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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偉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林佳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0日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楊憲偉(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121-122、16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 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辯護人為被告陳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賠償告訴人,但 因為被告家人無法為被告處理,被告勞作金也無法用於賠償 告訴人,請審酌被告已經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給予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仟元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 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宋健漢 所受之損失,則於量刑基礎未有改變情況下,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81 號),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憲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陸仟參佰參拾陸元,由楊憲偉與王端傑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憲偉於偵訊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定義,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 犯之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法定本刑。⑶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末以,扣案 之懸掛於犯案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之不詳來源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未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6,336元,因未有證據證 明被告楊憲偉與共犯王端傑已為如何之分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81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憲偉竟不知悔改,夥同友人 王端傑(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時38分許,由王端傑將 不詳來源之號碼BHL-8131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憲偉,共同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墨尼尼餐廳,自餐廳未上鎖之後門 進入後,徒手竊取店內財物,竊得該店經理宋健漢所管領置 於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336元。嗣宋健漢報警,經 警方調閱錄影畫面,循線於111年12月25日14時50分許,在 楊憲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號碼B HL-8131號車牌2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宋健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健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餐廳於上開時間遭竊取現金新臺幣6,336元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扣案車牌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 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憲偉因上開竊盜犯行,有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原簡上-31-202501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惠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8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手飾壹條、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21時49分」應更正為「17時33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春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手飾1條、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之信用卡1張、金融卡5張、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均具有個人專 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以避 免遭盜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81號   被   告 林春惠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 08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8日21時4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小吃攤前,利用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員楊小萍置放於攤位抽屜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信用卡1張、金融卡5張、汽機車駕 照各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手飾1條等物,價值 共計約17,800元】1個得手後,即隨步行離去。嗣楊小萍發 現前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小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春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楊小萍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等情不諱,惟辯稱:皮包內僅有現金約13,000元,伊僅竊取現金,其餘財物伊於該店打烊後連同皮包放回攤位云云。 2 告訴人楊小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 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1-07

PCDM-113-審簡-1472-20250107-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尤弘昱部分:  ⒈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 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 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 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 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 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 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 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 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 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 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 始得成罪,惟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 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08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尤弘昱未得告訴人簡培恩之授權,竟於租借機車 切結書上偽造「簡培恩」之簽章,用以表示告訴人簡培恩願 承擔切結書上之法律責任,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昇興機車租車行(下稱機車 行)之員工即證人周國全,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 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尤弘昱另於民國113年4月21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租用機車切結書上偽 造「簡培恩」之簽章,雖機車行最終並未提供機車予被告尤 弘昱租用,然依前所述,被告尤弘昱所為實已造成告訴人簡 培恩及機車行管理客戶資訊之正確性,同屬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是核被告尤弘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尤弘昱兩次偽簽「簡培恩」名義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尤弘昱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尤弘昱,擅自偽造告訴人簡培恩署押而冒用其身 分,並於承租機車之切結書上簽名,復持之行使於機車行,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簡培恩及機車行管理客戶之正確性,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科 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尤弘昱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尤弘昱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尤弘 昱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尚在偵查中及繫屬法院等情,有上 引被告尤弘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 障被告尤弘昱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 院於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葉婉婷部分:  ⒈核被告葉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審酌被告葉婉婷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 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包美珠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葉婉婷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被告尤弘昱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行租用機 車切結書上被告尤弘昱冒用「簡培恩」名義簽署之署押,係 被告尤弘昱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尤弘昱偽造之機車租用切結書,業經被告尤弘昱持 以行使而交由機車行收執,已非被告尤弘昱所有之物,亦非 機車行無正當理由取得,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葉婉婷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 婉婷於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1萬3,5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包美珠,為避免 被告葉婉婷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昇興機車租車行之租用機車切結書) 編號 欄位 偽造署押 數量 卷證出處 1 立切結書人 簡培恩 1枚 警卷第49頁,民國113年4月16日之切結書 2 立切結書人 簡培恩 1枚 警卷第51頁,113年4月21日之切結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7號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包美珠所經 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昇興機車租車行」(下稱 本案車行)內,欲租用機車時,因其無駕駛執照(下稱駕照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友人簡培恩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在「租用機車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 、「身分證號碼」等欄位填載「簡培恩」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並提供其於不詳時、地拍攝之簡培恩駕照照片,以此方 式冒用簡培恩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使用,並持向本案車行員工周國全以行使,致周國全誤認為 係簡培恩本人租用,而出租上開機車予尤弘昱使用,足生損 害於簡培恩及本案車行對租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4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葉婉婷陪同尤弘昱前往本案 車行歸還上開機車時,尤弘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簡培恩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租用機車切結書」上 之「立切結書人」、「身分證號碼」等欄位填載「簡培恩」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持向周國全以行使,欲租用另一台 普通重型機車使用,致員工周國全誤認為係簡培恩本人租用 ,足生損害於簡培恩及本案車行對租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而葉婉婷則於上開時、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員工周國全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打開店內桌子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 元得手後,隨即與尤弘昱步行離去。嗣經包美珠透過店內遠 端網路監視器發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培恩告訴及包美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培恩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包 美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車行租用機車切結書 2份、簡培恩之駕照正面照片1張、在監在所查詢作業結果1 份、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尤弘昱於本案車行租用機車切結書 2份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簡培恩」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且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尤弘昱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尤弘昱在本案租 用機車切結書偽造之上開「簡培恩」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核被告葉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葉婉婷竊得之現金1萬3,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1-07

