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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陳惠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稱併合處罰,係以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且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 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前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 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惠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 載編號序列)1至15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10所示之罪(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裁定)、編號11至1 5所示之罪(見原審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分別 曾經上開裁定、判決定應執行刑11年、20年。而檢察官雖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即民國95年12月22日)為首先確定之日,以該日為基準,其中 編號11至15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95年12月22日後,並不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雖有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定刑,然抗告人並無足夠之法 律知識可為判斷,且本件聲請係以編號1為首先確定判決,顯 未考量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明異議)裁定意旨 ,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事, 又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期(即96年2月26日【原裁定誤載為96年6月26日】)之前 ,自得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因該編號5之犯罪時間係在刑 法第51條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 條不得逾20年之規定,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對 抗告人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並就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各罪, 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故請併予重新裁定等語。  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 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 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本件 附表所示之各罪尚未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情形,是抗告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規定 ,於法自有未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 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聲請意旨係就 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因而以編號11 至15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係在編號1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 不符合「首先判決確定日前犯罪」之要件,無從與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而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又編號1至10、11至15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11年 、20年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裁定 、原審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附卷可稽,亦無重複或 任意從中割裂抽出部分罪刑,另定執行刑之餘地。抗告意旨雖 執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意旨,認為已定刑之數 罪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受刑人 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為指摘,惟該案係聲明 異議案件,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㈢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案件 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併合處罰,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即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告知抗告人就編號1至15各罪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經抗 告人在上開定刑聲請書「是(請求聲請定刑)」欄位上勾選並 簽名捺指印,並於「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 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下表明請求合併定刑及 希望之刑度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應認檢察官已克盡其曉 諭之義務。抗告人徒以其無足夠法律知識可資判斷,檢察官將 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對其不利,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等語,尚非有據。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 違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3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李大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大坤犯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 分(處有期徒刑8年6月,相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相 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此部分判決在第二 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3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罪所處宣告刑部 分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 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 一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 13所處之刑部分,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經濟問題始再犯本件各罪,惟已 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李信賢,然原審就上訴人所犯本件 各罪,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致量刑太重 ,亦與相同情節之販毒案件所量處之刑差距過大,顯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者,係販賣第 