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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堅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9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堅浚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張堅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8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巷與中正路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本應 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鄭翔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大豐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直 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翔碩受有頸部 肌肉、筋膜、肌腱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堅浚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翔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見112偵9695卷第33-36頁、第63頁、第94頁)相符,亦 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駕駛人及車 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9695卷第27 頁、第37頁、第53-55頁、第59頁、第71-73頁、第81-84頁 ,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本院112交簡上282卷附證物袋),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803巷與中正路之不規則交岔路口 ,欲左轉駛入中正路時,當負有此一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112偵9695卷第71頁、第81 -8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因此與直行、正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案事故,其所 為應有過失;本案事故復經本院囑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①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一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覆 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交簡上28 2卷第43-44頁),益徵被告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 務,應能避免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 係,要屬無疑。至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並無礙於被告應就 本案事故負擔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自己是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見112偵969 5卷第75頁),且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酌參被告之行為對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確有助益 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對原本鑑定結果不服,原審未 送覆議,調查證據難認完備。又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 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被告犯後亦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結論,與本院 前揭認定一致,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又原審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以維護交通安全,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判 決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 已經退休、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已兼顧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有利、不利於被告 之因素,尚難遽指為違法,被告復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期間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履行完畢,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 賠證明存卷可佐(見本院112交簡上282卷第73頁、第81-82 頁、第99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事既不復存在,檢察 官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遲 至本院審理期間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經與本 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 妥適性,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併予敘明。 六、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被告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 年12月1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至本院判 決時已逾5年,其間不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112交簡上282卷第85-90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 失,始造成本案事故,主觀惡性究與故意犯罪不同,非本案 事故之單一肇責,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和告訴人調解 成立後履行完畢,可認其具悔意,兼衡被告自本案發生後迄 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CDM-112-交簡上-282-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敏 蘇曉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0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慧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曉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慧敏、蘇曉羿2人(下合稱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肇事後,在處理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在場 ,並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慧敏行車時疏未注意 看清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行駛,而為肇事主因,被告蘇曉羿 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而為肇事次因,且發 生車禍後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復審酌被告2 人在案發後多次調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有調解意 願,然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彼此損失等情;另審酌被 告2人之前科記錄,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0號   被   告 孫慧敏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2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曉羿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慧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大智路與和平街口處欲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機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看清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行駛,適蘇曉羿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上開路口處,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孫 慧敏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右近端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蘇曉羿因而受有下頷骨齒槽骨折、上牙齦3公分撕 裂傷、下唇3.5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嗣孫慧敏、蘇曉羿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蘇曉羿及孫慧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慧敏、蘇曉羿於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在卷可憑,足證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顯有過失,又被告2人因對方之過失受 有傷害,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0-22