PTDM-113-原簡-128-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柏瑋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現金之多寡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現金 新臺幣1,500元,並未查扣亦未發還被害人顏正豪,故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42號   被   告 曾柏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7日4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i網棧網咖)「A10 包廂」,趁顏正豪在包廂休息睡覺之際,徒手打開包廂門, 徒竊取顏正豪黑色斜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顏正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柏瑋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顏正 豪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i 網棧網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PCDM-113-簡-4949-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升 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渙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渙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 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5,000元,是為其本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萬用鑰匙1把, 衡諸該鑰匙未據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特殊價值, 如為此另再開啟沒收、追徵之程序,因而耗費之司法資源, 其成本與效益顯不能衡平,是應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   被   告 陳渙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渙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4時8分許,駕車前往王湘婷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家,持自備之萬用鑰匙, 以開啟機台零錢箱竊取現金之方式,竊取5台機台內之現金 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逞。嗣因王湘婷接獲通知得 知店內遭竊,立即前往現場,然因攔阻未果,遂報警處理,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湘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渙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萬用鑰匙竊取機台內零錢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湘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店內機台零錢箱遭不明男子竊取開啟並竊走零錢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9262號鑑定書 證明遭竊機台上所留指紋經鑑定後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本案犯罪經過。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2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1-07

KSDM-113-簡-3897-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附表編號1至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記載「證物認領保管 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原記載「現場照片5張 」應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宏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 數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利用 擔任高北牛乳大王中華店員工之機會,於2日內數次在高北 牛乳大王不同分店竊取現金袋,竊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 同)11萬2,911元,造成告訴人蘇振禾損害非輕,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 得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發 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⑴裝有現金1萬7,378元之現金袋1個。 ⑵裝有現金4,921元之現金袋1個。 ⑶裝有現金1萬8,882元之現金袋1個。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裝有現金9,926元之現金袋1個。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⑴裝有現金7,934元之現金袋1個。 ⑵裝有現金1萬2,422元之現金袋1個。 ⑶裝有現金1萬0,161元之現金袋1個。 ⑷裝有現金1萬4,892元之現金袋1個。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裝有現金1萬6,395元之現金袋1個(已發還)。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82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係蘇振禾為負責人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高北 牛乳大王中華店之員工,知悉各分店備用鑰匙放置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2、3、4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蘇振禾所管領 之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財物得手。而於如附表編號4 行竊時為蘇振禾等人發現乃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現金1萬6395元(已發還)。 二、案經蘇振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振禾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現場照片5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2、3、4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現金雖 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金額合計 1 113年8月30日02時33分許 0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高北牛乳大王中華店 ⑴113年8月28日(晚)現金袋,內有1萬7378元。 ⑵113年8月29日(早)現金袋  ,內有4921元。 ⑶113年8月29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8882元。 4萬1181元 2 113年8月30日0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高北牛乳大王逢甲店 113年8月29日(晚)現金袋, 內有9926元。 9926元 3 113年8月30日07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高北牛乳大王豐原店 ⑴113年8月28日(早)現金袋 ,內有7934元。 ⑵113年8月28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2422元。 ⑶113年8月29日(早)現金袋  ,內有1萬0161元。 ⑷113年8月29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4892元。 6萬1804元 4 113年8月31日02時26分許 ⑸113年8月30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6395元(已發還  )。 共計 11萬2911元

