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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巧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4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第1400號),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巧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0日」更正 為「19日」、第11行「戶)」後補充「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 」;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更正為「被告張巧芬於偵查 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張巧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張巧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是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 其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且未於偵查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自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及元大帳戶(下合 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 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11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11位告訴人受有合計18萬元 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4、11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惟尚未實際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 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美髮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4、11所示告訴人達 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 緩刑機會。其餘告訴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 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 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 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 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黎力揚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於114年1月24日以前先行給付6,000元,餘款6,000元,於114年2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黎力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3號 2 被告應給付黃宇睿2,000元,於114年1月2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宇睿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同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被   告 張巧芬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巧芬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電支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愛金卡帳戶、元大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愛金卡帳戶、元大帳戶,沒有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儒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儒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緹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緹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亮光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亮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黎力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黎力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石凰暘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石凰暘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賴其鴻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其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昱馨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昱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許紫筠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紫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嫈頤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嫈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鍾智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鍾智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宇睿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宇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愛金卡帳戶之事實。 14 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愛金卡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元大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陳儒玉 (提告) 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0時32分許 1,500元 愛金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2 蔡緹娜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0時40分許 7,000元 愛金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3 陳亮光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5時12分許 1萬2,5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4 黎力揚 (提告) 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5時31分許 1萬2,000 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5 石凰暘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5時49分許 5,000 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6 賴其鴻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6時25分許 7,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7 黃昱馨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6時42分許 2萬5,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8 許紫筠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6時58分許 6,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9 黃嫈頤 (提告) 111年10月19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8時37分許 3,8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36號 10 鍾智皓 (提告) 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 解除分 期付款 ⑴111年10月20日1時32分許 ⑵111年10月20日1時34分許 ⑴4萬9,984元 ⑵4萬9,983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11 黃宇睿 (提告) 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 假賣家 111年10月19日10時10分許 2,000元 愛金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2357-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淮(原名林渝鎧)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41、3553 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羿智(綽號「紅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李浩為(T 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經臺中地院112年訴字2164號審 理中)、賴維哲(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案通緝)、胡呈宇(Telegr am暱稱「淦天雷」,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少年吳○諺(民國94年8月間生,姓名、年籍 詳卷,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時候」之人,均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 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 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尤羿智透過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緯」之人尋得李浩為,經李浩為允諾從事 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 宇,經胡呈宇應允後;胡呈宇則再於同年12月底某日,向吳 ○諺稱若其出面領取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即 推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為5 712.34公克)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 包裹)內,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 通運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 :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將本案毒品 包裹自泰國曼谷寄至臺灣,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經臺北關入境臺灣(下稱「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此 部分甲○○〈原名林渝鎧〉被訴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嫌已經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甲○○與尤羿智等人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已告確定,本院無從審究)。於112年1月初某日, 胡呈宇依李浩為指示先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百富 國際車業,取得李浩為安排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作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用(下稱收貨車),並將該車停 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 車場,再於同年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停車場取用收貨車,以 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 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二、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3日入境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於112年1月5日委 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五洲通運公司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月7日發覺有異 ,會同五洲通運公司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 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 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站)偵辦。為查緝溯源,乃將毒品取 出後,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 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期間,於112年1月7日,李浩為委託 不知情之其妻江予彤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黃○○至尤羿智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茶行,再 由李浩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手機1支予不知 情之黃○○,要求黃○○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 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胡呈宇指示前往該處之吳○諺, 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 ,再匯款予貨運業者。而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且明知尤羿智要求其監控之包裹乃國外運輸入境,內容物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與尤羿智、李浩為、賴維哲、胡呈 宇、吳○諺、「小時候」、余鎧澤(原名余振瑋,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提起公訴)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安國王 大樓,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百富國際車業取用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交付動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監控車) ,並收受尤羿智所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再至臺中市西 屯區不詳地址搭載余鎧澤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製 造斷點。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早上,甲○○均 駕駛監控車搭載余鎧澤(9日尚包含李浩為)共同至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附近勘查、守候。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 李浩為通知胡呈宇,胡呈宇再指示吳○諺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貨車抵 達上址,同時間,尤羿智因認本案毒品包裹即將由吳○諺收 取,旋指示甲○○以工作手機,透過Facetime撥打電話予吳○ 諺,甲○○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5wwl680000000il. 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吳○諺,並要求吳○諺需 保持通話狀態不准掛掉電話,以便其於監控車上與余鎧澤一 同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 收取過程順利,排除可能障礙,俾尤羿智等人可順利取得本 案毒品包裹。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埋伏之員 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當場逮捕吳○諺;甲○○、余鎧澤見狀, 亦駕車離去現場,而止於未遂。其後經警於112年4月27日持 臺中地院搜索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依法拘提甲○○, 並於甲○○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調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前階 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已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4 至15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浩為、余鎧澤、少年吳○諺(下均逕 稱其名)3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 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91頁),經核李浩為、余鎧 澤、吳○諺3人之警詢陳述均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8、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另案被告尤羿智(下逕稱其名)指示監控 本案毒品包裹,參與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預見包裹內容 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坦承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86、196、201頁),惟否認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本 件毒品包裹已運輸入境臺灣後,始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案發地 點負責監看,被告提供助力負責監看,乃屬運輸構成要件行 為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不具有實際掌控 支配權,尚難認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88至90、134至135、203至204頁) 。  ㈡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浩為(下逕 稱其名)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綽號「紅中 」的尤羿智透過Facetime聯絡我,他知道我剛關出來,問我 要不要接1個收毒品包裹的工作,我答應後,他就介紹「阿 緯」給我認識,我找賴維哲,賴維哲再找胡呈宇,胡呈宇再 找吳○諺加入本案,被告及余鎧澤應該是尤羿智的小弟,他 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緯」 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的住處載我,要我一起 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余鎧澤其中1人加 我facetime聯絡,2人開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載我, 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我上車後 他們就在跟我討論說本案接收毒品包裹的人是我介紹的嗎, 我說對,過程中我有跟被告、余鎧澤聊到尤羿智,我問被告 及余鎧澤是不是「紅中」即尤羿智的人,被告跟我說是,他 們問我有無去過招待所,我說之前常去。我們在車上說的很 明,就是要去監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 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上手的聲音聽起來像尤 羿智。之後他們就說今天行動取消,我們就去吃飯。我確定 他們對本案毒包裹知情,因為他們到現場後還一直跟上手保 持聨絡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原審 卷第184至196頁)、余鎧澤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 2年1月9、10、11日有跟被告到大里河堤,我覺得他一直在 看前面,感覺他是在監視、在觀察,11日到達大里河堤後, 我們等一下子,被告在監視一台車,並斷斷續續講電話,之 後被告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印象中好像有1次,我跟被 告有載著第3人一起去現場等語(見偵19341卷第314至317頁 ;原審卷第204至205、208至210、213至214頁)大致相符, 並有112年1月11日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指認尤羿智)、被告提供之尤羿智In stagram帳號介面翻拍照片、被告Facetime之ID、手機號碼 (0000000000)、gmailicloud電子信箱翻拍照片、Google 帳號暱稱「阿沃」之Gmail、電話等用戶資料、中華電信通 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甲○○)、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資料(0000000000、被告、112年1月11日)(見19341號 偵卷第33至39、47至49、111至113、11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另如事實欄一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業據證人即 另案被告胡呈宇、吳○諺(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黃○○(下逕稱其名)、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35534卷第129至153頁、少連偵31卷二第189至196、201至20 9、313至314頁、卷三第75至77、85至88、143至145、153至 156、199至20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 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檢送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 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案物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 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 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 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外包裝收件資料(陳憲儀)及南 投縣調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 :吳○諺)、李浩為配偶江予彤代叫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街口支付平台支付運費之交易紀錄明細(見19341號偵 卷第87至109、189至196頁)、胡呈宇與吳○諺於超級巨星公 園店及路口接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11日8時26分 至8時34分)、胡呈宇持有手機ID暱稱「風生水起」序號、 本機資訊、通話紀錄、胡呈宇提供其與李浩為即暱稱「招財 進寶」、吳○諺即暱稱「帥」、暱稱「小時候」及群組名稱 「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提供其與胡呈 宇即暱稱「淦天雷」及群組名稱「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1卷一第67至93、97至99、105至131、 157至235頁)、吳○諺向黃○○拿取毒品包裹運費8000元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月5日15時50分至15時51分於進 化北路236號前)、黃○○駕駛AWV-9257之車輛照片(見少連 偵146卷第131至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鑑驗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107 、111至112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131頁 )均否認被告「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僅坦承「預見」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基於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等語。 惟依李浩為上開證述可知李浩為已明確證述其於112年1月9 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時, 其等3人在車上即已就本案毒品包裹有所討論,雙方均講明 白要去監視毒品包裹,被告對於毒包裹知情甚詳;參以,被 告為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尚特意前往百富國際車業租 用監控車輛,於112年1月11日前往現場監控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動向前,尚於112年1月9、10日,駕駛監控車輛搭 載余鎧澤、李浩為等人前往現場勘查,另與余鎧澤投宿汽車 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其各項舉動,顯然係欲避免其犯行遭警 查緝;復稽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前往現場監控吳○諺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被告隨即於車 上向余鎧澤稱:「被衝了」等語,而「被衝了」一語並非一 般人之日常用語,乃犯罪之人於犯行曝光,為警查獲之慣用 行話。