13日、112年11月8日、113年3月4日、113 年4月17日、113年5月8日、113年7月9日、113年7月29日、1 13年8月21日告誡函、花蓮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 束人違規報告書足憑;受刑人未經觀護人及檢察官許可,擅 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亦有113年8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可佐 ,以上均經本院調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字第109號卷宗查 明無訛,另有花蓮地檢署觀護人簽呈附卷可稽(見執聲卷) ,足認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故本案判決命受刑 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乃 本案緩刑諭知之重要條件。上開負擔乃為使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深知警惕,加強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履行期限及時 數均屬合理相當,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卻未積 極履行,保護管束期間內,又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亦未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復未經觀護人及檢察官 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受刑人顯然視本案判決緩刑 所附條件如無物。再經本院轉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 聲請書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仍未陳述有何不能 履行之正當理由(本院卷第17至29頁)。據上各節,堪認受 刑人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經花蓮地檢署屢屢勸告,多次提 醒,竟仍一再違反,顯未嚴肅看待緩刑條件,不知珍惜緩刑 寬典,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情節 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22

HLDM-113-撤緩-81-20241022-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瓊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111年度 執緩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瓊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瓊娥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5年,於111年8月22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 間內賠償被害人蔡孟璇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本案判 決)。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經被害人具狀 表示:至今受刑人僅賠償8,000元、最後一次賠償時間為111 年8月1日,希望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8日、同年9月 12日到署說明,惟受刑人均未依指定日期到庭。受刑人迄今 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且近2年竟再無賠償 ,無積極履行條件甚明,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參照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瓊娥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92號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期限 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本案判決業於111年8月 22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被害人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分期 賠償,僅償還8,000元,最後一次匯款是111年8月等語,並 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緩刑條件是法院參酌雙方討論結果後決 定的,受刑人也沒有跟我聯絡過,完全消失了等語,而本案 判決中亦載明:「依被告及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調解筆錄 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 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等語,可 徵受刑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後,始同意以附 表所示方式成立和解,但事後卻未依約履行條件,足見其並 無還款誠意,實難認其已知悔改。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既為上 述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 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  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8月8日、同年9月12日傳喚 受刑人到庭訊問,以確認其履行狀況,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後均未遵期到庭,故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嗣經本院通知受 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陳稱:因為這個判決疑點很多, 我替告訴人背黑鍋,我希望申訴,關於本案判決要我賠的錢 ,我是否一定要賠償?每個月要繳4,000元,這個錢我要找 誰要!冤獄是否註定冤獄云云。然而,受刑人如對本案判決 不服,應於上訴期間內提起救濟,本案判決既已確定,則具 執行力,受刑人自當受其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明確表示 無意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且對於法律解釋及適用顯有 誤認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 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被告陳瓊娥應給付告訴人蔡孟璇新臺幣(下同)24萬元(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8

TPDM-113-撤緩-128-202410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和 馬岳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 29日112年度簡字第299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第1427號),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瑞和、馬岳廷之量刑部分均撤銷。 馬岳廷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瑞和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馬瑞和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審判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113 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85、213-21 9、223、225-23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馬岳廷、馬瑞和與凌振勇(所犯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故與告訴人林 緯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6日 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三合院之左側屋內,見 告訴人前往該處找尋友人,即由凌振勇持鋁棒毆打告訴人, 被告馬岳廷、馬瑞和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脾臟 撕裂傷、左肺挫傷併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馬瑞和、馬岳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凌振勇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馬岳廷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協議  1.查本案發生後,被告馬岳廷、馬瑞和於111年3月29日,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馬岳廷賠付告訴人3萬元之和解 金,並由被告馬岳廷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乙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並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 別陳明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2.被告馬瑞和、馬岳廷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渠等已悉依和解書 所定協議履行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林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證稱:案發後被告馬岳廷有與我簽立和解書,簽立和解書時 被告馬瑞和未到場,被告馬岳廷則稱其經濟有困難,要一個 月左右才會給付,但之後被告2人都沒有給我和解款項,但 被告馬岳廷有給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等值物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 馬岳廷有找我和解,請對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是依告訴人所陳,被告馬岳廷、馬瑞廷於案發後,係由 被告馬岳廷代表被告2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於和解後, 亦有履行部分和解內容所定之給付等情明確,此部分亦與被 告馬岳廷所陳情節相符,而堪採認。  