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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任林阿治 相 對 人 任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1年9月1日收養相對人,相對 人當時約2歲,然至相對人國小六年級畢業後,相對人就離 家四處流浪,在外惹事,更多次犯罪,長期於監獄服刑,未 曾扶養、關懷過聲請人,僅於需要大筆金錢時曾偶爾出現, 向聲請人要錢,兩造間實已無親情聯繫,顯難維持收養關係 ,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等語。爰聲明 :請求宣告終止收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抗辯,復未 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 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 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61年9月1日收養相對人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首堪信實。又聲請人主張 上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子任世瑋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 出生時,相對人就住在一起,但相對人後來很少出現,都是 出事才會回來,聲請人現在是伊跟二哥輪流照顧,費用也是 伊跟二哥負擔,相對人都沒有照顧、探望、聯絡聲請人等情 節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可見相對人自77 年起至111年間,確有非行、多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更有 數度入監之情形,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足認相對人已行蹤未明、不知去向,是聲請人前 揭主張,誠非虛妄。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 主張與相對人間已長期未有聯繫往來,相對人多於監獄服刑 、未關懷、扶養聲請人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長年未有互動往來,聲請人現無法聯繫相對人 ,已無繼續維持養親關係之意,而相對人未到場表示意見或 為任何書面陳述,益徵相對人亦無任何維持養親關係之意願 ,兩造親子關係疏離,喪失互信、互諒、互愛之人倫基礎, 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嚴重破綻,無法回復原來親子般 之關係,僅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核與收 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是兩造間收養之目的 應已無法達成,難期回復,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認兩造間之 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 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 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06

ILDV-113-養聲-1-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乙○○、甲○○與相對人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 各以姓名代之)於民國81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丙○○(0 0年00月00日生),詎相對人成年後涉犯毒品案件,並竊取 聲請人之錢財。且自111年起,相對人經常對聲請人咆哮並 辱罵三字經,致相對人之女有樣學樣,又相對人嫌聲請人煮 菜難吃,還要相對人之女不要尊稱聲請人祖父母,相對人也 未扶養聲請人,並自113年7月9日搬出去迄今。相對人多次 對聲請人有重大侮辱,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 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 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四、經查,聲請人於81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相對人自113 年7月9日搬出迄今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成年後涉犯毒品案件並竊取聲請人財物, 經常對聲請人咆哮並辱罵三字經,甚至竊取聲請人之錢財, 養親關係已難維持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 聲請人之女葉曉玲到庭證稱:聲請人在相對人年幼時就收養 相對人,收養後就與渠等同住。相對人之前是跟他前妻同住 ,是在近一、兩年相對人才搬回家住,相對人生了一個女兒 ,相對人女兒就讀幼稚園,有請聲請人幫忙照顧,但聲請人 沒有工作,要幫忙相對人照顧小孩,需要金錢上協助,故渠 母甲○○會跟相對人要錢,相對人就說沒錢就沒給,基本上渠 母每月都會跟相對人要錢,希望他支付每月生活費,但相對 人不但沒有支付,還會對渠母大小聲,也會罵三字經,還說 「我沒有拜託你照顧我女兒,我不需要你給我女兒飯吃」, 也曾拿錢丟給聲請人。相對人每次晚上回家後回房間,都很 用力關門,且相對人教育女兒之方式都是大聲罵,在幫女兒 洗澡時,會出現打罵聲。渠母說錢不見兩次,渠母因為錢不 見了,也因此與相對人發生口角,但渠等沒有實際之證明。 渠只知道第二次偷錢當天晚上有報警,後來有把相對人趕出 去,但渠沒有在場看到等語,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女葉曉菁到 庭結證稱:相對人常常對聲請人大小聲,比如會對聲請人大 聲吼「怎麼對我的小孩這樣」之類的話,伊看相對人對他女 兒也是用吼的。伊看過聲請人罵過聲請人1、2次,都是為了 管教方式,比如伊會去管教小孩,相對人會對伊管教方式不 認同,相對人就會大聲罵,但是是對伊還是對伊父母罵,伊 也不清楚,因為伊等都在場。伊聽伊母說相對人有偷她的錢 兩次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常因子女管教或扶養費之事 ,對聲請人大聲吼叫或辱罵三字經,已構成對聲請人重大侮 辱之行為,又相對人於113年7月9日搬離迄今,亦未對聲請 人進扶養之責。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涉犯毒品案件,並提出 本院之通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可知, 相對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雖經提起上訴,惟於113 年12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裁判駁回 上訴確定,此有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舉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堪信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成年後涉犯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 ,又經常對聲請人大聲咆哮並辱罵三字經,已構成對聲請人 之重大侮辱行為,抗告人並自113年7月9日搬離後,未扶養 或關懷聲請人之生活,彼此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可認雙方 徒有收養之形式,卻無養親間應有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 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 對人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一節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3