由上足認被告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之動向時,已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國外運輸入境,內容物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僅預見而已,故被告及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稱,與上開事證有違,要無可採。  ㈤被告駕車前往現場係為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惟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⒈被告坦承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惟堅詞否 認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事實。查,李浩為於偵 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及余鎧澤應該是尤羿智的小弟 ,他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 緯」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的住處載我,要我 一起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余鎧澤2人開 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載我,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 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我們在車上說的很明,就是要去監 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 們到場、開始監視。因為本來我就只負責介紹人,前面的時 候我也怕我介紹的人會把貨黑吃黑走,才想說也去現場看一 下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原審卷第1 84至196頁);余鎧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到大里河堤,我覺得他一直在看前面,感覺他是在監視、在 觀察,11日到達大里河堤後,我們等一下子,被告在監視一 台車,並斷斷續續講電話,之後被告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 等語(見偵19341卷第315頁;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吳○ 諺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底,我因為缺錢,答應胡呈宇 以2萬元代價幫忙領包裹,之後在112年1月初,胡呈宇多次 要我到草堤路223號等包裹,並要我注意有無警察,我除週 末外,每天都到草堤路附近等包裹。胡呈宇有把我的faceti me帳號給另一位集團成員「5wwl680000000ai1.com(按:即 被告)」,該成員在1月11日早上有打給我,說貨運快到了 ,所以我在9點左右就到現場等候,該成員就一直要我跟他 保持通話不要掛斷,是要控制我這邊的情況,之後我收到貨 時,警察就衝上來。「5wwl680000000il.com」有在昨天早 上有打電話要我記得律師的電話號碼,說被抓要連絡律師, 但我没有記下來等語(見少連偵31卷二第193、195頁),是 李浩為、余鎧澤、吳○諺3人均一致證述被告至現場係密切觀 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 順利,避免遭吳○諺侵占,並未提及被告有進一步欲向吳○諺 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情形。至李浩為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 跟胡呈宇講領到包裹後,現場會有人過去跟他接觸,再轉交 包裹,要去接觸的人應該是被告跟余鎧澤等語(見偵35534 卷第228頁),然此與李浩為上開證述其等到大里河堤後, 被告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一情有出入, 是否屬實,已堪置疑。而李浩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為什麼你當時說去接觸領包裹的人應該是林渝鎧及余鎧澤 ?)因為當時他們兩個跟我一起去現場,有可能就是他們在 對接。」、「(問:你不是對接,應該就是他們兩個對接, 因為你說是你們三個一起去現場看這樣就對了?)對,但我 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是李浩為於偵 訊時之所以證述被告與余鎧澤係至現場向吳○諺收取本案毒 品包裹,係因其等3人於一同至現場,因其係至現場負責監 控工作,因此認為可能是由其餘之2人即被告及余鎧澤向吳○ 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足見李浩為證述被告及余鎧澤為收取 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乃其個人意見之詞,並非其於車上與被 告聊天所得知或其他親身經歷之事,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⒉又觀諸李浩為與胡呈宇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浩 為向胡呈宇稱:「明天確定操作」、「你先聯絡上控機再說 」、「畢竟你要跟控機 控弟弟」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8 7頁);參諸胡呈宇與「小時候」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吳○諺為警查獲前,胡呈宇向「小時候」稱:「正在 」、「他們電話都掛著」、「貨運車應該要到了」等語(見 少連偵31卷一第91頁),於吳○諺為警查獲後,胡呈宇向「 小時候」稱:「我在聯絡弟弟」、「控台跟他都不見了」、 「幹很怕他被抓」、「他早上才來跟我拿油錢」、「但是他 被抓沒理由控台不跟我聯絡啊」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91 頁),可知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宇,胡呈宇再覓得吳 ○諺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李浩為要求胡呈宇先與控機 聯絡,而吳○諺為警查獲當日,胡呈宇表示控台及吳○諺都不 見了,顯見依李浩為、胡呈宇所認知,查獲當日至現場錄影 監控之被告,其角色屬於控機、控台,即負責密切觀察、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 難認尚有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    ⒊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其於案發當日攜帶3支手機到場,1支 是私人用的手機,另1支是其在茶行招待工作時固定配發的 公務手機,該茶行工作手機的Facetime帳號即為「5wwl6800 00000il.com」,另尤羿智又在112年1月9日交給其1支公務 機,要求其攜帶,而案發當日係經不知名男子撥打其中1支 公務機,要求其需以「5wwl680000000il.com」撥打Facetim e至指定門號等語(見偵35534卷第25頁)。復依本院勘驗被 告手機內影片,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以「5wwl680000 000il.com」撥打Facetime通訊電話予吳○諺,被告自吳○諺 等待貨運司機,尚未將本案毒品包裹卸下貨車,迄吳○諺為 警逮捕,全程對著吳○諺錄影,並要求吳○諺保持通訊,惟通 訊過程,被告未曾與吳○諺為任何對話,此有本院勘驗光碟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再參酌吳○諺上 開證述,及卷附吳○諺與胡呈宇(即暱稱「淦天雷」)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於查獲前向胡呈宇表示被告撥打 Facetime通訊電話予其,「沒講什麼」、「他就叫我不要卦 (掛)」、「這樣而已」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234頁) ,足見被告於吳○諺等候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即撥打Facetim e通訊電話予吳○諺,僅要求吳○諺全程保持通訊,未曾向吳○ 諺提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應如何處理,更無吳○諺於收取本 案毒品包裹後,將之交付被告之指示。苟被告係依尤羿智指 示前往現場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何以未曾向吳○諺提 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應如何處理,僅要求吳○諺全程保 持通訊之理。是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實 非無疑。至觀諸本院勘驗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 )及被告手機內影片譯文(見19341號卷第257頁),被告雖 有與同在車上之余鎧澤稱「(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 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00:50)前面一點,好(01:33) 先不要看(02:13)被衝了(02:29)好走」等語,然被告要 求余鎧澤於吳○諺走過來之際,將車輛向前開之舉動,亦非 無可能係調整監視之角度,再自被告於吳○諺走過其等所駕 駛之車輛時,要求同車之余鎧澤視線不要望向吳○諺,可見 其不欲讓吳○諺發現其等蹤跡,衡情,斯時,被告已指示吳○ 諺全程包持通訊,吳○諺已知悉尚有人在旁監視,倘被告係 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令吳○諺察覺其所在位置,更 有助於之後對接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故被告要求余鎧澤「先 不要看」,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 裹。從而,被告至現場雖有全程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之行為,但被告 並未有進一步之作為前,吳○諺即遭警逮捕,其參與本案犯 罪之程度,尚未已明白顯露於外,仍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欲向 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於前往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動向前,特意前往百富 國際車業租用監控車輛,又駕駛監控車輛搭載余鎧澤、李浩 為等人於接收包裹之日前,前往現場勘查,另與余鎧澤投宿 汽車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其各項舉動,無非係欲順利完成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避免其犯行遭警查緝,尚難據此認 被告至現場並非係監視李浩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舉動而已 ,尚有預計於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再向其收取之意 。此外,被告於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於車上向余鎧澤 稱:「被衝了」等語,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僅足以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具有 認識,見事跡敗露,遂向余鎧澤表示被衝了,任務宣告失敗 ,另為避免其犯行遭警察查緝,旋離開現場,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尚難據此認被告至現場, 除負責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外,尚有向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之任務。  ㈥被告至現場係為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 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與尤羿智等人就本案毒品包裹 運輸入境臺灣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核屬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 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 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 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 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即教唆或 幫助犯)。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他人犯罪 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 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理上所謂相續共 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 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 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受僱於尤羿智,然其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國外運輸入 境,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其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 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 取過程順利,其主觀上顯然明知本案由吳○諺出面領取包裹 ,係欲透過人頭即吳○諺,避免幕後之尤羿智身分曝光,以 逃避查緝,復因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乃係透過他 人輾轉介紹而覓得,缺乏信賴基礎,需密切觀察其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之動向,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避免本案毒 品包裹遭吳○諺侵占,或途中遭他人覬覦攔搶,尤羿智等人 始能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達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目的。再者,客觀上,被告雖非出面領取本案毒 品包裹之人,然若無其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 ,吳○諺非無可能於過程中將本案毒品包裹侵占入己,或途 中遭他人覬覦攔搶,被告負責於過程中排除妨害尤羿智等人 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之可能障礙,以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 ,使本案毒品包裹順利置於尤羿智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可見 其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過程非無從置喙,其足操控犯罪之 發展,乃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其他參 與實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吳○諺等人,同具 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足認其主觀上有與尤羿智等人共 同支配實現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意思。從而,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至現場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惟其主觀上明知尤羿智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為 使尤羿智等人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易於達成, 依指示至現場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 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避免本案毒品包裹遭吳○諺侵占 或他人攔搶,排除可能障礙,該行為雖非運輸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惟被告所負責之監控行為,對於尤羿智等人能 否順利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乃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支 配地位,其主觀上具有與尤羿智等人共同支配如何實現之犯 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共同正犯,並非僅幫助犯而已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等語,於法 未合,均無可憑採。至辯護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以該案行為人分擔確認是否有警方人員在旁 跟監,為使毒品包裹能順利送達,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該判決認屬幫助犯為由,主張本案被告所為 亦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93至96頁), 然具體個案情節不同,行為人有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 ,互有差異,未必盡同,自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㈦本件係屬障礙未遂: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 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 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 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 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 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 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 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 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 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 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 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 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 ,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 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 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 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 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 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 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3日入境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 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於112年1月5日委由 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五洲通運公司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月7日發覺有異, 會同五洲通運公司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發 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報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南投縣調站偵辦。為查 緝溯源,乃將毒品取出後,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 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等情,有上開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 檢送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 案物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 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 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 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 外包裝收件資料(「陳憲儀」)及南投縣調站扣押物封條( 扣押被告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吳○諺)附卷可 參,是南投縣調站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 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已著手以本案 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申請海關放行起運,被告在 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依尤羿智指示為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 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 。且係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 ,被告等人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 犯行屬障礙未遂,而非屬完全無危險之不能未遂。  ㈧綜上,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證明確,其所辯及 辯護意旨主張,均與上開事證未合,俱無足憑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運輸毒品部分成立既遂 犯,尚有未洽,惟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與尤羿智、李浩為、賴維哲、胡呈宇、吳○諺、余鎧澤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 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吳○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始終否認其知悉包裹內含有毒品, 難認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意,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難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於法不合。  ⒋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查獲後,向檢警供出本案係綽號「紅中 」之尤羿智指示其前往案發地點進行監看,其找余鎧澤共同 前往等語,並於112年4月27日之警詢中指認尤羿智。檢察官 根據被告上開供述,於112年5月16日簽請對尤羿智分案調查 ,嗣以113年偵緝字第340號起訴書對其提起公訴,堪認本件 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尤羿智,被告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91、204至205頁)。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所謂「因而查 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且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才能因其戴罪 立功,享受寬典。  ⑶查,尤羿智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第340號案件提起公訴,再經臺中地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見原審卷第249至257頁)及判決(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在卷可佐。又被告固於112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供稱其依尤 羿智指示,於112年1月10日、11日到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附近等候之事實(偵19341卷第19至32頁),並指認尤羿智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9341卷第35至3 9頁),惟被告於112年4月27、28日警詢均隱瞞實情,否認 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並辯稱係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 「接大哥」,且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的SIM丟棄(偵19341 卷第24、59頁);於112年5月26日始坦承依尤羿智指示至現 場監控吳○諺(見偵19341號卷第245至246頁),但仍否認知 悉包裹內為毒品,且始終否認此情,尚難認其有何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之情形,甚有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之SIM 卡丟棄之滅證行為,依此,其供述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 視吳○諺,無非係欲藉由上開說詞,表示自己不知情,以脫 免自身罪責。稽以,經原審函詢南投縣調站,有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南投縣調站函覆 :本專案組於112年4月27日搜索暨約談被告,被告雖供出所 為受尤羿智指示,惟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且對自身行為均予 否認並推說不知情,更拒絕供述完整行蹤。待本專案組分析 被告手機數位證據後,發現其監控毒品交易之事實,經再次 借提詢問,被告仍否認知情,同時亦隱匿有載送共犯李浩為 前往毒品交易現場及監控事實,迄本專案組於112年8月2日 借訊李浩為始查明上情。