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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鳴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浩鳴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陳浩鳴(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112頁),因此 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述係依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吉娃娃」之指示向告訴人卓金枝收取款項,足 認已對犯罪事實坦白陳述,偵查中已有自白,於審判中亦坦 承犯罪,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已有違誤;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涉世未深,透過 社群軟體尋找工作卻誤入歧途,犯後即坦承犯行,現有正當 工作,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 節說明如下: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⒌經查,本件被告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如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詳如後述);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 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 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是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 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論處,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 自無庸因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院卷第57、85頁 ,本院卷第67頁),惟於警詢中僅有承認其擔任車手向告訴 人取款之客觀事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 依我認知,我收受款項是娛樂城的錢,娛樂城的錢與金控公 司有何關係我不確定,應該金額較大才叫我去收取,我不知 情,我否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見偵卷第39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當時因為覺得自己是被騙去當車 手所以才這樣講,對於檢察官訊問時自己是否認犯罪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67頁),自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處斷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最低度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之最低度刑為1000元(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第5款參照 )。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金控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並於取款後將贓款放置於高鐵車廂,以此方式輾轉 將贓款交予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難 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有無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 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卓金枝以25萬 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之網 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12 1至12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 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均無 理由(按:檢察官於亦表示本件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擔任詐欺犯罪之取款車手,佯裝為金控公司 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外, 亦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且因採取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藏 放於公共場所供共犯取走之手段,更易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溯其他共犯,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所經手之犯罪贓款為 15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25萬元完畢,告訴 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而請求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後認仍不 宜宣告緩刑,詳如後述),暨被告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 準。至告訴人雖表示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考量我國詐欺犯罪 猖狂,此類犯罪造成法益侵害非微,國家預防、查緝、處罰 所投入之司法資源甚鉅,基於刑罰之預防目的,不宜僅因被 告犯後認罪或賠償即認已無刑罰之必要,爰未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邱妤婕被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773-20241224-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枝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2年 度選偵字第7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玉枝部分撤銷。 張玉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張玉枝為張字豪之母,其為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中華民 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第22屆村長候選人張字 豪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牡 丹鄉內某址之居所(地址詳卷)與陳金龍、古英士見面時,以每 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2,000元予陳金龍,用以 賄賂在場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陳金龍及古英士,囑其等於前揭 選舉時投票予張字豪,陳金龍許為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之,古 英士雖未置可否,惟知悉該等金錢係賄賂亦未表反對(古英士、 陳金龍涉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因古英士未收受賄 賂,陳金龍部分係屬微罪,分別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俟張玉枝離去,陳金龍將其 中1,000元交予古英士,古英士始表示拒絕受賄並交還而未收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且於原審中亦傳訊證人陳金龍到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權(按:原審亦傳喚證人古英士,惟證人古英士當時已因 身體狀況無法作證,後被告及辯護人即未再聲請傳喚證人古 英士,見原審院二卷第83頁;證人古英士現已歿),被告及 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古英士 、陳金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22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玉枝(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陳金龍 、古英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卷一第36、50頁 ),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 42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30頁)、111年8月25日屏選 一字第1113150145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屏 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135至164頁)、112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 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頁)、陳金龍、古英 士、張字豪之戶籍資料(見警卷第87、91頁,選卷一第51、 413、414頁)、陳金龍及古英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卷一第 119至125頁)、本院113年度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209至2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所涉之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查本件被告交予陳金龍之賄賂 為2,000元,其中1,000元之行賄對象為陳金龍本人,因獲陳 金龍同意收受,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所餘1,000元係陳金 龍俟被告離去後,遞交給在場之古英士,然古英士未同意收 受賄賂,是被告就對古英士之行賄行為應止於行求階段。 ㈡、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 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 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 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陳金龍部分)、行求賄賂(古英士部分),參酌前揭所述 ,其行求之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候選人張字豪為母子關係,被告基於親情為本件犯 罪,雖不足取,惟其動機尚非不能理解。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堪認本次係因以錯誤方法企求其子順利當選致罹刑 章,而被告賄賂之對象僅陳金龍、古英士2人,相較於張字 豪該次得票數為709票,此有前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2 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 頁)可參,被告之行為實際所能影響之比例甚低,復衡被告 為原住民,長期居住於部落,學歷僅國中畢業,較欠缺法治 概念,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見悔意,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坦承全 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予以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⑵被告有上述情輕法重而堪 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同有未當。因此,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玉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應選賢與能之制度 ,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貶低民主政治之價值, 於地方選舉中,賄選更常造成藉此方法勝選者當選後酬庸樁 腳、官商勾結等種種劣蹟,以致影響地方建設,被告心存僥 倖交付金錢賄選,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自應予譴責;惟念被告上訴本院後已 坦承認錯,有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 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所行求、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對象 僅有2人,相對於張字豪該次得票數709票,被告所造成之危 害尚非嚴重,對選舉結果難認有重大影響;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僅國中畢業,現靠打零工維生,固定之收入僅有領取原住 民保留地之休耕補助,經濟狀況並不富裕(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 告,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㈣、沒收部分      本案賄賂款項為被告出資共2,000元等情,業據認定在前, 且未經於陳金龍、古英士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000元。 ㈤、緩刑    ⒈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 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 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 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為人父母者期望子女出人頭地, 本為天性,被告因其子張字豪競選村長,基於親情而為本件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子張字豪本雖 如被告所願當選屏東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亦因為被 告賄選之行為導致張字豪當選無效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 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是 被告歷此程序,當知民主政治中有一定之程序須遵循,訴諸 投機取巧之非法手段將得不償失,日後當能知所警惕;又被 告為46年次,年近七旬,併參考檢察官於論告時稱:如認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酌減後諭知緩刑,希望考量被告經濟狀況 、財產、收入、身體狀況等情況,給予部分公益捐、部分的 勞務及法治教育,以符合民眾社會觀感並兼顧本案案情;辯 護人稱:被告從小在部落生活,對於法治較不熟悉,請求優 先以法治教育為緩刑條件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 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達成一般預防之效;另命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許被告能習 得正確之法治觀念而預防再犯,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付保護管束。至義務勞動部分,考量被告年事略高, 認上開之條件應已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審酌後認毋庸命被告 為義務勞動;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⒉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 )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原審同案被告李羅心愛無罪及被告不另為無罪(對李羅心愛 )之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原選上訴-3-202412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雋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 定作成前,未曾通知被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獲知相關卷 證之機會,即逕以書面審查之方式裁定准許檢察官所請,顯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㈡原裁定謂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應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22日到案接受詢問,卻無 故未到,惟被告係至113年8月初即出境,至同年11月初方入 境,自無從知悉到庭之通知,並非故意不到庭,且開庭通知 之送達顯非適法;㈢被告於偵查中就施用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坦承不諱,且未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市面毒品咖啡包僅具微 量毒品成分,初次少量施用並無成癮之可能,尚未達需治療 之程度,無須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 手段,檢察官及原裁定之審查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被告雖 有另案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尚在法院審中,惟該案既尚未判決 確定,被告亦未受到人身拘束,無礙於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檢察官未依法裁量本案應採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且檢察官之 聲請書或原裁定均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有治療需求、為何不 採機構外處遇之理由,均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已回頭是 岸,戮力回復常軌,竟遭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異於公 權力將被告推入深淵,接觸毒癮尚存者而染惡習,將先前戒 除毒癮之努力付之一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 捷運鳳山西站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置入玻璃杯加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113年1月16日10 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01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R113018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 告為本件犯行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次即屬被告之初犯,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 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應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22日 到案接受詢問,惟無故未到,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點名單、詢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單存卷供參。被 告雖稱係因其於113年8月即已出國,並請求調取其入出境紀 錄為證,惟被告既知自己有施用毒品之案件仍在偵查中,如 有欲出境之情形,當非不得將此情先行陳報檢察官,被告捨 此不為,顯然並無配合偵查之意;被告以此指摘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送達不合法,更屬無據。況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既屬機 構外之處遇方式,如欲以此為戒癮治療,需受處分人配合接 受定期與不定期之檢驗,以確保成效,被告既已有於113年8 月1日出境、113年11月6日入境,出國時間長達3個月之情形 ,甚至原審為本件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之前,又於113年1 1月26日出境,此有被告請求本院調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結果可證,如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出境 時間即無法受有效之監督,亦徵被告有不適合以緩起訴處分 代替觀察勒戒之情形。 ㈡、而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2494號提起公訴,原審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聲明上訴,現為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緩 起訴處分之情形。而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並不以需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檢察官依此標準認 被告有不適合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並無何濫 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原審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為不當,然被告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被查獲之後,即 應知悉其有可能因此受觀察、勒戒,此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 17日偵訊時供稱:我希望聲請戒癮治療等語自明(見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卷第26頁),被告即非不得逕 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被告亦無釋明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何受 限制或剝奪之情形,況被告後續即在知悉其施用毒品案件尚 未偵結之情形下逕自出境,業如前述,經高雄地檢署2次通 知未到庭,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撥打被告手機,均無 法聯繫被告,同有前述電話紀錄單可證,被告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係屬放棄就檢察官如何行使裁量權陳述意見之機會 ,更難認被告客觀上陳述意見之權益有何受妨害之情形。 ㈣、至被告所稱被告已憑己之力順利戒除毒癮、命其入戒治處所 將使被告先前戒除毒癮之努力付之一炬云云,然被告先前已 於111年7月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而經判刑確 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參,顯見被告於本案已非其首次沾染毒品,自難以被 告自己表示現已戒毒成功,即認被告已無觀察、勒戒之必要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處分,係 以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3年內未曾受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為要件,本案之情形符合既前述要件,且檢 察官亦已基於職權判斷何以應對被告採觀察、勒戒之方式, 並將其理由說明於聲請書,原審復就此以理由是否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詳加審酌,自無被告所稱裁量怠惰之情形。被告 抗告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裁定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 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23

KSHM-113-毒抗-220-202412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世煌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8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並停 止執行刑罰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言乃告訴人羅國津(下稱告訴人)證稱:聲請人拿了一個 伊之前請聲請人於民國104年間拍賣小套房時所用的印章給 告訴人,告訴人即去申請印鑑證明,並事先蓋好云云;或聲 請人持告訴人轉交之印鑑證明,委託不知情的刻印業者盜刻 、盜蓋 ……等語,然此經本院法官調查及再審法院(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46號)審酌,已可證明本案印鑑證明之印文與 拍賣小套房之印章不符,即已明白證明告訴人之證言為虛偽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失之附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㈡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8裁定載稱:「抗告人(即聲 請人)遲至抗告程序中,始主張應調查鑑定印文與印鑑證明 是否相符、依法院調查已可明白證明羅國津之證言為虛偽、 本案屬民事糾紛等節,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經核均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 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等情,故聲請人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 6號刑事抗告(三)狀及抗告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27至43 頁)可供參照審酌;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462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得證明聲請人並無犯罪,故有相當 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  ㈢由於本次聲請再審是經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提出 抗告後,最高法院在駁回抗告之裁定中提及關於告訴人所述 小套房的印章跟107年申請印鑑證明的印章不一致的部分, 此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的部分,為新事實及新證據,故亦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 止執行。  