TCDM-113-交簡-761-202410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東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只要詳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 東溢(下稱聲請人)所提截圖資料,即可知聲請人所駕汽車並 未肇事撞到對方機車,截圖顯示機車騎士左手臂變高,左手 肘變直,身體腰部與機車均向左傾斜,應係機車騎士跳車, 製造假車禍,跳車時碰到聲請人汽車後照鏡。警方現場圖的 位置標示也不實在,鑑定及覆議結果認為聲請人是肇事次因   ,並不正確,聲請人並無肇事,應重啟審查還聲請人公道。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 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 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 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 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 調查斟酌聲請人所提截圖資料,而有開始再審之事由。經查   :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0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西區忠 明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程順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A車右前方,亦貿 然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1、2、3、4、5、6、7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等事實,係綜合審 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1年3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1381號函所附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 7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56334號函所附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證 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就聲請人所辯 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聲請人沒有過失各節 ,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 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經核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見本院聲再 卷第11頁;其中第2張截圖為第1張截圖之放大版本,兩者內 容相同)、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本院聲再卷第13頁), 均係由本案偵查卷所附光碟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路口監視 器檔案予以截圖。而該行車紀錄器檔案、路口監視器檔案之 完整內容,業經第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截 圖多張可稽(見一審卷第130、133至136、151、161至162頁)   ,勘驗結果略以:「⒈A車左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路口紅綠燈燈號轉為綠燈,A車開始起步直行,A車持續直 行,此時B車以同向直行且行駛於A車之右前方,A車及B車均 進入路口至通過後,A車持續直行,B車逐漸往向左偏移,擦 撞A車之右側,告訴人人車倒地。⒉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A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向前直行,B車自畫面左側出現,二 車均進入路口且同向直行,B車持續行駛在A車右側車頭前側 ,A車與B車通過路口後同向直行,二車貼近且B車行駛在A車 之右側車頭位置,嗣B車行駛在A車右側車身位置,B車車頭 微偏向右側,車身微傾斜。」並無聲請意旨所稱係B車騎士 即告訴人跳車而碰撞A車即聲請人車輛之情形;第二審審理 時復就聲請人所爭執之告訴人人車倒地畫面(行車紀錄器檔 案時間57秒)再行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機車行駛在被 告車輛右前方,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後方行駛至告訴人所騎機 車旁邊,告訴人機車煞車燈亮起,漸漸往左靠近被告車輛   ,擦撞到被告車輛,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車輛則繼續向前 行駛。」(見二審卷第221頁),亦無聲請意旨所稱係告訴人 跳車而碰撞聲請人車輛之情形。又經本院比對結果,聲請人 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內容相同),與第一審勘驗行 車紀錄器檔案其中1張截圖相同(見一審卷第135頁第3張截圖   );聲請人所提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亦與第一審勘驗路 口監視器檔案其中4張截圖相同(見一審卷第161頁第1、2張 截圖、第162頁第1、2張截圖)。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截 圖資料,均屬本案卷內原已存在之證據,且經事實審法院予 以調查審認,本於職權而與其他相關證據綜合歸納、分析判 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主張,無非係對卷內業已成立且經調查、 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評價,並非提 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要件。 ㈢綜上,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 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行爭執對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不 得據為再審理由,且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再 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M-113-聲再-183-202410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920號 原 告 蔡伃亭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被 告 吳泓毅 訴訟代理人 顧正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 民事準備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6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3 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小額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 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36萬9100元,且經兩造合 意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認為亦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 河南路四段由市政南一路往市政北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市政路交岔路口欲左迴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 時,即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向左迴車,適有訴外人洪健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河南路 三段由市政北一路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見狀旋即緊急煞車,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原告,見此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洪健田所 騎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 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害。而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⑴醫療費用9,800元、⑵營養品費 用3萬元、⑶看護費用1萬6800元、⑷交通費用2,000元、⑸衣物 、鞋子及安全帽損失1萬500元、⑹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 6萬9100元之損害。又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時違反號誌燈號 指示,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縱認原告亦有過失,被告仍 應負擔九成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亦有超速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疏失,自應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⑴醫療費用部分,原 告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而支出1,050元及自張仲岳診所支出1 50元,固不爭執;然中醫敷藥、藥品及藥膏,則未見原告舉 證有此項花費,況原告傷勢由西醫治療應為已足,實無再使 用中醫敷藥必要。⑵營養品費用部分,應為原告個人需求, 非屬必要醫療費用。⑶看護費用部分,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傷勢並未因本件事故有看護之必要。⑷交通費 用部分,被告不爭執。⑸衣物及安全帽損失部分,原告應舉 證其衣物及安全帽係因本件事故受損,且應計算折舊。⑹精 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停留於肇事現場, 且有和解意願,惟原告遽然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被告實無 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由市政南一路沿河南 左轉車道迴轉往市政南一路,惟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 時,即貿然闖越紅燈向左迴車,致訴外人洪健田騎乘機車, 見狀旋即緊急煞車,而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見此亦閃避 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腕、 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禍事故鑑定函 文暨意見書、受傷照片、衣物購買證明等為證(附民卷第11 至17頁、本院卷第93-97頁、第123頁、第125至129頁),案 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部分賠償金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號誌於左轉箭頭綠燈亮時即 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向左迴車,造成訴外人洪健田騎乘機車, 見狀旋即緊急煞車,而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因閃避不及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其於警詢 、偵詢、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7 至19頁、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53頁、第76至77頁),是 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足堪認定。惟原告固然 以②車(即訴外人洪健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①車(即原 告)同向右前方行駛;20:18:22②車駛越①車至③車(即被告 )於路口左迴車20:18:28~29背景剎車聲,僅短短6秒時間, 且當時②車有超車①車之行為,①車行駛在後視線受阻,鑑定 意見要求①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強人所難云云。然原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普通重機車搭載曾馨,由河南路外 側車道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號誌轉直行綠燈,我往前後 ,前方有1普通重型機車突然煞車,我也煞車,我前車頭與 該機車碰撞,碰撞後才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 語(偵卷第21至23頁),另參以②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經計 算①車事故前車速為81KPH,該路段限速為50KPH,則有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5至17頁) ,顯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已超速行駛,縱使訴外人洪健 田騎乘機車超越其車輛屬實,原告亦可採取降低車輛時速, 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度之安全距離,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至此 ,以致於見及前方訴外人洪健田所騎乘之機車緊急煞停時, 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措施,而發生碰撞。