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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龍 李俊瑋 李政頡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8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李俊瑋、李政頡、顏嘉宏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木棍及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嘉祥與李俊瑋於民國112年5月6日5時30分至6時41分間 之某時,在嘉義縣義竹鄉龍宮溪溪墘排水提岸防汛道路因故 發生爭執。因李俊瑋疑陳嘉祥欲持棒球棍毆打糾眾到場對其 為不利之舉措,遂於同日6時41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 打電話與李志龍告知上情,李志龍即與其友人李政頡、顏嘉 宏及林敬凱(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一同 前往上開地點。 二、李志龍、李政頡、顏嘉宏及林敬凱於同日8時5分許抵達後, 李志龍先趨前以上情質問在場釣魚之陳嘉祥,陳嘉祥竟即基 於揮舞剪刀及美工刀致人受傷而不違背己意之傷害不確定故 意,在李志龍、林敬凱面前揮舞剪刀及美工刀,因而刺擊林 敬凱之左手掌,致林敬凱受有左手掌刺傷1公分之傷害(陳 嘉祥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李 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見林敬凱遭陳嘉祥劃傷,深 為不滿,明知該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當時猶有其他釣 客在周遭釣魚,倘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李志龍持其攜帶到現場、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李俊瑋持放置在路邊之十字鎬柄、李 政頡持李志龍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與顏嘉 宏一同包圍陳嘉祥,妨害陳嘉祥釣魚及自由離開該處之權利 ,再由李志龍持上開木棍及徒手、顏嘉宏持放置在現場之椅 子毆打陳嘉祥,致陳嘉祥受有頭部鈍傷、挫傷、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雙側上肢及後背多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肩挫 傷、左肩外傷性滑囊炎及右側上肢瘀傷等傷害(本案所犯傷 害部分,業經陳嘉祥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而李俊瑋則持十字鎬柄、李政頡持鋁棒朝陳嘉祥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揮 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嘉祥(本案所涉毀損部分,業經陳嘉祥撤回 告訴,詳後述),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 全之訊息,致陳嘉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嘉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至120、14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 警卷第3至7、19至23頁、偵卷第63頁正、反面)、目擊證人 廖鴻進、陳建宏及郭承瑋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19、1 25、131、1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 9至15、25至33、53至59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7至147 、149至157頁、159至1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171至175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5至179 頁)、現場救護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79至183頁)、通訊 軟體Messenger語音通話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83頁)、美工 刀刀殼照片(見警卷第18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 第187至19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01至209頁)、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警卷第211頁)、統一發票影本( 見警卷第213頁、偵卷第99頁)、估價維修工單及配件實施 派工單影本(見警卷第215至221頁、偵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 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23頁、偵卷第9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5至227頁、偵卷第95至98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1至233頁)、扣押物品照片112 保管1198(見偵卷第36、43、50至51、58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9至88頁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偵卷第102頁)、醫療 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就醫交通費用明細(見偵卷第 103至112頁反面)、車籍查詢紀錄(見偵卷第117頁)、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 (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影像、手 機錄影影像、扣案之木棍、鋁棒、十字鎬柄各1支可佐,復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手機錄影影像屬實。  ㈡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所為,均該當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且符合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案發地點係在溪墘排水提岸防汛道路,屬不特定人可自 由通行之道路,且案發當時,亦可見現場有他人在場釣魚,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至175頁),並 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影像屬實(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是本案發生地點屬公共場所至明。再者,依據前開勘驗之結 果:現場穿著紅色衣服之人本在該處釣魚,在被告李志龍、 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抵達現場並為本案犯行時停止釣魚 並遠離現場,嗣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離開 後,始回到原釣魚處(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知被告 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所為犯行,確有侵擾社會 安寧秩序無疑,而渠等於案發時皆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悉溪墘排水提岸防汛道路為公共場所,渠等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而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應可認定具有聚眾擾亂之犯意。  ⒊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 「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 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 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 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 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李志龍所使用之木棍及被 告李政頡所使用之鋁棒,均為被告李志龍所有並攜至現場者 ,業據被告李志龍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9 頁),且被告李志龍、李政頡係分別持木棍及鋁棒與告訴人 陳嘉祥談判時,斯時被告李俊瑋、顏嘉宏均在現場,亦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屬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顯見 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均就被告李志龍攜帶 木棍、鋁棒到場應有認識,而均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係在同一時間、地點 以前揭方式觸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 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為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㈢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上屬於聚合犯,是主文不另記載「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而非 「絕對加重」,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李志龍、李 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之犯行,雖有不當,然渠等僅係針對告訴人陳嘉祥 施展暴行,施暴時間亦非久暫,施暴場域也只及於告訴人陳 嘉祥原釣魚處之周邊及其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客觀上對 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 擴大,且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最終均坦承 犯行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75頁),堪認被告李志龍 、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尚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渠 等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 及顏嘉宏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施暴,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均應予非難 ;惟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賠償其損害,有上開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再 審酌各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並衡被告李 