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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21、2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林玟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企業指導-莉娜」、「派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行 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現服軍職,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轉匯、提領,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 係,惟其係擔任轉匯、提領之車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 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兼衡其無前科、造成 告訴人曹惟姍、江又靜、寗湘盈、被害人張米淇損害、犯後 坦承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曹惟姍、江又靜、被害人張米淇達 成調解並付訖款項、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曹惟姍、江又靜、被害人張米淇達成調解並 付訖款項,告訴人曹惟姍等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被告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93- 97頁),另告訴人寗湘盈部分,被告亦願行調解賠償其損害 ,惟經本院以通知書及電話聯繫告訴人寗湘盈,均未獲置理 ,致無法賠償告訴人寗湘盈之損害,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 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9頁),被告經 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末查, 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另其已將 如附件附表所示贓款依指示兌以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電子錢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 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 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21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29號   被   告 林玟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同意為他人 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 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與LINE暱稱「企業指導-莉娜」、「派瑞」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企業指導- 莉娜」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 料後,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曹惟姍等人,致曹惟姍等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上開帳戶後,隨即由林玟宏依「企業指導-莉娜」之指 示,轉匯及提領上開款項並以之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所購得 之泰達幣存入「企業指導-莉娜」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而 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曹惟 姍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惟姍、江又靜、寗湘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曹惟姍、江又靜、寗湘盈、張米淇於警詢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曹惟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又靜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寗湘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 細、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5月7日調查筆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米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 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企業指 導-莉娜」、「派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曹惟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曹惟姍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曹惟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6月12日19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2 江又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江又靜聯繫,並以參加活動有中獎為由,致告訴人江又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6月10日凌晨0時37分許,匯款1,600元。 113年6月10日14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3 寗湘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寗湘盈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寗湘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6月10日2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6月14日20時24分許,匯款4萬元。 4 張米淇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米淇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張米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告訴人於113年68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劭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6時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

2025-03-11

TNDM-114-金訴-7-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戊辰 高政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戊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政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案經元彰科技有限公訴委由陳益彰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元彰科技有 限公司委由陳益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㈡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戊辰、高政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2人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戊辰、高政岱因土地 施工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拔除告訴人元彰科 技有限公司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面之 施工放樣基準線,並以黑色噴漆噴塗覆蓋告訴人原先塗置在 上開地址地面之紅色線條,造成告訴人受有放樣基準線及紅 色施工線條無法使用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2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毀損之本案物品價值,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 受影響無法施工之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乃因施工糾紛所起,及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3051號卷第8至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虎頭鉗 、黑色噴漆,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上開物品非屬 違禁物,取得容易且價值不高,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45號   被   告 高戊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政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戊辰、高政岱與陳益彰因施工問題而素有糾紛,而陳益彰 為元彰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高戊辰與高政岱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1時27分許,推由高政 岱持虎頭鉗,拔除元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面(下稱前開地面)之施工放樣 基準線,並以黑色噴漆噴塗覆蓋元彰科技有限公司塗置在前 開地面之紅色線條,致使前開施工放樣基準線、紅色線條之 外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致令不能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元 彰科技有限公司。 二、案經元彰科技有限公訴委由陳益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戊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戊辰知悉被告高政岱於上揭時、地,拔除元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施工放樣基準線,且以黑色噴漆噴塗覆蓋元彰科技有限公司塗置地面上之紅色線條等事實。 2 被告高政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虎頭鉗,拔除元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前開地面之施工放樣基準線,並以黑色噴漆噴塗覆蓋元彰科技有限公司塗置在前開地面之紅色線條等事實,惟辯稱:那是我們的土地,有人去噴漆我才把他噴回來、拔釘子是因為有突出地面,很危險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益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被告2 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4-簡-413-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黃詠婕、黃保 欽之賠償。   事 實 一、周世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底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 ,當面交給其友人王元順(另簽分偵案辦理)使用,密碼並 以臉書告知王元順,惟周世傑嗣後並未取得代價。嗣王元順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取得周世傑上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 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 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張元宸、黃詠婕、黃保欽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宸、黃詠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周 世傑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周世傑固坦承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友人王元順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王 元順向其借用提款卡及密碼,表示將用於經營娛樂城博奕使 用,並表示願支付5,000元作為對價,因其當時缺錢,故而 同意,其係遭友人欺騙等語。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王元順使用後 ,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騙款項之工具,以致附 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 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 卷第9至16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7至22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警卷第29至30、47至48、57至58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款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1、49、63頁)及其等與 詐欺集團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至42、51至56 、59至63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 他人後,該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途。  ㈢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 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王元順承諾要支付5,000元之對價, 而當時係月底,手頭緊,故而同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王元順,但王元順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等語(偵卷第18 、36頁);至本院審理中,被告亦供稱:其知悉申辦帳戶並 無困難,但因當時缺錢,故而交付帳戶及密碼,其出借帳戶 不知款項由何人匯入,亦不知匯入其帳戶款項之去向等語( 本院卷第34至35頁)。則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 因經濟窘迫,貪圖王元順所承諾提供帳戶之報酬,故而將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元順,且被告提供帳戶當 時,亦已知悉其帳戶內將有來源及去向不明之資金流動。而 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困難,若無不法,實無向他人支付 對價以換取帳戶使用權之必要,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 於提供帳戶當時,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作為收取犯罪所 得之工具,顯已有所預見。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 大量使用他人名義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亦有些許工作經驗,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其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流入 詐欺集團之手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僅因貪 圖交付帳戶可能取得之報酬,即不顧其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之 可能,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王元順,足認其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空言否認犯意,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固非無見,然增 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可預見其恣意交付帳戶,可能 導致其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之手,成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工具,仍悍然不顧,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 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又被告犯後雖與附表編 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黃詠 婕30,004元,賠償被害人黃保欽50,000元,有本院114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仍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㈡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合於受緩刑宣告之要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 、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上述告訴人、被害人亦表明願於收訖上述賠償金額後,原 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依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賠償。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 院認為單純諭知緩刑並命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尚不足以使被告 明瞭自身罪責所在,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元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張元宸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提領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⒈113年2月29日15時36分許 ⒉113年2月29日15時39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1萬3,988元 2 黃詠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1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黃詠婕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領取手機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2月29日 15時48分許 3萬4元 3 黃保欽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黃保欽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領取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⒈113年2月29日15時50分許 ⒉113年2月29日15時54分許 ⒈4萬9,981元 ⒉4萬9,100元

