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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陳晏翎 被 告 李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8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 中東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於行駛至同市區○○路○○○路00 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適有行人即被告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 穿越道,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自榮民路111巷步行穿越榮民路,原 告騎乘機車見狀煞閃不及當場撞擊被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鈍 傷、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斷裂等傷 害,而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1,87 2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站在不該站的位置,沒有傷害原告,反而 是原告來撞我,且原告沒受傷也沒住院,我不認同原告的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 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 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 即貿然穿越榮民路與榮民路111巷交岔路口,而與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其 受有頭鈍傷、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 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367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628號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事故時僅在路邊站立,是原告自己向其撞來,原 告也沒有受傷等語。然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過失已如前述 ,至本件事故之發生固為原告騎乘機車見狀煞閃不及而撞擊 被告,惟此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尚不影響被告就其過失行 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係爭傷 害,有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 ,是被告前詞所辯,均無足取。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原告所受傷勢 程度及對後續生活造成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29頁及個資卷 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 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穿越時亦未查 看左右來車之過失,然原告應亦有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又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是原告於本件事故,亦 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70 、百分之30過失責任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損害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18,000元(計算式:60,000×0.3=1 8,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 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24

CLEV-113-壢簡-1430-2024122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允南 選任辯護人 鄭慶豐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允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允南於民國113年3月4日晚上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潭陽路交岔路口處時,欲通過交岔 路口續為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後,適有行人林佩瑩未遵守不得在距離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之規定,自臺中市○○區○○街0段0號處朝西北方向步行,違規 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潭子街3段路段,羅允南見狀,竟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林佩瑩步行至上開道路由北往往南 之車道時,羅允南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此 撞及林佩瑩之身體,林佩瑩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羅允南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允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 乘客丘翠玲於警詢中(見相驗卷第19-20頁)、證人即告訴 人林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驗卷第21-22、95-97頁)指 證綦詳,且有員警113年3月8日職務報告1份、佛教慈濟醫院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證 號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車損照 片2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年3月8日相驗筆錄、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0張(見相字卷第23、25-29、11、 35、37、39-40、41-43、59-85、87-91、93、99、125-133 、137-1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相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其對於 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予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因此,被告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外,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伊經過潭陽路口有看到被害人在右邊,接著被害人就 橫越馬路,當時伊看到往左閃及剎車還是沒閃過;伊看到被 害人時就慢慢往左偏移,不知道被害人會往前還是後退等語 (見相字卷第16、102頁),核與證人丘翠玲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載伊,其等由潭子街2段往3段直行,被害人由右邊快 走出來要橫越馬路,被告有煞車及往左閃到對向車道,但還 是撞到了等語(見相字卷第20頁)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於 前開路段雖已注意被害人有不當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然並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以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方式欲閃 避被害人,始於被害人亦趨步繼續橫越馬路時,未能及時閃 避及煞停,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身體發生碰 撞而肇事,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至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夜間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駛入來車道 ;與被害人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跑步跨線斜向 穿越道路,雙方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3日中市車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3-48頁) 在卷可查,然被告雖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情形,此應係被告見被害人自道路右方走出 欲橫跨馬路,始向左偏行駛入來車道,並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之原因,是上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 不採,附此敘明。 三、末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本案 被害人穿越道路所在之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不到10公尺, 且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被害人未依上開規定,違規穿 越馬路,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本身就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範疇,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 果關係之認定皆不生影響,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 予指明。 