TYDV-113-家親聲-478-20250103-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甲○ 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甲○ (男、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收養,養 父甲○ 已於94年7月2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 第1080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甲○ 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甲○ 成立收養關係,而養父甲○ 於94 年7月2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及養 父甲○ 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 以︰養父是長子,為聾啞人士,未婚無子女,奶奶希望我可 以過繼給他,以後可以照顧他,但只是名義上的養父,他沒 有照顧過我,我從小就是和本家同住生活;奶奶希望我幫養 父養老,並把祖產守住;我有繼承養父的遺產,但我為了守 住祖產也花了新台幣100多萬元,叔叔、伯伯、姑姑都沒有 支出任何費用;養父的身後事都是我在處理,喪葬費也是我 支出;生父母、本家姊姊、妹妹都同意我回歸本家等語。另 聲請人生母乙○○到庭陳述略以:因為以前要聽婆婆的話,所 以答應讓聲請人過繼,但從小就是我在照顧聲請人等語,有 本院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同意書、協議書、匯款單據、 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聲請人之養父甲○ 既已死亡,且審酌民 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有關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 ,除遺產之繼承外,尚應納入情感、文化因素之考量,聲請 人於收養人死亡後,認已達成當初被收養的目的及情感歸屬 ,請求回復與原生家庭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動機正當,縱 其曾繼承收養人之遺產,惟考量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修 正理由,意在放寬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要件, 應認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尚無限制之必要。再參酌聲請人 與本家家庭間情感依附緊密,聲請人之終止收養關係之動機 亦符合倫常,應予尊重,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並無顯失公平 之疑慮,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03

PCDV-113-司養聲-287-2025010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古葉秀美 代 理 人 葉紘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28年4月26日以童養媳身分 被養父古勞維收養,待長大成人後即嫁給古勞維之子古登庚 為妻。因養父已於33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求認祖歸宗 ,恢復本家姓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許可終 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 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及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日據 時期手抄戶籍謄本、養家及本生家庭兄弟之同意書、印鑑證 明為證。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配偶古登庚曾過繼給古勞枝,其後返回本家 ,惟觀諸卷附手抄戶籍謄本所載,古登庚之父為古勞枝、母 為古陳氏足妹,昭和12年5月5日養子緣組,續柄欄記載為「 甥」,續柄細別欄為「弟古勞維過房子(指收養同宗同姓者 )」(見卷第10頁);復參桃園○○○○○○○○○檢送之古登庚歷 次戶籍資料,其為戶長,與前戶關係欄則記載「母古徐阿段 之養子」(見卷第49頁),而古徐阿段即為古勞維之妻,其 與古勞維於昭和10年8月28日婚姻入籍(見卷第10頁)。依 前揭記載以觀,可認古登庚之生父即為古勞枝,其後由古勞 維與古徐阿段共同收養,是以古登庚應為古勞維之養子,而 非古勞維所生子女,合先敘明。  ㈡再參桃園○○○○○○○○○檢送之甲○○○、古登庚歷次戶籍資料,古 氏秀美之父為「葉祥禎」,母為「葉林氏田妹」,昭和14年 10月26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記載為「孫」,續柄細別欄 為「孫古登庚緣女(即養媳)」,古登庚之續柄欄同為「孫 」(見卷第45頁);嗣古氏秀美之續柄欄記載為「姪」,續 柄細別欄為「甥古登庚緣女」,古登庚之續柄欄為「甥」( 見卷第46頁);其後古氏秀美之續柄欄記載為「妹」,續柄 細別欄則為「兄古登庚緣女」,古登庚之續柄欄為「兄」( 見卷第47頁),可見無論戶主為何人,甲○○○之身分自始至 終皆為古登庚之緣女。  ㈢按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 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 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 媳婦仔為養媳,與養女不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因此而 發生準親子之血親關係,僅發生準子媳對夫父之姻親關係。 其目的在於養媳與養親之特定男子不特定男子結婚。養媳與 其未婚夫結婚時,因目的完成,其收養媳婦仔關係當然解消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75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參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 代之養女與前清時代無異,即媳婦仔係以為子媳之目的所收 養之異姓幼女,不論收養時其未婚夫已否確定,與成婚之婦 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 之親屬關係,養女則異於此,並無上述為子媳之目的,養女 從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 可知臺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女之區別,在於:1.