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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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育琪 (現於法務部○○○○○○○○○附設 臺中看 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1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3號)於本院審理中,聲請發還扣 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育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育琪(下稱被告)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153號)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原判決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 將扣押物品裁定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扣押物 未經下級審法院諭知沒收時,本不待案件進行程度為何,即 應發還,以保障扣押義務人享有之財產權,惟仍容許法院在 上訴期間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時,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以兼顧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 以適正運行。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26號、1862號判決十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壹年伍月、壹年肆月、壹年肆月、壹年肆月、壹年肆月、壹 年拾月、壹年肆月、壹年肆月、壹年伍月),再由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3號將原判 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113年12月4日已宣判,迄 今尚未確定,有前述判決在卷可按。而依原審及本院前揭判 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已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供犯 罪所用,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不足以作為本案犯罪 證據,復未經原審及本院於判決中諭知沒收,即無繼續留存 之必要。被告基於所有人地位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於法有 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8頁),不予沒收。 以上編號5,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 6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行動電話1支、粉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10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11 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2 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5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1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編號6至編號16,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搜索對象林育琪。

2024-12-05

TCHM-113-聲-1509-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修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政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政修為苗栗縣○○鄉○○村○○000○0號「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 」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與韋郁群、林瑞紋夫妻簽立三樓鐵皮 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里○○00號建物施工 (下稱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26,900元(嗣 追加至363,200元),當日給付13萬元之工程款,約定於3星 期內完工。然劉政修初期僅從事電線抽換、舊水塔拆除,工 程即停擺而無任何進度,幾經催告,劉政修均誆稱:「如果 今天不拿錢,明天料就不會進來,就無法施工」等語,致韋 郁群陷於錯誤,自109年5月18日至同年9月23日各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材料費。然而劉政修僅零星施作採光罩、格柵、打 除水塔架、電箱框架、抽換電線、燈具、安裝水塔架、大門 、木門等非主結構工程,其中多處施作品質不佳,反造成日 後重新施工之困擾,且進度嚴重落後,劉政修於109年9月23 日要求韋郁群再交付3萬元,佯稱會展開施工,並簽立如附 件甲所示之確認書,一方面承認自己先前違背限期完工之承 諾,一方面再度承諾將於1個月內完工,致韋郁群陷於錯誤 而再度付款。惟此後劉政修仍一再拖延。又經過數月,眼見 農曆過年即將至,韋郁群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不斷催促施工 之事,偶遇天候不佳之狀況,則要求劉政修前來搭設帆布, 以免工程半途因屋頂漏水而毀損屋內物品,但劉政修未予理 會,或以天候不佳員工要休息、或以身體不舒服、遇困難無 法解決、另案工程款被卡住借不到錢等種種理由,要求韋郁 群再給錢使其得以施工。韋郁群為避免工程延宕、損害擴大 ,且劉政修再度承諾:「在(「再」之誤繕)相信我一次, 四萬我把他都收尾掉…如果現在給我,我來的及叫料,星期 一會到,10天內結尾完」等語,致韋郁群又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5日再給付劉政修2萬元,並由劉政修簽立附件乙所 示之承諾書,表明於同年月31日完工驗收。此後劉政修仍拖 延未如期進行,韋郁群不得已只好另行雇工施作,防止繼續 因雨淋受損,並修繕劉政修已施作的各項工程瑕疵,及進行 尚未施作的部分,終於完成上開工程,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韋郁群、林瑞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劉政修(下稱被告)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億展不鏽鋼金屬公司」負責人,於109年5月18日與告訴人韋 郁群夫婦簽立鐵皮翻修之工程確認單,約定在苗栗縣○○市○○ 里○○00號3樓施作本案工程,總價金新臺幣226,900元(嗣追 加至363,200元),惟未如期完工,告訴人韋郁群遂於109年 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被告承諾於1個月内完工,卻未 依約完成;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再次簽立承諾書,同意於11 0年1月31日前完工驗收,告訴人韋郁群陸續支付被告工程款 項共計275,500元(付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然屆期 被告仍未完工。  ⒉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27頁),及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 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 證述明確,且有億展不鏽鋼金屬企業社基本資料、工程確認 單、109年9月23日契約書、現場照片、110年1月15日承諾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確認單、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照片及貼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     被告已進行或完成本案工程部分項目,僅係未驗收、或有瑕 疵、或未完全完成,並非全未施作;於締結本案工程承攬契 約後,因資金周轉、財力狀況惡化而陷於無力履約之狀態, 甚至也應告訴人韋郁群的要求,提供手機及手錶作為擔保, 後來因入監服刑而中斷4個月,出獄之後也有主動連繫告訴 人,還有一些工具留在告訴人家中沒有收回,可見有施工的 真意,此屬民事糾葛,不能僅以違約未完成本案工程之事實 ,率爾推斷簽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韋郁 群施以詐術使之交付工程款。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工之項目與其收受的款項、工期相較均不成比例:  ⒈被告原定及追加之工程款合計363,200元,實際已收275,500 元,但主要工程(三樓鐵皮更換)毫無進度,其餘零星施作 的項目,經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以列表方式列出14項(除其 中抽換電線之部分有爭議外,其餘均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核 對無誤),而其中有多項瑕疵,由告訴人另行僱工修繕,甚 至鐵皮拆除後未即時施作更換,導致原內部木頭裝修部分受 雨淋而毀損,被告亦未賠償等情,業經告訴人韋郁群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相關line對話 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143至151頁、第343至346 頁),而參諸其等原先議定工程進度給付價款之內容(附件 甲參照),足見被告所收取之款項與施工進度不成比例。  ⒉本件工程自109年5月18日開工後,原本預計3星期內完工,但 遲至109年9月23日尚未完成,已載明於附件甲所示之確認施 工契約書內。甚至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再度切結保證將於一 個月內完工,惟其遲至翌年1月15日仍未完成,被告因而切 結如附件乙所示之內容,表示要在110年1月31日前完成,卻 仍一再拖延。被告於書立附件甲、乙之文件並於當日收取部 分款項後,以各種理由推辭而不上工,有告訴人韋郁群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至267頁)。縱使 扣除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關押之4個月(110年9月30日至1 11年1月29日),被告施工之項目與經過的工期相較,亦是 不成比例。  ㈡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之前,已經在其他工程出現延宕之情形 ,而其承接本案工程且進度遠遠落後之情況下,又再接後案 ,且均是向各業主收錢後即未依約施工,顯見其主觀上欠缺 如期完工之真意:  ⒈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曾在苗栗縣銅鑼鄉承接另案業主柯添 富之貨櫃屋工程,嗣於110年4月13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又接了 另案業主湛榮泰的廚房工程。而此兩個工程也發生被告於收 取工程款後未依約施工的情事,被告並因上述行為,經本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等二罪(該 案已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有本院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91至110頁)。  ⒉由上述接案及施工情形,可知被告一再故技重施。其於承接 本案之際,前案尚未完成,卻向本案告訴人韋郁群承諾會於 3星期完工,然於收取金錢後即一再跳票。被告每次零星施 工之目的顯然是為了詐取更多金錢,而欠缺完工的真意,其 辯稱是因為其他工程款之週轉問題才導致工程延宕云云,不 可採信。  ㈢被告在承接本案工程前後,分別於109年3月5日、11月26日、 110年2月3日、110年9月30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為警察查獲,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苗栗地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9號、110年度苗簡字第 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也曾 於109年11月27日為毒品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辦理易科罰 金(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工程期間身染毒癮, 為支應毒品需求及繳納易科罰金,確有工程以外之資金需求 ,更可證明被告辯稱無法上工之諸多原因,應是不實之藉口 ,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堪以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曾抵押手錶、手機給告訴人韋郁群,及尚有工 具未取回而仍有施工之意思云云,經告訴人韋郁群於本院陳 稱:因為被告一再延宕工程,才應其要求提出手機、手錶作 抵押,但價值不過數千元,而被告所稱未取回的工具,經其 通知卻不肯取回,其早已找別的廠商施工完成(本院卷第15 5頁),顯見被告所留之物並無甚價值,難以作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韋郁群、林瑞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均各係利用承攬工程之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夫婦同一法益 ,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 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 或耽於毒癮,需錢購買毒品,竟隱瞞其無履約之真意,承攬 本案工程,致告訴人韋郁群、林瑞紋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工程款,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本件被告向韋郁群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款總計27萬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有零星施工, 但卻有諸多瑕疵,且因未設置防護措施而造成漏雨屋損,應 認被告之施工乃是繼續詐取錢財之手段,尚無因零星施工而 有扣除犯罪成本之必要,是應依前揭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 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日期 事件 卷證出處 109年5月1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3萬元,簽立工程確認單 ⑴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⑵工程確認單(他卷第13頁) 109年7月2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7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萬4800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8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700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4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1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5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8月17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3萬元 證人韋郁群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323頁) 109年9月23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3萬元,簽立確認施工書 ⑴辯護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4-105頁) ⑵確認施工書【他卷第15頁,內容如附件甲】 110年1月15日 告訴人給付被告2萬元,被告以手寫方式寫承諾書 ⑴辯護人陳報狀(原審卷第104-105頁) ⑵被告手寫承諾書(他卷第25頁,附件乙】 ⑶告訴人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 【附件甲】109年9月23日確認施工契約書  原甲、乙雙方合意於苗栗市○○里○○00號,進行三樓鐵皮等施作工程(共27萬元),依億展金屬工程行109年5月 日估價單,分為三期(訂金7萬元,施作中期35%,尾款35%)支付工程款,工程尚未進行,乙方即以各種理由,要求甲方先行預付工程款,前後共22萬元,並口頭承諾三星期內可完工,但乙方工程進行至1/5處即未再進行施工,且經甲方多次催促,乙方仍一再失約,不見乙方積極作為,導致工期一再延宕。乙方預收工程款,卻未能履行口頭承諾,已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特訂立此契約,以維護甲方權益及工程品質。 乙方應依原有契約內容,提供相同品質之施工工程,且於訂立本契約後一個月內(已考量天氣因素)完成並驗收。乙方除提供非屬原契約內容,且品質更高之工程原料外,不得另行加價,且應得甲方之事前同意才得施作。 工程驗收,如有未達甲方要求之品質或明顯之工程瑕疵,應於工程期內調整、施作完成,才得要求支付尾款。 本契約訂立後,如有違反下列情事: (1)工期延宕超過三週。 (2)未依約定提供應有之工程品質,並完成驗收。 (3)未得甲方同意即選行施作,而要求加價工程款。 甲方可就未完成驗收(包含施工中)部份,撤銷原合意契約,且乙方應返還該工程巳支付之工程款(含訂金),並回復原狀。 【文末以手寫註記:109年9月23日收參萬元整,劉政修】 【附件乙】110年1月15日承諾書 本人劉政修,誠(承之誤載)諾1月31號110年完成苗栗市○○里○○00號所有翻修工程(三F鐵皮翻修、二、三F電線收尾、…二F木門2扇)等工程,並驗收完成,如有未於期限內完工,本人願付違約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支付韋郁群先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立此據,立約人:劉修政,業主:韋郁群、見證人:謝智宏(以上各人並註記身分證號及地址)

2024-12-05

TCHM-113-上易-662-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以德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以德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林以德(以下稱 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 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2至73頁)。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提供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帳號應為「00000000000」,原審判決就第1個阿拉伯數字「 0」誤載為「2」,此部分經檢辯雙方同意應予更正(本院卷 第73頁)。   ㈢被告既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除上述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外,均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被告上訴後經鈞院安排與告訴人許家維 調解,已調解成立,並賠償許家維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 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則未自白,雖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新法減刑規定。