是以,原告主張其駕 駛行為無過失,難認可採。  ⒉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 箭頭綠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迴車,為肇事主因。①蔡伃亭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 ,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②洪健 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 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右偏,為肇事次因等情,   且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均與本院 認定相同,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16 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73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90199 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可憑(附民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亦足認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竟疏於注意驟然向左迴車,適原告 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洪健田所騎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衣 物、鞋子及安全帽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受有雙手腕、雙手掌、雙手背、雙 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害,分別至林新醫院、張仲岳診所   就醫,並自行購買醫療耗材及中醫敷藥使用,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9,8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11至12-6頁)。其中林新醫院醫療費用1,050元 及張仲岳診所就診支出1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1頁、第193頁),自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行購買醫療 耗材及中醫敷藥使用,分別支出5,000元、3,600元,雖未提 出購買醫療耗材及中醫敷藥之證據,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後, 受有雙手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勢 ,且上開傷勢需使用繃帶包紮,則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系爭傷勢照片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 、第123頁),本院審酌原告需使用之醫療耗材有限,因此 該部分之醫療耗材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至於中醫敷藥 使用之部分,則經被告否認為系爭傷勢照護之必要支出,而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另提出醫囑等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得以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為2,200元(計算式:1, 050元+150元+1,000元=2,2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⒉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除四肢軀幹多處擦傷外,右臉更留有 瘀傷,經治療後仍遺存疤痕,是原告自有補充蛋白質等營養 品之必要,被告應賠償營養品費用3萬元云云,然為被告否 認,且細譯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使用營養品 之必要(附民卷第11頁),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症有大面積挫傷需休養一週,休養期間 外出就醫、三餐料理,均須委由親屬協助,故請求看護費用 1萬6800元(計算式:2,400元×7日=1萬6800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僅記載「於110年12月31日於急診就醫,受傷後宜休 養一週」等語(附民卷第11頁),並無須專人照護之記載, 已難認原告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又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所罹傷勢為「雙手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 瘀傷」,顯未達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專人照護其生活之程度 ,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洵非無據,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用1萬6800元,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面積大、遍及 手臂、膝蓋、小腿以下,顯不適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又其 乘車往返住家與醫院單趟車資為200元,然其委由家屬代為 接送就醫,故單趟以200元為計,共請求10次,因此須2,000 元乙節(計算式:200元×10次=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⒌衣物、鞋子及安全帽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受有傷勢,衣物、鞋子因此破損並且沾染 血跡,安全帽亦有損壞,分別支出購買衣物、鞋子7,000元 、安全帽3,500元,共計支出1萬500元等節,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應計算折舊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輛而 有倒地,有車禍事故照片附卷可查(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6392號卷第51至52頁),因此隨身衣褲及安全帽 因此落地受有破損,且沾染血跡,要屬可採;然原告未能舉 證上開物品購入時間及價格,雖據其提出購買單據,惟上開 購買日期均為本件事故後所購入,是本院衡酌原告之衣褲、 安全帽、鞋子均屬消耗品,且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 質,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 後,認原告得請求之衣物、安全帽損失金額分別以700元、3 5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50元(計算式:700元 +350元=1,0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車 輛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進入路口向左迴車,致訴外人洪健 田騎乘機車,見狀旋即緊急煞車,而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 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 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勢,自受有 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原告大學肄業、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為高中畢業,現職為房屋仲介、月薪約1-3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第138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證 物袋)。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從而,被告應向原告賠償金額為1萬5250元(計算式:2,200 元+2,000元+1,050元+1萬元=1萬525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然本件事故發生除兩造均有過失外,尚有訴 外人洪健田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以致於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措 施,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是以,兩造均未能將洪健田之肇事 責任納入本件事故發生因素,因此原告主張其至多僅負擔百 分之10過失,與被告抗辯原告須負擔百分之30過失,均非可 採。本院審酌將洪健田之肇事責任納入考量後,認為被告未 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向左迴車,致對向來車不及反應,釀成 本件事故,其可歸責性較大,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而原 告與洪健田均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則各應負擔百分之15之肇 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萬675元( 計算式:1萬5250元×0.7=1萬6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6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21日起(附民 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無需繳納裁判費,固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另請 求單純財物損失,並擴張其請求,仍應繳納裁判費,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 、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90 元(即財物損失1,000元、擴張聲明3,090元),應由兩造依 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8