養女 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 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親屬關係;2.養女須去其本家姓 ,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又終 止收養關係之前提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實存有收養關係 ,然依甲○○○戶籍資料顯示其與古登庚於44年12月10日結婚 (見卷第49頁),依上揭說明,甲○○○與古勞維之養子古登 庚結婚時起,其與古勞維間收養媳婦仔關係已然解消,僅為 姻親關係;再觀諸甲○○○之姓名,其並未除去本家姓氏,而 係於本家「葉」姓上,再冠以養家「古」姓,亦足徵甲○○○ 之身分為媳婦仔而非養女,其與古勞維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既與古勞維間不存有收養關係,自無由許 可終止收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2

TYDV-113-司養聲-174-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辛○○ 被 告 己○○ 戊○○ 乙○○ 丙○○ 甲○○ 辰○○○ 關 係 人 癸○○ 壬○○ 庚○○○ 子○○ 丑○○ 寅○○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 親子或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復因 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 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 應准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以使紛 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需要,並保 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 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至有無該利益,應依具 體個案決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 本件原告主張丁○○為陳阿昧所收養,惟戶籍資料未登記養家 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陳阿鴛之資料,經原告請求戶政機 關釐清更正,戶政機關表示丁○○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從 生父姓氏申報姓名為『丁○○』,無記載養父之姓名,查無終止 收養記事,究係光復後申報錯誤?抑或光復前已有終止收養 之事實?要求原告循司法訴訟程序解決系爭收養關係之疑義 ,並衍生原告對於其祖父郭長舜即丁○○生父遺產之繼承登記 爭議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丁○○與陳阿昧於日據時 代之戶口調查簿、宜蘭○○○○○○○○○112年10月24日宜市戶字第 1120003693號函及113年3月21日宜市戶字第1130001094號函 、丁○○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家 調卷第13-33頁、本院卷第31-71頁及第85-261頁),是丁○○ 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間收養之法律關係存否 即有不明,將影響原告再轉繼承其祖父郭長舜之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狀態得 以本件判決除去。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聲請,即具當事人適格,核 屬有據。另依前揭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所示,已歿丁○○ 88年2月16日過世時之繼承人為其子李圳章,惟李圳章繼於1 09年2月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己○○、戊○○、乙○○ 、丙○○、甲○○及配偶即被告辰○○○。是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 否,攸關其等得否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郭長舜之遺產,故以其 等之被告適格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被吿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郭長舜之孫女,被繼承人郭長舜 之次女丁○○原姓名為「郭氏柳」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 月18日出生,大正10年4月24日於戶主郭江龍戶內養子緣組 除戶,並於戶主陳林水戶內養子緣組入戶,姓名「陳氏柳」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戶主陳林水弟陳阿昧養女,後於 昭和18年(民國32年)9月28日於戶主李氏阿治戶內婚姻入 籍,姓名「李氏柳」,繼於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其設 籍於李氏阿治戶內,申報姓名為「丁○○」,直至民國88年2 月16日死亡。惟依丁○○與陳阿昧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冊所 示,皆無雙方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且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與 戶政機關檔案亦未有渠等間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資料或任何 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應認丁○○並無終止與養家間收養關係 之情事。