一級毒品若無其他犯罪行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時 ,始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9、10、13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 徒刑5年,衡諸社會一般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且無罪刑不相當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亦無依上述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可言,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而關於附表三編號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縱未再贅予敘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理由,然此部分既屬原審得依職權衡酌裁量事項,同無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復說明第一審業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與犯後 態度等各情,並衡以上訴人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對我國社會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據以所量處之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未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 如何予以維持等旨,核亦無量刑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可言。另關於其他個案,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法院就個案被告 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以原審未 審酌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指摘原 審對其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衡等 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 附表三編號1、4至8、11、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 以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雖均於偵、審中自白前開犯行,惟 減輕其刑後仍屬有期徒刑15年以上重刑,而有情輕法重尚堪 憫恕之情,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遞減其刑;唯其於本 件計販賣第一級毒品達11次,情節並非極為輕微,原審未再 依上開憲判字判決減輕其刑,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 猶指稱原判決就其所犯本件各罪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量 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66-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劉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建成犯裁定附表編號1至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 請將附表所示之5罪定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抗告 人應執行2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視個案有無特 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罪責原則,綜合刑罰執行目的與受 刑人再社會化利益等相關情形,俾符合刑罰執行之目的。抗 告人所犯並非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更無耗費司法資源, 也與被害人和解。比較與本案相類似之個案量刑,原裁定量 刑顯然過重,請給抗告人合理減輕,使抗告人有改過自新的 機會,能早日返鄉照顧妻小、恪盡孝道,以符合國家人民之 期待。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循抗告人前曾為定執行刑請求 而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5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 內資料可稽。審酌編號1至4分別為家暴傷害、施用第二級毒 品(3罪)、加重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罪質難謂雷同,犯罪 時間亦有差距,各具相當獨立性;僅編號4為財產犯罪,其 侵害法益具可回復性,其餘編號均具不可回復性;兼衡上開 各罪所徵顯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受刑人之刑罰 隨刑期遞增而痛苦遞增,但刑罰邊際效應則隨刑期增加而遞 減,以及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於編號1至4所示5罪 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11月 )以下(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1年6月,加計編號4之10月, 合計為2年4月),酌定其應執行2年2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 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個案犯罪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及犯罪情 節均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 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 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對抗告人有利之刑乙節,亦 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94-20250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號 聲 明 人 吳煜偉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及非 當事人均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吳煜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6號 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 ,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 ㈡聲明人於本院判決後,復提出「聲請抗告再審狀」,對本院判 決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至聲明人倘符合法律扶助之條件 ,應自行向法律扶助機構聲請,聲明人誤向本院聲請,本院 無從准許。另聲明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應向上開案 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 ㈢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聲-19-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楊宗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依據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②同署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申113執642 2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臺南地檢已經為否准抗告人楊 宗德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且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檢 察官尚未為執行之指揮,即不存在聲明異議之客體,所提異 議難認適法有據。