二、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貳、一、⒉至⒌內說明如何依據告訴 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理財專員吳新輝、陪同告訴人辦理印鑑 證明之賴林呈於警詢或第一審時之證詞,認定告訴人對於聲 請人以信託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並借款之事均不知情,且告訴人於辦理印鑑證 明後僅將該紙印鑑證明交付賴林呈轉交聲請人,印鑑章則由 告訴人自行保管,並無一併交付賴林呈或另交予聲請人使用 ;又證人吳新輝於幫忙告訴人為理財投資時,發現告訴人已 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經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於隔日即 由香港返回臺灣處理,嗣亦偕同告訴人要求聲請人將系爭房 地回復原狀並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並獲聲請人口頭及書 面承諾,聲請人並無異議等情,因而認定聲請人係以盜刻印 章方式偽造本案文書,業已說明就本案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易言之,原確 定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受告訴人委任出售本 案房地,未經同意逕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並非單憑 告訴人之指證,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賴林呈、吳 新輝之證詞,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簽立之本案房地出售授權 書、現金收據、印鑑章照片、承諾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 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資料,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聲請人 所辯經告訴人同意並交付印鑑章、所有權狀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因告訴人有金錢需求,始向他人借款並將本案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是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 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 ,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雖 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之證述,業經法院及法官審酌, 足徵本案印鑑證明之印文與104年間拍賣小套房之印章不符 ,告訴人之證言為虛偽等語,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 決證明告訴人之前開證詞係屬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尚不得單憑聲請人 片面主張即認定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為虛偽,是難認其聲請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 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 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者,再審之聲請,經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 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 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與告訴人間 並非僅有該案之代為出售房地交易,而係過往即曾有房地交 易之委託關係,致聲請人曾因而受託代刻印章並持有之,至 於告訴人證稱「…聲請人說他那裡有我之前買小套房留的印 章,要我直接拿那顆印章○○000○00○00○○○○○○○○辦理印鑑變 更並申請印鑑證明…」等語,乃出於「轉述」聲請人最初告 知告訴人之內容,告訴人自始至終只能依與聲請人間往昔之 委託房地交易等經過,逐予分析、研判信託書面上其印文之 來由。從而,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所為關於辦理 印鑑變更之印章來由之部分陳述,或係聽聞聲請人告知之內 容,或係自行研析之意見,尚無從憑認告訴人之指證全然不 可採信,經與卷證資料綜合評價判斷,並無足動搖原判決所 確認有罪之事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要件。況且,聲請人曾於之前聲請再審時已 提出上開主張,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再審 之聲請,嗣經聲請人抗告,最高法院復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 67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03至114頁),是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 於法未合。  ⒊又最高法院在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中雖提及:「抗告人(即 聲請人)遲至抗告程序中,始主張應調查鑑定印文與印鑑證 明是否相符、依法院調查已可明白證明羅國津之證言為虛偽 、本案屬民事糾紛等節,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經核均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 ,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等情,聲請人並於本院於11 3年12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 述聲請再審意旨時,主張應借調他案卷證以查明告訴人於10 4年委託拍賣小套房時所用之印文等語(本院卷第99頁)。 然而,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 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 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 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 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 ,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及主張 ,既係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僅就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爭執及聲請調查,自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無論是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且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亦與提起再審之要件 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則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請求,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23

KSHM-113-聲再-117-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廷韋係黎美金之外甥,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許,至屏東縣○○鄉○○巷0號( 下稱系爭房屋)敲門,系爭房屋當時之使用人賴銀妹開門讓 其進入。同日10時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黎美金返回該屋, 要求被告離開,詎被告竟基於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留滯之犯 意,未予離開而留滯該處,黎美金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留滯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住宅之要求仍 留滯罪嫌,此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 件係黎美金提出告訴,黎美金固為本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於本案案發時未實際居住於該屋,係賴銀妹居住於該屋 ,告訴人黎美金即非本案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遭侵害 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案告訴;再者,本案復未 經實際居住於該屋之賴銀妹提出告訴,顯未經合法告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本件告訴人黎美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遭侵入之系爭房屋案 發時及現時係由賴銀妹所居住,惟其於警詢時亦稱:112年1 1月15日9時許我發現被告許廷韋在我所有的住宅內,他躺在 沙發椅上,我有叫他離開,他不離開;我有於111年8月間親 自告訴被告不要進入我所有的住宅等語。故縱然告訴人黎美 金未居住於該址,亦係時常返回該處,否則極難剛好撞見被 告有侵入其房屋不願離去,故可認縱然系爭房屋係由賴銀妹 居住中,告訴人黎美金就系爭房屋仍係支配權人,有決定何 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是其刑事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 犯行,依法自為合法告訴。 ㈡、於113年1月11日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你們」告許廷韋 竊盜是9月至10月間,因里港分局的報告書是寫9月至10月間 ,告他侵入住宅是11月15日?,告訴人黎美金與賴銀妹均答 :「對」,並均稱:「(均問:『你們』告許廷韋侵入住宅這 件,11月15日當天許廷韋有無偷東西?)是的。這件沒有財 物損失」,可認檢察官既係當庭對告訴人黎美金及賴銀妹詢 問「你們」告被告侵入住宅,告訴人黎美金及賴銀妹均答稱 是,賴銀妹即已當庭表達對被告訴追侵入住宅之意,是其刑 事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依法自為合法告訴。 ㈢、又本件告訴人黎美金與賴銀妹已指訴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7 時許,進入告訴人黎美金支配及賴銀妹居住之系爭房屋,嗣 經告訴人黎美金當場查覺,請被告離去而被告不離去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已甚明,原審認告訴人黎美金之居住 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未遭侵害,非屬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 告訴,實際居住於該屋之賴銀妹未提出告訴,而認未經合法 告訴,逕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違誤。  四、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當時直接受害之 人。而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本應以 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 建築物監督權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為告 訴人黎美金所有,此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屏東縣里○地○○○○○○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 ),系爭房屋於案發時由告訴人黎美金出借予其大姑賴銀妹 使用,此亦經告訴人黎美金、證人賴銀妹證述一致(見警卷 第8、17頁)。而黎美金及賴銀妹既為親戚,且係黎美金出 借予賴銀妹使用,黎美金應無將系爭房屋全權交予賴銀妹使 用而排除自己對系爭房屋之監督、使用、管理權利,此觀之 黎美金於警詢中即證稱:我有透過賴銀妹告訴被告,也有親 自告訴被告不要進入我所有的住宅(見警卷第8頁)等情自 明。而賴銀妹於112年11月15日外出前因受被告請求而開門 允許被告進入,賴銀妹出門後,黎美金方至系爭房屋並發現 被告在系爭房屋內,此有證人賴銀妹於警詢中證稱:我約7 點到醫院做健檢,我出門前有看到被告過來,我不知道他要 做什麼,我當時趕著出門也沒有詳細問他,被告是從上述地 址旁小路進來後,叫我打開房子的門讓他進去的,該住家有 圍欄跟鐵門等語可參(見警卷第15、16頁),復經告訴人黎 美金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左右我發現被告 在我所有的住宅內,他躺在沙發椅上,我有叫他離開,他不 離開(見警卷第8頁),足見黎美金亦能於賴銀妹外出時自 行進入系爭房屋內,益證黎美金仍屬系爭房屋之監督權人, 其居住安寧、生活隱私權確因他人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而受 妨害,是黎美金亦屬犯罪之被害人。黎美金於案發當日提出 告訴(見警卷第9頁),自屬合法。至原審所引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係屋主已將房屋出租他人使 用,與本案之情節尚屬有別,應難以此否認黎美金之被害人 身分,附此敘明。 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 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72 條 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以賴銀妹對檢察官訊問犯罪事實均以 「我們」答覆,即可認賴銀妹已有提起告訴之意,雖因告訴 仍應以告訴人表示訴究之意思為要件,而尚難憑採;惟檢察 官認黎美金確為犯罪之被害人,其提出告訴為合法,指摘原 審判決不受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另因本件係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為顧及被告之審 級利益,爰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理,並為適法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23

KSHM-113-上易-306-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宗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 察官上訴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71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余宗憲(下稱被告)之科刑部 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景文(下稱告訴人)具狀聲 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否認犯行,誣指告訴人係因駕車自 行撞傷,非伊出手傷害,且告訴人因遭毆打頭部而受有傷害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處6月有期徒刑尚嫌過輕 等語;此外,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告訴人曾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治療送至加護病房,112年4月13日轉至一般病房,11 2年4月15日出院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足 認告訴人聲請上訴非全然無理由,是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 重量刑。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⒉經查:  ⑴本件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第43頁) 。嗣後被告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萬元作為賠償,告訴人則表示若被告有依約給付上 開款項,即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併為緩刑 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 。而告訴人嗣於本院電詢後陳稱:被告已將6萬元款項匯入 其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79頁)。  ⑵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然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 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易言之,檢 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請求從重量刑 等情,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既已不同,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因此住院3日,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已難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迄至檢察官上訴後始 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5頁)所載之素行,暨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 ,且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已改口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均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納入本院對其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然被告所 為本案係故意犯罪,其僅因一時情緒不滿,即毆打他人頭部 ,導致告訴人傷勢嚴重而需住院數日,已足認被告確實具有 暴力傾向;再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得見被告於11 1年間曾因涉犯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另又於112年 間因涉犯傷害及毀棄損壞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均足見 被告並非初犯,亦難認其係偶然觸法之人,而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縱令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表示若被告 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即同意宥恕被告及請求給予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等情,但綜觀被告之素行及其為本案之犯罪情節, 仍認本案實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KSHM-113-上易-399-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芷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芷寧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范芷寧與那豪因子女車禍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4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解,期間范芷寧因不滿那豪主張之和解條件,為一窺那 豪手上持有書面文件資料內容,竟未經那豪同意,基於強制 之犯意,隔調解桌而於同日14時41分33秒徒手搶下那豪手中 所持有之文件資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那豪行使持有、閱讀 文件之權利,范芷寧並旋即在觀覽後於同時分41秒時將該等 文件棄置調解桌上。嗣因那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那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范芷寧(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 、5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 至6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那豪(下稱告訴人)於前揭時 、地進行調解,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徒手拿走告訴人手中所 持有之文件資料,之後再將該等文件資料棄置在調解桌上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情緒比較激動 ,以為那是調解會發的資料,手比較快就拿過來了,後來告 訴人反應非常激烈,說我搶奪,我被他嚇到,就趕快把文件 丟在桌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子女車禍事件於111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因不滿告 訴人主張之和解條件,為一窺告訴人手上持有書面文件資料 內容,而於同日14時41分33秒,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 ,隔調解桌徒手搶下那豪手中所持有之文件資料,並旋即於 同時分41秒將該等文件棄置調解桌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偵二卷第33、34頁,原審簡上卷 第48、49、79頁,本院卷第38、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 21至23頁),並有調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警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卷末),故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上開調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得見 調解當天被告係由其前夫陪同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調解委員 坐在中間,被告及其前夫坐在調解委員的右手邊,告訴人則 坐在調解委員的左手邊,雙方中間隔著一張調解桌,監視器 畫面時間顯示14時41分22秒至31秒之際,告訴人係拿起手上 資料端詳,隨後被告指著告訴人,並對著告訴人有講話的動 作;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時41分32秒至33秒之際,被告看 向告訴人桌面方向並伸出右手,抓取告訴人身體前方手上資 料並停留於自己肩上位置;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時41分34 秒至40秒之際,被告拿著手中資料有類似講話的動作,告訴 人伸出右手指著該份資料,被告開始閱讀手上該份資料,2 至3秒後,被告前夫的頭湊過去一起看,並用手指著資料, 同時告訴人也用右手指著該份資料;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 時41分40秒至49秒之際,被告將手中資料往告訴人之方向甩 出去,調解委員此時伸出右手靠向被告之位置;監視器畫面 時間顯示14時41分50秒至42分0秒之際,被告及告訴人雙方 有類似較激烈交談,調解委員伸出右手並將手放在桌面資料 上;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4時43分35秒至43分46秒之際,被 告及告訴人收拾物品準備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 擷取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0、71至89頁),足認 被告係於調解過程中與告訴人激烈爭論,在未經告訴人同意 之情狀下,突然搶走告訴人手上的資料加以閱讀,之後被告 之前夫亦將身體靠近被告,與被告一起觀覽被告手上之資料 ,前後約9秒左右,被告再將該份資料丟還告訴人。易言之 ,被告辯稱其只是想看告訴人手上到底是什麼,才會抽取告 訴人手上所持有之書面文件資料,其僅看了幾秒鐘,告訴人 就跳起來大叫,其因為嚇到,就把該張文件丟在調解桌上等 語,與上開勘驗內容並非全然相合,自難信採。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其所稱「強暴」者,乃 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加諸他人之謂,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 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衝突之起因乃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告訴人 主張僅被告女兒就該起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被告因欲查看告 訴人手上之文件資料是否如同告訴人所稱子女車禍事件均係 因被告女兒之過失所致,隨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擅以徒手抽 取之方式,將告訴人手上之文件資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是被告上開徒手抽取文件之行為乃外在有形暴力之施用, 當屬強暴手段無疑,並因此妨害告訴人持有、閱覽文件之權 利;況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正在閱覽其手上之文件資料,如擅 自取走,必將侵害告訴人持有、繼續閱覽文件之權利,是被 告主觀上亦已認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仍有 意促此結果發生,而故意為客觀行為之實施,自屬該當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明。  ㈣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 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 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 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 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 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 意,擅自以徒手方式取走告訴人手上所持之文件資料,妨害 告訴人持有及繼續閱覽該等文件資料之權利,實已構成強制 犯行無訛,業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其抽取告訴人手上文件 後隨即棄置桌上,前後僅歷時約9秒,應不至於對告訴人之 權利造成影響云云。然而,被告倘於前揭調解過程中有閱覽 告訴人手上文件資料之必要,理應循正當途徑處理,而非擅 憑已意,在未經他人同意之情況下,突然出手抓取對方手上 所持之資料供己閱覽,故縱令被告於強取該等資料後僅約9 秒即丟還告訴人,但其所為仍損及告訴人意思自由之法益, 且該等突如其來之舉動亦逾越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 之程度,是難認被告所為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強制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 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於車禍案件之調解過程中 ,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取走告訴人手上所持之文件資料, 妨害告訴人持有及繼續閱覽該等文件之權利,行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及其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告訴人(原審簡上 卷第61、62頁)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權益 受損影響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本件被告於犯本案之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25、26頁)。又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3,000元作為賠償,而告 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簡上卷第61、62頁) ,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上易-411-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晨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3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 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 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 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 、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 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 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 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 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 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 ,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 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 無不可分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明示 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刑事上訴暨理由狀, 本院卷一第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民國113年10月8日 審判程序中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6、132、133頁 ),然被告嗣具狀請求調查本件是否有重行起訴之情形,此 有其113年10月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指摘之範圍實已及於是 否有重行起訴之認定,此部分依前開說明亦應屬「有關係之 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由不詳 真實姓名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該 收帳戶公司係由「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加入後,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 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行動,即「可控車」 之角色及提款車手(按:「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人 頭帳戶提供者,受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受監控不任意 行動),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活動、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外出提領款項或至銀行設 定約定帳號、依上手之指示提領或轉帳、對外收取帳戶,及 收取層轉後之贓款並分配予各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內 容。