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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之扶 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戊○○,嗣於113年4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 2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所生未成年戊○○(下稱其姓名)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未有共 識,相對人堅持不願意擔任戊○○之親權人,只願意給付新臺 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之扶養費,而戊○○為未滿6歲 之幼兒,需要母親照顧,且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與嘉義縣平 均支出落差過大,為此,請求法院酌定戊○○之親權及扶養費 應負擔之金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12年底發生車禍,右大腿粉碎性骨折, 現在行動還不太方便,且伊有負債,以子女之利益考量,認 為由聲請人擔任戊○○之親權人;伊為工廠作業員,每月實領 月24,000元,除積欠母親100萬元,還有融資欠款,每月需 繳11,000元,還有20幾期,另外需繳納保險及生活費,故每 月能支付戊○○之扶養費為3,000元至4,000元;伊雖然3年後 勞保年資滿25年,但伊仍需要工作,不然如何償還欠款,又 伊名下雖有土地,但都是母親在處理,且為3個姊妹共有; 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3日雖有餘額265,149元, 但目前已經沒有餘額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雙方於113年4月1 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2號調 解程序筆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既已離婚,惟對於戊○○之親權,雙方又未能協議,則聲 請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 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身體 健康無虞,平日於家中務農與經營果菜合作社,由聲請人母 親掌握家庭開支及分潤,財務狀況能夠穩定未成年子女住所 、生活與就學,與雙親同住故可尋求父母提供照顧與經濟支 持。聲請人婚後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透過日常相處瞭解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個性,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緊密且正向 地依附關係,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佳。⑵相對人(母:非同住 方):相對人自陳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另有身心負向症狀 影響教養態度,本次訪視瞭解相對人尚能維持穩定工作,並 得以藉由就醫調養生息,透過相對人母親金援與償還銀行欠 款逐漸穩定經濟狀況,可知具基本生活能力,惟相對人平時 與同事、手足少有往來,相對人母親亦無法協助育兒,評估 其人際互動不佳、支持系統不足。相對人婚後多居住員工宿 舍,能於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承擔日常照顧與教養 事宜,雖坦言有情緒不穩體罰未成年子女情況,但此部分陳 述難以認定體罰已逾越正常管教,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尚可 。2.親職時間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婚後負 擔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與輔導課業,自陳工作時間彈性 ,本次填寫工作時間約為08:00-17:00,訪視過程告知農 忙時期為「中秋後」,每日可能忙碌至晚間19:00-20:00 ,但不因此影響親職時間。⑵相對人(母:非同住方):相對 人婚後多居住員工宿舍,表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7:20- 16:30但週六經常加班,過往利用休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成 長,然遷出聲請人住所後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會面, 本次訪視亦稱公司下半年常加班至晚間18:30,親職時間有 限。3.照護環境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住所 共6間房,現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自身同房,規劃未成年子女 就讀小學後慢慢學習獨立睡眠與洗澡;本次訪視由未成年子 女向社工介紹住所環境,未成年子女對空間熟悉且能夠自在 進出各個房間,亦瞭解家中兩隻家犬(小花/小白)習性, 聲請人住所未擺放明顯不利兒少發展物品。⑵相對人(母:非 同住方):相對人述員工宿舍為兩人一房,平時與室友不會 對話,無法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宿舍,又無足夠財力租賃房 屋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本次未能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4.親 權意願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訪視過程不願 主動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角色,僅強調要交由法院 裁判親權歸屬,惟囿於共同親權需與對造討論未成年子女教 養事宜而期待單獨親權,倘擔任探視方,聲請人將依本次訴 訟請求對造給付扶養費與會面内容履行父職。⑵相對人(母: 非同住方):相對人自陳很愛未成年子女且有照顧意願,惟 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身心症狀,無法適任未成年子女照顧 者角色,反觀對造有同住家庭成員可分攤育兒責任,認為由 對造擔任照顧者應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考量共同親權可能 形成教養不一致情況而同意由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將盡力 以提高扶養費方式負擔母職。5.教育規劃評估:⑴聲請人(父 :同住方):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讀學校及課業輔導 已有明確想法,訪視時應允將不因對造給付扶養費或自身財 務狀況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⑵相對人(母:非同住方)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與課業表現無明確想法,本 次訪視於基本資料表填寫就學規劃為「不要學壞,有禮貌, 懂事、乖就好」,能夠接受聲請人安排教育事宜。㈡其他具 體建議 :建議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親權。由訪視瞭解, 兩造113/4/11調解離婚過程未明確討論親權、扶養費與會面 事宜,由聲請人以同住方角色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 事項,相對人每月匯款3,000元至3,500元扶養費,但未與聲 請人討論會面方案維繫親子關係,相對人未支付足額扶養費 且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影響聲請人行使親權態度,希望交 由法院裁決親權並促進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本次訪視觀察 聲請人未因與相對人不愉快經驗影響親子關係,針對未成年 子女生活與教育規劃均有明確想法,亦不因工作忙碌影響陪 伴未成年子女時間,而相對人雖自陳具照顧意願,僅因己身 因素難以負擔照顧責任,未來願意逐漸提升扶養費負擔母職 ,惟對如何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互動事宜卻明顯消極,討論 過程多仰賴聲請人協助接送與交付方能順利開展會面想法, 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較相對人高,又考量聲請人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即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緊密 依附關係,本件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本院卷第41至53頁)。  ⒋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按如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 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則「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 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抗字第 5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自112年間 分居迄今,互動不多,又相對人長期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決定,亦未見其有何主動參與之意願或行動,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狀況有無足夠之瞭解,亦有可疑,且聲請人亦期待 單獨任戊○○之親權人,若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殊 難期待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 處理之虞,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先予敘 明。  ⒌本院認戊○○之親權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以及兩造到庭之陳述,聲請人 有擔任戊○○親權人之意願,聲請人自相對人離家以來即為戊 ○○之主要照顧者,戊○○已習慣由聲請人照護,與聲請人已建 立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亦有內部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復 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聲請人確實具有照顧戊 ○○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而相對人因己身因素難以負擔照顧 子女之責。是本院綜合兩造過往保護教養子女之情形、子女 之年齡及性別、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等諸因素,認由聲請 人任戊○○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再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 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 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即應保持未成年子女現有 生活水準的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 酌定為戊○○之親權人,則其請求酌定相對人將來應給付戊○○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戊○○與聲請人同住在嘉義縣○○鄉,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 0元,則以1家3口計算每月須58,230元(計算式:194103) ,而兩造於社工訪視時,聲請人自承:經營果菜合作社,年 收入約400,000元;相對人自承:在工作擔任作業員、每月 實領約24,000元等情,有前開○○基金會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 護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以兩造之所 得收入顯然可以負擔上開嘉義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之生活 水平。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申 報所得550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20,000元;相對人 112年度申報所得203,303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5筆、財 產總額4,765,587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兩造均有工 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 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聲請人實際照顧戊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子女扶養費之一部等情事,認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擔戊○○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本院 卷第119頁),尚屬適當。  ⒊另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聲請定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且相對人前確有未給付扶養費之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戊○○之利益。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 5項前段固有明定。戊○○之親權固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業如前述,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並未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院依職權 強予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此部分 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戊○○之最佳利益為審酌,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定相對人應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扶養費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 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5

CYDV-113-家親聲-104-20241105-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葉林秋燕 林秋津 林秋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林居清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列 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 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約定 不分割,且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無法 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是被繼承人戊○○自己於110年間經仲介介紹 而出售,與原告等無關,且被繼承人當時神智清楚有行為能 力,本得自己處分財產;被繼承人年事已高,除須聘請外籍 看護外,亦需經常就醫,更須服用營養食品等,因此日常開 銷甚為龐大,被繼承人便委請當地仲介欲出售祖厝旁土地換 取現金,怎料被告竟趁先前過戶祖厝時,趁被繼承人不備趁 機過戶祖厝旁土地,故被繼承人不得不改出售系爭土地,原 告丙○○是唯一居住在嘉義地區之子女,原告林○○、乙○○則不 時前往嘉義協助照顧,故被繼承人交代原告等將出售系爭土 地後部分存款提領出來用以支付開銷,如有剩餘便直接贈與 原告等,以感念照護之情,被告從未照護被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生活不聞不問,不了解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不知被繼承 人日常開銷,方提出諸多無理懷疑;被繼承人至過世前意識 均非常清楚,故在110年間僅交付部分財產給原告等使用, 直到111年9月29日過世時仍遺有土地買賣價金3成左右即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所謂原告等侵害其繼承權之行 為純屬臆測,自不足採。  ㈢訴之聲明: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按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遺產無意見。  ㈡惟被繼承人生前原由被告照顧,直至109年6月間被告因本身 疾病無法繼續照顧被繼承人,便委原告等協助照顧,原告等 卻於照顧被繼承人期間,慫恿被繼承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 110年3月3日出售予訴外人陳○○,買賣契約上記載之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6,598,800元,而被繼承人於109年間尚 有存款45萬餘元,且每月領有7,500元補助津貼,何以由原 告等照顧需出售系爭土地?