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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蘇文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癸113執 聲他5058字第11391363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文隆(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 聲請更換執行指揮的順序,新北地檢署發函以所請於法無據 ,礙難照准(附件1)回覆。緣因異議人111年執助癸字第27 86號之3違反森林法的案件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行完畢(附 件2),另就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違犯森林法併科罰 金部分自113年1月25日起執行至113年9月25日已執行8月, 以罰金總額與1年的日數比例折算,尚餘4日未執行(附件3 )。又另案殺人未遂等罪與上述2罪不合定刑,故分別執行1 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的執行指揮(附件4)。然執行指揮 的先後順序,應以先裁判確定的案件指揮執行即附件2、附 件3完畢後,再接續執行附件4的案件,且附件2的案件已經 執行完畢,而附件3併科罰金部分也剩餘4月即已執行完畢。 但就附件2、附件3、附件4的3件執行指揮書觀之,刑期起算 日卻以最後裁判確定的案件為起算日,執行指揮的檢察官明 顯有執行指揮不當的違誤。再者,執行指揮的先後順序及刑 期起算日對於異議人於監獄行刑法的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呈 報權有嚴重且巨大的影響,因此,請依法變更執行指揮的順 序,改以順序附件2、附件3、附件4的先後執行(附件2已執 畢、附件3併科罰金尚餘4月即已執畢),上述3件執行指揮 書於刑期起算日期明顯有誤。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就刑的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至於是否屬檢察官執行的指揮,得 為聲明異議的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的實質內容觀察,不應 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的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 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74萬3 ,930元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 執刑有期徒刑7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 抗告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核發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 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1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執行 指揮書,接續執行上述刑期等情,這有前述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在卷可佐,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的法院。又異議人對於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111年執助癸 字第2786號之4、1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順序不服,請求新北地檢署調換執行指揮書的順序,經新北 地檢署以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癸113執聲他5058字第1139 136374號函(以下簡稱本案函文)駁回他的請求,這有異議 人所附附件1在卷可佐,異議人既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且 本案函文雖非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書,但已記載拒絕受理異議 人調換執行指揮書之順序的請求,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 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參、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一、刑罰的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的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的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 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亦僅 規範罰金應完納的時間及不完納者的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 金刑與其他主刑的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的執行,因 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 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是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 時執行之。由此可知,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 ,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 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 量權的行使,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的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 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的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 指揮的職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 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又裁判 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是指藉由國家 的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的行為,原則上由檢察官依裁判的 結果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的刑罰,進入監 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的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 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是以,受刑人入監服刑,有 關其累進處遇的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 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的職權,自 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的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的標的(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74萬3,930元後,異 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800號定應執刑有期徒刑7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駁回抗告確定,由檢察官 依前述確定的判決、裁定,分別核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113 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執行指揮書,並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 行等情,這有前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依據前述規 定及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前述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執行, 自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的情形。 三、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指揮的先後順序,應以先裁判確定的案 件指揮執行,但就本案3件執行指揮書觀之,刑期起算卻以 最後裁判確定的案件為起算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惟查,由前述的3件執行指揮書來看,可知113年執更助癸字 第923號執行指揮書的罪名為殺人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刑期起算日為111年10月25日至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0月 18日;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執行指揮書的罪名為違反 森林法,刑期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刑期起算日為117 年10月19日至執行期滿日為118年11月18日;111年執助癸字 第2786號之4執行指揮書的罪名為違反森林法,刑期為應執 行併科罰金174萬3,93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期起算日為118年11月19日至執行期 滿日為119年11月18日。由此可知,異議人前述案件的主刑 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先執行較重的有期徒刑,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且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 等情事,自無違法不當可言。是以,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以最 後裁判確定的案件做為執行刑期的起算日,有執行指揮不當 等情,實不可採。 四、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指揮的先後順序及刑期起算日,對於異 議人的累進處遇及假釋呈報權有嚴重影響等語。