經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斷 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 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果於法 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核先 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就刑之加重、減輕說明:被告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詐 欺取財成員使用,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許家 維蒙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幫助犯之行為情狀、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許家維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害 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42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上開所為認定 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查被告固 於原審坦承犯行,但上訴後始積極與被害人商議和解及賠償 事宜,其非自始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及彌補損害,且原審所 處之刑已非甚重,本院認無再調降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上 訴求處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原審判決後,經本院安排後與告訴人許家維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時給付1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許家維表明不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及上述民事調解之過程,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舊法) 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951-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勢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論上訴人即被告王勢文(下稱被 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 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知本案的行為違反法令,請考量 被告家中尚有三子需要扶養,被告深知行為錯誤,懇請鈞院 念在被告領有精障傷病卡,及有幼子要扶養,於量刑再降低 刑度,准予易服勞動服務。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業 經原審判決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誤。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 記載其領有「精障傷病卡」,但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曾自述 領有殘障手冊的原因是「塵肺症」,並稱「可以自己為完全 陳述」(原審卷第44頁),且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與身心障 礙相關的證明文件,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訊而無故未到 庭,有開庭通知、報到單、在監押紀錄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9、55、62、63頁),從而被告前述上訴理由 狀,難以憑採。  ㈡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主要是爭執量刑,但是原審已按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且因被告屬累犯,原審依法加重其刑並無 違誤,已如前述。被告素行非佳,雖原認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但所處有期徒刑7月,乃是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無再予 減輕其刑之空間。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5

TCHM-113-上訴-986-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鄭宇廷(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原審已與蔡玉美和解,並持續支付賠償金(承諾賠償 新臺幣《下同》30萬,從113年8月起每月給付1萬至今),被 告目前從事技術清潔工作(高空清潔、儲水設備清潔),回 歸社會從事穩定工作,與女友計劃結婚,歷經本案將邁入穩 定生活,再犯可能性低,請求減輕其刑。另請求鈞院安排使 被告有機會與另一名告訴人楊明欽調解,以作為量刑參考。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且已分期賠償被害人, 為能使被告按期履行賠償責任,繼續維持穩定生活、賺取收 入,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也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中與自白減刑有關之規定(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三.㈥所載),再就量刑部分說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造成社會信任感之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考量其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終能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玉美成立調解而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另衡酌被告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安排其與被害人楊明欽進 行調解,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  ㈠本案被害人楊明欽在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調解程序經 合法傳訊均未到庭,本次審理亦已合法通知而其仍未到庭, 顯見被害人楊明欽應無到庭意願,被告請求本院再行安排與 之調解,核無必要。  ㈡被告曾經歷多次刑事調查及追訴程序,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217號案件涉及109年4月間之車手提款事件 ,被告辯稱其只是陪同朋友前去領錢而不知目的,獲法院採 信並諭知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餘槍砲、詐 欺、毒品等各類案件,檢察官分別以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或罪 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37729號、111年度偵字512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 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雖未因上述案件遭論罪科 刑,然已歷經多次司法程序,卻無視國家刑罰權之存在,而 又犯本案,難認其已無再犯之虞,與緩刑要件不符。  ㈢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蔡玉美調解成立,目前仍在履行分期付 款之階段,被告以此為由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本院 考量被告縱因本案入獄服刑,仍無礙其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 履約,或待其將來出獄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 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 ,獲取之龐大利益,吸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 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 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 。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 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 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之寬典,則不 足以遏止詐欺歪風繼續橫行。是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 且已與告訴人蔡玉美調解成立,但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 者具有警戒作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 益,實不宜以侷限角度思考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否則將 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 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 害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所述目 前穩定工作、計劃結婚等情,縱予採信,亦難認已足以動搖 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認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及為緩刑 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1183-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凱㈠犯毀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壓器矽鋼片壹佰片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共同犯毀越門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陳志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113年1月3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啟和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和公司),自啟和公司無人看管之廠 房(下稱本案廠房)後方,以不詳方式撬開鐵捲門使之變形 ,再把鐵捲門下方之泥土挖深增加空隙,從空隙鑽入本案廠 房,徒手竊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得手。待陳志凱12時38分 觸動保全系統時,保全人員隨即出發,然到達本案廠房時陳 志凱已離去。陳志凱將變壓器矽鋼片拿出本案廠方,前往臺 中市龍井區某回收場進行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502元 之贓款。  ㈡陳志凱、翁立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1日9時許,由陳志凱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翁立中前往本案廠房後方,以同樣方式撬開鐵捲門 ,再把鐵捲門下方之泥土挖深增加空隙,從空隙鑽入本案廠 房,徒手竊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先放置在鐵門旁時,11 時47分觸動保全系統,保全陳家男與其他同事先到場,並上 前查問,陳志凱因而竊盜未遂,翁立中則趁隙逃離現場。員 警於12時40分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志凱,並當場扣得上開 變壓器矽鋼片100片,查悉上情(翁立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肆月,得易科罰金,未上訴已確定)。 