TCEV-112-中小-2920-20241018-3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29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耀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慢車道,由福星北一街往福星北三街 的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該路 段(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50號前之慢車道)寬約5.8公 尺,僅可勉強供兩輛機車直線併行,若任意變換行向,將無 足夠空間供後方機車進行超越或併行,而可能造成同向後方 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致發生追撞肇事之危險,而應於變換行 向前,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以免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的動態,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通過 ,即貿然騎乘機車朝左方向偏移,適因潘泰均騎乘車號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發現前方由賴耀熙騎乘機 車行向改變而朝左偏移,欲閃避賴耀熙以免發生碰撞事故, 因超速行駛而自摔倒地肇事,並向左前側滑行,致受有右側 橈骨粉碎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腕挫傷、右側 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潘泰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賴耀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始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 泰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 片10張(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張(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Google Map翻拍照片1 張(偵卷第53頁)、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卷第33頁至第35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59頁)、 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偵卷第61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經先後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1快1慢車道 路段,沿慢車道左偏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 事原因;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則認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1快1慢車道之路段,未顯示方向 燈沿慢車道往左偏行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 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月14日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9月18日覆議字第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在卷可 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雖就告訴人違規超速而與有過失部分,究竟 同為肇事原因,抑或為肇事次因,意見並非一致,但就被告 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的動態,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 通過,即貿然騎乘機車朝左方向偏移,因而發生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而有過失一節,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則均核與本院 所採見解一致,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 第57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 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原應遵守交通法規,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 規則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來車,因而肇致本件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里長,每月事務費新臺幣5 萬元,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跟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113交易514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每日1千元折算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 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檢察官以原判決的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非原審判決援引的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規定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因有關騎乘機車在未 變換車道的情況下,不得突然改變行向的注意義務,乃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漏未規範的情形,但行駛在前方的機車,應注 意後方機車的動態,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避免因自己突 然改變行向,引發後方閃避不及致發生追撞的危險,乃所有 騎乘機車者所負一般注意義務,縱無明文,亦不得據此免責 ,雖本院認有關被告注意義務之認定,在法律適用上似宜適 用或類推適用有關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審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固有未合,但因被告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違反後方行車動態而疏未禮讓後方直行 車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認定,原審與鑑定意見、覆議意 見、本院之認定,並無差異,故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援引的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不同為由,所提上訴 ,亦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值鈞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凱 傑、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交簡上-154-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林佑丞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張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96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4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17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見附民案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30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又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此為減縮 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 福順路462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 過該路口,適原告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46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頭部 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⒈醫療費用81,060元   ⒉看護費用207,6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513,426元   ⒋機車報廢之損失39,699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487,232元   ⒍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合計1,429,017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7成肇事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8,705元。並聲明: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428,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易上字第66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故 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在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 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澄 清綜合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29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60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 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①原告於111年6月2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46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福順路462巷交岔路口,其為支 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其行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 光紅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41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本應「停車再開」,其駕 駛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通過該路口,然依刑事庭一、二 審勘驗結果,原告在騎車駛抵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並無 任何減速接近、先停車查看並禮讓幹道車先行之具體作為, 且駛入交岔路口僅約0.6秒即與行駛於幹道車上之被告機車 發生碰撞,倘非原告高速駛入交岔路口,當不致煞車不及而 直接衝撞被告之機車,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實係 源自於原告未依自己行向之閃光紅燈指示,於交岔路口前停 車查看,並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且其當時車速 過快以致煞車不及,最終造成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福順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 路與福順路462巷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 光黃燈,其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 騎乘機車,約在該路口前第2電線桿即有煞車,並往前行近 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被告機車到達斑馬線時,畫面左方之 對向車道路邊停放一排機車,未見有何機車駛入交岔路口, 被告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後,原告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 (影片時間7.793秒)並駛入交岔路口,被告機車之剎車燈亮 起(影片時間7.876秒),之後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影片時 間8.377秒),兩車均倒地,有刑事庭一、二審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參,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 9頁),足見被告行近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確有煞 車減速,酌以被告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後,原告機車自左方出 現並駛入交岔路口,被告機車之剎車燈隨即亮起,益徵被告 通過路口時確有留意往來車輛,是被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 前確有減速煞車,即難認有原告所指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 過失。  ③又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原告機車始自左方出 現並駛入交岔路口,被告雖立即煞車,然不到0.6秒之時間 雙方車輛即發生碰撞等情,業如上述,是原告此一突發不可 知之行車狀況,客觀上並非被告所得防範及注意義務所及, 且被告甫注意到車行左方有原告快速行駛而來,便立即採取 減速之安全措施,堪認被告駛入交岔路口前後,均有留意往 來車輛及減速,應可認被告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所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要 求,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為 相當之防果措施,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應得免除賠 償原告損害之責任。  ④至系爭車禍事故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結果雖均認 為:⑴林佑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張 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9至141、149至151頁)。然 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採取減速 之安全措施,駛入交岔路口後甫注意到左方有原告快速行駛 而來,亦立即減速煞停,被告實已做出減速、煞車之反應, 然不到0.6秒之時間雙方仍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系車車 禍發生難認有迴避可能,前揭鑑定報告未能考慮上情,是尚 難憑上開鑑定結果,即認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 之注意。  ⑤又被告業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認定無法證明 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發生過失傷害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 失,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⒊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 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91 條之2但書規定,應免除賠償被告損害之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8,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8

TCEV-113-中簡-591-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游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明知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附載其妻周如玲,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 335號前時,因未注意下雨天視線不佳之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穿越國軍臺中總醫院大門前岔路 行駛,適有訴外人舒濱在上開路口,貿然由北往南方向於行 人紅燈時段斜向穿越行人穿越道至機車優先道上,致遭被告 駕駛之肇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舒濱因此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 死亡。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舒濱之強制險死亡 給付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第一順位請求權人有6 位【即訴外人葉芳美(配偶)、舒兆泰(長子)、舒珍媺( 長女)、舒琪媺(次女)、舒基惠(父)、晏春姑(母)】 ,原告已於111年11月8日給付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 琪媺各333,333元,合計1,333,332元(舒基惠、晏春姑尚未 申請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系統表、同 意及授權書、賠付明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33、83、101頁),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 舒濱倒地受創死亡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又被告前因過失致 死案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9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偵 案)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 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規定。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仍駕駛肇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舒濱受傷送醫急 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規定,死亡給付之第一順位請求權人為父母、子 女及配偶,即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琪媺、舒基惠、 晏春姑,其中僅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琪媺向原告聲 請理賠,原告並已給付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琪媺各 333,333元,合計1,333,332元(計算式:333333×4=0000000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 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繼受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然舒濱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雨天於行人紅燈時段由行穿線斜向穿越道路 至機車優先道,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業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案,並有該會中市車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系爭偵案卷第173-175、201-202頁),原 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綜觀上開情節, 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舒濱則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尚非有據。又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 位取得舒濱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承擔舒濱之過失,經扣除舒濱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0,000元(計算式:0000000×30%≒4000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18

TCEV-113-中簡-2884-202410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騰瀠 選任辯護人 洪千惠律師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騰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騰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 上路2段外側車道由河南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行經向上路2 段與惠中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十一街方向時,本應 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 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誤認右前方之惠中路3段路口設 有往大墩十一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先行顯示右方向燈,旋 因發現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驟然減速並往左偏駛,欲左轉 至大墩十一街,致妨礙後方車輛之通行,此時其行向後方適 有謝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 人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距離,致閃避不及,其機車即與江騰瀠騎乘之系爭 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倒地,謝玉秀因之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右顳顱骨 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左側顱內硬腦膜上膿瘍及創傷 後發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謝玉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江騰瀠(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4-10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同向行 駛在後之告訴人謝玉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 有上開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 行,辯稱:案發時我想要左轉,本來以為我行向右邊有一個 待轉區,因為要待轉所以打右轉燈,但騎到該處發現該路口 並沒有待轉區可以轉到惠中路的方向,此時有一台案外機車 從我右後方超車,我本能往左偏要閃過案外機車,接著告訴 人機車就從我後方撞上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一開始要去前方待轉,所以減速,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是要處罰大幅度減速導致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發生事 故之狀況,依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兩車撞擊前,被告煞車 