惟查,依據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裁判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 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 察官的職權,不生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 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是以,異議人此部分的主張, 亦非有據。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先 後順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但 檢察官依上述規定先執行較重的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 此為檢察官裁量權的行使,法院無從干涉或指揮。是以,異 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9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春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竹檢 云執典113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春鴻(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下稱A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 、103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確定後接續執行。嗣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中除編號1至2以外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重新搭配、改組更定應執行刑,然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竹檢云執典113 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回覆「台端之聲請,歉難辦 理」,本為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而於法不合為由,先行駁回受刑人之 異議,受刑人始向本院補呈聲明異議理由狀,除請求受刑人 選擇較有利的數罪併罰之方式外,受刑人入監執行時,經法 務部○○○○○○○認定本案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不得 假釋之罪(即附件五,見本院卷第53頁),然其現所執行之 有期徒刑27年2月中,依規定執行25年3月又12日仍無法適用 假釋,而無期徒刑之假釋規定不外乎達25年標準,但前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部分,卻逾無期徒刑之假釋標準,「有期徒刑 」最終執行結果比「無期」還重,且無法依假釋制度予以緩 和,此部分於程序面及制度面均有瑕疵,爰具狀聲明異議, 請撤銷前開函令,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 院為之。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 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 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 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 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 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 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 議。㈡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 屬例外,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 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 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 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 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 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㈢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 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 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 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 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 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 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 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 外情形。㈣再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 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 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 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 ,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 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 ,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 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 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等 規定,假釋須以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情形者為其成 立要件,有關受刑人是否報請法務部假釋,均係屬各監所( 各監所假釋委員會會議)之權責,具有監獄對於受刑人於刑 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性質,而是否核予假釋,亦屬法務部職 權範圍,要與檢察官有關刑之執行指揮無涉,不生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之問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見本院卷第31至3 5、40至47頁),均經本院分別以A、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1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 罰金10萬元而確定,此有前揭A、B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9至30、37至39頁),則其中有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者,本院亦為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B裁定之編號5 至22),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函文之執行指 揮為不當,自有權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A裁定附表編號1、2,為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於98年2月2日 ,B裁定附表編號1、2,為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於98年11 月12日,各與兩群組之餘罪定執行刑,核屬於法有據,但經 檢視兩群組各罪之犯罪日期,如以A裁定群組之最先確定日 為基準,B裁定中之數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2、4至8、15 至20、22)不能與A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刑,惟如以B裁定群組 之最先確定日為基準,A裁定之數罪確能與B裁定之數罪合併 定刑,原本各自確定的定刑裁定,於法確有重新組合數罪, 而重新定刑之可能性。至聲明異議原所指將A裁定附表中除 編號1至2以外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併以更定 應執行刑,然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如 據受刑人所指明之組別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群組之最先確 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於98年3月31日,聲明異議 狀中所載確定日期為99年3月9日,顯為誤載,應予更正)為 基準,B裁定中亦有數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2、4至5、8 、16至20、22)不能與A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刑,除與數罪併 罰要件並不相符,其所為主張亦非較為有利之定刑範圍,亦 均無前揭所指例外情形,自無足採。   ㈢然如以前揭重新組合、定刑之方式就該3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其定刑結果應在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中最長者之B 裁定附表編號21至22),有期徒刑29年6月以下(受各自原 定應執行刑的限制所形成的內部界線:有期徒刑8年8月【A 裁定附表編號1至7、9、10】加有期徒刑7月【A裁定附表編 號8】加有期徒刑1年3月【B裁定附表之編號1、2】加有期徒 刑3年8月【B裁定附表之編號3、4】加有期徒刑15年4月【B 裁定附表之編號5至22】之結果合併計算為29年6月);惟如 不予重新組合,依照前開A、B裁定之定刑結果接續(合併) 執行,則為有期徒刑27年2月(計算式:9年2月+18年=27年2 月),是重新定刑反而可能更不利於受刑人。