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中320 萬元以交付信託方式存入被繼承人臺灣銀行信託專戶,另1, 860,615元於110年3月5日以匯款方式存入被繼承人水上鄉農 會帳戶,合計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額為5,060,615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有1,538,185元之買 賣價金不知去向(即附表二編號1);原告丙○○於110年3月5 日自被繼承人之水上鄉農會帳戶轉帳1,360,030元至其○○銀 行嘉義分行帳戶,又分別自被繼承人之○○鄉農會帳戶提領現 金21萬元、6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原告等復於110年6月 21日解除被繼承人之定存30萬元,並於當日自被繼承人水上 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原告丁○○○ 於110年5月13日、8月30日以信託監察人身分代理戊○○向臺 灣銀行分別申請提領購買醫療輔助器材之15萬元、術後療養 金150萬元,並由原告丙○○、乙○○提領(即附表二編號4)。 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29日過世,短短1年半時間卻花費高達 近350萬元,存款去向不明,被告主張附表二所列金額均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實屬有理。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戊○○於111年9月2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3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  ㈢原告等有轉帳或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    四、本件爭點:  ㈠附表二所示金額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戊○○於111年9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所示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 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戊○○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 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㈡附表二所列之款項非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⒈被告辯稱:依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嘉上地 登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可知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598,800元,而上開買賣價金中320 萬元以交付信託方式存入被繼承人臺灣銀行信託專戶,另有 1,860,615元於110年3月5日以匯款方式存入其水上鄉農會帳 戶,合計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金額為5,060,615元,尚有1,5 38,1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不知去向 ,該1,538,185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為原告 等所否認。查證人陳○○於偵查中結證:於110年2月8日之前 ,仲介○○來找伊,向伊介紹這筆土地。因為仲介介紹才認識 戊○○,就是110年2月8日在嘉義市公明路中信房屋內見到戊○ ○,當日有見過原告3人,之前並不認識沒有關係,經常有外 勞騎三輪車載戊○○經過伊店門口,會與伊打招呼,當時戊○○ 頭腦清楚,這是買賣後的事,伊確定買500萬左右,伊從國 泰商銀自己帳戶匯款過去,伊看過戊○○最多2次,110年2月8 日及過戶後權狀交給伊,簽約後約2個月,伊就將系爭土地 賣給鄰地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3號卷 ㈡第21至23頁)。又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丙○○、乙○○等2人 所提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下之錄影檔,勘驗結果為該 中信房屋之承辦人,將該筆交易重要文件提示予戊○○,戊○○ 皆在旁聆聽,並由丁○○○在旁協助戊○○在文件上勾選,且過 程中戊○○亦有表示意見,最後亦由戊○○在不動產說明書現況 調查表上簽名,難以認定戊○○當時精神狀況不良(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3號卷㈠第227頁),並有該不動 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委任書影本等附卷可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383號卷㈡第59至89頁),足以認定被繼承人戊○○於110年1 月16日在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下意識清楚;另證人陳 ○○於偵查中證述:不可能是6,598,800元,伊確定買500萬左 右等語(同上卷第22頁),亦與其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登 載:於110年2月25日某時先後匯出290萬及200萬元)、土地 買賣契約書(記載:第1期款{簽約款}50萬元、第2期款{用 印款}200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290萬元)相符,而證人何 ○○亦於偵查中證稱:戊○○親口跟伊說過賣土地500多萬等語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3號卷㈠第228頁), 是由上開事證可知,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取得之買賣價金 應為500餘萬元,又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出售系爭土 地尚有1,538,185元之差額存在,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則 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至被告 聲請傳訊代書呂○○,以查明為何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6,598,800元部分,惟 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實際得款500餘萬元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縱使被繼承人實際取得之款項與地政事務所函覆 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所載金額不一致,尚難即認原告等有因 此取得1,538,185元之差額,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代書呂○○之 必要。  ⒉被告復辯稱:被繼承人於109年間尚有45萬餘元之存款,且每 月有7,500元之補助津貼,原告等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領 走附表二編號2至4之款項,實非無疑,上開款項應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亦為原告等所否認。惟按未滿7 歲之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 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 項、 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 為尚非無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 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 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查被繼承人於過 世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證據 證明被繼承人當時係處於意識不清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則其於110年3月 至8月間,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被繼承人於該期間既由原 告等照護生活起居與處理醫療事項,衡情其應有概括授權原 告等提領款項以支應其生活及照護費用所需,屬於被繼承人 生前自由處分自己之名下財產,是被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2 至4之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屬無據。