嗣被告於110年11月2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北海釣蝦場旅館,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一帳 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上述由「紅中」成 立之收帳戶公司,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翌(3)日帶其 前往臺南市之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約定帳 號之設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永 豐銀行帳戶資料後,隨即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以【本 案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乙○○、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本案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致無法追查受騙款項之流向,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 書送交法院之日,亦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至「同一 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 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 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 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查: ㈠、被告涉嫌加入綽號「紅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 ,擔任「可控車」之角色及提款車手,並於110年11月初, 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1本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紅中」等 人之公司,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前案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前案附表】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前案附表 】附表所示一、二、三之被害人,待【前案附表】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於【前案附表】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將【前案附表】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自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 林承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劉家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承棟、劉 家瑋再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收水成員;又被告與李昱被釋放後復 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永 豐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75萬7768元,再由被告開車與李 昱一同前往臺南市「文中牛肉湯」附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員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先 行起訴,於111年8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551號認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含被 釋放後提領75萬7768元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嗣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173、17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1日屏檢錦崗111偵4567字第1 11903125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9號等之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551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8頁)、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可資參照。 ㈡、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 助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凡 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 其就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助益內容是否 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固認就本案之犯罪,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屬加重詐欺、洗錢罪之正犯。惟被 告係於110年11月2日將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提供予「紅中」之詐欺集團後,即與同樣提供帳戶之友人 李昱在臺南市北海釣蝦場旅館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看管, 後被告及李昱均輾轉被帶至臺中市麗都旅館,迄110年11月1 6、17日方結束受看管之狀態,此經前案之同案被告王泳豐 證稱:我有在臺南控管甲○○、李昱,第3、4天之後,「紅中 」就帶他們去臺中,就不關我的事,他們在臺南的時候,我 沒有帶他們去領錢,我有問他們兩個,他們說不敢,所以就 沒有去領錢;甲○○、李昱是出借帳戶之人,也是被我管控的 人員之一,我有在北海釣蝦場旅館控管甲○○、李昱,他們兩 個人的資料是「張麻子」交付給我的,我帶他們去銀行辦理 線上約定轉帳,我沒有帶他們去領錢,只有帶他們做線上約 定而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4、177、178頁),另前 案之同案被告林宜燕亦證稱:甲○○、李昱是來北海釣蝦場旅 館賣簿子的人,我是顧他們的人,在北海釣蝦場旅館內購買 他們的三餐;人頭帳戶申辦人先居住在北海釣蝦場,之後移 到大有釣蝦場,他們進入旅館房間後就由王泳豐(綽號小新 )向他們收取存簿、身分證、網銀帳密、手機、印章等物; 我是控車,我忘記是誰通知我叫我帶甲○○去華南銀行辦理帳 戶設定(見本院卷一第217、222、223頁、卷二第186頁), 核與前案之同案被告李昱所證稱:我聽到賣帳戶的消息有跟 甲○○講,我們到北海釣蝦場,有一個中性的女生帶我們上樓 看到「小新」,「小新」就把我們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 戶、身分證、手機拿走,叫那個中性的女生把我們帶到房間 內看管,那個女生把門鎖從裡面鎖起來,並告訴我們不能隨 意出房門,過2、3日,小新把我們帶去別間旅館,來來去去 在臺南總共換了4、5間旅館,最後一間是臺南釣蝦場複合式 旅館,「紅中」對我和甲○○說領錢可以抽百分之10,但我和 甲○○一直堅持拒絕,後來2名臺中的年輕人再帶我和甲○○去 臺中麗都旅館,在麗都旅館我和甲○○是分開,之後甲○○被警 察抓,我和其他人頭被帶到臺中住處的大樓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三第32至34頁)。對照被告之永豐帳戶、華南帳戶雖於 110年11月5日至16日間有多筆款項匯入後轉匯之紀錄,然均 無經提領之情形,此有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見斗六警卷第31 至38頁)、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偵1871卷第19頁)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雖有將其永豐、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惟上開期間內該等帳戶即完全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 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而自前案之同案被告李昱所稱領錢可以抽百分之10等情 節,亦可知悉從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結構而言,提供帳戶者與 提款車手之參與程度係截然可分,單純提供帳戶者之人身自 由將於一定時間內受集團成員控制,並無可能與其他集團成 員就犯罪之情節有所討論,只有提款之車手方能就各次提領 之金額按比例分贓。被告提供並允許詐騙集團使用其金融帳 戶,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 被告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罪責。 ㈣、至被告雖在110年11月18日至永豐銀行屏東分行辦理銷戶並將 帳戶內之75萬7768元領出,此除被告所自承外,亦有上開永 豐帳戶明細(見斗六警卷第3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院一卷第171至175頁)可資證明,然本件告訴人丙○○ 受詐騙而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至永豐帳戶後,該筆款項即 連同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別於同日及翌日轉匯至其 他帳戶內;告訴人乙○○於110年11月15日因詐欺匯款至被告 之華南帳戶,亦於同日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均 非自被告之帳戶內經領出,此有前述交易明細可參(見斗六 警卷第33、34頁,偵1871卷第1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銷戶時所提領之款項與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事有何關 聯,自難以被告嗣於110年11月18日有提款之行為(非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即認被告就本件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之行為。 ㈤、從而,本件之犯罪事實(即【本案附表】所示)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即【前案附表】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均應 係被告出於同一幫助加重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故意,同一 次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期間內所犯,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之公訴係於113年1月31日始 繫屬原審法院,有蓋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屏 檢錦崑112偵16313字第1139004520號送審函之原審法院收狀 日期戳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7頁),自屬對於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四、原審未查,對被告為科刑判決,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本案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甲○○之帳戶 1 乙○○ 自110年11月間起,偽以「王玲惠」、「開戶經理-李發」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乙○○上量化平台「u-trade.tw」投資石油、黃金等商品 110年11月15日14時5分許 2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丙○○ 自110年11月間起,偽以「信達投顧」名義,以LINE慫恿丙○○向「信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購買黃金期貨 110年11月12日12時3分許 150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前案附表】 附表一(甲○○華南銀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甲○○之華南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林承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轉入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李友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友勝,以LINE暱稱「唐依琳」身分,向李友勝謊稱透過「VIPPOTOR」APP投資外匯市場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友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18分、55萬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23分、55萬1,410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55分、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91萬元 2 陳贈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贈義,以LINE暱稱「VIPPOTOR-何晨光」身分,向陳贈義謊稱透過「VIPPOTOR」、「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陳贈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54分、5萬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7分、35萬3,324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1分、第一商銀赤崁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200萬元 