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肇事遺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陳思宏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變換、貿然闖越紅 燈,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 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 ,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45號卷第101頁)乙節; 暨考量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5號   被   告 林嘉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 6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程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6時42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莊敬路1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 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右 前方由陳思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號 誌綠燈自莊敬路1段待轉區起駛由南往北進入上開岔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陳思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擦傷、 左小腿紅腫挫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林嘉程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嘉程明知其 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思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拍 翻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7

TYDM-113-審交簡-410-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璇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名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陳友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 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變更行車 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 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 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 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2期款項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 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 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59至60、63、65頁)存卷可考;暨斟 酌被告目前在物流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須扶養10歲、4歲之子女(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8頁)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 言;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竟又於變更行車動線時,未禮讓他動線上之原 行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右行駛,致告訴 人受有肋骨、鎖骨骨折等傷害,復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 逕自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況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是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2期款項,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再衡酌 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詳如上述,是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 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 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友璇 陳名秀 一、陳友璇應給付陳名秀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友璇應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名秀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陳名秀指定之高雄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名秀)。 三、陳名秀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   被   告 陳友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璇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往大竹分向行駛,行經南 竹路4段250號前,欲準備於前方富竹街口右轉時,本應注意 變更行車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偏右行駛,適其右後方由陳名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名 秀受有右側4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詎陳友璇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陳名秀 ,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名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友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名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 擷取照片等。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 未注意而貿然逕行偏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明 知發生上開事故後即離去,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 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3-審交簡-450-20250106-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璇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友璇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往大 竹分向行駛,行經南竹路4段250號前,欲準備於前方富竹街 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偏右行駛,適其右後方由告訴人陳名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因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名秀受有右側4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 及右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陳友璇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陳名秀,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 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名秀與被告達成調解 ,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 9至60、65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審交訴-204-2025010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4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4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嘉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 ,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 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洪瑜軒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 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 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 畢,此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被告、 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69至73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 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完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本院寧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 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 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 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54號   被   告 張嘉真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真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往中山東路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龍昌路與龍川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適有於該處停等紅燈 之由洪瑜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起駛左轉入龍川街,二車發生碰撞,致洪瑜軒受有左手肘挫 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嘉真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洪瑜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瑜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且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 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 過失,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 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騎車輛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可考,且告訴人亦 表明被告初犯希望從輕處理,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請予從 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3

TYDM-113-審交簡-504-2025010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光 峰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欲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適有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 ○行駛在該處同向之中間車道,丁○○見狀後即鳴按喇叭示警 ,致甲○○因此心生不滿,其明知該道路上車輛往來頻繁,行 車均有一定速度,若任意迫近並恣意變換車道,將可能導致 後方車輛失控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對方車內人員之傷亡, 亦可能因此波及其他車輛,造成重大死傷車禍,致生人車往 來之危險,竟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丁 ○○行車權利之犯意,駕駛A車沿路加速迫近以欲超越丁○○所 駕駛之B車,後雙方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甲○○再 以急切逼近及驟自內線車道變換向右駛入B車所行駛之中間 車道方式,急行切入丁○○所駕車道前方,並於驟然切入之際 ,因兩車間距不足,致A車之右後方車體擦撞B車左前車身,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 ,並致陷周遭道路往來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足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復併致丁○○所駕B車因此受有左前方車門 刮傷、左前葉子板變形及刮傷、左側後照鏡斷裂及左前方保 險桿刮傷而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業經丁○○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丙 ○○則因B車遭撞擊而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丁○○、丙○○報警處理,經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撤回告訴之範圍,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 ,並無撤回告訴之適用,告訴人縱撤回告訴,法院亦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行審判。