原告為被繼承人郭長舜所遺遺產之再轉繼承人,欲 申辦相關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以相關戶籍資料缺漏 陳阿昧為丁○○之養父相關記事為由要求補正,原告不知丁○○ 死後葬於何處,家祠裡無女性,亦無家譜可查,亦不知丁○○ 之葬禮有何人參加,丁○○以前就很少跟本生家庭往來,丁○○ 出生3個月就出養,原告曾看過丁○○回來1、2次,為確認丁○ ○與養父陳阿昧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以處理被繼承人郭長舜 所遺遺產繼承事宜,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丁○○與 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 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 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 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 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 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法務部 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171頁參照 ),是依日據時代臺灣地區收養習慣,收養子女不以書面為 必要,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復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 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 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 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倘其 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執涉訟,主張利己事 實者,自非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 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 ,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 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 ,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丁○○原姓名為「郭氏柳」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 年,惟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誤載其出生年為民國9 年,致其現在戶籍謄本登記之出生年為民國9年,見本院卷 第83頁及家調卷第31頁)1月18日出生,大正10年4月24日於 戶主郭江龍戶內養子緣組除戶,並於戶主陳林水戶內養子緣 組入戶,姓名「陳氏柳」,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戶主陳 林水弟陳阿昧養女,丁○○於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雖申報姓 名為『丁○○』,亦無記載養父之姓名,惟查無丁○○與陳阿昧間 終止收養記事,丁○○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間 之收養關係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丁○○與陳阿昧於日據時 代之戶口調查簿、宜蘭○○○○○○○○○112年10月24日宜市戶字第 1120003693號函及113年3月21日宜市戶字第1130001094號函 、丁○○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1-71頁、第85-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 ○○○○○○調取丁○○於民國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堪認為真實。則依 上所查,丁○○原姓名為「郭氏柳」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 1月18日出生,大正10年4月24日於戶主郭江龍戶內養子緣組 除戶,並於戶主陳林水戶內養子緣組入戶,姓名「陳氏柳」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戶主陳林水弟陳阿昧養女(見家 調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41、87頁),繼於昭和18年(民 國32年)9月28日以陳阿昧養女身分,將姓氏冠上夫姓「李 」並除去養父姓氏「陳」之姓名「李氏柳」於戶主李氏阿治 戶內婚姻入籍(見家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43、89頁),顯 然丁○○已於大正10年4月24日經養父陳阿昧收養為女,且依 前揭說明,此等收養效力及於養父陳阿昧之配偶陳蔡阿鴛, 則縱使丁○○於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僅記載為陳阿昧之養女 ,未記載其為陳阿昧配偶陳蔡阿鴛之養女,仍應認丁○○自大 正10年4月24日起,即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 間成立收養關係,合先敘明。  ⒉丁○○嗣於民國35年光復初次設籍登記時,經不詳之人逕自以 回復其本家姓氏「郭」之姓名「丁○○」申報戶籍登記,且未 申報其有養父母之情事,又於其配偶李阿留於65年3月9日死 亡後之65年3月11日,申請變更其為戶籍登記之戶長時,自 行以「丁○○」之姓名填寫登記申請書等情,有宜蘭○○○○○○○○ ○函附之戶籍登記變更戶長為丁○○之登記申請書及光復後初 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4頁) ,雖綜觀丁○○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均未見有記載終止收養之 除籍内容(見本院卷第83-84、221-233頁、家調卷第23-31 頁),惟如前述,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申報戶 口為發生效力之要件。而丁○○係於88年2月16日死亡之事, 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家調卷第31頁),則衡諸常情 ,倘若丁○○未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協議終止 收養關係,其於民國35年光復初次設籍登記回復本家姓氏「 郭」之時起至88年2月16日死亡為止,歷時將近53年之久, 何以未曾加以爭執回復本家姓氏之事,甚至自行以回復本家 姓氏之姓名「丁○○」申請上開戶籍登記變更戶長資料?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明不清楚收養存在或終止之事,惟亦敘 及曾經看過丁○○回來1、2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 。加上前揭所述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只要養子女年滿15歲 ,養親與養子女即可協議終止收養關係,而丁○○於昭和18年 (民國32年)9月28日結婚時係年滿22歲,於民國35年光復 初次設籍登記時,約已年滿24、25歲,其於結婚後至光復初 次設籍登記前之年紀,已符合得與養親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 年滿15歲的要件。如此,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丁○○既於回復本家姓氏「郭」後將近 53年之期間,均未爭執並加以使用回復本家姓氏之姓名「丁 ○○」,又與本家有往來之紀錄,應認其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 、養母陳蔡阿鴛渠等間於結婚後至光復初次設籍登記前之期 間,已合法協議終止收養關係。  ㈢從而,原告主張丁○○與養家即養父陳阿昧、養母陳蔡阿鴛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02