四、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顱 內出血、左側尺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延 至同年月8日凌晨4時0分許不治死亡,有上開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駕車有前開過 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上述過失,然本件終究發生剝奪被害人生命此一無法挽 回之結果,被告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又其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 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刑度已獲減照, 實難認有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堪以憫恕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 ,即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未遵守上 開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 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賠償金額及方式未能達成 共識,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暨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CDM-113-交訴-143-20241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濡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邢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 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 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審酌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在未停車再開之情況下駛入 肇事路口並與告訴人徐梓童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所 為應予非難;並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中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 人行道上,並從人行道駛出後進入肇事路口而與被告發生碰 撞,告訴人駕駛狀態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款之違規情狀一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邢濡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濡安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116巷往莊 敬路2段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莊一街116巷與莊敬路2段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 誌、標線,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 貿然前行,適徐梓童自莊敬路2段往富國路方向,騎乘電動 車橫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上開莊一街116巷路口,雙方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梓童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指擦傷、 左膝、右足跟挫傷及左側背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梓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濡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梓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佐。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上劃有「停」標字,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復為道路交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所明定。準此,被告依當時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被告自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TYDM-113-桃交簡-1676-202412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月嬌犯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月嬌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瑞竹路由東往西行 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國道3號高架橋下平面道路(即該路段12 7號旁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或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穿 越肇事路口,適鄭立容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址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而 遭曾月嬌騎乘之機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 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 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 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曾月嬌肇事後,於 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案經鄭立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月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3 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立容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113年2月4日車禍現場處理調 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5、39至51、 57至89頁;他卷第27、57、61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訂。查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對於上開 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 ,騎乘機車行經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 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 ,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步行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該路 段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穿越,即貿然穿越該 交岔路口,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 見認:㈠、曾月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正常照明沿瑞 竹路東往西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 ㈡、行人鄭立容,於夜間正常照明沿自行車步道(國3橋下)北 往南橫越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未小心迅速穿越 ,為肇事次因。經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意見認:㈠、曾月嬌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未劃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行人鄭立容夜間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 穿越,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均 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5月15日屏澎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同年6月28日屏澎區0000000案覆議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5、93至94頁),益徵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臉部擦挫傷、上顎前牙表面 裂痕、外傷性牙齦發炎、右肩及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橈骨 頸未移位骨折、右側胸壁擦挫傷、右側足踝擦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 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又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穿越肇事路口,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揆諸前開說明,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部 分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 能謹慎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傷 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 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雙方迄今未能達 成調解或和解,且依告訴人陳稱:我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 工作,正在復健,有後遺症,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從前次偵 查中調解後都沒有跟我聯絡過,現在還有看身心科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可見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此前無刑 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小孩 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3