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 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 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 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 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 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 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 、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 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 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 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告訴人丁○○及丙○○雖因與被 告甲○○達成調解並經被告履行調解條件,而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有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審判筆錄1份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6、73、75頁) 在卷可查;惟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 04條之強制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告訴 人2人雖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然僅有毀損及傷害部分發生 撤回之效力,尚未及於妨害往來公眾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 是本院就被告所涉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部分犯行, 即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固坦承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沒有要妨害後方車輛行進的權利云云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確有因駕駛A車欲跨越 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而遭斯時駛於同向中間車道之B車駕 駛即告訴人丁○○鳴按喇叭示警,嗣被告即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加速迫近、急切逼近及驟自內線車道 變換向右駛入告訴人丁○○所駕B車所行駛車道之方式,駕駛A 車右切駛入B車所行車道前方,惟因兩車間距不足,致A車之 右後方車體擦撞B車左前車身,並致B車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毀損結果,且B車內之乘客即告訴人丙○○亦因此受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結果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各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案發 過程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81 至83頁),並有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 、B車受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頁、第37至45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 ,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48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本件案發當時 ,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同有其他車輛往來之市區道路,倘駕駛 人於該等市區道路以加速緊鄰他人車輛之方式逼車或恣意變 換車道,鄰車或後方車輛恐因避煞或反應不及,而生有事故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此乃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有 所認知。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並考領合格駕駛執 照之成年人,對前揭交通規則自當熟稔,並深知當嚴格遵守 道路交通規範、安全駕駛之重要性,竟僅因不滿欲變換車道 之際遭告訴人丁○○鳴按喇叭,即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加速逼 近進而驟然切入B車所行車道,更因未保持兩車車距致生碰 撞,復因此造成B車乘客丙○○受傷,被告所為顯已造成告訴 人及其他用路人車輛可能因避煞不及進而發生追、碰撞,致 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是依被告前開駕駛行為之歷程觀之,業 已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構 成要件,且客觀上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足堪認 定。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至被告雖否認其有何強制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 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行為人是否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取決於其 施暴行為有無造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壓制作用;倘行為人 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 制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 罪。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之際,確有對告訴人丁○○所駕B 車為如事實欄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告訴人丁○○所駕B車 ,更因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因此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毀損結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告雖非直接施諸暴力於告訴人丁○○之身體,然被告之行為 客觀上已足對於告訴人丁○○產生心理強制作用,其顯係以此 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丁○○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通行往來 之權利。再者,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顯然意在干擾告訴 人丁○○正常行駛車輛,益已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他人行 使駕車往來自由權利之犯意無訛,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 地為上揭危險駕駛行為之際,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丁○○駕 車行進權利此等所辯,自屬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 無足採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於變換車道時遭鄰車駕駛即告訴人丁 ○○鳴按喇叭示警,竟在市區道路駕車以加速迫近、急切逼近 及驟然向右急切駛入告訴人丁○○所駕車道等方式危險駕駛, 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除造成相當之危害,更因此肇生其所駕 A車與告訴人丁○○所駕B車發生碰撞之事故,B車內之乘客即 告訴人丙○○亦因此受傷,所為無一足取,而其於偵查中固坦 承全部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又其於偵 查中固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後卻遲未履行調解條件, 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6頁), 從而可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及行為, 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供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家電運送安裝之 職、收入狀況暨其需扶養其母及未成年之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A車 ,進而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對告訴人丁○○所駕B車為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舉,並致告訴人丁○○所駕B車受有如上 開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結果,且致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如上開 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丁○○亦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另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所為,對告訴人 丁○○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對告訴人丙○○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前揭毀損罪及傷害罪,依刑法 第357條及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丁○○及丙○○已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3、75頁),揆諸 上開規定意旨,本應就此等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 訴意旨認此等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獲悉 其所駕A車與B車發生擦撞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 停留並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 察機關報告,即置告訴人丙○○於不顧,旋即駕車逃逸,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肇事逃逸罪應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 提,理由分敘如下: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 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此乃參考同法第294 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 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 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 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 、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 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 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 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 ,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 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 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 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 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 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意旨所稱:「中華民國8 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 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 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 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係在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 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釋憲聲請,而進行的釋憲 解釋,該解釋案就「肇事」文義的解釋,係在釐清倘行為人 對於所發生的交通事故「無過失」,是否仍在該條文義涵攝 之內而已,並非就刑法第185條之4應如何適用具體個案而為 解釋,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決議意旨,二者並無衝突。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係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就 目前的立法文字之文義解釋而言僅可涵攝到因「故意或過失 」肇事而逃逸,但就是否可涵攝到「無過失」肇事而逃逸認 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疑義;而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及判決 意旨,則係進一步就立法目的解釋討論,認為刑法第185條 之4並非在處罰因「故意」肇事而逃逸的情形。 