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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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唐詩婷 訴訟代理人 唐建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氏碧紅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桃園市○○區○○段000○號 之房屋至起訴時是否仍有漏水之情形,及請求賠償項目之金額及 與該請求項目具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事實,並說明如何認定2者 間之因果關係,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 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 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 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 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 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 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有權人依上開條文請求除去妨害或防 止妨害,必以所有權已經遭受妨害或容有妨害風險,作為其 前提。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始足當之,且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且該 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有缺 一,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末段記載「直到之前113 年5月28日開始到現在才不漏水」等語,致本院無從單就原 告起訴狀上所載之事實認定位在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否仍處於漏水之狀態,而有所有權正 遭受妨害或有妨害風險之情形,又迭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此部 分之事實,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之陳報狀復記載「後我 中壢簡易庭113年5月22日後她有請修理她至113年5月28日後 開始未漏」等語,復於113年8月12日之陳報狀記載「因為我 白樓上二樓的水管漏水,至我女兒的房子出現壁癌」等語, 此有本院2次回證及原告2次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17、25 、31頁),自其文字所載內容,仍無以窺得系爭房屋目前是 否仍有漏水之狀態,甚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而 與上開法條要件顯有未容。 四、次查,原告雖於上開113年6月19日之陳報狀陳明伊受有房屋 損壞賠償、精神損失、電器損壞等語,然各該項目均未具體 指明求償之金額為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如何之行為導致伊 受有所指之損害,而為本院難以認定其中之因果關係,尚與 上開法條要件有間。 五、綜上,原告起訴之事實,有上開說明之缺漏,足以認定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然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依照主文之所示進行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9

CLEV-113-壢簡-1759-20241119-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廖枝英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本 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 當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 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7號裁定 廢棄前開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再經原審111年度簡更 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仍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 號裁定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就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12年簡上再字第 8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 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 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法辦理變更,相對人未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亂扣亂執行,及相對人所屬公務員不按法律程序, 還需要限時並以逾期不受理,均不合法。相對人偽造事實, 與通知被扣押執行、民國109年7月3日陳情之事實不符。原 判決事實概要所述聲請人主張因收到銀行關於執行分署要扣 押定存之通知亦無依據,請求相對人賠償滯納金、銀行手續 執行費、精神損失費及名譽損失費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 無非係重述業經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然就本院原 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8

TPBA-113-簡上再-43-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沈立宜 被 告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投資理財有興趣,然詐騙集團成員 陸續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以投資獲利為誘因,誆稱於網路 「富城創投」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8月17日10點0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 於同日10點18分匯款50萬元至詐欺集團洗錢犯罪之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 戶),原告單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即損失105萬元,然 被告堅決否認犯行,彰化地檢剛股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通知被告獲不起訴 處分,但被告個人不察之行為致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時 嚴重侵害原告財產,且原告因遭詐身心俱疲後精神嚴重受創 ,於113年3月7日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b122),據 此本人對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提起民事損害求償 115萬元,即匯款損失105萬元加10萬元精神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5萬元,其中105萬元為匯款損失, 另10萬元為精神賠償云云。原告係依何法律關係提出本件 請求?請求權基礎為何?又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與10萬元 精神賠償間關聯為何?似未見原告於起訴狀中敘明,是請 原告先敘明此一部分之依據。   ㈡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進而提供帳戶,本身亦為受害人, 被告絕無幫助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存在。況被告無 法預見原告會受騙並匯入款項,被告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    ⒈被告早年與朋友投資合開服飾店,因投資失敗,因此積 欠銀行債務,惟被告並未逃避法律責任,積極與銀行協 商,並於107年9月21日達成協議,約定按月還款28,185 元,年利率3%,分期付款期限至117年9月10日止。以上 等節,有被告與金融機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分配 表隨狀可稽。    ⒉惟因前述債務協商緣故,被告聯徵資料有所註記,不僅 生活上無法使用信用卡、僅能以現金交易,被告亦深怕 配偶及夫家會知道自己有積欠債務之事,故一直以來都 希望能趕緊清償債務。    ⒊於112年7月24日,被告偶然間在某個賣水果的Line群組 中,看到一位自稱可以幫忙信用有瑕疵者辦理貸款的帳 號。因斯時被告之債務清償約剩160萬左右,為盡早過 上正常生活、重新建立良好信用,被告便與該帳號聯繫 ,並因此連結到一位名稱為「徐先生」的Line帳號 ( 以下簡稱「徐先生」)。    ⒋經由「徐先生」介紹,得知「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能為被告辦理貸款,「徐先生」並保證這是合法貸款, 只不過因為被告債信不佳,故無法向臺灣地區銀行貸款 ,只能幫被告向香港地區的銀行申請貸款!因「徐先生 」表示,透過「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之幫忙取得貸 款後,該公司僅會收取一次性貸款服務費(貸款金額的 3%),經被告評估,此方法不但可以一次清償銀行債務 ,更可以減輕目前經濟壓力,故被告遂決定委請「徐先 生」承辦貸款業務,欲貸款200萬元整。    ⒌「徐先生」因此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方式傳送二 個 PDF檔案,其中一個是「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保密合 約書」,另一個為「貸款服務費」,並要求被告簽名後 拍照回傳給伊,被告於是照做。「徐先生」同時告知, 該公司幫被告申請貸款後,將會有貸款金額200萬元從 國外銀行匯入被告位於台灣的銀行帳戶,因金額較大, 恐會被政府單位誤認為在洗錢,所以為避免被告遭到誤 會,該公司會先幫忙整理被告帳戶的相關使用,故要求 被告提供「合庫、新光」二家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代號 與密碼給伊,但「徐先生」過程中強調,這些都是「合 法的」動作。    ⒍在此過程中,「徐先生」提出諸多要求,例如要求被告 提供自己與家人(包含娘家人)的個資、要求被告申辦 電話預付卡(徐先生表示因為香港銀行會來電照會,該 公司擔心被告聽不懂香港人說話,擔心會影響貸款結果 ,所以該公司會有人員幫忙被告接聽香港銀行的電話等 等)。此外,「徐先生」亦會透過Line語音與被告通話 。通話中,被告誤認「徐先生」是一個很溫暖、會為別 人著想的人,那位「徐先生」甚至還仔細叮嚀被告,未 來若貸款成功,不可以任意毁約,不可以違反法律,否 則會有詐欺問題,並對被告噓寒問暖。    ⒎被告對於「徐先生」和「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可以 幫忙貸款的事情,深信不疑,甚至到了112年8月16日, 被告還曾發訊息詢問徐先生:「請問接下來距離簽約, 作業時間大約還有多久呢?」,徐先生當時回覆:「應 該是下禮拜就會準備送件」、「送件之後正常的話是下 禮拜五」、「簽約」。於112年8月18日時,徐先生回覆 :「吳小姐早安」、「跟你報告一下進度」、「現在公 司說星期一就可以幫我們開始送件」    ⒏是以,直至112年8月18日時,被告仍相信對方可以幫忙 貸款(按:原告甲○○受詐騙的時間為112年8月17日,斯 時被告亦仍受詐騙中)!直至112年8月22日上午11點 多 ,被告收到新光銀行電話,告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當下被告並未想到自己遭詐欺,還透過Line詢問徐 先生,徐先生當下裝傻說:「怎麼可能出現這個問題」 、「我現在馬上幫你了解處理」。    ⒐於當日112年8月22日下午4點多,徐先生仍向被告表示會 請公司律師「林建群律師」處理這件事情,被告亦向其 表示,新光銀行行員有詢問願不願意歸還金額,被告當 下表示:「不屬我的當然要歸還」。