PTDM-113-交簡-1349-2024122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全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18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解 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快車道由北 屯路往江興街(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 巷○○○路0 段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廖○ 君徒步在該交岔路口由北往南穿越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時, 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 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 穿越,迨廖○君發現甲○○所騎機車時,業已閃避不及,甲○○ 所騎機車乃撞擊廖○君,致廖○君受有中樞衰竭、嚴重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右側鎖骨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案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併顱內血塊 清除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仍因顱內壓持續升高併 意識昏迷,經該醫院人員向家屬說明病情告知預後不良後, 廖○君之子沈○呈、廖○竣、沈○孝乃簽署生命末期病人器官捐 贈同意書,嗣廖○君於11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經判定 第二次腦死並宣告死亡。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沈○呈、廖○竣、沈○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 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相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21至22、41至45、 55至57頁,本院卷第63至68、71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沈○呈、廖○竣、沈○孝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剖 他卷第21至25頁,相卷第25至31、33至37、121 至127 頁 ,偵卷第21至22、41至45、55至5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預行器官捐贈通知書、113 年5 月19日、20日生命 末期病人器官捐贈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生命末期 病人器官捐贈檢察官同意書、腦死判定檢視表(一)及(二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剖他卷第3 、5 、9 、11至13頁,相卷第15、43、57、59、61、67至85 、87至93、95、99、103 、111 頁,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 卷第27至33頁);且被害人廖○君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 中樞衰竭、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右側鎖骨肩胛骨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壓 持續升高併意識昏迷,經該醫院人員向家屬說明病情告知預 後不良後,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乃簽署生命末期病 人器官捐贈同意書,嗣被害人於11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30 分經判定第二次腦死並宣告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3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3 年5 月21日司法相驗 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5 月23日函檢 送相驗照片等附卷為憑(相卷第39、41、119 、129 、139 至147 、149 至171 、17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 列規定:六、在未設第1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亦有明文。被告騎車外 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等規定,在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逕自通過前開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行人廖○君,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為 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存卷足按(偵 卷第31至33頁),可徵被告確係因駕車駛至案發交岔路口時 ,有前揭所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等規定之情,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 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參以,被害人穿越道路時,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規定,足認被害人亦 有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穿越道路之肇事原因,且前述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相同認定;惟被告既 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肇 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至多僅於量處 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再者,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旋於案發當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惟接受緊急開顱併顱內血塊清除手術後,仍因顱內壓持續升 高併意識昏迷,經該醫院人員向家屬說明病情告知預後不良 ,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乃簽署生命末期病人器官捐 贈同意書,嗣被害人於11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經判定 第二次腦死並宣告死亡等情,業認定如前。從而,被害人於 案發後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受有如前述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此與案發時間密接,且與一般人在毫 無防備下,於受撞彈飛、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 情況相當,堪認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 被告所騎機車撞擊所致,且因該等傷勢使被害人不治死亡。 