志龍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焊工、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被告李俊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堆高機維修、已婚、太太懷孕中、與太太同 住之家庭狀況;被告李政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女兒 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顏嘉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被告顏嘉宏、李政頡則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本院衡酌被告李志龍、 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渠等均 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已如上述, 告訴人復已撤回告訴,故認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 顏嘉宏經此偵審程序,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木棍 及鋁棒各1支,係被告李志龍所有,並分別供被告李志龍、 李政頡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扣案之十字鎬柄雖係供被告李俊瑋本案犯行所用,然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扣案之十字鎬柄為被告李志龍、李俊瑋、 李政頡或顏嘉宏所有;而扣案之黑色短棍、尖頭剪刀及魚線 ,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 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因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原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詎渠等竟共同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由被 告李志龍持上開木棍及徒手、顏嘉宏持放置在現場之椅子毆 打陳嘉祥,致陳嘉祥受有頭部鈍傷、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雙側上肢及後背多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肩挫傷、 左肩外傷性滑囊炎及右側上肢瘀傷等傷害;李俊瑋則持十字 鎬柄、李政頡持鋁棒朝陳嘉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揮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 副駕駛座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嘉祥。因認被 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 及顏嘉宏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開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李志龍、李俊瑋、 李政頡及顏嘉宏之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 書認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此部分犯行與本 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沿革

2024-12-30

CYDM-113-訴-323-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祥與被告李俊瑋(所涉妨害秩序等 罪部分,另為審結)於民國112年5月6日5時30分至6時41分 間之某時,在嘉義縣義竹鄉龍宮溪溪墘排水提岸防汛道路因 故發生爭執。因被告李俊瑋疑被告陳嘉祥欲持棒球棍毆打糾 眾到場對其為不利之舉措,遂於同日6時41分,以通訊軟體M essenger撥打電話與被告李志龍告知上情,被告李志龍即與 其友人被告李政頡、被告顏嘉宏(被告李志龍、李政頡及顏 嘉宏所涉妨害秩序等罪部分,另為審結)及告訴人林敬凱一 同前往上開地點。被告李志龍、李政頡、顏嘉宏及告訴人於 同日8時5分許抵達後,被告李志龍先趨前以上情質問在場釣 魚之被告陳嘉祥,被告陳嘉祥竟即基於揮舞剪刀及美工刀致 人受傷而不違背己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在被告李志龍、告 訴人面前揮舞剪刀及美工刀,因而刺擊告訴人之左手掌,致 告訴人受有左手掌刺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嘉祥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嘉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陳嘉祥與 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77頁)及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107至10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2-30

CYDM-113-訴-323-20241230-2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云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986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云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5,0 00元。 扣案摺疊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1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 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雖被 移送人辯稱平時工作須拆信件及物品等物,才會隨身攜帶, 實乃職業所需云云,惟拆封信件等物品,可使用日常生活用 之剪刀或美工刀等工具即足,,其攜帶摺疊刀已脫逸正常社 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並足以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威脅,復依 其身分地位,亦無何攜帶該器械之合理事由,是認被移送人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扣案摺疊刀1把之價值及被 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M-113-桃秩-178-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貞 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貞共同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 質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彰化縣○○ 市○○○段地號946之1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市○ ○○段地號964之1土地」。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 行「核與同案被告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之記載,應補充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世峰、林 坤松、賴建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怡貞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二)被告與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傅世峰、林坤松、 賴建愷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狀況下,任意燃燒傅世峰、 林坤松、賴建愷另案所竊得之電線,缺乏維護國民健康及生 活環境之觀念,造成空氣污染,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被告 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號   被   告 林怡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貞與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上開3人涉犯竊盜等部 分,業經起訴)明知渠等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燃燒電線易 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出由傅世峰、林坤松、賴建 愷共同竊取而得之電線中銅芯變賣,竟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7時許,在林怡貞管理之 彰化縣○○市○○○段地號946之1土地上,由林怡貞提供美工刀 、水果刀,藉以削除竊得電線塑膠外皮並燃燒之,致生特殊 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怡貞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等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私自用美工刀剝 除電線外皮行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 。惟前揭電線係同案被告傅世峰、林坤松、賴建愷竊取而來 ,無論係以美工刀剝除所竊得電線外皮再加以燃燒,均與從 事協助他人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營業無關,當無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報告機關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若認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前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4-12-30