當時被告根本沒有 察覺這是一場詐騙,一直相信徐先生,亦和徐先生提供 的「林建群律師」聯絡,「林建群律師」表示:「我明 天直接跑一趟銀行」、「還有跟承辨員警了解相關信息 」、「現在我已經受進富公司委託了」、「所以你們不 用擔心」、「都交給我全權出面解決就好了」,以上内 容,有「林建群律師」的line帳號封面,以及其與被告 間112年8月22日line對話紀錄部分截圖可證。    ⒑至112年8月24日,被告收到並於line上提供新光銀行「 警示帳戶通知函」給徐先生,徐先生隨即回覆:「已經 發給林律師去處理了」。然而,翌日即112年8月25日後 ,徐先生就好像人間消失一般,對於被告所傳的訊息, 都不讀不回。被告一直等到112年9月1日與新光銀行服 務員、警方聯繫,才真正確定自己被騙了。關於被告本 來還相信「徐先生」,後來確認自己遭詐騙乙節,有當 時被告和「徐先生」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5日的對 話紀錄可證。而當被告發現自己遭詐騙後,趕緊整理資 料,並前往警局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   ㈢綜上,被告為整合自身債務,欲使人生重新出發,始會 誤 信詐騙集團之言,以為可以向「香港」銀行辦理貸款,不 疑代辦貸款資訊進而提供個人資料、銀行帳戶予對方,被 告在交付上開資料之時,並未有任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 的意思,更無法預見會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 被告於接獲警示帳戶通知後,尚多次與對方連繫,亦與販 賣帳戶後,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不加聞問之情形有間。   ㈣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除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外,尚 須扶養年邁雙親,被告父親更是「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 !被告即係因長年沉重經濟壓力,方有於早年間與朋友投 資服飾業一事,復因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務,而有本件辦 理國外貸款卻不幸遭詐騙之情事發生:    ⒈緣被告目前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僅2歲11個月 ( 雙胞胎)、4歲9個月。    ⒉被告父親高齡76歲,數年前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自103年起腎臟功能即無法正常運作,須定期前 往醫院洗腎;被告母親亦高齡74歲,早已無工作能力。 是以,被告除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支援雙親 之日常生活,長年負擔相當沉重之經濟壓力!    ⒊因被告沉重經濟負擔,日常生活上捉襟見財、左支右絀 、入不敷出乃家中常事,被告承受之經濟壓力實非筆墨 得以形容,方有於早年間與朋友投資服飾業一事,復因 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務,而有本件辦理國外貸款卻不幸 遭詐騙之情事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欺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05 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合庫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0 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8月17日金額分別為55萬元、5 0萬元、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 3年度偵字第0000號詐欺案件偵查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對 於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將55萬元、50萬元匯款轉入被告所 有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不予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抗辯其因經濟壓力急需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 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行為等語,並提出與「徐先生」、「 林建群律師」LINE對話截圖、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保密 合約書」、「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貸款服務費」等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129頁),由上開資料內容可知 ,「進富公司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自稱為公司地址設置在 香港之公司,該公司與被告約定協助其提出貸款申請並收 取每10萬港元3%之服務費用,而「徐先生」亦有向其稱「 這些基本資料填寫發給我,送件照會時要用得到」、「我 趕快發給公司團隊安排處理」,嗣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向 「徐先生」表示上開新光帳戶經銀行服務人員告知出現警 示帳戶訊息,徐先生乃對被告陳稱「怎麼可能出現這個問 題,我馬上幫你了解處理」、「好的沒關係,這個我發給 公司律師去處理」、「這個現在公司已經積極在了解情況 了」、「現在公司比你還緊張」、「這沒有什麼大問題啦 」「你安心上班其他交給我」等語,並提供自稱「林建群 律師」LINE聯絡資料予被告,是不排除被告係誤信「徐先 生」、「林建群律師」之話術,進而依對方指示,提供上 開合庫、新光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故被告辯稱其遭詐騙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一節並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金融機構債務協商貸款不易,需款者 為順利貸得款項,往往順應出借者之要求,實屬常情。況 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現今詐欺 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 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 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 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發生,故亦非僅憑 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 騙之可能,參酌被告於上開帳戶所涉案件前均無任何因犯 案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見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第5頁),且被 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堪認被告 確有可能於急需用錢而思慮不周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欺 騙,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核貸,始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及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 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 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考。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 利用詐騙原告乙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事實存在,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無足採。   ㈤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由上開規定可知,僅在人格 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我國民法就財 產權受不法侵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 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原告之主 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遑論被告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已如前所述,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被詐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之105萬元及精神損失1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385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 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18

CHDV-113-訴-856-20241118-1

勞專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蕭玉雯 相 對 人 溫琦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 。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聲請狀僅提出法 院及相對人繕本各乙份,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提出繕本 或影本,復未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賠償精神損失 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補繳調解聲請費,及補正聲請 調解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14

SCDV-113-勞專調-84-202411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張芸瑄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係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下稱系 爭公寓)3樓之1、4樓住戶。裝設在系爭公寓5樓之陽台門( 下稱系爭陽台門)為住戶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1分之1, 被告不滿原告將系爭陽台門關閉,竟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拆 壞系爭陽台門,原告請人將門裝上後,被告又於同年8月7日 蓄意大力甩門,將門框損壞無法關閉,原告於同年8月7日至 8月10日期間再次請人修復,該門拆下弄好再裝回去,兩次 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行為十分可惡, 造成原告精神損失,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修繕費用3,500元。原告將門修繕 好之後,被告又於同年10月27日、11月14日甩門,導致門無 法整個關閉迄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陽台門修繕至正常開關之程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中市○里 區○里路00○00號公寓之5樓陽台門(即如本院卷第85頁上原告 圈選之白色鋁門)修繕至可正常開關之程度。 二、被告則以:系爭陽台門是公共場所的,屬於大家共有的。被 告沒有破壞原告的門,僅是拆下來放在旁邊,開門是為了通 風。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4日僅把門推開,沒有弄 壞門。