準此,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 關係,殆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相卷第99頁),復於其後本 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第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 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明文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 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 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因素,然被告既有前述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所定之減輕 其刑要件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之過失駕 車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 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沈○呈、 廖○竣、沈○孝達成調解,復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二期款 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9、83至87、109 頁),可徵 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心,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另被害 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規定,而貿然穿 越案發路段,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 全然歸咎於被告;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 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 、從事學徒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沈○ 呈、廖○竣、沈○孝成立調解,且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 及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於調解時表明若被告付款總 額達新臺幣50萬元並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以調解條件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是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 被告所判處之刑期及後續履行調解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 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 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所 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 賠償之期待落空,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57號調解筆錄。

2024-12-20

TCDM-113-交訴-360-20241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清治 黃良發 黃素珍 黃添財 黃素貞 被 告 王琮翔 王國泰 陳姿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如各 以原告勝訴之金額為各別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辛○○、丁○○、己○○、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庭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下稱乙○○)乃民國00年0月生,於後 述事故發生時,屬未成年人。而乙○○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不得任意騎乘機車,仍於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 ,卻僅為調整掛在機車掛勾上之塑膠袋,即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致碰撞在上述路段由西往東穿越道路之被繼承人黃蘇 月好(下稱黃蘇月好),並使黃蘇月好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而急性呼吸衰竭,且雖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救,仍因傷重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死 亡(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原告辛○○(下 稱辛○○)為黃蘇月好之配偶、原告丁○○、戊○○、庚○○、己○○ (下分別稱丁○○、戊○○、庚○○、己○○)則為黃蘇月好之子女 ,其等因至親死亡,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且庚○○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黃蘇月好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34,25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乙○○應與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下分別稱甲○○、丙○○)分別 連帶賠償辛○○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 與有過失比例後,請求500,000元)、丁○○、戊○○、己○○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與有過失比例後, 分別請求320,000元)、庚○○支出之喪葬費用534,250元暨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及與有過失比例後, 請求800,825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辛○○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丁○○3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連帶給付庚○○80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 己○○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甲○○、丙○○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乙○○之過失情節均 不爭執,但黃蘇月好亦有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 燈光號誌指示道路,疏未注意小心迅速通行之過失。再者, 無駕照不得騎車乃社會通念,甲○○、丙○○歷來均有再三告誡 乙○○,但系爭事故乃乙○○偷拿家中機車鑰匙而發生,甲○○、 丙○○對此行為無法預見及控制,應可認已盡監督義務而免除 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對庚○○因系爭事故支出 喪葬費用534,250元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各自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過高,此部分請法院審酌黃蘇月好之過失、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予以裁量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之過失情節、黃蘇月 好所受之傷勢及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5月28日死亡、原告與 黃蘇月好間之血緣關係、庚○○已因系爭事故為黃蘇月好支出 喪葬費用534,250元等各節,已提出戶籍謄本、乙○○因系爭 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管束之少年法庭11 3年度少護字第177號、第294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信祐禮儀有限公司之喪葬費用單據、高雄 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岡山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費單 、感謝狀、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為甲○○、丙○○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均可認 定。依此,黃蘇月好既因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並因 此死亡,且辛○○為黃蘇月好之配偶,丁○○、戊○○、庚○○、己 ○○為黃蘇月好之子女,其等因黃蘇月好車禍身故而痛失至親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 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各自請求乙○○應賠償辛○○、丁○○、戊 ○○、己○○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暨賠償庚○○因系爭 事故支出之喪葬費用534,250元,與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 慰撫金,自均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茲審酌辛○○無讀書、目前退休、經濟來源靠小孩扶養;丁○○ 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收入約30,000元;戊○○專科畢 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收入約45,000元;庚○○專科畢業,目 前在工廠上班,收入約35,000元;己○○高中畢業,家庭主婦 ,日常經濟來源靠配偶扶養;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 工,每月收入不一定等各情(見本院卷第236頁);並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原 因,暨黃蘇月好之年齡、婚姻狀況、與家人即原告之感情羈 絆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 事後,認辛○○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000,000元,尚稱允當 、丁○○、戊○○、庚○○、己○○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各800,000 元,亦屬適宜。 ㈣、從而,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提起本訴,可請求乙○○賠償 金額為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丁○○、戊○○、己○○則各為8 00,000元精神慰撫金,庚○○應為1,334,250元(計算式:喪 葬費用534,2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黃蘇月好穿越道路時, 亦有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燈光號誌指示道路, 疏未注意小心迅速通行之與有過失情狀,為到庭原告所不否 認,僅認乙○○之過失比例應為90%(見本院卷第234頁),且 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 會鑑定後,均認:「乙○○:無照駕駛,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為肇事主因;黃蘇月好: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又無燈光號誌指示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 等詞,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6 頁),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之當事人過失比例為何,經本 院調閱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調查筆錄,既見乙○○自承其行 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係為調整放置在掛勾上之購物袋,才導 致視線下移,且抬頭時,已距離黃蘇月好甚近,故剎車不及 等詞(見本院卷第93頁),應可認乙○○無照騎乘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不僅未小心通過,反而疏忽低頭注意其他事物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另考量黃蘇月 好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來往車潮,確認自身狀況以 小心迅速通行,卻疏忽之情狀;再衡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 置、來往車輛、行人情狀,以及兩造碰撞之相對位置、行車 視線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乙○○、黃蘇月好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各自負擔75%、2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乙○○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各得對乙○○主張之損 害賠償請求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辛○○750,000元(計算 式:1,000,000元×75%),丁○○、戊○○、己○○各為600,000元 (計算式:800,000元×75%),庚○○1,000,688元(計算式: 1,334,250元×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乙○○為00年 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屬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彌封卷),而乙○○就系爭事故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各請求乙○○之法 定代理人即甲○○、丙○○應連帶就乙○○之賠償範圍負損害賠償 責任,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至甲○○、丙○○ 雖抗辯其等日常均有告誡不得無照駕駛,且乙○○乃偷拿機車 鑰匙而騎車,其等對此行為無法預見及控制,應可認已盡監 督義務而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民法第187條第1、2項 所認定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乃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之 監督過失,甲○○、丙○○如欲抗辯免負賠償責任,應舉證證明 其等對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 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然而,甲○○、丙○○就此僅空言陳稱,並 未見提出任何事證予以佐實,故本院自無從僅因甲○○、丙○○ 之空詞辯解,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 辛○○750,000元;丁○○、戊○○、己○○各600,000元;庚○○1,00 0,688元,又扣除辛○○、丁○○、戊○○、己○○已因系爭事故各 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1,058元、庚○○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401,258元後,辛○○尚可請求金額為348,942 元,丁○○、戊○○、己○○尚可請求金額各為198,942元,庚○○ 尚可請求金額則為599,430元。故辛○○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 4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翌日即11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送達證書 ,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丁○○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98,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 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99,430元,及自1 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己○○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94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494-202412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3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國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國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 貨車),沿屏東縣新埤鄉新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 華路1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謝艷秋徒步行經上開地點,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新華路,亦疏 未小心迅速通行,余國耀竟疏未注意及此,閃避不及,而撞 擊謝艷秋,致謝艷秋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併 傷口等傷害。案經謝艷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艷秋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13至14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高監鑑字 第1133002758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113640案)、輔英科技大學 附設醫院113年1月29日診斷書、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9 頁、第33至47頁、第59頁、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意旨固未認定告訴人有「未小心迅速通行」之過失。 惟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穿越道路,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 訴人竟疏未注意被告車輛持續行進之動態並迅速通過,始會 與被告所駕駛、持續行進中之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從而,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疏失甚明。嗣經送請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 肇事原因鑑定,亦同認告訴人有上開疏失,且與被告前揭過 失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是 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亦有未小心迅速通行之疏失,堪可認定 ;而被告有本案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已如前 述,是縱使告訴人有上開疏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併此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9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 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PTDM-113-交簡-1313-20241219-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豪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3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胡榮豪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段西向行駛,至省道台1線 (即中山路)右轉北上後,於接近中山路1段6巷之綠燈號誌交岔 路口(位在員林市與大村鄉交界處)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行駛在 員林大道4段時即以免持聽筒方式與同事通話,且見前方中山路1 段6巷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即加速行駛,旋於通過該路口南側 之行人穿越道時,時速已達約102.9公里,致於發現行人穿越道 上闖越紅燈、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不良於行、緩慢西向穿越中 山路(已走至內快車道)之行人詹秀蘭(77歲)時,已反應不及 ,雖立即往右閃避,其左前端車頭及照後鏡仍撞上詹秀蘭,致其 彈開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骨 骨折及左側氣血胸、雙側肱股骨折、左鎖股骨折、左側脛腓骨骨 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及及急性呼吸衰竭,經送醫 急救後,於同月22日晚間7時17分死亡。