又執行係依據國家權力強制實現裁判之內 容,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之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之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為執行指揮,是在此範圍內,其法律關係為檢察官 以指揮者而為執行機關與特定受執行人之關係,原非屬訴訟 程序之一環,然刑事訴訟法於第八編定有刑之執行之相關規 定,且其事涉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之剝奪 ,仍應以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 8條之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 之繕本或節本之形式為之,以昭慎重,惟倘檢察官對受有期 徒刑宣告裁判確定之受刑人於傳喚後,非逕發出「入監執行 」之指揮執行,而係先為易刑處分否准之決定,則該否准易 刑處分決定之執行指揮,以其他書面或以言詞為之,亦無不 可;然易刑處分與否之決定既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且僅為檢 察官與特定受刑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他人權益無涉,原無公 告之必要,而檢察官縱未以正式製作指揮執行書之方式為易 刑處分之決定,仍應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受刑人知悉,如以 書面為之,亦應將該文書送達予受刑人,俾使受刑人知悉上 情而得以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資為救濟,如檢察官僅於機 關內部審查之過程中以審查表或進行單批示之方式表示其否 准易刑處分之意思,未以適當方式讓受刑人知悉其易刑處分 之聲請業經其否准(例如在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其易刑處分 之聲請不予准許或另以執行機關對外之文書或檢察官當庭諭 知其不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等旨),難謂檢察官已為執行指 揮,即無聲明異議客體存在之可言。法務部頒定之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條所定執行作業流程第2款 已指明,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應檢附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 書,併同傳票寄送;另同條第4款亦明文規定,執行科應於 傳喚受刑人到案後製作訊問筆錄,訊明前述文件資料是否已 經閱覽、了解及填載,並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提出 相關文件資料供檢察官審查;再同條第5款則明定,執行科 應檢具前開所示相關文件簽報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其易服社 會勞動,是依前述部頒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之作業 流程以觀,執行科在前述要點第14條第4款之訊問受刑人之 流程結束後,始可能檢附相關文件簽請檢察官決定是否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在此之前,檢察官預先填載審查表批示擬不 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舉措,核屬機關內部在本案刑罰執 行前之審查過程所留存之文件,在檢察官未以書面表示不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將書面送達受刑人,或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檢察官之決定前,難謂檢察官已經為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執行之指揮」,揆諸前揭說明要 旨,受刑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難認適法有據,受理聲明異 議之法院,在無任何執行指揮之情形下,即無從就「是否有 違法、不當之指揮執行情形」為實質審查。 三、依本院調取之本案執行卷宗所附資料:①臺南地檢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之進行單上批示通知抗告人於113年9月11 日到案執行,然該次傳票僅註明「執行傳票1件」,並未註 明檢察官「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旨;②抗告人於113年8 月30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執行檢察官於同年9 月2日於該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等旨,然該署並未將前開審查之結果以任何形式告知 抗告人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遭駁回;③抗告人於前述時間 到案執行後,書記官雖然根據前開審查結果告知抗告人:「 檢察官不准你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該次之訊問筆錄,並 未記載該書記官有提示檢察官所為之前揭審查表或其他檢察 官所製作關於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文書;④檢察官固於113 年9月11日另行製作「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等文書,然檢 察官並未於該指揮執行命令狀內勾選「發監執行」,而係勾 選「受刑人楊宗德請回」乙項。以上各情,有該署113年度 執字第6422號卷附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傳票回證、 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可參。倘均無訛,則 檢察官所製作之指揮執行命令既為「請回」,自難等同於「 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且抗告人到案後非由檢 察官直接訊問,而係由書記官告知抗告人「檢察官不准許其 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且書記官並未將蓋有檢察官日期章及 內容載有檢察官批示「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旨之「易服 社會勞動審查表」正本或影本交付抗告人收受或提示予抗告 人及告以要旨,則可否以書記官於113年9月11日當庭向抗告 人表示「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即認為本案檢 察官已為不准易刑之執行指揮?又臺南地檢固於113年10月2 8日以南檢和申113執642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說明本 案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主要原因,然該函文係為回復原審 法院之查詢,能否依該公函之內容即謂檢察官已經為否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均非無疑,因上情攸關抗告人是否 能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查 明釐清檢察官究有無在何時作成何種執行指揮,即逕認檢察 官已為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認為該執行 指揮並無違法不當,非無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87-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9號 上 訴 人 黃翰雍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4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翰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駕駛曳引車過失致被害人陳水來於死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仍論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改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起訴書係認定伊駕駛曳引車行經○○市○○區○○路(下稱OO路) 000號前,有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原判決係認定伊駕駛曳引車不當駛入慢車道,有占用 部分慢車道之過失,二者事實明顯不同,所違反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亦有不同,原審審判長未於審判期日就原審認定之 過失事實為告知或訊問,有礙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屬違 背法令。