2025-03-10

TNDM-113-金訴-3049-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與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 黃慈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安中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黃慈靖受有胸壁挫傷、左肘瘀挫傷、左髖部挫傷、 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林文彬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慈靖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文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交岔路口 時,與告訴人黃慈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肘瘀挫傷、左髖部挫 傷、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自 承,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車號誌是黃 燈,騎到一半變紅燈,我騎很慢,是告訴人撞到我的云云。 經查: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拍攝海佃路北向全景之監視錄 影可知,被告行向之號誌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13分45秒 已呈現紅燈,然被告通過路口之時間為4時13分47秒,被告 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此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又本件經送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覆議意 見認:「一、林文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黃慈靖無肇事因素。」此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 事犯罪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37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 肘瘀挫傷、左髖部挫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行為實有不 當;衡以被告雖有賭博前科,然距今已超過15年以上,尚難 以此認定被告之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任何疏失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NDM-114-交簡-385-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垣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垣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載稱「23時9分 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23時9分至14分許」,及第2行載 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接 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垣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接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徐郁 淳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 他人之債務處理方式,竟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訊 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行為 實有不當;並兼衡其品行(前未曾受刑宣告之刑事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4號   被   告 王垣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垣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3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徐郁 淳恫稱「你找人弄我是嗎」、「現在開始我會讓你知道弄我 的下場是什麼」、「你工作可以準備離職了 你儘快通知你 爸媽搬家哦」、「今天後面有跟你連絡上緊繃讓他到禮拜日   不然的話今天要去家裡找家裡的人了阿賓說的」、「現在告 知你,我有你所有資料」等語,致使徐郁淳心生畏懼,足 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郁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垣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郁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 各1份、被告與暱稱「阿其」之對話截圖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5-03-10

TNDM-114-簡-834-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H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NHAN(中文姓名:阮文仁,下均以中文姓名稱 之)明知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0時許至23時 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飲 用330毫升之啤酒2瓶、550毫升之啤酒4瓶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充分退卻,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阮文仁騎乘上開車輛,行 經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段與長溪路1段406巷交岔路口時, 竟闖越紅燈,適張義麟亦駕駛車牌號碼5786-N8號自用小客 車駛入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後,阮文仁倒地受傷(張義 麟未受傷),經警護到場處理,並將阮文仁送醫救治後,於 同日0時2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7mg/dL即百分 之0.167(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3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 三偵字第1130821269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 警卷第45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阮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甚至於駕車過程 中闖紅燈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 初犯,上開交通事故造成其自身受傷,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 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血液酒 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5毫克,逾法定標準 非微、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深夜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越南國 籍之外國人,惟其已於114年2月7日出境乙情,有移民署雲 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各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足考,是 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8號   被   告 NGUYEN VAN NHAN(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             仁)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HAN(中文譯名:阮文仁,下稱阮文仁)於民國 113年12月22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2月22日 23時1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巷 口,不慎與張義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張義麟未受傷),阮文仁受傷而送醫救治後,因到場處理 之警員疑阮文仁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許 可書後委由醫護人員於113年12月23日0時12分許對阮文仁進 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7mg/dL(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仁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張義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臨床病理部藥毒物檢驗單、本署鑑定許可書、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5-03-10

