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貫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簡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簡伃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簡伃於民國113年2月1日4時7分許,在國道二 號高速公路西向15公里600公尺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故障,吳簡伃明知其無給付拖吊車資 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指示前來協助之拖吊車司機彭添隆將該車拖吊至桃園市 桃園區樹仁一街與延平路口,致彭添隆陷於錯誤,誤信吳簡 伃有意願及資力給付拖吊費用,遂依指示將該車拖吊至指定 地點後,吳簡伃佯以欲返家取款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詐得 等同拖吊車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拖吊服務利益得手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簡伃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添隆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相當於2,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 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 詢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電、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詐得價值2,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審簡-1836-202501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禎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對林財富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禎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育瑋、林財富,致張育 瑋、林財富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禎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告訴人張育瑋、林財富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張育瑋、林財富提出之轉帳憑證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所有之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2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 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財富達成 調解,並願分期履行,現已履行部分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林財富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 訴人林財富,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 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對告訴人林財富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 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 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張育瑋佯稱教其經營網路拍賣,並須支付保證金獲得利潤回饋云云,致張育瑋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 10時22分許 4萬元 2 林財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瑜」、「Aline」向告訴人林財富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云云,致林財富陷於錯誤。 112年6月12日 1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3日 12時23分許 2萬元

2025-01-22

TYDM-113-審金簡-506-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温文彥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 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某產業道路,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小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 5日10時許,先後假冒臺電人員、「臺中偵查隊陳文忠小隊長」 、「黃正傑檢察官」等人,向賴鎮權佯稱(無從認定温文彥就此 等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其積欠電費未付,且另涉及詐欺 案件,須提供名下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致賴 鎮權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黃正傑檢察 官」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黃正傑檢察官」及其他詐欺團成員 即於112年6月10日9時28分許將前開一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199萬9,985元轉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再 行轉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 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温文彥固坦認有於前述時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傑」,然矢口否認有 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前女友要 把車子要回去,我無法上班,我才急著買車,我自己本身沒 有薪轉條件,加上銀行還有欠款,不能貸款,後來從臉書上 看到一個不用任何條件就可以幫我貸款,跟我說要美化資料 ,才跟我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我有問 對方為何要這些資料,對方說會幫我打錢進去做金流,我那 時急著買車,因此提供出去,我不知道會與詐騙相關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被告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小傑」。又告訴人 賴鎮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 錯誤,遂將其名下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該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199萬9,985元轉 入本案帳戶,而該筆款項,旋遭再次轉出等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43至45頁反面),且有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3、35、55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 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 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 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 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 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 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 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 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並自陳曾從事服 務生、工地等工作(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58頁),可見 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認,其知曉現行詐欺猖獗,亦不得任意將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亦見,以被告之知 識、經歷,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 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 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  ⒉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歷次所陳 ,其固均係辯以,係為了辦理貸款購車,而對方要求其交付 本案帳戶等資料,目的即在替其美化帳戶云云,惟被告迄今 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未能提出任何 憑據以佐其詞,僅為空言置辯,是其所陳,是否可採,自非 無疑。  ⒊此外,以當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 要。是貸與方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依被告所述,其尚不知「小傑」之 確切姓名、年籍資料,且就「小傑」任職之公司名稱、營業 址,均不知曉,彼此間僅係經由通訊軟體聯繫,甚「小傑」 與其相約碰面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處,亦非尋常之營業場所 ,而係位在桃園市觀音區某不詳之產業道路處(偵字卷第23 頁),堪認被告與「小傑」間並無任何之信賴關係,僅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此外,依被告自陳於案發時,其債信不佳, 於銀行尚有欠款,且欠缺薪轉條件,無法辦理貸款之情況下 ,可見被告亦知曉辦理貸款所需具備之條件為何,其又豈會 對於「小傑」所告知,無需經由聯徵,且保證百分之百過件 (偵字卷第23頁),如此悖於常理之處,絲毫不覺有異。則 縱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 其對於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借貸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所認識之狀況下,當可 知悉對方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忙讓帳戶看起來有錢在 進出等節並非實情,然被告即完全聽憑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 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交付提供予「小傑」,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 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 見無疑。  ⒋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 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與「小傑」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如前述,且明 知己身不具備辦理貸款之條件,對方卻係告以一定得以過件 、貸款,復就「小傑」所陳之公司名稱、營業址均不知曉, 甚交付如此重要之本案帳戶資料之處所,尚約定不知名之產 業道路上等諸多與常情相違之處;復被告亦知曉不得任意交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且現行從事詐欺之狀況甚為嚴峻(本院 卷第57頁),卻對何以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未有任何探詢 、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 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 據。則被告已足預見「小傑」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 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小 傑」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 非正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便於將匯至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再行予以 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小 傑」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 未想到對方是從事詐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至「小傑」所屬之詐欺集團,固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然審酌現行詐欺之手法、方式眾多,更係日 新月異,而被告本案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傑」,幫 助「小傑」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對於本案之詐欺手法係有認識 或預見,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有獲取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審金訴-2600-20250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處有期徒 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志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1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CYY自助洗車場」,持工業用之敲棒破壞洗車機投幣箱之 鎖頭後,竊取投幣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㈡何志翔復於113年2月9日19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再度前往「CYY自助洗車場」,持 工業用之敲棒破壞洗車機投幣箱之鎖頭後,竊取投幣箱內之 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 白。  ㈡告訴人陳智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竊時 所攜帶之工業用敲棒固未扣案,然衡酌市售之敲棒通常為金 屬所製成,其質地堅硬,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罪,容有誤會。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固漏 未論及被告係有攜帶兇器進行竊盜,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法條,並經被告 就此表示意見,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予以變更起訴之法條。另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 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業據起訴書予以載明,並經被告就此進行辯論,亦對 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又被告本件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工業用敲棒 此類之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 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者, 被告僅係持之用以破壞鎖頭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敲棒兼 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 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 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其此 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 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 