燈並未亮,不能認被告有任意煞車、減速,且被告並無大幅 度減速,自無驟然減速情形;又被告並無於行車時「打右轉 燈往左偏行」行為,縱認被告當時確有偏左,亦是因右側有 案外人機車超車,被告為閃避才下意識稍微往左偏,偏左之 角度亦極小,未達影響行車安全程度,此由被告於當日13時 7分38秒時,已取消右轉燈,當時告訴人機車是打右轉燈, 可認告訴人已知被告沒有要右轉,試圖從被告右方超過,而 告訴人本就要往右邊,被告如未左偏,反而會撞上,故被告 車子左偏並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向上路2段與惠中路3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大墩十一街時,誤認右前方惠中路3段 路口有供行駛至大墩十一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乃顯示右方 向燈,旋因發現該處並無機車待轉區而未向右行駛,此時其 行向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閃避不及,告訴人機 車即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因之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 、右顳顱骨骨折、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左側顱內硬腦膜上 膿瘍及創傷後發作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事實,均經被 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張美雪、蕭佩琪指述 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及車輛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 年9 月22日 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515號函檢附之公文會簽單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39至43、49、55-69、145-153、177-179頁),復 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影像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6-147、151-159頁),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騎乘之機車於112 年2月8日13時7分36秒時,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於向上路2 段外側車道,於13時7分37秒時,駛至其行向「機車停等區 」內左側位置,於13時7分38秒時,駛至「斑馬線」位置, 此時有案外人機車向右偏行,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系爭機 車接著駛入「待轉區」左邊框線位置處,並在該處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碰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復經比對本院翻拍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截圖,可見於112年2月8日13時7分36秒 時,被告左側車道有一車輛自左下方出現(本院卷第151頁 下方照片),該車於同日13時7分37秒已駛至「斑馬線」及「 斑馬線」前方之位置,明顯超越系爭機車(本院卷第152頁照 片),於同日13時7分38秒時,則已駛至馬路中間以及靠近另 一側路口之「斑馬線」(本院卷第155、156頁照片);另於 同日13時7分37秒時,被告後方1-2 台機車之車距,有一案 外人機車出現(本院卷第153頁上方照片),該車於同日13時 7分38秒向右偏行,駛至斑馬線時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本 院卷第155頁上方照片),且於同秒系爭機車仍在「待轉區」 內靠左邊框線位置時,該案外機車已在系爭機車前方道路靠 近中央之位置(本院卷第157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於經過 上開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明顯慢於行經該路口之其他車輛 甚多,行車速度已有異常,復參以被告自承其原本欲至右前 方待轉區而打右轉燈,但至路口發現前方並無待轉區之情節 ,以及被告於112年2月8日13時34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中表示:當時我要左轉,我有打方向燈,緩慢停下來,看 左後照鏡有看到對方等語(偵卷第49頁),可知被告因不熟 悉系爭交岔路口是否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於發現右前方無機 車待轉區後,旋改變其原欲向右行駛之路徑,放慢其速度等 待左轉惠中路,並取消右轉燈。則被告因自己之誤認,突然 改變行向,並於行向為綠燈之交岔路口,以緩慢之速度前行 ,已有「驟然減速」之過失,並足以影響後方車輛行進動線 ,此與被告當時是否有踩煞車,並無必然之關係,辯護人以 被告未任意煞車、並非大幅減速,而主張並無驟然減速情形 ,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並無「打右轉燈往左偏行」行為 ,且縱有偏左,亦非屬過失。惟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被告於112年2月8 日13時7分37、38秒,均有向左微 偏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就此 雖主張係因後面第一台機車超過時,有點嚇到,怕被撞到, 就稍微左偏等語。然以,姑不論依上開本院勘驗所見,被告 於案外機車超車前,即有略偏左行之狀況,且觀之本院翻拍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截圖,案外機車於112年2月8 日13時 38秒駛至斑馬線時從被告機車右側駛越時,與系爭機車間有 2條枕木紋及1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之線條寬度為40公分,枕木 紋間隔為40至80公分,故當時被告與案外機車之間距離約為 120至160公分,衡情應不致使被告驚嚇而偏左行駛,復參以 被告當時已經減速準備左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亦 應係察覺右前方機車待轉區不存在後,緩慢向左偏駛,欲等 待左轉,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基上所述,被 告有先顯示右方向燈,於發現無機車待轉區後,驟然減速並 略往左偏駛之行為,可以認定  ㈣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至明。而本 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謝玉秀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於外側車道顯示右方向燈、減速左偏擬左轉 彎行駛,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7 月28日中市車鑑 字第112000538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 年10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偵卷 第133-136、185-189 頁)可稽,均同此認定。被告上開注 意義務之違反,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明確。  ㈤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固有上開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為本 案肇事主因,然被告既有上開顯示右方向燈,驟然減速並左 偏行駛之違規行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不得依「信賴原則」免除其本案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 ,被告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依被告歷次供述,均未供承有驟然減 速之過失情形、告訴人亦無法指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驟然減速情形,即非無疑,及騎乘 在被告後方之案外人機車尚能注意車前被告行車狀況及保持 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往右騎駛超過系爭機車,則告訴人自後 追撞系爭機車倒地之緣由,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因被告驟 然減速往左偏向肇致,亦非無疑,本於信賴原則,難令被告 能有所防備而得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就本案車禍發生 負次要之肇事責任,告訴人因之受有上開重傷害,對其日常 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犯罪之危害程度不小,被告犯後飾詞否 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 有父親、姑姑需照顧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交上易-97-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 之過失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 人間,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兼 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器維修之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照護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 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林世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銘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2段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臨港東路2段與茄投路海埔仔巷口 附近,欲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右轉往茄投路海埔仔巷時, 本應注意遵守特定禁制標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同向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右轉彎,適有陳韋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右後方沿同向外側車 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韋霖人車倒 地後,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上內唇及下 內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韋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不慎與告訴人陳韋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韋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岔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沿同向兩車道之內側車道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違反禁制標誌不當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右轉彎,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CDM-113-交簡-749-202410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9號 原 告 賴秀雲 兼訴訟代理人李承祐 被 告 江冠銘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張松琳 複代理人 林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雲新臺幣7萬8457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祐新臺幣78萬7110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由原告賴秀雲負擔百分之14 ,由原告李承祐負擔百分之41。