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董鈴如
被 告 張冠庭
訴訟代理人 洪俊傑
陳源輝
複代理人 江永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4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曛豪沿臺中市○○區○○路
○○○○○○○○道○○○○路段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至該處快車道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
(下稱系爭傷害)、飛蚊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371元。
2.交通費用:5萬0,400元。
3.看護費用:21萬1,6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住院16
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600元計算;出院後休養85日,每日
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21萬1,600元之損害。
4.薪資損失:19萬9,500元,以原告年薪68萬4,018元計算,每
月薪資為5萬7,000元,是原告自111年8月23日至111年12月6
日休養期間,受有3.5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19萬9,5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5萬6,000元。
6.財物損失:購買新眼鏡1萬4,500元,手機修理費1,500元,
腳踏車修理費800元。
7.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8.以上,共計258萬7,671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9萬7,939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258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飛蚊症症狀屬退化性疾病,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於111年11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飛蚊症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此診斷距離系爭事故
發生日已經過約2個月,且該症狀係原告所自述並非醫師診
斷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被告否認原告之飛蚊症狀與系爭事
故間具因果關係。另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入住健保病房即可獲得妥善
之醫療及照顧,並無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故病房費用1萬8
,000元部分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僅對於眼科以外部分之醫療項目
及金額沒有意見,其餘則爭執如上。
2.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且由原告住家至各
醫療院所之距離均不相同,請求之金額卻相同,顯不合理,
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交通次數共計84次部分沒有意見。
3.看護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4萬1,600元部分,被告無意
見。惟原告出院後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之人,且原告係由家
屬提供看護,應以1日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原告出院
後專人看護85日之費用應為8萬5,000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
4.薪資損失:對於原告每月薪資以5萬7,000元為計算基準,及
因系爭事故有3.5個月無法工作沒有意見。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所提津貼損失係補貼上晚班之金
額,屬對價之給與並非勞損,原告目前已正常上班而無勞動
能力減損,縱認原告可證明此部分之損失,然原告係一次請
求,仍應扣除中間利息。
6.財物損失:對於原告請求之腳踏車修理費及手機修理費部分
沒有意見,惟原告係購買新的眼鏡,無法知悉當初同等級之
眼鏡價格為何,亦未提出何時購買舊眼鏡,此部分應扣除折
舊。
7.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請鈞
院酌減。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駛快車道右側,往左偏行駛時
,未讓左側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
肇事責任,是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9萬7,939元之理賠,此部分應由賠償總額中扣除
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原告人車倒
地,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
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陸建民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全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第35頁、第41頁
、第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1
5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
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
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支出5萬3,371元,業據其提
出豐原醫院、陸建民診所、童綜合醫院、德安中醫診所、全
聯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紙尿褲及濕紙巾
之發票等件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67頁),又被告除
對原告飛蚊症病症及住院病房費用1萬8,000元有所爭執,被
告對於其餘部分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111年11月2日眼科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所載內容係:「患者
於111年10月7日至本院門診檢查,主訴於111年8月23日外傷
後左眼飛蚊症,診斷如上」(見交附民卷第25頁),而針對
被告爭執原告所述飛蚊症並非與系爭事故有關,經本院函詢
豐原醫院原告飛蚊症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豐原醫院回覆:
「111年10月7日就診眼科,與111年8月23日受傷日間隔近1.
5個月,且未有病人受傷前狀態之檢查紀錄,因此無法完全
判斷是否直接相關」、「玻璃體退化原因很多,其中之一為
外傷」等語,此有豐原醫院113年8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
008588號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頁);是依上開
診斷書醫囑及醫院回函內容,應認原告所述飛蚊症症狀是否
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則原告對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其所請求飛蚊症醫療費用83
0元自不應准許(計算式:490+340=830),此部分醫療費用
應予扣除。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111年9月16日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上所載病房費自費金額1萬8,000元(見交附民卷第21頁)並
無支出必要之詞;惟審酌原告所受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之
傷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傷及部位主要在頭部,且有
出現腦部出血症狀、情節非輕,復原告於審理中表示:「我
住雙人病房,並非單人病房,當初我因為頭被撞傷,已經很
不舒服,如果住在三人的健保病房,只會讓我的傷勢情況更
嚴重,沒有辦法改善,而且我也只住在雙人病房」等語(見
本院卷第281頁),則本院衡諸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傷勢嚴重程度,認原告花費1萬8,000元病房費用入住雙人
房接受治療尚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⑶職是之故,針對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
2,541元(計算式:5萬3,371-830=5萬2,541)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此部分費用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83頁),此部分雖未經原告縮減請
求之金額,惟因原告既當庭捨棄此項請求,則應認原告原先
請求交通費用5萬400元部分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1,600元,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又被告
對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4萬1,600元及住院期間與出院後
需看護日數皆不爭執,惟爭執原告出院後看護費用基準應以
1日1,000元為適當,本院參酌上開見解,認此親屬看護以一
般行情之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則本件原告請
求出院後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21萬1,600元(計算式:2,600×16+2,000×85=21萬1
,600)應為可採。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業經原告提出109年12
月至110年11月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經本院向
原告任職之公司調取相關資料核對無訛,此有愛爾蘭商速聯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8日速字第113071801號
函及其所檢附原告基本資料、工作內容說明、111年8月至11
3年6月薪資清冊、出勤及請假資料、勞團保申請及核付資料
存卷供參(見交附民卷第71頁;本院卷第184頁至第24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9萬9,500元,經本院將上
開資料提示予被告核閱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以平均月薪5
萬7,000元,主張3.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28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損失19萬9
,500元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對於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5萬6,000元,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中詢問兩造是否要聲請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以釐清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原告當庭表示因
不想再開庭故不再主張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285頁),
而被告亦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則本院尊重當事人之意旨,認
原告原先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05萬6,000元自應予扣除。
⒍財物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眼鏡、手機及腳踏車受損之財物損失,有原告提出眼鏡購買
單據及手機、腳踏車維修單據為佐(見交附民卷第39頁、第
67頁至第69頁),而被告對於手機及腳踏車部分之維修金額
並不爭執,僅認為眼鏡部分無法知悉是否為與原先舊眼鏡相
同等級且認應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285頁)。參酌原告所
購買之眼鏡為全新眼鏡,本身並無需要折舊扣除之問題,又
觀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皆位於頭部,則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導致眼鏡毀損應屬可信,原告因此表示需重新購買一
副新眼鏡尚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85頁),則原告請求因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而致重新購買一副新眼鏡之費用1萬4,500元
為有理由,原告自得以上開眼鏡、手機及腳踏車受損之財物
損失1萬6,800元(計算式:1萬4,500+1,500+800=1萬6,800
)向被告請求賠償。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
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
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
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之傷害,至豐原醫院急診、住院並後
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
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
參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
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
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萬441元(
計算式:5萬2,541+21萬1,600+19萬9,500+1萬6,800+30萬=7
8萬441)。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快
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原告
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同向快車道右側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左行
駛而發生,致受有前述系爭傷害。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
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
情狀,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原告各負
擔30%、7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
依比例酌減為23萬4,132元(計算式:78萬441×0.3=23萬4,1
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萬7,939元乙情,有原告所提
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簡訊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6頁),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萬6,193元(計算式:23萬4
,132-9萬7,939=13萬6,193)。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
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75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6,193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0頁),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FYEV-113-豐簡-34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