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是以,衡酌此犯 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刑罰 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件 所犯之前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本案任意持敲棒破壞鎖頭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 予以嚴加非難;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此有調解筆錄可稽,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 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共竊得現金1萬3,000元,屬其犯罪所 得無訛,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案件共賠償12萬 元,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已足達 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影響 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可對被告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業用敲棒,並未扣案,復依現存卷 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審簡-1488-202501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 實 甲○○與曾景陽係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而甲○○於民國113年2月9日 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曾景陽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期間曾景陽讓甲○○於其妹妹丙○○之房間過夜,詎甲○○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晚間11時3 0分起至113年2月10日下午5時期間內之某時許,徒手竊取丙○○放 置於房間內之「CHARLES&KEITH」廠牌黑色皮夾1個,得手後離去 。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在曾景陽上址住處拿 到「CHARLES&KEITH」廠牌之黑色皮夾1個,然矢口否認有何 前述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跟曾景陽是在交友網站認識,本 來雙方約定好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進行性交易,但後 來曾景陽沒有給我錢,而是給我那個皮夾,因為曾景陽有說 要幫我介紹到他公司上班,且稱要過年了,可以載我回南部 ,因此他以皮夾代替說好的4,000元部分,我就沒有再問了 ,當天曾景陽沒有給我任何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9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113年2月10日下午5時 許之期間,係在告訴人丙○○前揭住處,且該段期間曾在告訴 人之房間內睡覺之情,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核與證人曾景陽 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吻合(偵字卷第29至31頁),該等事實, 洵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丙○○於113年2月13日返回住處時,發現其放置在房 間內之「CHARLES&KEITH」廠牌黑色皮夾1個遭竊,而該皮夾 嗣自被告處所扣得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 字卷第19至2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暨贓物領 據(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9至47、51頁),前述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就為何其會持有告訴人所有之「CHARLES&KEITH」廠牌黑 色皮夾1個,固以前詞置辯,然該皮夾確為被告所竊取,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景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9日在交友軟體上認 識1 名暱稱「丹丹」的女子,隨即我們相約碰面,我在113 年2月9日23時20分許開車至被告租屋處與她碰面,見面後我 載她到我家一起住,因為她是女生且剛認識跟我住同一個房 間不方便,剛好我妹妹即告訴人當時不在家,所以我讓她去 睡我妹的房間。後來我妹於今日回到她房間,發現皮夾遭竊 。又我在「丹丹」之租屋處找她時,有看到她的租屋契約, 上面名字為甲○○。此外,「丹丹」在交友軟體上的對話紀錄 及照片均已刪除,我沒有她的聯絡方式了;另於偵訊時證稱 :我跟被告係在2月9日第一次見面,她在我家住一天,被告 是在2月10日下午才離開我家,被告說不方便睡一起,所以 我才讓她睡我妹房間。我會知道告訴人物品遭竊,是因為我 與父、母及告訴人同住,他們剛好在2月9日出國,他們在13 日中午返國後,告訴人發現她的桌子、抽屜遭人翻動過,說 她有包包等物遺失,我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有詢問過被告 這件事,但她否認。又我根本沒有贈送任何物品予被告,但 2月10日被告離開我家前,有跟我借錢,我當場有借她等語 (偵字卷第29至31、85頁正、反面)。是依曾景陽前揭所證 ,可徵其明確陳稱,其並未贈送皮夾予被告,核與被告所辯 情節迥異。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歷次所辯, 可知其固均辯以,該皮夾係曾景陽所贈送,惟就曾景陽贈送 該物品之緣由為何,被告前於偵查時,均未予以明確說明, 係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首度提及,係因雙方約定以4,000元之 代價從事性交易,而曾景陽未付款,始交付前開皮夾云云, 其所述是否可採,殊非無疑。此外,依被告所辯,曾景陽該 日未依約給付款項,然參之曾景陽前開證詞,可徵其明確表 示其係有借款予被告,對照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亦見其 斯時係供稱:曾景陽開車送我回租屋處,離開之前還有給我 1萬元之情明確(偵字卷第9頁),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已知其 因涉犯竊盜案件而經警偵辦中,是其殊無虛偽杜撰收取曾景 陽之款項乙事之必要,且其該等陳述,亦與曾景陽證述情節 吻合。據此,堪認曾景陽確有於112年2月10日交付現金予被 告。  ⒊既曾景陽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則被告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所 辯情節,已難遽採;復且,曾景陽上揭所陳,其經告訴人告 知物品遭竊後,尚有向被告確認,且被告之後有將通話紀錄 刪除等情,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曾景陽後來有在通訊 軟體跟我聯繫,問我有沒有拿東西,並且跟我要回之前的款 項,我當下氣到就直接把對話紀錄刪掉並封鎖對方等語大致 吻合(偵字卷第9頁),益徵曾景陽前開證詞,並非憑空杜 撰。  ⒋審酌曾景陽於112年2月10日確有交付現金予被告,已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因曾景陽未給付任何款項,始給予 其皮夾之情事;甚者,苟該皮夾確係曾景陽所贈送,則其嗣 後有何必要再透過通訊軟體質問被告有無竊取告訴人財物, 反觀被告於受曾景陽詢問後,若認該皮夾係雙方談妥交易之 對價,豈有不將彼此間之訊息內容予以保留,俾利嗣後還己 清白,卻反為逕自刪除對己有利憑據之舉止,被告所為,全 然悖於情理,復依被告甫經質問,立即刪除對話紀錄、斷絕 與曾景陽聯繫之情以觀,反足證被告意欲規避、避免遭到查 緝至明。據此,堪認曾景陽前開證詞,應屬可信。