故本專案組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任 何共犯與上手等情,有南投縣調查站112年11月17日投濠緝 字第112645386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至16 5頁),且因乏其他事證可佐尤羿智為本案共犯,故南投縣 調站僅將尤羿智列為本案關係人,此亦有南投縣調站刑事案 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95卷第3至10頁),佐以,李 浩為於112年8月2日初次警詢時雖提及尤羿智,惟仍有隱瞞 (見偵24320卷第155至161頁),然於同日偵訊即已供出尤 羿智於本案具體涉案情節(見偵24320卷第223至234頁), 由上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僅供出其受尤羿智指 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之事實,惟始終否認知悉吳○諺收取之 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毒品,非但無具體提供尤羿智涉案之 具體情節,反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之SIM卡丟棄,更隱瞞 行蹤,直至偵查機關分析被告手機數位證據後,發現其監控 毒品交易之事實,始坦承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 ,偵查機關係依李浩為供述,而掌握尤羿智涉案情節,與被 告供出其受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控吳○諺,並無因果關係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簽請對尤羿智分案調查 ,其簽呈固記載:「本案被告林渝鎧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 署偵訊中,供稱被告尤羿智是伊老闆,案發當日係被告尤羿 智要求他前往河堤:伊方找被告余鎧澤(原名余振瑋)連續 兩天共同至河堤等待『大哥』,伊並和被告余鎧澤有共同去找 被告尤羿智討論此事等語,是本案被告與被告余鎧澤均極有 可能為本案之共犯。」等語(見偵24230卷第3至4頁;本院 卷第177至178頁),雖提及因被告供稱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河 堤等待「大哥」,認尤羿智可能為本案共犯,涉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嫌疑,將尤羿智簽分偵查 ,惟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縱因被告上開供述而將尤羿智簽分偵查,亦僅偵查之 發動原因,與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尤羿 智涉犯本案,乃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而綜合被告、李浩 為上開供述內容、南投縣調站調查經過及函覆內容等情,本 案尚難認尤羿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罪嫌疑,係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情資而據以破獲。 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相侔,洵無可採。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數量高達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驗前淨重合 計為5712.34公克)數量非少,幸包裹運抵臺灣,即時為海 關及調查單位查獲,始未造成擴散,潛在危害非輕,倘再遽 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毒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運毒,無法達遏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 防目的。從而,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 告辯護意旨以被告受僱於尤羿智,臨時依指示監看本案毒品 包裹,未參與「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並未額外獲得報 酬,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不具有實際掌控支配權,也非本案主 導或主要實行犯罪之人,對於所運送之毒品數量與方法等, 並未參與決意,於本案分擔之行為實屬輕,其已深知悔悟並 警惕戒慎,父親罹病,仰賴被告照顧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各情為由,主張本 案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2、205頁),難認可 採。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下述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違誤外,其餘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 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此 外,原判決復詳敘沒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不 予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等旨(詳如後述), 經核其此部分論斷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惟仍執前詞否認成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違誤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有利被告之證據,認被告前往現場係 為「接貨」即向吳○諺收取其所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非僅 係單純監視毒品包裹,此部分認定雖有違誤,然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被告所為仍屬共同正犯,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 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相同理 由,本案被告僅係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並非欲向吳○ 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及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量刑基礎有所不同,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原判決 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至205、206頁)。然被告於本案 雖居於聽取尤羿智號令行動之地位,惟其負責密切觀察、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 乃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重要一環,前已敘及,且本 案遭查獲後,被告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且有滅證、隱匿行蹤之情形,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前,始 終否認知悉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本院審理 程序始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耗費之司法資源較 多,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得據為不利之量刑因子,況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僅 分別酌加6月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原判決量處之刑,顯然已給予極大之寬減,縱原判決認定 被告前往現場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一節,有所違 誤,復未及審酌被告嗣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量刑事由 ,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坦承幫助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態度及嗣所提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相關資 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至156頁),認並無再予減讓 之空間,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肆、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扣案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雖屬違禁物, 惟因此部分已於臺中地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宣告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胡呈宇該案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907-202412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青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52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青麗幫助販賣偽農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青麗明知個人身分證號為重要個人資料,而金融帳戶應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可預見若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 確認並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於網路購物 平台申請賣家帳號並販賣偽農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 賣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前某日,在其 當時位於臺北市○○區租屋處,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身分證 資料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友人王詩涵介紹之大陸地區不 詳身分人士,其後更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供該人 士分別於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17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 辦賣家帳號「OOOOO_OOOO」、「OOOOOOOOOO」,並約定轉入 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而經營「柴可雜貨鋪」、「紅人彩 妝館」賣場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販賣偽農藥之犯罪工具,嗣 該大陸人士即透過蝦皮購物平台「柴可雜貨鋪」、「紅人彩 妝館」賣場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杀虫双」、「 丁氟蟎酯」。其後有民眾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在蝦皮 購物平台「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館」下單,各以新臺 幣(下同)454元(含運費50元)之價格,購買「杀虫双」 、「丁氟蟎酯」各1瓶,指定寄送至彰化市○○路000號萊爾富 彰化彰慶店,再到店付款取貨,貨款並撥入賣家之蝦皮錢包 後,該大陸人士隨即在110年6月4日、同年7月7日,將前開 帳號蝦皮錢包內包含上述購買偽農藥之價金各841元、7025 元(扣除手續費10元)轉入本案帳戶,復前往ATM以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領出 或轉出到他人金融帳戶。嗣因前開購買偽農藥之民眾,提供 購得之「杀虫双」、「丁氟蟎酯」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檢舉 ,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檢驗,均確認為未經核准輸入之偽農藥,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青麗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固曾將身 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大陸籍 人士使用,係因可以有被動收入,所以高中同學跟伊說要開 衣服店就沒有多想,不知道個人資料會被人這樣利用,知道 後,約案發當年下旬,就打去客服把本案帳戶停掉,又本案 帳戶在4月份時還在使用,4月份後才把本案帳戶從微信提供 給對方,對方跟伊說帳戶只會拿來當註冊資料,不知道會這 麼嚴重,又本案帳戶110年2至4月期間作為平常消費及扣款 使用,7月間因收到衛生局檢舉,才去查本案帳戶,方發現 有這些資金進出,事情發生後有去掛失提款卡,是因為當時 找不到才去掛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其高中同學介紹後,將其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大陸人士使用,嗣該大陸人 士即於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17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 賣家帳號「OOOOO_OOOO」、「OOOOOOOOOO」,並約定轉入實 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而經營「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 館」賣場,其後有民眾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在上述賣 場,各以454元、454元(均含運費50元)購買「杀虫双」、 「丁氟蟎酯」各1瓶,並前往指定寄送地彰化市○○路000號萊 爾富彰化彰慶店取貨付款,隨後貨款並撥入賣家之蝦皮錢包 ,該大陸人士即在110年6月4日、同年7月7日,將前開帳號 蝦皮錢包內包含上述購買偽農藥之價金各841元、7025元( 扣除手續費10元)轉入本案帳戶,再前往ATM以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領出或轉 出到他人金融帳戶,又民眾於購得前述「杀虫双」、「丁氟 蟎酯」各1瓶後,即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檢舉,再送往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 ,檢出為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thiosultap-disod ium」之殺蟲劑(中國大陸普遍名為殺蟲雙)或含非我國登 記之農藥成分賽芬蟎等節,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經證 人王詩涵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北檢偵字第17118號卷第140 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偵字第17118號卷 第161-217頁、南檢他字第2039號卷第32-49、91-98頁)、 彰化縣政府函、民眾檢舉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函及品質規格實驗室檢驗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柴可雜貨舖蝦皮帳號申設資料 、賣家交易明細、檢舉人之訂單詳情、檢舉函及照片、臺南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函及紅人彩妝館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賣家交易明細、 紅人彩妝館之蝦皮錢包提款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函、宜蘭縣政府函、台南市農業局函(見他字第1929號卷 第17-25、30-31、55-61、87、89頁、他字第2136號卷第19 頁、偵字第15226號卷第37-53頁、南檢他字第2039號卷第1- 6、11-19、82、85、88頁、南檢偵字第19264號卷第17-29頁 )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陳稱其係在110年4月間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 戶,透過微信提供給對方云云。然參照卷附之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及所檢附之柴可雜貨舖、 紅人彩妝館蝦皮帳號申設資料,各該賣場註冊日期各為110 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7日,且所提供之申請人資料暨綁定之 實體帳戶,俱與被告之年籍資料與本案帳戶之帳號相符,僅 申請人留存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不同,足認被告應係於110年2 月24日前某日,即已將其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提供予該 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又參照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 110年5月間之前,多係供行動網路、街口支付等小額轉帳、 扣款之用(見本院卷第33-37頁、南檢他字第2039號卷第91 頁以下),然自110年5月28日起即陸續有蝦皮帳戶轉入款項 之紀錄,並不定期有以ATM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移轉,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僅於 110年10月29日才有掛失紀錄,在此之前未曾有更換或補發 之情形,被告復曾於110年5月25日親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 江分行申請網銀約定轉入帳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覆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同年9月19日回函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5-111、139-141頁),堪認被告除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 及本案帳戶外,尚曾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暨為其 申請網銀約定轉入帳號予該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  ㈢按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 藥品或生物製劑:(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 生物者。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舉民眾所提供之「杀虫双」,參照所提出之網 頁廣告照片內容,記載殺蟲殺卵,強烈內吸,蟲卵雙殺,29 %殺蟲雙等字句,並標示地上地下害蟲圖譜,另提供之「   丁氟蟎酯」,參照瓶身照片內載文字,標示為非內吸性殺蟲 劑,使用於柑橘樹生長期間,可認檢舉民眾所購買之「杀虫 双」、「丁氟蟎酯」,屬農藥管理法所指用於防除農林作物 之有害生物之成品農藥,而屬該法規範之農藥無訛。次按,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二、摻雜其 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三、 抽換國內外產品。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五、所 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又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 ,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農藥管理法 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舉民眾於蝦皮賣場「 柴可雜貨舖」、「紅人彩妝館」所購得之「杀虫双」、「丁 氟蟎酯」,經檢驗出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thiosu ltap-disodium」之殺蟲劑,或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成分賽 芬蟎成分,業如前述,又從檢舉民眾所提供之「杀虫双」、 「丁氟蟎酯」照片,瓶身文字多為簡體字,且製造商隱約可 分辨出為江西省某廠商(「杀虫双」之瓶身,「丁氟蟎酯」 因照片模糊,無法辨別生產廠商),且均無任何臺灣核准之 登記字號,是本案檢舉民眾所購得之「杀虫双」、「丁氟蟎 酯」,堪認均係未經我國核准而輸入或擅自製造之農藥,參 照上開農藥管理法之規定,均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無 誤。  ㈣至公訴意旨認上開檢舉民眾購得之偽農藥,為「輸入」之偽 農藥一節。惟所謂「輸入」,農藥管理法並未加以定義,然 按照一般解釋,應係指自國外輸入境內之行為。又輸入或攜 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 、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本案中檢舉民眾所購得之「杀虫双」、「 丁氟蟎酯」,依其瓶身外觀,固然有相當可能性是在中國生 產、製造,然而本案除上開偽農藥之外觀照片外,並無相關 之產地證明,換言之,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該「杀虫 双」、「丁氟蟎酯」生產或製造地,確切在中國或其他國家 ,亦即難以排除本案「杀虫双」、「丁氟蟎酯」是在我國境 內非經核准擅自製造後再貼上外包裝之可能性。況且,縱然 本案「杀虫双」、「丁氟蟎酯」是在中國或其他國家生產、 製造,但本案中之蝦皮賣家「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館 」究竟如何取得而得以於賣場出售,徒憑卷附之訂單明細, 無從判斷出該商品之來源,也未見檢察官提出報關證明或其 他有關產地來源之文件,而依常情判斷,直接自中國輸入固 為方式之一,但也無法排除是其他業者自行輸入,或有個人 自中國或其他國家取得後再攜帶進入臺灣,上開蝦皮賣家再 輾轉取得後上架販售予他人。從而,在本案中,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紅人彩妝館」所出售之 「杀虫双」、「丁氟蟎酯」是其自行輸入,自不能僅憑該偽 農藥之外觀型式及生產廠商等記載文字判斷其可能是在中國 生產、製造,而遽論檢舉民眾所購得之「杀虫双」、「丁氟 蟎酯」,乃蝦皮賣家未經核准而擅自由中國或其他國家輸入 之偽農藥,併此敘明。   ㈤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 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 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 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個人 身分證號為重要之個人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則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 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 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就此應可預見 。又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飯店櫃 檯工作(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被告乃有一定社會知識 、經驗之人,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個人身分資料 及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 可能將作為犯罪使用,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徵諸本案中被 告除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外,復曾同時提供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對象真實姓名為何 、從事何業均不清楚,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後對方要求其不要使用時,其就不再使用本案帳戶,直到11 0年7月間收到衛生局檢舉,才去查看本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253頁),顯然被告就該大陸地區人士取得其個人身分資 料及本案帳戶後如何使用,均漠不關心,則被告對該真實姓 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大陸地區人士,在未為任何確 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其 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連同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 、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 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 可能供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 無所謂之心態予以交付,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其 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後,利用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於 網路購物平台申請賣家帳號並販賣偽農藥,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販賣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 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前開 罪名,然因起訴事實業已敘明,僅起訴法條漏未引用,本院 本應予以審理;又前開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應不生影響。  ㈡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檢舉 民眾分別於不同之蝦皮購物平台賣場購得偽農藥,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277號),因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販賣偽農藥犯行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販賣偽農藥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 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影響主管幾關對於農藥之管理及 自然環境生態之維護,行為難認可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 好,及其於本案審理中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實 際參與販賣偽農藥,責難性較小,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身分證號及本案帳戶提供予大   陸地區不詳身分人士,供該人士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賣家 帳號「OOOOO_OOOO」,並約定轉入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 而經營「柴可雜貨鋪」賣場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輸入偽農藥 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該大陸人士即 透過蝦皮購物平台「柴可雜貨鋪」賣場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偽農藥「杀虫双」,嗣有民眾於110年4月7日在蝦皮購 物平台「柴可雜貨鋪」下單,以454元(含運費50元)購買 「杀虫双」,後在彰化市○○路000號萊爾富彰化彰慶店取貨 完成訂單,該大陸人士在110年7月7日,手動申請將本案帳 號蝦皮錢包內7025元(扣除手續費10元)轉入本案帳戶,復 以電腦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連同7025元在內共24萬90 00元蝦皮購物平台匯入款項,轉出到他人金融帳戶。