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賴秀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萬8457元為原告賴秀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承祐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8萬7110元為原告李承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雲新臺幣(下同)3 6萬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祐 100萬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6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變更為:㈠被告應 給付賴秀雲33萬4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李承祐156萬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5 、21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10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港隆街由凱旋路往黎明 路方向行駛至黎明路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減速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即貿然行駛,致發生與李承祐所騎車號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李承祐當時係騎系爭機車搭載 賴秀雲,沿黎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擦撞之車禍事故(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賴秀雲受有右肘、右足、右側胸壁挫 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李承祐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賴秀雲因此受有支出醫藥費7萬3238元、衍生支出(即紗 布及藥水)4,050元、薪資損失6萬29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1萬262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5000元、眼鏡架毀損4,250元 、接送費用2萬1225元、勞動力減損3萬6524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等損害,總額為37萬9877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4 萬5855元,賴秀雲總計請求33萬4022元之損害;李承祐則受 有支出醫療費4萬6510元、護腰莢1,242元、交通費用1萬975 5元、車禍鑑定費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6000元、勞動 力減損66萬957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總額為161 萬5586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4萬5655元,李承祐總計請求1 56萬9931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賴秀雲33萬4022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李承祐156萬99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應依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附民卷第41-42 頁),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就賴 秀雲部分:其所主張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 費用於4,860元範圍內、高堂中醫診所於1萬8344元範圍內、 蕭永明骨科診所診療費1萬5350元(本院卷二第215頁)、新 奇美診所診療費4,100元等,不爭執,但就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費用4,250元、賴秀雲在高堂中醫診所111年2月9日後之 就診行為,除無診斷證明書證明上開就診行為與系爭車禍事 故相關,且非必要,故予爭執;就賴秀雲主張衍生支出即紗 布及藥水部分4,045元,不爭執,4,050元則係誤載;對於賴 秀雲薪資損失部分,應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附醫)鑑定意見書認定休養1個月計算(本院卷二第25頁) ,又賴秀雲薪資為2萬6000元,故賴秀雲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 6000元,至於賴秀雲主張休養週數10週6萬5000元部分,與 薪資損失6萬2970元部分,係重複請求,應屬無據;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接送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搭乘計 程車之單據;勞動力減損部分,對原告以月薪2萬6000元計 算,無意見,惟計算至餘命為止並不合理;所請求之慰撫金 過高。就李承祐部分,其所主張臺中榮總就醫費用9,290元 、高堂聯合中醫診所1萬2000元、蕭永明骨科診所2萬3150元 、護腰1,242元等,均不爭執,至於李承祐於112年5月24日 於職業醫學科、112年6月9日精神科就診及證書費用,與系 爭車禍事故無關,被告有爭執;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 且依照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非必要費用,被告有爭執 ;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以2萬4000元計算無意見,惟應計算 至65歲;且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力減損係重複請求,慰撫金 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賴秀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足、右側胸 壁挫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李承祐因系爭 車禍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有臺中榮總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 報告等在卷可證;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85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7-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 1527號刑事卷及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 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證 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李承祐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均有肇事因素,因此造成賴秀雲及李承祐因此受傷, 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賴秀雲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 1.就賴秀雲所主張醫療費用7萬3238元部分: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就原告所提出之賴秀雲 臺中榮總之醫療費用9,160元(本院卷一第150頁A表)、 高堂聯合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4萬4628元(本院卷一第145 至153頁B表),合意分別以4,860元及3萬1486元計算(本 院卷二第214、215頁);又被告對於賴秀雲在蕭永明診所 之醫藥費用1萬5350元(本院卷一第368至374頁C表)、新 奇美診所之醫藥費用4,100元(本院卷一第421頁D表), 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6頁;卷二第215頁),是賴秀雲 就醫藥費用部分,於5萬5796元(即4,860元+3萬1486元+1 萬5350元+4,100元)範圍內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賴秀雲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2.就賴秀雲主張因支出紗布及藥水衍生損失4,050元部分:    原告除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 並更正正確之金額為4,04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   3.就賴秀雲所主張薪資損失6萬29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總計10週,金額合計6萬2970元,並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員工薪資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435至4 3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按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19年上字 第2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沒有醫院診斷 書證明賴秀雲應休養10週(本院卷二第216頁),而本件 經中國附醫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定賴秀雲可能需專人看護 1個月及休養1個月為宜(本院卷二第25頁),對照原告自 承賴秀雲每個月薪資為2萬6000元,以及卷附薪資單之記 載內容觀之(本院卷一第68頁),應認賴秀雲實際上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2萬6000元。況賴秀雲實際上僅 休養不到1個月即復工,自無法認定賴秀雲於111年2至5月 間之休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 告就所主張賴秀雲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萬6000元範圍內,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賴秀雲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就賴秀雲主張休養10週損失6萬5000元部分:    賴秀雲此部分主張,與前揭所主張薪資損失6萬2970元部 分,經核性質內容相同,應係重複請求,其薪資損失既已 認定如前所述,則賴秀雲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5.就賴秀雲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620元:    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所示,維修之零件 金額為1萬8200元,工資金額為1萬0800元(本院卷一第45 3頁),零件經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之結果為1萬2620元 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215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 許。   