爭執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繕金額應該沒那麼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 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區分所 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 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除依法律行為、法律規定或習 慣成立公同共有外,共有以分別共有為原則,又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並未有 成立公同關係之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應屬分別共有。查,系爭陽台門是位在系爭公寓頂樓即5樓 之公共區域,並有原告所提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 85頁),依兩造及證人所述(詳下述)系爭陽台門為共有,且 因系爭陽台門與公寓共用頂樓使用相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認為 系爭陽台門為區分所有人所分別共有,非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不得任意處置,以免影響公寓所有人全體之使用。又,數人 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 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 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 償損害時(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規定),其請求權為可 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但若應以 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 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 為給付。故以債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 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拆壞及大力甩門毀損系爭陽台門,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及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原告為系爭陽台門共有人之 一,其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陽台門原 告應有部分11分之1,且登記取得時間為109年9月9日,有原 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亦當庭 陳述:「我不知道那個陽台門是誰做的,但是那陽台門是屬 於大家的」(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蔡武佐即系爭 公寓4樓之前所有權人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照理講的話 因為是公共的地方,歸屬的話應該是全部大家的。我更換的 門,應該是公共的,應該是全部大家的,只是我願意出錢幫 大家更換的,因為公共的地方,不是我自己的東西。」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堪信屬實。  ㈢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財產權受侵害時,依法並無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言。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持螺絲起子1支拆卸系爭陽台門 ,致系爭陽台門喪失隔絕他人進入之效用,據被告於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坦陳屬實( 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卷第86頁),業經本院調 取刑案案卷查核無訛,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11年8 月7日大力推撞系爭陽台門造成損害部分,本院於113年3月2 1日當庭勘驗系爭公寓頂樓陽台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 檔案時間長度約為1分鐘又9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 示之時間為「2022.08.07 19:39:24」。3.畫面顯示時間(下 同)19:39:39,有一名戴眼鏡、口罩,身形偏瘦之白短髮男 子自畫面右側以手握著至頂樓之陽台門( 下稱系爭陽台門) 之門把將系爭陽台門推開走至頂樓,且旋即用力將系爭陽台 門來回推撞牆壁數下,於系爭陽台門靠著牆壁開啟之情況下 ,於19:39:53秒許,從來處離開畫面。4.畫面時間19:40:15 許,上開男子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並在頂樓徘徊。畫面時間於 19:40:33秒許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亦當庭承認影片畫面中的男子是我(見本 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顯於111年8月7日有用力將系爭 陽台門來回推撞牆壁數下行為。因被告上述毀損行為,原告 為此二次修繕系爭陽台門而支出費用3,500元,有原告提出1 11年8月10日付清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 認定該門有受被告毀損而被原告修繕之事實。原告確有修繕 系爭陽台門而支出費用,被告雖認修繕費用過高,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就系爭陽台門應有部分僅11分之 1,僅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陽台修復費用318元(計算式:3500/11=318,元 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難認有據。另原告因遭被告毀損 行為所受損害,乃財產權受損,並非人格權受損,揆諸前開 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㈤原告主張被告又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4日甩門,導致 門無法整個關閉迄今,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本院 於113年3月21日當庭勘驗系爭公寓頂樓陽台上開兩日之錄影 光碟,結果如下:111年10月27日部分為「1.檔案時間長度 約為13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示之時間為「2023.1 0.27 15:21:26」。3.畫面時間15:21:31,系爭陽台門遭推 開而撞擊牆壁並反彈至半開,旋即有一名戴口罩,身形偏瘦 之白短髮男子著藍色服裝,自畫面右側從系爭陽台門口走至 頂樓,且旋即將系爭陽台門推靠牆壁一次,系爭陽台門又反 彈回來,該男子即以腳挪移花盆,以該花盆頂著系爭陽台門 ,讓系爭陽台門保持開啟,於15:21:38秒許從來處離開,錄 影畫面隨即結束。4.過程中該男子之臉均略朝下。」、同年 11月14日部分為「1.檔案時間長度約為33秒。2.錄影畫面一 開始右上角顯示之時間為「2023.11.14 18:02:59」,系爭 陽台門有略為打開一些。3.畫面時間18:03:23,系爭陽台門 遭推開而撞擊牆壁並反彈至半開時,有一名戴口罩,身形偏 瘦之白短髮男子,自畫面右側從系爭陽台門口走至頂樓,並 以手將系爭陽台門推靠牆壁,一面以腳挪移花盆,以該花盆 頂著系爭陽台門,讓系爭陽台門保持開啟,旋於18:03:30秒 許從來處離開。4.錄影畫面於18:03:34秒許結束。過程中該 男子之臉均略朝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2、103頁)。被告亦當庭承認影片畫面中的男子是我( 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可見被告推 開系爭陽台門,其動作雖非緩慢輕巧,而致門因推開有撞到 牆壁反彈之情形,然與上開8月7日所見用力將系爭陽台門來 回推撞牆壁數下有所不同,依勘驗結果無足認定系爭陽台門 有因被告推門並以盆栽頂住保持開啟,已致損壞之程度,依 原告之舉證難認系爭陽台門有遭被告毀損之情形。從而,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原告 自得請求加計自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8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 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 就此已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86、189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命如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8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110-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曾靖茹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離婚,而曾靖茹與丙○○則 係現任男女朋友。緣乙○○因不滿曾靖茹另結新歡,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 加重誹謗單一犯意,先於113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 經營之臉書「老城門火鍋店粉絲專頁」上,並以暱稱「林揚 翰」公然發表:「主要是這間店的老闆道德觀念真的不好! 睡人家老婆還不承認說那是他的員工沒地方住所以帶回家住 !裡面好幾個員工就只帶這個回去說朋友沒發生關係!只是要 討公道而已!女方說在一起到現在半年了,這個老闆真的敢 做不敢認,開店的人就是厲害,反正報警趕走不然警察就會 說擾亂生意,叫我去告法院,說成立他們就要賠精神損失, 拖這種時間到時候來脫產說沒錢,這樣有天理嗎?這半年過 的像行屍走肉,然後他們開心的過日子,這種精神損失真的 錢能衡量嗎?40幾歲人了還要叫年邁的家長出來,成年人自 己的事情還要叫家長!大家聽聽看這個老闆是不是很沒品沒 道德觀念!損失的精神雖不是錢能衡量但也只能用錢賠不是 嗎?」等文字,藉此影射丙○○與其老婆曾靖茹離婚前,就有 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情事,而後乙○○再於同日晚間6時 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城門火鍋店外,持 一個白板放置在椅子上,並在白板上書寫斗大之:「店老闆 道德觀很髒睡人老婆不敢面對沒有擔當請各位客倌用餐小心 」等誹謗性文字,藉此醜化丙○○人格,並足以貶損丙○○之人 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3446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追加起訴本案被 告加重誹謗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 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1卷第65至69頁、第9 5至98頁)、證人曾靖茹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69至74 頁)、臉書「老城門火鍋店粉絲專頁」翻拍畫面照片3張( 偵1卷第11至13頁)、「老城門火鍋店」門口照片6張(偵1 卷第7至10頁、第73頁)與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113年8月2 日刑事告訴狀(偵1卷第3至6頁,偵2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按一般私人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性行為等,均屬其個人感情 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與一般公眾及該私人所屬團體無任何 關連,屬於「私德」之範疇。而被告僅提出丁○○的IG貼文、 對話資料(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所述 之真實性,即自行想像衍生貼文之語意,以網際網路連結至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老城門火鍋 店粉絲專頁」上,並以暱稱「林揚翰」公然發表:「主要是 這間店的老闆道德觀念真的不好!睡人家老婆還不承認說那 是他的員工沒地方住所以帶回家住!裡面好幾個員工就只帶 這個回去說朋友沒發生關係!