2025-01-06

TCDM-113-中簡-2755-202501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束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風蠟燭及麻糬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0時4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嘉162甲線與 嘉154線路口之太平福德宮(由太平三元宮所管領),以黏 貼雙面膠之鐵製束帶伸入香油錢箱與牆壁間沾黏紙鈔之方式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共5張(總價值為5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太平 福德宮,並於同日2時34分、35分許竊取防風蠟燭1盒(價值 約50元)及擺放在該處供桌上之麻糬1盒(價值約1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案經太平三元宮總幹事劉貴美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春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至14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30頁)、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7頁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現金、防風蠟燭及 麻糬,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2年7月23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 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 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 重,對於竊盜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 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所竊得財物為現金500元、防風蠟燭及麻糬各1盒,價值 非屬貴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已歸還500元與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因犯竊盜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 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本案被告 之宣告刑雖未逾2年,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可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相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 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用自製之黏有雙面 膠的鐵製束帶,伸入功德箱夾縫內黏取百元紙鈔等語(見警 卷第3、4頁),足該鐵製束帶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 為被告所有而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防風 蠟燭及麻糬各1盒,既未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CYDM-113-嘉簡-1569-20250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2 、4733、55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   事 實 一、梁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時17分許,前往花蓮 縣○里鎮○○街00號由丙○○所經營之「牛哥小火鍋」內,徒手 竊取置放在櫃檯抽屜內之iPad Pro平板電腦1臺(市價新臺幣 【下同】2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12日0時16分許,前往花蓮縣○里 鎮○○街00號由丁○○所經營之「夾熊飽樂園」夾娃娃店,徒手 竊取黃士千堆置在夾娃娃機臺上之濕紙巾1箱及公仔1盒,惟 經黃士千透過遠端監控設備發覺上情並出言制止後,梁峻銘 始將竊取之物品留置在店內,隨即離去,其竊盜犯行因而未 遂。  ㈢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8月8日0時38分許,前往 花蓮縣○里鎮○○街00號玉里火車站內由吳佳霖所管理之「秋 月商店」內,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塑膠槌子 (遺留於案發現場,惟未據扣案)橇開櫃檯收銀機之錢櫃(抽 屜),竊取現金1,550元,並致令錢櫃不堪用,得手後隨即離 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梁峻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77-78頁),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峻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奕棋、告訴人黃士千、告訴代理人吳佳霖(即「秋月商店」之副店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牛哥小火鍋」店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行竊時穿著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iPadPro裝置資訊;「夾熊飽樂園」店之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秋月商店」之現場蒐證照片、玉里火車站及附近路口監視畫面截圖、「秋月商店」監視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製作之「秋月商店」遭毀損及竊盜平面位置圖等證據為證(見警一卷第9-18頁、警二卷第9-15頁、警三卷第9-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 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否則將 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 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恐嚇、贓物、妨害性自主、公 共危險、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傷害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院卷第13至39頁),素 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徒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家人 ,從事回收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目前有多起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經 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 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iPad Pro平板電腦1臺、就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現金1,55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並發還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塑膠槌子 各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其在現場取得( 見警三卷第2頁),且該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犯罪事實欄一、㈠ 梁峻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ad Pro平板電腦1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 梁峻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欄一、㈢ 梁峻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花蓮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2 花蓮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鐵警花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3年度易第493號卷 院卷