CHDM-113-簡-185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宏政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提袋1個(內含錢包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 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應更正為「提袋1個(內 含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信用卡2張、金 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雜物〈含衛生紙、 美工刀、藥物〉)」、「現金約4,000元」應更正為「現金4, 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宏政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檢介樸(倫)1 13偵47143字第1139143690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 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 態、罪質相近,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各該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均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二 所示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自應於各該主文欄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 之各該身分證等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雖亦屬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因該等證件、卡片均具專屬性,倘申請遺 失註銷、補發,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客觀財產價 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 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 ,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 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張宏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張宏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提袋1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雜物〈含衛生紙、美工刀、藥物〉 2 側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4,000元、汽車及機車鑰匙、充電線、充電器 3 價值新臺幣590元之商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43號   被   告 張宏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案)(下稱甲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5號審理, 最終以112年度簡字第7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2案), 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 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3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㈠於113年5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處,見陳昱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仍處於發動狀態而尚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該小貨車車門並徒手竊取車內陳昱融 之提袋1個(內含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信用卡2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 得手後即步行離開現場。嗣陳昱融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㈡於113年5月19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其於另案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84等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處,見廖華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打開該小貨車車門並竊取車內廖華祥所有之側背包 1個(內含皮夾1個、現金約4,000元、證件、汽車及機車鑰 匙、充電線、充電器及廖華祥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 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㈢於113年5月19 日上午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漢華 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上開竊得之本案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消費購物價 值590元之商品,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張宏政係該 信用卡持卡人「廖華祥」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與之進行交易 並交付商品予張宏政。嗣廖華祥發現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融、廖華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融與廖華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各1份(共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36081009號函暨所附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9月30日中信卡管調字 第11309270002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刷卡明細1份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宏政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 裁定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未扣案之 所竊得及所詐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簡-2427-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志主張伊與莊○芬有民事債權債務紛争,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8時16分許,在嘉義市 ○區○○街000號前,持美工刀損壞莊○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足以生損害於莊○芬。案經莊○芬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忠志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莊○芬於偵查之指訴;(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勘驗筆錄、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主張伊與莊○芬有民 事債權債務紛争,惟仍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無視法律 禁制規定,毀損他人物品,應認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 有不足,兼酌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無證據足認美工刀屬於被告所有,不應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CYDM-113-嘉簡-156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中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力中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搭乘其本人所有、由不知情友人賴信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同日晚間11時許於該處單獨下車後,即徒步延中美街、長春街、美村路、明義街行走,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抵達蔡家維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金鐸精品店隔壁停車場(下稱明義街停車場),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刀刃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黃色美工刀1支,先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取自明義街停車場之鋁梯攀爬至金鐸精品店屋頂後,持不詳物品破壞具有防閑功能、屬於安全設備之該店鐵皮屋頂,再以該黃色美工刀割破同具防閑功能、屬於安全設備之木製天花板,以此方式自天花板割破處踰越此等具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而於111年7月25日凌晨3時35分許進入其內(毀損及侵入建築物均未據告訴),竊取店內由葉珉純所寄賣之如附表一所示K金戒指、項鍊得手,後因觸動警報而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逃離該店,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至42分許,沿途行經自長春街、忠明公園等處,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搭乘在該處等候之賴信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蔡家維、葉珉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力中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 是111年7月24日和賴信儒及他老婆一起到臺中玩,賴信儒駕 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監視器畫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83頁照片17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7月25日凌晨3時53分)中坐在副駕 駛座的人是我,賴信儒從頭到尾載的都是我、車上那個人就 是我,為什麼會去載到竊嫌,我那天是請賴信儒載我去公園 運動,我有在臺中小北百貨買黃色美工刀,但買完就不見了 ,而且檢察官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裡的鞋子反光、襪子反光 ,跟我有什麼關係,我當天凌晨一直在公園運動,這件事我 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蔡家維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金鐸精品店,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17分許至翌日凌晨3時38分許,遭竊嫌以取自明義街停車場之鋁梯攀爬至該店屋頂後,持不詳物品破壞該店鐵皮屋頂,再以美工刀割破木製天花板,嗣穿越自天花板割破處進入其內,竊取店內由葉珉純所寄賣之如附表一所示K金戒指、項鍊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葉珉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辦鄭力中等人涉嫌竊盜一案相關照片、臺中市○○○○○○○○○○○○○街00號竊盜案偵查相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葉珉純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寄賣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賴信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紅色自用小客 車,車主為被告鄭力中,且賴信儒於附表甲所示行跡過程 