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豪部分撤銷。
陳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檢察官「林漢強」印文各1枚沒收。
事 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8戒
」、「財神」、「彭冠傑」、「陳名辰」、「林嘉樂」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
18歲之人,陳俊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陳俊豪及翁威杰、呂祐聖(本案其2人未上訴,已確定)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6日9時許
,先後假冒為臺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檢警名義撥打電話予
甲○○,佯稱:證件遭人冒用申請戶口名簿,且經查詢其帳戶
涉及刑案,需配合調查交出提款卡,要求其交出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
密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翁威杰、陳俊豪與呂祐聖3人
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於112年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
至甲○○位於嘉義縣○○鄉0鄰○○街00號之0住處內,由呂祐聖佯
稱為臺北地檢署林漢強檢察官專員,並同時將事先由翁威杰
至便利商店列印好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交付予
甲○○而行使之,並向甲○○拿取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
密碼,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職務執行之公信力及對公文書製
作管理之正確性。之後翁威杰即駕車搭載呂祐聖、陳俊豪至
雲林縣○○鎮○○路00號ATM前,由呂祐聖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1
6時47分、16時48分、16時49分、16時57分、16時58分許,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甲○○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
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
領甲○○上開帳戶內金錢(每次均提領30,000元),共計150,
000元後交付翁威杰,翁威杰再依「8戒」指示放置指定地點
而回水給「8戒」。翁威杰、呂祐聖、陳俊豪復接續上開犯
意,由翁威杰再駕車至桃園市○○區○○路○段0號ATM前,呂祐
聖持上開提款卡於翌日(11日)0時12分、0時13分、0時14
分、0時15分、0時16分許,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甲○○提供
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
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甲○○上開帳戶內金錢(每次均
提領30,000元),共計150,000元後交付翁威杰,並從提領
金額中先扣除翁威杰、呂祐聖二人之酬勞各5,000元(共計1
0,000元),翁威杰再依「8戒」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回水給
「8戒」,呂祐聖並將甲○○之提款卡交予陳俊豪保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陳俊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見警卷第12頁)、同案被告翁威杰
、呂祐聖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呂祐聖提領畫面監視器
錄影截圖(見警卷第5-7頁)、被告呂祐聖提領一覽表(見
警卷第1頁)、告訴人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4、16-17頁)、告訴人報案
之資料(見警卷第9-11、14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
本(見警卷第15頁)、呂祐聖至ATM提款之明細及提款卡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27、28、79、81、130、132頁)、桃園市
○○區○○路000號0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電梯口出入畫面(見
警卷第31、32、88、129、139頁)、桃園市○○區○○路000號0
樓地下停車場前出入畫面(見警卷第32-33頁)、翁威杰駕
駛之0000-00車輛照片(見警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即被告翁威杰、陳俊豪)(見警卷第41-44
、51-56、60-63、106-109、113-118頁)、翁威杰指認與暱
稱「8戒」 之人見面地點(見警卷第64-66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72-75、124-127頁)、翁威杰指認於112年7月10日
交回帳款與「8戒」之行經路線(見警卷第93-94頁)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有以下相關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
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詐欺所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加重事由,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3)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現行法)。於主刑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
法則將第14條第1項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於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又被告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最高度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罪
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且未保有犯罪所得,經
依上開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科刑範圍,未較適用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是經
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起訴書就前開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有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事實及法條,然此部
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於
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翁威杰、呂祐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該組織之
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
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
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翁威杰、呂祐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揭犯
行,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其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無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於同案被告翁威杰、呂祐聖為上開犯行時僅單
純在場,難認被告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而對被告
為無罪判決,依下所述,顯有違誤。
二、經查:
(一)按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自為共同正犯;然如有上開事前同
謀之情形,而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
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
(二)查,同案被告翁威杰雖於原審供稱:當天找被告,是因為
希望被告幫我開車,但他最後沒有開車,只有在車上陪我
聊天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上午,與翁威杰一
同駕車前往呂祐聖住處,搭載呂祐聖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0樓,稍事休息後,3人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一同駕車
前往○○縣○○鄉,由呂祐聖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收取甲○○
之提款卡後,由其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至4時58分許,在雲
林縣○○鎮○○路00號ATM,提領15萬元,後駕車返回桃園市
之途中,翁威杰交錢給呂祐聖,由其於同日晚上8時至8時
12分許,在桃園市○○區購買毒品彩虹菸,並交給翁威杰。
3人復駕車於翌日(11日)凌晨0時12分許至16分許,至桃園
市○○區○○路○段0號ATM前,由呂祐聖再提領帳戶內之15萬
元,由翁威杰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桃園市○○夜市而回
水給暱稱「8戒」之人,3人於同年7月11日凌晨0時至1時
許,回到桃園市○○路附近,呂祐聖下車返家時,依翁威杰
之指示將告訴人之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其後被告於同日
(11日)凌晨4時至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客房
內,有施用彩虹菸。嗣為警於同年7月11日上午7時12分許
,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執行搜索,並在被
告之皮包內扣得上開提款卡一張等情,為被告所是承(見
警卷第100-112頁),並有大樓監視器畫面、提款畫面、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112
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自桃園市與翁威杰、呂祐聖一同駕
車南下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陪同呂祐聖至雲林縣○○鎮等
地領款、共同載運贓款至桃園市○○區回水,迄於翌日(11
日)凌晨回到桃園市,時間長達15小時,衡以本案贓款金
額達30萬元,3人同行除可輪流開車、分擔辛勞外,也可
確保贓款在路途中的安全性,察看有無警察或其他應提高
警覺的情形,或互相監視以避免黑吃黑。此於實務中車手
結伴行動的情形十分常見,發揮彼此照應、完成任務之作
用,故若被告未提供一定之助力,何需被告陪同翁威杰、
呂祐聖長達15小時?從而,被告雖未親自以犯罪事實所載
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或提領款項,但被告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彼此既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始
完成各該犯行。揆之前揭意旨,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
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三、綜上,可知原判決竟認被告僅處於對他人犯罪行為單純知情
之角色,而無與翁威杰等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即率認被告
非本案共同正犯,其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翁威杰等人於本案非共同
正犯之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指摘原判
決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率然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未獲有利益,犯罪所生
損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同案被告呂祐聖交付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已因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呂祐聖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
或持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檢察官「林漢強
」之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
案並未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
強」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該偽造之印文無法排
除係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須先製造印章
,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
,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案檢警自翁威杰處扣得之其餘物(見警卷第72-75頁),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證明之,故不宣
告沒收。
三、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上開提款卡1張,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據
翁威杰稱是交由被告保管等情,而尚未發還告訴人,應認仍
為翁威杰犯罪所得,已於翁威杰所宣告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確定,附此敘明。
四、本案檢警自翁威杰處扣得之其他之物(見警卷第72-75頁)
,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
證明之,故不宣告沒收。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未獲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金上訴-168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