二、案經啟和公司經理紀信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三 、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於偵查及 一審中未提出身心障礙的任何抗辯,但是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之身心障礙證明。依據該證明記載, 被告疾病種類並非智力不足類的,而是妄想幻聽類疾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身心障礙,但可以陳述,我聽的懂 也可以回答,我3、4年前是輕度的,今年變成中度的」。被 告智力正常,在庭訊中可以自由回答,上訴理由狀也能正常 書寫表達,內容沒有辭不達意問題。被告自陳可以完全自由 陳述,本院觀察其表達尚屬正常,故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二、證據能力:  ㈠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4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狀稱「我沒有毀壞門窗,我是從門縫下爬過去 沒有毀越,因為沒有錢,才去偷鐵片,但沒有破壞門窗,以 後不會再犯,請法官原諒」。訊據被告坦承二次竊盜犯罪, 但否認加重要件,辯稱:「我有去偷東西,但沒有撬開鐵捲 門。我沒有破壞門窗,我是從鐵門下面爬進去的,我去的時 候就是那樣了,有縫可以爬進去,我沒有拿工具撬開鐵門也 沒有挖土鑽進去,之前我朋友有帶我去過一次,這樣就可以 鑽進去了。我不知道怎麼撬開鐵門,我怎麼會去撬開,我去 的時候門就是這樣了,我承認有從鐵門下方爬入廠房裡面。 希望判輕一點。我以後不會再犯了。」(審理筆錄)。 二、然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1頁,原 審卷第53頁、第65頁),並未爭執加重構成要件。而查獲現 場照片顯示,被告是從鐵捲門下方鑽進去廠房裡,而鐵捲門 下方不是水泥地,而是泥土,只要挖掘泥土就可以往下挖出 一個洞鑽進去,又這個洞的正上方鐵捲門已經變形,應該是 以不詳方法硬撬開鐵捲門,而鐵捲門旁邊就有手推車,這個 地方是廢棄工廠,到處都找得到硬材質工具去撬開鐵捲門。 而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宇警詢時稱「工廠出入口我有用鐵皮封 住,後來後門鐵捲門下方又被撬開入侵」(見偵卷第65頁) ,告訴人指稱鐵捲門被撬開,應該就是被告入侵前所撬開的 。至於撬開的工具是否足夠為兇器使用,則無法完全證明, 本院亦不認定為攜帶兇器竊盜。又無論被告是否有破壞鐵捲 門,因為被告已承認有從鐵門下挖泥土形成縫隙再鑽進去, 就是「踰越」鐵捲門,同樣也會構成加重竊盜事由。  三、又被告113年1月30日、113年1月31日兩次在工廠內行走、四 處尋找值錢物品的過程,被監視錄影器所錄下來,該二次身 影確實是被告無誤,此有二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 偵卷第86-88頁)。而保全公司113年1月30日發現竊賊入侵 ,趕赴現場時已經不見竊賊身影,通知業主清點知道物品遺 失情況。保全公司113年1月31日上午再度發現竊賊觸動保全 系統,保全人員先趕赴現場,並通知警方隨即到達逮補被告 之過程,有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宇及證人陳家男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卷第63至68頁),並有113年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證)物代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犯罪現 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49頁、第79至89頁、第95頁)等在卷可證。共同 被告翁立中對於113年1月31日共同竊盜未遂部分,於偵查、 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4頁、原審卷第53頁、第65 頁)。 四、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3年1 月31日部分,雖已將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先移置本案廠房後 方鐵門旁,然依證人(保全公司人員)陳家男於警詢時證述 :當時透過監視器有看到2名男子走進去工廠,後來就接獲 入侵警報,於是我抵達本案廠房左後方,有發現1台可疑機 車,我靠近本案廠房後就發現1名小偷正在搬工廠内的物品 ,看到之後我馬上退到後方求助,當時被告陳志凱欲騎乘機 車前往至工廠旁運載偷竊物品,我向前詢問他為何至此處, 他僅表示來這邊找朋友,待本公司其他保全人員及警方到場 後協助逮捕等語(見偵卷第68頁),顯見被告在本案廠房內 拿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並移置鐵門旁時,均在證人陳家 男之視線內,且證人陳家男持續注意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於 行竊過程中,證人陳家男已掌握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啟和公 司對上開變壓器矽鋼片之持有支配關係並未中斷或實質遭破 壞,亦即依被告行為至查獲過程整體而言,尚未實質排斥啟 和公司對上開變壓器矽鋼片之持有力,並重新有效建立一個 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對所竊物品難以行使管領及支配,自 不能逕行認定已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是本件犯罪事 實㈡所示部分,被告之行為應僅至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已構成竊盜既遂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罪名、罪數: 一、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之毀越門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之毀越門竊盜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犯行構成加 重竊盜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志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陳志凱與翁立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毀越門竊盜未遂之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是否有刑之減輕: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一審中均未提出精神障礙之抗辯,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僅在最後期日提出一張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之身 心障礙證明。刑法第19條雖規定「(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被告前於105 年11月10日犯妨害公務案 件,106年審理期間,曾送精神鑑定,當時鑑定結果認:「 綜合陳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 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的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 精神病,需排除思覺失調的可能性,二者臨床症狀相似,例 如幻聽、幻視、被害妄想及受精神病症狀的攻擊/破壞/奇異 行為等,差異在於安非他命精神病與安非他命之使用具有時 序性關係,且安非他命精神病患具有較佳的現實感,較能夠 分辨精神症狀內容與現實世界的差異..。被告於犯行當時, 可能處於精神疾病的急性期,...在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之 能力似有缺損,進而難以依其辨識而有合宜的行為。因此鑑 定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的程度 ,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一節」,有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 度易字第 2419 號刑事判決列印可參,可知被告因年輕時濫 用安非他命造成精神疾病後遺症。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於 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其身心障礙類別並不 是智力方面(b117、智力功能)的缺損,而是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即其ICD診斷為「F20.0」即 Paranoid schizophreni a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造成在「b122 - 整體心理社會功 能」「b147 - 心理動作 功能」「b152 - 情緒功能」有所 缺損,主要症狀以幻覺、妄想為主。被告因過去濫用甲基安 非他命造成腦部受損,但不是智力受損,而是容易幻想幻聽 ,上述105年間在警察處理家暴案件時,面對警方言語勸離 時,被告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失控推擠警方而致犯妨害公務 罪。被告腦中的幻聽幻覺,會將原本的情緒放大、產生加乘 效果,但並不是對是非善惡的判斷能力顯著下降。而被告於 警訊中說本案動機是「要變賣換取現金..我會去是因為翁立 中告知,並且有帶我去過,我才會前往竊取的」(偵卷第54 頁),所以被告承認缺錢花用而起貪念,對於是非善惡的判 斷能力沒有顯著下降。被告能夠挖掘鐵捲門下方的泥土,使 縫隙擴大,使身體頭肩等得以鑽伸進去工廠內,顯見被告對 於肢體操控能力也沒有顯著下降。被告應不符合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情形,應無阻卻責任或減刑之適用。 伍、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被 告上訴提出其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佐以被 告106年間妨害公務判決中已載明其因年少濫用安非他命, 導致腦部受損,有幻覺、妄想之精神疾病,雖不構成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原因,但被告年少腦部受損,導致職業競 爭力下降,被告會去竊盜換取現金維生,與其個人成長歷程 有關,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原因,已難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原審於論罪及諭知主文時均寫「陳志凱犯毀越門窗竊盜罪.. .又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因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構成要件是「門窗」而不 是「門扇」。過去的「門扇」其實是只有「門」,因為中文 用語就是「一扇門、兩扇門..」