況受刑人所犯 A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7罪)、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2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 罪),另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2罪)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2罪)等,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大部分非屬 相同,即使將A裁定納入B裁定重新組合合併定刑,所能得到 的刑罰寬減程度自相當有限,況由前開A、B裁定附表所示罪 名以觀,反以原區分組合較能將相同罪名組合定刑,以綜合 判斷各罪間的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而較有利於受刑人。從 而,依據前開說明,重新更定其刑,既可能不利於受刑人, 從罪質、侵害法益及罪名觀之,以原本裁定接續執行,並無 不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問題,自無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㈣準此,本案自應回歸定刑裁定確定力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應任憑受刑人之己意選擇其合併定刑之數罪而主張應重新定 刑,檢察官前揭函文函覆受刑人稱「台端之聲請,歉難辦理 」,雖所據理由較為簡略,然其結論核無任何違誤或不當, 本案與最高法院上開所揭示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例外情形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受刑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顯非可採。 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有期徒刑執行部分,卻逾無期徒刑之假 釋標準,而認「有期徒刑」最終執行結果比「無期」還重, 且無法依假釋制度予以緩和,此部分於程序面及制度面均有 瑕疵等情,顯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依上開說明 ,屬法務部核准假釋之職權範圍,非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亦 不在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其指摘自非可採。 四、綜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1日之竹檢 云執典113執聲他1372字第1139043618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 ,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481-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7號 再 抗告 人 黃延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延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 之刑種類均相同)19年6月(下稱甲裁定)、1年8月(下稱 乙裁定)確定,且乙裁定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 定最早確定日(民國96年7月2日)之後,甲、乙二裁定無法 重定執行刑,檢察官依據甲、乙確定裁定,以101年度執更 字第9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前開甲、乙二裁定所定 之刑,並無違法不當可言,第一審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以甲裁定將該裁定附表編號 3至8之罪(曾定執行刑19年)與編號1、2之罪合併定執行刑 未經其同意致影響其累進處遇之計算,因而損失126日之縮 刑及變更累進處遇之執行乙節,乃對甲裁定之結果不服,並 非聲明異議之客體。至再抗告人申請假釋,悉應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件及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辦理,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 涉,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應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聲明異議起因於檢察官將已執行完畢 之案件(即甲裁定編號1、2之罪)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各罪(即甲裁定編號3至8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致再抗告人損失126日之縮刑及變更累進處遇 執行,及衍生假釋延宕等損害權益事項。原裁定認此難謂係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顯與經驗法則 有違。該檢察官就上揭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應知前開 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如詢問再抗告人有無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就不會造成再抗告人權益受損,檢 察官顯有執行指揮之違誤,請將本件裁定發回重審。 三、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已經確定之定執行刑案件,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 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又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犯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依該條例 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甲裁定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經依前開減刑條例減為6月、4月15日,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案件,而同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倘依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應經再抗告 人同意始得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然前條但書之規定係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增訂,其修正之理由係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故將兩者分開條列;至檢察官於刑法第50條但書增訂 前未經再抗告人同意即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 刑,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本無不合,且當時積極聲請定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在甲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定執行刑 之裁定確定後,早已不復存在,即便再抗告人就該執行指揮 併予聲明異議,亦無從改變甲裁定已經確定之事實,是本件 檢察官既係依據確定之裁定執行,自無指揮執行不當之可言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非有據,而駁回其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執 行指揮違法為由,指摘同署101年度執更字第938號執行指揮 書指揮接續執行前開甲、乙二裁定所定之刑暨113年8月19日 同署113執聲他3637字第1139101138號不予重定執行刑之決 定違法不當,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1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賢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受刑人於111年4月20日送監執行(自111年5月 11日至111年6月14日插接執行觀察、勒戒),其刑期終結日 為114年10月3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38日,縮短刑 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8月26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 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93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 准假釋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即112年度簡字第1349號)之法院,聲請裁 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聲-4877-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詠彬 洪崇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18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7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提起上訴,被告廖詠彬於刑 事上訴狀業已聲明其僅就量刑上訴,而被告洪崇哲於其所提 出之刑事上訴狀中雖未聲明僅就量刑上訴,然僅記載量刑部 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廖詠彬 、洪崇哲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其等之刑 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3頁、第27至31頁、第111頁 、第117至1179頁、第21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等 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廖詠彬、洪崇 哲「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 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廖詠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彬因家中經濟不穩,誤 觸法網,其始終對於犯行均坦承犯罪,且願與告訴人等和解 ,另被告廖詠彬所犯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加重 ,且伊有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洪崇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崇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核心角色,僅係聽從指令參與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並有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且伊有意繳回犯罪 