TNDM-114-交簡-521-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慶鴻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 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傅祥陵、 黃靜薇、陳美香、廖雅齡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 方式使傅祥陵、黃靜薇、陳美香、廖雅齡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潘慶鴻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傅祥陵、黃靜薇、陳美香、廖雅齡陸續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潘慶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遺失金融卡,我沒 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其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 第6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 3頁)。而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於 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7至28、49至52、81至84、109 至110頁),並有被害人陳美香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見警卷第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來電號碼 紀錄(見警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黃靜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71頁)、告訴人傅祥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95至103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7頁) 、告訴人廖雅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9 至123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6頁)存卷可 憑。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某日時取得後,用以詐騙告 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轉帳或匯款款 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領出而取得詐欺所得 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理由如下 :  ⒈按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 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 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 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 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 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 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 經查,本案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 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 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 ,且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持有甚明。  ⒉而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 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 遭竊、遺失或丟棄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 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金融卡,未經同 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 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金融卡確 有遭竊、遺失或丟棄情事,詐欺者取得金融卡後,當會慮及 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遭竊、遺失或丟棄,而可能隨時遭所使 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 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 己帳戶或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即足以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 金融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金 融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而觀諸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7頁),本案告訴人傅祥陵、黃 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轉匯入本案帳戶,其中第1筆 為告訴人傅祥陵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所轉入,當 日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領或已遭掛失止付, 然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於遭詐欺 而轉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人分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 提領一空,若非被告之本案帳戶為詐欺者明確知悉提領密碼 ,且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 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 贓款。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 ,殊難想像會有遭竊、遺失或丟棄之金融卡,復由詐欺者所 取得且猜中金融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金融卡掛失致詐欺者 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綜觀上情,被告 係在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某日時,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以認 定。  ㈢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 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 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 ,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 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其之前曾為台新金控車 貸部員工,其很清楚不可以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否則可能會遭他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利用(見本院卷 第83、85頁),衡以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 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是被告對 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 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 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金融卡 、密碼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領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 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 參與向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詐欺 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 陳美香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 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 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其係遺失金融卡云云。惟被告之其他物品均未一 併遺失,僅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又於遺失後馬上被詐 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 ,自有可疑。況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未見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第1筆款項前 ,當日有任何相關進行測試、提領紀錄之情形,已如前述,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密碼未與金融卡放置在同一處(見警 卷第7頁),則苟被告所辯上述金融卡係遺失為真,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得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得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提 領出來?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云云,難以 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其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無法使用,才發現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其有立即詢問中國信託客服,且前往 警局報案,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然縱 認被告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於發現帳戶無法使用後有 為報警之行為,並不與上開不符常情之處有所相悖,實無解 於被告在所提供之帳戶,遭用於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騙款 項得手之際,即已告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 。且被告係於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轉帳、匯款之款項遭 全數提領完畢,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始向警方報案,此與 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 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 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 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報警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 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是尚難憑被告「事後」報警之行 為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 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 ,本件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依 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自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靜薇、 傅祥陵、廖雅齡及被害人陳美香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資料 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 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 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 ,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然被告前為台新金控員工,對金融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私密性之認知,顯與一般人較高,且其於96年間即曾因提 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3頁 ),其竟不知警惕,於詐欺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 所深惡痛絕之時,再度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非輕,且無從查獲幕後主使之人, 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求償無門,其惡性顯較一般初犯之情形 為高,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不宜再處以多數初犯所判 之刑度即較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兼衡被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款項再領出時間 1 傅祥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至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傅祥陵,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祥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潘慶鴻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6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2 黃靜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透過不明交友軟體聯繫黃靜薇,佯稱從事慈善公益可獲利云云,致黃靜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11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27分許(現金提領10,000元) 3 陳美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香,佯稱為其姪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美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入帳時間) 12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58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4 廖雅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雅齡,佯稱為其兒子需借款支付貨款款云云,致廖雅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現金提領10,000元)