中所搭載之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鄭力中;111年7月24日 晚間11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賴信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臺中市西 區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被告鄭力中單獨下車; 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被告鄭力中在臺中市○區○村路○ 段00巷○○○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乘車之事實,業據賴信儒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並 為被告鄭力中所坦認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3212號函1份及 所附臺中市○○○○○○○○○○○○○街00號竊盜案偵查相片34張、G oogle地圖街景截圖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述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辦鄭 力中等人涉嫌竊盜一案相關照片、臺中市○○○○○○○○○○○○○ 街00號竊盜案偵查相片、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鄭力中固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1、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傅瑋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偵 辦過程我全程參與。當初偵辦時,我是先調閱案發店家隔 壁路口監視器,發現有1輛紅色車輛在附近不斷徘徊、行 跡可疑,經詢問遭竊店家後,再由犯嫌涉案時間即111年7 月25日凌晨3時7分許【註:此為監視器畫面時間,監視器 慢約30分鐘,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 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一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犯嫌 行竊得手後,翻牆越過公園坐上前述這輛紅色車輛被接應 離開,馬上調紀錄就看到了車上的人(本院卷第295頁至 第299頁,編號29、30、31、33號照片),這個人就是被 告,我就再往回調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紅色車輛於11 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就停靠在中美街和美村路,先放 犯嫌下車,之後我再查詢車輛車籍紀錄,發現車主是本案 被告。我再用車籍紀錄去調查,發現被告和賴信儒於111 年7月23日就先來臺中入住『頭等艙飯店』,而『頭等餐飯店 』窗戶打開就可以看到明義街。監視錄影畫面的照片中, 從111年7月24日晚間11點多拍到被告出現在遭竊店家隔壁 停車場,到111年7月25日凌晨3點多拍到被告出現在遭竊 店家裡,中間的時間是被告在撬開精品店樓頂的鐵皮,翹 到鐵皮打開後才入侵店家,我有詢問遭竊店家老闆,他說 犯嫌先把天花板的嵌燈踹破一個洞,用美工刀慢慢割到3 點,有個洞可以讓它跳下來才行竊,之後犯嫌用店家的展 示架移到洞的下面,從原來地方離開,之後就是坐上他名 下那一輛紅色車輛離開現場。而在我所調閱的監視錄影畫 面裡,犯嫌有一個最明顯的特徵,就是戴帽子、背背包、 鞋子上有反光。」等語在卷,並有其當庭提出之臺中市○○ ○○○○○○○○○○○街00號竊盜案偵查相片附卷可參,而就其於 本案中如何著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竊嫌得手後所 搭乘之車輛即為被告鄭力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 特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復係如何調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案發後搭載竊嫌行駛於途之監視錄影畫面,而確認上開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所搭載乘客即竊嫌之臉部樣貌即為被告 鄭力中;又係如何於查悉前情後,沿路調閱上開自用小客 車上之乘客於本件案發前之下車地點、步行前往行竊地點 之路線及行竊得手後之逃逸路線;並如何自該乘客下車後 步行於途時所見之穿著特徵與在案發店家內行竊之人之穿 著特徵之一致性,而判斷兩者為同一人之偵查過程,證述 綦詳。經查,證人傅瑋年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其公務 執行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與被告鄭 力中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原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杜撰虛情、捏造證據,僅為蓄意構陷誣攀並無怨隙 之被告鄭力中之理,足認證人傅瑋年前揭所證各情,當堪 信屬實。   2、況且,被告鄭力中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 西區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自賴信儒所駕上開自 用小客車單獨下車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查證結果,鄭 力中行跡及賴信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跡即分 別如附表甲所示(亦即鄭力中徒步延中美街、長春街、美 村路、明義街行走,並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 徒步沿美村路左轉進入案發地點所在之明義街;賴信儒所 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則暫停於明義街19號前),此據證人 傅瑋年證述如上,並有臺中市○○○○○○○○○○○○○街00號竊盜 案偵查相片存卷可參。而依被告鄭力中沿途步行路線之監 視錄影畫面,被告鄭力中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 ,徒步沿美村路左轉進入明義街之途中,曾行經遠傳電信 臺中美村直營門市(下稱遠傳門市),此有前揭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 3212號函及函附臺中市○○○○○○○○○○○○○街00號竊盜案偵查 相片(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考。觀諸被告鄭力中上述徒 步行經遠傳門市前經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畫面,鄭力中頭 戴棒球帽、小腿外側衣物有一明顯長條形反光條(見本院 卷第90頁,由於拍攝角度之故,無法攝得被告所著鞋子之 後跟縫線位置特徵),足認被告鄭力中自111年7月24日晚 間11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自賴信儒所駕上開自用小客 車下車時起,即係頭戴棒球帽、穿著小腿外側衣物有一長 條形反光條之服裝無訛。而查: (1)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起至11時17分許,明義停車場 之監視器,攝得本案竊嫌在停車場內查看,並取用停車場 鋁梯之畫面。畫面中竊嫌頭戴棒球帽、小腿外側衣物有一 明顯長條形反光條、鞋子後跟縫線位置亦有反光條(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80頁、第81 頁),其服裝特徵與被告鄭力中一致。 (2)113年7月25日凌晨3時36分至37分許,金鐸精品店內之監 視器,攝得本案竊嫌在店內搜刮財物之畫面。畫面中竊嫌 頭戴棒球帽、小腿外側衣物有一明顯長條形反光條、鞋子 後跟縫線位置亦有反光條(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80頁、第81頁),其服裝特徵與被 告鄭力中及出現在明義停車場之人一致。 (3)113年7月25日凌晨3時38分許,明義停車場之監視器,攝 得本案竊嫌行竊後逃逸之畫面。畫面中竊嫌頭戴棒球帽、 小腿外側衣物有一明顯長條形反光條、鞋子後跟縫線位置 亦有反光條(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 號卷第80頁、第81頁),其服裝特徵與被告鄭力中、出現 在金鐸精品店內及於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起至11時 17分許出現在明義停車場之人均為一致。 (4)綜上各情,足認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14分起至翌日凌晨 3時38分許,自賴信儒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單獨 下車,其後出現在明義停車場取用鋁梯,並以首揭方式進 入金鐸精品店內行竊,嗣並行經明義停車場以逃離案發現 場之人,堪信均為被告鄭力中。是被告鄭力中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賴信儒所駕自用小客車上所載之人為竊嫌云云, 要無足採。   3、再者,金鐸精品店於案發當日遭竊賊入內行竊之途徑及方 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維於警詢中證稱:「該竊嫌係 從旁邊停車場用梯子由後方爬至我店家鐵皮屋頂,並用器 具將鐵皮撬開,然後到天花板再用美工刀割開木板製的天 花板,再進入行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 官問:所以他應該確實是從天花板入侵的沒錯?)對。( 檢察官問:現場也確實出現一些新的木屑?)很多,他先 把我烤漆板扳開,然後把坎燈移除,再用美工刀把它割開 。」等語在卷,並有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辦鄭力中等人 涉嫌竊盜一案相關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3815號卷第75頁、第76頁)、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至 7及編號1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 卷第135至第137頁、第43頁)所示金鐸精品店鐵皮屋頂遭 竊嫌割洞破壞之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1至25(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15號卷第144至第146頁 )所示案發現場地面上黃色美工刀1支之照片在卷可稽。 至該黃色美工刀1把之來源,證人即告訴人蔡家維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竊賊有在我們店內留下1支美工刀,是 檢察官提示黃色美工刀照片的這1支,是寬版的,店內沒 有這個款式。」等語在卷,而就該黃色美工刀即為竊嫌遺 留一節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前揭刑案 現場照片編號21至25照片中所示黃色美工刀1把後,陳稱 :「(警問:警方提示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刑案現場相片 編號21至25之畫面供你檢視,是否為你使用該把黃色美工 刀進入行竊?)這把美工刀我記得是我下來玩的時候,在 臺中小北百貨買的。……(警問:你是否有將黃色美工刀借 給別人?)沒有。……我有印象我有買這把美工刀。」經查 ,員警向被告提示者,係該黃色美工刀位在本案遭竊店家 地面上,及其嗣經員警丈量拍照之刑案現場照片,一望即 知該黃色美工刀係出現於犯罪現場之物品。而被告於警詢 中全盤否認犯行,員警並就其否認犯罪之意旨如實記載於 筆錄,是倘上開黃色美工刀並非被告棄置於本件案發現場 ,而與被告全然無涉,則被告受員警提示上開照片時,大 可逕予否認其與該黃色美工刀之關聯性,並令員警記明筆 錄,而無何困難之處,要無反竟明確供稱員警提示之刑案 現場照片上所示黃色美工刀1支,係其在臺中小北百貨所 購買,且其未曾將該黃色美工刀借予他人,致其本身恐因 之罹於本案竊盜犯行之必要,是倘非上開黃色美工刀1支 確為被告所購買持用,殊難想像何以致此。