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陳惠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稱併合處罰,係以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且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
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
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前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
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惠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
載編號序列)1至15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10所示之罪(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裁定)、編號11至1
5所示之罪(見原審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分別
曾經上開裁定、判決定應執行刑11年、20年。而檢察官雖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即民國95年12月22日)為首先確定之日,以該日為基準,其中
編號11至15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95年12月22日後,並不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雖有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意定刑,然抗告人並無足夠之法
律知識可為判斷,且本件聲請係以編號1為首先確定判決,顯
未考量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明異議)裁定意旨
,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事,
又編號11至1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期(即96年2月26日【原裁定誤載為96年6月26日】)之前
,自得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因該編號5之犯罪時間係在刑
法第51條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
條不得逾20年之規定,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對
抗告人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並就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各罪,
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故請併予重新裁定等語。
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
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
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本件
附表所示之各罪尚未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無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情形,是抗告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規定
,於法自有未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
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聲請意旨係就
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因而以編號11
至15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係在編號1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
不符合「首先判決確定日前犯罪」之要件,無從與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而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又編號1至10、11至15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11年
、20年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裁定
、原審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判決附卷可稽,亦無重複或
任意從中割裂抽出部分罪刑,另定執行刑之餘地。抗告意旨雖
執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意旨,認為已定刑之數
罪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受刑人
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為指摘,惟該案係聲明
異議案件,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㈢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案件
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併合處罰,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即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告知抗告人就編號1至15各罪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經抗
告人在上開定刑聲請書「是(請求聲請定刑)」欄位上勾選並
簽名捺指印,並於「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
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下表明請求合併定刑及
希望之刑度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應認檢察官已克盡其曉
諭之義務。抗告人徒以其無足夠法律知識可資判斷,檢察官將
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對其不利,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等語,尚非有據。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
違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PSM-114-台抗-23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