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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慧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慧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慧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宣告刑欄最末,均補充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附表 編號1、2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民國)113/01/31」 、「112/10/06」),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13年4月12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審酌受刑人經詢表明對本案並 無欲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5頁),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及侵 害之法益(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整體犯行之 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NDM-113-聲-2250-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佳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被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相關之公共危險前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並非初犯,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況(見警卷民國113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9號   被   告 湯佳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佳勳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2時許,在臺 南市○○區○○○000號住家中飲用600毫升之啤酒2罐,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雜貨店,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因 安全帽未繫扣環而在臺南市○○區○○○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測得湯佳勳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36-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子璿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8時許至同日23時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肯德基騎樓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羅婉玲上路,欲橫越金華路2段馬路駛至對向車道, 適有邱亮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南區金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碰撞 發生交通事故,致邱亮魁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胸、右手 腕、右髖部、雙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羅婉玲受有左側脛骨及 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均未據告訴),林子璿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救治,經 警於翌(31)日0時27分在郭綜合醫院急診室,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林子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邱亮魁、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羅 婉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 三、核被告林子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相關之公共危險前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並非初犯,被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他人受傷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0

TNDM-113-交簡-2749-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 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馬文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該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11月1 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4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憑,該等吸食器之內容物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 必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吸食器內而無從析離,揆 諸前揭說明,該等吸食器應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整體同視,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NDM-113-單禁沒-276-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麥玉煒 受 刑 人 洪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玉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麥玉煒因受刑人即被告洪聖翔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南地檢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依其住所傳喚 、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 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惟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節,有臺南地檢署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知書寄存 送達相片、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受刑 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等件在卷可按,業經本院核對無訛,受刑人顯已逃匿之 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NDM-113-聲-228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冠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84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冠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餘部分,均含包裝袋),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程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係因行車不穩、形跡可疑,為警攔下實施盤查, 被告即主動自車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供警查扣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5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 40頁),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 向綽號「鹽巴」、「顏耀成」或「小黑」之人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並未因此查緝綽號「鹽巴」、「顏 耀成」或「小黑」之人到案等情,分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民國113年11月15日南檢和盈113偵4713字第11390852660 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9日南市警二 偵字第1130730403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至56頁),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 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如附表所 示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經抽驗結果 確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2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800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3、57至59頁),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種類 毒品成分、重量及純質淨重 1 白色結晶17包(含包裝袋17只)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驗前總毛重32.133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為27.29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3.5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26.964公克。 2 黑色咖啡包17包(含包裝袋17只) 抽取編號A0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總毛重59.78公克,檢驗前總淨重42.95公克,驗餘總淨重41.81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檢驗前純質總淨重3.43公克。 3 紅色咖啡包51包(含包裝袋51只) 抽取編號B0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總毛重219.32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49.45公克,驗餘總淨重148.25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檢驗前純質總淨重7.47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3號   被   告 程冠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冠綸知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的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以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鹽巴」之人購買 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7包及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8包而無 故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5日3時30分許,程冠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 街口前為警攔查,程冠綸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程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持有扣案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都是於113年1月14日19時許,在永康區永二街以35,000元向「鹽巴」購買的事實。 ㈡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2225號) 扣案白色結晶17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2.133公克,檢驗淨重為27.29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3.59公克,檢驗後淨重26.964公克的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30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刑理字第1136064800號) 1、扣案黑色咖啡包17包,抽取2包檢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純度約8%的事實。 2、扣案紅色咖啡包51包,抽取2包檢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約5%成分的事實。 3、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17包,驗前總毛重59.78公克,驗前總淨重42.95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3.43公克的事實。 4、口案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51包,驗前總毛重219.32公克,驗前總淨重149.45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7.47公克。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拍攝之咖啡包照片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抽樣送鑑秤重照片9張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1月15日3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街口進行盤查,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的事實。 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85張 二、被告程冠綸的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其於為警攔查 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 所有之扣案毒品等物,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警詢 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7包及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8 包,係不受法律保護的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 收之。另盛裝第三級毒品的包裝袋共85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請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扣案附表編號4所 示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毒品犯行有關;及鑑驗用罄部分 ,則因不復存在,均不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起訴書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沒收之依據 1 愷他命(檢驗前毛重32.133公克,檢驗淨重為27.29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3.59公克,檢驗後淨重26.964公克) 17 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黑色咖啡包(驗前總毛重59.78公克,驗前總淨重42.95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43公克) 17 包 同上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紅色咖啡包(驗前總毛重219.32公克,驗前總淨重149.45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驗前純質淨重約7.47公克) 51 包 同上 4 Iphone手機 1 支 不沒收(無關聯)

