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葉林秋燕
林秋津
林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林居清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列
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
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約定
不分割,且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無法
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戊○○自己於110年間經仲介介紹
而出售,與原告等無關,且被繼承人當時神智清楚有行為能
力,本得自己處分財產;被繼承人年事已高,除須聘請外籍
看護外,亦需經常就醫,更須服用營養食品等,因此日常開
銷甚為龐大,被繼承人便委請當地仲介欲出售祖厝旁土地換
取現金,怎料被告竟趁先前過戶祖厝時,趁被繼承人不備趁
機過戶祖厝旁土地,故被繼承人不得不改出售系爭土地,原
告丙○○是唯一居住在嘉義地區之子女,原告林○○、乙○○則不
時前往嘉義協助照顧,故被繼承人交代原告等將出售系爭土
地後部分存款提領出來用以支付開銷,如有剩餘便直接贈與
原告等,以感念照護之情,被告從未照護被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生活不聞不問,不了解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不知被繼承
人日常開銷,方提出諸多無理懷疑;被繼承人至過世前意識
均非常清楚,故在110年間僅交付部分財產給原告等使用,
直到111年9月29日過世時仍遺有土地買賣價金3成左右即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所謂原告等侵害其繼承權之行
為純屬臆測,自不足採。
㈢訴之聲明: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按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遺產無意見。
㈡惟被繼承人生前原由被告照顧,直至109年6月間被告因本身
疾病無法繼續照顧被繼承人,便委原告等協助照顧,原告等
卻於照顧被繼承人期間,慫恿被繼承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
110年3月3日出售予訴外人陳○○,買賣契約上記載之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6,598,800元,而被繼承人於109年間尚
有存款45萬餘元,且每月領有7,500元補助津貼,何以由原
告等照顧需出售系爭土地?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中320
萬元以交付信託方式存入被繼承人臺灣銀行信託專戶,另1,
860,615元於110年3月5日以匯款方式存入被繼承人水上鄉農
會帳戶,合計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額為5,060,615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有1,538,185元之買
賣價金不知去向(即附表二編號1);原告丙○○於110年3月5
日自被繼承人之水上鄉農會帳戶轉帳1,360,030元至其○○銀
行嘉義分行帳戶,又分別自被繼承人之○○鄉農會帳戶提領現
金21萬元、6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原告等復於110年6月
21日解除被繼承人之定存30萬元,並於當日自被繼承人水上
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原告丁○○○
於110年5月13日、8月30日以信託監察人身分代理戊○○向臺
灣銀行分別申請提領購買醫療輔助器材之15萬元、術後療養
金150萬元,並由原告丙○○、乙○○提領(即附表二編號4)。
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9日過世,短短1年半時間卻花費高達
近350萬元,存款去向不明,被告主張附表二所列金額均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實屬有理。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9月2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3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
㈢原告等有轉帳或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
四、本件爭點:
㈠附表二所示金額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戊○○於111年9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所示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
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戊○○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
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㈡附表二所列之款項非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⒈被告辯稱:依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嘉上地
登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可知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598,800元,而上開買賣價金中320
萬元以交付信託方式存入被繼承人臺灣銀行信託專戶,另有
1,860,615元於110年3月5日以匯款方式存入其水上鄉農會帳
戶,合計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額為5,060,615元,尚有1,5
38,1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不知去向
,該1,538,185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為原告
等所否認。查證人陳○○於偵查中結證:於110年2月8日之前
,仲介○○來找伊,向伊介紹這筆土地。因為仲介介紹才認識
戊○○,就是110年2月8日在嘉義市公明路中信房屋內見到戊○
○,當日有見過原告3人,之前並不認識沒有關係,經常有外
勞騎三輪車載戊○○經過伊店門口,會與伊打招呼,當時戊○○
頭腦清楚,這是買賣後的事,伊確定買500萬左右,伊從國
泰商銀自己帳戶匯款過去,伊看過戊○○最多2次,110年2月8
日及過戶後權狀交給伊,簽約後約2個月,伊就將系爭土地
賣給鄰地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3號卷
㈡第21至23頁)。又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丙○○、乙○○等2人
所提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下之錄影檔,勘驗結果為該
中信房屋之承辦人,將該筆交易重要文件提示予戊○○,戊○○
皆在旁聆聽,並由丁○○○在旁協助戊○○在文件上勾選,且過
程中戊○○亦有表示意見,最後亦由戊○○在不動產說明書現況
調查表上簽名,難以認定戊○○當時精神狀況不良(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3號卷㈠第227頁),並有該不動
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委任書影本等附卷可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383號卷㈡第59至89頁),足以認定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
月16日在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下意識清楚;另證人陳
○○於偵查中證述:不可能是6,598,800元,伊確定買500萬左
右等語(同上卷第22頁),亦與其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登
載:於110年2月25日某時先後匯出290萬及200萬元)、土地
買賣契約書(記載:第1期款{簽約款}50萬元、第2期款{用
印款}200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290萬元)相符,而證人何
○○亦於偵查中證稱:戊○○親口跟伊說過賣土地500多萬等語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3號卷㈠第228頁),
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取得之買賣價金
應為500餘萬元,又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出售系爭土
地尚有1,538,185元之差額存在,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則
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至被告
聲請傳訊代書呂○○,以查明為何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6,598,800元部分,惟
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實際得款500餘萬元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縱使被繼承人實際取得之款項與地政事務所函覆
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所載金額不一致,尚難即認原告等有因
此取得1,538,185元之差額,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代書呂○○之
必要。
⒉被告復辯稱:被繼承人於109年間尚有45萬餘元之存款,且每
月有7,500元之補助津貼,原告等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領
走附表二編號2至4之款項,實非無疑,上開款項應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亦為原告等所否認。惟按未滿7 歲之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
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 項、
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
為尚非無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
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
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查被繼承人於過
世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證據
證明被繼承人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則其於110年3月
至8月間,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被繼承人於該期間既由原
告等照護生活起居與處理醫療事項,衡情其應有概括授權原
告等提領款項以支應其生活及照護費用所需,屬於被繼承人
生前自由處分自己之名下財產,是被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2
至4之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屬無據。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內容、遺產之特性、經
濟效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遺產無意見、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
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
例」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0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999,238元及其孳息 3 ○○銀行○○銀行信託部( 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579,497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被告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差額 1,538,185元 2 原告丙○○於110年3月5日自被繼承人之○○鄉農會帳戶轉帳及提領之現金 1,360,030元 21萬元 6萬元 3 原告等於110年6月21日解除被繼承人之定存,並自被繼承人○○鄉農會帳戶提領 30萬元 4 原告丁○○○於110年5月13日、8月30日以信託監察人身分代理戊○○向○○銀行分別申請提領購買醫療輔助器材之15萬元、術後療養金150萬元,並由原告丙○○、乙○○提領 15萬元 1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丁○○○ 1/4 2 乙○○ 1/4 3 丙○○ 1/4 4 甲○○ 1/4
CYDV-112-家繼訴-17-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