3 林進吉 被害人林進吉加入LINE群組「智能量化交易」結識LINE暱稱「楊安琪」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訛稱運用電腦AI進行股票操盤及匯率操作能穩定獲利,誘騙被害人林進吉依其指示匯款,致被害人林進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分、30萬元   4 彭子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起,利用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結識彭子紜,續由LINE暱稱「陳夢琪」、「開戶經理-楊敬業」向彭子紜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彭子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6分、6萬元 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45分、16萬9,324元   5 蔡淑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蔡淑芳,由不詳之LINE暱稱向蔡淑芳謊稱透過不詳之網路平台投資,致蔡淑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6萬元 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4分、70萬1,354元   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31分、第一商銀竹溪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70萬元 6 張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上旬,利用手機廣告簡訊、LINE通訊軟體結識張淑華,續由LINE暱稱「張鈺婷-飆股票」、「外幣鍾司翰」向張淑華謊稱透過「U-Trade」、「2.CRM」網路平台投資美金獲利穩定云云,致張淑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下午3時7分、20萬元 110年11月8日下午9時43分、25萬9,782元 (1)110年11月8日下午9時47分、26萬1,000元 (2)110年11月9日上午8時6分、360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7 王惠正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10月上旬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惠正,由LINE暱稱「怡伶」、「VIPOTOR經理-楊俊偉」、「洪天峰居士」向王惠正謊稱透過VIPOTOR公司網路操作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王惠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23分、50萬元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42分、57萬9,648元   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11分、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58萬元 8 陳瑛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瑛芬,續由LINE暱稱「Vivian」向陳瑛芬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陳瑛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12分、5萬元 (2)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15分、5萬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31分、14萬9,892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49分、第一商銀金城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200萬元 9 黃真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起,利用臉書(Facebook)社群、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真達,續由LINE暱稱「陳欣怡」、「TFX」向黃真達謊稱透過「Timemarketsltd」網路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被害人黃真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被害人欲將獲利領出時,驚覺無法領出,始知受騙。 (1)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5分、3萬元 (2)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64萬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3分、77萬1,354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91萬9,000元 10 陳韋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韋丞,續由LINE暱稱「劉思琪」向陳韋丞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韋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被害人欲將獲利領出時,驚覺無法領出,始知受騙。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50分、10萬元   11 王永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永吉,續由LINE暱稱「許晴」向王永吉謊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王永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被害人欲將獲利領出時,驚覺無法領出,始知受騙。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30萬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32分、29萬9,891元 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24分、3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2 戴文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利用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結識戴文忠,續由LINE暱稱「陳雅雯」向戴文忠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美金獲利可期云云,致戴文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50分、35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28分、34萬9,803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4分、第一商銀富強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37萬元 13 丘芝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臉書(Facebook)社群、LINE通訊軟體結識丘芝芸,續由LINE暱稱「曉婧」向丘芝芸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丘芝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2分、5萬元 (2)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1分、1萬2,000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9分、39萬1,354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3分、4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4 江葦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江葦屏,續由LINE暱稱「李嘉麗」向江葦屏謊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江葦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30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2時55分、39萬9,746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20分、4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5 曾翊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曾翊誠,續由LINE暱稱「嘉麗」向曾翊誠謊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穩定云云,致曾翊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26分、30萬5,000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33分、35萬5,352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39分、35萬5,000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6 蔡家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蔡家綸,續由LINE暱稱「嘉麗」向蔡家綸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蔡家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55分、5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13分、25萬9,782元   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56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6萬元 17 洪見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洪見澄,續由LINE暱稱「小慧」向洪見澄謊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洪見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5分、5萬元 (2)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7分、5萬元   18 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麗珠,續由LINE暱稱「陳慧雯」向黃麗珠謊稱透過不詳之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14分、3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16分、2萬6,000元 (3)110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4分、3萬元 (4)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5分、4萬2,000元 (5)110年11月15日下午5時18分、4萬5,000元 (1)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53分、79萬1,414元 (2)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21分、24萬1,324元 (3)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9分、44萬0,324元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79萬2,01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3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00萬元 19 周正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周正忠,續由LINE暱稱「Vivian」、「VIPOTOR孫可為」向周正忠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周正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37分、49萬8,000元 20 何德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利用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結識何德明,續由LINE暱稱「伶伶」向何德明謊稱透過「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何德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3分、17萬5,000元 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19分、23萬4,383元 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24分、23萬8,015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21 徐淑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徐淑蘭,續由LINE暱稱「劉怡伶」、「賴明勝」、「陳曉東」向徐淑蘭謊稱透過智能量化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穩定云云,致徐淑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51分、5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下午12時53分、5萬元 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21分、24萬1,324元 