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璇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名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陳友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
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變更行車
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
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
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
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2期款項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
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
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59至60、63、65頁)存卷可考;暨斟
酌被告目前在物流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須扶養10歲、4歲之子女(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8頁)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
言;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竟又於變更行車動線時,未禮讓他動線上之原
行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右行駛,致告訴
人受有肋骨、鎖骨骨折等傷害,復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
逕自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況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是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2期款項,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再衡酌
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詳如上述,是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
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
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友璇 陳名秀 一、陳友璇應給付陳名秀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友璇應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名秀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陳名秀指定之高雄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名秀)。 三、陳名秀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
被 告 陳友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璇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往大竹分向行駛,行經南
竹路4段250號前,欲準備於前方富竹街口右轉時,本應注意
變更行車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偏右行駛,適其右後方由陳名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名
秀受有右側4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詎陳友璇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陳名秀
,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名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友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名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
擷取照片等。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
未注意而貿然逕行偏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明
知發生上開事故後即離去,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
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審交簡-450-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