3.被告馬瑞和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有到場與告訴人簽立和解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本案僅被告馬岳廷與其簽立和解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 -229頁),又由卷附和解書記載,可見該文書之「立和解書 人」雖同時載有被告2人之姓名,惟僅有一人於和解書上押 上指印,且該和解書亦僅約定由被告馬岳廷1人負責賠償告 訴人,是依和解書之文面記載,告訴人稱本案僅有被告馬岳 廷到場與其簽立和解書,應非無據,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 無從推認被告馬瑞和確有親自到場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具 體憑據,自難認被告馬瑞和亦有親自到場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事宜。然由被告馬瑞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亦可見被 告馬瑞和對本案和解書所載內容確有認知,且本案和解書既 同時載有被告2人之姓名,被告馬岳廷、馬瑞和又係兄弟關 係,則被告馬瑞和縱未親自到場,其仍得以委託被告馬岳廷 代為簽立和解書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馬瑞和稱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尚非全然無憑,亦堪憑採。  4.又被告2人雖均堅稱渠等業已悉述給付和解款項,然除被告2 人之片面陳述外,卷內全無事證可佐證被告馬岳廷、馬瑞和 確有給付和解書所定之3萬元款項予告訴人,自難僅憑被告2 人之片面陳述,即認渠等確有給付上開款項,而難執為對被 告2人之量刑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馬岳廷、馬瑞和於案發後,確有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被告馬岳廷並已履行部分和解協議等情,應堪採認 ,堪認被告馬岳廷、馬瑞和並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 之意,自應將此部分事實併予酌為被告2人量刑時之考量。   (二)原審認被告馬岳廷、馬瑞和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被告馬 岳庭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對被告馬瑞和之本案犯行 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基準,固非無見,惟刑罰之擇定,固屬法院於責任刑之範 疇內,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惟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 非僅直接攸關受刑人之利益,甚至影響於裁判相關之人員( 如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親屬等),而刑之裁量固無全 然客觀、一致性之準則,惟刑罰既係本於行為人之犯罪責任 所生,自應合理反應行為人所犯行為之合理責任評價,既不 得評價過度,亦不能評價不足。如刑罰之苦痛科處顯與行為 責任不相符,而屬偏輕,則非但易使犯罪者容易估算其犯罪 成本,而難收一般預防之效,更可能因刑罰未能正確反應被 告犯罪行為之合理評價,而使刑罰對犯罪責任之應報、答責 機能未能妥善發揮,上訴審對此等評價不足或過當之刑罰, 自應本於合理之裁量權行使更為酌定,方屬妥適。 (三)又宣告刑之刑期、刑種之酌定、衡量,於實務上雖未對裁判 者之裁量設有明確之法定界線,惟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刑罰 之酌定仍應本於犯罪行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再由刑法第57 條之規範體例觀察,可見該條所列量刑事由非僅限於行為責 任,而併有與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與行為 人之人格特質、社會環境等相關聯之事實,是於酌定刑罰時 ,即應先以行為責任劃定刑罰之合理區間,再於該區間內依 行為人之相關情狀進行個案之細部調整,而在審酌刑罰之量 定是否妥適時,亦應本於上開量刑框架逐一檢視,先行審酌 刑罰是否與行為責任之合理量刑區間相符,再依行為人之特 殊情狀檢視原裁判者於該區間內所為之個案調整是否過當, 而致刑罰與行為人之整體責任有所失衡,以為論斷。 (四)查被告馬瑞和、馬岳廷於本案僅因細故,即與另案被告凌振 勇共同毆傷告訴人,其行為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而告訴 人因被告2人及凌振勇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之脾臟撕裂傷、左 肺挫傷併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等傷害,其傷勢或已深及內 臟、或傷及骨骼,均屬較為嚴重而不易治癒之傷害,渠等所 生損害均非輕微,縱令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僅以徒手參與毆 打,惟渠等犯行所生損害及動機之可責性均屬甚高,且被告 2人縱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渠等之素行狀況亦非良善,綜合上開 考量,渠等所為均顯不宜以近於最低度刑量處,考量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是該規定所定之拘役刑、罰金刑應均屬較低 度之刑種,而2月有期徒刑則為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是原 審在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之行為人情狀後,仍僅對被告馬岳 庭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對被告馬瑞和之本案犯行量 處拘役50日,其量刑顯屬過輕,而未能妥適反應被告2人犯 行之責任程度,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傷勢非輕,原審有量刑過 輕之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又原審未審酌被告馬岳廷、馬瑞 和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及審酌被告馬岳廷有履 行部分和解給付部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所 受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二)首就犯行相關事由而言,本院考量被告馬瑞和、馬岳廷於本 案僅因細故,即與另案被告凌振勇共同毆傷告訴人,其行為 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而告訴人因被告2人及凌振勇之傷 害行為而受有之脾臟撕裂傷、左肺挫傷併左側第10、11肋骨 骨折等傷害,其傷勢或已深及內臟、或傷及骨骼,均屬較為 嚴重而難以於短期間內治癒之傷害,渠等犯行所生損害非屬 輕微,再就本案情節以言,考量被告馬岳廷於本案係主要與 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人,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僅以徒手參與 毆打等分工情節,應以傷害罪之中度刑至低度刑為被告馬岳 廷、馬瑞和之責任刑為適當。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馬岳廷於本案行為前,有因 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馬瑞 和則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50頁 ),品行非佳,而被告馬岳廷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協議履行部分給付,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馬瑞和則雖坦認犯行,並委由被告馬岳廷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未有積極履行和解協議所定給付之舉,難認其確有 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 被告馬岳廷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馬瑞和於警詢中所述之家庭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馬岳廷、馬瑞和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 判決書面,見偵二卷第7-14頁、本院卷第238-239頁),綜合 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馬瑞和、 馬岳廷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CTDM-113-簡上-62-20241018-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 第276號、113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四0九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即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捐款3萬元予檢察官指定之民間公益團體,於1 13年3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1日止。惟受刑 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且來電自陳無法繳納,請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履行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再者,受緩 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的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的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的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是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的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的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址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另其居所地係「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開2址均位於本院轄區內,是本 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 4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 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繳納犯罪所得3 0萬元以完成沒收程序,並捐款3萬元予檢察官指定之民間公 益團體,嗣於113年3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3月1 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㈢、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嗣先後於113年5月14日、同年5月21日發函通知 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1日前繳納犯罪所得30萬元、向臺灣兒 童發展早期療育協會捐款3萬元,並均敘明如逾期未履行,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該等函文分別於113年5月20日、同年5月27日寄存送 達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址及居所地。