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9號
原 告 賴秀雲
兼訴訟代理人李承祐
被 告 江冠銘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張松琳
複代理人 林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雲新臺幣7萬8457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祐新臺幣78萬7110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由原告賴秀雲負擔百分之14
,由原告李承祐負擔百分之41。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賴秀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萬8457元為原告賴秀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承祐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8萬7110元為原告李承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雲新臺幣(下同)3
6萬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祐
100萬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6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變更為:㈠被告應
給付賴秀雲33萬4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李承祐156萬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5
、21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10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港隆街由凱旋路往黎明
路方向行駛至黎明路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減速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即貿然行駛,致發生與李承祐所騎車號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李承祐當時係騎系爭機車搭載
賴秀雲,沿黎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擦撞之車禍事故(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賴秀雲受有右肘、右足、右側胸壁挫
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李承祐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賴秀雲因此受有支出醫藥費7萬3238元、衍生支出(即紗
布及藥水)4,050元、薪資損失6萬29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1萬262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5000元、眼鏡架毀損4,250元
、接送費用2萬1225元、勞動力減損3萬6524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等損害,總額為37萬9877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4
萬5855元,賴秀雲總計請求33萬4022元之損害;李承祐則受
有支出醫療費4萬6510元、護腰莢1,242元、交通費用1萬975
5元、車禍鑑定費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6000元、勞動
力減損66萬957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總額為161
萬5586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4萬5655元,李承祐總計請求1
56萬9931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賴秀雲33萬4022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李承祐156萬99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應依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附民卷第41-42
頁),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就賴
秀雲部分:其所主張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
費用於4,860元範圍內、高堂中醫診所於1萬8344元範圍內、
蕭永明骨科診所診療費1萬5350元(本院卷二第215頁)、新
奇美診所診療費4,100元等,不爭執,但就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費用4,250元、賴秀雲在高堂中醫診所111年2月9日後之
就診行為,除無診斷證明書證明上開就診行為與系爭車禍事
故相關,且非必要,故予爭執;就賴秀雲主張衍生支出即紗
布及藥水部分4,045元,不爭執,4,050元則係誤載;對於賴
秀雲薪資損失部分,應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附醫)鑑定意見書認定休養1個月計算(本院卷二第25頁)
,又賴秀雲薪資為2萬6000元,故賴秀雲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
6000元,至於賴秀雲主張休養週數10週6萬5000元部分,與
薪資損失6萬2970元部分,係重複請求,應屬無據;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接送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搭乘計
程車之單據;勞動力減損部分,對原告以月薪2萬6000元計
算,無意見,惟計算至餘命為止並不合理;所請求之慰撫金
過高。就李承祐部分,其所主張臺中榮總就醫費用9,290元
、高堂聯合中醫診所1萬2000元、蕭永明骨科診所2萬3150元
、護腰1,242元等,均不爭執,至於李承祐於112年5月24日
於職業醫學科、112年6月9日精神科就診及證書費用,與系
爭車禍事故無關,被告有爭執;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
且依照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非必要費用,被告有爭執
;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以2萬4000元計算無意見,惟應計算
至65歲;且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力減損係重複請求,慰撫金
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賴秀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足、右側胸
壁挫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李承祐因系爭
車禍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有臺中榮總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
報告等在卷可證;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85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7-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
1527號刑事卷及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
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證
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李承祐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均有肇事因素,因此造成賴秀雲及李承祐因此受傷,
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賴秀雲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
1.就賴秀雲所主張醫療費用7萬3238元部分: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就原告所提出之賴秀雲
臺中榮總之醫療費用9,160元(本院卷一第150頁A表)、
高堂聯合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4萬4628元(本院卷一第145
至153頁B表),合意分別以4,860元及3萬1486元計算(本
院卷二第214、215頁);又被告對於賴秀雲在蕭永明診所
之醫藥費用1萬5350元(本院卷一第368至374頁C表)、新
奇美診所之醫藥費用4,100元(本院卷一第421頁D表),
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6頁;卷二第215頁),是賴秀雲
就醫藥費用部分,於5萬5796元(即4,860元+3萬1486元+1
萬5350元+4,100元)範圍內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賴秀雲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2.就賴秀雲主張因支出紗布及藥水衍生損失4,050元部分:
原告除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
並更正正確之金額為4,04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
3.就賴秀雲所主張薪資損失6萬29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總計10週,金額合計6萬2970元,並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員工薪資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435至4
3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按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19年上字
第2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沒有醫院診斷
書證明賴秀雲應休養10週(本院卷二第216頁),而本件
經中國附醫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定賴秀雲可能需專人看護
1個月及休養1個月為宜(本院卷二第25頁),對照原告自
承賴秀雲每個月薪資為2萬6000元,以及卷附薪資單之記
載內容觀之(本院卷一第68頁),應認賴秀雲實際上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2萬6000元。況賴秀雲實際上僅
休養不到1個月即復工,自無法認定賴秀雲於111年2至5月
間之休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
告就所主張賴秀雲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萬6000元範圍內,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賴秀雲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就賴秀雲主張休養10週損失6萬5000元部分:
賴秀雲此部分主張,與前揭所主張薪資損失6萬2970元部
分,經核性質內容相同,應係重複請求,其薪資損失既已
認定如前所述,則賴秀雲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5.就賴秀雲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620元:
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所示,維修之零件
金額為1萬8200元,工資金額為1萬0800元(本院卷一第45
3頁),零件經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之結果為1萬2620元