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 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 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廖詠彬、洪崇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對於其等所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固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少連偵177卷第73至86頁、第89至105頁;偵59818卷一第11至25頁、第211至214頁、第243至249頁;聲羈755卷第21至24頁;偵聲卷第35至37頁;偵59818卷二第55至62頁;偵14568卷第521至525頁;聲羈181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147頁、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上訴,惟其等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等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是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8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惟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均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 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 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⒉經查,被告廖詠彬前於11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被告洪崇哲於111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同上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 張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此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前 案紀錄表以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74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經向被告2人提示上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後,被告廖詠彬、洪崇哲2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 第174頁;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是檢察官於原審已主張 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被告2人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2人本案犯行 ,與前案所涉犯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廖詠彬、洪崇哲 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於構成累犯之前科 均為故意犯罪,雖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惟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構成累犯 之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廖詠彬於111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而被告洪崇哲則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其等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不到1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故意 犯罪,屬於構成累犯5年期間之前期,確實可認被告廖詠彬 、洪崇哲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予以加重其刑,被告廖詠 彬、洪崇哲均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認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廖詠彬上訴意旨謂: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故不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是否罪質相同,並非決定累犯是否加重之唯一 考量因素,是被告廖詠彬上開辯解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廖詠彬、洪崇哲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曾○源則未滿18歲,且被告廖詠彬 知悉少年曾源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廖詠彬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少連偵177卷第104頁),另被告洪崇哲於原審 準備程序亦不爭執上情(見原審卷第147頁),是被告廖詠 彬、洪崇哲與少年曾○源共犯如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一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其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其等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原 得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被告廖詠彬、洪崇哲並未自動繳回其等全部犯罪所得財物, 已如前述,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時審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餘地。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加入本案詐欺機房, 已分別實際從事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有如上述之分工,衡 以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4675元,尚 難認其等2人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廖詠彬、洪崇哲2 人,適用累犯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並遞加重其刑,且於量刑時審酌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工作、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對社會信任之損害及製造金流斷點等危害、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等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對被告2人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附表三諭知 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所犯上開數罪之犯 罪手法及態樣、角色、犯罪期間、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被告廖詠彬、洪崇 哲2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2年10月。經核原審就 被告2人之量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共犯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之,且其定應執行刑具體審酌各 行為比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均未 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均與比例、 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且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被告廖詠彬上訴意旨所稱本件不應依累犯加重云云,業據本 院論駁如前,於此不再贅述,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3、7、9、11所示之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而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則尚未 與被告廖詠彬和解或調解成立,然被告廖詠彬於調解成立後 ,未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賠償該等告訴人,實難 認被告廖詠彬即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而在犯後態度 上有較原審量刑時良好之情形;而被告洪崇哲則均未與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其等亦 均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除此之外,於本院審理期間其 等即無其餘量刑因子之變動。