嗣因受刑人未按期於113 年9月1日前繳納任何犯罪所得,亦未為任何之捐款,臺南地 檢署遂於113年9月4日電詢受刑人是否確有要繳納犯罪所得3 0萬元及捐款3萬元,受刑人答以請等待1個月,其已經向債 務人索討欠款後,臺南地檢署再於113年9月16日電詢上情, 受刑人則答以尚未取得債務人還款,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30 日主動去電臺南地檢署,表示無法繳交,請撤銷緩刑等情, 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99號判決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嗣後 受刑人並未對該判決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 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堪 認其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嗣經通知應於113年9月1 日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後,竟未按期繳納任何犯罪所得 ,亦未為任何之捐款,期間亦未見受刑人主動向檢察官陳明 其未能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嗣於113年9月1日履行期 限屆滿後,復主動表明無法繳納犯罪所得30萬元及捐款3萬 元,並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緩刑所 附負擔之意願。準此,足見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上開判決緩 刑所附之負擔,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可見其對自 新之機會,並未因前述緩刑之寬典而珍惜並有所省悟,堪認 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緩刑所附之負擔,確屬情 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 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 懲戒之必要。 四、綜上,足認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情節 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 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改過遷善 ,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撤緩-250-202410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繼承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47號 原 告 何柏椅 被 告 何銘皇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何銘德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何銘森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何素貞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簡何玉蟾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何玉燕即何瓊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均為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欲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但被告繼承共有人何瓊林之應有部分仍登記 為何瓊林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未繼承登記不 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規定,請准許代位被告辦理何 瓊林所遺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何瓊林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 ,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依裁判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本質,自須由全體共有人協力參 與,始得使各共有人具體實現其請求權之權利內容。準此以 論,雖可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作用,應包 含共有人得請求其他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 之協力義務,以實現裁判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目 的。故若共有人之中有不積極履行其協力義務者,其他共有 人自可促其辦理。然此協力義務之履行,係依附於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兩者具有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自須合併審理,自 不許共有人在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前,單獨請求其他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該協力義務,辦理繼承登記。換言之,共 有人在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前,並無請求其他死亡共有人之 繼承人履行該協力義務之權利。是原告以其將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為由,訴請被告就何瓊林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未繼承登記不 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係就債權人就未辦理繼承登記 之不動產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有未 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之共有人對於其他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原告準該辦法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亦不能准許。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0-15

CYEV-113-嘉簡-847-20241015-2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臻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於112年 8月10日前向被害人朱明哲給付8萬6,000元、向被害人官恆 賢給付16萬7,000元及向被害人洪聖益給付17萬元,另應於 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2年8月14日確 定在案。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通知受刑人上開判決內容 及緩刑條件,並於112年10月4日起數次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 其履行情形,惟於113年7月23日經電詢被害人洪聖益表示, 受刑人均未支付賠償金額,亦未與之聯繫;另至113年8月23 日止,以收支系統查詢尚無受刑人向公庫繳款之紀錄等情,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 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 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 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 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 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該條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受刑 人並應依判決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於112年8月10日 前向被害人朱明哲支付8萬6,000元、向被害人官恆賢支付16 萬7,000元及向被害人洪聖益支付17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附件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948號 執行卷宗(下稱執緩卷)第5-1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從而,命受 刑人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向各被害人給付及向公庫 支付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 亦為受刑人所知悉並接受之重要條件。  ㈡受刑人並未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約定於112年8月10日前分別 向被害人朱明哲支付8萬6,000元、向被害人官恆賢支付16萬 7,000元及向被害人洪聖益支付17萬元,亦未向公庫支付6萬 元等情,業經受刑人供承在卷(見執緩卷第33、61頁),且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支系統查詢列 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執緩卷第72、77-79頁),是認受刑 人確有未履行本案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 款所宣告應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 應向公庫給付6萬元之附條件緩刑負擔之情形無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確實未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約定條件履 行,亦未向公庫給付;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曾於112年8 月28日、112年11月1日及113年5月13日,分別以函文及傳喚 受刑人到庭訊問等方式,催促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中檢介公112執緩948字 第112909799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中檢介公112執緩948字第112909 7988號函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執行筆 錄(112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筆 錄(113年5月13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緩卷第12、13-14、1 6、17-18、28-29、32-33、55、58、61-62頁),受刑人雖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傳喚其到庭說明時陳明: 因手機無法使用,失去被害人代表洪聖益之聯絡電話及帳戶 資料,而未依約給付,至於公庫部分會努力等語,惟於被害 人洪聖益再行提供聯絡電話後,受刑人仍未與之聯繫,亦未 支付賠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執緩卷第64、72頁),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11日再次傳喚其到案說明時,受刑人猶未遵期 到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 緩卷第70-71頁),足見執行機關已給予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 負擔之機會,受刑人猶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分毫;酌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 猶仍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9月11日中院平刑 禮113撤緩字第182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 -15、17、19頁),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 意思,顯見其漠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 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不僅影響被害人之權 益,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 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要件相符,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DM-113-撤緩-182-2024101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皓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少連偵字第2 5、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2年內,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嗣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執緩助字第1 號案件執行上開緩刑條件,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指定履行期 間未履行完成,經准予延長期限1次,竟置之不理,仍未履 行任何時數。受刑人因有上揭事由,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單筆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11月15日 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㈢嗣經臺北地檢署囑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緩助字第 1號,命受刑人應配合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111年11月16 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及應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 3年4月15日止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惟查,受刑人應於11 2年11月6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2日、113年2月2日 、113年3月5日、113年4月15日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 務,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此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記錄表、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新北地檢署112年4月21日 乙○○應112執護勞助9字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考。   ㈣然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向新北地檢署聲請延長義務勞務 之履行期限,經檢察官同意延長本件履行期限延長至113 年7月15日後,受刑人仍未履行義務勞務,又於113年7月2 2日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惟受刑人應履行時數40小時 ,迄今尚未履行任何時數(0小時)等節,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刑人113年6月11日 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受刑人113年7月2日延長聲請書, 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消報告書、 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佐。   ㈤綜上以觀,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實屬欠佳,甚至於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其延長履行期間後,仍未儘速補足 積極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酌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任 何義務勞務之時數(0小時),足見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且無正當事由未積極履行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是受刑人違反上開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 ,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撤緩-294-20241011-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騰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對鄒騰鋒所為緩刑貳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鄒騰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按。 (二)嗣受刑人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執行科到案執行,並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 結書,復於113年1月12日參加說明會2小時,而知悉其須 於113年8月31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並未積極 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多次發函告 誡、電話聯繫,請受刑人於指定期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報到,同時提醒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至11 3年8月31日屆滿,並請受刑人儘速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 務,若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仍未遵 期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前揭義務勞務38小時完畢,亦 未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或義務勞務執行機構陳明有 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迄至上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 屆滿,受刑人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 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告誡函暨送 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 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資料在 卷可佐。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 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 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 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 期限,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發函告誡、電話聯 繫予以督促執行,卻未能積極履行,致未依約按時履行緩 刑條件,且經本院傳喚於113年9月19日亦未到庭,顯見受 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通知 後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08

SCDM-113-撤緩-9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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