2025-01-03

HLDM-113-易-493-202501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康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 編號㈠至㈣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博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 意識薄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㈠至㈣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㈠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即被告竊得 之物品品項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德記洋行烏龍茶1瓶 45元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2 瑞穗蘋果牛奶1瓶 32元 同上 3 統一木瓜牛乳1瓶 35元 同上 4 統一麵包墨西哥巧克力1個 25元 同上 5 統一麵包丹麥菠蘿可頌1個 35元 同上 6 韓式豬肉豆腐鍋 1個 99元 同上 7 瑞穗蘋果牛奶1瓶 42元 同上 8 純粹喝醇乳奶茶1瓶 35元 同上 9 左岸咖啡館拿鐵1瓶 30元 同上 10 極饗-嘉義風味雞肉飯 1個 79元 同上 11 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1瓶 25元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2 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 25元 同上 13 龜記茶王奶茶TR375 1瓶 45元 同上 14 七星酷黑 20支 120元 同上 15 福樂鮮攪草莓奶茶1瓶 25元 同上 16 品客洋芋片-原味 1個 69元 同上 17 品客洋芋片-碳烤BBQ 1個 69元 同上 18 紐奧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 1個 49元 同上 19 倫敦登喜路SL紅 4包 440元(110x4=440) 同上 20 阿薩姆奶茶原味TP350 2瓶 30元(15x2=30) 同上 21 統一麥香紅茶TP375 2瓶 30元(15x2=30) 同上 22 御選肉鬆飯糰 2個 56元(28x2=56) 同上 23 極饗-嘉義風味雞肉飯 1個 79元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24 21 Plus香草烤雞腿時蔬餐 1個 89元 同上 25 極饗-豪華秘製雙拼餐盒 1個 99元 同上 26 晶華-剝皮辣椒雞鍋 1個 159元 同上 27 品客洋芋片-碳烤BBQ 1個 69元 同上 28 阿薩姆奶茶原味TP350 2瓶 30元(15x2=30) 同上 29 午後時光-重乳奶茶TP330 2瓶 50元(25x2=50) 同上 30 茶葉蛋 2顆 20元(10x2=20) 同上 31 午後時光-重乳奶茶TP330 1瓶 25元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32 統一麥香紅茶TP375 1瓶 15元 同上 33 阿薩姆奶茶原味TP350 1瓶 15元 同上 34 麻辣椒香豬血煲 1個 79元 同上 35 可口可樂PET600 1瓶 35元 同上 36 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PET850 1瓶 29元 同上 37 午後時光-重乳草莓奶茶 1瓶 38元 同上 38 御選-精緻紅燒牛肉麵 1個 139元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39 現金 1萬4,000元 同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8號   被   告 林博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7日5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 0號之統一晨寶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德記洋行烏龍茶、 瑞穗蘋果牛奶、統一木瓜牛乳、統一麵包墨西哥巧克力、統 一麵包丹麥菠蘿可頌、韓式豬肉豆腐鍋、瑞穗蘋果牛奶、純 粹喝醇乳奶茶、左岸咖啡館拿鐵、極饗-嘉義風味雞肉飯各1 份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57元〕。 (二)於112年11月18日4時49分許,在上開統一晨寶門市,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飲冰室茶集紅奶茶龜記茶 王奶茶TR375、七星酷黑、福樂鮮攪草莓奶茶、品客洋芋片- 原味、品客洋芋片-碳烤BBQ、紐奧良風味鮮蔬烤雞三明治各 1份、倫敦登喜路SL紅4包、阿薩姆奶茶原味2瓶、統一麥香 紅茶2瓶、御選肉鬆飯糰2個等物(總價值983元)。 (三)於112年11月25日5時19分許,在上開統一晨寶門市,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極饗-嘉義風味雞肉飯、21 Plus香草烤雞腿時蔬 餐、極饗-豪華秘製雙拼餐盒、晶華-剝皮辣椒雞鍋、品客洋 芋片-碳烤BBQ各1份、阿薩姆奶茶原味2瓶、午後時光-重乳 奶茶2瓶、茶葉蛋2顆等物(總價值595元)。 (四)於112年11月29日5時4分許,在上開統一晨寶門市,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午後時光-重乳奶茶、統一麥香紅茶、阿薩姆奶 茶原味、麻辣椒香豬血煲、可口可樂、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 、午後時光-重乳草莓奶茶各1份等物(總價值236元)。 (五)於112年11月30日5時17分許,在上開統一晨寶門市,徒手竊 取店內之御選-精緻紅燒牛肉麵(總價值139元)、現金1萬4 ,000元等物。嗣上開統一晨寶門市店經理陳慶鴻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慶鴻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博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涉犯上開5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上揭失竊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竊取上開1萬4,000元外,另竊取 5,000元部分(合計竊取1萬9,000元),被告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只有竊取1萬4,000元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 詢指述:夜班員工清點現金時,發現少了現金1萬9,000元等 語,惟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因攝影鏡頭距放置現金之 櫃子有稍遠之距離,致被告竊取現金之畫面並不清晰,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供憑,尚難認憑此逕認被告所竊 取的金額確係1萬9,000元,則難遽認被告有另竊取其他5,00 0元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PEM-113-竹北簡-30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榮章前已有2次至廟 宇行竊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現尚時值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未記取教訓,仍為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他 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現 金價值尚屬非鉅;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現金之犯罪手段、 被告未與告訴人莊茂松成立調、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偵訊時固均稱有將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放入捐 獻箱內,也有廟方人員看到伊將金錢投入,事後因為伊很後 悔,也有回去把其餘竊得之現金放回原處等語(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43099號卷〈下稱警 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 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惟告訴人於警詢經警詢以 上情時,即已稱伊並未看到被告竊取現金之過程,而係於被 告走出「永吉太子壇」時與被告擦身而過,伊也沒有看到被 告立即將竊取得手之現金100元投入捐獻箱內等語(見警卷 第14頁);偵查中經致電詢問,仍稱被告並未返還竊得之現 金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堪認並無被告所述於 本案竊盜犯行遭察覺後,立即將現金100元投入捐獻箱之情 事,被告事後亦無將竊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 ,將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50元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王榮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章於民國113年7月7日10時43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里00號對面之「永吉太子壇」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太子壇」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50元。嗣因壇主莊茂松發現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茂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茂松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25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500元等節,經查,就差額 部分,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有拍得被告下手行 竊之情形,然對其所竊金額之多寡則無法證明,且告訴人亦 自承:我也不知道被告到底拿了多少錢,這是信徒放的錢, 我也不會去點收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 ,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 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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