因認被 告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幫 助輸入偽農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查本案檢舉民眾於「柴可雜貨舖」購得之偽農藥「杀虫双」 ,因無法判斷該商品之來源,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報關證明或 其他有關產地來源之文件,無法排除是其他業者自行輸入「 杀虫双」,或有個人自中國或其他國家取得後再攜帶進入臺 灣,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再輾轉取得後上架販售予他人 ,無積極證據證明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所出售之「杀虫 双」是其自行輸入等情,業已闡述如前,亦即依現有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業已該當輸入偽農藥 之要件,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縱曾提供其個人資料及 本案帳戶,亦無從以幫助輸入偽農藥罪相繩。 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所稱之洗錢行為,參照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所 稱特定犯罪,係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各款之罪。 而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而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並非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列「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同條其餘各款所列之罪名,即非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縱然有提供本案帳戶供 他人使用,並使他人得以掩飾或隱匿販賣偽農藥之所得,亦 與洗錢罪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罪嫌 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 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3-金訴-219-20241226-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微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周欣微持用000 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資料(嗣變更為0000-000-000號門 號,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②被告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一第41至56頁)、③被告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 號詳卷)之會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7至 65頁)、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就被告所報妨害電腦 使用案件之偵辦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7頁)、⑤被告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9至401頁)、⑥被告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申辦貸款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至75頁)、⑦ 被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車輛分期付款之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95至100頁),以及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詳卷) 使用權限,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 ,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 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 頁及反面),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 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上開 幫助洗錢罪之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1、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使用權限,幫 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乙○○受有新臺幣 (下同)共5萬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之犯後 態度,確有悔意;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二第141頁)、自陳現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月薪3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43頁)附卷可稽,素 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而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所申請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 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使 用權限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乙○○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 ㈡、給付方式:於113年11月8日當場給付1萬元,由告訴人點收無訛;餘款3萬元,則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共10期,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告訴人就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09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頁及反面),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09號   被   告 周欣微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周欣微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或 綁定前開帳戶之支付程式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 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 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抑或藉由支付程式轉帳至 他帳戶,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 、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9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有上傳國民身分證並綁 定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街口帳號:00 0000000號,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使用權限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以LINE暱稱「雅婷」、「 指導員-安格」、「財務-林琳」等名義向乙○○佯稱:先在博 弈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會指導投資下注,為增加會員積分帳 戶金額,需依指示加碼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5月29日12時39分、12時42分、12時43分,各轉帳新臺 幣(下同)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 旋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 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欣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過街口支付帳戶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其遭騙後,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2時39分、12時42分、12時43分,各轉帳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等事實。 3 ①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3張、其與LINE暱稱「雅婷」、「指導員-安格」、「財務-林琳」之對話紀錄乙份。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乙份。 佐證告訴人乙○○遭「雅婷」、「指導員-安格」、「財務-林琳」等詐欺集團成員欺騙後,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2時39分、12時42分、12時43分,各轉帳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等事實。 4 ①街口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②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街口調字第11211032號函暨附之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含IP位址)、帳號異動紀錄、銀行帳號綁定歷程,以及112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 ③Whois查詢資料。 ④被告於112年6月6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異動紀錄。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5104號函覆之OTP紀錄。 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者契約書、街口支付使用說明、街口支付銀行連結帳戶須知各乙份。 ⑧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3010041號函暨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上傳照片。 ①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係於109年8月11日10時2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 ②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於112年5月28日20時34分,變更門號為另○0000000000號。 ③上開街口支付帳號,係輸入身分證號及付款密碼,以驗證該身分證與用戶註冊時提供之證號相同,完成驗證,用戶即可輸入新手機號碼,於完成新手機號碼OTP驗證後完成手機號碼變更程序。 ④街口支付帳號使用者綁定銀行帳戶時,會由開戶金融機構發送簡訊OTP至其留存於開戶銀行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驗證通過後即成功綁定銀行帳戶。 ⑤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之金額(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112年5月29日12時43分、45分轉出,操作轉帳時之IP位址係在香港。 ⑥被告原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10日換號為0000000000號,且被告於112年6月6日警詢時,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⑦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4月3日申請門號OTP後,無變更門號紀錄。 ⑧街口支付帳戶之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需完成【完善身分證資料】,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需完成【完成身分證資料+連結銀行帳戶/綁定信用卡】,而連結中國信託帳戶需開通網路銀行及一次性交易密碼(OTP)。 ⑨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上傳註冊。本案被告雖辯稱並無申請過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云云。惟查: ①被告已於109年8月11日10時2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並上傳其身分證翻拍照片,完成身分驗證流程。 ②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至112年6月10日為止,且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在連結綁定中國信託帳戶時,中國信託銀行會發送OTP簡訊,至被告當時(112年5月28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若被告無輸入該OTP簡訊密碼,或提供該該OTP簡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則無法完成綁定前揭銀行帳戶之程序。 ③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變更綁定手機門號時,需輸入身分證號及付款密碼。若被告並無提供身分證號、付款密碼,則無法完成變更綁定門號一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完成綁定其中國信託帳戶、變更綁定手機門號等程序。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街口支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CYDM-113-金訴-16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萍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272號、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1、13、15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三編號17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附表一所 示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嗣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12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 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505室居所、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乙○○男友曹耿銘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9居所 執行搜索,而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逮捕乙○○ 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賴○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證人即購毒者何○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彭○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賴○翔、何○謙、彭○ 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48272卷㈠第29至46頁、卷㈡第197至20 3、245至248、305至307、317至319、347至348、357至358 、379至380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5至6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謙、彭○傑、曹耿銘、陳乃菱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見偵48272卷㈠第141至145、147至148、165至1 84、211至216、231至237、245至246、253至256、297至303 頁、卷㈡第5至9、19至20、129至131、135至136、139至141 、183至187頁)、證人賴○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8272卷㈠第319至324頁、卷㈡第143 至144頁、本院卷第107至117頁),並有偵辦乙○○涉嫌販賣 毒品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2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陳乃 菱、巫坤展、彭○傑、何○謙、曹耿銘、洪雅雲;曹耿銘、陳 乃菱、何○謙、彭○傑、賴○翔指認乙○○;何○謙指認張○安、 彭○傑、林○澔;彭○傑指認黃○哲、何○謙、詹○蒞;賴○翔指 認洪勝彥、彭○傑、何○謙)、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 間:112年10月2日12時25分至12時55分止,搜索地點:臺中 市○○區○○路000○0號505室,受執行人:被告;②執行時間:1 12年10月2日13時50分至14時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③執行時間:112年10月2日 14時45分至14時50分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 2樓之9,受執行人:被告;④執行時間:112年10月3日11時1 9分至11時34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受 執行人:陳乃菱;⑤執行時間:112年5月2日11時38分至11時 54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平國中,受 執行人:何○謙;⑥執行時間:112年5月2日12時10分至12時4 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何○ 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被告、 陳乃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曹耿銘、陳乃菱、何○謙)、被 告與陳乃菱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街口支付交易 畫面截圖、被告與販毒者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鬼鬼」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交易畫面截圖及約定轉帳交易畫面截 圖、微信通訊軟體群組「麥當勞歡樂送(24H)」、「不荖 松-休息中」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阿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 初驗報告(勘驗日期:112年10月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曹耿銘、何○謙)、被告與陳乃菱間之監聽譯文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何○謙交易毒品地點街景圖、被 告與何○謙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翻拍 照片、被告所販售頑皮豹圖案毒品咖啡包外觀樣式、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何○謙手寫陳述購毒過程紙條、毒品初步篩檢報告( 勘驗日期:112年5月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49號鑑驗書、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瓊稻穗宮源」個人資料檔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0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 1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曹耿銘、陳乃菱)、被告與上手 販毒者綽號「鬼鬼」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贓 證物款收據、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228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 121000033號鑑驗書(見偵48272卷㈠第17至21、23至25、47 至55、63至71、73至85、89、91、95至97、99至103、105至 109、111至115、118至133、149至153、155、169至181、18 5至189、191至197、199、201、217至230、239至243、247 至251、257至261、265至269、273至275、277至278、305至 313、325至333頁、卷㈡第11至15、125至126、235至243、24 9至257、321至328、343至345頁、偵8176卷第337至341、34 9至361、369、395至399、401、417頁、本院卷第31、35至3 6、39至40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9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卷頁出處」欄所示之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 何○謙、彭○傑、陳乃菱,毒品咖啡包部分每包可獲利新臺幣 (下同)120元、愷他命部分可獲利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又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曹耿銘,係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而耗費額外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 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扣除成本並無獲 利等語,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此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成 年之行為人明知(確定故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 為必要,只須存有可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而 不違背其本意者(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4行為時為成年人、何○謙、彭○傑當時則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復自承:我可以預見何○謙、彭○傑為未成年人, 因為他們看起來很年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 既已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何○謙、彭○傑可能係未成年人, 仍執意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何○ 謙、彭○傑,自均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 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 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屬 偽藥。又藥事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 方,始得調劑、供應」,而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 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經查,本件被告轉讓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予陳乃菱(附表一編號11),該等 毒咖啡包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 處方而開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 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轉讓之前開毒咖啡包顯係未 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基此 ,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偽藥,猶轉讓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予陳乃菱,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  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嗣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予陳乃菱(附表一編號 11),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⒊罪數:   被告所犯4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7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查被告係成年人,且可預見何○謙、彭○傑為未成年人 ,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何○謙、彭○傑,業如前述,是就其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洪雅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而查獲洪雅雲 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5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982號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49至155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前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遞加後遞減之。