況原判決既認定伊無變換車道之事實,即與卷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覆議鑑定及逢甲大學鑑定所認定,伊之肇事原因為駕駛車輛 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等情明顯不符,上開鑑定有顯 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將之採為論罪依據 ,顯有違法。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 起駛時得例外行駛於慢車道。再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 載,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可知,伊當時甫左轉進入 堤防路剛起步,因車身長達12公尺,尚在校正車輛位置,且 時速十餘公里,雖有壓到白實線,惟伊駕車在前,被害人騎 車在後,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而突然以超速行駛欲行超 車,伊在前實無從預測有上開違規行駛在伊後方發生,更無 從防範,自無過失可言,被害人之死亡與伊之壓到白實線行 為無因果關係。上開白實線寬10公分,○○市○○區公所並未明 確回覆上開白實線係何時設置,而堤防路早在民國88年即已 鋪設,則該白實線當可能回溯至89年7月13日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修正前所繪,則上開線寬與修正前規定路 面邊線線寬10公分,及員警蔡耀毅所稱該白實線為「路面邊 線」等情相符。原審逕將上開白實線認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 ,否准伊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  3.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被害人 家屬表示不再追究而撤回上訴;且本件為過失行為,伊亦無 再犯之虞,原判決卻認以難認伊有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而未予宣告緩刑,未斟酌上開對伊有利之事,且未說明上 開對伊有利之事項不予採取之理由,亦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法院應以起訴事實為審判對象,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 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 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 已「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 已充足。本件起訴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基礎犯罪事實,均係 上訴人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曳引車與騎駛機 車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上訴人否認犯罪,辯 稱伊遵守交通規則並無過失等情,已就卷內相關事證表示意 見及辯論,核無影響其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形。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害人死亡之相關資料、第 一審勘驗上訴人所駕駛曳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等證據 資料(見原判決第7頁,但各單位之車禍鑑定報告可除外) 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5分許,駕 駛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堤防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OO路000號時,因後方有其他車輛按喇叭欲超車,未注 意將車輛保持行駛於快車道,貿然將曳引車之右側車輪跨越 快慢車道分隔線,致其車身右側不當駛入慢車道,而占用部 分慢車道;適被害人騎駛機車自曳引車後方超速行駛,接近 曳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失控撞擊路旁之樹 木後,人車因而倒向曳引車右後輪處,致身體右側遭曳引車 右後輪輾壓,因而生死亡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說明 ,本案肇事路段白實線線寬10公分,符合現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經○○市○ ○區公所明確表示係屬快慢車道分隔線。原審辯護人爭執上 開白實線係在89年7月13日上開設置規則修正前所劃設,可 能是路面邊線,顯不足採。至第一審囑託員警前往現場實際 測量並拍攝取證,係為確認上開白實線實際寬度;勘驗曳引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是為了解事發經過,均非為確認上開白實 線究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或路面邊線,是以第一審勘驗筆錄誤 載上開白實線為路面邊線,員警蔡耀毅所附照片以「路面邊 線」稱呼上開白實線,均不影響上開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事實。從而原審辯護人請求再行調查上開白實線是否為 路面邊線即無必要。另敘明,依上訴人所供及第一審勘驗曳 引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之結果、錄影畫面擷圖,可知係因 上訴人行車不當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明顯占用、壓縮慢車 道行車空間,影響該時後方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被害人機車之 行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失控發生本案車禍。倘上訴人於 行車時有稍加觀察留意後方來車動態,並注意不要占用慢車 道,即可避免危險之發生。核上訴人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不當駛入並占用慢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上 訴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所為有過失,所辯不足採信,請求調 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 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 無違誤。再上訴人已供稱:當時因為後方有部小貨車要超車 ,我才右偏行駛等語,且依第一審勘驗結果所示,曳引車於 111年1月20日9時5分10秒起自砂石堆置區起駛。同分36秒至 45秒已駛出砂石堆置區後左轉後行駛在右側車道内,右方車 輪未駛出路面邊線,此後繼續行駛在右側車道,至同分48秒 右前輪先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見原判決附件),顯見上訴人 駕駛曳引車至遲於9時5分45秒已完成起駛行為,上訴意旨稱 ,伊於事故發生時仍在起駛中,得例外行駛於慢車道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符合。又依前所述,卷內事證縱無各該車禍事故 鑑定報告亦已足為上訴人論罪依據,是以上訴意旨就各該鑑 定報告證據能力之指摘,即使有理由,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 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為單純之事實 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 ,此係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縱未諭知緩刑, 亦不得指為違法。