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215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
許。
6.就賴秀雲之眼鏡架損失4,250元部分:
兩造已合意以此計算(本院卷一第68頁),是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7.就賴秀雲主張就醫之交通費2萬1255元部分:
賴秀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
計程車費用2萬1225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賴秀雲為00年00月00日出
生,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2月13日,已年滿7
1歲,對照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足、右側胸
壁挫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衡情應有搭車前往就醫之必
要,原告對此雖未提出單據加以證明,然本院審酌賴秀雲
之年齡、受傷程度及就醫次數及路程等狀況綜合研判認定
之結果,認賴秀雲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不合
理之處,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8.就賴秀雲主張其勞動力減損3萬6524元部分: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就賴秀雲勞動力減損之
總額合意以2萬3622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16頁),是原告
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9.就賴秀雲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賴秀雲為國小畢業,目前
已退休,無收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約2萬6000元
,無存款、無汽車及不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萬6
723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4萬2844元;被告為專科畢
業,月薪約3萬2000元,存款約10萬元,名下無動產、不
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5萬8693元、111年度所得總
額為59萬2946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68
頁、卷二第108、21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49頁),堪認屬
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
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綜上,賴秀雲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7萬7588
元(即5萬5796元+4,045元+2萬6000元+1萬2620元+4,250
元+2萬1255元+2萬3622元+3萬元)。
㈣就李承祐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
1.就李承祐所主張醫療費用4萬6510元部分:
李承祐以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一
第461至685頁),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並已就李
承祐在臺中榮總就診之醫藥費用合意以9,290元計算;被
告對於李承祐於高堂聯合中醫診所醫藥費用1萬2000元、
蕭永明骨科診所醫藥費用2萬3150元,則表示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104、217頁),是原告就上開醫藥費用於4萬444
0元(即9,290元+1萬2000元+2萬3150元)範圍之請求,堪
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李承祐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就李承祐主張護腰莢1,242元部分:
原告已突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資料為證(附民卷
第395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4頁),
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3.就李承祐就醫之交通費用1萬9755元部分: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就交通費用之總額合意
以6,585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17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
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
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就李承祐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其事先支出車禍交通鑑定費用
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經其送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
、覆議,支出鑑價費用5,0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半等
情,業已提出鑑價費之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7、35頁
),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一第70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5.就李承祐主張薪資損失57萬6000元:
此部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8頁),足認李
承祐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6.就李承祐主張勞動力減損66萬9579元部分:
⑴李承祐係李承祐00年00月00日生,迄至110年12月13日發
生車禍時,為45歲,經扣除李承祐前所主張不能工作損
失之期間後,至自112年2月起算至李承祐65歲強制退休
之年齡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應為18年9月又21日;又
李承祐於系爭車禍事故時並無工作,是應以最低基本工
資作為計算之標準為適當,而依照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
110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4000元,則李承祐每月之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880元(2萬4000元×1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萬8897元{計算方式為:2
,880×158.00000000+(2,880×0.7)×(159.00000000-0
00.00000000)=458,896.00000000000。其中158.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9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6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李承祐雖主張:應計算至其至75歲為止,總額為66萬957
9元等語。然我國目前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李
承祐之上揭主張,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⑶從而,李承祐得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45萬8897
元。至於李承祐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7.就李承祐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李承祐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自由職業,無固定收入,無
存款、有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8萬9712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萬9524元;被告為專
科畢業,月薪約3萬2000元,存款約10萬元,名下無動產
及不動產,110、11年度之所得總額同上所述等情,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108頁),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
一第33-4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8.綜上,李承祐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18萬966
4元(即4萬4440元+1,242元+6,585元+2,500+57萬6000元+
45萬8897元+1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支線車道暫停後起步,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李承祐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本院認為被告之駕駛行
為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李承祐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字00000000
案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附民卷第41頁);而賴秀雲
係乘坐李承祐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自應承擔李承祐之過失駕
駛責任,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雙方
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狀況等,認就
系爭車禍事故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後,賴秀雲、李承祐分別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分別為12萬4312元(即17萬7588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83萬2765元(即118萬966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賴秀雲、李承祐已分別
領得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5855元、4萬5655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219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
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
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賴秀雲、李
承祐尚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萬8457元(即12萬4312
元-4萬5855元)、78萬7110元(即83萬2765元-4萬5655元)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1年10月18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賴秀雲、李承祐7萬8457元、78萬7110元,及均自111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TCEV-112-中簡-89-2024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