是被告辯 稱,該皮夾實為曾景陽贈送云云,純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則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即 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衡以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 告訴人予以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可參(偵字卷第 51頁),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CHARLES&KEITH」廠牌之黑色皮夾1個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審易-3249-202501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冠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宇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配合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 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 寅」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宇於民國113年4月22日9時20分前之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之方式提供予「王寅」,供「王寅」作為收取詐欺贓款、 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王寅」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資料 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 玉山帳戶之款項,嗣隨即由陳冠宇依「王寅」之指示全數領 出,再用於購買比特幣,復轉幣至「王寅」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慈逸、被害人陳榮蒼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婆yin wan」(即「王寅」)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簡慈逸及被害人陳榮蒼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時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指稱,除「王寅」外,被告 另有依「李美玲」之指示云云,然觀諸被告歷次所陳,可見 其均陳稱僅有與「王寅」聯繫,至關於「李美玲」部分,則 均係聽聞「王寅」之轉述,復依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所示,亦見被告僅有與「王寅」聯絡,另依現存之證據資 料,亦無從認定確有「李美玲」之人存在,基於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僅得認定本案被告係與「王寅」共同犯之。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受 騙而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分 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王寅」使用,再負責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並依「王寅」之指示予以購買比特幣 復轉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 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雖其於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 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 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 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該贓款購買比特幣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依被告歷次陳述,未見其供稱係有取得報酬,且本 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 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 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簡慈逸 113年3月4日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am Lin」主動找簡慈逸聊天,嗣向簡慈逸佯稱:倘若要與伊見面,需聯繫伊管理層人員云云,其後自稱「Sam Lin」之管理層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各種理由要求簡慈逸匯款,致簡慈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9時20分許 4萬8,000元 陳冠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4月26日21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6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6時32分許 10萬元 2 陳榮蒼 (未提告) 113年1月間之某時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陳榮蒼,並自稱係韓籍美國人「金恩蓉」,待雙方熟識後,「金恩蓉」即向陳榮蒼佯稱:伊要寄送1個包裹給陳榮蒼,但因稅金問題,需陳榮蒼支付相關費用云云,嗣又佯以各種理由(搭飛機、住宿等)要求陳榮蒼繼續支付相關費用,致陳榮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0日10時41分許 20萬元 陳冠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5-01-21

TYDM-113-審金簡-490-20250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晉瑋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6日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4樓,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頭部血腫、臉 部瘀腫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左手及前臂瘀腫及右膝瘀腫等傷 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又瑄於警詢之陳 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及現場照 片、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丙○○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 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 ,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並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從重量刑,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YDM-113-審簡-1626-202501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柏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柏昇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新竹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中附 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楊忠華等5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 前揭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員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 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柏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忠華、朱信潔、柯正達、彭明政、鍾宇城、胡玉聰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等提供遭詐騙過程之對話截圖、匯款明細、現金收款 單、被告郵局帳戶、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 到庭,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 ,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 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 