至有無和解、是否初犯暨有無前科等事項 ,與是否適於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包含其履行調解 內容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表示意見),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說明:上訴人雖於5年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本件犯行雖係過失行為,然造成被 害人死亡,參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且犯後始終否認有 過失行為,難認有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已將其履行調解之情形及 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於量刑時審酌,並就何以不予其緩刑宣告 之理由詳為說明,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緩刑宣告違法等語, 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47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陳新興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6、29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陳新興於原審與告訴人陳錦城達成調解願 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共同擄 人勒贖罪所處有期徒刑8年6月判決之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7年10月(上訴人明示針對第一審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包括如何不適用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規定)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上訴人關於本件犯罪之「與行為 事實相關」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等量刑裁 量事由詳為衡酌,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有 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 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法院未適用該規 定減輕其刑,即指摘判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犯擄人勒贖罪之重罪,對社會安全及治 安維護影響至為重大,且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復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得認上訴人所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應予憫恕之情,故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另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依 照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 同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使告訴 人身心受創甚鉅,惟考量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原 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 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10月。經核已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 刑因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再為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6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3、86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建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 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及 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 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無原判決所認本件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及犯行,此由相關證人葉進隆、梅春玉、阮 文紹、阮光泰等之證言,即可見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諸多與 卷內證據不符、前後矛盾之處,且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與阮 文紹等人間亦無聯絡如何購買本件扁柏之紀錄,而上訴人駕 車載送阮文紹下○○縣○○○○道,係行經鄉間小道,彎曲蜿蜒, 縱使耗時50分鐘,亦符常情。原判決據此認與常情不合,益 徵其採證違誤。況上訴人係從事餐飲業,因疫情停業,轉以 駕駛白牌計程車營生,此亦經葉進隆於原審證述無誤,而上 訴人嗣後再度從事餐飲業,此均與森林扁柏樹木毫不相關, 縱使故買此森林貴重木贓物,亦無銷售管道,實無可能為此 犯行。又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未見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3 日案發時間前後,領取25萬元紀錄,則何來將之交與梅春玉 之情?原判決未能詳述其事實欄所示本件行為之時間、地點 及各證據間關聯性之理由,或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遽認上 訴人有本件犯行,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有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數位鑑識還原扣案之上訴人手機,以 查驗其內有無於案發時與阮光泰、阮文紹、梅春玉等人聯繫 購買木頭或臺灣扁柏事宜之聯絡訊息,此為證明上訴人未涉 犯本件犯行之重要有利證據,與本案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 重大關聯性,原審未據聲請送相關機關鑑識調查手機訊息內 容,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以行為人購買森林主、副產 物之贓物為要件。是有罪判決書必須於犯罪事實内明白記載 「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並於其理由内說明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雖於其事實内載 明上訴人故買「臺灣扁柏」為森林主產物之贓物,惟就何以 認定其向阮光泰、阮文紹、梅春玉購買之物屬「臺灣扁柏」 而為森林主產物,及上訴人主觀上如何有故買該扁柏之故意 等理由,則均付之闕如,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關於證人 之陳述如有前後不一時,究竟如何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且法院認定事實,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 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又我國刑事 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本身之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的資料。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之證詞 ,並佐以卷附蒐證照片、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1 年6月4日基地臺位置、各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員警 偵查報告與檢附蒐證照片、相關車輛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改制前, 下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所檢附森 林被害告訴書、相關指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復詳予 說明: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各節,再與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 、車行軌跡、內容相互勾稽,及阮文紹指認本案扁柏之買家 為上訴人明確,堪認上訴人確有於111年6月4日凌晨期間, 向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等人購買其等盜伐之本案扁柏, 並帶領阮文紹、梅春玉、阮光泰等人一同將本案扁柏自阮光 泰在○○縣○○鎮租屋處之北斗據點載運至葉進隆位於○○縣○○鎮 之和美倉庫藏放,並至統一超商和新門市交付25萬元價金之 事實。