6.就賴秀雲之眼鏡架損失4,250元部分:    兩造已合意以此計算(本院卷一第68頁),是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7.就賴秀雲主張就醫之交通費2萬1255元部分:    賴秀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 計程車費用2萬1225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賴秀雲為00年00月00日出 生,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2月13日,已年滿7 1歲,對照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足、右側胸 壁挫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衡情應有搭車前往就醫之必 要,原告對此雖未提出單據加以證明,然本院審酌賴秀雲 之年齡、受傷程度及就醫次數及路程等狀況綜合研判認定 之結果,認賴秀雲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不合 理之處,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8.就賴秀雲主張其勞動力減損3萬6524元部分: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就賴秀雲勞動力減損之 總額合意以2萬3622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16頁),是原告 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9.就賴秀雲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賴秀雲為國小畢業,目前 已退休,無收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約2萬6000元 ,無存款、無汽車及不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萬6 723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4萬2844元;被告為專科畢 業,月薪約3萬2000元,存款約10萬元,名下無動產、不 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5萬8693元、111年度所得總 額為59萬2946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68 頁、卷二第108、21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49頁),堪認屬 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 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綜上,賴秀雲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7萬7588 元(即5萬5796元+4,045元+2萬6000元+1萬2620元+4,250 元+2萬1255元+2萬3622元+3萬元)。   ㈣就李承祐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        1.就李承祐所主張醫療費用4萬6510元部分:    李承祐以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一 第461至685頁),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並已就李 承祐在臺中榮總就診之醫藥費用合意以9,290元計算;被 告對於李承祐於高堂聯合中醫診所醫藥費用1萬2000元、 蕭永明骨科診所醫藥費用2萬3150元,則表示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104、217頁),是原告就上開醫藥費用於4萬444 0元(即9,290元+1萬2000元+2萬3150元)範圍之請求,堪 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李承祐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就李承祐主張護腰莢1,242元部分:    原告已突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資料為證(附民卷 第395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4頁), 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3.就李承祐就醫之交通費用1萬9755元部分: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就交通費用之總額合意 以6,585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17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 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 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就李承祐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其事先支出車禍交通鑑定費用 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經其送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 、覆議,支出鑑價費用5,0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半等 情,業已提出鑑價費之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7、35頁 ),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一第70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5.就李承祐主張薪資損失57萬6000元:    此部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8頁),足認李 承祐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6.就李承祐主張勞動力減損66萬9579元部分:    ⑴李承祐係李承祐00年00月00日生,迄至110年12月13日發 生車禍時,為45歲,經扣除李承祐前所主張不能工作損 失之期間後,至自112年2月起算至李承祐65歲強制退休 之年齡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應為18年9月又21日;又 李承祐於系爭車禍事故時並無工作,是應以最低基本工 資作為計算之標準為適當,而依照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 110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4000元,則李承祐每月之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880元(2萬4000元×1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萬8897元{計算方式為:2 ,880×158.00000000+(2,880×0.7)×(159.00000000-0 00.00000000)=458,896.00000000000。其中158.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9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6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李承祐雖主張:應計算至其至75歲為止,總額為66萬957 9元等語。然我國目前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李 承祐之上揭主張,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⑶從而,李承祐得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45萬8897 元。至於李承祐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7.就李承祐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李承祐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自由職業,無固定收入,無 存款、有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8萬9712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萬9524元;被告為專 科畢業,月薪約3萬2000元,存款約10萬元,名下無動產 及不動產,110、11年度之所得總額同上所述等情,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108頁),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 一第33-4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8.綜上,李承祐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18萬966 4元(即4萬4440元+1,242元+6,585元+2,500+57萬6000元+ 45萬8897元+1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支線車道暫停後起步,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李承祐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本院認為被告之駕駛行 為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李承祐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字00000000 案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附民卷第41頁);而賴秀雲 係乘坐李承祐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自應承擔李承祐之過失駕 駛責任,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雙方 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狀況等,認就 系爭車禍事故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後,賴秀雲、李承祐分別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分別為12萬4312元(即17萬7588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83萬2765元(即118萬966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賴秀雲、李承祐已分別 領得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5855元、4萬5655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219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 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 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賴秀雲、李 承祐尚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萬8457元(即12萬4312 元-4萬5855元)、78萬7110元(即83萬2765元-4萬5655元)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1年10月18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賴秀雲、李承祐7萬8457元、78萬7110元,及均自111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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