…」等內容,又前往告訴人經營 之火鍋店外,放置書寫:「店老闆道德觀很髒睡人老婆不敢 面對沒有擔當請各位客倌用餐小心」等文字之白板,供不特 定人瀏覽、觀看,上開內容顯已具體指摘告訴人與其配偶曾 靖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親密關係,且道德觀 念不佳等情,而依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具體內容足以使觀者 對告訴人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再者,告訴人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乃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 ,告訴人經營火鍋店事業,也與公共輿論之利用無關,是告 訴人當無須同公眾人物般負擔較高的包容力承受他人言論。 又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亦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私德,與公 益無關,復難認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舉 ,被告自應就其所為誹謗犯行負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利用網路在告 訴人之火鍋店粉絲專頁留言,復於告訴人之火鍋店門口放置 寫有毀謗文字之白板,係侵害同一法益,又以文字誹謗之侵 害手法亦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 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滿其配偶曾靖茹離婚後與告訴人成為男 女朋友,且因認為其等在離婚前即有親密關係,未能控制自 身情緒,即以上開所述方式誹謗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他人之觀念,其行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 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離婚,入監前經營買賣電子菸生 意,需扶養父母親,暨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07

TNDM-113-易-1571-20241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01號 原 告 賴曹金 訴訟代理人 陳振德 被 告 劉冠吟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72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726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請求本金改為:64萬2226元,其基礎事實 相同,僅係減縮聲明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與北 屯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 而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而倒地受 有左側脛骨近端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20萬7651元;(二)看護費用31 萬2000元;(三)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已請強制險理賠金 7萬7425元,合計應給付64萬222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4萬22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禍經過不為爭執,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至原告請求(一)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告證3號之111年 10月1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繳款通知, 上載「病房費自費金額27500元」,則原告住院期間倘若有 健保病房之空床可供選擇,原告另擇較高等級病房或特殊病 房入住,自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二)材料費部 分:依原告所提告證3號之111年10月14日中國附醫繳款通知 所示,上載「材料費自費金額156185」,惟此項支出是否和 原告於111年10月4日施行「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及於111 年10月11日接受「移除外固定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所必 需?實際項目為何?倘若為自費高價器材,自非被告所應負 擔。(三)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所提告證1號之112年7月10 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上載「術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 自112年7月3日回診,建議再專人照顧1個月。」但是「專人 照顧」之旨,係指原告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非無疑義。 又原告自111年10月14日出院後,直到112年7月10日,均有 定期回診共10次,何以距本件車禍故出院後間隔將近9個月 ,又需專人照顧1個月?(四)精神損失賠償20萬元,應屬過 高:被告自事故以來,全心盡力欲彌補原告損害,私下亦對 原告經常表示關心,此有被告和原告女兒之手機簡訊紀錄可 資證明。由雙方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主動提供被告保險員聯 絡電話,以及主動向原告方說明強制險內容。又知被告年長 ,經歷本起事故,身體恢復不易,故被告探望原告之復原狀 況後,即自掏腰包購買補充鈣質營養食品給原告,並慮及原 告行動不便需四腳助行器和可調整高低之升降床,並慮及醫 療輔具所不貲恐會造成原告家屬負擔,進一步協助詢問認識 之醫療器材店家,並將相關之店家資訊和申請補助方式轉告 原告家屬。再因被告有醫療照護經驗,原告治療期間,被告 持續關切原告,中途原本開刀之醫師請假2個月,被告亦透 過在中國附醫麻醉師友人介紹麻醉醫師,並以自身專業幫忙 原告換藥及幫忙詢問醫護人員關於傷勢照護方式,是本事故 出於意外,被告對原告不幸受傷,和原告家人因此所付出之 照顧成本,事發後均有所關心,並多方搜尋可利用社會資源 ,盼能減輕原告受傷之不適、原告家屬之負擔,被告過程中 有所付出,兩造先前曾有良好互動,絕非被告不聞不問。被 告為護理科畢業去從事護理工作,目前就職於診所,另外兼 差業務人員以貼補,尚有一位母親需奉養,是以原告縱使受 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慰撫金萬20元,實屬過高。(五)原 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7萬7425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理 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而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 ,原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經 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615號以過失傷害罪成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偵刑卷宗核閱無 訛,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進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18萬151元。  ⑴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附醫支付之病房費,辯稱有健保病床可 用,原告捨此而住進自費病房,認無必要性,核屬有據,此 部分支出,不應令被告賠償。另就材料費部分支出,中國附 醫函覆表示,原告於該院接受之「移除外固定及施行內固定 器」均為必需之手術,無健保可替代之內固定器可用等語, 有該院113年3月8日、同年6月7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3、153頁),是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應予准許。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合計為18萬151元(計算式:20萬7651 -2萬7500=18萬151)  ⒉看護費用部分:18萬2000元。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手術後有專人全日照護必要等情,嗣 經本院詢問中國附醫,該院函文覆以:「病人術後生活自理 不便,住院期間及手術後第一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後二個 月專人半日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03、153頁),可知原告 住院期間(10日)及術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術後2個月需 專人半日照護,全日照顧以每日2600元(本院卷第93頁)、半 日照顧則以1300元為當,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18 萬2000元(計算式:2600x40+1300x60=18萬2000),此部分範 圍內請求,即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平台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出院後需 休養6個月,專人專門照顧1個月,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 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 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 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6萬2151元(計算 式:18萬151元+18萬2000元+10萬元=46萬2151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7萬7425元,依上開說明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8萬4726元(計算式:46萬2151 -7萬7425=38萬4726)。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 被告(附民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47 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6