至於阮文紹、阮光泰、梅春玉於原審雖證述沒見過上 訴人等語,惟阮文紹、阮光泰證述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屬實,現因時間經過太久忘了等語,阮文紹則仍證述其確有 搭乘上訴人車子等語明確,而梅春玉固否認有本案犯行,然 核與其於另案中與同案被告阮文紹、阮光泰均就本案犯行坦 承不諱,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不符,是均 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確有以25萬元 之價格,在上開地點向阮文紹等人購得本案扁柏,並以車輛 將本案扁柏載至和美倉庫藏放之事實,上訴人辯稱並未購買 木頭,僅係白牌計程車司機等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等旨。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論斷說明,俱有相 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逐一指駁上訴人所辯係如何不足採 信,核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況本件亦非僅 以阮文紹之供證為唯一證據,尚有其他前揭相關證據足資補 強。而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係從其金融機構提領本件購買 贓物款項之25萬元,則上訴人所有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是否 有該筆提領紀錄,自與原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至上訴 人扣案之手機,既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已無從開啟 ,縱經警方查無相關通聯紀錄,此係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阮 文紹等人曾與上訴人聯繫叫車(上訴人駕駛白牌車)之事實 ,亦與原判決已詳為敘明上訴人如何故買本件贓物之既定事 實無關。是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自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 ,立法者為有效保護法益,於行為人認識並容任犯罪事實之 發生時,與一般之直接故意同視。是除法律具體條文以「明 知」(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外,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而包括上述未必故意(間接故意) 在內,且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加害客體有專業領域之精確認 知。關於森林法規定之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者,行為 人只需具備未必故意即可成立,不以需有直接故意為限。據 此,未必故意既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則行為人 有無認識及意欲,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 陳,外人無從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之整體事 實發生當時過程之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其 對於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具有相當之認識。觀諸卷內 資料,本件之查獲經過,係由警方於111年6月3日透過高速 公路ETC、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監控設 備及實地跟監蒐證確認後,始發現梅春玉等人自○○縣○○鄉台 14甲線25公里處之134國有林班地,砍伐、鋸切該處不詳數 量之貴重木臺灣扁柏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載運本案扁柏,返回阮光泰位於○○縣○○鎮○○ 路000巷0號租屋處之北斗據點後,上訴人再於111年6月4日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前往上開北斗據點,與阮光泰、阮文紹、梅春玉交涉後, 約定以25萬元現金購買本案扁柏,其後於111年6月4日3時22 分許,由上訴人駕駛乙車搭載阮文紹在前領路,並指示阮光 泰駕駛甲車搭載梅春玉及本案扁柏跟隨在後,將本案扁柏載 運至葉進隆和美倉庫存放,隨後再原車一同前往鄰近之○○縣 ○○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新門市,由上訴人交付價金2 5萬元予梅春玉後各自離去等情。而扁柏、檜木、肖楠屬針 葉樹一級木,為國有森林之主產物,已全面禁止任意砍伐, 尤非在一般交易市場隨意可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 場需求量大,致現今常有盜採國有森林樹木之情,若無相關 合法來源證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 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在未查證來 源,亦未取得相關證明之情況,以如此迂迴輾轉方式,並相 互駕駛車輛尾隨跟車,於深夜、凌晨時段用25萬元代價,在 非通常木材買賣店家或場所與逃逸外勞進行買賣本件木材, 隨後又即藏放在友人倉庫內,足徵上訴人顯知悉該等材塊係 具珍稀價值之高級貴重木材,其主觀上對所故買購入之木材 應係盜取自國有森林之貴重木盜贓物自有認識之可能,竟猶 執意購買,則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且檜木 係屬一般俗名,常見者是紅檜與扁柏;而紅檜、扁柏、肖楠 皆為針葉樹之一級木,均屬我國森林法所規範之貴重木,受 到國家林務機關嚴格管制,任何人均不得從事原木砍伐、載 運、銷售等行為,遑論本案係由外籍人士於深夜輾轉以25萬 元兜售,顯見上訴人所購入者顯非係無價值之雜木,而具有 高額利潤之貴重木;況若係合法來源之扁柏,上訴人當可於 日間合法店家內進行買賣,何須於深夜以此種迂迴方式與逃 逸外勞交易,此與上訴人是否從事餐飲業、白牌車司機俱屬 無關。且查,原判決已敘明臺灣扁柏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104年7月10日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一 ,亦經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送森 林被害告訴書載明在卷(見原判決第9頁第2至5列)。是原 判決縱未再予詳述認定上訴人具有故買本件貴重木之主觀犯 意,僅係理由粗疏,難認係判決理由欠備。上訴意旨㈢指摘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屬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 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 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 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 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 本件違反前揭森林法犯行,已依卷內資料詳為說明;且卷查 ,原審於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時,已就扣案之上訴人手機 進行勘驗,然因多次輸入上訴人告知之密碼,仍出現密碼錯 誤而無法開啟,致無從勘驗,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 捨棄勘驗等情,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1 、222頁),另於原審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犯罪事實前之最 後調查證據程序,經審判長詢以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有無 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 