胡榮豪於肇事後,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   理  由 一、被告胡榮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超速駕 車因而撞及被害人詹秀蘭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核與告訴人 賴正一(被害人之配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交通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 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 院113年7月10日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交 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7月17日函、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實超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闖 越紅燈、緩慢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死,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告於肇事時之車速是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即是否已逾100公里)等語,經查:  ㈠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為:「 依據卷附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7 月17日中分局單彰字第1133006137號函(略以):『台1線由 員林莒光路450號前至大村鄉中山路1段10號前(台1線204K 處)經旨揭路口,南往北速限為60公里。』根據胡榮豪車前 鏡頭影像,畫面約18:10:34(初)至18:10:34(末)(約0. 7秒),胡榮豪車行經2組車道線約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笫2項參照),推算胡榮豪車平均速 度約為102.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106頁)。關於上 開肇事時被告車速之估算依據,交通部公路局依據被告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再次於113年9月10日函覆並具體說明: 「一、畫面約18:10:34(左上影格18.667秒),胡榮豪車對 齊車道線邊緣,取往前2組車道線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車道線線段為4公尺,間距6公尺 ,故1組為10公尺)。二、胡榮豪車於畫面約18:10:34(左 上影格約19.366秒),抵達上圖標示20公尺之位置,故19.3 66-18.667=0.699(約為0.7秒)。20公尺/0.7秒即可得出該 段距離行駛之平均車速約為102.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 第125、127頁)。  ㈡細譯之,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10日函所附之2張肇事前被 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左上角影格之時間分別為「00:0 0:18.667」及「00:00:19.366」,即時間差為0.699秒,取 為0.7秒,此一時間內被告之車頭經過2組車道線,亦即2白 線加2間隔之距離總和。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 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故交通部公路局認為被 告於0.7秒之時間行駛20公尺,換算秒速為28.57公尺,時速 即為102.9公里,則其估算依據及方法堪稱合理。此外,依 本院於113年7月10日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於撞及 被害人前,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99.9 km/h(18:10:35 ),發現被害人後急往右偏,仍於18:10:36撞上,並產生碰 撞聲,此時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102.9km/h(見本院卷 第38頁),有此部分之行車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與前述交通 部公路局之計算方式及結果吻合。此外,且被告之自小客車 為110年10月出廠,尚屬新車,其行車紀錄器應具相當之準 確度,卷內雖無相關標準檢驗之認證資料,惟行車紀錄器影 像之紀錄與交通部公路局之前述計算方式與結果相符,當可 採信。此外,道路標線之劃設,為具有相當經驗之工程包商 經辦,自熟稔各項標線之長寬距離,全國各地劃設之標準相 同,於實際劃設時之誤差有限。從而,辯護人主張應到場實 際測量被告之行車距離後以資認定被告之車速等語,尚無必 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時以時速約102.9公里之速度撞及行人 穿越道上闖越紅燈之被害人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且於未報明肇事 者姓名而於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且嗣後始終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6款所定行 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情形,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仍 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 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即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乃包含所有駕駛及行人在內使 用道路時之共同義務,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及人員安全無由維 持。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員林市通往彰化市之台1線(中山路 )與中山路1段6巷之交岔路口,車輛往來頻仍,長時以紅綠 燈號誌管制人車,被害人縱為行人,自仍應依號誌指示通行 或停等,自不待言。而依本院113年7月10日勘驗路口監視器 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本件案發前天色已暗,路燈及車輛 頭燈已開,被害人係先沿中山路路邊南向行走,步履緩慢。 迨於抵達行人穿越道等候,見無北向車輛通過後即闖紅燈緩 慢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中山路,於1部車輛閃過被害人 後,即遭被告之車輛撞上,被告於撞及被害人前並有緊急往 右閃避之防範舉措。另參諸被害人於案發時年紀已為77歲, 約每3月有1次門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顯 見被害人行動能力不佳,卻緩步闖越紅燈欲穿越道路,又未 持有反光、閃光之警示燈具以防範他人碰撞,顯然陷自己於 遭到他人撞擊之高度風險,而被告係依綠燈號誌行駛,非無 路權,就此而言,被害人之違規情節重大,高於被告,對於 招致被告開車撞擊結果之與有過失責任不亞於被告超速之過 失行為,不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 禮讓而得免責。故本院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同屬肇事原因,以責任各半為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次因之責 任分配結論,尚非可採,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6款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三、科刑考量:  ㈠被告於駕車離開人車眾多之員林市區時,固可依循綠燈號誌 行駛並通過事故路口,惟於肇事前與同事通話,並加速至時 速102.9公里左右,乃屬高風險駕駛行徑,誠屬不當,以致 於發現違規闖越紅燈之被害人時,反應時間短促,難以及時 閃避,因而撞及被害人致死,自應譴責。而被害人未能善終 ,其配偶即告訴人賴正一與子女突然遭逢無常,喪失至親, 其等心情自屬考量因素。惟被害人之違規情節同樣重大,已 如前述,應自行吸收部分不利結果,不得全然歸咎被告。  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歷次表明願意賠償相當之金額,雖 與告訴人調解數次皆未成立,惟先後同意賠償包含強制險給 付在內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450萬元,最後於審判期 日同意賠償以肇責八成計算之500萬元等語,堪認有賠償誠 意,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反觀告訴人及子女於113年7月10日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約680萬元,然嗣後於本 院2次調解時則開口千萬元以上,於11月27日審判期日則要 求880萬元,且不包含已領受之200萬元強制險給付,卻未提 出合理可信之憑證,執意主張被告之肇事責任為九成、98% 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與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機構之鑑 定意見顯然有距,無視己方亦有重大過失。本院考量被害人 於案發時已77歲,就民事賠償層面而言,依被害人步履蹣跚 之身體健康狀況,並無薪資或勞動力減損之問題,亦無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且於案發後3日辭世,所需醫療費用 有限(請求健保之自負額1萬9804元)。喪葬費之支出方面 ,禮儀公司之報價單金額為28.6萬元(見本院卷第213頁。 至告訴人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張,開具日期均為113 年7月8日,距被害人死亡日期已近半年,且與報價單項目多 有所重複,10張收據之總金額近48萬元,故是否確有如此支 出,顯有疑義,非可憑採)。此外,僅餘慰撫金請求金額較 多。惟在被告、被害人過失責任各半之條件下,告訴人及其 子女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而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450萬元 或500萬元,於扣除已支付之200百萬元強制險給付及被害人 與有過失部分應自行吸收之損害,尚稱合理,以被告所提之 肇事車輛汽車保險單超額保險條款內容(見本院卷第189頁 ),將來亦足以支付民事判決確定後應賠償告訴人及其子女 之金額。  ㈢末查,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已婚,育有2歲10月之幼子1名 ,與配偶共同從事牙科材料銷售,年收入約75萬元等語,並 已投保足額之汽車責任保險,願意支付自負額度,本院考量 其投保金額、家庭經濟狀況及前述一切情狀,認被告當有能 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故無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 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8