。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後 「門窗」當然兼指「門與窗」。本案被告並沒有破壞窗戶, 也沒有踰越超越窗戶,原審判決直接引用法條並諭知「毀越 門窗竊盜罪」,就「窗」字是贅字,惟此並不構成撤銷理由 ,本院僅此釐清即可。 三、本院重新審酌:陳志凱年少濫用安非他命,腦部受損,容易 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導致職業競爭力下將,但被告外 觀年輕力壯,仍有從事勞動工作之條件,卻為滿足一己私慾 ,而為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 安,損及啟和公司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陳志凱於偵查及一審中雖坦承犯行,但是上訴後否認毀壞鐵 捲門,就此部分欠缺悔意,又被告犯後未與啟和公司成立調 解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陳志凱於本案前,曾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列為被告素行 考量因素。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啟和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目前有另一竊盜案件在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505 號)審理中,為減少重覆定執行刑一事再理風險,本件暫不 定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再定刑。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變壓器矽鋼片100片, 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被告陳志凱於 警詢時固供稱其竊得之上開物品係拿去臺中市龍井區某回收 廠變賣得款502元(見偵卷第54頁),惟此變價金額僅係被 告陳志凱之片面說詞,且與告訴人所述原物之價格相較,顯 然較低,自不應逕以此較低之變價金額作為被告陳志凱之犯 罪所得,應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陳志凱竊得之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32-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婕希(原名卓庭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8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 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於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274、463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 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 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有妨害名譽罪罰金新臺幣6000元之前案紀錄,如果此次仍以拘役或其他方式處理,恐難生警惕之效。原審並未具體審酌本件被告涉及詳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多次對告訴人「非善意」行為,固然涉及犯罪部分經認定係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2、16、20及23所示文字、照片之限時動態或貼文之犯行;然未經認定為犯罪之部分,如告訴人戊○○、甲○○及丙○○等人提出告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5(告訴人戊○○部分)、6至10、13至15、16(告訴人戊○○部分)、17至19、21、22、24所示發布IG限時動態或貼文之方式,告訴人3人均各認為係各對告訴人3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此等屬本案應具體審酌之情節。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之行為,且分屬112年7月8日、9日,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3人之傷害及困擾均較嚴重,則原審仍僅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仍嫌過輕。被告未積極實質道歉、和解、賠償、彌補損害,而原審判決顯有過輕之情,請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但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答辯稱:我沒有提出上訴,我希望這件事情趕快過去, 我與告訴人三人已經很多年沒有見面了,但我們之間有很多 共同的朋友,我與戊○○是就讀○○附中國中部、高中部,我還 直升東海大學,很多同學也有直升,所以我們有很多共同的 朋友。告訴人戊○○高中那時候直播時說了很多不實內容,三 人成虎,我被霸凌,霸凌陰影造成我沒有辦法從大學畢業, 痛苦時我會拔自己頭髮,醫生說我一輩子都要吃藥,我現在 還是沒有辦法從被霸凌陰影走出來,我至今有定期去看醫生 還有吃藥。我希望這件事情會過去。 四、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  ㈠原審僅認定附表編號5、11、12、16、20文字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編號23文字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原審認定之被害人 法條 5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之IG帳號截圖,註記「印象最深刻的是米娜的網美朋友tso一起加入網路霸凌」 甲○○ 刑法第310條 11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對吧拿媽媽當伴遊賺來的錢在囂張欸她 臭娜娜 她媽媽對我態度也是很差我才那麼不爽」 戊○○ 丙○○ 刑法第310條 12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不是模特兒 是伴遊」、「還不都靠男人賺來的錢」,並註記「說錯了 是模特兒兼伴遊啦!」 戊○○ 丙○○ 刑法第310條 16 112年7月9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內容包含「鬧越大讓全台灣知道她們被全台灣人貼上霸凌者的標籤啊」,並註記「網爆三姊妹花#米娜 #左tso #vina」 甲○○ 刑法第310條 20 112年7月9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發布於IG之照片截圖,照片內容為左绍瑄,並註記「感謝過去的我超級愛網路霸凌人,把人踩在腳底下造就了我的自信,謝元大願意收一個霸凌者為員工 @yuantabank」 甲○○ 刑法第310條 23 112年7月9日 發表貼文,張貼之照片為手寫文字,內容包含「米娜-黃小姐、IG:mx_na、爸爸:黑道有關媽媽:伴遊有關」、「VanessaTso-左小姐、IG:tso13088、家裡人品超差家裡錢從哪來請徵信社調查」、「聯合網暴乙○○」、「就一群賤婊」 戊○○ 丙○○ 甲○○ 刑法第309條、刑法第310條       ㈡被告於上開短暫期間,對告訴人戊○○等3人之犯行,係於密接 時間內所為,應屬接續犯,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又被 告同時對告訴人戊○○等3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五、法定刑度: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法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告訴人戊○○之高中學姐,2人於高中在學期間曾有糾紛, 告訴人戊○○先前曾以網路直播方式公開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言 論,對於被告往後之就學、身心狀況、人際關係及日常生活 均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因此被告對告訴人戊○○心生不 滿,同時遷怒於告訴人丙○○、甲○○2人,率爾在社群軟體張 貼本案公然侮辱及散布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3人名譽之文字 ,自屬惡意中傷及醜化告訴人3人在社群軟體之人格尊嚴與 社群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 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及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並非ㄧ般人所不能理解,僅係囿於其對於 網路上文字或意見表達分寸拿捏程度不佳,只好將其對於告 訴人等人較有限之認識予以扭曲、醜化、謾罵,兼衡以被告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27,000元,對於告訴人3人求償之賠償能力有限,被告因患 有雙極疾患等身心狀況,持續在精神科就醫、服藥,精神狀 況至今一直沒有恢復,無法與人正常交流,會不自主拔自己 頭髮(被告目前確實為光頭狀態而需配戴假髮),持續接受 治療之生活與身心狀況,暨其前曾因犯公然侮辱罪而經法院 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本案貼文均已刪除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度,已經敘明相當理由。  ㈡經查:①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記載糾紛的前因「乙○○對於就讀 東大附中期間,戊○○曾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開 啟直播功能,並於直播過程敘及對乙○○不利之事項此事,無 法釋懷」,檢察官認定告訴人戊○○先在直播中散布對被告不 利事項,所以本件糾紛起源於告訴人戊○○,戊○○所利用的是 網路直播工具,所以聽到上述不利事實言論的人可能很多, 加上口語相傳,對被告影響極大,戊○○對於糾紛前因有相當 責任,原審量刑自然不宜從重。②被告與戊○○就讀的是○○附 中私立學校,加上國中部、高中部、以及直升大學部的有一 定重疊範圍,共同認識的朋友也很多。戊○○與被告有多年恩 怨,在共同朋友圈內聽過此事的人,應該也是很多,對她們 互相罵來罵去,可能也許不以為意了。即便共同朋友看到被 告以上述文字誹謗或公然侮辱,很多人應該會一笑置之,故 而量刑也無法從重。③告訴人原本提告範圍有24則,但是檢 察官認為有關「霸凌」的文字是可受公評的事項,且參照「 證人即○○附中校友曾凱斌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學姐, 戊○○是隔壁班同學,我就讀高一或高二時,戊○○曾經以直播 方式講被告的事情,當時我搭乘公車上下學時,同校學生都 在談論此事,也傳說被告亂與其他男人在一起,因為戊○○在 我這一屆是影響力很大的人,大家都往戊○○靠攏等語」「告 訴人戊○○之IG追蹤人數達數萬人,具有公眾影響力」,則戊 ○○以IG追蹤人數萬人之影響力散布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此種 行為是否為霸凌,本來就可受公評。