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內容、遺產之特性、經 濟效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列遺產無意見、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 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 例」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0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999,238元及其孳息 3 ○○銀行○○銀行信託部( 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579,497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被告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差額 1,538,185元 2 原告丙○○於110年3月5日自被繼承人之○○鄉農會帳戶轉帳及提領之現金 1,360,030元 21萬元 6萬元 3 原告等於110年6月21日解除被繼承人之定存,並自被繼承人○○鄉農會帳戶提領 30萬元 4 原告丁○○○於110年5月13日、8月30日以信託監察人身分代理戊○○向○○銀行分別申請提領購買醫療輔助器材之15萬元、術後療養金150萬元,並由原告丙○○、乙○○提領 15萬元 1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丁○○○ 1/4 2 乙○○ 1/4 3 丙○○ 1/4 4 甲○○ 1/4

2024-11-01

CYDV-112-家繼訴-17-20241101-2

家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己○○,於民國110年3 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戊○○、己○○之權利義務由被 告行使負擔,原告應自110年4月起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1,410元,並得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惟原告未能順利與子女會面交往,且會受到被告刁 難,又被告對子女之管教並非妥適,儘管如此,原告仍會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原告匯款最後一筆為112年2月14日之4萬 元,後來因被告不讓原告探視子女,原告始不再支付扶養費 。現被告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 99號執行,被告原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49,610元,經原告聲 明異議,執行之金額減縮為235,510元,而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行使已有爭議,原告已另案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 且被告在兩造離婚前之健保費由原告母親墊付,現原告自母 親受讓對被告之健保費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故原告得以受讓 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故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99號執行程序有撤銷之必要,原告因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經被告查詢健保紀錄,被告自結婚前即在○○鄉公所就保,結 婚後,雖於103年7月18日有轉到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加保,於 106年3月15日自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轉出,於106年3月15日轉 入嘉義市○○○○製作職業工會,以眷屬身分投保,於107年3月 5日轉出後轉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人身分投保迄今 ,被告個人之健保費均由自己繳納,非由原告母親丙○○代墊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 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固提出丙○○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家調卷第29至30頁 ),主張其自丙○○受讓丙○○對被告之健保費代墊款返還請求 債權,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丙○○為被告代墊健保費 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查被 告於106年3月15日至107年3月5日以原告之眷屬身分於職業 工會投保,該期間皆屬第4口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未計收健保費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 務組113年9月12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135041930號書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主張丙○○對被告有健保費代墊 款返還請求債權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則其訴請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1

CYDV-113-家簡-2-20241101-1

家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慶彥 被上訴人 朱彩員 洪朱彩杏 朱韋昇 朱宏凱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本源 被上訴人 朱李絨 朱瑩榛 朱峰億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信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朱○○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沒有提告,被上訴人朱○○就遺產分割拿伊的印章去蓋;對 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判決不 服,多年前父親在分的時候,4個兄弟都在那裡,現只臺北 房子在前妻名下,前妻還住在那裡帶孫子,父母親農會的錢 都只一句二哥的老婆一句話就全由朱○○、洪朱○○等拿去分, 現在房子與土地都經過1、20年,還在要霸佔這財產,還有 天理嗎?當初為什麼沒人說拿出來給爸媽做農保呢?父親在 安養院跟伊說其很高興,朱○○這房竟2個都研究所替其出一 口氣,那些家族看的不爽故意在鬧,照父親的意思分配系爭 土地,不要拿出給兩老農保最後變成財產紛爭,而且父親分 給伊系爭土地也是最小的;主張應依照父親的意思將系爭土 地分由上訴人取得等語。  ㈡並聲明:原判決有關附表一分配方式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父親生前已經有在新莊買房子給上訴 人,父親一開始有說系爭土地要給上訴人,但後來上訴人又 跟父母拿錢,父親就說系爭土地不給上訴人,土地給母親, 母親在世時就說日後依照大家的權利去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之理由本院均引用原 審判決之記載,不再贅述。茲僅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部分 ,予以論斷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家事起訴狀並非其所提出云云,然觀諸 家事起訴狀上係由上訴人簽名,而非以蓋章,堪認上訴人稱 起訴狀係被上訴人朱○○拿上訴人印章所蓋乙節並非事實,且 經核對原審家事起訴狀上上訴人之姓名與本院原審法官開庭 時命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卷第79 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手寫書狀上上訴人之姓名(同上卷 第157頁第1行),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又上訴人自承有依原 審所命補正事項為補正(本院卷第127頁),堪認本件分割 遺產事件確為上訴人所提出,其主張本件訴訟並非其所提出 ,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應依父親生前意思全部由其受分配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朱陳○○過世 時,為被繼承人朱陳○○所有,為被繼承人朱陳○○之遺產,上 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可資證明被繼承人朱陳○○或其配偶朱○○曾 表示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分配,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可採。 