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41分、24萬2,015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22 王信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信瀚,續由LINE暱稱「李孟瑤」向王信瀚謊稱透過「U-Trade」網路平台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王信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6分、5萬元 (2)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7分、5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9分、50萬7,880元 (1)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銀行帳戶 (匯出匯款)0000000000)、1萬2,030元 (2)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6分(銀行帳戶 (匯出匯款)00000000000)、3萬3,902元 (3)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9分、(銀行帳戶 (匯出匯款)00000000000)、1,030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5分、第一商銀永康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102萬元 23 洪添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洪添輝,續由LINE暱稱「投資顧問思瑤」、「經理李華」、「開戶經理小瑞」向洪添輝謊稱透過「鑫盛」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添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6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3分、41萬5,901元 24 劉秋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秋蘭,續由LINE暱稱「菲菲」向劉秋蘭謊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秋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6分、2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52分、13萬4,986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5分、第一商銀永康分行(台南市○○區○○○路000號)、102萬元 25 周耀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周耀祥,續由LINE暱稱「許雯琦」向周耀祥謊稱透過「U-Trade」、「VIPOTOR」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可期云云,致周耀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下午3時26分、5萬元 該筆贓款為警方圈存,圈存金額5萬元     附表二(甲○○永豐銀行轉帳至林承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甲○○之永豐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林承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銀行 (轉入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敬順 陳敬順於110年9月時加入一個暱稱為林雅萱的LINE,對方推薦渠安裝一個名為環球資本集團的APP,並指導渠如何在APP交易,並由另一個LINE暱稱周經理的人協助渠儲值,俟陳敬順要將領出時,對方稱要再加收紅利,才驚覺遭騙。 110年11月5日中午12時41分5萬元 110年11月05日13:17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207,810 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42分、21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2 潘雅嫻 於110年11月間潘雅嫻接獲假投資之手機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林芷萱」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誘騙潘雅嫻透過「環球」APP網路平台投資,續由偽以經理LINE暱稱「顏在駿」指示被害人潘雅嫻匯款,致潘雅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甲○○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6分、15萬元 110年11月05日13:17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207,810 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42分、21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3 蔡宜庭 蔡宜庭於110年9月27日接到投資簡訊,並從簡訊連結加入一位LINE暱稱為林芷萱的人,透過他連進一個名叫環球資本集團的網站,過程中還教入了經理顏在駿、老師許文翰的LINE。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蔡宜庭投資,俟蔡宜庭要求對方出金時,對方卻要求渠要再投入17萬元後,才驚覺受騙。 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41分、 10萬元 110年11月05日15:01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99,782 110年11月5日下午3時9分、1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4 黃信忠 黃信忠在110年10月22日10時30分收到陌生人傳的LINE訊息,並加入「B8信達通告VIP172群」,詐騙集團成員向黃信忠訛稱保證獲利,致黃信忠陷於錯誤。 (1)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4分、150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54分、300萬元 (1)110年11月08日11:37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494,994   (2)110年11月11日09:57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998,794   (3)110年11月11日09:5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000,010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79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51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200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3分、第一商銀-台南分行(台南市○○區○○路0段00號)、300萬元 (3)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5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29萬元 5 黄聰源 於110年11月間黃聰源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某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誘騙黃聰源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寶盛證卷」投資並訛稱保證獲利,致黃聰源陷於錯誤。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0分、14萬元 110年11月09日15:16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41,688 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24分、3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25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1萬9,000元 6 鄭超亮 於110年10月間鄭超亮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關悠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訛稱投資手機APP「Metatrader4」、「KONANO」網路平台獲利豐富、保證獲利誘騙投資,續由偽以暱稱經理「小瑞」指示鄭超亮匯款,致鄭超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6分、3萬元 110年11月09日15:16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41,688 (1)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24分、3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9日上午8時13分、288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銀行帳戶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7 顧敏華 顧敏華於110年10月間接獲不明來電,稱有好的股票能介紹,並加入一個暱稱信達投顧助理李雅芳的LINE,以及名為C2-信達VIP通告群,詐騙集團成員向顧敏華訛稱保證獲利,致顧敏華陷於錯誤。後經親友提醒才驚覺遭詐騙。 110年11月10日上午9時41分、300萬元 (1)110年11月10日10:14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998,794   (2)110年11月10日10:1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029,710   110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4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337萬元 8 劉宜嘉 劉宜嘉於110年10月15日接獲LINE暱稱為張夢婷的訊息,稱有好的股票能介紹,並加入名為「A2後疫情時代」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向劉宜嘉訛稱保證獲利,致劉宜嘉陷於錯誤。後因連絡不上對方才驚覺遭詐騙。 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1分、260萬元 (1)110年11月12日11:2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497,994   (2)110年11月12日11:30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097,410 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8分、159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2日下午12時29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40萬元 9 薛麗娟 薛麗娟於110年10月間加入LINE暱稱為林美琪,自稱是信達投顧的人,除要介紹好的股票外,還要被害人安裝MetaTrade4的APP,詐騙集團成員向薛麗娟訛稱保證獲利,致薛麗娟陷於錯誤。後因連絡不上對方才驚覺遭詐騙。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分、160萬元 110年11月12日12:1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399,810 (1)110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399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5分、117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0 袁瑀澴 袁瑀澴於10月網路認識「陳秋朵」泓天股票投資助理,佯稱在MT4平台投資黃金穩賺不賠,致袁瑀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8分、5萬元   110年11月12日12:1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399,810   11 羅香宜 羅香宜收到黃金投資理財簡訊,使用LINE連繫後,詐騙集團成員介紹使用METATRADER4投資平台,慫恿羅香宜投資購買黃金,羅香宜因而欠於錯誤,並依指示網路及臨櫃匯款。因獲利可觀,告知丈夫要再投資時經丈夫查詢LINE聊天紀錄覺得有異至所詢問,始知受騙。 (1)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40分、10萬元 (2)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54分、10萬元 (1)110年11月15日09:4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559,782   (2)110年11月15日09:5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99,954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分、126萬元 李俊銘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2 卓慧英 卓慧英於LINE上接觸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智能量化社區」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卓慧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未收到出金、對方已失去聯繫,始驚覺受騙。 