TCEV-112-中簡-3901-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承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承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承志(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61至62、69至70頁),對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兩位被害人並未出庭,現實上又苦   無聯絡方式,被告心裡亟欲主動向兩位被害人親自致歉,造 成兩位被害人比賽上準備的心力都浪費了,並願意賠償精神 損失及賠付因事件造成之一切額外費用,對自己所為深感悔 悟,但目前從大學一年級開始就有申請就學貸款,生活費用 由雙親及自己打工支應,尚需幫忙負擔家裡事務及經濟,擔 心若在此6個月之刑期下,雙親將同時承受經濟與精神壓力 ,亦支付不起易科罰金之金額,為此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 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 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 情事,自難指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何況, 被告提起上訴後,原量刑因子又無何變動,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 政策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 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 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 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 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 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 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 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 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 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 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 定意旨),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其因年輕、心性未定,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俱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考量被告現仍在求學階段   ,未來人生長遠,仍應予鼓勵向上,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令其入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勞動,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 其家庭成員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學校完成學業,仍值期 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 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 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 治有所助益,且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法院量處 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所犯, 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義務勞 務部分,考量被告尚在就學及打工現況,認不宜列為緩刑之 附帶條件),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 ,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 ,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69-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廖茂椿 被 告 戴○凱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戴○明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王○富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王○哲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李○雯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凱、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戴○凱、戴○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均自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富、李○雯、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均自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 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任何人不得於 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 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 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 ○凱、王○富均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即112年5月17日均為少 年事件處理法規定之少年。而被告戴○凱、王○富因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及收水之詐欺取財非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命交付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等情,有 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51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戴○凱、王○富確係少年保護事件受調查之少年, 依前揭規定,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料均不得揭露,故被告 戴○凱、戴○明、王○富、王○哲、李○雯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 適當之隱匿。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 10%精神損失賠償,前列項目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嗣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戴○凱、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戴○凱、戴○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富、李○雯、王○哲應連帶給付 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 義務。」(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係 基於被告戴○凱、王○富所為共同詐欺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請求被告戴○凱、王○富分別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就聲明金額部分,僅是將其請求10%精神損失賠 償(即480萬元×10%=48萬元)具體明確並予以合計(即480 萬元+48萬元=528萬元),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上開所 為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凱、王○富於112年4月間加入王正宇所屬 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戴○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被告王○富 擔任一線收水,嗣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投資 APP及引誘原告加入精誠投資網站成為會員,再以假投資真 詐財方式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 17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交付現金480 萬元給擔任車手之被告戴○凱,被告戴○凱再轉交給一線收水 之被告王○富,被告王○富再將款項拿回交給王正宇,被告戴 ○凱、王○富因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 戴○凱、王○富之侵權行為,除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外,亦造成 原告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戴○凱、王○富應賠償原告上述非財 產之損失48萬元。另被告戴○凱、王○富為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戴○明為被告戴○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李○雯、王○哲 為被告王○富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戴○ 凱、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戴○凱 、戴○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富、 李○雯、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 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戴○凱、王○富加入 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480萬元交付予擔任 車手之被告戴○凱,再由被告王○富收水,並轉交給詐欺集團 上游,致原告受有480萬元之損害,被告戴○凱、王○富並因 此遭臺南地院命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等情,有臺南地院少年 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51號宣示筆錄、被告戴○凱面交取款 收據、偽造證件及簽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23頁),且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戴○凱、王○富連帶給付480萬元,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失賠償48萬元等語,然按人 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 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被 告戴○凱、王○富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 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 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 要難逕認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48萬元等語,並無理由。是以,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48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凱、 王○富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被告戴○凱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戴○明,被告王○富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李○雯、王○哲,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審諸被告戴○ 凱、王○富前揭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過程與手法,其等行為 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 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被告戴○凱、王○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戴○明、李○雯、王○哲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各自對於被告戴○ 凱、王○富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戴○明、李○雯、王○哲各自與其子(即被告戴○凱、王○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 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 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戴○凱、王○富間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戴○凱、王○富各自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戴○明、李○雯、王○哲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與被告戴○凱、王○富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 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 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 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送達回證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 敘明。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01