2025-03-10

TNDM-114-金訴-184-20250310-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PROSERPIO RICCARDO(柏茗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1099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ROSERPIO RICCARDO(柏茗崴)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00時28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手持玻璃瓶點燃沖天炮朝他人住處發 射,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報案人蔡宜潔於警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胡志長於警訊時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警詢錄影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前開移送事實 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案,復有報案人蔡宜潔、證人胡志長於 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詢錄影及監視器畫 面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其點燃 沖天炮係朝天空施放,並沒有朝他人住家施放,惟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檔案,被移送人行經報案人住家前,將沖天炮 點燃後,並朝他人住家牆壁發射,造成巨大聲響,足見被移 送人所辯,洵非可採。再者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往來出入之道 路,附近住家密集,倘若起火燃燒可能造成附近住戶或往來 民眾之身體、財物受有危害之虞。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所生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0

TNEM-114-南秩-11-202503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駿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9 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駿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補充為本判決 之附表;犯罪事實第6行【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更正、補充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林瑞 娥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卷內並無),另增列【被 告魏駿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如附 表一所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貪圖高額對價關係,竟提供金融機構 之帳戶、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損 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並與告訴人林瑞娥 達成調解(告訴人洪紫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行為 所致損害,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承諾賠償告訴人林瑞娥,尚具悔意。本 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 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衡以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 告與告訴人林瑞娥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 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林瑞娥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瑞娥 假客服要求確認開通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林瑞娥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 113年9月11日12時3分許 2萬5,123元 113年9月11日12時5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9月11日12時21分許 5,100元 2 洪紫芸 假客服要求開通誠信交易 113年9月11日12時13分許 1萬9,123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洪紫芸之供述、匯款執據、對話紀錄(警卷第7至11、31至35頁)                   附表二(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林瑞娥新臺幣11萬3,000元,給付方法如下:⑴當庭給付新臺幣5,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⑵餘款新臺幣10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末期為新臺幣8,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林瑞娥、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7號   被   告 魏駿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樓6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駿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在臺北市 忠孝新生站4號出口之置物櫃,以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駿翔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借貸的訊息,對方表示從事民間小額借貸,需借用帳戶資料,我與對方談好使用對價為12萬元後,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瑞娥(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確認開通帳戶 113年9月11日12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11日12時3分許 2萬5123元 113年9月11日12時5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9月11日12時21分許 5100元 2 洪紫芸(提出告訴) 假客服要求開通誠信交易 113年9月11日12時13分許 1萬9123元

2025-03-07

TNDM-114-金簡-165-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昱庭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名稱「傑利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對郭家均、王碧婕、謝侑霖、侯妤璇(下稱郭家均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黃昱庭再依「傑利鼠」指示,持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收水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 所在,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郭 家均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碧婕、謝侑霖、侯妤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家均、告訴人王碧婕、謝 侑霖、侯妤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匯 入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 偵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9頁、第50頁至反面)及 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見他卷第90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90頁、第192 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均低於6年11 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 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 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傑利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數次詐 欺被害人郭家均、王碧婕匯款,及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 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 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 ,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分別侵害被害人郭家均、王碧婕、謝侑霖、侯妤璇之獨立財 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加重詐 欺犯行(見他卷第90頁;本院卷第187頁、第190頁、第192 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他卷第89頁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一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 一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 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 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各被 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 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 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傑利鼠 」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 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 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0 郭家均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47分許,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家均佯稱: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帳資外洩,導致其繳費信用卡資料外洩,後續由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郭家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0日  17時29分許/  4萬9,986元 ②112年10月30日  17時31分許/  2萬986元 蕭惠心(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7時36分許/ 7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0 王碧婕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52分許,佯裝為誠品購物客服撥打電話向王碧婕佯稱:因其官網遭駭客入侵,致其新增訂單會進行扣款,須由銀行協助解除云云,致王碧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30日  17時49分許/  4萬9,987元 ②112年10月30日  17時51分許/  4萬9,989元 ③112年10月30日  18時17分許/  2萬3,987元 蘇妤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30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0月30日  17時59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0月30日  17時59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0月30日  18時許/  2萬元  ⑤112年10月30日  18時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⑥112年10月30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⑦112年10月30日  18時5分許/  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新慶店) ⑧112年10月30日  18時26分許/  2萬元 ⑨112年10月30日  18時27分許/  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區農會) 0 謝侑霖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臉書暱稱「淺見佐和子」聯繫謝侑霖佯稱:因要購買其販賣商品,但匯款時遭系統阻擋,須先繳納保證金,買家才能下單云云,致謝侑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 17時55分許/ 1萬2,987元 0 侯妤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7時29分許,以陪玩平台「PLAYONE」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專員林思靜」向侯妤璇佯稱:需要實名制方可領取平台上費用,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侯妤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 17時56分許/ 1萬986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清單 罪刑及宣告刑 0 郭家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王碧婕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電子郵件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謝侑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電子郵件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侯妤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客服專員林思靜」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反面、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399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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