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蘇文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癸113執
聲他5058字第11391363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文隆(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
聲請更換執行指揮的順序,新北地檢署發函以所請於法無據
,礙難照准(附件1)回覆。緣因異議人111年執助癸字第27
86號之3違反森林法的案件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行完畢(附
件2),另就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違犯森林法併科罰
金部分自113年1月25日起執行至113年9月25日已執行8月,
以罰金總額與1年的日數比例折算,尚餘4日未執行(附件3
)。又另案殺人未遂等罪與上述2罪不合定刑,故分別執行1
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的執行指揮(附件4)。然執行指揮
的先後順序,應以先裁判確定的案件指揮執行即附件2、附
件3完畢後,再接續執行附件4的案件,且附件2的案件已經
執行完畢,而附件3併科罰金部分也剩餘4月即已執行完畢。
但就附件2、附件3、附件4的3件執行指揮書觀之,刑期起算
日卻以最後裁判確定的案件為起算日,執行指揮的檢察官明
顯有執行指揮不當的違誤。再者,執行指揮的先後順序及刑
期起算日對於異議人於監獄行刑法的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呈
報權有嚴重且巨大的影響,因此,請依法變更執行指揮的順
序,改以順序附件2、附件3、附件4的先後執行(附件2已執
畢、附件3併科罰金尚餘4月即已執畢),上述3件執行指揮
書於刑期起算日期明顯有誤。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就刑的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至於是否屬檢察官執行的指揮,得
為聲明異議的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的實質內容觀察,不應
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的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 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74萬3
,930元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
執刑有期徒刑7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
抗告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核發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
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1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執行
指揮書,接續執行上述刑期等情,這有前述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在卷可佐,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的法院。又異議人對於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111年執助癸
字第2786號之4、1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順序不服,請求新北地檢署調換執行指揮書的順序,經新北
地檢署以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癸113執聲他5058字第1139
136374號函(以下簡稱本案函文)駁回他的請求,這有異議
人所附附件1在卷可佐,異議人既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且
本案函文雖非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書,但已記載拒絕受理異議
人調換執行指揮書之順序的請求,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
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參、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一、刑罰的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的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的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
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亦僅
規範罰金應完納的時間及不完納者的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
金刑與其他主刑的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的執行,因
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
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是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
時執行之。由此可知,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
,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
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
量權的行使,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的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
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的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
指揮的職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
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又裁判
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是指藉由國家
的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的行為,原則上由檢察官依裁判的
結果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的刑罰,進入監
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的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
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是以,受刑人入監服刑,有
關其累進處遇的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
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的職權,自
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的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的標的(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74萬3,930元後,異
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800號定應執刑有期徒刑7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駁回抗告確定,由檢察官
依前述確定的判決、裁定,分別核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113
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執行指揮書,並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
行等情,這有前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依據前述規
定及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前述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執行,
自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的情形。
三、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指揮的先後順序,應以先裁判確定的案
件指揮執行,但就本案3件執行指揮書觀之,刑期起算卻以
最後裁判確定的案件為起算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惟查,由前述的3件執行指揮書來看,可知113年執更助癸字
第923號執行指揮書的罪名為殺人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刑期起算日為111年10月25日至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0月
18日;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執行指揮書的罪名為違反
森林法,刑期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刑期起算日為117
年10月19日至執行期滿日為118年11月18日;111年執助癸字
第2786號之4執行指揮書的罪名為違反森林法,刑期為應執
行併科罰金174萬3,93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期起算日為118年11月19日至執行期
滿日為119年11月18日。由此可知,異議人前述案件的主刑
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先執行較重的有期徒刑,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且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
等情事,自無違法不當可言。是以,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以最
後裁判確定的案件做為執行刑期的起算日,有執行指揮不當
等情,實不可採。
四、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指揮的先後順序及刑期起算日,對於異
議人的累進處遇及假釋呈報權有嚴重影響等語。惟查,依據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裁判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
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
察官的職權,不生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
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是以,異議人此部分的主張,
亦非有據。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先
後順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但
檢察官依上述規定先執行較重的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
此為檢察官裁量權的行使,法院無從干涉或指揮。是以,異
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PHM-113-聲-339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