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且有2名未成年 子女須其扶養,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69至71頁)。惟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 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 本院卷第21頁),自應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 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販售利潤而為本案犯 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 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 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 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於 市場送麵線為業、與配偶同住、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 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及 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⒊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4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 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⒋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素行 尚可,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結果,檢出「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頁出 處」欄所示之鑑驗書附卷可參,且係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48272卷㈡第 198至199頁),並與其本案所涉最後一次販賣毒咖啡包或愷 他命之犯行有關,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至前開送驗用罄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13、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8 272卷㈡第198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動繳付供扣案之現金16,000元(附表二編號17,見偵4827 2卷㈡第343至344頁)其中之15,8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 1 何○謙 112年1月17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誠洲公車站涼亭 被告、何○謙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0包共計2,4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何○謙,而完成交易。 2 112年2月10日21時許 同上 被告、何○謙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何○謙,而完成交易。 3 彭○傑 112年2月中旬某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被告、彭○傑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6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彭○傑,而完成交易。 4 112年3月初某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 被告、彭○傑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彭○傑,而完成交易。 5 曹耿銘 112年9月14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505室 被告、曹耿銘約定交易1公克之愷他命1,0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予曹耿銘,而完成交易(此次交易金額扣抵被告前積欠曹耿銘之債務)。 6 112年9月27日1時許 同上 被告、曹耿銘約定交易3公克之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3,3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予曹耿銘,而完成交易(此次交易金額扣抵被告前積欠曹耿銘之債務)。 7 陳乃菱 112年7月6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媽臭臭鍋旁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陳乃菱,而完成交易。 8 112年7月13日17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一江橋門市之門口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6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陳乃菱,而完成交易。 9 112年7月19日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共計1,2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陳乃菱,而完成交易。 10 112年9月13日15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8包共計2,8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陳乃菱僅交付1,300元),一手交付毒品予陳乃菱,而完成交易。 11 112年9月20日20時許 臺中市東區富貴街口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2公克之愷他命3,0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予陳乃菱,由陳乃菱一手交錢,而完成交易,被告並同時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予陳乃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頁出處 1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3.2426公克 驗餘淨重:3.191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5714公克,純度:79.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2 愷他命12包 (含包裝袋12個) 總毛重:29.56公克 抽驗2包結果如下: 送驗淨重:4.4035公克 驗餘淨重:4.381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5492公克,純度:80.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3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1.6579公克 驗餘淨重:1.536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3711公克,純度:82.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3號鑑驗書(偵8176卷第395頁) 4 毒咖啡包128包 (黑猩猩包裝) (含包裝袋128個) 驗前總毛重:433.17公克 驗前總淨重:302.88公克 抽驗1包結果如下: 送驗淨重:2.27公克 驗餘淨重:1.3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128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228號鑑定書(偵8176卷第337至338頁) 5 毒咖啡包12包 (DIOR包裝) (含包裝袋12個) 驗前總毛重:30.270公克 抽驗1包結果如下: 送驗淨重:2.7104公克 驗餘淨重:1.542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223公克,純度:8.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6 毒咖啡包1包 (彩虹小馬包裝)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2.5365公克 驗餘淨重:1.494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218公克,純度:4.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7 毒咖啡包1包 (金虎爺包裝)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2.9016公克 驗餘淨重:1.214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973公克,純度:6.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8 毒咖啡包1包 (Gift包裝)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3.1518公克 驗餘淨重:1.042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017公克,純度:6.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9 毒品咖啡包1包 (蜘蛛人包裝)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1.1315公克 驗餘淨重:0.272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324公克,純度:11.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10 咖啡包分裝袋14個 11 分裝袋1包 12 愷他命分裝盤4個 13 電子磅秤1個 14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5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6 現金8,650元 17 現金16,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2號卷 偵48272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 偵8176卷 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49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卷 本院卷

2024-12-26

TCDM-113-訴-508-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婉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 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預見可 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竟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建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內。嗣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依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述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 旨)。 三、查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審理中(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3023號,下稱前案),而認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此有前案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19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本 院,此有追加起訴書及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桃檢 秀水113偵57600字第1139165089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依前揭說 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采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23時11分許起,藉由通訊軟體臉書暱稱「Lin Yi Tang」聯繫告訴人吳采凝,佯稱欲販售高鐵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7時55分許 1,180元 113年4月30日 7時59分許 1,100元 偵卷頁43、45-53。 2 王彥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0時19分許起,藉由通訊軟體臉書暱稱「Lin Yi Tang」聯繫告訴人王彥婷,佯稱欲販售高鐵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 13時17分許 2,450元 113年5月11日 13時19分許 2,400元 偵卷頁43、141-143 3 林侑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6時6分許起,藉由通訊軟體臉書暱稱「Mi chen」聯繫告訴人林侑樺,佯稱欲販售高鐵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1時32分許 4,800元 ①113年4月22日19時39分許 ②113年4月22日  20時27分許 ①3,000元 ②1,200元 偵卷頁42、195-197

2024-12-26

TYDM-113-金訴-1845-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相 對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於本 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2、A5 原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 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A5 各7,500元扶養 費,嗣因其等父母即相對人與聲請人A01於113年3月18日, 重新約定關於聲請人A5 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而於 同年5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改為僅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聲請人A027,500元扶養費,原聲請人A5 請求部分 視為撤回,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94年1月9日結婚,並育有A02、A5 等 2名子女,嗣雙方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且自102年10 月31日起A02、A5 之親權均由A01單獨行使,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 至少可請求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 同)2萬6,672元,但相對人斯時每月僅同意給付扶養費共 1萬元,但至108年2月相對人竟無故將扶養費降至7,000元 ,並於111年8月起即完全停止支付。自108年2月至112年1 月相對人每月至少應給付A02、A5 之扶養費1萬5,000元, 扣除相對人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共42個月每月僅支付7, 000元,聲請人A01共代相對人墊付A02、A5 扶養費33萬6, 000元(計算式:8,000×42=336,000),及111年8月至112 年1月聲請人A01共代相對人墊付9萬元(計算式:15,000× 6=90,000)。又A01與相對人於113年3月18日約定A5 之親 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但先前112年2月至113年2月期 間,聲請人A01每月代相對人墊付A5 之扶養費7,500元, 共計9萬元(計算式:7,500×12=90,000),以上合計共51 萬6,000元(計算式:336,000+90,000+90,000=516,000)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前開金額,並自113年3月1日起加計5%之法定利息 。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本 件相對人無故拒絕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爰依 前揭條文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2月2日起,至聲請人A 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 共7,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500元予A02,作為扶 養費用,並由聲請人A01代為受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其餘視為全部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51萬6,000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後 ,即由A01扶養A02,由相對人扶養A5 ,108年至110年間A02 、A5 放學後均到相對人經營之機車行內用完晚餐方回到租 屋處,期間其等零用錢,成長所需費用,包含人壽保險均由 相對人負擔,租屋處開銷不足部分,A01亦會以各種理由讓 其等向相對人索取現金。110年A02就讀高工後除正常學雜費 外,每學期教材工具等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A02、A5 之 學雜費,A01即以低收入戶學費及雜費補助較晚入帳為由, 讓相對人先行支付,A01取得補助款後並未返還。其後迄至1 12年間A02、A5 食衣住行基本上以相對人經營之機車行為主 ,因相對人每晚開伙,只要來店晚餐伙食均無問題,A02、A 5 之手機、電腦、家中所需用品及租屋處各種維修亦係找相 對人處理,所需費用亦為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自離婚後一直 都有扶養事實,是聲請人等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 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 用。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2 、A5 ,嗣雙方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A02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A5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後於102年10月31日重新約定由A 02、A5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並由聲請 人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A01與相 對人在113年3月18日,重新約定A5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 一第21頁)。依上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人A01單獨行使A 02、A5 等親權期間,對A02、A5 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 請人等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返還代 墊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A01主張108年2月至111年7月共42個月相對人每月 僅支付7,000元,111年8月起更完全停止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全由其獨自承擔,因認代相對人墊付2名子女扶 養費,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1萬6,000元等情, 已據提出房租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學費繳費單 、管理費收據、瓦斯費繳費收據、中華電信繳費收據、臺 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水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 277至501頁)。相對人雖不爭執聲請人等主張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自111年起沒有支付扶養費之事實 (見卷一第89至91頁112年8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否 認聲請人A01代其墊付子女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A02、A5 既均與聲請人A01同住,則未與子女同住之相對人主張已 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㈢相對人否認聲請人A01代其墊付子女扶養費,並辯稱:離婚 後伊有給付房租、小孩學費、零用金、小孩電信及水電費 等情,已據其提出學費單、對話紀錄截圖、電信費用帳單 、信用卡帳單、街口支付交易記錄明細、臺灣電力公司繳 費單、瓦斯公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15至245頁 ),依上開單據所示,相對人確實給付子女行動電話費用 、學雜費,聲請人A01主張相對人全然未分擔2名子女扶養 費,已難憑信。且未成年子女A5 到庭證稱:「(問:父 親有無給你生活費?)伊幾乎每天都會去找父親店裡吃晚 餐,母親雖然有給伊錢,但伊還是會去找父親吃晚餐,一 個禮拜大約四五次。父親也會給伊零用錢,一個月大概能 拿到快1萬元。伊有在上音樂課,補習費是父親付的。校 外課程的費用也都是父親付的,課程為三個月一期,費用 大約1、2萬。學校費用是誰在繳伊不知道,但伊印象是父 親在繳。伊的鞋子衣服、運動用品父親也會買給伊。電腦 、手機、電子琴也是父親買給伊的。伊國小時候是低收入 戶,繳的錢是可以退的,伊印象是伊父親繳的,退費卻是 伊媽拿走。國小國中有營養午餐時,母親不會給伊午餐錢 ,一天給伊220元。」(見本院113年5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 ),可見相對人每日負責A5 晚餐,每月又給予約1萬元零 用金及生活用品,堪認相對人已依上開方式分擔未成年子 女A5 扶養費,則聲請人A01主張代相對人墊付關於A5 扶 養費,即難採信,從而,其請求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113 年2月代墊A5 扶養費30萬3,000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又聲請人A01主張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每月為相對人墊 付關於A02扶養費4,000元,及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 月為相對人墊付關於A02扶養費7,500元,雖同為相對人所 否認,但依A02到庭供證:「(問:父親有無給你過生活 費?)伊沒有固定去父親那裡吃飯,去年每個月會去吃一 頓,今年更少去,伊不會主動跟父親拿錢或拿單據請他繳 費。伊去吃飯時父親會給伊錢,伊弟弟去父親那裡時也會 偶爾帶錢回來。金額最多500,有時1、200元。伊弟弟拿 錢回來給伊,一個月有兩三次。一個月最多會有2,000元 ,最少是400元。從伊升高中後伊就很少去找父親。(問 :父親有無買東西給你?)會買鞋子、過年會買衣服。之 前伊有請父親幫伊買電影票,網路費、手機是父親給伊的 ,伊現在用的手機和門號是他以前用過給伊的。父親也有 幫伊訂閱Youtube,每個月大約200元。」(見同上筆錄) ,可見未成年子女A02只有每月前往用餐一次或取得少許 零用金,並無固定支付,難認已支付應分擔A02之扶養費 ,則聲請人A01主張代相對人墊付自108年2月至112年1月 關於A02扶養費,即無不合。   ㈤又聲請人A01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每月為相對人墊付關 於A02扶養費4,000元,及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為 相對人墊付關於A02扶養費7,500元,合計21萬3,000元。 惟如前所述,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支付2名子女行動電話費1 萬4,546元、學雜費4萬6,710元,則扣除上開費用之半數3 萬628元(計算式:【14,546+46,710】÷2=30,628),相 對人仍應返還聲請人A01代墊關於A02扶養費18萬2,372元 (計算式:213,000-30,628=182,372),則聲請人A01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A02 扶養費18萬2,37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且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為7,500元,相對人對此金 額並未爭執,則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自112年2月2日起至 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7,500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2受扶養 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命相對人給付 ,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25

