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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勝桎為告訴人郭佳樺之叔叔,被告明 知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並非被告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本為實際之所有 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8月17日,以代理人之身分將本案房屋以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之價格賣予第三人郭錦宏,嗣告訴人察覺上情, 因本無意出賣,遂於110年1月26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確 認所有權之訴,然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602號判決認告訴人填寫授權書時,並未限制被告不 得出賣系爭房屋,是被告出賣房屋之行為仍屬有權代理而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告訴人遂於111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要求被告於7日內返還第三人郭錦宏所給付之價金330 萬元,然被告竟置之不理,且已花用完畢,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此一規定於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38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姪關係乙情,有其等之親等關連查詢 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7-213頁),並據被告與告訴人 分別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13頁),是渠等係3親等旁系血親, 就被告本件被訴之侵占犯行,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依卷內事證以觀,可見被告於109年8 月間即將本案房屋售予第三人郭錦宏,並於同年10月間完成 過戶,而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對第三人郭錦宏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確認本案房屋所有權,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 第602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觀諸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 在110年10月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內,已明確記載「 被告自行尋找郭錦宏將本案房屋出售,並私下拿走本案房屋 之買賣總價金共330萬元」等語(見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 第602號卷,下稱另案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 理中明確證稱:我在110年10月8日就知道被告將房屋買賣的 價金330萬元私自取走,那時候我跟被告互相提告,我有請 我姑姑協助向被告取回款項,但當時我姑姑不願幫忙,我傳 line、打電話給被告,他也不回覆,當時我就預期要透過訴 訟跟被告討回款項,之後因為我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訴於 111年3月25日經法院判決駁回,我跟律師討論後,才於111 年4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5頁) 。則依上開事證顯示,告訴人至遲於110年10月8日,即已明 確知悉被告欲將出售本案房屋所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不願交 付予其之事,是告訴人於該時應已對被告之侵占行為有明確 之認知,其告訴期間自應於斯時即行起算,而應於111年4月 8日屆滿,然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方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 ,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見他卷第1頁),足 見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時,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11

CTDM-112-易-235-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秋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犯罪時 間間隔長達2年,其罪質、手段亦屬互異,且難認有何動機 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幾無重合之處 ,就此部分罪刑應僅為有限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 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現因另案而遭通 緝,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受刑人現所在位置不明, 且卷內亦無其餘可資聯繫之管道,而難以聯繫或通知受刑人 對本件具體表示意見,又本案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 度亦屬有限,本院認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底至111年4月3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92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113年7月3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備註:

2024-11-08

CTDM-113-聲-1241-20241108-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1公克,含包裝袋壹 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國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80、90、136、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77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高雄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0、90、136、296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 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海洛因 1 包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又上開扣得之海洛因1 包,經檢驗 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為0.022公克,驗後 淨重為0.01公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 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08

CTDM-113-單禁沒-219-2024110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0號 原 告 邱冠翔 被 告 陳詠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原告所指被 告之犯罪事實,迄今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被告 之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尚無刑事 訴訟程序存在法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 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 ,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 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08

CTDM-113-附民-560-20241108-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卉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一)被告潘家卉因肇事逃逸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多次經合法傳喚未陳報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到案並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因過失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本案客觀事實均供認甚詳,且有起 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因過失肇事致人於 傷而逃逸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等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前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均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被告業因另案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岳字第1695號執行指揮 書,令其自113年10月29日起入法務部○○○○○○○○○執行乙節, 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 因另案執行,當再無逃亡之可能,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自另案開始執行之 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30

CTDM-113-交訴-18-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易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易合所犯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5520號案件行政簽結在案,扣案新臺幣(下同)1,500元 現金,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本案犯 行與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98號案件係同一案件,因前案已經 緩起訴處分而予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行政簽結之簽呈附卷 可憑(詳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第4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警方查扣之相關物品,我目前總共已 經賣出20件左右,營業總額大約1,2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 ,並主動交付1,200元款項予警方扣案,且扣案之商品均經 鑑定認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 司鑑定證明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等件可參,堪認上開款項應係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罪所得,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對之單獨宣告沒 收,是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其餘扣案之300元款項,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有橋 頭地檢署113年10月21日橋檢春列113聲沒154字第113905106 10號函在卷可參,而無從推認此部分款項亦屬被告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而不得對之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25

CTDM-113-單聲沒-86-20241025-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 肆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吉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均屬違禁物 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 07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高雄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之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存卷為憑(見毒偵1738號卷第17至19頁)。又上開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經抽樣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抽取1包,驗前淨重為1.943公克 ,驗後淨重為1.91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 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4公克) 14包抽1包,外觀為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943公克,檢驗後淨重1.917公克)(見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卷第5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8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8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6公克)

2024-10-25

CTDM-113-單禁沒-202-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凱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編號3所受 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 毒品、強制、聚眾滋擾罪,其罪質、手段均屬互異,行為時 間亦分別相隔1月、1年,其動機、目的亦無明顯內在關聯, 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無明顯重疊之處,就此部分罪刑 均應僅為些許之折讓即足,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 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16日至110年5月1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743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11日 2 共同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7號 112年3月25日 同左 112年5月3日 3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 112年8月28日 同左 112年10月2日 備註: 1.編號1至2之罪業經112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3.編號2之罪已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2024-10-23

CTDM-113-聲-1117-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 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 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 (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是本 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11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與編號12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 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 而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罪則分別為共同犯洗錢罪、竊盜罪 ,雖均屬財產犯罪,然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 罪均有間隔,其罪質、手段仍有差異,亦難認有何動機或其 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2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3至11所 示之罪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其性質、手段與其餘 各罪均屬互異,犯罪時間亦間隔長達半年,其不法評價應僅 有些許重合之處,則此部分之不法評價與其餘各罪應幾乎無 重疊之處,應僅為小幅度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 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 編號1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9月28日 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少訴字第30號 112年1月9日 同左 112年2月24日 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3日至111年3月29日 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112年6月27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4月17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112年8月10日 同左 112年9月12日 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8日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34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4月19日 6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7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8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9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8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 111年4月19日 12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9號 113年1月15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備註: 1.編號1至11之罪業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2024-10-22

CTDM-113-聲-1075-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蘇芳儀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23號、112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芳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 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蘇芳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裁定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 24日出具現金保證(存單號碼: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8號) 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年2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 聲羈卷第25-33頁、第37-39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其仍未於113年6月11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並經本院依法通 知被告需自行到庭報到,否則將沒入其所交付之保證金後, 仍未自行到庭,此有本院113年6月11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 判程序筆錄、本院113年6月11日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本 院前開通知函文、函文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22

CTDM-113-訴-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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