第372頁),則原審既已綜合卷內相關各項證據,認上訴人 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縱未再將該扣案手機送請鑑識,亦未就 此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依上所述,因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雖不為此部分無實益且無必要之調查,仍難認有何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前揭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 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事項,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以自己 說詞而就無關判決結果之事實上枝節重事爭執,核均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55-20250212-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簡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267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6 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 參照)。復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 但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效力,於裁 定確定之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 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受刑人簡吉宏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l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108年7月15日確定;編號2案件所處之刑經桃 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1年8月,於113年1月10日確定。 經查,因附表所示案件得數罪併罰,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固以11 3年度聲字第2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原裁定 本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即應於最長刑期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8月以下, 定其刑期,不得逾越,卻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 低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 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 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 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 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 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 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 「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 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 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 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 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 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 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 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 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 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 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 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 效力,於此等裁定確定後,認為違背法令,固得提起非常上訴 ,然亦受相同之法理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經查:被告簡吉宏因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依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於各刑中最長宣告刑 即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0 月;非常上訴書誤計為3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 ,然原確定裁定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低於各罪 中最長期刑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見。惟衡酌原確定 裁定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於法之續造 或見解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揭說明,仍應認本件 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非-2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被 告 盧翊存 參 與 人 韓雅涵 韓雅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9、4982、1 2919、14108、14861、17817、17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翊存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韓雅涵扣案新臺 幣玖拾捌萬壹佰元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盧翊存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及第三人即參與人韓雅涵扣案新臺幣〈下同〉98萬100元 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盧翊存有如其構成沒收之事 實(下稱事實)所載,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 等共同以虛僞、詐欺方式銷售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鴻洲僅參與 此部分)、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犯罪所得共計5億1 637萬2800元,扣除共犯分取之部分(均已確定)、第三人 即參與人擎翊公司扣案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後,尚有犯 罪所得4億9015萬2180元並未扣案,因而撤銷第一審未宣告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宣告諭知被告未扣案犯罪 所得4億9015萬2180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諭知其配偶韓雅涵所持有,民 國104年7月9日捜索被告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26號19樓 之2住所(下稱本案搜索處所),於該處保險箱內扣得之現 金98萬100元,尚難認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被告及韓 雅涵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市調處)於104年7月9日在被告居住之本案搜索處所執行搜 索時,於該處保險箱扣得之現金98萬100元,是韓雅涵所賺 ,準備付兒子留美學費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觀諸韓雅涵 自100至104年度分別有10萬55元、3萬7087元、4萬5282元、 8萬4566元、7萬3159元之所得,考量其可能於100年度之前 亦有所得,或另有其他未經稅捐稽徵機關記錄之所得,非無 積攢上開保險箱内現金之可能,尚難認上開保險箱內扣得之 現金確屬本件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但卷查:被告於市調處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 我太太韓雅涵,目前無業、為家管。