是以,本案竊 嫌用以割破案發地點木製天花板俾利入內行竊、嗣遺落在 行竊現場之黃色美工刀1支,既為被告鄭力中本人所購買 ,且未曾出借他人而係由被告本人持用,益徵本案持上開 足供兇器使用之黃色美工刀於本件案發時間侵入案發地點 竊盜之人,即為被告鄭力中本人無訛。   4、綜上,足認被告鄭力中所辯友人賴信儒於案發當天所駕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所載之人為其本人,但其非竊嫌;及其嗣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其在臺中小北百貨所購 買之美工刀,於購得後即不知所蹤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 ,要無足採。 (四)至被告鄭力中固屢次辯稱其於案發期間係在公園運動云云 。惟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傅瑋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法官問:你提供這些公園入口全景三張照片【即忠明 公園入口全景、中美街往忠誠街全景、中美街長春街口全 景,見本院卷第307頁】,時間是2024年10月27日上午7 點多,從案發晚上11點多到隔日凌晨3點多,這段時間內 有任何忠明公園的相關監視畫面?)目前畫面沒有,但是 我看的時候沒有看到任何人在運動。(法官問:你說的你 有看但沒看到任何人,還是根本沒有那段時間影像?)那 段影像我有看過,確實沒有任何人。」等語在卷,而就其 於本案偵辦過程中確曾檢視忠明公園相關監視畫面,惟未 見案發時段有任何人在該公園運動一節證述明確。而查, 被告鄭力中就其本身何以竟需於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 至翌日凌晨3時40分許此一常人應係在宅內休息、睡眠之 時間,令友人賴信儒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公園,由其獨自一人在夜半時分於公 園內運動將近4小時,而賴信儒則需無端在車上空等其運 動結束長達數小時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合 理解釋,且就其本身前開所辯,亦未能提出包括證人賴信 儒之證述在內之任何證據以佐實其說,是足認前開所辯, 無非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五)至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傅瑋年、陳躍中於本院審理中,固 分別證稱被告鄭力中過往曾涉嫌以相同犯罪手法與賴信儒 共同犯竊盜罪等語在卷,並提出被告於其他警局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數份為佐。惟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 未記載賴信儒為本案共犯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為上 開主張,固縱證人傅瑋年、陳躍中所述屬實,仍不得逕以 被告鄭力中另案所涉竊盜犯嫌之犯罪型態,即認賴信儒即 為本案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六)末查,觀諸被告鄭力中於本案中所持用之上開黃色美工刀1支之照片所示,該黃色美工刀刀刃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顯然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又被告鄭力中於本件案發時、地,係以鋁梯攀爬至金鐸精品店屋頂後,持不詳物品破壞該店鐵皮屋頂,再以美工刀割破木製天花板,嗣穿越天花板割破處進入其內,而鐵皮屋頂與木製天花板同具有防閑功能,均屬於安全設備,是被告鄭力中此舉,核屬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係構成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鄭力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疏 未論及被告毀越屬安全設備之遭竊店家鐵皮屋頂、木製天花 板而竊盜之舉,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 件,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在案 ,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述加重要件之法條,給予被 告充分辯論、防禦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 此僅為同條項規定中加重要件之增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鄭力中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己力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持美工刀破壞店家屋頂後侵入竊盜之 方式竊取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其犯罪 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是其犯罪不 具任何堪值憫恕之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 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並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汽車駕訓班教練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 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力中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力中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持用之黃色美工刀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而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 1 天然鑽石(0.7克拉)K金戒指1只 2 天然翡翠A貨14K金頸鍊1條 3 天然藍寶石(1.68克拉)K金戒指1只 4 天然丹泉石(3.52克拉)K金男戒指1只 5 天然藍寶石(1.5克拉)K金男戒指1只 6 天然藍寶石(2.76克拉)K金男戒指1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黃色美工刀1支 未見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甲: 編號 時間(民國) 被告行跡 車輛行跡 1 111年7月24日 晚間11時許 被告於臺中市西區(下同)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 2 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2分至8分許 徒步沿中美街右轉 進入長春街前往美村路 沿中美街右轉進入 明義街,並暫停於明義街19號前 3 111年7月24日晚間11時9分許 徒步沿美村路左轉進入明義街 4 111年7月25日凌晨3時40分至42分許 自長春街26巷出現後,右轉進入長春街,直行前往忠明公園 5 111年7月25日 凌晨3時48分許 - 自明義街19號左轉 進入中美街 6 111年7月25日 凌晨3時50分許 被告於美村路一段52巷與中美街口處上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易-1067-20241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40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67、72380、728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舒雯(下稱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被告進入樓梯 間僅2步,因樓梯間為住宅附屬之地,即經認定為加重竊 盜罪。然被告因在外地,已請員警協助至家中將失竊車輛 牽回,可認被告並無占為己有之意思。   2.犯罪事實欄一㈢(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該 部分認定之兇器,並非被告攜帶至現場,且被告一開始並 無竊盜之意思,僅因一時貪念,始犯下本案,可認已有悔 悟之心。   3.被告家境清寒,尚有年邁殘疾母親需被告照顧,其情可憫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   1.被告雖自承:回家時經過房東告知,我才去跟對方轄區管 區聯繫等語(見偵72894卷第49頁),原本件員警查獲被 告時及其後,均未曾尋得系爭腳踏車,更無何發還陳寶珠 等情,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明確,有該局 113年8月7日新北市重刑字第1133730591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自 主歸還陳寶珠所有之腳踏車之客觀行為、主觀意思。況被 告於將失竊車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罪即屬既遂 ,核與其後有無歸還所竊物品無涉。是被告辯以:其後尚 有歸還之意,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不可採信。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兇器並非以行為人攜至現場為限,亦即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 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 人所有均屬之。故被告辯稱:現場使用之器物並非一開始 攜帶至現場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境狀況,已為原審量刑所審 酌(見原審判決參科刑部分一所載),並無被告所指之疏失 。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67 號、第72380號、第7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舒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舒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177巷」之記載更正為「277巷」; ㈢第2行「24號」之記載更正為「248號」。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被告李奎璧」之記載更   正為「被害人李奎璧」;編號4並補充「現場照片9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舒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要賣給回收場,換成現金使用),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單身、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入監 前從事做工,尚有母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毒品等案件 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腳踏車1輛、窗型冷氣機2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美工刀 1把,並未扣案,且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2894號卷第47頁),尚無其他 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舒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舒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舒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67號                   112年度偵字第72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72894號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舒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42分許,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街0 00巷0號1樓前,趁該址1樓大門未關之際,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侵入該址1樓之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陳寶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 離去。