2024-12-27

TNDM-113-簡-3804-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E-8327」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民國113 年8月3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第 5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後補充「足生損害於BNE -8327車牌之真正申登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林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 3日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吊扣, 竟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妨礙公路監 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並致生損害於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BNE-832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21號   被   告 林聖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軒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 前某時許,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該真實車牌之申登人為 陳慶倫),嗣將本案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後 林聖軒於113年8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號前,經警發覺本案車牌車號之登記顏色 與車身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蒐證照片 4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本案車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 有,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2024-12-27

TNDM-113-簡-387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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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UC-8075」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致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 25日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吊扣, 竟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妨礙公路監 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並致生損害於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BUC-807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2號   被   告 陳致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賢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吊扣,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FACEBO OK社團,以新臺幣8,000元之對價,向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 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並將之懸掛在 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行車使用而上 路行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113年8月25日22時3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 路3、4段與民生路2段交岔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均未受 傷)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BUC-8075號牌照2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致賢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可以佐證,並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犯行,事證明確 ,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UC-8075號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2024-12-27

TNDM-113-簡-393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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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雅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 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雅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在案,該判決書並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上訴人陳明 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0,因未獲會晤上 訴人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該住所地 之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且送達當時上訴人並未在監在押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各1紙 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因上訴人居住於臺南市 中西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即為11 3年12月2日。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有其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提 出本件上訴已經逾期,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交簡-2322-20241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華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慶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 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市區○○地○○○○○○○○○○○號「 阿中」友人寄放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子 彈2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嗣江坤鴻於112年12月11日至上 開羅慶華住處竊取本案槍彈,並於同年月16日因持槍強盜案 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江坤鴻所涉非法持 有槍彈、強盜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 確定;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 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羅慶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 院卷第33至38、71至84頁),核與證人即竊取本案槍彈之人 江坤鴻、證人即向江坤鴻告知本案槍彈所在之人張保旗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75、89至105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證人江坤鴻 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張保旗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 字第1126068739號鑑定書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證人江 坤鴻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88、111至119、 137、163至166、167至176、177至181、185至193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寄藏。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槍枝1支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說明欄),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 表說明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 刑理字第1126068739號鑑定書及鑑識影像照片等件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163至166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 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 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綜上證據,堪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 寄藏;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 稱槍砲,包括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槍彈係因綽號「阿中」之友人因積欠被告款項,為抵債 而寄放被告住處,並約定還款後將本案槍彈贖回,惟「阿中 」現已聯絡不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僅係代 「阿中」保管本案槍枝,而本案槍枝客觀上固於被告實力支 配下,然綜觀被告本案行為,實無其他足以顯示被告實現占 有本案槍枝權利之積極行為,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改變寄藏之意為自行持有之意而占有管領之情,從而, 應認被告係基於為「阿中」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而寄藏本案槍 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 ㈡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 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寄藏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24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 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則係以一個行為觸犯數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 寄藏之本案槍彈來源為「阿中」,並提供「阿中」居住地址 ,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詢問被告提 供地籍資料之地主及建物持有人,均不認識暱稱「阿中」之 人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1月2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3979 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 本案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之情形,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 暫持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 使用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 犯行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 故倘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 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固無可取 ,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觀其寄藏本案槍彈之 經過,係因認為槍砲有價值故允諾「阿中」用以抵債,並於 債務還清後返還「阿中」(見警卷第8至9頁),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將本案槍彈供其他犯行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意,是被告 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 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 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 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 ,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 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 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寄藏本案槍 彈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 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內證據尚無被告以本案槍彈為其他 刑事犯罪之紀錄,兼衡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 、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其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3 、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未經試射之子彈16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經 試射之子彈8顆,雖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但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 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 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 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 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槍砲,屬違禁物,然該非制式手槍嗣經證人江坤 鴻竊取,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即證人 江坤鴻所涉之非法持有槍彈及強盜案件)宣告沒收後,業於 113年11月7日繳銷至警修廠,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調取扣押 物條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1至97頁),足認 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已因確定判決之執行予以銷 燬而滅失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24顆(未試射部分為16顆) 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製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4

TNDM-113-訴-62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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