我固定住在本案搜索處 所,我太太韓雅涵實際上是跟我一起居住等語(見偵字第49 82號卷二第312頁反面)。蔡郡岳於調詢時供稱:我自90年1 2月服完兵役退伍後,就開始擔任被告之妻韓雅涵的司機,2 年後轉任被告的司機兼管家迄今(即104年7月30日)。韓雅 涵沒有工作,但有無其他收入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 14861號卷一第281、282頁反面);偵查時供稱:我現金拿 回來,都交給被告,被告應該都是先放在家中保險箱。被告 曾經在家中拿現金給我,要我去存款或是匯款,都是一些家 中的開銷、房租、卡費、定期支出,曾經一個月就有2、3百 萬。房租都是給現金存。新光傑仕堡有4個單位,16萬、14 萬、17萬、16萬等語(見偵字第14861號卷一第289頁反面至 第290頁)。若果無訛,上開搜索處所為被告與韓雅涵共同 居住之處所,2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被告經營公司,且因 事實所載以虛僞、詐欺方式銷售擎翊等公司股票,獲取大量 金錢,兒子在美留學、平日租住豪宅,僱請司機、管家,韓 雅涵並無工作,歷年僅有少許現金所得,顯難支應上開日常 巨額開銷,被告始為家中經濟來源,家中財物原則上應為被 告所有,例外始得認定為韓雅涵所有,是以於例外情形認定 為韓雅涵所有時,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再者,依搜索票 所記載,韓雅涵於執行本件搜索時全程在場,並未就上開扣 案現金主張所有權。上開扣案98萬100元,究係被告所有, 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抑或韓雅涵所有,與本案無關,並非無 疑。若認係韓雅涵所有,則應就上開現金是否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物再行調查。原判決僅憑被告與韓雅涵所陳扣案 金錢與本案無關等語,佐以韓雅涵歷年微少之所得紀錄,逕 行推測其上開保險箱內現金為韓雅涵所有,而不予沒收,有 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從而98萬100元究屬被告 或韓雅涵所有?是否屬已扣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尚有再 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而綜合判斷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 違誤影響於沒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關於韓雅涵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華南 銀行〉保管箱內物品、第三人即參與人韓雅君京城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餘額及 其為被告繳納之保證金4500萬元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韓雅涵承租之華南銀行保管箱內 物品及韓雅君之京城商銀帳戶內餘額及其為被告繳納之保證 金4500萬元非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諭知不予沒收部分,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華南銀行保管箱雖由韓雅涵出面承租,惟租賃契約填載之聯 絡人為被告之司機蔡郡岳,承租時間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接 近,韓雅涵除於承租次日單獨開箱1次外,其餘皆係由蔡郡 岳前往開箱,堪認該保管箱係由被告實際管領,供被告存放 與本案犯罪相關之不法所得及相關文件資料之用,其内物品 為被告犯罪所得或得以追徵之財產。原審未予細究及調查釐 清,遽採認被告及韓雅涵之說詞,而未予沒收保管箱內之物 品,顯違經驗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依原審卷附稅捐機關提供之韓雅君於100年至104年所得資料 ,所得總額為3823萬6644元,經支應其個人與家庭日常生活 開支後,仍與其為被告交付之保證金4500萬元有近千萬元之 差距,若該筆保證金係來自韓雅君之薪資與投資所得,衡情 應係取自其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原審未命其提出款項來源 或提領等相關紀錄以為查核,縱係因周轉調借而來,亦可命 其進一步説明款項來源或金流進出狀況,然原審未予調查釐 清,遽認該筆款項出自韓雅君,而未予沒收,顯有違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1)華 南銀行函文已載明:韓雅涵業於106年1月3日退租該保管箱 ,已將箱内物件全部取回,無法提供該等物件相關資料等語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2)SKYLIGHT HOLDINGS LIMITED 帳戶曾於103年10月間先後匯入1000餘萬元至被告借用之韓 雅君京城商銀帳戶3次,惟各筆款項一經匯入,旋遭轉出, 且該帳戶既係由被告實質掌控、使用,持有存摺及印章,自 難謂轉出後之款項係由韓雅君所取得。又該帳戶迄110年12 月21日餘額僅剩4元,數額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無證據足認屬本件犯罪所得。是就韓雅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查韓雅君係 於105年11月10日為被告具保4500萬元,與上開SKYLIGHT HO LDINGS LIMITED帳戶匯款入韓雅君帳戶之時間相距甚遠,被 告與韓雅君均否認上開款項為本件犯罪所得等語,再參以韓 雅君100至105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各該年度分別有11 68萬319元、970萬9122元、883萬9562元、889萬6619元、96 2萬2722元、946萬4504元之所得,尚難認其無為被告提供45 00萬元保證金之資力,而以上開4500萬元之保證金係自被告 所掌控之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所支出或屬本件犯罪所得。又 自韓雅君之上開所得資料已得認其應有提出該保證金之資力 ,自無再調查其個人或所成立公司之資產、負債等證據之必 要。已就何以無從沒收韓雅涵保管箱內未扣案之物品、毋庸 沒收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內餘額及不予沒收韓雅君為被告出 具之保證金4500萬元之理由,暨告訴人林鴻襦請求調查之證 據何以無調查之必要,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論述。 核其所為論斷,均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再系爭銀行保管 箱雖經檢察官於104年7月13日函請華南銀行扣押(見偵字第 14861號卷一第21頁),惟檢察官並未舉證其內經扣押之物 品為何,且上開銀行於106年1月3日讓韓雅涵退租該保管箱 ,並使其將箱内物件全部取回,無從認定應沒收之物及價值 為何,不論為被告或韓雅涵所有,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再 者,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韓雅君僅係被告所借用之眾多 帳戶者之一(見原判決第3頁),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有 同財共居或可推認其財產即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自應由檢察 官舉證韓雅君提出之保證金係來自被告犯罪所得,尚難徒以 韓雅君曾將其所有之京城商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並為被告 出具4500萬元保證金,即認上開保證金為韓雅君取自被告犯 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87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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