嗣陳寶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見李奎璧所有之窗型冷 氣機1個(價值約3,000元)放置在路邊無人看管,遂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冷氣機,得手後將該冷氣機置放在上 開機車後方並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李奎璧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前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趁該址1樓大門、5樓陳善發住處鐵門未關緊之際,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陳善發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再以現場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美工刀,將陳善發安裝在該址住 處窗邊之窗型冷氣機1個(價值約3,000元)自珍珠板上割除 後竊取,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陳善發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 返家後發覺該冷氣機遭竊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在上址住處 桌面上之一字起子上採證,並將採集使用之移轉棉棒送請鑑 定後,經比對與劉舒雯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善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舒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害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奎璧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善發於警詢時之指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24244號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於告訴人上址住處桌面上之一字起子上採證,並將採集使用之移轉棉棒送請鑑定後,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樓下之 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 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 、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 併罰。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窗型冷氣機2個,均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合法發還,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26

TPHM-113-上易-889-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峰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鉦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大型美工刀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邱鉦峰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症狀, 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3年4月9日1 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 北二門旁花圃處抽菸(該處為禁菸區)時,遭身著警察制服、 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守望交整勤務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甲○○發現而上前制 止,並請邱鉦峰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字號以查核身分 ,邱鉦峰一再拒絕後轉身欲離開時,遭甲○○拉住伊之衣袖制 止,而邱鉦峰明知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知悉頸 部、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分,若以刀械揮擊,極可能傷及動 脈、重要臟器,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竟仍 基於加重妨害公務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放置在外套右 側口袋內之大型美工刀(刀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 可全部收至刀柄內),將刀刃推出刀柄後,持之猛力朝甲○○ 之頸、胸部揮砍,甲○○見狀迅速後退,始未揮中甲○○之頸部 ,惟仍揮中甲○○之胸部,致甲○○受有二側前胸壁穿刺傷(未 穿刺胸腔,右胸之傷口長度為40公分、左胸鎖骨下之傷口長 度為1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傷口長度為2公分)等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公務。嗣邱鉦峰持上開美工刀欲 再次朝甲○○揮砍,行經該處之行人林○○、涂○○見狀,上前合 力將邱鉦峰壓制在地。另因甲○○見邱鉦峰持刀及遭揮砍後均 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支援之員警到場後見甲○○上開傷口 流血不止,緊急將之送醫急救並進行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 亡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邱鉦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遭員警即告訴人甲○○制止 吸菸及要求告知身分證字號時,其不願告知身分證字號欲離 開而遭告訴人阻止時,有拿出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去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拿美工刀朝告訴人 揮去是為了正常防衛,因當時告訴人有拔槍的動作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9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 0號之「板橋車站」北二門前之禁菸區抽菸。而身著警察制 服之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甲○○至該處執行勤務 時,見被告在上開禁煙管制區內違規吸煙,便上前盤查並要 求被告出示證件或告知身分證字號供其查核,惟遭被告拒絕 。嗣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拿出放在其外 套右側口袋之大型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去。嗣告訴人經送醫 後診斷受有二側前胸壁穿刺傷(未穿胸腔)、右手中指撕裂傷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告訴人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 3年5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3052301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 影本(含受傷部分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北二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員密錄器錄影 畫面擷圖、告訴人送醫救治照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警用 雨衣及制服之照片、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 一)至(十三)(含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 5頁至第78頁、本院卷卷一第121至第247頁、第403至第461 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拿出美工刀將 刀刃推出朝告訴人揮去,惟辯稱因告訴人往後退,其沒有揮 中告訴人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見 本院卷卷一第443頁至第446頁之勘驗筆錄(十)),顯示錄影 畫面晃動後,員警即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且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2024/04/09 19:20:27,被告右手持美工刀面對員 警,員警稱:「他拿刀、 他拿刀、你小心」等語後,有2名 男子將被告壓制在地,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09 19:2 4:31,有1男子聲音稱「先壓著、傷口先壓著」;到場支援 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425頁、第 426頁之勘驗筆錄(五)),顯示靠臥在柱子之員警經人以手及 衣物壓住右胸附近,等候送醫。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 09 19:30:15,壓住傷口之衣物遭拿下,員警之右胸有明 顯長型之大面積傷口,其上有血跡,且員警所穿著之警察制 服亦沾染大量血跡等情,足認被告在持刀揮向告訴人後,告 訴人之右胸即出現長型之大面積傷口,且在上開過程僅約1 分鐘之時間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持刀接近告訴人,是 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持上開美工刀朝告訴人揮砍 所造成乙節,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雖有持刀揮向告訴人 ,但因告訴人往後退並未揮中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諉無足採。    (三)被告雖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其持美工刀揮向告訴 人係為正常防衛;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上開行為 時無殺人之故意,至多只有傷害之故意等語。惟查: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 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 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 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2.