尤其以當今教育強調「 校園反霸凌」,到底是誰在霸凌,這都是可以討論的事項, 故只有單純只講到「霸凌」的部分都被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處 分了。上述被一審認定有罪的,是因為丙○○、甲○○沒有一起 就讀東海附中,沒有一起IG網路散布不利事項,卻被說一起 網路霸凌,被告因而被判決有罪。故檢察官已經將告訴事實 大部分都剔除了,僅擇少數事實起訴。這6則被認定有罪之 文字中,也是被告在情緒化發言下,文字踰越界線而波及丙 ○○、甲○○,故量刑也不宜從重。④告訴人戊○○先前曾以網路 直播方式公開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言論,對於被告往後之就學 、身心狀況、人際關係及日常生活均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 響。被告從105年間起到112年間,陸續看診精神科,此有被 告之健保紀錄可證(本院卷第447頁以下)。被告因長期精 神壓力,致罹患「未分類之其他衝動控制障礙、雙極性情感 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 第295頁)。被告準備程序到本院開庭時,當庭摘下假髮, 頭皮上真正的頭髮已經稀疏無幾,以被告目前僅26歲,本應 是花樣年華,卻因此精神折磨到身心俱疲。本件被告在網路 上失言而留下上述6則文字,就是一時情緒失控而已,加上 事情有前因後果,告訴人戊○○應有需檢討之處,故應該沒有 再從重量刑之理由。⑤告訴人提出24則告訴範圍,檢察官剔 除18則,認為不構成犯罪而未起訴。然檢察官上訴書又說「 未經認定為犯罪之部分...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此等屬本案應具體審酌之 情節」,檢察官前後作法矛盾。原審如果將已經提除的18則 又列入量刑因素,那才是不當量刑。⑥據上小結,原審量處 拘役30日,已經是適度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縱仍與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量刑有何違誤。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再加重處罰,應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58-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宛傳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0號)中「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經傳喚於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均不到庭,但被告上訴理由書記載「本人因染上 毒癮,入不敷出,且為中度身障者,才會鋌而走險,以賣養 吸,請求庭上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本院卷第27 頁),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被告僅針對量刑 上訴(本院卷第169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 「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狀如前,而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 的上訴理由狀,最後有寫到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應該還是 有認罪的意思,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準備程序)。被告於偵 、審坦承犯行,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簡○○,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1項遞減其刑,被告販賣對象只有一人,金 額各次只有1千元,請再減輕量刑(審理程序)。  三、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處斷刑(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1月、 2年(2罪)、2年4月(2罪)、5月(5罪)、5月確定,嗣經 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 定,而於108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 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 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 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 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本人因染上毒癮,入不敷出,且為中 度身障者,才會鋌而走險,以賣養吸」等情,所謂「以賣養 吸」就是經手販賣毒品並從中抽取一點點毒品供自己施用, 或者轉一點錢以供自己吸毒用,被告已經承認意圖營利之事 實,故於二審中也是坦承犯罪,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罰金 刑部分是先加後減之)。  ㈢再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 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 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查獲後 隨即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簡○○等情,有警方函覆及刑 案報告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9-84頁、第87頁、第115-1 17頁)。簡○○於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8日販賣海洛因給 被告甲○○,也有簡○○起訴書列印可證(本院卷第93頁),自 應依上開規定,就上述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5年,最多可以減 去三分之二(僅罰金刑部分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案情 節,其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劉才漢1人,且販賣毒品數量及價 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 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 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 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 論,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縱使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自 由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對被告之情狀實屬過苛,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本 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五、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已敘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 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定性危害甚大,竟仍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劉才漢,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健 康及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殊無可取之處;惟斟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 1人,販賣毒品之重量、價額非鉅,其行為情節相比於大、 中盤毒販,確非屬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室內電線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 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各處有期徒刑3 年,已經是在上述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後,最低有期徒刑2 年6月以上,採取低度量刑,對被告已經甚為寬厚,被告上 訴再請求更低量刑,即難稱有理由。  ㈡又原審已說明「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屬同質性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販賣對象相同、時間接近,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其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等於在最高宣告刑3年以上,另二罪各加3 個月而已,已經審酌被告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在恤刑主義下 ,減少雙重評價因素,給予低度定執行刑,並無過重之處。  ㈢被告上訴請求更低的宣告刑與執行刑,然被告從上次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來,曾經110年4月17日入所接受觀察勒戒,續接受強制戒治,到110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又犯一件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案件(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從110年12月20日執行至111年2月7日,以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實被告從上次服刑出監後,並未徹底遠離毒品,沾染吸毒惡習的結果就是淪為販毒,如被告所述「以賣養吸」,終究是咎由自取,此次犯罪日(112年7月7日)距離上次拘役服刑完畢出獄日(111年2月7日)也僅一年5個月而已,被告未珍惜得來不易之自由,犯下販毒重罪,沒有給予更低量刑之理由。被告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執行刑仍屬適當。