CHDM-113-交訴-85-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周璧玉 被 告 沈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7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其在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4巷與安和一街口(下 稱系爭地點)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傷,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 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際,適 原告當時正自系爭地點步行穿越至對向馬路,而被告本應謹 慎駕駛,注意車前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以致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因原告於 受傷時需按時洗腎,無法住院開刀治療系爭傷害,僅能忍受 1個月之劇痛,等待系爭傷害自行癒合,受有極大精神上痛 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 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 ,且本院業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處理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 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68頁)核閱無誤,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承:我駕駛重機, 由安和一街往安樂2段方向直行,此處無號誌,對方突然跑 出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1台車子,對方拿雨傘,我沒辦 法看很清楚等語,業經到場處理員警登錄在卷,有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被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明知當時天候不佳,於行經無交通號 誌之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亦查無被告於事發時有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本件 被告既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因 身體健康因素沒有工作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43頁);被告為小學畢業乙情,則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登載 之教育程度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參看兩造111、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及所得資料( 附於個資卷),爰據以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與 復原情形,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素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然系爭事 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 驗系爭地點鄰近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系爭地點未設置 行人穿越線,路段兩側僅有營業商家零星燈火及人行道之燈 光照明…因雨水折射,畫面呈現模糊。惟可見有一機車(即肇 事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處某一巷口前時,撞擊某不明物體( 約略與肇事車輛等高) 後倒地。並可見於碰撞後有若干人上 前聚集協助」,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 )。由是足認本件事故雖肇因於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惟原告明知事實發時天雨且道路光線不足,本應小心謹慎 注意左右來車再穿越道路。況系爭事故地點距離鄰近之行人 穿越道僅有61.5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 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根本不得在系爭地點處之路口穿越 馬路,其疏於注意而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貿然自系爭地點穿 越馬路,以至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亦核有過失,同 屬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據上,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被告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半數賠 償金額。準此,本件在減免被告半數賠償責任後,原告因本 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5萬元【計算式:10萬元×(1- 50%)=5萬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確定 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同 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 日(見本院卷第8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應依兩造勝敗比 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17元(計算式:1,550元×5萬元/15萬 元=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8

KLDV-113-基簡-978-20241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金鈺庭 訴訟代理人 金崇樸 被 告 葉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6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8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51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傍晚16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民生路東 側,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該路與復興路之路口 左轉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黃色閃光號誌之交 叉路口時應減速,轉彎車也應留意禮讓直行之行人,惟被告 竟疏忽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沿民生路西側步行,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走,通過復興路口時,為被告駕車撞擊致生車 禍倒地,造成原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腳踝及左膝挫傷並且 右腳踝撕脫傷合併皮膚缺損(約佔體表面積1%)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之損害:⑴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用9,521元。⑵拖鞋費用95元。⑶交通費用7512元 。⑷後續整形費用7萬元。⑸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上合計147, 12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肇事責任部分,原告不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 路而肇事,應自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只負3成之肇事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521元不爭執,但後續整形醫 美費用部分,亞東紀念醫院並未提出需就診次數,難認有支 出7萬元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僅依目前實際花費不爭執超出 部分。對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說明每公里7至10元之 依據,以及製作筆錄、返校及返家金額難以認列與傷勢有所 關連,為無理由。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爭執2萬元 ,超過部分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計程車收據、嬰兒油收據、彩色傷勢照片歷年成績表為證( 附民卷第11至41頁、本院卷第61至107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6日嘉民警五字第1 130031995號函附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9頁) 。