SLDV-112-家親聲-189-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第6行「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更正為「詐欺犯 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某日」更正為「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字6至7行「共同」2字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電支帳號」更正為「電支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 ,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 難性較小,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 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 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 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4號   被   告 蕭凱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及 楊雅婷(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註冊愛金卡 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電 支帳戶)後,向彭琬婷佯稱:先前網物購物遭駭客入侵將多 扣款,需操作ATM做客戶資料確認云云,致彭琬婷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8日1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冒用彭琬婷名義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街口電支帳戶)內,旋轉匯4萬9,999元至本 案愛金卡電支帳號內,再轉匯4萬9,985元至其他帳戶。 二、案經彭琬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凱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申登暨交易 明細、本案街口電支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MLDM-113-苗簡-1335-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坤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坤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坤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得知近年來以虛設、 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 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 便利詐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農曆 年後某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UN Diplomat」之聯絡 方式給吳書丞,並告知吳書丞可提供帳戶給「UN Diplomat 」。嗣吳書丞(其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透過彭坤亮取得「UN Diplomat」之聯絡方式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提供其胞姊吳纚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予「UN Diplomat」,而「UN Diplomat」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由臉書暱稱「Eric Wan g」之人以假交友方式,對胡雅惠施用詐術,佯稱有重要文 件及包裹寄至臺灣,且需要匯款才能領取云云,致胡雅惠陷 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吳書丞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吳纚玫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 再轉匯回本案中信帳戶,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旋由吳書丞至統一超商復華門市以ATM將前開款項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胡 雅惠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彭坤亮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0頁),核與證人吳書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 自被告取得「UN Diplomat」之聯絡方式,繼而提供其姊之 本案中信帳戶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第 293頁至第294;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亦有證人即被害人胡雅惠於警詢證述遭騙過程、證人吳 纚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 證人吳書丞使用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11 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51頁及第262頁 ;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胡雅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件 (見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2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並非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而 與彭桓衍(本院另行審結)、吳書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Eric Wang」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辯 稱: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是跟吳書丞說有這個機會要賺 點錢可以,後續都他們自己聯繫,我也有提供帳戶給「UN D iplomat」,當時說要給我一成,但我都沒拿到(見本院卷 第309頁至第310頁)等語。 (二)經查: 1、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僅係提供「UN Diplomat」之聯絡方式給 證人吳書丞如上,該行為非屬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 且被告所聯繫者僅有證人吳書丞,而難認被告對「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有認識或預見,況被告主觀上僅係 提供賺錢的機會給證人吳書丞,無法預見證人吳書丞是否會 與「UN Diplomat」取得聯繫,更遑論與證人吳書丞、「UN Diplomat」共同犯罪之意思。 2、復觀證人吳書丞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都係依被告指示將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提領,並親自交付給被告(見 本院卷第290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132頁)等語, 雖有提及被告所涉收受金錢之正犯情節;然證人吳纚玫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中信帳戶係借給弟弟(即證人吳書丞) ,是我弟弟借給被告,說係彭老三借的,法院作證前沒見過 被告,只有聽弟弟說,我不清楚弟弟與被告的聯繫(見本院 卷第296頁至第301頁)等語,換言之,證人吳纚玫並未親身 見聞被告與證人吳書丞之聯繫過程,均僅係自證人吳書丞處 聽聞,自無從補強證人吳書丞之證詞。 3、基此,卷內僅有證人吳書丞之單一證述,依檢察官起訴所舉 及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除提供「UN Diplomat」 之聯繫方式給證人吳書丞外,尚有與證人吳書丞或其他詐欺 集團之成員接洽,或被告知悉其媒介證人吳書丞交付帳戶, 是為供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從而本於該等認 知,積極基於參與犯罪分工之心態,而為上開媒介行為,以 利加重詐欺及洗錢之遂行,是公訴此旨應有誤會。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 入或輾轉匯入之款項再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四)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媒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旨應有誤會(如前述,公 訴意旨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後述)。 三、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與本院前揭論處之法條不 同,惟核於基本社會事實上尚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後 ,被告對於本院上開論處之罪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10 頁),應堪認於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有前揭2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近七旬,當 有相當社會歷練,且近年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導致被害人難以求償,已廣為政府媒體宣傳報導 ,任何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均能認識,其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UN Diplomat」在收取帳戶,卻仍媒介相關 訊息予證人吳書丞,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人頭帳戶,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然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 人胡雅惠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2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3頁及第310頁) 在卷可參,應認犯後有所悔悟且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 女已成年、業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彭桓衍 、吳書丞、「Eric Wang」共組名為「UN Diplomat」之詐騙 集團,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吳書丞加 入並提供帳戶,因認被告所為,另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 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 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案固堪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或洗錢之不法行為,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媒介、提 供聯絡資訊之行為如前述,惟此既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是為 漠然、容認之心態,則應難再推論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況本案起訴書所載人等,扣除起訴書 認定由被告「招募」之證人吳書丞外,僅有被告與「彭桓衍 」有真實姓名年籍,而無法認定「Eric Wang」、「UN Dipl omat」究竟是否存在、是否為同一人、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同 一組織,是起訴書認定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究否達到三人以 上實有疑問,且被告應無認知其參與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 本院業於前述說明,故經本院核閱檢察官所舉及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認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應認公 訴意旨所指情節不能證明,本件無法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本案同案被告彭桓衍經合法傳喚拒絕到庭,其涉案部分應俟 其到案後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KLDM-113-金訴-290-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1號、第73號至第86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第10916 號、第11929號、第12350號、第12351號、第14575號、第15543 號、第15544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第3859號),提起上訴 (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柏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柏宥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款孔急 ,為快速獲取金錢,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下稱臉書)瀏 覽貸款資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 稱Line)帳戶名稱「妍蓉」之人(以下稱「妍蓉」)或通訊 軟體Telegram(以下稱Telegram)帳戶名稱「‧貓的圖案」 之人(以下稱「‧貓的圖案」)聯繫,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貓的圖案」 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分行臨櫃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庫帳戶 )並啟用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功能,與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 000000號預付卡(以下稱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日後綁定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接收各項金融通知之聯絡電話使用,且 臨櫃將「妍蓉」指定帳號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再分別於112年2月1日晚間11時13分許後某時、112年2月4日 晚間10時19分許後某時,在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旁○ ○橋附近,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等,交付「妍蓉」所指派向其收 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稱不詳男子,無證據 證明不詳男子與「妍蓉」、「‧貓的圖案」為不同之人,而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情形)或以通訊軟體傳送資料。又於1 12年2月6日凌晨1時許起,上傳身分證、健保卡電子檔案, 線上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數位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稱台新帳戶),且於112年2月8日依「妍蓉」指示 前往台新銀行○○分行,臨櫃將「妍蓉」指定帳戶設為台新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 送予Telegram不詳帳戶名稱之人,接續將上開合庫帳戶、台 新帳戶等資料及其他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嗣取得或輾轉取得 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未○○、巳○○、丙○○、壬○○、寅○○ 、辛○○、地○○、亥○○、乙○○、玄○○、戌○○、甲○○、辰○○、癸 ○○、申○○、子○○、酉○○、宙○○、己○○、丑○○、卯○○、宇○○、 戊○○、天○○、庚○○、丁○○、王倩紅(以下稱未○○等27人),使 未○○等27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 表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匯入贓款旋遭轉匯一 空。嗣未○○等2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巳○○及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辛○○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甲○○及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玄○○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申○○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辰○○、卯○○、宇○○及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丁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王倩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 日傳票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同 居人即其祖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連同其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及其另依指示申辦之中華電信預付 卡等資料,陸續在約定地點交付「妍蓉」所指派前來收取之 不詳男子,或經由Line、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不詳之 人,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 ,另有積欠車貸70萬元及向朋友借款,因當時月薪只有3萬 元,單憑該收入不足以清償積欠之債務,急著想要辦貸款緩 解債務壓力,且因無法再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辦貸款, 才會選擇在網路或臉書上搜尋申辦貸款管道,過程中與很多 人聯繫,「妍蓉」是其中之一,與「妍蓉」聯繫之前,曾使 用Telegram與「‧貓的圖案」接洽,與「妍蓉」接觸同時, 也會使用Telegram與其他不詳之人聯絡,有關見面或使用通 訊軟體提供帳戶資料的事情。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及中華電 信預付卡等都是為了要辦貸款,才依「妍蓉」等人指示申辦 的,因「妍蓉」表示此方式可以快速通過貸款審核,因此完 全配合對方要求,自己也是被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經濟壓力甚大,在臉書瀏覽辦理貸款訊息後,與「妍 蓉」、「‧貓的圖案」及其他不詳之人聯繫,並依指示自112 年1月13日起,陸續申辦合庫帳戶並啟用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功能,與申辦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日後綁定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或接收各項金融通知之聯絡電話使用,且臨櫃將「妍蓉 」指定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分別於112年2月1日晚 間11時13分許後某時、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19分許後某時 ,在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旁○○橋附近,將合庫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電信預 付卡等,交付「妍蓉」指定前來收取不詳男子,其後又於11 2年2月6日凌晨1時許起,上傳身分證、健保卡電子檔案,線 上申辦台新帳戶,且於112年2月8日依「妍蓉」指示前往台 新銀行○○分行,臨櫃將「妍蓉」指定帳戶設為台新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再將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不 詳之人,接續將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嗣 取得或輾轉取得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之人,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未○○、巳○○、丙○○、 壬○○、寅○○、辛○○、地○○、亥○○、乙○○、玄○○、戌○○、甲○○ 、辰○○、癸○○、申○○、子○○、酉○○、宙○○、己○○、丑○○、卯 ○○、宇○○、戊○○、天○○、庚○○、丁○○、王倩紅,使未○○等27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 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匯入贓款旋遭轉匯一空(包含轉入 被告依指示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 料、身分資料與中華電信預付卡註冊、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 警卷十一-第3至7頁;685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9至10頁 背面、第15頁;71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7至29頁、; 第43至44頁;74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三-第9至11頁、第22 至23頁;11929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九-第33至35頁;原審卷 第120至128頁、第181至187頁、第263至266頁),並有附表 所示證據資料、被告提供其與「妍蓉」間Line對話擷圖(見 偵卷一第16致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5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672號函及所附台新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與關懷提問單(見原審卷第7 9至8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台 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903號函及所附台新帳戶開戶資料查詢 與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1至17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20040706號函及所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 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82號 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五第9至13頁)、台新帳戶掛失補發(變 更)或換發(變更)紀錄(見1554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二- 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 11237號函及所附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0000 000000B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5至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分行113年5月23日合金○○○字第1130001424號函及所附 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申請書、金融卡啟用 申請書及啟用驗證紀錄(見原審卷第139至153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分行112年4月18日合金○○○字第1120001082號函 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7459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2 5至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2年12月21日合金○○ ○字第1120004000號函及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與網銀申請書(見 偵卷二第31至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3年5月31 日合金嘉義字第1130001719號函(見原審卷第155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3年1月23日合金嘉義字第113000014 8號函及所附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見84號偵續卷-以下 稱偵卷六-第16至1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資 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三第15至17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44號函及所附街口電 支帳戶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6至20頁)、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13年1月11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 000005號函及所附中華電信預付卡之申請書(見85號偵續卷- 以下稱偵卷七-第15至18頁)、113年6月24日原審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1頁)、網路列印Google地圖(見原審 卷第1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街口電 支帳戶固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曾親自註冊、申辦街口電支帳戶等語(見偵卷三第9 至11頁;原審卷第126頁),參以卷附街口電支帳戶之會員 資料說明,可知註冊街口電支帳戶必需填載申辦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身分證字號、生日及綁定金融帳戶之帳號(見偵卷 二第20頁),如上所述,被告所當面交付或經由通訊軟體傳 送予「妍蓉」、「‧貓的圖案」或不詳之人被告身分證件照 片、中華電信預付卡、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均已包含 所有申辦街口電支帳戶所需之相關資料,縱使被告本人未親 自辦理,持有被告上開資料之人,亦可自行以被告名義申辦 並控制使用權,且檢察事務官於偵訊時亦曾當庭檢視被告持 用之智慧型手機,並未發現被告電話內有下載街口支付之應 用程式(見偵卷三第9頁背面),則在欠缺其他積極事證佐 證下,應採對被告有利認定,認街口電支帳戶為取得被告身 分資料、帳戶資料及中華電信預付卡之人所申辦、註冊,而 非被告所申辦、使用或將之交付「妍蓉」等人使用。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案被告既有上述將所申辦帳戶 或電信門號等資料交付「妍蓉」等人使用之客觀行為,本件 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將年滿24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顯 見被告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又自陳曾在加油站擔任正職員工 、在工地打粗工、與前妻共同開設火鍋店、從事雞蛋送貨工 作等情(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足認被告有相當社會歷 練,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且被告自承向國泰世華銀行以 信用辦理貸款55萬元、嗣後亦曾辦理汽車貸款等情不諱(見 偵卷一第9至9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所應備妥之 資料、辦理程序及嗣後還款方式均知之甚詳,被告既然向國 泰世華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及車貸,可據此推斷其必然在國 泰世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常利用金融帳 戶進行各項存取款功能操作,對於金融帳戶之功能及其重要 性必定相當熟稔。