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前揭郵局、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行詐,並以該 等帳戶隱匿、掩飾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另告訴人朱 信潔表示從重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對於本案或被告科刑範圍 之意見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 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未因前舉而獲取任何之對價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前述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胡玉聰,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出一 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因已開始其共同犯 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固可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然就該洗錢行為著手之認定起始點,仍應係自被害人遭受 詐騙而將款項實際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基準;蓋因被害人若自 始未匯入款項,此時既未有任何特定犯罪所得進入犯罪行為 人原先預定隱匿犯罪所得之計畫內,自無創造犯罪行為人有 處置、多層化或整合任何犯罪所得之可能性,而未達足以立 即、直接危害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程度,自不該當於洗錢 行為之著手。  ㈢經查,告訴人胡玉聰雖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然尚未匯款至 玉山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胡玉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 卷第185頁反面)。是既無款項匯入,即無特定犯罪所得, 是詐騙集團成員尚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自無從著手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則被告交付系爭玉山帳戶之資料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胡玉聰部 分,因客觀上不存在針對特定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之洗 錢著手行為,是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不成立洗錢既遂、未遂 犯行,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忠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鄭詩婷」聯繫楊忠華,佯稱:下載「晟益」手機軟體,藉以操作股票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2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朱信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不詳」聯繫朱信潔,佯稱:搜尋「晟益」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3 柯正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林嘉敏」聯繫柯正達,佯稱:下載「WEPCOIN」手機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穩定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20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4 彭明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曉桐」聯繫彭明政,佯稱:下載「WEPCOIN」手機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21時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5 鍾宇城 鍾宇城於112年10月中旬,自行至WEPCOIN網站註冊帳號,欲購買虛擬貨幣,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6 胡玉聰 112年10月18日,至WEPCOIN網站註冊帳號欲投資股票 未匯款 未匯款 玉山帳戶

2025-01-21

TYDM-113-審金簡-607-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文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字第 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文為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之副總 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先由李嘉育(另為不起訴處分) 向告訴人林兆麟佯稱:華陽創意行銷公司有專業分析團隊, 會做操盤動作,買臺灣股票獲利良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委任被告等2人進行投資,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與服務費予李嘉育,再由李嘉育交付 現金予被告進行投資,然被告卻未選擇當初與告訴人合約約 定之投資標的,即臺灣股市為投資標的進行投資,反而選擇 投入非法之地下期貨作為投資標的,使告訴人對於投資風險 評估與標的選擇產生錯誤。嗣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告訴人 鑑於被告從未告知投資之標的及金額為何,且已多時未取得 投資收益,故欲解約取回投資款,惟竟聯繫不到被告,始悉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等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詐欺等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嘉育之證詞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委託書 、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 開犯行,辯稱:並非約定投資臺灣股票,係將投資款項投入 臺指期及地下期貨,發生車禍前就有輸,後來發生車禍昏迷 就全輸光了,時間太久,而且是地下期貨,所以無法提出交 易紀錄等語。 四、經查: ㈠、觀諸卷附之委託書係記載:代為財務規劃;因財務規劃之標 的不同,可能涉及投資風險、市場風險、匯兌風險或流動性 風險等等,甲方需自行負擔風險及盈虧等語,並未約明投資 標的限於臺灣股票,不得為期貨,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李嘉育口述主要是臺灣的大盤股票,關於選擇權跟期 貨可能也有提到等語,故起訴書所載雙方約明之投資標的僅 限於臺灣股市,顯有誤會。又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我們 談的主要都是股票等語,惟倘若投資標的僅限於股票或較多 之佔比須為股票,則告訴人於簽約時,就此重要交易事項, 豈可能容任契約僅空泛記載財務規劃等語,故告訴人所訴其 遭被告以投資臺灣股票為由詐欺,其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 ,已有可疑。 ㈡、證人李嘉育被訴背信、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6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證人李嘉育於偵查時證稱:我在華陽創意 行銷公司擔任業務,華陽創意行銷公司的業務是財務規劃, 有包含代操股票、期貨;我當時並無跟林兆麟說會投資什麼 標的,我是說做投資操盤;我只跟林兆麟說證券市場,我有 把操作項目資料給林兆麟看,是海外期貨的資料等語,於審 理時亦證稱:楊子文有告訴我投資的範圍包括股票跟期貨, 我跟林兆麟有談到期貨,也有拿期貨的資料給林兆麟看等語 明確,均核與被告所辯投資範圍含期貨一情相符,顯見證人 李嘉育媒介告訴人簽立委託投資契約時,並未明確承諾投資 標的限於臺灣股票,依據其所提供與告訴人參酌之資料,甚 至包含期貨之投資,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自承證人李嘉 育介紹時可能曾提及期貨,故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本案 顯難認定被告有透過證人李嘉育故意詐騙告訴人或違背任務 之犯行。 ㈢、至證人李嘉育雖於審理時稱:投資期貨不應該包括地下期貨 ,因為是非法的,且騙人的居多等語,惟其於審理時亦自承 :楊子文口頭上沒有特別講不會投資地下期貨,是他提供的 操盤資料讓我覺得不可能是地下期貨等語,故投資標的依據 契約不應及於地下期貨,此核屬證人李嘉育主觀上之片面認 知,參諸告訴人所簽立之投資委託契約係記載:代為財務規 劃;因財務規劃之標的不同,可能涉及投資風險、市場風險 、匯兌風險或流動性風險等等,甲方需自行負擔風險及盈虧 等語,既曰投資規劃,顯然涵蓋範圍甚為廣泛,自難僅以個 人之主觀臆測,即推認被告投資地下期貨屬違約行為,亦無 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背信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從事詐欺 、背信之構成要件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現有證據,無從推斷被告確有詐欺、背 信之犯行,卷附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亦僅足證明告 訴人有交付投資款之事實,被告被訴之詐欺、背信犯行,尚 乏確切事證足以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 被告為他人代操期貨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易-1217-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79號、113年度偵字第2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宇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金 ,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若 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將之購買虛擬貨幣,而 存入他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圖獲得代為領款之報酬,而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 以及由其替他人領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 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 人士因此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上旬 ,允諾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以及其女邱嘉屏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 以上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供該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邱宇文與該人議定之使用本案帳戶方式,為該成員令他人 將款項轉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後,邱宇文再依該成員之指示,將轉 入之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嗣於112年5月上旬,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經由網路上之通訊軟體結識靳雯瑛、吳美純後,再杜 撰需要借款等事由之手法,分別向靳雯瑛、吳美純施用假交友之 詐術,致其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確係網路上認識之友人欲 向其等借款,其中靳雯瑛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9 日,將新臺幣(下同)32萬6,500元匯入本案帳戶A,復於同年月 11日,將37萬6,500元匯入本案帳戶B;吳美純則於112年5月10日 ,將2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A。旋由邱宇文依該成員指示,於前開 款項匯入或存入之當日或翌日,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郵局,將 靳雯瑛、吳美純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並持該等款項購買 比特幣,使比特幣存入該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宇文固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依該人之 指示,將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於前述時日分別存入或匯入 本案帳戶A、B之款項予以提領,並將之購買比特幣後,使比 特幣匯人該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1 名自稱是土耳 其賣珠寶之貿易商,該名女子有跟我借帳戶,但我沒有跟她 碰過面,對方說她在土耳其,而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買家 向她購買東西的款項,她說要將臺幣換成其他種貨幣並不容 易,因此請我幫她把款項提出後到桃園的虛擬貨幣交易所購 買虛擬貨幣,我也是遭人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A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另本案帳戶B則係被告以其女 兒邱嘉屏之名義所申辦,並由被告使用,嗣被告有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偵字24379卷第7至9頁),且有前開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偵字24379卷第73、81頁),洵堪認 定。  ㈡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經詐欺集團某成員施以如前述事實欄 所載之詐術,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遂分別於上揭時日,匯款 或存入前開款項至本案帳戶A、本案帳戶B,而該等款項旋遭 被告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偵字24379卷第21至31頁,偵字29316卷第13至15頁), 復有郵政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A、B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字24379卷第59、60、71至77、81至83頁)暨無摺 存入單存款人收執聯(偵字29316卷第37頁)等在卷可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因遭詐騙而將 款項分別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將之提領,即堪 認定。又依被告歷次所陳,其均稱其將該等提領之款項用以 購買比特幣,使比特幣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情明確,是被告於客觀行為上,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㈢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述行為,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為何提領告訴人2人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乙節,於 113年2月19日警詢時辯稱:我有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借給網 友使用,我是112年間在LINE上認識網友,對方跟我說投資 虛擬貨幣可以獲利,叫我提供帳戶,我就將帳戶提供給對方 ,對方說會有人匯款進來,叫我領出後再到桃園區中正路上 跟賣比特幣的的公司交易比特幣,我買入比特幣後,並將比 特幣轉入對方的電子錢包。又我有因此獲利,大約3,000至5 ,000元云云(偵字29316卷第11頁);另於113年4月27日警 詢時則稱:我在112年4、5月間,我在一個不知名交友網站 認識一個女生,後來對方加我的LINE,我跟對方聊天,有一 天她跟我說她是土耳其的貿易珠寶商,要賣東西給臺灣客人 ,並且說等錢轉入後,她會叫我把錢領出來,再去指定之地 點與虛擬貨幣商人交易,對方說每去面交1次就給我1,000至 2,000元云云(偵字24379卷第9頁反面至11頁);復於偵訊 時辯以:有一個人跟我說要買比特幣,錢會轉到這2個帳戶 裡面,我再幫她領出來去桃園中正路的交易市場購買,並由 比特幣之賣家將比特幣直接轉到她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方跟 我宣稱這都是合法的。