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肇事責任歸屬,依被告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 「1.片長25秒。畫面右下角日期2020/03/09 23:12:12開 始。2.檔案時間00:00:00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檔 案時間00:00:02原告出現在畫面上,於系爭閃黃燈號誌路 口欲步行通過馬路。3.檔案時間00:00:05,原告已通過馬 路一半,未行走於行人斑馬線上。被告駕駛車輛未駛至路口 ,已跨越道路雙黃線,提前左轉彎。4.檔案時間00:00:07 ,原告出現被告車輛左前方。原告與被告車輛均持續移動, 檔案時間00:00:08發生碰撞。檔案時間00:00:09被告車 輛停止移動」。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 注意前方往來之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徒 步經過該處,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逕自橫越馬路 ,亦未注意路口車輛動態,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9,521元: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 ,至大林慈濟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依醫囑購入嬰兒 油,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計9,521元,業據提出大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嬰兒油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拖鞋費用95元:原告主張鞋子於本件事故中毀損,就醫時購 入拖鞋支出95元,業據其提出鞋子毀損照片及購買發票1張 為證,經核支出內容相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7,512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往來學校、醫院, 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共7,512元,業據提出計程車 資收據(附民卷第35至37頁即本院卷第89頁),其中原告主 張當日大林慈濟急診後,由親友接送返回新北市區家中之交 通費用3,150元,及自新北市區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往 返交通費用100元,雖無法提出單據以證明該等損害之數額 ,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受傷當下傷及 足部大範圍皮膚,極度疼痛不適,生活需住在北部之家人陪 伴照料,此部分費用支出均與家人陪伴就醫治療傷勢有所關 聯,認准予前開費用半數1,500元、100元,應屬合理。至原 告請求親友接送至民雄分局製作筆錄支出交通費用3,227元 ,核屬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所支出之費用,另原告請求基於返 家目的自民雄車站至學校或基於返校目的自民雄車站至學校 之交通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均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900元( 計算式:1,500+100+100+100+100=1,900元)。  ⒋後續整形費用7萬元:原告主張因右腳踝有大面積疤痕,需後 續醫美治療,及三次療程之費用收據估價,每次就診以2,30 0元計算,共需32次,請求7萬元。查,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腳踝撕脫傷合併皮膚缺損 (約佔體表面積1%),右足踝色素沉澱」,醫囑欄記載「病 患於112年4月14日來院急診就醫,112年4月18日至112年9月 28日於本院門診複查5次。治療期間使用人工敷料照顧傷口 ,需使彈性襪及矽膠貼片照顧疤痕,於113年6月7日、6月25 日、7月30日於本院門診接受雷射治療,建議後續仍需持續 追蹤及雷射治療至少30次」,復依其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形 體美容醫學中心之醫療收據,原告於113年6月25日、7月30 日、8月27日每次雷射治療費用為2,200元(含掛號費200元 ),依此計算,則預估原告接受雷射治療必要次數為32次, 按每次2,200元計算,共計70,400元(計算式:2,200元×32 次=70,400元),原告請求後續整形費用7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6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影響正常生活 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 本件肇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 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11,51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9,521元+拖鞋費用95元 +交通費用1,900元+後續醫美費用7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 00元=111,5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 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減速並注意前方往來之 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左轉之過失,原告亦有未依規定行 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均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 之過失程度為原告30%、被告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78,061元(計算式:111,516元×60%= 78,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 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4月1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需繳納裁判 費11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編號 日期 醫院科別/品項 金額(元) 證據出處 0 112.4.13 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 0000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 0 112.4.14 亞東紀念醫院一般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頁 0 112.4.18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 0 112.4.25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75頁 0 112.6.20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0 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 0 112.8.15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 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71頁 0 112.9.28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810(含證書費240) 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69頁 0 112.11.14 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 000 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 0 112.6.23 嬰兒油 000 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81頁 合計 0000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事由 往來地點 方式 金額(元) 計算方式/證據出處 0 112.4.13 醫療 住家至大林慈濟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0 7元×450公里 0 112.4.14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4.18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4.25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4.27 製作筆錄 住家至民雄分局(往返) 親友接送 0000 7元×461公里 0 112.4.30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 112.5.4 返家 學校至民雄車站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 112.5.9 醫療 住家至亞東紀念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000 10元×10公里 0 112.5.15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0 112.5.21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7頁 =本院卷第89頁 00 112.5.26 返家 學校至民雄車站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頁 00 112.5.28 返校 民雄車站至學校 計程車 000 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89頁 合計 0000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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