四、原審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上訴人於家事起訴狀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意見,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 ,因而判決被繼承人朱陳○○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進行分割,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陳○○之遺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編 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 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5004.66 6737分之1347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朱○○ 6 分之1 2 洪朱○○ 6 分之1 3 朱○○ 6 分之1 4 朱○○ 6 分之1 5 朱○○ 24分之1 6 朱○○ 24分之1 7 朱○○ 24分之1 8 朱○○ 24分之1 9 朱○○ 12分之1 10 朱○○ 12分之1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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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丙○○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育 有長女戊○○(00年0月00日生)、次女己○○(00年00月00日生) ,惟被告婚後對原告母親口出惡言並將原告託其保管之財產 全數捐予宮廟,兩造口角漸增屢生摩擦,已多次協議離婚, 現因工作分居已長達2年,兩造已無任何互動往來,夫妻間 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關係已不復存 在,兩造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 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 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2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而被告婚後對原告母親口出惡言並將原告託其保管之財產 全數捐予宮廟,兩造口角漸增屢生摩擦,已多次協議離婚, 現因工作分居已長達2年,兩造已無任何互動往來等情,有 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經證人即原告友人甲○○到庭證稱略 以:伊與原告是跑車送貨認識的,認識十多年了,伊知道原 告住朴子,但伊沒有去過,伊平時也會用電話跟原告聯繫, 有時候休息時,原告會來伊山上那邊走走,伊沒有跟被告講 過話,只有看過點個頭而已,伊只見過被告5、6次,原告有 時候跑車載貨才會帶著被告,大約7、8年前,伊與原告都是 載同一家工廠的鐵件,有時候要載超長的貨,需要有人幫忙 看著,所以原告會帶被告進去,伊之前看到覺得兩造互動很 冷淡,有時候跟原告講電話也會講到兩造感情不好要離婚的 事情,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已經是6、7年了,原告有跟伊說 兩造已經有2、3年沒有同住,就伊所知被告都沒有回家、兩 造也沒有聯繫了等語(本院卷第52至57頁),核與原告之主 張大致相符,審諸證人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 證,故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惟兩造已逾2年毫無聯繫,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亦無繼續維繫婚姻的 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 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 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 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 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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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 ,於112年12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 生育原告,原告因此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 丙○○自被告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 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的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 判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母親丙○○於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於112年 12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原告, 原告因此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丙○○自被告 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DNA親 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8日一一三彰基院明字第1130900000號 函暨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佐,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 定結果,根據D8S1179、D7S820、CSF1PO、D13S317、D2S133 8、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 ○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認原告確非其母親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 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母 親丙○○於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12年12月18日離 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其 母親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原告依法應推定為 其母親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確非其母親丙○○自被 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到庭未爭執或否認前揭事實 ,被告之行為依本件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1