縱然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故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一審主文 1 劉才漢 112年7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 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才漢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子,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才漢,並向劉才漢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才漢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 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才漢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子,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才漢,並向劉才漢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才漢 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才漢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才漢,並向劉才漢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TCHM-113-上訴-1053-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金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金池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7日19 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灣高鐵臺中站人工 售票處櫃臺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先以自動售 票機買入之票券有誤,至櫃臺欲換成敬老票時,不滿售票人 員即告訴人賴玟卉告知因發車時間已過,無法換票但可搭乘 自由座之理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他媽的」、 「你他媽」、「他娘的」等不雅用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錄音檔譯文及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資為論 據。 三、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稱: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 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 意思,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所又屬 臺灣高鐵臺中站售票櫃檯前,顯屬多數不特定經過之消費者 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僅因偶發之購票問題,對告訴人 辱稱上開言語,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被告為通常理性 之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為上述言論,實難逕以被告 情緒氣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縱然被告案發 時有諸多不滿情緒,終究不應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 辱罵「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之侮辱行為, 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但是被告於一審中坦承有於前 揭時、地,說出「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等 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辯稱:我是朝臺灣高鐵 罵,沒有針對告訴人等語。 五、經本院勘驗播放當日烏日高鐵櫃台之錄影,當日被告與告訴 人賴玟卉之對話過程,如偵卷第29-30頁所示之譯文。在全 部8分鐘的錄影中,被告大聲爭吵中確實夾雜著「我他媽的 」一次、「你他媽」一次、「他娘的」一次,但是這幾個字 就是從被告口中一閃而過而已。如果當時有人在旁邊聽到被 告與告訴人爭執的對話,可以知道被告當時很生氣,所以講 了一些粗俗的話,但如果要讓當時在旁邊的其他民眾回想到 底被告講了什麼粗話,也不一定能夠回答得出來。本院是仔 細勘驗當時的錄影光碟,加上核對偵卷內已有的譯文,確定 被告在8分鐘內有講了「我他媽的」一次、「你他媽」一次 、「他娘的」一次,但這三句粗話就是一閃而過而已。 六、自113年04月26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後,「個人名譽感 情」不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  ㈠因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常常是用對別人講話之 內容來處罰,而講話是一種個人思想的表達,是言論自由的 型態,所以該條到底有沒有違憲之虞,經過多年爭執,司法 院憲法法庭作出上述113年04月26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從此只能限定在一定範圍內 使用。憲法法庭闡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關鍵要件是「故意發表公然貶損」、「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能夠符合上述要件的才能稱為公然侮辱。除此 範圍以外,都不能稱為公然侮辱。  ㈡上述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多處闡述,「個人名譽感情」不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保護法益。即「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61】」「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62】」「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42】」。 七、回到本案中,在全部8分鐘的錄影中,被告大聲爭吵中確實 夾雜著「我他媽的」一次、「你他媽」一次、「他娘的」一 次。可知被告平常講話習慣比較粗俗,在被告的語言資料庫 中就有這些字詞,如果讓被告連續吵架幾分鐘,被告脫口而 出就會有「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這幾個詞。而 且在我們社會中,不乏講話帶有江湖草莽口氣之人。因為這 些人講話有壯大聲勢的習慣,話語中常有「他媽、你媽、他 娘」等字詞,表示我把你媽、他媽都不放在眼裡了,我何必 與你客氣之意思。 八、因為臺灣是移民社會,四百年前冒險渡海者,都是因為在故 鄉生存不易,被生活壓迫,即使賭上性命也要勇敢橫跨黑水 溝。這些幾分草莽氣息的人,世世代代傳遞,至今在臺灣男 性中講話江湖口氣的,把粗話當口頭禪的人,可能有幾百萬 人之多。法院如果要把這些人都抓起來關,勢必會讓監獄受 刑人爆滿,也會有濫用刑罰的疑慮,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 九、被告帶著年邁的媽媽去搭高鐵,被告先是操作自動售票機, 因為不熟悉操作細節,買到了不理想的票,售票機離剪票入 口有點遠,年邁的媽媽走得慢,待走到剪票入口時該班車次 剛好離開,沒有搭上該班車次,所以走到櫃檯去想要換票, 卻被告訴人拒絕。告訴人當時拿出高鐵相關規則告知被告, 不給予換票,並說你拿當日過期票,你還是可以去搭自由座 。被告越講越火大,講了兩分鐘後,脫口而出「我他媽的」 、「你他媽」、「他娘的」等不雅言語。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稱:我不懂服務員的不作為,我能不生氣嗎?這世界是反了 嗎?(見原審卷第35頁)。足以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因告 訴人不給予換票,才有上述8分鐘的客訴糾紛,縱然在8分鐘 內出現了三次不雅言語,主要也是針對高鐵公司不給予換票 乙事發脾氣,並不是針對告訴人個人進行人身攻擊。畢竟告 訴人只是坐在櫃檯內,依據公司規定告知不能換票而已。被 告越講越生氣,話語中出現了「我他媽的」、「你他媽」、 「他娘的」不雅文字,那是因為被告平常就會講這些語助詞 ,情急之下更容易口不擇言。對法官來說,這些文字聽起來 很不雅,如果再請一位國文老師來評論的話,國文老師也可 能認為這些文字很不雅,就像告訴人當時在櫃檯裡面聽到上 述客訴時,感覺受到冒犯,連告訴人的媽媽都講進去了,真 是令人很不舒服。但是,在我們的社會中,確實有部分人會 把那些不雅字詞掛在嘴邊,此等情況亦非少見。 十、從案發當天8分鐘的錄影過程來看,被告已經是與櫃台小姐 (告訴人)講話講了2分鐘左右,告訴人拒絕換票,被告才 冒出來「我他媽的」、「你他媽」、「他娘的」不雅文字, 而且是嘴巴一直碎碎念,一閃而過的話語中有上述三個詞而 已。對於告訴人主觀上很難受,因為告訴人只是告知公司的 規定而已,竟然被不理性的消費者發脾氣,連告訴人的媽媽 也講進來了,告訴人主觀感情面受損,但是對告訴人或高鐵 公司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未到達受損程度。因為高鐵 公司是不是一間效率、便民、親切的公司,社會自然有公道 的評價,並不會因為一位消費者說了什麼而減損公司的商譽 。而告訴人擔任櫃檯服務人員,告訴人是不是一位專業、親 切的服務人員,在公司裡面自有公斷,主管也都知道告訴人 的服務評價,並不會因為被告上述言語而減損告訴人的名譽 或人格。告訴人真正受傷的是主觀感情,但依據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理由揭示,個人主觀感情,已經不是公然侮辱 罪所保護之法益。至於被告上述言語會不會構成民事侵權行 為,那是另一回事。 十一、綜上,原審已經詳述不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理由,檢察 官上訴未提出足以改變原審論述的理由,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99-202412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佳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69號;偵查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20、23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聲請及原審裁定為拘束人身自由處分前應保障人民憲 法上之聽審權,並依制度性保障意旨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未為上開程序,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有侵害憲 法訴訟權之保障。