三、經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丁○○發生行車糾紛,方以如上開事 實欄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丁○○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並因此 肇生兩車擦撞且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及右膝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上開駕 車行為,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傷害等罪,則被 告既係「故意」傷害被害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雖可預見 告訴人丙○○受傷(不確定故意而導致之肇事結果),仍駕車 逃離現場之行為,即屬於一般傷害行為後的離去行為,尚非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規範的對象,核與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自應諭 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交訴-49-20241231-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秋慧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 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秋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游秋慧涉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簡暐倫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7-2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秋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雖有未於路口前先行減速慢行之疏失,致釀 本案事故,然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致碰撞被告車輛後方之疏失,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 僅為輕微之挫擦傷,尚非屬嚴重傷害,又車禍地點亦非杳無 人跡之處,復衡以案發後被告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35 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 確見悔意,與致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 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即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 施,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 之告訴,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文書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訴卷二 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 章,惟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 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46號   被   告 游秋慧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秋慧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往湧峰路方 向行駛,行經洪圳路326號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前先行減速慢行, 致其於路口時見前方有自行車通過,為閃避該自行車而驟然 在路口停等線處減速煞車,適有其後方由簡暐倫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撞擊游秋慧車輛後方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 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游秋慧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 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簡暐倫進行即時救 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簡暐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秋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秋慧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見前方有腳踏車要通過才煞車,我車上有很多工具,常會有碰撞聲音,故我真的不知道有發生碰撞等語。 二 告訴人簡暐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四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證明經本署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見告訴人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兩車距離至少半個機車距離,兩車均維持一定車速往前,被告車輛行至路口突煞停,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車輛右後方後人車倒地,被告直接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 ,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未依規定於路口前先行減速慢 行,方致其於路口時反應不及驟然煞停,使於其後方之告訴 人反應不及而發生追撞事故,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明知肇 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 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或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傷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YDM-113-交簡-71-2024123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秋慧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秋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秋慧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3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洪圳路往湧峰路方向行駛,行經洪圳路326號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 路口前先行減速慢行,致其於路口時見前方有自行車通過, 為閃避該自行車而驟然在路口停等線處減速煞車,適有其後 方由告訴人簡暐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游秋慧車輛 後方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詎被告游秋慧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 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簡暐倫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 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 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游秋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簡暐倫已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 、35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訴-97-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植(原名陳彥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被告陳柏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併參酌被告之動機、 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惜因一時疏 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且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44號   被   告 陳柏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地下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植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481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強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 入自強西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行走於自強西 路路旁之行人崔恩榮,致崔恩榮受有右足跟擦傷之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柏植知悉發生撞擊肇事後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崔恩榮為任何救護,亦未 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調查,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崔恩榮發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吃安眠藥又沒有戴眼鏡,看不清楚才會撞上去,後來伊急著去看感冒,加上驚嚇過度就離開現場云云。 2 被害人崔恩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487-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照寶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318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照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照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曾鈴娟撤回告訴 ,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雖有在事故地點暫停但未下車,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 ,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 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 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之 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 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 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併宣告緩 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無 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 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8號   被   告 鍾照寶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照寶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仁和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交岔路口欲 左轉往中壢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 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其左側有曾鈴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仁和路2段內 側車道往大溪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 車輪碰撞到鍾照寶所駕駛車輛左後方車身,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鍾照寶明知已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曾鈴娟身體受有傷害 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 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 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鈴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照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駕車左轉以致肇事之   事實。 2、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採   取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即逕自駕駛汽車離   去之事實。 二 告訴人曾鈴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25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左轉交岔路口時,被告之駕駛座車窗並未關閉,告訴人自其汽車左側之內側車道直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前車輪應係輕碰被告汽車的左側後方車身,且告訴人機車快要碰到被告汽車時,被告車輛還有明顯的閃避的舉動,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直行駛至,其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左轉迴正至車道後,其車有很明顯的停頓、駛向路邊、狀似要暫停,然後遲疑了約莫3至4秒時間,被告即駛離現場,並未下車察看及留在現場等事實。 四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坦承駕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有聽到煞車聲,也 有停頓、暫停路旁等事實;佐以發生碰撞之位置是在被告汽 車左側後方車身,故其車輛左後方車身有明顯印痕,有被告 汽車照片附卷足憑,基此,被告應可得而知於左轉時有發生 車禍事故,且致他人受有傷害之高度可能性,竟於察覺車後 方有異狀時,仍未下車查看或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逸 ,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復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 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 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罪質有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513-20241230-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照寶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照寶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仁和路2段 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 0段000號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壢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適其左側有告訴人曾鈴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仁和路2段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直行通過路 口,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輪碰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左 後方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膝挫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 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審交訴-274-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