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51分、40萬元 110年11月15日09:5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99,954   13 詹堅錚 詹堅錚於110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誘騙詹堅錚透過「Metatrader4(KONANO)」網路平台投資,致詹堅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9時56分、10萬元 110年11月15日09:58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99,954   14 尹美紅 尹美紅於110年9月24日起,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縈」加入群組,向其傳送投資股票、黃金訊息並誆稱投資獲利可期,指示被害人透過Konanos網路平台投資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9分、3萬元 (2)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4分、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0:41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43,226 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3分、108萬0030元 李俊銘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匯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5 劉宛睿 劉宛睿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泰雅雅」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誘騙劉宛睿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平台投資並訛稱獲利豐富,致劉宛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3分、5萬元 同上   16 周兆聰 周兆聰於Line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周兆聰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7分、12萬元 110年11月15日10:41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642,226   17 邱紫綺 邱紫綺於110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Cindy」之詐騙集團成員,誘騙黃聰源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KONANO」投資並訛稱獲利豐富,致邱紫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5萬元 110年11月15日11:2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824,026 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8分、82萬5000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8 孫佑昇 孫佑昇於110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LINE暱稱「陳邱朵」之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投資黃金外匯穩定獲利,誘騙孫佑昇透過「Metatrader4」APP網路平台投資,致孫佑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15日晚間7時49分、3萬元 (2)110年11月15日晚間8時25分、3萬元 110年11月16日08:39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388 110年11月16日上午8時44分、198元 臺灣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9 陳薇方 陳薇方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LINE暱稱「信達投顧李佳琪」,訛稱投資黃金外匯穩定獲利,誘騙陳薇方透過「Metatrader4」APP網路平台投資,致陳薇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27分、5萬元 110年11月16日10:2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550,324 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1分、155萬0030元 臺灣銀行帳戶(匯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20 曾秀鈺 曾秀鈺於110年11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李子軒」之詐騙集團成員,訛稱黃金期貨買賣獲利豐富誘騙曾秀鈺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致曾秀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8分、20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1:25   林承棟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NTD:1,991,471 (1)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9分、20萬元 蘇祥仁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20萬元 林介玄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1分、10萬0030元 臺灣銀行帳戶(匯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8分、190萬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50萬元 李俊銘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1分、10萬元 李俊銘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 (網銀) 000-00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4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227萬元 (2)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0分、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41萬元 附表三(甲○○永豐銀行轉帳至劉家瑋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1層甲○○之永豐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劉家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3層銀行 (轉入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1 黃信忠 黃信忠在110年10月22日10時30分收到陌生人傳的LINE訊息,並加入「B8信達通告VIP172群」,詐騙集團成員向黃信忠訛稱保證獲利,致黃信忠陷於錯誤。 (1)110年11月8日上午11時34分、150萬元 (2)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54分、300萬元 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27分、268元 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30分、168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18分、190萬030元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電匯)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4分、6萬6053元 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電匯) 000-0000000000000000 2 黄聰源 於110年11月間黃聰源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某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誘騙黃聰源透過手機APP「Metatrader4」、「寶盛證卷」投資並訛稱保證獲利,致黃聰源陷於錯誤。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0分、14萬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30分、288元 110年11月10日上午8時32分、199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3 鄭超亮 於110年10月間鄭超亮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暱稱「關悠然」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訛稱投資手機APP「Metatrader4」、「KONANO」網路平台獲利豐富、保證獲利誘騙投資,續由偽以暱稱經理「小瑞」指示鄭超亮匯款,致鄭超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16分、3萬元 4 薛麗娟 薛麗娟於110年10月間加入LINE暱稱為林美琪,自稱是信達投顧的人,除要介紹好的股票外,還要被害人安裝MetaTrade4的APP,詐騙集團成員向薛麗娟訛稱保證獲利,致薛麗娟陷於錯誤。後因連絡不上對方才驚覺遭詐騙。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4分、160萬元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9分、99萬8762元 (1)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2分、99萬8000元 (2)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分、333元 蔡礎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 000-000000000000 5 袁瑀澴 袁瑀澴於10月網路認識「陳秋朵」泓天股票投資助理,佯稱在MT4平台投資黃金穩賺不賠,致袁瑀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8分、5萬元

2024-12-17

KSHM-113-金上訴-526-2024121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蘇品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監所與法院 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 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品嘉(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該裁定正本於113年8月13日 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前揭裁定、 送達證書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 應自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人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 告狀,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8月23 日(星期五,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抗 告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有刑 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依前揭 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按:縱認抗告人係逕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而需加計在途在期間,亦因遲至113年11月2 2日始提出而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2024-12-17

KSHM-113-聲-667-2024121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詠昶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0年9月6日,100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 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台抗字第1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詠昶(下稱聲請人)前因殺人 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無期徒刑, 嗣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 惟未附具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判決繕本 之正當理由;又觀其所提出書狀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 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 ,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 審之程序規定,本院乃於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 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上開裁 定正本已由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有查詢表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 故聲請人並未依本院上開裁定意旨予以補正之事實,堪以認 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 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 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 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 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 ,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 知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16

KSHM-113-聲再-139-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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