CYDV-113-親-5-2024110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陳招治 住○○縣○○市○○里○○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魏逃 關 係 人 陳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魏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招治(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逃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魏逃之四女、孫女 ,相對人因失智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第13至21頁)。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其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知悉自己姓名 、在場人身分、鑑定處所與誰同住,惟就其餘問題則無法理 解、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周士雍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87 歲已婚女性、務農為業、小學沒畢業、跟先生同住、育有2 男4女皆已成年,相對人三年前開始腦部退化、記憶力不佳 、情況逐漸嚴重,目前簡短精神狀態量表(MMSE)得分10分, 臨床失智評估(CDR)為1分,相對人可以了解一般問題意思, 亦可做出簡單回答,但不知自己年齡,僅知自己屬豬,不知 自己幾十歲、現今年月日、總統名字、鑑定樓層、身分證字 號、不會簡單計算、不會100-7=93、20-5=15,知道此處為 醫院與醫院名稱、住址,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人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與 配偶陳○○育有長子陳○○、次子陳○○、長女何○○、次女陳○○、 三女○○、四女即聲請人陳○○、五女陳○○(歿),何○○、陳○○、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陳○○、陳○○、魏○○經合法 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第15至21頁、第51至61頁),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 女,其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1

CYDV-113-監宣-278-20241101-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被抗告人 黃文斾 被抗告人即 抗 告 人 黃宗智 相 對 人 黃雅容 黃雅娟 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甲○○、乙○○之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甲○○、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雖有6年在台中生活,但是去學習製造頂高機之技 術,且並非全然未扶養相對人,抗告人甲○○在年節時也會回 嘉義探視父母及妻兒,並提供生活費用,抗告人甲○○在自己 技術成熟後才回嘉義開工廠,並經營工廠多年才因週轉不靈 結束營業,抗告人甲○○並無原審認定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事;原審裁定以最低生活費14,230元再減去60%而計算 相對人應扶養抗告人甲○○之費用,抗告人甲○○無法維生,且 抗告人甲○○有慢性病、眼疾,每月最少應有18,750元才足以 維持生活。  ㈡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甲○○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戊○○、丁○○、丙○○應各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抗 告人甲○○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甲○○新臺幣 (下同)3,739元;相對人乙○○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抗告人 甲○○死亡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甲○○1,842元。       三、抗告人乙○○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乙○○與前妻協議離婚時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戊○○、辛○○之權利義務,戊○○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及輕度智能障礙,又抗告人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單獨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須額外支出費用供黃仕丞就診追 蹤治療,再者,抗告人乙○○與母親同住,需負擔母親之扶養 費,又抗告人乙○○近年均未有所得收入,經營餐車收入不穩 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已經捉襟見肘,且抗告人乙○○名下 不動產為現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地,無變賣可能,原審認 抗告人乙○○應負擔1/2之扶養義務,實屬過高。  ㈡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抗告人甲○○之聲請 。  四、相對人戊○○、丁○○、丙○○則以:同意原審裁定之金額等語。 五、抗告人甲○○主張其並非全然未扶養相對人等,在年節時也會 回嘉義探視父母及妻兒,並提供生活費,並無原審認定對相 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云云,為被抗告人及相對人所否 認。惟查,抗告人甲○○對家庭顯有未盡責之情形,業經原審 參酌兩造之陳述、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 扶助證明、證人張○○及黃○○之證詞,認抗告人甲○○於與張○○ 生育相對人丙○○不久後就外遇,當時家中不僅有5名未成年 子女,甚至有重殘、年幼的長子要照顧,抗告人甲○○外遇後 經常不回家,最後甚至與外遇女子一同搬到台中居住6年時 間,棄相對人等於不顧,相對人等只能仰賴母親及祖父母照 顧、養育,抗告人甲○○雖於87年間搬回嘉義,再次與張○○一 同生活,但當時長女戊○○早已高中畢業,在外獨立、次女丁 ○○則即將高中畢業,抗告人甲○○搬回嘉義後與其等相處時間 不長,在子女成長過程中,雖非完全未參與,但有上述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抗告人甲○○在離家前家中為共同經濟體, 其對家產之增加非無貢獻,難認其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僅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等之 扶養責任;復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嘉義縣每人每月 平均支出之數額、最低生活費數額、抗告人甲○○之年齡及生 活之需要等情狀,認抗告人甲○○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以最低 生活費14,230元計算為合理,且相對人等對抗告人甲○○之扶 養義務減輕60%為宜(亦即負擔40%)等情,而抗告人甲○○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被抗告人及相對人等無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事,則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甲○○之部分,相對 人等應各給付其3,739元、被抗告人乙○○應給付其1,84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抗告人乙○○固主張其與母親同住、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云云 ,惟抗告人乙○○之母親張月明自106年7月起有按月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每月領取22,973元,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且張○○於112年度尚有嘉義區○○給付之利息3,671元,堪認 其尚有一定之財產,難認其目前有受抗告人乙○○扶養之需要 。