檢察官未直接向被告釋明戒癮治療與觀察 勒戒之差異,亦未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使 被告於充分知悉之情形下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 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 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的聲請書也未送達被告,導致被 告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有向法官事 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  ㈡現行法規定,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 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 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 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毒品過度依賴 性之說明,亦未對何以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 方式為之,卻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 察、勒戒之理由為說明,並未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 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以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㈢被告已坦承聲請書所指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於訊問時稱最 後一次施用為民國113年5月2日之前,是偵訊時當下感到緊 張,擔心有被關之可能性,方才一時未經思考說出不確定之 施用時間,但未有否認犯行之故意。被告現年僅36歲,家境 艱辛,被告平日在外不分晝夜,汲汲營營工作貼補家用,家 中只有母親一人,年事已高,須協助照料,涉犯此案僅因長 期工作及家庭壓力偶然犯行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 行動之情事。被告已從事飯店維護人員一段時間,若逕准予 觀察勒戒,從前之艱辛恐付之東流;考量觀察勒戒處分對被 告可能造成工作及生活上之重大影響,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 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 銷原裁定,並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是否給 予緩起訴處分,並非完全不受拘束,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 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 ,主要是考慮「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法務部還制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 中第三點「(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 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 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 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已經明示對於成癮 性重大者,沒有可治療性,不宜給予戒癮治療。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有更詳細的規定,戒癮治療原則上就是保留給前無前科之人。因為戒癮治療需搭配醫療院所的醫療量能,專責醫院的人力與設備是有限的。管理人力資源也是有限的,該將資源如何分配?上述標準第2條就已經列舉把一些有判刑前科的被告先予排除,其他才優先考慮分配給予沒有判刑前科的人。檢察官的裁量權確實是在上述標準第2條的拘束之下,並非完全任意裁量。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於:❶113年3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❷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被告於上揭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暨毒品檢體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 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113年5 月2日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採尿前一週在居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查,被告經採尿後送驗,其尿液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測得安非他命濃度為37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73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確認檢驗閾值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憑。又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自尿中 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 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函文說明 ,足認被告應有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 稱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3年5月2日前一週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被告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㈢被告前次於104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4月8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所定得再次觀察、勒戒之要件。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又被告於檢察官113年3月2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有無觀察勒戒過時,被告答稱:有,5、6年前等語,檢察官再詢問其有無接受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被告表達:有意願等語明確(見毒偵1771卷第96頁)。被告已經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的意願,也就是表示「不同意被觀察勒戒」之意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度通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16日到地檢署接受訊問,但是被告沒有報到(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卷第51頁報到單)。故檢察官已經給予有就其施用毒品行為陳述及請求如何對其施以處遇意見之機會,足見檢察官已充分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不去報到應該自行承擔後果。則檢察官於斟酌全案情形及事證後,認被告確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的,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㈤原審103年9月24日收案後,以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明確,且其 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 意濫用裁量之情事,以書面審理方式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 之聲請,亦無違誤。原審雖未開庭訊問被告,但刑事訴訟法 也沒有明文規定裁定觀察勒戒前應開訊問程序,故原審縱未 開庭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指為違法。  ㈥至抗告意旨請求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查,被告有 多次刑事前科:❶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3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❷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❸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後因累犯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行為4月;❹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拘役50日;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4月,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❻因傷害案件,經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❼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判決處拘役40日;❽因詐欺案件,經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判決處拘役55日;❾因毒 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號上訴駁回確定。❿因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刑事前科累累,就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檢察官自得 不給予緩起訴處分。  ㈦被告目前尚有「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018號詐欺」、「11 3年度易字第4025號竊盜」二案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證,故被告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  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 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 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即 可免予執行,是被告所執上情關於其個人及家庭因素,並非 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 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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