而原審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 整體評價被告廖詠彬、洪崇哲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害 人之損失及尚未受到填補、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經濟狀況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公平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業已兼顧對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 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廖詠彬、洪崇哲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至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廖詠彬、洪崇哲 予以論罪,並就其等量刑時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情形,然本件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均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惟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 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亦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作為被告2人量刑時減刑之考量,惟本院認既被告廖詠彬 、洪崇哲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非以 該罪論處,且綜合審酌上開量刑因子,認原審縱於量刑時併 予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因子,其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尚屬適當,是此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並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被告廖詠彬、洪崇哲上訴範圍內,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範圍,且被告廖詠彬、洪崇哲亦無賠付告訴人 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已如前述。至被告廖詠彬、洪 崇哲嗣後若有賠償告訴人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狀況,自得 於檢察官通知執行時檢證向檢察官陳明主張扣除,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 實 原判決附表三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之諭知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原判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8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135-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008號、105年度執字第2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 ,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2項 亦有明文。再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 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 極復歸社會,屬監獄對受刑人之行刑矯正事務,依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 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 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不 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 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 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 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等 旨,是假釋准否尚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不得執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聲明異議人 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26號執 行指揮(判決確定案號:本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04 年度訴字第354號;罪名及刑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5年、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8年6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4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高雄高分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聲明異議人嗣於113年8月16日具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停 執行刑法第77條第2項不得假釋之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8月23日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2008字第113907106 2號函覆略以:「查假釋係為監獄之管轄事務,台端就不得 假釋一事業已提出行政訴訟,如不服行政判決,應依行政訴 訟法程序辦理,聲請停止執行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非 本署管轄事務,於法無據礙難辦理。另台端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現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05年執字第26號(本署105年執他字第1679號)執 行在案,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檢察官應予暫停三振條例(按即刑法第77 條第2項第2款)之執行,然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既係依裁判之 本旨指揮執行,已難謂檢察官有何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聲明異議人另以其所犯前案不可能執行完畢、累犯判斷 有誤,故本案不可能觸犯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等語,循聲 明異議程序請求暫停執行不得假釋部分,但依刑法第77條第 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 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 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前揭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入 監執行後,有關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乃監獄及法務 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此亦非聲明異議之標 的,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覆聲明異議人稱關於其假釋事宜 並非該署檢察官之職權,亦無違法。至刑事訴訟法第430條 固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然該條 文既是列載於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再審編,可見該條文所定 檢察官得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執行之情形,係指針對刑 事確定判決而提出再審而言。聲明異議意旨既稱現是由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提出之再審案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5號行政確定判決提出再審),則檢察 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停止本案刑罰執行之指揮,尚難 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2-23

KSDM-113-聲-2267-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4號 聲明異議人 温志忠 即 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執 更高字第1982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 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 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109台抗字第79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 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 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所發113年執更高字第1982號之1 執行指揮書,以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之執行指揮,主張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刑期之 計算不當,因執行刑關連受刑人前於105年11月16日於新竹 監獄執行之1年4月徒刑,後因執行假釋期間之刑期遭廢止假 釋,致變更刑期為3年7月(最低應執行2年3月22日),受刑 人之刑期執行,實不應以檢察官113年執更高字第1982號之1 所核定之2年2月執行刑期,應重新計算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 數的拿取與假釋的審核,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加以扣除,主張應給予受刑人最有利執 行刑等語。 三、經查:  1.依受刑人所稱聲明異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 月27日113年執更高字第1982號之1執行指揮書觀之,其中就 罪名及刑期所列述之內容為:「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有 期徒刑1年11月1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次 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8月26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04.08.24至104.10.20止計58 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壹佰壹拾伍年拾貳月貳拾壹 日」,附件中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裁定) 正本(113年聲字第622號)0份 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正本 (110年台上字第1946號)0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 (裁定)正本(108年原上訴字第61號)0份」。