抗告人乙○○又主張其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單獨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捉襟見肘云云,惟查,抗 告人乙○○係於110年11月5日與前妻離婚、約定單獨行使負擔 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而抗告 人乙○○於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2,5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25,208元,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嘉義市,110年 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365元,則抗告人與2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花費為70,095元(計算式:23365×3= 70095),明顯超過抗告人乙○○110年度之所得甚多,而抗告 人乙○○既然於離婚時同意單獨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可認其每 月所能支出家庭生活費之金額應較其所得為多,故尚不得僅 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之給付總額作為認 定其經濟能力;又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 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 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且父 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 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縱使抗告人乙○○與前妻約定 由抗告人乙○○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名未成年 子女對於母親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用;再參以抗告人乙○○名 下有1筆嘉義縣○○鄉之房屋、1筆嘉義市○○之田賦、1筆嘉義 縣○○鄉之土地,不動產總額高達14,552,450元,其顯然具有 相當資力,而原審以最低生活費14,230元作為抗告人甲○○每 月所需生活費用,認以抗告人乙○○之資產狀況應負擔1/2之 扶養義務,再以抗告人甲○○對抗告人乙○○及相對人等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而減輕扶養義務60%,認抗告人乙○○所需負 擔抗告人甲○○之扶養費為2,846元(14230×1/2×40%=2846) ,抗告人乙○○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特定支出致無法負擔2, 846元之扶養費用,故其主張原審裁定其負擔過高之扶養費 數額云云,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甲○○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但其情節尚非屬重大,減輕相對人等及被抗告人乙○○ 之扶養義務,判命相對人戊○○、丁○○、丙○○應自113年3月1 日起至抗告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 人甲○○之扶養費分別為949元;判命被抗告人乙○○應按月給 付扶養費2,846元,並無不合。抗告人甲○○、乙○○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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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游梅 住○○縣○○鄉○○村○○○00號 代 理 人 張哲瑀 相 對 人 游啓南 關 係 人 陳嘉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啓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嘉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啓南之監護人。 指定游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啓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與聲請人游梅為相對人游○○之外 甥、姊姊,相對人因急性腦梗塞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 、第63至8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 至第33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無法 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對於問話無法 回答,僅能以點頭、搖頭回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導 致肢體偏癱,並影響其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 顧,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受失語症影響,對問 話無法理解及正確回應,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因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及受失語症影響,目前肢 體偏癱、對問話無法理解及正確回應,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 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母已歿,現存兄弟姊妹為姊姊即聲請人○○、哥哥游○○,而關 係人陳○○與聲請人○○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游○○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 籍謄本、同意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3頁、第57頁、第63至85頁 、第93至97頁)。本院參酌關係人陳○○與聲請人○○分別為相 對人之外甥、姊姊,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 係人陳○○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 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陳○○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30

CYDV-113-監宣-279-2024103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呂嘉泰 住○○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呂榮然 關 係 人 呂雅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榮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嘉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榮然之監護人。 指定呂雅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榮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與關係人呂○○為相對人呂○○之長 子、次女,相對人因身心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書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第11至18頁)。本 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周士雍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 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對於問話 無法正確回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75歲已婚男性,年輕時務農,三個小孩 ,太太還在當作業員,兒子在電商公司,相對人由兒子推輪 椅來,兒子表示相對人65歲因會找錯錢,記憶力減退,找不 到東西,重複問問題,診斷為阿茲海默,在本院精神科長期 服用失智藥物,但認知功能仍持續減退,目前MMSE:8、CDR: 1.0,已達重度失智,病人在111年時曾跌倒,有接受脊椎手 術,術後四肢功能更退化,病人可以聽懂簡單問話,不知自 己年齡,不知現今年月日,不知此為醫院,不知樓層,不知 自己有小孩,認得自己小孩,但不知其名字,故相對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酌 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認 知功能仍持續減退,目前已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 務已無法獨立處理判斷,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 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劉○○育有 長子即聲請人呂○○、長女呂○○、次女即關係人呂○○,而聲請 人與關係人呂○○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劉○○、呂○○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本院參酌 聲請人與關係人呂○○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女,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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