而我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云云(偵 字卷第95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是依被 告前揭所述,可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究竟係該人表 示欲投資比特幣藉此獲利抑或請被告替其收取販售珠寶之貨 款等節,前後所述迥異,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此外,被告就前揭所述之他人告知得以投資比特幣、請其代 為收取貨款等對話訊息內容,迄今均未能提出,僅係陳稱, 因手機壞掉,故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無法提供,是其 所陳,是否可採,更顯有疑。  ⒊再者,若如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情,亦見被告與自 稱土耳其珠寶商之人,素未謀面,至多僅於網路上聯繫,如 此該名女子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之信賴基礎,豈可能任意委請 被告代為收取貨款,且依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每 筆均高達20、30萬元;甚該女子既係從事珠寶之貿易工作, 且係將貨物出售予臺灣地區之客戶,卻無任何收款之途徑, 反需請彼此間並非熟識之被告代為收取款項,實與常情有違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 從事保全業,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加以, 參之被告亦有提及,就借用帳戶乙事是有所懷疑以觀(本院 卷第51頁),可徵被告亦非毫無防備之人,被告豈會就此絲 毫不覺有異。  ⒋又被告前於警詢時,固曾辯稱,係有人告知投資虛擬貨幣得 以獲利,然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僅經由網路認識,顯然彼 此間並非熟稔,是對方若僅係欲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其有 何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匯入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 將款項提領前往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徒增款項擅自遭被告 處分之風險;況依被告斯時所述(偵字29316卷第11頁), 亦見對方尚給予其報酬,如此豈不等同對方無畏風險,甚支 付更多成本,委請並非熟識之被告代為購買比特幣,該等情 狀,更係悖於常理,依被告為成年人士,更受有一定教育程 度,復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又豈會絲毫不予懷疑。  ⒌基此,被告就為何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提領告訴人所匯 入之款項,並將之購買虛擬貨幣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對 其所辯,亦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且其所陳,更有諸 多與事理有違之處,其之辯詞,礙難憑採。  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其對該不詳人士向其借用帳戶並委 請提款乙事已係有所懷疑,復依被告歷次所述情節,未見其 進行任何合理之查證,即率然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 之陌生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並配合提款,可 見被告就該等帳戶,恐為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 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 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 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而被告於該不詳人士請其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並負責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際,已足預見 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提供前開帳 戶帳號,並配合提款,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種 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 ,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將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領出,持之購買比特幣,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 點,其主觀上確實有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對告訴人靳雯瑛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先後2次匯款暨被告本案數次提領款項之各行為, 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 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對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均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某 詐欺者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或存入之贓款, 並將之購買虛擬貨幣,除使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分別受有 70萬3,000元、20萬元之損害外,更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之角色 分工、其參與部分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其於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害,復未獲得其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對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為洗錢犯行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7月、6月,並均併科罰金1萬元,復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具 體求刑部分,經本院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尚屬過重,併予 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方說要給我2,000元之報酬,但 我沒有拿云云(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 均供認,對方確實有給予其報酬等情明確,審酌被告斯時既 因涉犯詐欺、洗錢案件而經檢警偵辦,其殊無恣意虛捏係有 獲取報酬之不實之詞之動機,且被告與對方既僅係藉由網路 認識、聯繫,復先前素無交情,若無有利可圖,被告有何提 供本案帳戶,並大費周章替其領款更前往購買比特幣之必要 。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明確供稱,業已取得2,000元之報酬,是該筆款項,核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用以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惟此 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 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向將告訴人靳雯瑛、吳美純匯入或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予以提領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使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 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員,倘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 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3-審金訴-1995-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