按對於是否 合於數罪併罰而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就數罪中應 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 範疇,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 判斷無涉。且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 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受刑人如認上述各罪如何合併 定應執行刑,對其有利者,原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 檢察官審核,在其未為准否聲請之前,檢察官依前述已確定 之刑事裁定所定之執行指揮書,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檢 察官既未為聲請,法院即無由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 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有所爭執,雖提及其先前假釋期間遭撤銷假釋情事, 以及依累進處遇規定應為其有利之處分,然並未具體指摘檢 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 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所述累進處遇相 關規定係屬受刑人實際接受執行時所涉及之事項,實與執行 指揮書依法院裁定之執行刑刑期無涉,從而,受刑人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2.況該執行指揮書就刑期執行之指揮,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內容,受刑人需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因本案執行刑涉及前假釋遭 撤銷情事,此執行刑之刑度對受刑人顯屬過苛,聲請依其所 提意見,重新核定執行刑等語。足見受刑人係對檢察官指揮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所宣告 之執行刑刑期有所意見,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 ,受刑人就刑期之核定部分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聲-3934-20241223-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國豪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國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國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刑,並經定刑後之刑期為3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執 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50號函核准假釋 ,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8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5月26日等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02951號函及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DM-113-聲保-150-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閎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52 、15967、19906、2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4次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竊盜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各為竊取他人 財物得手(詳細竊盜時間、地點、過程、竊取財物、所有或 管領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如附表一「所有人或管 領人欄」所示之人發覺管領財物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建盛、鄭錫明、沈政輝、林鶴澄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太平、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楊家閎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就上開犯罪事實暨如附表一編號1、2、4部 分,曾前往現場;另亦曾向順風租賃公司租賃如附表編號2 所示機車騎乘代步,惟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肇因其曾服用身心科醫師開立藥物所致,其無竊盜犯意或 無印象為上開行為。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另有他人f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竊,而非其本人所為云云,然 查:   ⒈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所示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父即 證人楊清吉(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之登記名義人) 、證人即告訴人曾建盛、鄭錫明、吳玉梅(即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在場者)、沈政輝、林鶴澄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號偵查 卷宗第93頁至第94頁、第89頁至第90頁、113年度偵字第1 9906號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113 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5頁、113年度偵 字第21854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3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竊過程照片、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號偵查卷宗第 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場照片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9906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如附表一編號 3失竊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遮蔽車牌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11 月29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83頁、第 91頁;本院卷宗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78頁至第1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3 4587號鑑定書(即福德正神神像玻璃框外側採集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路口監視器照片及廟內行竊過程暨歸還租賃機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順風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 )機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4 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100頁、第105頁 至第106頁、第10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前揭所示事 實,均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肇因其曾服用身 心科醫師開立藥物所致,其無竊盜犯意或無印象為上開行 為云云,並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 卷宗第175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被告曾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陸續自98年間至宏恩醫院龍安 分院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並於112年2月14日出院;或曾 於113年9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另被 告曾使用安眠藥物會造成夢遊及失憶等語,然自被告門診 或出院時間,各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相隔約半年以上, 被告行止思慮是否仍受上開安眠藥物影響,甚或其為本案 各行為時,有無服用安眠藥物,均單純僅有被告個人之詞 ,尚難逕行採信。況自前述卷附監視器錄影行竊畫面及被 告騎乘機車照片觀之,其行止均正常並無異狀;又其猶能 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場證人吳玉梅對談及表達欲參拜 神明之意並支開證人吳玉梅等情,業據證人吳玉梅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 06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另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騎乘其前向順風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行竊現場,並於113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 始實際歸還該機車予順風公司等情,亦有順風公司機車租 賃契約書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 854號偵查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 於本案各該行為之際,均無處於夢遊及失憶情狀,否則被 告焉能與他人互動應答如流或向他人承租機車騎乘行駛於 公路上。