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 靜脈及氣管;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要臟器及 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利、尖銳 之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致胸部內 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 周知之常識。本件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大型美工刀1把, 經以量尺測量刀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可全部收 到刀柄內,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有扣案之大型 美工刀1把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4頁),且該大型 美工刀之刀刃之質地尚屬堅硬、刀刃鋒利,持以之朝人體之 頸部、胸部揮砍,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週 知事實。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伊於113年4月10日偵訊時稱:伊買該大型美工刀係為保護自 己,因怕其他人騷擾伊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可知被告具 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是伊對此應有認 識,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持刀揮砍人體之頸 部、胸部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  3.依告訴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含受傷部 位之照片)所載,告訴人右胸之撕裂傷傷口長40公分、左胸 鎖骨下方之撕裂傷傷口長1公分、左手中指之撕裂傷傷口長2 公分,於113年4月9日19時32分許至該院急診後,接受縫合 手術,始幸免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有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偵訊時亦證述 :是因為我很快反應,才趕快往後躲開,醫生說如果我傷口 在同樣的地方再深一點,就會大量出血而死亡;於本院113 年12月18日審理時亦證述:其左胸部位之傷口較小,係因值 勤時左胸有配戴警用電腦,傷口上方有警用電腦之背帶、警 用雨衣阻擋了被告持大型美工刀揮砍時之力道,否則傷口會 和右胸一樣大,此由其警用電腦背帶遭割斷、該處之警用雨 衣遭割破可佐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5頁、第156頁)。又 觀諸到場支援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像擷圖(見本 院卷卷一第423頁),顯示支援員警到場時,告訴人所配戴之 警用電腦掉落在案發地點之地面上,該地面有許多血跡等內 容,核與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是綜合 被告所使用之刀器殺傷力、刺砍部位、力道、告訴人所受有 之撕裂傷之深度、長度、位置之度(左胸之傷口接近心臟), 足徵被告持大型美工刀揮砍告訴人下手非輕,足以造成告訴 人死亡結果之可能。而被告竟僅因告訴人要求其告知身分證 字號供查核,即持大型美工刀朝告訴人之頸、胸部位揮砍數 刀,其主觀上具有此舉縱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持大型美工 刀揮砍告訴人頸、胸部位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本案之案發地點在「板橋車站」北二門外,案發時間雖係19 時20分許,然該址係火車站之出入口,該時間仍燈火通明, 且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四)之擷圖(見本院卷 卷一第421頁、第422頁),亦可見案發地點光線充足、明亮 ,是被告在持刀近距離揮砍告訴人時,應無看不清楚係何身 體部位之可能,此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另觀諸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被告不願告訴 身分證字號欲轉身離去,遭員警拉住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4/04/09 19:20:10即從口拿出大型美工刀;於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09 19:20:27即近距離朝告訴 人揮砍數次(見本院卷第441頁、第443頁、第444頁之擷圖) ,可知被告在短短約10秒之時間,即以上開大型美工刀揮砍 告訴人之胸部數次,足見其下手之速度之快、力道之猛,是 被告辯稱其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案發前曾遭告訴人及告訴人 之其他同事盤查,故於案發前又遭告訴人盤查時情緒較激動 ,而有持美刀劃向告訴人之行為,然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惟被告所持之美工刀並非一般文書使用之美工刀,而係一刀 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可全部收至刀柄內之美工 刀,依該刀柄之長度推算,刀刃之長度至少有約15公分,屬 大型美工刀,持之朝他人揮砍所造成之傷害,必較一般文書 用之美工刀為大。且被告係持該大型美工刀近距離朝告訴人 之頸部、胸部處揮砍,係告訴人見狀迅速後退,始未揮中告 訴人之頸部,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係 因告訴人機警後退,始未揮中伊之頸部,然仍造成告訴人之 胸部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實難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是辯 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不足採信。 (五)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 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 ,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 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伊 係看到告訴人要拔警槍出來云云,然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聲請,函詢板橋分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執行勤務時是否有 配戴警槍,經該局函覆: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18時至20時 係執守望勤務,無需配槍等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379頁至第 385頁之板橋分局113年6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6845 號函暨檢附之勤務分配表等資料),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執行勤務時並未配用警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要拔警槍乙節 ,難認可採。又依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告訴人於被告不願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轉身欲離開時,僅係 拉住被告之衣袖,若被告認告訴人所為有何不當之處,本可 大聲呼叫請行經該處之行人幫忙或其他適當理性方式處理, 然其卻未為之,反係拿出放置在口袋內之大型美工刀朝告訴 人近距離揮砍數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難認其係出 於防衛之目的所為,且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自亦不能論以 正當防衛,故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取締被告在禁煙區吸煙時,係著警察 制服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到場支援員警 所配戴密錄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卷一第403頁至第427頁之 勘驗筆錄(一)至(六))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身著警察制服之 告訴人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查核時,因其不願提供欲轉 身離開時遭告訴人拉住衣袖,即持大型美工刀揮砍告訴人乙 節,如已前述,是被告係在告訴人執行公務時,以上開之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乙節,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以大型美工刀接續揮砍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 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殺人未遂及加重妨害公務2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 實行,然告訴人因即時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相關病史、本案卷證、被告於案發 前就診及住院之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邱員目前之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從各項資料綜合判斷 , 推 定本案被告邱員於1l3年4月9日l9時20分許(即本案行為時) 因具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受到固著、難以撼動的系統性妄想 影響(即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使其對現實事務和法律規 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或未完全喪失,但導致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明顯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4日亞 精神字第113120400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參。 (2)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 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 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 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應答之情形、被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之病歷資料 ,足認被告確長期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且於本案行為時,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本案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明顯受損,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 刑等語。