ILDV-113-親-8-20250102-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因與相對人母親結婚,因而收養   相對人。然聲請人現已與相對人母親離婚,且相對人長期與   其母親同住,而聲請人則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雙方並無情   感基礎,況聲請人因負債及身體狀況不佳,亦無力扶養相對   人,親子關係難以維持,故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   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   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其他重大 事由,係指養親子間感情與信賴發生破綻至無法回復如親子 般關係之程度,而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目的得否達成 、養父母子女間之互動、情感依附、養父母子女間之行為有 無害及親情關係之維繫或減損彼此主觀情感、逆違倫常等一 切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定之。 五、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暨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後,認:相對人為   未成年人,而其心理依附對象為其母親,且長年受其母親照   顧,反觀兩造間雖有收養之名義,但聲請人多年未與相對人   同住,亦未曾以間接方式與相對人維持情感維繫,親子關係   疏遠,未來聲請人亦無積極恢復或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與計   畫。復考量本件終止收養並未影響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與環境   ,兩造徒有收養形式,然無實質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   立擬制親子關係本旨相悖,況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間爭吵不   斷等情,是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應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   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宣告終止收養之聲請事件,係因聲請 人決定收養未成年之相對人在前,而收養後卻未積極履行身 為父親之責任,主動維繫與相對人間之父子親密關係,現又 因與相對人母親離婚等事,在相對人成年前,復行聲請宣告 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達其終止 之目的,依法應以甲○○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雖於法有據,然相對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31

TPDV-113-家調裁-84-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吳秋慧 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 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 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養父甲○○(下稱養父)為榮民,聲請人之公 公亦為榮民,兩人為鄰居亦為好友,當時由聲請人接送公公 及養父就醫,嗣養父罹癌,考量其獨居,亦無法與大陸地區 之親人連繫,須有人為其處理醫療事務及種種考量,故於民 國(下同)96年12月11日辦理收養;養父嗣於102年1月8日 死亡後,聲請人遵其遺願落葉歸根,將其骨灰帶到大陸,交 予其孫子立牌位並祭拜,至今已逾10年,今年7月亦有前往 大陸祭拜,聲請人認為已盡該盡之義務,故想終止收養關係 ;本生父母年事已高,且均知悉本件收養情事,父母須有人 接送就醫等因素,故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憑。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 :「當初因我長期照顧收養人(即養父),他是我公公婆婆 的朋友,他是榮民,而且單身住在我們對面,所以會協助照 顧他,後來也變得像我的父親,他才提出要收養人,也讓我 辦理醫療事宜及之後的喪葬事宜。我有繼承遺產,包含一間 小公寓、退撫金,亦有遵從收養人的遺願將他所遺留的財產 用於照顧他在大陸的孫子,例如修繕房屋、結婚紅包等等, 我一直與他在大陸的孫子有聯繫。」等語,有本院113年10 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單獨 繼承養父之遺產,參以聲請人所提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聲請人於102年間繼承之遺產項目,包含6筆土地、一 筆建物、另有4筆金融機構存款、汽車乙輛等,當年課稅現 值約為新臺幣1,240,743元。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係在36歲時與養父間因長期陪伴照顧而成立 收養關係,應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人生歷練,充分認知收養 關係成立後之法律關係變動與應承擔之權利義務,養父斯時 收養聲請人之意願與期待,包含讓聲請人得以養女之身分繼 承其遺產,自有延續收養關係直至死後,保留在臺灣香火之 意,養父用遺產照顧聲請人之生活,其相應聲請人之責任為 將部分遺產用於照顧大陸地區孫子生活所需,倘現階段聲請 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恐違背養父生前收養意願,對 養父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本生父母年事已高,而另兩名本生家庭之 弟弟各自有家庭須照顧,需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家照 顧本生父母,本院肯認聲請人在家族中長期擔任照顧者之辛 勞,與本生父母年老時期待盡孝道之珍貴心意,然查聲請人 於96年12月11日即由養父收養,期間聲請人之本生家庭手足 承擔照料扶養父母之責亦長達17年之久,足見正值壯年之手 足在照顧父母事宜並無明顯窒礙或不當,聲請人自無必須回 復與本家之法律關係,始能盡實際照顧陪伴之責,是本件亦 無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家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考量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關係,認如許可聲 請人於養父死亡後終止收養,難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與 衡平,本件亦查無終止收養之急迫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 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1