是被告上揭所辯,除與前開事證不符外,亦與常 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另有他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竊,並非其本人所為云云,然上述機 車係被告所有及平時騎用等情,業據證人楊清吉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7 號偵查卷宗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失竊 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遮蔽車牌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83 頁、第91頁;本院卷宗第181頁至第183頁)附卷可參,爰 審酌上開監視器照片所示駕駛者之身形,亦與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場照片及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6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此 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59 頁)附卷可參,益徵如附表一編號3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拍攝騎乘機車者,確係被告本人無誤;又自 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宗第181 頁至第183頁)觀之,被告尚有遮蔽車牌之舉動,是被告 既知悉遮掩機車車牌逃避警方追查,足徵其行為時之思緒 相當縝密,當無其前開辯解,因服用安眠藥物造成夢遊云 云之情狀。被告此部分空言辯解,核與前揭證據不符,尚 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暨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均 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㈢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 ,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 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密接時間,前往該廟宇1、2樓處 接續竊盜行為,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 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 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前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 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經聲請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移 送入監執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並於111 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 明暨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 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 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竊盜罪 ,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均係屬竊盜之危害社會治安犯 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犯罪,足徵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衡酌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行竊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行 竊,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竟多次徒手竊盜他人財物,犯後未見悔意,理應從 重量刑,惟其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 號偵查卷宗第107頁)附卷可參,兼衡其各次竊財物價值, 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對上揭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學 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69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亦定 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溫袋1只、 飲料2杯、杯裝霜淇淋1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千元、紅包2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2千 元、PLAYBOY廠牌皮包1個、IPHONE廠牌XS MAX型號行動電話 1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牌3塊,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沈政輝暨其子女提款卡 、健保卡、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等部分,業據被害人沈政 輝申請掛失補發,且遺失提款卡帳戶內金額亦未遭盜領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153 頁)附卷可參,堪認宣告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聲請傳喚證人 即太平分駐所員警、證人楊清吉;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聲 請函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確認被告有無當日就診記錄, 以證明被告非係本案竊盜行為之人(參見本院卷宗第165頁 )等語,然被告所為本案前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況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8項、第38條之1第1、3 項、第5 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盜行為 所有人或管領人    備註 1 於112年9月24日晚上6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按登記名義人為楊清吉),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適見曾建盛所有保溫袋1個〔內含飲料2杯及杯裝霜淇淋(合計價值2百元)〕放置在機車上且無人在場,隨即徒手竊取上開保溫袋及內含物得手離去。嗣經曾建盛發現失竊並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曾建盛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113年度偵字第14852號 2 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天上宮」處停放後,適見該廟宇內由鄭錫明負責管領之金牌1塊、小紅包1只、紅包2個(按吊掛在神像上;各內裝現金6千元,合計1萬2千元)且無人在場之際,隨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藏放入口袋內得手後,經吳玉梅(即鄭錫明配偶)在場發現並商請楊家閎應歸還竊取財物,然楊家閎僅交還前述金牌1塊、小紅包1只(已合法發還)後,即逕自騎乘前述機車離去現場。 鄭錫明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⒉113年度偵字第19906號 ⒊被告已於當場交還金牌1塊、小紅包1只予證人即被害人鄭錫明配偶吳玉梅收受(即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3 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霄紫微宮」內,適見沈政輝所有PLAYBOY廠牌皮包1個(內含沈政輝子女提款卡、健保卡、沈政輝個人申設玉山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現金2千元)及IPHONE廠牌 XS MAX型號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9千9百元)置放在辦公桌上且無人在場之際,隨即徒手竊取沈政輝上開物品得手並騎乘上述機車離去。嗣經沈政輝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沈政輝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 4 於113年1月19日晚上6時57分,騎乘其向順風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都城隍廟」內,適見林鶴澄負責管領暨配掛在該廟一、二樓層福德正神、斗姥星君、月老星君神像上之金牌共計3面(合計價值3萬元)無人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上開金牌得手後,隨即即逃離現場。嗣經林鶴澄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林鶴澄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113年度偵字第21854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保溫袋壹只、飲料貳杯、杯裝霜淇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紅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PLAYBOY廠牌皮包壹個、IPHONE廠牌XS MA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叁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0

TCDM-113-易-3502-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維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經查,受刑人李維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3650號 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76日,其刑 期屆滿日期為114年7月23日,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ILDM-113-聲-73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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