然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鑑定人綜合所 有資料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使其對現實事 務和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僅達明顯降低之程度, 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傷害案 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本案並非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 殺人未遂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 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尊 重公權力,竟於警員執行勤務時,持大型美工刀揮砍警員,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案前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暨被 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監護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認被告之精神疾病症狀 若未得到有效治療控制,將有再犯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 被告欠缺病識感、無家庭支持,難有重要他人輔佐其接受精 神醫療,自99年發病迄今,僅於111年年底至112年5月間較 密集曾接受精神醫療,其餘均是零星就診,對被告之精神病 症狀未曾達到持續緩解,認其目前生活環境中顯然無法配合 規則治療,若不對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積極治療,未來有相 當風險導致被告再次著手本案類似之犯行。故鑑定人強烈建 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以利其接受精神醫療,緩解其精神 病症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持 續接受規律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惟因被告與家 人失聯多年,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統介 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另再考量被 告現有病症情狀、缺乏病識感而未就醫治療之情形,且為避 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持續惡化致生憾事,本院認其有 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大型美工刀1支係被告 所購買,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PCDM-113-訴-413-20241226-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境宥(原名陳柏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境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境宥(原名陳柏升,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更名)自國111 年9月8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內湖 區潭美國民小學(下稱潭美國小)輔導室代理資料組長,吳 秉儒則為潭美國小輔導主任,為陳境宥之主管。陳境宥於11 1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潭美國小行政大樓2樓會議室內 處理校園活動籌備業務時,因不滿吳秉儒在場並對其承辦業 務予以檢核、指導,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持美工刀朝自己手腕比畫,並對吳秉儒恫稱:要用男人 的方式解決,我要揍死你等語,再於在上開會議室外走廊徒 手掐住被害人之頸部,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 恫嚇吳秉儒,致吳秉儒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境宥(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吳秉儒在潭美國小行政大樓 2樓會議室內有發生爭執衝突,並有推吳秉儒等節不予爭執 ,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吳秉儒 蓄意與其接觸,且拒絕離開現場,事實上其才是避免衝突之 人云云。  二、經查  ㈠陳境宥原任職潭美國小擔任輔導室代理資料組長,吳秉儒則 為潭美國小輔導主任,為被告之主管。於111年12月12日下 午4時許,被告於潭美國小行政大樓2樓會議室內處理校園活 動籌備業務時,因不滿吳秉儒在場並對其承辦業務予以檢核 、指導,心生不滿而與之發生爭執衝突,且手中確持有美工 刀1把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秉儒、 證人即潭美國小輔導老師郭庭妤、輔導組長許琦珮、特教組 長阮姿綾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潭 美國小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等在卷可佐,另有扣案美工刀 一把可資為憑,上情堪先信為真實。  ㈡證人吳秉儒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潭美國小在111年12月13日要 承辦大型活動,所以在12月12號科室主管及首長都要檢查有 無處理完善,過程中發現被告負責部分不周全,所以在檢核 時告知被告應如何處理,被告就情緒高漲並拿出美工刀做出 自殺的動作並指向我,說要殺了我,也有在走廊的扯我的衣 領,我認為被告恐嚇我,讓我相當恐懼等語;證人郭庭妤於 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一直有在這個會議室裡面,被告認 為大家都在指責他沒有把事情弄好,又說吳秉儒都不跟他道 歉,被告看到吳秉儒又有情緒,之後就拿刀威脅說他要割腕 ,說要嗎割死自己或是揍死、殺死吳秉儒,說看到吳秉儒就 會揍他;我當時電話拿起來說要報警,被告就跑出去,但被 告又遇到吳秉儒,情緒更激動就開始大吼並動手掐吳秉儒等 語;證人許琦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大家在2樓會場佈置, 校長跟吳秉儒要來看布置情況,被告看到吳秉儒就很激動, 說吳秉儒在場他就什麼都不要做,接著就拿出美工刀作勢畫 自己手腕,並對吳秉儒說要揍死你,講一講就走出去,但在 走廊上又跟吳秉儒發生衝突,並掐吳秉儒的脖子等語。證人 阮姿綾則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大家在2樓做家事盃場布,吳 秉儒進來要看布置狀況,被告就拿出美工刀作勢要割自己, 情緒非常激動,之後被告走出去,又掐吳秉儒的脖子,嗆聲 說要用男人的方式解決問題、要揍死吳秉儒等語 。觀諸上 開證人之陳述,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持美工刀作勢朝自己手 腕比劃、並稱要揍死吳秉儒、以男人的方式解決等節均大致 相符,且有卷附顯示被告持美工刀朝自己手腕比劃並對吳秉 儒咆哮之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 有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吳秉儒,致吳秉 儒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 彰彰甚明。  ㈢而被告持美工刀雖係朝自己手腕比劃,然同時稱要揍死吳秉 儒、以男人的方式解決及掐住吳秉儒的脖子,被告所為顯非 僅屬於自殺或自傷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仍屬以加 害吳秉儒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秉儒,並致其心生畏懼。至 證人吳秉儒於偵查中未明確證述被告對其述及要用男人的方 式解決、要揍死你及徒手掐住頸部等語,僅係因時間經過而 未能對案發當時過程鉅細靡遺描述,然其已有證稱案發當時 被告情緒高漲、拿出美工刀做出自殺的動作並指向他,說要 殺了他,也有在走廊的扯他的衣領,而認為被告恐嚇他,令 他相當恐懼等語,已如前述,故吳秉儒於偵訊中就案發當天 被告恐嚇過程之全貌雖未能完整陳述,亦無礙於被告確有為 本件之恐嚇犯行。況佐以證人郭庭妤、許琦珮、阮姿綾之證 述、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潭美國小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暨 扣案美工刀,已足以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吳秉儒、郭庭妤、許琦珮、阮姿綾到庭證 述,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之恐嚇言行,惟證人吳秉儒、郭庭 妤、許琦珮、阮姿綾前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確 有為本案恐嚇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不必要。至被告申請向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調閱其申訴職場霸凌之紀錄,以證明其才是 避免衝突發生之人云云,然無論被告申訴職場霸凌是否有理 由,並無礙於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之上揭行止,確已構成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時聲請,亦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基此,檢察官及被告之調查證據聲請,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空言辯解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分別持美工刀朝自己手腕比劃、稱要揍死吳秉儒 、以男人的方式解決及掐住吳秉儒的脖子等舉動,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為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而為無罪諭知,容有 誤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時即與被害人吳秉儒 無法和睦相處,案發時再次發生衝突紛爭而未能理性溝通、 控制情緒,進而持美工刀朝自己手腕比劃並對吳秉儒恫稱要 用男人的方式解決、要揍死你等語,並徒手掐住吳秉儒頸部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吳秉儒,致吳秉 儒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案發後已與吳秉儒無條件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行 為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所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擔任代理教師、跟父母同住亦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恐嚇犯 行之美工刀,被告供稱起潭美國小總務處出借予其使用,是 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該物係由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暨依其現有生活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HM-113-上易-192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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