TNDV-113-司養聲-169-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甲○○○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生父、生母、原生家庭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二、收養家庭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三、相對人乙○○、甲○○○之國稅局繳稅或免稅之證明。 四、相對人乙○○、甲○○○之國稅局財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29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僅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己○○ 戊○○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經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45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 ,於聲請程序進行中,相對人3人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經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原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惟 健康狀況自民國110年起逐漸不佳,現因心臟衰竭致活動性 喘,需專人協助照顧,無法繼續工作,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且名下無財產,實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3人依法 即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3人雖主張有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惟聲請人否認之,聲請人確有提供住 居所供相對人3人居住,亦努力工作養家活口,供相對人3人 長大成人。 (二)另聲請人於94年7月2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高建結婚,後高建 於96年間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 院起訴請求與聲請人離婚,經該院於97年1月9日判決離婚確 定,聲請人雖未持前開判決聲請裁定認可,惟自前開判決迄 今未曾與高健往來,顯無從期待高建協助分擔聲請人所需之 扶養費用,是相對人3人所應扶養之程度自不因前開判決是 否經裁定認可而異。 (三)則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目前 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5666元,應屬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 聲請人與高建已離婚,相對人3人為民法第1115條第1項所定 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各8555元等語(計算式:2萬5666元÷3人=8555元)。 (四)並聲明:相對人3人應分別自家事聲請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555元。如有1期遲延履行,當期以後 之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甫將繼承之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房地(下稱忠義街房地)出售,並分得價金494萬7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如按前揭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足供聲請人 生活逾16年,是聲請人取得系爭款項距今僅2年,顯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縱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丁○○於00年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卻長期流連於賭場、酒家,相對人丁○○所需扶 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店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 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獨自打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於 86年10月1日離婚,雖約定相對人丁○○由聲請人扶養,惟聲 請人於心情不好時就辱罵相對人丁○○,或以打巴掌、持皮帶 抽打身體、罰跪、半蹲等方式虐待相對人丁○○,且聲請人仍 不務正業,未將甲○○支付之扶養費用以養育相對人丁○○,甲 ○○遂改為私下交付生活費或生活用品予相對人丁○○,並帶相 對人丁○○外出用餐,或至聲請人家中煮飯予相對人丁○○食用 ,是相對人丁○○實際上仍係由甲○○扶養、照顧。後聲請人於 88年間,為躲避債務,將相對人丁○○交予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並與渠等同住於忠義街房地,復再搬至聲請人之兄乙○○所 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昇平街房地)居 住。而相對人丁○○自90年起則與相對人己○○多居住於甲○○處 ,聲請人亦於92年間再婚,並於95年間與甲○○約定相對人丁 ○○之親權改由甲○○任之,相對人丁○○即與甲○○同住至成年。 是聲請人於相對人丁○○未成年時未盡對其之扶養義務,亦對 相對人丁○○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丁○○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丁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因相對人丁○○月薪僅3萬2000元 ,其配偶月薪約4萬5000元,夫妻2人育有年僅1歲多之未成 年子女,收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相當吃緊,相對人3人亦須 共同扶養甲○○,是相對人丁○○倘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將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相 對人丁○○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另相對人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長期流連於賭場 、酒家,相對人戊○○所需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 店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獨自打 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離婚,雖約定相對人戊○○由聲請人 扶養,聲請人卻將相對人戊○○出養予聲請人之兄乙○○及大嫂 白禮芳,直至渠等與相對人戊○○於95年6月1日終止收養關係 ,改由甲○○任其親權人,其後相對人戊○○即與甲○○同住生活 至成年。