而金融帳戶與申辦者之帳號及密碼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例如掌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即得以之管領該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提領或轉出;取得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經由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 出、轉入款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 料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 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 關係之人,輔以將他人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 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極有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充為人 頭帳戶使用,以被告之學經歷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 預見,自然應謹慎保管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及嚴格管控對所 申辦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並對他人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行 為具有相當程度警覺性為是。   3、被告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遭「妍蓉」、「‧貓的圖案」等人 詐騙,聽從指示申辦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及中華電信預付卡 ,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等資料交付「 妍蓉」指派之人收受或以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及電信門號給他人使用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妍蓉」 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可以明確看出,被告並未告知「妍蓉 」欲貸款金額,「妍蓉」亦未與被告洽商向何家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如何分期清償、貸款利率、每期清償款項若干等資 訊,供被告評估是否委請「妍蓉」辦理貸款,雙方於對話紀 錄內除被告提及欲辦理貸款,「妍蓉」告知幫忙辦理貸款之 費用後,立即討論被告如何提供金融帳戶供「妍蓉」使用以 存取款項,「妍蓉」並要求被告必須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 指定帳戶設定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約定 交付資料之方式及地點,觀諸被告與「妍蓉」間Line對話紀 錄,通篇幾乎皆是在談論被告將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交付給 「妍蓉」或取得帳戶之人使用之相關事宜,所謂辦理貸款純 粹只在掩人耳目,被告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4、縱使被告交付合庫及台新帳戶資料之初衷確實是在辦理貸款 ,惟依被告先前於偵訊及原審自陳:「(根據你與『妍蓉』的 對話紀錄,你當時已有貸款,是什麼貸款?)國泰世華的信 用貸款55萬元,我還有裕隆的車貸60萬元。(有那家銀行或 代辦業者貸款是要你把提款卡、存摺放在置物櫃交給不認識 的人?)我當時信貸、車貸已經到期,錢繳不出來,我當時 急用要貸款。(你跟妍蓉聯絡時,你說:『不好意思問這麼多 就是怕會有問題才會這樣一直問』等語,你怕會有什麼問題 ?)這個貸款感覺怪怪的,跟之前信貸、車貸方式不太一樣 ,不曉得這個貸款是真的還是假的。(你之前有因為申辦信 貸、車貸而交付任何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嗎?)以前我辦 貸款只有提供身分證,我也有提供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給辦 車貸的人,我之前沒有提供過金融帳戶資料給辦信貸跟車貸 的人過,我當時是被錢逼到了,所以不管怎麼樣我都要貸到 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背面;原審卷第186頁),顯見 被告先前依正常管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與向裕隆 公司辦理車輛抵押貸款之經驗,根本不需提供金融帳戶給他 人存取款項使用,「妍蓉」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行為與被告先前經驗背道而馳,明顯可疑,被告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亦已發現「妍蓉」行為違反其經驗法則之處。 再揆諸被告與「妍蓉」間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妍蓉」要 求提供帳戶供渠等使用時,質問:「提供網銀帳密,這樣真 的安全嗎」、「我想說我還沒貸款成功現在提供資料會不會 有問題」、「不好意思問那麼多就是怕會有問題才會這樣一 直問」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足徵被告 在交付帳戶資料前,已對「妍蓉」所述存疑,並警覺「妍蓉 」要求悖於常情,又被告在交付合庫帳戶資料後仍不放心, 於112年2月4日晚間10時26分再度質問:「東西交給你確定 沒問題嗎?」一語(見偵卷一第35頁),其後被告於同意交付 台新帳戶資料及應「妍蓉」要求前往台新銀行○○分行辦理「 妍蓉」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前,再度質疑:「確定指 示要查貸款會不會過件嗎?不會出什麼狀況吧」、「確定我 綁這個不會有什麼問題嗎?只要查我的銀行紀錄嗎」等語( 見偵卷一第38頁、第40頁),可徵被告無論交付帳戶前後, 均對於「妍蓉」悖離常情之作法深感懷疑,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確供稱,其所稱有問題係指:「(你在對話訊息中 一直問對方說這樣會不會有問題,那你覺得會有什麼問題? )就覺得東西在對方那邊怪怪的,我當時會怕我提供的資料 被拿去做非法的事情,我當時沒有辦法管控對方會怎麼使用 我提供出去的帳戶資料,我當時就是能借錢的就借,所以我 的帳戶資料真的被對方拿去做非法使用我也管不了了。」等 語(件原審卷第186至187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 台新帳戶資料給「妍蓉」等人使用,日後可能涉及非法行為 而有犯罪嫌疑,有充分而清楚之認知,被告既對於其交付帳 戶並配合對方辦理各種金融功能設定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非法行為有認知,當無其所辯解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 料之情事,被告辯解顯難採信。 5、被告既然對於將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交付「妍蓉」等人使用 ,存有使用其帳戶之人可能從事非法行為,將之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之認知,卻仍提供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供他人使用, 由被告與「妍蓉」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質問「妍蓉」提供 帳戶會不會有問題後,又表示:「只要你們確定我的貸款可 以過件,我可以提供」、「好,只要你們可以讓我過件,我 一定配合」、「只要能幫我付比較少的貸款,我都可以配合 」、「要確定我的貸款會不會比較重要」等語(見偵卷一第1 9頁、第31頁、第38頁),參以被告上開偵訊、原審審理明確 供述其雖發現「妍蓉」所述辦理貸款方式與其先前經驗不符 ,且使用其帳戶之人可能有從事非法行為之風險,主觀上已 有預見及認知,然依其所說「被錢逼到了,所以不管怎麼樣 我都要貸到錢」、「帳戶資料真的被對方拿去做非法使用我 也管不了了」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從事犯罪亦在所不惜容認之意,益見被告為取得款項,不 顧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而為取得「妍蓉」等人承諾之款項, 容任「妍蓉」、「‧貓的圖案」或取得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資料之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灼然至明。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 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 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者,利用其 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 用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 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 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與「妍蓉」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之 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款 項,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使用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 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匯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款項經 不詳之人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 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合庫帳戶、台新 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 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 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 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未○○等27人為詐騙行為, 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未○○等27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 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 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附表所示帳戶對 附表所示未○○等27人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 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贓款轉匯、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合庫帳戶、台新 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上開犯行提供助力,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 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 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 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為上開金融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附表編號 1至27所示未○○等27人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 未○○等27人受騙匯入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款項轉匯一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16至2 7所示子○○、酉○○、宙○○、己○○、丑○○、卯○○、宇○○、戊○○ 、天○○、庚○○、丁○○、王倩紅遭詐取財物或洗錢事實提起公 訴,惟此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向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未○○、巳○○、丙○○、壬○○、寅○○、辛○○、地○○、亥 ○○、乙○○、玄○○、戌○○、甲○○、辰○○、癸○○、申○○詐取財物 或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633號、第10916號、第11929號、第12350號、第12351號、 第14575號、第15543號、第15544號、113年度偵字第2091號 、第3859號、第72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或本院併案 審理,上開部分均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就檢察官上述 移送併辦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一提供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附表編號1至27所示未○○等27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編號1 至27所示行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⑵被告以一交 付合庫帳戶、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掩飾、隱 匿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 表編號1至26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行,雖據原審 審理判決,惟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另就與附表編號1至26所 示幫助洗錢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附表編號27所示幫助洗 錢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則附表編號2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既與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附表1至26所 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倘未併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27犯行,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有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與未及審酌附表27所示犯 罪事實之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 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旦 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 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 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而國家就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僅有單一刑 罰權。是法院就單一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上訴 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就單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法院僅 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 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第二審法院原則 上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再者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雖規定從一重處斷 ,惟其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 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在決定處斷刑時,各 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職是,第一審法院就 想像競合犯之部分犯罪漏未審判,第二審法院併予審理時, 雖因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而就處罰所適用之法律,由形式上 觀察,與第一審並無差異,惟實質上之不法罪責內涵,顯已 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所判決犯罪事實包括被告如附表編號2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所認定被告犯行之實質上不法罪責內涵已 較原審之認定為重,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 不同,則原審判決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本院將之 撤銷改判,自可量處較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電信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並將他人指定帳戶設定為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約 定轉帳帳戶等行為,可能使自己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 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追查趨於困難,且詐欺正犯將所取得犯罪所得遭轉匯領出後 ,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 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 與人間之相互信賴,竟因需款孔急,輕率將其申設之合庫帳 戶及台新帳戶及其他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 資料遭他人利用以犯罪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附表 編號1至27所示未○○等27人受騙匯入合庫帳戶或台新帳戶金 額合計高達15,437,000元,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受害金額甚鉅 ,且被告至今並未賠償未○○等27人之損害,被告犯罪造成之 危害嚴重,被告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 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 程度不高,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祖母、父親、兄 嫂、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及子女,幫忙祖母務農, 由祖母給予零用錢維生,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 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附表編號1、3至6、9、11至12、14、16至19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存摺、提款卡本身 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 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 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 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合庫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台新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復表所示 未○○等27人匯入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施詐 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郭志明、姜智仁 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未○○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Line群組「宇宙念學分享群87」上結識未○○,再以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與未○○聯繫,佯稱:下載「凱鵬華盈」APP,並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即可開始操作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 72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未○○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3至4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1頁、第16頁、第22頁、第26頁) ⑶告訴人未○○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14頁) ⑷告訴人未○○所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間對話訊息擷圖、「凱鵬華盈」APP頁面擷圖(見警卷一第29至31頁背面)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巳○○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前,在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巳○○瀏覽後,點擊廣告上所載Line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李沐清」聯繫,「李沐清」對巳○○誆稱:下載並安裝「成穩」APP,依指示儲值資金至指定帳戶,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 3萬元 ★不含10元手續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巳○○警詢筆錄(見警卷二第3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二第7至10頁背面、第25至27頁) ⑶告訴人巳○○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二第32頁) ⑷告訴人巳○○提出Line帳戶名稱「李沐清」頭貼擷圖、記事本內容擷圖、「成穩」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二第33至36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 7萬元 ★不含10元手續費 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46分許 3萬元 ★不含10元手續費  3 告訴人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Line投資股票群組結識丙○○,再以Line帳戶名稱「小曦」、「徐美玲」與丙○○聯繫,謊稱:下載「凱鵬華盈」之APP,並儲值資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24分許 90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見警卷三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35至45頁、第61頁、第65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51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之人間Line對話擷圖、取款明細頁面擷圖(見警卷三第57至59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 110萬元 ★不含20元手續費、10元財金費  4 告訴人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向壬○○訛稱:下載「凱鵬華盈」投資APP,且透過外資下單,即可獲得不錯之利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壬○○警詢筆錄(見7533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四-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四第87至89頁、第115至117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四第74頁、第82頁) ⑷告訴人壬○○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Amy)」、「凱鵬華盈 林華蓉」等人對話擷圖、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Amy)」、「凱鵬華盈 林華蓉」主頁畫面、頭貼照片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四第31至59頁、第77至82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被害人 寅○○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3日前某日,使用Line帳戶名稱「Cc」結識寅○○,向寅○○騙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33分許 817,000元 ★不含30元匯費 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寅○○警詢筆錄(見763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3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五第19至20頁、第27頁、第33頁) ⑶被害人寅○○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五第13頁) ⑷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Line群組「一眼花開508-宋老師財富交流群」、「趨勢巡航G112」結識辛○○,嗣以Line帳戶名稱「李沁妍(股票助理)」向辛○○詐稱:下載「凱鵬華盈」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 90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辛○○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六-第3至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六第21至28頁、第35至39頁) ⑶告訴人辛○○提出受騙匯款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六第45頁) ⑷告訴人辛○○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 林宜宣」、「李沁妍(股票助理)」、「Angel陳瑩瑩」、「KGI