PCDV-113-訴-2596-20241101-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龔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龔家樑 被 告 楊為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 零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其請求之金額為709萬100 0元,其價額逾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且依當事 人之聲請(如附件說明一所示),改為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因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散 開自行車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之交叉路口,欲左 轉彎時,被告騎乘MQG-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行 駛,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閃避不及造成頭部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並血胸、呈現四肢無 力,需長期臥床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依台北市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診斷為失能須24小時專人照顧,請求住院期間看護 費新臺幣10萬2000元,住院期間照顧開銷費用3萬9700元, 營業損失因原告兒子身為職業駕駛人而需照顧母親,依計程 車工會判定單日收入為1500元,請求共243天為36萬4500元 。另居家看護費用113年3月26日起開始照顧每月所需支付看 護薪資費用為3萬元,假設至100歲,原告現為84歲,總計19 9個月,3萬×99個月為597萬元,出院後日常生活開銷為6萬4 800元,精神損失請求50萬元,以及住院費5萬元,總金額合 計709萬1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刑事責任,原告經檢察署起訴在案,起訴書於犯罪事 實第二條明顯載明向據報前往員警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且各項顯示原告違法事實,顯然係以訟止訟方式, 明顯為無理由。  ㈡原告或其代理人之說詞反覆無常,毫無悔悟,犯後態度不佳 ,事實真相只有一個,不容原告以掩飾、恐嚇方式威脅被告 ,故原告所提概與被告毫無關係。  ㈢被告於案發地點確實依照交通規則行駛,因禮讓而被撞、反 倒是原告未依規定於專用道以牽引方式下引道,而是以騎乘 方式行駛,該引道係自高處約45度斜坡彎曲,且有落葉又適 逢下雨溼滑,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車禍發生是主因, 從高處至停止線未停,直衝至主線道且未依規定不能左轉卻 直接左轉。  ㈣原告案發時未配戴任何騎乘腳踏車之防護配備,如頭盔、護 膝等安全措施,又違規衝撞被告,原告應自負全責。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8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自應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 113年9月1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 酌;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85頁第28行) ,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 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 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 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8月1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7440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8月2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9頁), 然迄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 28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及照片(本院卷第119頁) 為證。惟查:  ⑴民事訴訟係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更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拘束;且前開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為無過失, 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⑵被告所提模糊不清之照片不知何時所拍攝,縱使拍攝該照片 為證明其有受傷之情形,然該照片不足以證明其為無過失, 僅為被告之片面陳述,不足憑採;縱若該照片為訴外人x所 拍攝,但是,證人於訴訟x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 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⑶從而,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皆不足以作其無過失之認定。   ⒌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 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 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 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 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 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 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 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 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 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 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 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 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 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 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 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 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 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 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 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 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被告為思慮成熟 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 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 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 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 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首開敘明。  ㈢原告於111年6月27日15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自行車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繞越道路中心 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繞越道路中心 處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堤外便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處,渠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 致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遂與原告所騎乘自行車前車頭發 生碰撞(下簡稱系爭車禍),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本院認系 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兩造俱有過失,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⒈A車騎士即被告111年6月26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車沿堤 外便道南往北直行,我有看到右方B車,是B車車頭碰撞到我 車車頭,該路口無號誌。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措施﹖答:約50公尺,煞車。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 速率20-25公里/小時。…」。111年12月26日警方調查筆錄略以 :「…B車從一旁行人步道(禁止騎乘自行車、要用牽的)駛 出,我車右前車頭與B車前車頭碰撞。B車從我車右前方行人 步道衝下來。…」。112年8月4日到鑑定會說明略以:「…B車是 用騎的。我車與B車是先碰撞後才倒地的。…」。B車騎士即 原告111年6月26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完全不知道車禍 如何發生及經過。…」。112年1月19日龔家梁(龔張淑貞訴 訟代理人)警方調查筆錄略以:「…案發當時我母親騎乘自行車 ,沿萬華區堤外便道(光復橋下)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堤外便道與南往北方向(左側)之A車發生擦撞。 …」。  ⒉觀諸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 事故前A車沿堤外便道南向北騎乘,B車沿同路自行車道東向 西騎乘;至肇事處時,A車前車頭與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 復參酌被告111年6月26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有看到右 方B車,是B車車頭碰撞到我車車頭,…」;B車騎士龔張淑貞 111年6月26日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完全不知道車禍如何 發生及經過。…」;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標註,A車事故後定位於堤外便道南向北車道 停止線後方數公尺處,A車左倒於車道上(車頭朝北方), 其前、後車輪分別距離車道右側路緣為2及2.5公尺,A車刮地 痕長度為3公尺(起、訖點分別距離車道右側路緣為2及2.5公 尺);B車事故後定位於東西向自行車穿越道南緣往南2公尺 處,B車右倒於車道上(車頭朝西南方),其前、後車輪分 別距離車道東側路緣為2.5及2公尺;B車事故後定位於A車前 方,A車前車輪與B車前車輪距離為5公尺;另堤外便道南向北 (A車行向)車道地面繪有「慢」及「停」標字(照片編號1 7),肇事處右側坡面上設有當心行人及自行車標誌牌面( 照片編號18),以提醒車輛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行 人及自行車通行。  ⒊另觀諸上述證據可知A、B車之行駛動態,足以推認,事故前A 車沿堤外便道南向北騎乘,A車行向地面繪有「慢」及「停」 標字且肇事處右側坡面上設有當心行人及自行車標誌牌面, 以提醒車輛行近該處時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依A車騎士 談話紀錄提及「有看到B車」,且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標註A車 倒地刮地痕已越過停止線,顯示A車未依「停」標字之指示 行駛,停車觀察右側駛來之B車動態,致生本事故;另事故前 B車沿同路自行車道東向西騎乘,依警方事故現場圖標註B車 事故後定位位置,顯示B車未騎乘於東西向自行車穿越道內 ,而有進入路口後隨即東往南(向左)轉向之行為,導致後 續與直行之A車發生事故;是以,A車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 行駛」與B車原告「未達道路中心處左轉」兩者皆為肇事原 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30%之過失責任。  ⒋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辯各情(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酒醉駕車、原告騎乘 腳踏車應戴安全帽及護具…),僅為被告之片面陳述,並無證 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監視器紀錄…)可以證明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無下午騎乘腳踏車應戴安全帽及護 具之規定,所辯各情並無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依 前逾時提出之法理,自應認為其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伊 是牽著腳踏車被撞云云,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可 稽,同上所述,自亦不足採信。從而,自A車倒地刮地痕已 越過停止線,顯示A車未依「停」標字之指示行駛,停車觀 察右側駛來之B車動態,B車未騎乘於東西向自行車穿越道內 ,而有進入路口後隨即東往南(向左)轉向之行為,導致後 續與直行之A車發生事故致生本事故已堪認定。  ⑵被告再辯稱:伊無刑事責任云云。然查,民事訴訟係獨立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更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 ;況原告陳稱伊因故逾越告訴期間致未提出告訴等語,審酌 原告所稱各情尚屬合理,並非被告無刑事責任,從而,被告 之抗辯殊難憑採。  ⑶系爭車禍之責任,本院既已推論如前,且該認定與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相同,有該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被告既未陳明該鑑定報告有何違反專業智識與經驗 法則之處,所辯僅係被告片面之言,自非可採。前開鑑定意 見與本院前開認定皆屬相同,僅過失程度與本院不同。惟過 失程度之認定係屬本院之職權,本院得依照本院所得之心證 認定之,本院認A車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應負70%之 過失責任、B車原告「未達道路中心處左轉」應負30%之過失 責任。  ㈣原告之各項請求,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住院費可請求0元:   原告請求住院費5萬元,僅提出本院卷153頁臺市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住院費用通知單為據,為該通知單僅係通知原告 繳費性質,並非原告實際支付,原告之醫療收據應為請領強 制險所用,故該項費用並無法請求。  ⒉原告得請求出院後日常開銷6萬4800元:   原告請求出院後日常開銷6萬4800元以欣安藥局之購物明細 表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惟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病況、當時臺灣疫情需要、原告之病情非輕及一切客觀 情況,認原告之請求出院後日常開銷6萬4800元,為其病情 所必需,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84萬元:  ⑴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10萬2000元及113年3月26日起每月 需支付看護薪資費用每月3萬元至原告100歲之費用,計597 萬元等情,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合併顱骨骨 折、左鎖骨肋骨併血腫、左側第2、9、11肋骨、右側第2、8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恥骨骨折…」(本院卷第131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創傷 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左 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重大創傷…」(本院卷第133頁)、並 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病人四肢乏力且臥床狀態, 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本院卷第135頁),足 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甚為嚴重,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自事 故發生日(111年6月27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3年 10月15日)止,每月請求外籍看護之看護費應予准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為聘請外籍看護之市面行情應 約3萬元,故原告看護費請求84萬元【計算式:3萬元×(6+12 +10)=84萬元】,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原告失憶、失智云云,但前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僅可認定原告因肢體障礙而有部分失能之情 ,顯非原告所稱失憶、失智等情。原告雖再請求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之後之看護費,但原告已高齡84歲,似已超過平均餘 命女性82.55歲,故僅能請求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看 護費,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其子照顧費0元:   原告請求之照顧所需開住院期間照顧所需開銷費用3萬9700 元、原告兒子為職業駕駛人需照顧母親、依計程車公會判定 單日收入為1500元,共243天為36萬450元云云,惟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非為本件原告,自不得主張訴訟代理人之損失;況   且,原告已有看護照顧,原告之子之照顧似無必要,從而, 原告之該請求應予駁回。      ⒌以上原告可請求90萬4800元,依原告過失責任比例其可請求 被告給付63萬3360元(計算式:90萬4800元×70%=63萬3360元 )。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已屬高齡84歲,依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載「…病人四肢乏力且臥床狀態,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 專人照顧…」,可認定其已達失能之程度,所受傷害不可謂 不輕;被告係高職畢業,現任職糕餅店,有銀行存款少許, 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 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 ,及其仍飾詞抗辯,僅協助處理強制險事宜,餘者皆未處理 ,態度不佳;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可認定其 已達失能之程度,所受傷害不可謂不輕、原告已屬高齡痛苦 之程度等各種情狀、及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我母 親車禍對方沒有任何電話,還是我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要如 何處理,原告當晚車禍,醫生建議我們不要搶救,要我寫放 棄搶救,我不願意放棄,後來才開刀,後來被告也沒有出面 過,我當時說既然沒有監視器,被告有保險,我們去辦保險 ,我其他不請求,被告不願意,最後一天被告才告我們過失 傷害,但是我們失去告對方的權利。現場沒有監視器等,我 只能要求現有證據來判斷,我去警局無法判斷,我本來沒有 要求保險以外,結果被告一開始同意,最後一天才告我母親 過失傷害。刑事我要求取證是否超速,我不是要拖延。原告 出院最嚴重,失智到連自己住哪裡都不知道,才說她仁愛醫 院有房子,根本沒有,還有自殘行為,我不能忤逆原告,但 是我們照顧的人生活嚴重受影響,現在比較好,但是還是失 憶,連一天吃幾次飯都沒有辦法知道。我有檢附開刀的影片 ,可以看出我母親腦子受損情形,吃得少,不太能走也無法 復健,有些失禁。原告有傷到中樞神經無法治癒,會影響失 智、失憶還有行為判斷。原告部分親人無法認出,我表姐、 表姊夫都認不出來,她們只有住我們旁邊,還去市場買香蕉 飯糰,以為有给錢其實沒有。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煮食,吃 飯吃的很少。」、被告則陳稱「我本身傷勢也很嚴重,骨折 ,全身臉部都骨折變形,當時疫情很嚴重,腳行動還可以, 全身都是擦挫傷,當時疫情沒有病房也害怕因為傷口而於醫 院感染,當時眼睛差點就瞎了,當時請居家看護,連水都無 法碰,只能吃流質食物1 個多月,因為嘴巴無法咬合,血從 鼻子就出來了,當時因為疫情嚴重害怕感染。我本身只有健 保,要很多人一起住院,所以才回家請看護照顧。骨折要上 百天才能癒合,現在還常常頭暈、臉麻,我神經痛檢查不出 問題,中醫針灸,但是法院診斷證明書又無法採信,我痛到 無法,抽痛、麻、頭暈,我現在想去工作也無法去做,之前 做生意的積蓄這幾年都花光了還去勞工紓困貸款。」,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算其過失比例後 仍屬過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應為適 當,予以准許。  ⒎綜合上述,原告共可請求113萬3360元(計算式:63萬3360元+ 50萬元=113萬3360元),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險5萬44 80元(本院卷第347頁第19、24行),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107萬8880元(計算式:113萬3360元-5萬4480元= 107萬8880元),原告於該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該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萬888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本院卷第7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萬1290元 合    計       7萬1290元 附件(本院卷第75至85頁): 主旨: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 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 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五 、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 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 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 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 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 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 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 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 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 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 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 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或考慮 可上訴之第3審(如:①本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 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 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 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 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 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 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以上僅舉例 )。兩造若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 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111年6月27日,因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下 堤外便道自行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散開自行車 專用道與堤外便道南北方向道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時, 應對方被告騎乘MQG-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 ,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閃避不及造成頭部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呈現四肢無 力,需長期臥床狀態,生活無法自理,而且依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失能須24小時專人照顧,因此請求㈠ 住院期間看護費10萬2000元,㈡照顧所需開住院期間照顧所 需開銷費用3萬9700元、㈢原告兒子為職業駕駛人需照顧母親 、依計程車公會判定單日收入為1500元,共243天為36萬450 0元、㈣113年3月26日起每月需支付看護薪資費用每月3萬元 至原告100歲之費用,計597萬元、㈤出院后日常開銷6萬4800 元、㈥住院費5萬元、㈦精神損失50萬元,共計709萬1000元,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嚴重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應予補正,尚難認為 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原告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 認定系爭事故之責任,原告之主張僅係原告之片面主張,不 能成為被告是否對系爭車禍負責之依據;且本院查詢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與被告之前科資料,被告尚無因何案件被起 訴。請原告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系爭 車禍應由被告負責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兩造於113年9月9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 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 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該 造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③聲請鑑定,請依鑑定 規則辦理之;…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5萬元、出院后日常開銷6萬4800元,被 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 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則是否支付醫療費用5萬 元、出院后日常開銷6萬4800元,似屬有疑(包括但不限於 ,如:㈠提出醫療費用之支出明細,並說明或函詢該收據上 之特殊材料費用為何?如為原告自行購買,難認有醫療之必 要,則請提出醫囑證明前揭物品有客觀上醫療之必要相應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㈡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 狀,兩造應證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如:①聲請調 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 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 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 為若干…)㈢原告應證明「出院后日常開銷」為何?該開銷若 為遵照客觀醫囑為之,並非原告自認為有需要而支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兩造應 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 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原告請求其子無法工作之損失36萬4500元,被告是否爭執? 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 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原告提出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x年y月z日住院…宜休養個x月,不宜工作…」 ;如原告係失能,則究竟是全部失能或部分失能,亦需提出 診斷證明書證之,或聲請醫療鑑定;原告之兒子並非本件之 原告,為何可請求其損失?又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能證明原 告的兒子243天照顧原告?又原告既已請求看護費,此處請 求原告兒子照料原告之損失,二者是否重複?如原告本身主 張其有工 作,請原告應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 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 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或報稅資料 ,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如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 於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 聲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本院則認為 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兩造應於113年9月9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 方法(如:①聲請送交A醫院鑑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住院部分3萬9700元、出院後597萬元, 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 並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住院之期間、原告住院時 需24小時看護、原告出院之時間、原告出院需24小時看護… 請原告補正之(診斷書需記載「…x年y月z日住院…住院時需2 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y月專人照顧z個月、或永久需專人看 護…」、或記載看護之起迄時間各為何?全日看護或半日看 護)?又請提出該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一日之看護費×看 護期間),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對原告是否永久需請人 看護聲請醫療鑑定;如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其看護期間或數額仍應提供前開資料,茲命兩造於113年9月 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如何計算看護費之前開證據 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如果不贊同由原告就診之醫院出具 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被告聲請 將原告之傷勢送交非原告就診之醫院鑑定,如:聲請x醫院 就原告之傷勢,鑑定其需休養若干月?…;以上僅舉例…)到 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賠償金?原告是否領有強制險?兩造應 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 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收據;②刑事程序被告已答應 給予若干萬元,超過部分移民事庭…;以上僅舉例…),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七、兩造請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學鑑定 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 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 、(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 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 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 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9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 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 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 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31

TPEV-113-北重訴-2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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