是聲請人於相對人戊○○成長過程中幾乎完全缺席, 親子關係疏離,對相對人戊○○所造成之衝擊及傷痛極為重大 ,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相對人戊○○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戊○○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 (四)而相對人己○○於00年0月0日出生,聲請人長期流連於賭場、 酒家,相對人己○○所需扶養費均由相對人之母甲○○在早餐店 打工及市場工作賺錢以支付,生活起居亦均由甲○○及相對人 丁○○打理照顧。後聲請人與甲○○離婚,雖約定相對人己○○由 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於心情不好時就辱罵相對人己○○,或 以打巴掌、持皮帶抽打身體、罰跪、半蹲等方式虐待相對人 己○○,相對人己○○曾遭聲請人持麥克風敲打頭部,致頭部腫 脹流血,亦曾被聲請人持滾燙熱水澆淋手背。且聲請人仍不 務正業,未將甲○○支付之扶養費用以養育相對人己○○,甲○○ 遂改為私下交付生活費或生活用品予相對人己○○,並帶相對 人己○○外出用餐,或至聲請人家中煮飯予相對人己○○食用, 是相對人己○○實際上仍係由甲○○扶養、照顧。後聲請人於88 年間,為躲避債務,將相對人己○○交予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並與渠等同住於忠義街房地,復再搬至昇平街房地居住。而 相對人己○○自90年起則與相對人丁○○多居住於甲○○處,聲請 人亦於92年間再婚,並於95年間與甲○○約定相對人己○○之親 權改由甲○○任之,相對人己○○即與甲○○同住至成年。是聲請 人於相對人己○○未成年時未盡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亦 對相對人己○○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己○○自得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 己○○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因相對人己○○遠嫁韓國,目前 無業,需由其配偶扶養,倘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亦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相對人 己○○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 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3人均為其成年子女 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為相對人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聲請人就此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9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81808號函等件 為證,且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無財產、所得資料,亦有其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與聲請人曾簽立卷附協議書,伊確實有依照協議書所載 內容,匯款近500萬元至聲請人當時交往對象姬俊卿之帳戶 等語。聲請人亦未爭執前開協議書之真正,則觀之前開協議 書內容,係聲請人同意於111年1月10日前搬離忠義街房地, 乙○○則於111年1月8日、11日、26日先後給付聲請人合計494 萬7000元,其中265萬元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姬俊卿帳戶 ,229萬7000元則交付現金予聲請人。據此,聲請人既以匯 款至他人帳戶及收受現金之方式取得系爭款項,聲請人亦主 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666元,卷內復查無聲請人於收 受系爭款項後有何大筆支出,致系爭款項已無留存之證據, 堪認系爭款項應尚於聲請人管領中,則依聲請人主張之扶養 費標準計算結果,系爭款項約略足供聲請人長達16年之花費 ,實難認聲請人現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亦難認相對人3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而無 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 費,及相對人3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388-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乙○○○(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8月2 5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 ,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 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 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 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 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養母與養父分別於97年8 月25日及113年2月19日相繼過世。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回 歸原生家庭,爰檢具相關文件,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 本為據,而收養人乙○○○死亡後並未留有遺產,另收養人丙○ ○名下雖有持份土地乙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之遺產稅課稅資 料參考清單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拋棄繼承事件公 告存卷可憑。而聲請人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略以「我與 原生家庭有在聯絡,因為我養父與原生家庭是同一村莊的人 ,我生父母因為經濟不好,從小就把我出養給養父母,生母 現在也過世了,我想要回歸原生家庭,比較有歸屬感」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9月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㈡本件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基於自我認同、情感歸屬之目 的,請求回復與原生家庭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動機正當, 且其亦無繼承收養人之遺產,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並無顯失 公平之疑慮,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1

TNDV-113-司養聲-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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