ASIA李慧如(凱基宋)」等人對話擷圖、「凱鵬華盈」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六第47至54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 地○○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地○○瀏覽後點擊其上所載Line連結後,與Line帳戶名稱「啟宏偉-股票」、「陳詩涵」等人聯繫,渠等對地○○佯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轉帳儲值資金,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地○○警詢筆錄(見警卷七第3至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七第15至18頁、第29至30頁) ⑶告訴人地○○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七第37至38頁) ⑷告訴人地○○提出Line帳戶名稱「啟宏偉-股票」、「陳詩涵」個人畫面擷圖、其與「啟宏偉-股票」、「陳詩涵」、「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成穩」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七第31至40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亥○○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使用Line帳戶名稱「陳雅惠」結識亥○○,再以Line帳戶名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亥○○誆稱:下載「成穩」APP並綁定股票常用帳戶,再將入會費轉入指定帳戶,即可申購股票,又因所申購之股票都有中籤,須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47分許,應予更正) 13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亥○○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八-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八第9至13頁、第31至33頁) ⑶告訴人亥○○提出受騙匯款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分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八第35至37頁) ⑷告訴人亥○○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雅惠」、「成穩客戶專員.NO188」個人頁面擷圖、其與「陳雅惠」、「成穩客戶專員.NO188」等人對話擷圖(見警卷八第47至93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告訴人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Line群組「盈利規劃VIP實操班26」結識乙○○,嗣以Line帳戶名稱「黃語欣」、「陳曉妍(股票)」、「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與乙○○聯繫,由「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向乙○○訛稱:下載「凱鵬華盈」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九-第3至5頁;81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四-第22至22之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就第19至20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九第12頁) ⑷告訴人乙○○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股票)」、「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個人頁面擷圖、其與「陳曉妍(股票)」、「凱鵬華盈 林華蓉(股票)」對話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擷圖(見警卷九第13至15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告訴人 玄○○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以YouTube投放投資理財分析師楊雲翔分析股票之影片,經玄○○點選廣告連結後,加入Line群組「股市領航一路長紅」、「酈澤投資顧問公司」,嗣Line帳戶名稱「潘思君」、「黃世聰」向玄○○謊稱:下載「成穩」投資APP,可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但要領出資金,須先匯款20%分成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0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玄○○警詢筆錄(見82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十第15至16頁、第63頁) ⑶告訴人玄○○提出受騙匯款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警卷十第19頁、第46頁) ⑷告訴人玄○○提出Line帳戶名稱「潘思君」、「黃世聰」個人頁面擷圖、Line群組「股市領航一路長紅」聊天畫面擷圖、其與「潘思君」、「黃世聰」、「成穩客戶專員.NO188」、「楊雲翔」對話擷圖、「成穩」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十第31至40頁) 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告訴人 戌○○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底某日,先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引誘戌○○點擊廣告內載Line連結後,再使用Line帳戶名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對戌○○騙稱:下載「華旭」投資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戌○○警詢筆錄(見警卷十一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十一第25至31頁) ⑶告訴人戌○○提出受騙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見警卷十一第33頁) ⑷告訴人戌○○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對話擷圖、「華旭」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一第33至39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告訴人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L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結識甲○○,嗣以Line帳戶名稱「陳睿曦」、「凱鵬華盈~徐美玲」向甲○○佯稱: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再投入資金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就抽中之股票,因場外基金已協助認購,故須補足215萬元,可接洽放貸業者快速撥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 30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二-第2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2至27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中華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十二第28至40頁、第45至48頁) ⑷告訴人甲○○提出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之頁面擷圖、Line群組「百益投資交流VIP1」聊天頁面擷圖、其與Line帳戶名稱「陳睿曦」、「chen Rxi」、「凱鵬華盈~徐美玲」、「劉勝華」間對話擷圖、「凱鵬華盈」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二第49至115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37分許 195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13 告訴人 辰○○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前,在臉書張貼「黃世聰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辰○○瀏覽點擊廣告上所載Line連結,再以Line帳戶名稱「林思樂」將辰○○加入Line群組「制高點」,並使用Line帳戶名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向辰○○訛稱:下載「成穩」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辰○○警詢筆錄(見84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三-第11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十三第33至36頁、第67頁) ⑶告訴人辰○○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三第37頁) ⑷告訴人辰○○所提其與Line帳戶名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見警卷十三第45至63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卷第81頁) 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告訴人 癸○○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先以Line群組「古往今來-05群(105)」結識癸○○,再以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凱鵬華盈 林華蓉」等名義與癸○○聯繫,向癸○○佯稱:下載「凱鵬華盈KPCB」APP,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 5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癸○○警詢筆錄(見85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四-第3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十四第9至11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十四第27頁) ⑷告訴人癸○○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陳曉妍」、「凱鵬華盈 林華蓉」對話擷圖(見警卷十四第31至39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告訴人 申○○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陳夢珍」聯繫申○○,向其謊稱:下載「成穩」投資APP,再依成穩客戶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 40萬元 ★不含20元手續費、10元財金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申○○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五-第15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十五第21至22、27頁) ⑶告訴人申○○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十五第45頁、第50頁) ⑷告訴人申○○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夢珍」個人頁面擷圖、其與「陳夢珍」、「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見警卷十五第53至61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告訴人 子○○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Line某投資群組結識子○○,再使用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陳妍曦」向子○○誆稱:下載「凱鵬華盈」APP即,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 57萬元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子○○警詢筆錄(見1063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八-第6至10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八第15頁、第25至26頁) ⑶告訴人子○○提出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見偵卷八第11頁) ⑷告訴人子○○提出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陳妍曦」個人頁面擷圖、其與「凱鵬華盈~徐美玲」間對話擷圖(見偵卷八第11頁、第14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 110萬元 17 告訴人 酉○○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6日晚間8時前,以Line發送股票投資廣告,誘使酉○○瀏覽後陸續與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張書瑜」聯繫酉○○,將酉○○加入Line群組「虎年投資規劃」,再以Line帳戶名稱「華旭在線客服」向酉○○騙稱:下載「華旭」APP即可儲值資金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18分許 20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酉○○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六-第5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十六第13至17頁、第39至41頁) ⑶告訴人酉○○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十六第19頁) ⑷告訴人酉○○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華旭在線客服」、「張書瑜」間對話擷圖、「華旭」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十六第21至28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8 告訴人 宙○○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Cc」、「凱鵬華盈~徐美玲」與宙○○聯繫,向其詐稱:下載「凱鵬華盈」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 106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宙○○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七-第5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十七第21至27頁) ⑶告訴人宙○○提出受騙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七第15至17頁) ⑷告訴人宙○○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徐美玲」、「Cc」間對話擷圖、「Cc」個人頁面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七第7至14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19 被害人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8時42分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 林華蓉」聯繫己○○,向其佯稱:下載「凱鵬華盈」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含轉出5萬元至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資料、中華電信預付卡、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所註冊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 210萬元 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己○○警詢筆錄(見警卷十七第31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十七第67至73頁) ⑶被害人己○○提出受騙匯款之雲林縣○○鄉農會匯款回條、雲林縣○○鄉農會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十七第57頁、第63頁) ⑷被害人己○○提與Line帳戶名稱「凱鵬華盈 林華蓉」間聊天紀錄文字檔、「凱鵬華盈 林華蓉」個人頁面擷圖、「凱鵬華盈」APP圖示及頁面擷圖(見警卷十七第35至55頁) 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0 被害人 丑○○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以YouTube投放不實廣告招收會員,誘使丑○○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不詳之人聯繫,該人向丑○○訛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 28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丑○○警詢筆錄(見1235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第4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第30至32頁、第34至36頁) ⑶被害人丑○○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十第14頁) ⑷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1 告訴人 卯○○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自稱朱老師在臉書上張貼股市資訊貼文,隨後使用Line帳戶名稱「陳靜怡(Dany)」結識卯○○,將卯○○加入Line群組「漲個不停」,再向卯○○佯稱:下載「CW-PRO」投資APP,可由成穩公司專員代為入金操作股票,再依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7分許 40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卯○○警詢筆錄(見1457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一-第4至5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十一第8至11頁背面) ⑶告訴人卯○○提出受騙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偵卷十一第18至19頁) ⑷告訴人卯○○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靜怡(Dany)」、「成穩客戶專員.NO188」個人頁面擷圖、與「陳靜怡(Dany)」、「成穩客服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成穩」APP頁面擷圖(見偵卷十一第20至23頁反面)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2月13日,應予更正) 10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22 告訴人 宇○○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8時36分許,使用Line帳戶名稱「Quitzon」、不詳帳戶名稱與宇○○聯繫,向其謊稱:下載「成穩」APP,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 1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宇○○警詢筆錄(見偵卷十二第4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二第12頁、第15頁、第17至18頁背面) ⑶告訴人宇○○提出受騙匯款之高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卷十二第14頁) ⑷告訴人宇○○所提與Line帳戶名稱「Quitzon」、不詳帳戶名稱間對話擷圖(見偵卷十二第7至11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3 告訴人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前,以YouTube投放「朱家泓」不實訪談影片,誘使戊○○點擊影片下方Line連結後,以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周文靜」與戊○○聯繫,向戊○○誆稱:下載「成穩」APP,並依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見1554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三-第3至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三第7至10頁背面) ⑶告訴人戊○○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轉帳頁面擷圖(見偵卷十三第17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Line群組「一路長虹投資菁英62」聊天頁面擷圖、其與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成穩客戶專員.NO188」、「周文靜」間對話擷圖、「成穩」APP圖示擷圖(見偵卷十三第15至17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24 告訴人 天○○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群組結識天○○,向其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云云,並以不詳Line帳戶名稱向天○○謊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天○○警詢筆錄(見209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四-第5至9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四第25至28頁) ⑶告訴人天○○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十四第24頁) ⑷告訴人天○○所提與不詳Line帳戶名稱之人對話擷圖(見偵卷十四第10至11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25 被害人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前,先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誘使庚○○點擊其上所載Line連結後,再以Line與帳戶名稱「陳夢珍」聯繫,「陳夢珍」向庚○○謊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成穩客戶專員.NO188」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7分許 20萬元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庚○○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八-第8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十八第11至13頁、第18至19頁) ⑶被害人庚○○提出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十八第27至29頁)  ⑷被害人庚○○提出Line帳戶名稱「陳夢珍」、「成穩客戶專員.NO188」個人頁面擷圖、其與「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成穩」APP頁面擷圖(見警卷十八第22至24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19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6 告訴人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Line群組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誘使丁○○加入後,再以Line帳戶名稱「陳馨」、「陳詩涵」向丁○○騙稱:下載「成穩」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36分許 22萬元 ★不含20元匯費、10元財金費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十九-第9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十九第19至20頁、第27至29頁、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見警卷十九第39頁、第44頁) ⑷告訴人丁○○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張婷」、「陳詩涵」、「成穩客戶專員.NO188」間對話擷圖(見警卷十九第47至68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3年度偵字第38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7 被害人王倩紅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日前,先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王倩紅點擊其上所載連結聯繫後,再以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王曉雅」、「陳靜怡」、「成穩客戶專員」、「琳琳」、「Eggs」陸續向王倩紅詐稱:下載「firstrade」、「成穩」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倩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27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被害人王倩紅警詢筆錄(見722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五-第6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五第6至7頁) ⑶被害人王倩紅提出受騙匯款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十五第8頁) ⑷被害人王倩紅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朱家泓」、「王曉雅」、「陳靜怡」、「成穩客戶專員」、「琳琳」、「Eggs」、「firstrade」間對話擷圖及投資APP圖示擷圖(見偵卷十五第11至18頁) 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頁)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64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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